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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許春綢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上 訴 人 傑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奕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許春綢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傑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柒 萬伍仟零伍拾貳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訴訟費 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許春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傑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許春綢之上訴均駁回。 許春綢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許春綢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傑偲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許春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許春綢(以下稱許 春綢)於原審請求對造上訴人傑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傑偲公司)給付以其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 、退休基數32.5計算之退休金,於本院主張其平均工資應 以5萬7,475元計算,追加請求傑偲公司給付退休金16萬1,68 7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70頁),核係許春綢基於主張傑 偲公司應給付退休金之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依首開說明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許春綢主張: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自83年7月6日起 受僱傑偲公司,100年8月8日自請退休之日止,已年滿55 歲且工作年資達17年1月3日,符合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 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請求傑偲公司給付退休金, 而伊前選擇用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舊制,則以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5萬2,500元、退休基數32.5計算,傑偲公司應 給付伊退休金170萬6,250元,傑偲公司迄今仍未給付等情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求為命傑偲公司應給付伊170 萬6,2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傑偲公司應 給付許春綢130萬4,350元,及自100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許春綢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 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許春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許春綢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傑偲公司應再給付許 春綢40萬1,900元,及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主張 ,應將伊按月受領之代班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從而伊平 均工資應為5萬7,475元計算,以此計算傑偲公司應另給付16 萬1,687元,爰為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聲明:㈠傑偲公司應 給付許春綢16萬1,687元,及自上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另 對於傑偲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傑偲公司則以:伊自87年12月3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許春綢 雖自83年7月6日起受僱於伊,伊於適用勞基法前,並無勞 工退休之相關規範,且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有關退休事宜亦 無有任何之約定,則許春綢於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4 年178日不得計入其自請退休之年資,而自伊87年12月31日 適用勞基法至許春綢100年8月8日自請退休之日止,許春綢 工作年資未滿15年,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 規定,許春綢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伊發給員工全勤及 交通津貼各1,000元,係為配合賣場管理派遣人員勤務而依 考勤報表所核發,須許春綢全月無遲到、早退及未請假始得 請領。而代班請款為許春綢休假期間找人以日薪1,000元之 代價代班工作之費用,不得併計入其薪資。再伊另設高抽成 之獎勵方式,按員工之業績給付業績獎金,此具有鼓勵性質 ,不具經常性給付性質。另伊於許春綢離職時念其多年付出 心力而給與19萬元,屬離職金之給付,倘認伊應給付許春綢 退休金,該筆19萬元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傑偲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駁回許春綢在第一審之訴。並對於許春綢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四、查許春綢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83年7月6日起受僱於傑偲 公司,迄100年8月8日自請退休離職。