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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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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海景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秋霞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盧美慈律師       林銘龍律師       劉向旭 被上訴人  曹昌裕       邱柏睿 共  同  王瀚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固爭執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並抗辯謝宗穎律師 提起上訴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云云查本件係由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上訴狀 ),而謝宗穎律師在原審已被委任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 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見原審 勞調字卷第13頁之委任狀),上訴人復在本院提出委任狀委 任謝宗穎律師進行二審訴訟程序,有上訴人委任狀、被上訴 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授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卷一第12頁),則謝宗穎律師提起本件上訴效力自及於上訴 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以下分稱丙○○、 乙○○,合稱時稱丙○○等2人)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1日至 100年5月31日、99年11月15日至100年6月1日任職伊公司, 並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依該契約第16 條、第17條,及丙○○等2人任職中分別簽立之員工切結承 諾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離職前後競業禁止條款、禁 止挖角條款及罰則。惟丙○○等2人於離職前後,故意鼓動 勸誘訴外人戊○○、蕭○○、吳○○、李○○、許○○、劉 ○○、葉○○等7名(下稱蕭○○等7人)員工於99年5、6月 間自上訴人處離職,再受僱丙○○等2人開設同位在淡水區 、與丙○○等2人原任職之雪梨店位在同路之德誠信不動產 有限公司(下稱德誠信公司),德誠信公司於100年6月24日 以全國不動產紅樹林捷運加盟店名義開幕,由丙○○及乙○ ○分別擔任店長、副店長,自屬違反禁止挖角條款,伊得依 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1、2款規定,分別一 部請求丙○○及乙○○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40萬 元違約金。又丙○○等2人在離職前後在淡水區從事與伊相 同之營業,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6條、第17條第1項及 系爭切結書之離職前後競業禁止條款,一部請求丙○○及乙 ○○給付50萬元及10萬元違約金。丙○○等2人任職期間, 已接觸伊提供之營業資訊、管理營運模式、業務推展、人力 資金、資訊管理等事項資料庫,伊復給予丙○○等2人任職 其他房仲業不同之訓練,則競業禁止條款伊有可保護之利益 存在,且伊競業限制並未過酷等情聲明求為命丙○○及 乙○○應各給付伊150萬元及5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丙○○應給付上訴人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三 )乙○○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丙○○、乙○○則以:伊與上訴人並無僱傭關係,伊係受雇 於訴外人海帝有限公司,自不受系爭勞動契約書及切結書約 款所限制。再者,系爭勞動契約書及切結書上固有禁止挖角 及競業禁止條款,惟此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且 顯失公平,蓋上訴人主張之不動產交易資訊等不具秘密性不 足以保護,上訴人提供之教育訓練課程亦不具特別知識,不 得成為營業秘密,況伊否認知悉上訴人雪梨店全店之成交物 件、委買及委賣客戶名單、業務員業績等資料。