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楊忠舞
訴訟
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
勞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0年11月23日起受
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推廣教育部職員,雙方成立勞動契約;94
年1月1日起調至安全服務組擔任警衛工作。
惟被上訴人所屬
之推廣教育部於99年6月11日張貼公告
略以:「本部因安
全服務之部門業務性質變更,有進行委外需求,內部編制成
員將縮減至5位。由內部主管成立評核委員會,進行書面
審查評核,依審查名次選出留任原單位員工....。無
法留任原單位員工本部將協助安置其他職缺部門,由職缺部
門主管審查,審查後之結果以書面個別通知。」
嗣於99年6
月30日書面通知上訴人不符留任原單位標準,且依專長經職
缺單位主管審查後亦為不
適任,
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於99年7月31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
約,並要求上訴人辦理相關
資遣作業。惟被上訴人未說明業
務性質有何變更,依其公告內容及資遣上訴人之書面通知,
係將警衛工作委託保全公司負責,故業務性質並未變更,無
減少勞工而有資遣上訴人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
上訴人之專長有何不適任情形,是否確實無適當工作可安置
,故被上訴人所為
前揭單方預告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
生合法終止之效,兩造僱傭關係仍應存在;雖上訴人於
申訴
書提及「接受資遣事實」等語,
復於99年9月25日領取未休
年假薪資補償,但此僅屬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單方違法解僱所
為後續問題處理,並
非合意自99年7月3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而上訴人於99年7月當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6,030
元,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至
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
上開薪資;另上訴人自94年8月至99年7月
31日止共加班2,013.5小時,被上訴人應給付超時加班費28
萬9,355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28萬8,460元;又被上訴人於
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農曆春節、國定假日及颱風日均未
讓上訴人休息,要求值班,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倍工資
11萬0,244元;此外,上訴人98年度起為被上訴人美術學系
碩士在職專班學生,已完成99年度第1學期之註冊手續,依
「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教職員工及校友之進修優惠補助
辦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該學期所繳學
費2/5之補助,即4萬8,816元。以上合計共44萬7,520元(28
8,460+110,244+48,816=447,520),爰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99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6,030元,並應給付上訴人44萬7,
520元之本息
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84元
,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
依職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僅對於其敗訴部分中之44萬2,836元,提起上訴
,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4萬2,836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推廣教育部務會議
(營運會議)決議採外館外包保全併行本部採自有人力進行
營運方式,調整組織結構及預算編列,變更安全服務組業務
性質,需就原有編制10人中依審查結果留任5人,經審核後
認上訴人之專長無法適任,故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
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自99年7月31日起終止:縱認被上
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但因上訴人於接到書面通知後曾
向被上訴人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評議
書建議上訴人申辦補償事宜,上訴人乃接受並辦理離職手續
,並於99年9月25日領取包括
資遣費、未休年假薪資補償等
共46萬餘元,應認兩造已就資遣事宜達成和解,
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薪資及進修補助。另上訴
人未能證明自94年8月起至99年7月31日止有超時加班2,013.
5小時之事實;復因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且兩造以依員工手
冊約定工作輪值輪休係交由員工自行安排班表,亦曾採用上
訴人預排之班表,無損及上訴人之健康;況上訴人月薪高達
3萬6,000餘元,遠高於一般相同職務之經常性薪資或平均薪
資,被上訴人業已考量上訴人工作之特性及辛勞而給予特別
待遇。此外,上訴人亦未證明有於農曆春節、國定假日及颱
風日值班之事實,並不得請求超時加班費及工資,且颱風日
值班之工資已包含於原有月薪內,不得另外請求;縱認上訴
人有超時加班,亦以合法補休方式取代領取加班費,且依勞
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函釋,颱風日並毋庸加倍給付工
資,故應扣除97年度補休時數280.5小時、99年度補休時數
115.5小時;又超時加班費乃屬按月之定期給付,故上訴人
自99年11月往前回推5年至94年12月前之
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
效。再者,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不具
被上訴人之職員身分,無從請求學費補助;況縱認上訴人具
有職員身分,然申請學費補助仍須經助學金審查委員會審核
通過,並依申請人數與預算分配決定補助金額,並非均有2/
5之補助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90年11月23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推廣教育部
職員,雙方成立勞動契約;94年1月1日起調至安全服務組