傑偲公司為零售批發 服務業,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於適用勞基法以前 並無員工退休之相關規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身分 證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9日 府授勞動字第100408437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信為真實 。 五、許春綢主張,其於100年8月8日退休時,符合勞基法第53條 第1款自請退休之規定,傑偲公司應給付退休金186萬7,937 元等情,為傑偲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 休金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15年以 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 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 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同法第53條第1款、第84條之2亦有明 定。本件許春綢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 勞工退休金舊制即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為傑偲公司所不爭 ,而許春綢自83年7月6日起受僱於傑偲公司,至100年8月8 日退休離職止,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為17年1月3日,許春綢為00年0月00日出生,則 其於100年8月8日退休時,已55歲餘,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所定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自請退休要件。傑偲公司抗 辯許春綢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12月31日起算,計算至100年8 月8日,未滿15年云云,顯與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不符, 自不足取。 ㈡依前所述,傑偲公司係於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許春綢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傑偲公司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 方之協商計算之。傑偲公司屬商品躉售之批發業,非僱用人 員並以機器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有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84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則傑偲公司自非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稱,僱 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 ,即非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已於89年9月25日廢止) 所稱之工廠。則許春綢於傑偲公司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即 無從依斯時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退休金。傑 偲公司於適用勞基法前無自訂退休規定,已如前述,兩造復 未能達成協議,則許春綢在傑偲公司適用勞基法前有關退休 金之事宜,既無法可據,自應不予計算,以免雇主受不可預 計之額外負擔,致影響事業單位之生存或經營(74年10月14 日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㈢第441- 443頁、第438-440頁參照)。許春綢主張,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其數額云云,自不可 採。許春綢雖稱,傑偲公司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時未 將伊資遣,而留任伊,當可推知兩造對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 資,有比照適用勞基法適用後之給與標準為給付之默示合意 云云。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 1日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公告將批發業納入勞基 法適用,傑偲公司屬批發業,而自該日起適用勞基法,有臺 北市政府前開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66頁),則傑偲公司係 因主管機關公告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依勞動實務或一般 社會通念,並無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應資遣勞工,否則就 留任之勞工於勞基法前之年資,給予勞基法給與標準之慣例 ,自難以傑偲公司於勞基法適用後未資遣許春綢乙情,即認 傑偲公司有就許春綢之前年資比照適用勞基法之效果意思, 許春綢此項主張尚不可採。 ㈢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許春綢工作年資自87年12月31日至100年8月8日,共12年7月 又9日,計26個基數(13×2)。 ㈣又按,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 第4款亦有明定。再工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 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 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 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本件許春綢主張,其於退休前6個 月內每月領取之報酬包含薪資、全勤獎金、交通津貼、代班 津貼及業績獎金等項目,業據其提出薪資表為證,復為傑偲 公司所不爭。其中薪資項目之金額屬經常性給與,亦為傑偲 公司所自承。至全勤獎金、交通津貼及業績獎金等項目,固 為傑偲公司否認屬經常性給與,然前任職傑偲公司之會計人 員曾家妘於本院證稱:「(薪資單上有全勤項目是什麼意思 ?)就是不能遲到,因為她必須在百貨公司打卡,我們是根 據打卡來看,但是公司會通融她幾次,因為她是單人櫃,她 也很少遲到,如果都沒有遲到,就可以領全勤獎金。(她離 職前都有請到這一千元,所以是固定薪資?)