再者,上訴 人限制伊離職後營業之地點甚廣,甚至限制伊不得於離職後 聘僱自上訴人離職之員工,期間長達3年之久,限制伊憲法 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自由權,並欠缺代償措施,系爭競 業禁止約款自屬無效。再者,系爭勞動契約書上之禁止挖角 約款,限制伊營業、工作及言論自由,應限於惡意挖角員工 離職始有用,然上訴人本無可保護利益存在,伊自無惡意 挖角行為,況且,上訴人平日苛扣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6條不得預扣工資之強行規定,復違反勞基 法工作時間之規定,伊及其他員工始相繼離職,且不動產仲 介業來自同業互相挖角及員工自立門戶之競爭本屬經常發生 ,此觀上訴人負責人甲○○亦以擔任股東為條件向德誠信公 司之受僱人戊○○挖角,即為可知,伊自毋庸受禁止挖角及 競業禁止約款之規範,縱應受規範,亦應酌減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背 面至139頁、第250頁背面至第251頁、第313至314頁背面、 卷三第76頁背面)如下: (一)丙○○、乙○○分別於99年10月4日及同年11月15日簽立 系爭勞動契約書,並分別於99年11月26日及同年月15日出 具系爭切結書。丙○○等2人之工作地點係新北市○○鎮 ○○○路○段00000號紅樹林雪梨店,丙○○及乙○○分 別於100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日離職。丙○○擔任德誠 信公司負責人,乙○○則擔任副店長。德誠信公司於100 年6月24日設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號, 其業務為不動產仲介買賣(見原審卷勞調字卷第16至20頁 、第29至30頁、第32至36頁之系爭勞動契約書、切結書、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勞訴字卷一第68至78頁之德誠信 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第82至83頁之不動產經紀業 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蕭○○、吳○○、李○○、許○○、劉○○及葉○○,均 分別於100年7月1日任職德誠信公司,另戊○○擔任德誠 信公司經理,其等並均曾任職上訴人(見原審勞調字卷第 23至26頁之職員證、德誠信公司紅樹林捷運加盟店部落格 、原審勞訴字卷一第269至271頁之契約書、第382頁之營 業員資料)。 (三)丙○○離職後,於100年9月18日與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王 振華(臉書名稱為「身披馬甲」)在臉書上對話。丙○○ 與上訴人員工王振華、乙○○、訴外人江昌庭於100年9月 18、19、20日在臉書上對話。另丙○○於100年9月18日與 陳○○在臉書上對話(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45、191至192 、第281頁之臉書頁面)。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書及切結書上之競 業條款約定及禁止挖角條款,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係屬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次按以競業 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 後一定期間內自己經營或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 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致打擊原雇主造成 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該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並 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惟勞工離職後本無競 業禁止義務,故約定勞工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 業禁止約款,顯係限制勞工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 使勞工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 技術之維持提升,已影響勞工之人格及經濟利益,對勞工 而言自屬重大不利益,為使該離職員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則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該競 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自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之要素包括:1、雇主可保護 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2 、依勞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雇主上開正當利益;3、 限制之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不超過合理範圍。