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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郭文憲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陳盈潔律師       張家訓律師 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蔡嘉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3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保險業務員乙職,於74年11月1日晉陞為業務襄理, 復於75年11月1日升職為區經理。兩造依序訂有被上訴人壽 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下稱系爭業務代表聘約)、被上訴人 壽險部業務襄理聘約書(下稱系爭業務襄理聘約)及被上訴 人壽險部區經理聘約書(下稱系爭區經理聘約),伊並享有 津貼、業績獎金、增員獎金、勞工保險、員工退休金及團體 住院醫療保險等福利。伊於長達26年之任職期間,為被上訴 人賺入無數報酬,並曾由被上訴人推薦參加中華民國臺北市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與日本國亞細亞生命保險振興會聯合 舉辦之研修課程。另伊亦曾於任職期間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4項第7級,請領勞工保險普通疾病殘廢給付440日 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6,000元。伊係00年0月00日生,於 99年8月31日以屆滿65歲為由自請退休,被上訴人拒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有關 退休金之約定給付伊退休金,並稱兩造約定之退休金係指「 自勞工所得中提列部份金額存入專戶內」,即被上訴人內部 於75年以後所施行之「公積金制度」,勞基法所規定之 退休金。又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規定,以 書面徵詢勞工是否選擇勞退新制,經勞工保險局發函催促, 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伊應可用勞基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 以伊99年之薪資所得為125萬2,179元,退休當日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約10萬4,348元,伊工作年資近25年計算(自74 年11月起至99年8月止),共40個基數,得請領之退休金為 417萬3,920元。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2117號、第2226號、第2230號等確定判決,均肯認與伊 相同職務之業務員,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7萬3,9 20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之 從屬性,僅以勞基法適用行業及適用日期,即主張保險業適 用勞基法,並依勞基法之規定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㈡上訴 人目前仍在伊公司擔任區經理職務,並於99年9月1日與伊重 新簽署新版區經理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 約第7條第1項約定,除先前所簽之系爭業務代表聘約外,系 爭合約取代兩造先前所簽署之各項業務合約書。㈢實務見解 均認定伊與保險業務員間不具僱傭關係之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之從屬性,並非僱傭關係,亦無勞基法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8頁背面、67頁背面-68頁、89- 90頁): ㈠上訴人自73年11月19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 於74年11月1日晉陞為業務襄理,再於75年11月1日升職為區 經理,有系爭業務代表聘約、系爭業務襄理聘約及系爭區經 理聘約可憑(原審卷㈠第11-34頁)。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86年11月3日以台(86 )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公告,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 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㈢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另簽訂系爭合約,現仍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區經理,有系爭合約可憑(原審卷㈠第308-31 2頁)。 ㈣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曾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4項第7級,請領勞工保險普通疾病殘廢給付440日共 計61萬6,000元,有勞工保險局95年10月17日保給殘字第095 60744200號函可憑(原審卷㈠第37頁)。 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被上訴人拒絕之理由為:兩 造所約定之退休金,係指自勞工所得中提列部分金額存入專 戶內,即被上訴人內部於75年以後所施行之「公積金制度」 ,而非屬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有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7日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㈠第39頁)。 ㈥上訴人於9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25萬2,179元,每月平均工資 為10萬4,348元。以上訴人工作年資近25年計算(74年11月 起至99年8月止),共計40個基數,有被上訴人所發之各類 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可憑(原審卷㈠第42、226、298頁) 。 ㈦上訴人之薪資結構如業務津貼表所載,並無基本底薪,招攬 保險成功始得領取業務津貼。如要保人撤回保險契約,上訴 人須將已領取之津貼歸還被上訴人(原審卷㈠第225頁背面 、298頁背面)。 ㈧兩造對原審卷附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均不爭執。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有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適 用,且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亦合意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金之規 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417萬3,920元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兩造間有無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合意適用勞基法 有關退休金之規定,其得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僱 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417萬3,920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 