她很少遲到, 別的員工有遲到就沒有領到這一千元。(交通費一千元是何 意思?)是指她快要遲到的時候,就可以坐計程車,公司補 貼她坐計程車用,這是公司補貼的津貼。(不是實報實銷? )不是,交通費是固定的,除非沒有任職滿一個月,不然每 月都會固定發一千元的交通費,即便沒有坐計程車也是會給 。(業績獎金是何意?)就是她的業績抽成獎金,她當月實 際多少業績,就會有多少抽成。」「(業績獎金)只要有業 績就會有,即便賣一件衣服,是按照比例及每月銷售多寡。 」「有時候遲到,公司會跟我說,因為她有遲到,但是因為 她是單人櫃,公司優惠給她,我好像沒有扣過許春綢的(交 通津貼)。」「(業績獎金是否達30萬元以上才有?)很久 以前有這樣規定,後來也沒有改變,但是因為我們的櫃慢慢 減少,留下來的都是業績比較好的櫃,他們幾乎都有達到30 萬元以上,因此沒有這樣的問題,所以後來都沒有說不發的 情形,所以我沒有印象有這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背面-58頁),可見於許春綢自請退休前6個月,傑偲公司 均發給前開全勤獎金、交通津貼及業績獎金,其中全勤獎金 、交通津貼雖限制員工有遲到情事時,不予發給,惟許春綢 負責單人櫃位,傑偲公司予以優惠通融,且許春綢亦少有遲 到情形,故證人均未扣過此2項目之給與。另許春綢負責之 櫃位業績均達到30萬元以上,傑偲公司亦不曾有不發給業績 獎金之情事,可見傑偲公司前開給與許春綢之報酬項目已形 成制度上之經常性,其中業績獎金並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 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均屬經常性之給與 ,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至證人曾家妘另證稱:「(代班 是什麼意思?)因為每月她固定可以休四天,她休假的四天 ,她就要自己請人來代班,她給代班人的錢,再來跟公司申 請。代班費我們在申報扣繳薪資時有扣掉,因為這不屬於她 的薪資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足見代班津 貼係許春綢於休假期間,另行覓人代班工作而請領之代班費 ,由許春綢向傑偲公司請款後轉交代班人員之工資,自不屬 許春綢勞務之對價,許春綢主張將代班費計入工資計算,即 屬無據。 ㈤依兩造不爭之許春綢薪資表計算(見原審卷第14-20頁), 其退休前6個月即100年2月9日至100年8月8日,所得薪資分 別為:3萬8,947元〔(薪資2萬5,800元+全勤1,000元+交 通1,000元+業績獎金2萬6,726元)÷28×20,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5萬419元〔薪資2萬5,800元+全勤1,000 元+交通1,000元+業績獎金2萬2,619元〕、4萬4,668元〔 薪資2萬5,800元+全勤1,000元+交通1,000元+業績獎金1 萬6,868元〕、5萬7,495元〔薪資2萬5,800元+全勤1,000元 +交通1,000元+業績獎金2萬9,695元〕、5萬4,379元〔薪 資2萬5,800元+全勤1,000元+交通1,000元+業績獎金2萬 6,579元〕、5萬7,030元〔薪資2萬5,800元+全勤1,000元+ 交通1,000元+業績獎金2萬9,230元〕、1萬3,826元〔薪資 6,658元+業績獎金7,168元〕,則許春綢每月平均工資為5 萬2,502元〔(3萬8,947元+5萬419元+4萬4,668元+5萬 7,495元+5萬4,379元+5萬7,030元+1萬3,826元)÷(20 +31+30+31+30+31+8)×30〕,故許春綢得請領退休 金總額為136萬5,052元(5萬2,502元×26)。 ㈥傑偲公司抗辯,其已給付許春綢離職金19萬元,應自前開金 額扣抵,並據提出支票影本及綜合對帳單為證。許春綢雖不 否認受領前開金錢,然稱該金錢乃傑偲公司給予之工作慰勞 金而非退休金,不得從依法應給付之退休金中扣除云云。但 證人曾家妘於本院證述:「(19萬元做何用?)當初她是申 請退休,公司認為她不符合退休資格,所以算是給她慰問金 ,當初公司有發一個函給她,但內容我不記得了(是因為沒 有辦法給退休金,算是相當補償的意思?)對。」等情(見 本院卷第55頁背面-56頁),核與傑偲公司發予許春綢函文 謂:「本公司(即傑偲公司)未納入勞基法前,實施員工 高額抽成獎金分紅辦法,故無退休金之設置。批發及零售 業適用勞基法日期為:87年12月31日,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 ,迄申請退休(退職日為100年8月8日)未滿15年,不符合 請領退休金之條件。本公司核發面額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整 支票乙張做為離職員工許春綢之工作慰勞金…」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該19萬元係傑偲公司因認許春綢不 符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給與之相當補償,自具有退休金之 性質,今許春綢既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傑偲公司給付退休金 ,傑偲公司辯稱,前開19萬元應自其應給付之數額扣抵,自 屬有據。經扣除後,許春綢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17萬5,052元 。 六、綜上所述,許春綢主張其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自 請退休之要件,得請求傑偲公司給付退休金,應為可採。從 而,其本於同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傑偲公司給付117萬5,0 5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傑偲公司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傑 偲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傑偲公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及許春綢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許春綢敗 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傑偲 公司其餘上訴及許春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許春綢本於前述規 定追加請求傑偲公司給付16萬1,687元,及自上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併 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許春綢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傑偲 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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