此 因競業禁止條款所規範者並該受僱人惡意洩漏或竊取雇 主正當利益甚至已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而係規範該 受僱人在該競業禁止約款所限制之營業範圍內工作,為能 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要求之工作表現,致有洩漏前雇主之 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且此洩漏會對 前雇主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次按雇主可保護之正當 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已如前述 ,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符合:1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該資訊尚未經公告 周知;2、因其秘密性質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經以秘密方式管理 (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參照)。所謂其他可保護之正當 利益,係指對該雇主構成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 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之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 ,但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範圍。雇主在 無可保護正當利益之情況下所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既 有上開使受僱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行使之情事,則衡 平企業主及受僱人間之權益,應認該競業禁止條款係屬無 效。 2、查丙○○及乙○○分別於99年10月4日及同年11月15日簽 立系爭勞動契約書,約定分別自99年10月4日及同年11月 15日受僱上訴人(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6頁及第32頁),再 分別於99年11月26日及同年月15日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 :「立結書人:丙○○(乙○○),任職於永慶不動產紅 樹林雪梨加盟店(海景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上訴人 ),承諾…,並切結承諾本人丙○○(乙○○,)離職本 任職公司,於離職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從事於淡水區之其 他仲介經紀業之任職,…,切結保證如有違反前開之承諾 ,願意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作上開所指本任職之公司, 作為損害之賠償,…」(見原審勞調字卷第20頁及第36頁 ),系爭勞動契約書及切結書係由上訴人提出,固可認丙 ○○等2人在其受僱期間,已分別向上訴人承諾在其自上 訴人離職後6個月內,不得在其工作地點紅樹林雪梨店( 位在新北市○○鎮○○○路○段○○○○○號)所在之淡水區 ,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仲介經紀業,若有違約願意賠償損 害200萬元。然此係受僱人在任職期間與僱用人約定,限 制在受僱人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在一定區域內,禁止從事 競爭性工作,並伴隨一制裁性約定之競業禁止約款。再觀 之系爭勞動契約書及切結書均係事先將同一內容予以擬訂 ,僅由丙○○等2人分別簽名,應認係屬上訴人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 競業禁止約款自需有可保護之利益存在,該約款始為有效 。 