擔任警衛工作;94年1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核敘薪
額0240,自96年8月1日起核敘薪額0270,99年7月31日當
月每月薪資為3萬6,030元。
㈡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張貼公告略以:「本部因安全
服務之部門業務性質變更,有進行委外需求,內部編制成
員將縮減至5位。由內部主管成立評核委員會,進行書
面審查評核,依審查名次選出留任原單位員工....。
無法留任原單位員工本部將協助安置其他職缺部門,由
職缺部門主管審查,審查後之結果以書面個別通知。」
㈢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書面通知上訴人不符留任原單位
標準,且依專長經職缺單位主管審查後亦為不適任,乃依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於99年7月31日起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
㈣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被上訴人則已發放資
遣費31萬5,263元、代班薪資補償1萬5,013元、未休年假
薪資補償3萬7,231元、中國信託舊年資結清9萬7,385元,
合計46萬4,901元,並已匯入上訴人之薪資帳戶。
㈤被上訴人未曾再給付上訴人99年8月1日以後之薪資。
㈥上訴人98年度起為被上訴人美術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學生,
並已完成99年度第一學期之註冊手續。
四、兩造爭執
要旨:㈠
本件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一第1
項第2款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不受第30條、32條、36條、
37條、49條規定之限制?㈡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
期間自94年
8月至99年7月31日,是否加班2,013.5小時?上訴人就此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超時加班費28萬8,460元,有無理由?㈢被
上訴人是否於94年至99年間之農曆春節、國定假日及颱風日
未讓上訴人休息,要求值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
萬5,560元(原審請求11萬244元,原審已就農曆春節判准3,
513元,國定假日判准1,171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中
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教職員工及校友之進修優惠補助辦法
」第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度第一學期學費補助
4萬8,81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仍應回歸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
⒈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日工作不
得超過8小時,同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例假、休假
不得工作,若出勤工作,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經得勞工
同意者應加倍發給工資等語。被上訴人則復抗辯:
縱有
超時加班部分,業已依員工手冊規定之事後補休代替給
付加倍薪資
云云,然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
期間乃擔任警衛工作,
核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
第2款
所稱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者」,而依同條
文第1項之規定「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
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第37 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
易言之,雇主與監視性工作之
受僱人就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固得另行約定,但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甚明。
⒉復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94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
「然按事業單位固應依其事業性質適用勞動基準法,但
各業之勞動
態樣甚為分殊,其中從事監視性性質之工作
者,原則上於一定之場所就一定之配置,以監視為其本
來之業務,其身體與精神之緊張程度通常較低;從事間
歇性性質之工作者,其進行之方式,等待時間較工作時
間為長,就該等性質之工作,雖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
件,惟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就是否屬
於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依85年12
月27日增訂之第84條之1規定,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書面約
定,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以決定」,
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67號判決要旨亦認「監視性或其他
性質特殊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
,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就是否屬於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
之工作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
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
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
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
得任意決定。」,準此,查被上訴人對於員工手冊
所載
之加班、例假、休假日加班等以補休方式代替加發加班
費之工作條件,僅載於員工手冊中,並未向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
一節,乃
自認在卷(原法院卷第56、78頁),依
前開說明,當不得逕自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6條