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 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 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 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 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 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即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委 任或承攬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 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雖勞委會於86年11月3日以台(86 )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公告,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 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然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即當然有勞 基法之適用,有關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關係 ,依契約自由及誠實信用原則,應由雇主與勞工雙方當事人 基於合意,自行決定簽訂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 亦據勞委會於95年5月8日以勞動4字第0950024088號函釋在 案(本院卷第80頁)。而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2款 分別規定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者;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所謂雇主,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參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 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 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 ,可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勞基法所稱之 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 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 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 策權者有別。是公司與員工間之關係究為勞僱關係或委任關 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 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 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 。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 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 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 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 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 及人格,受僱人不能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影響自 己所從事之工作,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得施 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所謂經濟上及組 織上之從屬性,則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 結構中,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對雇主有經濟上 之依賴性,勞工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被上訴 人為保險業者,勞委會固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 基法,然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即當然適用勞基法,仍應以 義務提供之整體、主給付義務並依實際勞務履行過程,認定 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業務主管,與被上訴 人間有無從屬性,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受雇勞工。 ㈡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期間,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具 從屬性關係: ⑴上訴人自73年11月19日起至74年10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 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兩造簽立之系爭業務代表聘約第1 條固約定:「公司授權業務代表於公司獲准營業地區範圍 內經營人身保險及年金,並負責將該業績之要保書及其經 收之保險費提交公司」(原審卷㈠第11頁),意即上訴人 僅可在被上訴人授權營業地區範圍內招攬保險,並將已收 取之保險費交付被上訴人,然係因保險契約內容涉及險種 風險評估及保險費精算,被上訴人有依其營運方針選擇產 品種類與劃分不同業務區域之必要,屬保險從業特性所為 之必要限制,就營業地區之指定,與勞動契約限制勞工提 供勞務或服務地點不同。且上開約定僅載明上訴人提供保 險招攬服務項目,並未就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方式等 項另為約定或加諸限制;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 ,負責處理招攬保險契約等保戶服務事務,並無固定之上 、下班時間,亦無固定之工作地點,可自由決定招攬保險 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之出 勤狀況為任何考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認上訴人應非 機械化單純提供勞務。且觀諸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人事 或行政上之管考(僅就上訴人招攬保險之業績為審核,以 為調整報酬或傭金比率之依據),亦無懲戒處分權,兩造 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核與勞動契約受僱人 依雇主指示為機械性之勞務提供形式迥異,兩造間顯然欠 缺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關係。 ⑵系爭業務代表聘約第4條載明:「本聘約書依據後附之業 務人員管理規定執行」(原審卷㈠第11頁),而被上訴人 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其內容為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辦 理契約變更、停效、復效之相關程序規範,及業務人員違 反各該條款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原審卷㈠第15-16頁) ,為被上訴人依主管機關頒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 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 定獎懲辦法…」所訂定;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主管機 關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 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所制訂 ,乃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業務員之管理及保障保戶之權益 ,基於行政管理目的所為之規定,被上訴人依上開法令訂 定相關管理規定,難謂對上訴人具有指揮監督從屬關係, 核與一般勞動關係中僅著眼於勞工對雇主所負之勞務給付 義務迥異,此觀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 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定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自明。是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仍應依其實質內容定其契約型態,不因被上訴人依上開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訂定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即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具有指揮監督從屬關係。 ⑶被上訴人對其業務人員之考核,係以業績多寡作為標準, 上訴人係因其業務代表之業績而晉陞為業務襄理,其業績 之計算,係以所招攬保險契約之實收保險費為計算基礎( 詳下述),業務代表可因業績達到考核標準晉陞至襄理或 區經理,領取額外之獎金,此乃被上訴人為激勵展業人員 ,提昇其招攬保險客戶之動力所為之獎勵方式,即以業務 代表成功締結保險契約之結果為獎勵,並非就上訴人招攬 保險過程為獎勵,難認被上訴人對業務代表提出勞務之過 程有指揮監督權,亦不足認兩者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觀 諸系爭業務代表聘約所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 訴人上、下班須打卡,又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地點,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出勤並未考核,亦未限制上訴人執行招攬 保險業務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上訴人於保險法、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及被上訴人所制訂業務人員管理規定之規範 下,可自行決定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並 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兩造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 關係甚薄,尚難認上訴人係受僱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 提供勞務。 ⑷依系爭業務代表聘約第2條約定:「公司同意按照本聘約 書所附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及『業務津貼表』規 定給付業務代表業務津貼及獎金」(原審卷㈠第11頁), 而依被上訴人制訂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上訴人招攬 保險契約可領得之報酬包括業務津貼(第一保單年度業務 津貼、續年度服務津貼)及年終業績獎金,均按上訴人招 攬保單實際收取保險費之一定比率計算(原審卷㈠第12-1 4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報酬,係按其所招攬且 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計算;另依系爭業務代表 聘約附件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5條規定:「不論任何理 由,倘公司取消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業務代表 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予公 司」(原審卷㈠第15頁),且上訴人對其薪資結構係如同 業務津貼表所載,並無基本底薪,須招攬保險成功始得領 取業務津貼,縱有拜訪客戶,因未談成保險,仍無法領取 業務津貼,要保人契撤時,亦須將已領取之津貼歸還被上 訴人等情,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25頁背面、298頁、原 審卷㈡第31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招攬之保險並 收取之保險費計算上訴人可領取之報酬,若被上訴人不能 繼續保有上訴人已收取之保費,上訴人即須將此部分已領 取之佣金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收入並不固定,被上訴 人是否給付報酬,悉依上訴人招攬保險成否之結果,並非 就上訴人提出勞務為給付,上訴人係以為被上訴人招攬保 險客戶方式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 按其實收保險費支領報酬之權利,上訴人雖已實行招攬保 險行為,但未締約或客戶未繳納保險費,上訴人仍不能領 取報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報酬,並非以招攬保險之 勞務次數計算,縱上訴人招攬次數超過因此簽訂之保險契 約及依約繳納保險費之人數,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仍毋庸 計算報酬予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工作與其獲 得之報酬間,並不具有對價性。上訴人勞務之提供,重在 工作完成,而非勞務之本身,與一般勞雇關係之勞工因提 供勞務即可獲得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給與不同。倘保險契約 發生解除契約情事,業務代表尚應退還所受領之報酬,即 上訴人就其所招攬保險契約之存續需自負風險,尚難認雙 方有經濟上從屬關係。又上訴人所獲取之報酬多寡,悉依 其完成保險招攬工作之業績計算,上訴人得斟酌其所欲獲 取報酬之多寡,而決定付出之勞動成本,上訴人係為自己 之利益勞動,而非僅依附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事業 利益貢獻勞力,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⑸依被上訴人訂定之業務襄理管理規章及區經理管理規章, 固提供業務襄理勞工保險、員工退休金、團體住院醫療保 險(原審卷㈠第25頁),及提供業務區經理辦公室(原審 卷㈠第34頁),依被上訴人訂定之業務人員管理規章, 被上訴人並未提供業務代表任何保險及執行業務之生財器 具,上訴人須自行承擔其招攬保險卻未能簽訂保險契約取 得保險費之風險。上訴人既須負擔執行業務不能達成結果 之風險,且對其勞務提出之過程有相當程度自主權,被上 訴人並無權指揮監督上訴人之勞務提出,自難認被上訴人 已將上訴人納入成為其企業組織之一部分,亦難認兩造間 存有何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⑹綜上小結,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期間,與被上 訴人間並不具備勞僱契約之從屬性關係,兩造於此期間並 無勞基法之適用。 ㈢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襄理及區經理期間,與被上訴人 間亦不具從屬性關係: ⑴上訴人自74年11月1日起晉陞為業務襄理,並於75年11月1 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區經理至99年8月31日止,復於99年9月 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然其工作性質均為招攬保 險服務保戶,且系爭區經理聘約第4條第4點約定「業務代 表聘約終止時,區經理聘約將自動終止」(原審卷㈠第27 頁)、系爭合約第5條第2點亦載明「區經理與公司間之業 務代表合約書終止時,本合約應亦同時自動終止」(原審 卷㈡第9頁)。上訴人任職區經理所獲取之報酬,依系爭 區經理聘約第3條約定:「區經理因其對公司及客戶所做 之服務而享有之報酬,依本聘約附表壹或貳之區經理津貼 及獎金表給付之」(原審卷㈠第27頁)。而觀之該合約附 表壹所列區經理之津貼及獎金表,區經理之報酬包括每月 津貼、業績獎金、增員獎金、特別津貼及晉陞津貼等項( 原審卷㈠第29-31頁、卷㈡第10-12頁)。依上開區經理之 津貼及獎金表,上訴人各項報酬之計算方式如下:①「每 月津貼」之計算,係以「區經理及其直屬之受聘業務代表 所共同賺取之第一年度業務責任額達20萬元之80%以上時 ,公司將按月給付區經理『每月津貼』」;②「業績獎金 」之計算,係以「區經理及其直屬業務代表每月所招攬並 承保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之總額達3萬元以上時,公司將 依據下表給付區經理每月業績獎金」,若「每半年第一年 度業務津貼之總額達27萬元以上時,公司將另給付區經理 上述第一年度業務津貼總額2.5%之超額業績獎金」;③「 增員獎金」之計算,係以「區經理每招募一位前未曾與公 司簽約之新進業務代表於其屬下作業,並接受公司專業訓 練及考試合格時」,並以「若該新進業務代表於聘約書生 效日起六個月期間內,賺取之壽險第一年度業務津貼達5 萬元/10萬元以上,公司將給付區經理增員獎金4,500元/9 ,000元」;④「特別津貼」,則分為每月特別津貼及半年 特別津貼,前者以「區經理直屬之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及 其屬下之業務代表,或業務襄理屬下之業務主任及此等業 務主任屬下之業務代表每月所共同賺取之第一年度業務津 貼」之固定百分比計算。後者則以「區經理直屬之任何業 務襄理及其直屬業務代表或區經理直屬之任何業務主任及 其轄屬業務代表,於該半年所共同賺取之第一年度業務津 貼總額達18萬元以上時,該第一年度業務津貼」之固定百 分比;⑤晉陞津貼,係以「原區經理直屬之業務襄理晉陞 新區經理時,公司將繼續依據該晉陞區經理及其所直屬業 務代表每月所賺取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之6%作為一項晉陞 津貼,按月給付原區經理。可見上訴人所獲取之報酬計算 基礎,係以其本身及直屬之各級業務人員之「第一年度業 務津貼」數額為主要內容,而增員獎金及晉升津貼之計算 ,則以上訴人引進新業務代表,及該業務代表之業績達一 定數額而晉陞為給付條件,其給付數額,亦以其直屬之各 級業務人員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數額為計算基礎。上 訴人之報酬既係依其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而定,縱已為 客戶招攬等提供勞務行為,倘該客戶未締結保險契約,即 無所謂「第一年度業務津貼」,上訴人亦無其他報酬可資 領取。系爭區經理聘約所約定之報酬對價,並非上訴人勞 務提供之時間或時段,而在於「第一年度業務津貼」數額 之工作成果,即兩造所約定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內容, 在於上訴人一定工作成果之達成,此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定義之「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所為之對價給付 ,性質已有未符,亦與一般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間之 長短而給付之情形相異。 ⑵系爭區經理聘約附表叁所列壽險部區經理管理規章第1條 「區經理之考核」明訂:「經考核結果未達區經理條件者 ,自動調整為次一級主管,其所享有之待遇與福利亦隨之 變動至相等之級數,降為次一級主管後經一次考核期通過 區經理條件者,得晉陞高一級主管,其待遇與福利亦自動 調整之」(原審卷㈠第34頁)。而區經理與展業顧問之考 核條件,乃分別以直轄單位FYC(即「第一年度業務津貼 」)總數額不同而區分。尤見上訴人區經理職務之考核與 報酬,係依其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而定,未達一定之業 績成果,可能由區經理降級或降為展業顧問,給付報酬之 數額、比例亦隨之調整。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報酬,並非上 訴人所提供勞務之對價,與上述勞基法所定義之勞工乃以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特徵有別,並非單純僅提供勞務 即可領得報酬,顯與勞動契約重視提供勞務之行為,不重 視提供勞務之結果大相逕庭,難認上訴人係屬勞基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勞工。 ⑶系爭區經理聘約第4條第1項固約定:「區經理倘有不忠實 、破壞公司信譽、觸犯刑章或違背其與公司所簽之聘約書 及管理規章之任何規定者,公司得自知悉情事後,終止本 聘約」(原審卷㈠第27頁),然並非該契約所固有及必備 之基本義務,實具有保護不特定之投保者與維持企業誠信 形象之附從目的,以擔保系爭區經理聘約所約定招攬保險 成果實現。而勞動契約所謂人格從屬性,乃指勞工提供勞 務之方式、內容,係透過雇主行使指揮監督權而予特定, 已如上述,是就實現勞務提供契約之附從目的所為之監督 ,並不影響該勞務提供契約因其固有及必備之主給付義務 所顯現之特徵。再者,民法上之委任、承攬、僱傭契約, 固均有債務人應提供勞務之主給付義務內容,然其間之重 大區別,在於各契約中提供勞務之債務人所應提供之勞務 範圍、如何提供與勞務提供後應否獲致一定成果。雖民法 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亦有某程度 之指揮監督權限,亦當不至因該指揮監督之約定,即忽略 該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內容與特徵,並逕認該委任契約為勞 動契約。 ⑷系爭區經理聘約第4條第2項復約定:「區經理本人或直系 親屬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任何別家保險公司經辦或銷售人身 保險,如區經理違背此一規定時,公司有權立即終止本聘 約」(原審卷㈠第27頁),然此等誠信履約之義務,不僅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公司法第32條前段亦有「經理人不得兼任 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 業務」之規定。而公司與經理人間之勞務提供契約之性質 ,亦非因經理人對公司負有該等誠實履約之附隨義務,即 可定性為勞動契約,仍依該經理人勞務提供之主給付義務 內容而定。系爭區經理聘約之該部分約定,僅係誠實履約 之附隨義務約定,並非具有上述勞動契約所謂人格從屬性 之特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規定,以 書面徵詢勞工是否選擇勞退新制,經勞工保險局95年4月 24日發函指正,被上訴人仍不理會(原審卷㈠第40-41頁 ),主張其應有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行政 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 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上訴人提出上開勞工保險局之函文,係因上訴人向行政 院提出陳情後,經行政院祕書處函轉勞工保險局辦理,勞 工保險局乃發文促被上訴人徵詢上訴人選擇選退休金制度 之意願,該函文內容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掌所為之認定,並 不生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影響 本院上述就系爭區經理聘約性質所為之認定。 ⑹上訴人另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美國環球產物保 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員 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各1件(原審卷㈠第207-223頁),主張 被上訴人以外勤業務人員為該保證保險之承保範圍,可見 其與被上訴人間屬勞基法之勞雇關係云云。然查,上開保 險單固分別定義「被保險員工」為「以接受被保險人聘僱 、受有人事管理約束,並領有薪水者為限」及「接受被保 險人聘任或僱用、受有被保險人之人事或業務管理或契約 拘束,並領有薪資報酬之外勤保險業務人員」,惟由上開 定義敘及「聘僱」及「聘任或僱用」,顯非僅限於與被上 訴人訂有僱傭契約之外勤業務人員始得列為承保範圍,自 難據以證明系爭區經理聘約之性質為勞動契約。況該保險 單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保險公司間之契約,依債之相對性 原則,亦不能作為系爭區經理聘約勞務提供與報酬間之對 價關係如何之判斷基礎。 ⑺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制定通訊處施行辦法與配備規格表, 提供生財器具予業務員無償使用,上訴人並曾領取勞工保 險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等情,主張兩造間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並提出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通訊處施 行辦法及配備規格表為證(原審卷㈠第37、171-176頁)。 然查,上訴人所提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 乃審議不受理,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或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 保險之投保單位,然是否加入勞保,與系爭區經理聘約之 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亦無必然關聯,此由勞工保險條例 第6條及第8條同時規定有強制加保與自願加保之情形可知 。衡諸勞工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福利性質,縱受領勞務者 願為勞務提供者支付保險費,僅係依其間契約所約定之福 利事項,不因此影響該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對價判斷,尚未 足據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從屬性或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再觀 之系爭區經理聘約,亦未約定上訴人應固定於何時段至該 辦公處所工作,縱被上訴人提供辦公座位,無非係為便利 上訴人及其他業務人員處理招攬保險之成果,並不涉及上 訴人提供勞務方式與報酬對價之約定,與系爭業務代表聘 約、系爭業務襄理聘約及系爭區經理聘約之性質是否屬勞 動契約,並無關涉。且民法關於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亦 有民法第545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 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及同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約定 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等可資與系爭區經理聘約相對照。由債權人即勞務受領 者提供所謂生財器具之觀點而言,在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 亦均有相類似之特性,並不足以認定系爭區經理聘約即係 勞基法所約定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 ⑻綜上小結,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襄理及區經理 期間,與被上訴人間亦不具從屬性關係。上訴人主張此期 間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僱傭契約關係,自難採憑。 ㈣至上訴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第2226 號、第2230號等確定判決,均肯認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 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查民事訴訟與行政訴 訟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 行政訴訟判決固得為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惟民事法院 仍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而不 受該確定行政判決法律見解之拘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屬 僱傭關係,已如上述,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採。 ㈤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 請退休,固為勞基法第53條所明定。惟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前 提,乃當事人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於 73年11月19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保險業務代表,自74年11 月1日起擔任壽險部業務襄理及壽險部區經理,均屬受僱被 上訴人之勞工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間並不具從 屬性關係,兩造間所訂上開各聘約,並非屬勞基法所稱勞動 契約,本件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合意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其得依勞基法第55條 之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業務代表、業務襄理及區經 理期間,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及服務,其報酬係依其招攬之保 險及服務保戶之績效而定,上訴人須在完成保險之招攬,促 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向被上訴人請求 報酬。兩造間之約定,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依被上訴 人指揮、指示提供勞務,上訴人所受領之報酬亦非勞務提供 之對價,縱上訴人已提供勞務而招攬保險,倘未促成保險契 約之締結,仍無法領取報酬,若保險契約有解除契約等情事 發生,上訴人尚應退還所受領之報酬,與一般僱傭契約迥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 性,應認兩造間非屬僱傭契約關係。兩造間既欠缺勞動契約 之從屬性特徵,自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 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417萬3,920 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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