3、上訴人固主張丙○○等2人已接觸其之營業資訊、經營運 作、業務推展、人力資金及資訊管理等資訊,有可保護之 利益存在,為丙○○等2人所知悉,並提出永慶房屋房仲 網雪梨店系統網站頁面,記載成交物件地址、型態、坪數 、成交價格、承辦人(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全店 受委託處理物件地址、委賣客戶姓名(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0頁)、委買客戶姓名、聯絡地址電話、年次、身分 證字號、性別及需求(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成交 物件之業務人員業績,及業務人員之業務表現包括進案量 、進案性質(一般委託及專任委託)、帶看量、要約次數 、成交業績(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2頁)為證。惟查: (1)就上開雪梨店系統頁面所載之各該資訊,證人即上訴人紅 樹林店店長庚○○固證稱:伊於99、100年間擔任雪梨店 店長,伊至紅樹林店後由訴外人林逸新接任,再由丙○○ 接任林逸新,伊擔任雪梨店店長期間,於秘書KEY入資料 後,即可看到全店各該委買、委賣資訊(見本院卷三第72 頁背面至73頁背面);惟證人即曾擔任雪梨店秘書之丁○ ○到場證稱:伊之工作係將案件輸入製成不動產說明書、 製作委託銷售、成交資料(買賣資料、物件地址、成交金 額)報表上傳總部,伊可以查詢除業務員業績報表以外之 各該資料,但伊不知悉丙○○擔任店長可以看到之頁面內 容為何,丙○○曾有2、3次向伊查詢前未成交物件包括屋 主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頁至背面),則若丙○○可以其 店長職權查詢雪梨店上開系統網站頁面,知悉委賣物件及 客戶名單,為何需請丁○○提供過去未成交物件包括委賣 資料,則縱證人庚○○可查詢全店之委買、委賣客戶名單 及物件資訊,但在其之後擔任雪梨店店長之丙○○,是否 享有與庚○○相同之職權,知悉上開雪梨店系統頁面各該 資訊,已非無疑。至乙○○任職上訴人雪梨店,縱其職稱 為副店長,然證人庚○○已證稱:副店長之職權與一般業 務員並無差別,除非店長將代碼交給副店長,否則副店長 並不能看到全店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3頁),尤難認乙○ ○知悉上開雪梨店系統頁面全部資訊。 (2)再就上開系統頁面所載之成交物件之地址、型態、坪數、 價格部分:就此資訊,一般民眾可利用永慶房屋房仲網之 各加盟店網站,查得成交物件之大致地址(僅至某路段) 、物件型態(大樓或公寓等)、成交總價、格局、屋齡、 總坪數、主建物、附屬建物坪數、生活機能、周遭成交行 情等,有永慶房屋房仲網頁面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381-1頁);一般 民眾另可利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查得交易 物件之區段地址(地址號數部分為一區間)、交易時間、 交易總價、物件型態、房屋格局等,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而不動產 交易金額之高低,本會依景氣及買賣供需情況而有不同, 則業務員本可以該區段現有之成交價格,再視買賣雙方之 情況,盡力促成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尚難認上訴人此成交 物件相關資訊具秘密性,為上訴人可受保護之利益。 (3)次查,房屋仲介業為使一般民眾知悉其受託出售之物件, 本即會將其受託出售之物件以網路或紙本方式讓一般民眾 知悉,實難認上訴人所持有受託出售之物件具有秘密性。 至於委賣之客戶名單部分,上訴人固主張丙○○等2人可 待與上訴人之委託期限屆至再與該客戶聯絡訂定仲介契約 等情,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雪梨店系統網站頁面,其上記 載之委託出售客戶姓名(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僅 係單純將該物件委託出售之客戶姓名及聯絡方式予以登載 ,並無其他特別分析整理歸納,尚難認該客戶名單之製作 花費過多成本,亦不能認定上訴人取得該客戶所花費之時 間、金錢、得到該客戶之困難度、上訴人對該客戶之熟悉 程度等情,不能認為各該客戶係上訴人穩定長期客戶。又 證人蕭○○雖證稱:伊在上訴人任職時承辦案名為四季水 漾三房,至德誠信公司任職後成交該物件,該案件在上訴 人處已過銷售期間1、2個星期,伊始自上訴人處離職(見 原審卷二第33頁背面),然僅以該客戶在與上訴人之委託 期間經過後另委託德誠信公司銷售,尚不能認定即係蕭○ ○或丙○○等2人利用其任職上訴人之客戶名單,且該物 件之委託銷售期間既已屆至,該客戶本有自由選擇委託出 售物件之仲介公司之權,實不能認為該客戶曾將其物件委 託上訴人,即認該客戶係屬上訴人之資產為其可保護之利 益,否則無異係全部曾接觸客戶通訊資料之受僱人均有競 業禁止之必要,亦有違市場自由競爭原則。