、第37條、第39條之適用。雖被上訴人爰引最高法院81
年臺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認員工手冊所載之工作規則
漏未報備,僅係雇主應受主管機關處罰,未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仍屬有效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乃85年12月27日增訂施行,
核與前揭判決要旨所指情況
有別,要無比附爰引之餘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
可採信,換言之,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超時工作、例假
、休假日、颱風日工作等加班是否應給付加班費,仍應
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
等規定至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2,013.5小時之加班費28萬
8,460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若有超時加班,94年以前之超時加班費
已罹於5年之
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按利息、紅利、
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
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準此,查上訴人每月薪資(含加
班費)係於每月18日至20日間,由被上訴人以轉帳方式
給付,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存摺資料
可考(原法院卷
第34至36頁),
是以,足
堪認定上訴人之加班費債權,
乃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5年
短期
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主張之超時加班費,應係當月
月底結算月薪後,得以開始行使給付薪資請求權,故上
訴人於99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以
斯時往前回推計
算5年,上訴人請求94年8月至11月之超時加班費,已逾
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復未舉證有民法第129條時效中
斷之事由,故上訴人請求94年8月至11月超時加班費部
分,
尚非有據。
⒉上訴人請求94年12月至99年7月31日超時工作之加班費
部分,固據其提出班表為憑,然參照證人孫宇偉於原審
曾證述:「班表都是原告(即上訴人)排班,同仁可以
自行決定何時輪值、輪休,表排好了,如果今日有事,
可以換班,上下班沒有
強制規定要打卡,如果換班,有
時以自己名義打卡,有時代班的人打卡,例如我值班都
是24小時,因為配合我返回高雄家中,我都是連續上班
13日後,才離開學校放假,如果按照正常排班,我就不
能回家等語」(參原審卷第331至333頁),另證人林霂
丰於原審亦證稱:「表訂輪值,員工可以協調換班,上
下班應在工作日誌上簽名,打卡是電腦打卡,通常是上
班時打卡,下班就沒有打卡,因為是實際交接等語」(
參原審卷第326頁),
足徵班表排定輪值時間乃經勞工
同意,表訂之輪值人員,亦非全然由表訂人員出勤,可
能有代班、換班等不及變更班表,打卡亦可能以表訂人
員或代班人員名義打卡等情甚明;更何況證人孫宇偉於
原審亦曾證稱:「(法官:原告楊忠舞是否曾經請你代
班過?)證人孫宇偉:有」(參原審10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故上訴人亦有請人代班之情形,因上訴
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全數按表訂值班出勤之情,
因此,無從單憑班表速斷。
⒊至於上訴人就此部份雖提出原證5之加班紀錄表為計算
之依據,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多有錯誤,例如97
年9月28日竟有加班31.5小時之紀錄,另外96年4月14至
26日、5月14日至26日竟均為加班24小時,顯然不合理
。
⒋上訴人雖主張關於原證5加班時數超過一天等情形,乃
係因上訴人除輪自己的班表勤務外,亦為其他同事找人
代為輪值,故上訴人自可請求二人以上之加班費云云。
惟查:
⑴例如於原證5中上訴人97年9月28日竟有加班31.5小時
之紀錄,另外96年4月14日至26日、5月14日至26日均
為加班24小時,其他類似情形頗多,則何以上訴人有
如此頻繁之為其他同事找人代為輪值情形?且何以有
諸多同事竟均無法依原訂值班表值勤,而需由上訴人
為
渠等找人代為輪值?且警衛一班僅為8至12小時左
右「法官:警衛值班一班時間多長?證人林霂丰:原
則上八到十二小時,依哨點需求不一樣」,(參原審
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要有加班31.
5小時之情形,需同時受多少同事之委託找人代為輪
值?
⑵其次,如警衛無法自行值勤,而需找人代班時,亦會
私下支付費用給代班者,證人林霂丰、孫宇偉於原審
均證述甚詳,例如「(法官:請人代班的費用如何支
付?)證人林霂丰:個人協調」、「(法官:代班的
錢是以薪資計算或是什麼方式計算?)證人林霂丰:
私下支付。牽涉的交情,我也請人家代班過,一般就
是類似工讀生的鐘點費,一時一百元,算是互相的,
也有同仁會義務幫忙」及「(法官:原告楊忠舞是否
曾經請你代班過?)證人孫宇偉:有」、「(法官:
他請你但代班時費用都有付給你?)證人孫宇偉:都
有」(參原審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
有同事委由上訴人找人代為輪值,亦由同事給予代班
者費用,上訴人既非自己輪值,又如何得請求其他同
事之加班費?更何況,
退萬步言,上訴人縱係自己親
身為人代班,然此並非被上訴人要求之延長工作期間
,且被上訴人享有的亦屬原應值勤者之勞動成果,並
已給予原應值勤者工資,故上訴人應係向其代班之同
事要求補償,被上訴人並無義務就此給予上訴人加班
費。
⑶綜上,無論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因換班或為人代班、為
人找人代班,而有造成其實際值勤期間,超出原排定
之值班表應輪值時間之情形者,然此均非被上訴人要
求之延長工作期間,且被上訴人享有的亦屬原應值勤
者之勞動成果,並已給予原應值勤者工資,故被上訴
人並無義務就此給予上訴人加班費,
自不待言。
⒌上訴人又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
期間之警衛管理ISO文件及請假、代班申請表,或再次
傳喚證人孫宇偉,待證事實為警衛人員如遇有請假、代
班之情形,均需填具請假、代班申請表,是由請假、代
班申請表即可知悉上訴人均按輪班表出勤,另證人孫宇
偉即
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述制度云云。惟查,證人孫
宇偉於原審即曾證稱:「(法官:若員工要換班請人代
班請年休假,須否事前提出書面申請或事後提出?)證
人孫宇偉:申請書有,填換班表隊長同意就可以了,也
沒有強制」、「(法官:休假是否需要申請書?)年休
假申請書有,但是沒有
強制執行」(參原審100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知上訴人上開待證事實「警
衛人員如遇有請假、代班之情形,均需填具請假、代班