至丙○○任職 上訴人期間,將委託出售客戶即訴外人黃國政之聯絡電話 予以變造,業經判處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1年 9 月5日前於蘋果日報登載道歉啟事確定,惟兩造就該事 件已達成以丙○○在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為條件達成和 解(見原審勞訴字卷二第41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886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304頁 之原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5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此屬 兩造另一問題,仍不能因此逕認上訴人之委賣客戶名單為 其可保護之利益。 (4)又上開永慶房仲網雪梨店系統頁面,雖有委買客戶姓名、 聯絡地址電話、年次、身分證字號、性別及需求(見本院 卷一第291至292頁),然縱丙○○能以其店長職權知悉全 店委賣客戶名單,亦需待秘書將資料鍵入,始能查得各該 資料,業經證人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3頁), 惟證人戊○○已證稱:伊前任職之雪梨店係屬高專店,與 紅樹林店係屬普專店性質不同,高專店之客源並非公司提 供,因為比較辛苦希望可以得到較高薪資,伊擁有之委買 客戶只有伊自己知道,伊不喜歡店長或同事知悉該客戶名 單,因可能會搶客戶(見本院卷三第75頁);證人庚○○ 亦證稱:若係業務員自己找的客戶未向公司陳報,店長當 然不會知道,但若該客戶係到公司留資料,秘書會看當時 接待之業務員為何人,將該客戶資料鍵入公司電腦登載為 該業務員之委買客戶,在3個月內僅有該業務員及店長知 悉該委買客戶,若3個月之後,該業務員與客戶無接觸資 料,該委買客戶即會成為全店業務員皆知悉之名單(見本 院卷三第76頁),則丙○○等2人不經上訴人僅依自己之 資源人脈取得之委買客戶名單,尚難認係屬上訴人之利益 ;至可經由上開雪梨店系統頁面知悉之全店委買客戶資料 包括姓名、聯絡方式、需求(見本院卷一第292頁)部分 ,該客戶既可委託上訴人,亦可委託其他仲介業者買賣不 動產,而觀之上訴人製作之上開委買客戶名單,並無其他 特別分析整理歸納,尚難認該客戶名單之製作花費過多成 本,亦不能認定該委買客戶與上訴人間具有永久穩定之交 易關係,自不能認為以該委買客戶曾委託上訴人仲介不動 產,即認該客戶係屬上訴人之資產為其可保護之利益。至 乙○○所看到其他業務員接待之客戶名單,已是其他業務 員與該客戶達3個月以上未有接觸之名單,可見該客戶買 受不動產之意願已不高,該客戶名單之價值性更低,證人 戊○○即證稱:其不會至公司網站看客戶名單,因覺得沒 什麼參考價值(見本院卷三第76頁),益認上訴人以其委 買客戶名單為其具價值之資產為可保護之利益,自無可取 。 (5)上訴人又主張其雪梨店成交物件之業務人員業績,及業務 人員之業務表現為其可保護利益云云,惟查證人戊○○證 稱:伊知悉自己的成交資料,同事若成交,公司亦會發簡 訊給大家表示何人成交恭喜他(見本院卷三第74頁背面) ,而某物件若已成交即非屬其他業務員仲介買賣之標的, 其他業務員自會知悉該業務員成交之標的為何,則以上訴 人發簡訊公布之成交次數及標的,自可推知各該業務員之 業績表現,尚難認此資訊具有秘密性,尤難認係上訴人之 營業秘密或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 (6)至證人庚○○固證稱:委買及委賣客戶名單係現成資源, 成交物件之客戶因未來可能換屋,仍有瞭解的價值,成交 金額則可了解目前最新行情(見本院卷三第73頁),然以 此證言僅能認定各該資訊對其從事不動產仲介有益,但是 否該當營業秘密或其他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仍應視是 否符合各該要件而定,尚難僅以證人庚○○之證言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雪梨店系統頁面所載資 料,可認其整理之營業資訊、經營運作、業務推展、人力 資金及資訊管理等資訊,係屬其可保護之利益云云,自無 可取。 4、上訴人再主張其對丙○○等2人施以教育訓練,及其店內之 管理營運模式,有可保護之利益存在云云,並提出訓練教 材、課表、通知上課簡訊、上課名冊、線上課程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66頁、第312至320頁、原審勞訴字卷 一第101至114頁)為證,然查: (1)按雇主給予教育訓練員工因此獲得之知識、經驗及技術, 可分為一般資訊及特殊資訊,特殊資訊固得禁止受僱人使 用,然一般訓練則不包括在雇主值得保護之利益中。僱用 人對受僱人施予一般訓練,係屬如何回收其職業訓練或教 育費用成本之問題,就此已有受僱人最低服務年限相關約 款足供運用,且僱用人基本上亦僅能透過受僱人在職時提 供勞務回收其訓練成本,因勞工既已離職縱不為競業,僱 用人仍無法回收其訓練費用,若僱用人捨服務年限約定卻 藉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加以回收其訓練費用,應認欠缺 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2)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職業訓練課程內容,無非係如何從外 在包括面相、五官等瞭解客戶、溝通談判技巧、不動產稅 費簡介、解析當前經濟情況、政府貨幣政策、產權調查標 準作業流程、廣告名稱稽核流程(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60 頁、第312頁、第318頁),實難認係屬特殊資訊。至上訴 人提出之業務進階訓課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4頁 ),亦僅在講授業務員執行業務過程之思維及作法,暨應 注意之法律問題,上訴人仍不能證明有何獨特非業界一般 人所不知之處。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訓練教材、課表、通 知上課簡訊、上課名冊、線上課程表、文件標題等,更無 從認定其有何特殊之處。又丙○○受僱上訴人之前,於87 年間起即先後任職訴外人俊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駿達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旺將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乙○○亦自97年即取得經紀營業員執照(見本院卷一第 82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83頁之不動產經 紀業資訊系統),則丙○○等2人受僱上訴人之前已有不動 產經紀之經驗,尤難認上訴人上開教育訓練及其經營管理 模式,對丙○○等2人而言係屬上訴人可保護之利益。上訴 人復不能證明依其製作或取得上開教材支出之人力時間費 用,或依其他情事可認該教材具有獨特性,及證明其店內 之管理營業模式有何與業界不同之處,實難認上開教育訓 練及管理經營模式係屬上訴人可保護之利益。 5、再參酌丙○○每月基本薪資僅1萬元至1萬5,000元,乙○○ 亦僅3,000元至6,000元,有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68至175頁),尚低於99、100年間勞工最低基本薪資1 萬7,280元或1萬7,880元,縱依上訴人所陳報丙○○及乙○ ○任職期間之全部收入包括獎金,亦僅分別為58萬9,322元 及34萬7,401元(見本院卷三第48頁及第61頁),此所得並 不高,尤難認上訴人已使丙○○及乙○○知悉其公司營業 之核心事項,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上所約定之競業禁止約 款既不具可保護利益,自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丙○○等2 人應依該約款給付違約金,自無可取。 (二)丙○○及乙○○並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7條第2、3項 所載之禁止挖角約款: 1、 查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7條第2項固約定:「2、乙方(丙○ ○、乙○○)離職後若於台北縣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 投資或參與設立與甲方(上訴人)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事業 ,或擔任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經理 人、顧問者,不得有下列行為:(1)勸說或鼓勵甲方其 他在職員工離職跳槽之行為。(2)在離職三年內僱用甲 方離職未滿一年之員工」,如有違反,應依系爭勞動契約 書第17條第3項約定,給付其離職前最近一年年薪總額2倍 之懲罰性違約金(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依其僱用上訴 人離職員工之人數計算每人100萬元(第17條第2項第2款 ,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9頁及第35頁)。然此禁止挖角之附 合契約條款,仍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處。次查,丙○ ○等2人離職後另開設德誠信公司經營不動產仲介業,若 限制其等僱用之人員,亦屬某程度限制其等2人之工作權 ,亦係限制自上訴人處離職之員工工作權,而受僱人與僱 用人間之聘僱關係之建立及改變,只要以自由及平等為基 礎,原則上並無不可;再者,他人間單純契約關係尚難構 成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受僱人在任職中另謀出路,或 事業積極爭取他事業之優秀人才為其效力,原則上並無可 議之處。再審酌上開禁止挖角約款之目的,係為避免其僱 用之員工離職跳槽至其離職員工所開設經營相同或類似業 務之競爭事業,避免其員工被掠奪流失致受損害,及參酌 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 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者,事業不得為之之規定,認上 開禁止挖角約款,應僅限在丙○○等2人不當干預他人之 交易關係,僱用上訴人離職1年內之員工為限。