申請表,是由請假、代班申請表即可知悉上訴人均按輪
班表出勤」云云,證人孫宇偉於原審即已證明並非事實
,蓋雖有申請書等文件,但並未強制要求填具請假、代
班申請表,故無從依請假、代班申請表即可知悉上訴人
均按輪班表出勤,且證人孫宇偉於原審證述明確,本院
認已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⒍本件被上訴人於員工手冊「我們的服勤及給假管理」章
第5條「輪值及輪值補休」㈠輪值之第1點:「推廣部各
單位員工需按單位業務性質配合週六、日輪值」、㈡輪
休之第1點:「各單位員工需按單位業務性質配合使用
指定輪值補休日期或彈性輪值補休日期…」,第6條例
假日(週六、週日或國定假日)因公服勤申請及請假辦
法第3點:「加班補休依規定務必於六個月內補休完畢
…」等有關事後給予補休
而非給付加班費之規定,既經
上訴人同意,自無違反勞工
法令或勞動契約之情形。
⒎上訴人宣稱其每月薪資足領,亦從未有任何請假、缺勤
等不良紀錄,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且縱上訴人所
述為真,惟只需上訴人輪值地點、時間有人值勤,不論
是否為上訴人請人代班或換班,被上訴人均不會認定為
上訴人缺勤,故無從以上訴人未有請假、缺勤等紀錄,
即可證明輪值表上訴人應值勤之時間,均為上訴人親自
值勤。
⒏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其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有加班2,01
3.5小時之事實,自無請求據以計算之加班費28萬8,460
元;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加班之部份,係以合乎法令規
定之補休代替加班費之發放,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
之處。
㈢上訴人請求因農曆春節、國定假日及颱風日未讓上訴人休
息,請求再給付10萬5,56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有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之農
曆春節、國定假日之加倍工資,上訴人無法舉證有出勤
紀錄。
⒉上訴人請求95年1月26日、2月3日、4日、5日、96年2月
16日、97年2月7日、98年2月1日、99年2月11日,於農
曆春假期間出勤之加倍工資部分,由於上訴人無法舉證
證明確有出勤之打卡紀錄或簽到紀錄(詳如原判決附表
二),無法遽信。
⒊上訴人請求94年共77.5小時,95年1月1日、2月28日、4
月5日、5月31日、10月6日、10月10日、96年1月1日、2
月28日、4月5日、6月19日、9月25日、10月10日、97年
1月1日、2月28日、6月8日、9月14日、10月10日、98年
1月1日、2月28日、4月4日、5月28日、10月3日、10月
10日、99年1月1日、2月28日、4月5日、6月16日等國定
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部分,上訴人除就94至96年度之國
定假日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出勤之紀錄外,另97年度至99
年度間,上訴人所主張其於國定假日出勤的日期,經核
對被上訴人出具之安全服務組值班表(原法院卷被證13
),除98年4月4日外,均非排定上訴人輪值,而
經查核
上訴人簽到紀錄98年4月4日當日上訴人之出勤打卡紀錄
為「簽到時間23:41:45」,顯係98年4月5日出勤之打卡
,而非98年4月4日之出勤(原法院卷被證11第154頁)
。因此,上訴人請求前揭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無
法信採。
⒋上訴人主張於94年7月18日、8月5日、8月31日、9月1日
、96年8月17日、8月18日、9月18日、10月6日、10月7
日、97年7月28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
28日、9月29日、98年8月7日、8月8日之颱風期間出勤
,請求給付加倍工資部分,查上訴人就其中94年7月18
日、8月5日、8月31日、9月1日、96年8月17日、8月18
日、9月18日、10月6日、10月7日、97年7月28日、9月
13日、98年8月8日部分因無法提出出勤紀錄,至97年9
月14日、9月29日則與表訂輪值表所載出勤人員不符,
無法遽信。僅97年9月12日、9月28日、98年8月7日部分
,核與出勤紀錄相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前揭3日係颱
風日,惟抗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臺勞動二字第
17564號函釋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如到工時,
是否加給工資,可由雇主斟酌情形辦理,並提出前揭函
釋為佐(原法院卷第110頁),兩造不爭執對於颱風天
工資是否加倍給付一節並無任何約定,且依勞動基準法
第39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加倍薪資之範圍僅限於同法第36
條所定之例假、同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同法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出勤工作者,並不包含颱風天出勤,而上
訴人對於颱風天出勤應加發薪資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兩造有何特別約定或慣行,因此,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法遽採。
⒌基上,關於本節除原審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
年2月1日、97年2月2日農曆春節出勤之加班工資3,513
元,及97年4月5日清明節出勤之加倍工資1,170元,共
計4,684元外,上訴人再請求給付10萬5,560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學費補助4萬8,816元,為無理由
:
查上訴人主張依「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教職員工及校
友之進修優惠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9年度第一學期學費補助部分,亦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
於99年7月31日起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此部分業因上訴人
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教職員工,
當無從以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助學費至明,故此部分
請求,要難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9條、第37條規定,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萬2,836元本息,為無理由,原
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