所謂不當 干預他人交易關係之態樣,包括:1、散布對競爭對手不 真實且不利之資訊。2、為取得競爭對手之營業秘密榨取 其努力成果,或為將競爭對手排除市場競爭之外,針對知 悉該秘密之員工或該關鍵員工進行挖角。3、以反社會倫 理手段挖角他人員工,例如高額利誘、脅迫、色誘。另所 謂在離職三年內僱用上訴人離職未滿一年之員工,亦應限 於以上開不當干涉契約之行為,致該受僱人自上訴人處離 職嗣受僱丙○○等2人或德誠信公司為限,蓋上訴人就其 提出之上開營業資訊、經營運作、業務推展、人力資金及 資訊管理等資訊,並無可保護之利益存在,若要求丙○○ 等2人僅僱用上訴人之離職員工即應給付違約金,無異僅 為使上訴人之員工不易離職,及避免上訴人受到其他離職 員工之競爭,即限制丙○○等2人之營業自由及其他上訴 人離職員工之工作權。上訴人主張上開禁止挖角約款,與 競業禁止不同,僅需有違反該契約約定態樣即足當之,為 無可取。 2、查證人戊○○原任職上訴人,嗣於100年5月25日離職,在 找工作之際,丙○○請戊○○至德誠信公司工作,已經證 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另蕭○○、吳 ○○、李○○、許○○、劉○○及葉○○原亦在上訴人處 任職,嗣於100年7月1日起在德誠信公司任職,均如前述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丙○○離職後約3個月於100年9月 18日、19日、20日之臉書對話對象為王○○、陳○○及江 ○○,已如前述,並非蕭○○等7人,則蕭○○等7人至德 誠信公司任職之前,丙○○是否對其等曾為與上開臉書之 對話,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許○○在原審證稱:伊於10 0年6月30日自上訴人處離職,係因上訴人原允諾伊腳傷讓 伊帶薪休假1個月,卻未履行,當月尚扣伊2,000元薪水, 因未全勤,上訴人並遲發薪資,上訴人之店長庚○○尚因 爭執打伊一拳,伊因案件未達成3件以上,一件扣1,000元 ,伊有同事是領到負的薪水,從下個月有業績時扣回,現 在德誠信公司沒有底薪,不會被扣錢(見原審勞訴字卷二 第36頁背面至37頁背面);另證人蕭○○亦證稱:伊於10 0年6月20日自上訴人處離職,上訴人遲到、早退、事假要 扣薪,合約遺失、開會未到、服裝儀容亦要扣薪。伊有一 次遺失合約共24份,扣2萬4,000元,薪水本薪不夠扣,薪 資條下來都是負的(見原審卷二第35頁)等語;證人戊○ ○則證稱:伊在上訴人處領取之業績,尚要扣管銷費,大 部分的人包括丙○○等2人因此原因而離開(見本院卷三 第77頁);再觀之丙○○及乙○○之薪資明細表,其每個 月受領給付除代扣勞保、健保、勞退基金之外,每個月均 有所謂遲到、未打卡、名片、制服、面紙、廣告等每筆數 百元至數千元之扣款(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5頁),則蕭 ○○等7人自會比較上訴人及德誠信公司之薪資等條件決 定是否離職,尤難認蕭志華等7人自上訴人處離職,係全 因丙○○之勸誘所致。 3、再依丙○○於100年9月間與王○○、江○○及陳○○對話 稱:「過來吧在那裡學不到東西又領的少氣氛又不好有什 麼好留戀」、「凡永慶房屋過來的福利另有優」、「來吧 教你如何月入百萬」、「想了解為何做100萬可領50萬的 秘訣嗎」、「妙過來吧獎金越多妳會越不平衡多為自己想 想吧為何而戰為誰而戰我們隨時歡迎妳」、「良禽擇木而 棲反正還有人要過來一起過來吧」(見原審勞訴字卷一45 至46頁、第191頁、第281頁),乙○○另在上開臉書上稱 :「真的,又不是賣身,做得要死不活,會感激員工嗎? 扣的亂七八糟~手軟過嗎賺得都被店東拿去,早早看清, 別浪費時間跟生命才對」(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191頁) ,證人丁○○則證稱:伊於100年9月底離職,離職前丙○ ○有問伊是否要到另一家公司工作,因為過去同事都很熟 悉,薪水比較好願不願意過去(見本院卷三第4頁至背面 ),然丙○○及乙○○上開言論,僅係陳述其個人對於上 訴人工作環境及薪資條件之意見,及德誠信公司之薪資等 制度,由受僱人自行判斷而已,並未散布對上訴人不實資 訊,上訴人亦未主張舉證上開王○○、江○○、陳○○或 丁○○等係屬其關鍵或持有上訴人可保護利益之員工,且 丙○○僅以籠統數字或另有優惠等語告知王○○、江○○ 或陳○○,或薪水比較好告知丁○○,並未提出具體數字 保證薪資進行挖角勸說,又上訴人就上開競業禁止約款不 具可保護利益,復不能舉證證明蕭○○等7人至德誠信公 司任職有何違約情況,實難認丙○○上開臉書對話係以反 社會性不當干涉上訴人與受僱人間之契約關係,自無違反 系爭勞動契約所載之禁止挖角約款。 4、上訴人另主張丙○○等2人開設之德誠信公司距離上訴人 雪梨店僅300公尺,可見丙○○等2人屬惡定競爭挖角云云 ,然查不動產仲介業據點分布,高達8成5之受訪業者在其 周圍步行5分鐘內有其他同業據點,同業據點數在5家以下 占62.86%,6至10家占27.86%,11家以上占9.29%,可見房 屋仲介業之營業區域本有相當程度重疊,而房屋仲介業之 競爭首要來自物件取得競爭,其次則為同業挖角占40%, 再其次為員工自立門戶占28.31%(見本院卷三第206至208 頁之87年4月公平交易季刊房屋仲介市場交易狀況調查摘 要分析),丙○○等2人復稱上訴人雪梨店與德誠信公司 之間原來已有訴外人中信房屋加盟店,在該步行約16餘分 鐘區段內已有高達11家仲介業者(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 至3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尤難認丙○○等2人○ ○○區○○○路開設德誠信公司,係屬惡意競爭,並進而 推認有惡意挖角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丙○○及乙○○違 反系爭勞動契約之禁止挖角條款,應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 17條第2、3項約定依序給付100萬元及40萬元違約金,自 無可取。 (三)上訴人不能證明丙○○及乙○○在任職上訴人期間,有勸 說引誘其他人員離職之情況,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6條第3 項禁止員工在職期間共同謀議至與上訴人經營相同或類似 營業工作,應僅在不當干涉上訴人利益範圍內始屬有效: 1、查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6條第1、3項固分別約定:「乙方( 丙○○、乙○○)於受僱期間,除非經甲方(上訴人)書 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 投資或參與設立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3、為 加入其他與甲方相同或類似營業之事業,而與其他甲方員 工共同謀議跳槽或引誘、勸說、鼓勵其他甲方員工離職」 ,若有違反,應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給付 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勞調字 卷第18頁及第34頁)。查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6條第3項雖 約定禁止員工為加入其他相同或類似營業而共同謀議離職 ,惟按員工受僱期間,單純尋求更適合自己之工作環境, 並無禁止必要,應僅在不當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情況下,始 有限制之必要,已如前述。查上訴人就其上開競業禁止約 款並無可保護之利益存在,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丙○○及乙 ○○先後於100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日自上訴人處離職, 嗣於同年6月24日設立德誠信公司,除上訴人受到德誠信 公司之業務競爭外,有何其他利益受到損害,上訴人自無 權以此約款主張丙○○及乙○○應給付違約金。 2、又德誠信公司係於100年6月24日始成立,自難認丙○○等 2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即有為與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業務 。至上訴人執證人丁○○上開其於離職前,丙○○曾詢問 其是否到另家公司任職等語,主張丙○○任職期間即有勸 誘其他員工離職云云,惟為丙○○所否認。查丙○○於10 0年5月31日即自上訴人處離職,而丁○○於100年9月底離 職前丙○○問其是否要到另一家公司,雖經證人丁○○證 述如前,然以此並不能認定丙○○自上訴人處離職前即詢 問丁○○是否至德誠信公司任職。另上訴人所提出丙○○ 100年5月21日發簡訊與上訴人經理胡○○,稱伊認為應將 雪梨店收起來回歸紅樹林店,使力量集中(見原審勞訴字 卷一第100頁),僅係丙○○表達就上訴人經營策略表達 意見;丙○○另於100年5月31日發簡訊與胡○○稱:雪梨 店之同仁都不好意思去聚餐,伊已轉達胡○○之誠意(見 原審勞訴字卷一第100頁),僅在陳述聚餐聯繫之結果, 均難認上訴人主張丙○○及乙○○任職期間即為自己之利 益經營德誠信公司及勸誘其他員工離職,而應依系爭勞動 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給付違約金,為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6條、第17條第1項 及系爭切結書,分別請求丙○○及乙○○給付違反離職前後 競業禁止約款之40萬元及10萬元違約金,依系爭勞動契約書 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禁止挖角約款,分別請求丙○○及乙 ○○給付100萬元及40萬元違約金,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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