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海景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秋霞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
複代理人 盧美慈律師
林銘龍律師
劉向旭
被
上訴人 曹昌裕
邱柏睿
共 同 王瀚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固爭執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並
抗辯謝宗穎律師
提起上訴效力不及於上訴人
云云,
惟查本件係由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上訴狀
),而謝宗穎律師在原審已被委任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
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提起上訴之特別
代理權(見原審
勞調字卷第13頁之
委任狀),上訴人復在本院提出委任狀委
任謝宗穎律師進行二審訴訟程序,有上訴人委任狀、被上訴
人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授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卷一第12頁),則謝宗穎律師提起本件上訴效力自及於上訴
人。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以下分稱丙○○、
乙○○,合稱時稱丙○○等2人)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1日至
100年5月31日、99年11月15日至100年6月1日任職伊公司,
並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書),依該契約第16
條、第17條,及丙○○等2人任職中分別簽立之員工
切結承
諾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約定離職前後
競業禁止條款、禁
止挖角條款及罰則。惟丙○○等2人於離職前後,故意鼓動
勸誘訴外人戊○○、蕭○○、吳○○、李○○、許○○、劉
○○、葉○○等7名(下稱蕭○○等7人)員工於99年5、6月
間自上訴人處離職,再受僱丙○○等2人開設同位在淡水區
、與丙○○等2人原任職之雪梨店位在同路之德誠信
不動產
有限公司(下稱德誠信公司),德誠信公司於100年6月24日
以全國不動產紅樹林捷運加盟店名義開幕,由丙○○及乙○
○分別擔任店長、副店長,自屬違反禁止挖角條款,伊得依
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1、2款規定,分別
一
部請求丙○○及乙○○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40萬
元違約金。又丙○○等2人在離職前後在淡水區從事與伊相
同之營業,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6條、第17條第1項及
系爭切結書之離職前後競業禁止條款,一部請求丙○○及乙
○○給付50萬元及10萬元違約金。丙○○等2人任職
期間,
已接觸伊提供之營業資訊、管理營運模式、業務推展、人力
資金、資訊管理等事項資料庫,伊復給予丙○○等2人任職
其他房仲業不同之訓練,則競業禁止條款伊有可保護之利益
存在,且伊競業限制並未過酷
等情,
爰聲明求為命丙○○及
乙○○應各給付伊150萬元及50萬元,
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丙○○應給付上訴人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三
)乙○○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丙○○、乙○○則以:伊與上訴人並無
僱傭關係,伊係受雇
於訴外人海帝有限公司,自不受系爭勞動契約書及切結書約
款所限制。再者,系爭勞動契約書及切結書上固有禁止挖角
及競業禁止條款,惟此為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且
顯失公平,蓋上訴人主張之不動產交易資訊等不具秘密性不
足以保護,上訴人提供之教育訓練課程亦不具特別知識,不
得成為營業秘密,況伊否認知悉上訴人雪梨店全店之成交物
件、委買及委賣客戶名單、業務員業績等資料。再者,上訴
人限制伊離職後營業之地點甚廣,甚至限制伊不得於離職後
聘僱自上訴人離職之員工,期間長達3年之久,限制伊憲法
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自由權,並欠缺代償措施,系爭競
業禁止約款自屬無效。再者,系爭勞動契約書上之禁止挖角
約款,限制伊營業、工作及
言論自由,應限於惡意挖角員工
離職始有
適用,然上訴人本無可保護利益存在,伊自無惡意
挖角行為,況且,上訴人平日苛扣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6條不得預扣工資之強行規定,復違反勞基
法工作時間之規定,伊及其他員工始相繼離職,且不動產仲
介業來自同業互相挖角及員工自立門戶之競爭本屬經常發生
,此觀上訴人負責人甲○○亦以擔任股東為條件向德誠信公
司之
受僱人戊○○挖角,即為可知,伊自毋庸受禁止挖角及
競業禁止約款之規範,縱應受規範,亦應酌減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與
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背
面至139頁、第250頁背面至第251頁、第313至314頁背面、
卷三第76頁背面)如下:
(一)丙○○、乙○○分別於99年10月4日及同年11月15日簽立
系爭勞動契約書,並分別於99年11月26日及同年月15日出
具系爭切結書。丙○○等2人之工作地點係新北市○○鎮
○○○路○段00000號紅樹林雪梨店,丙○○及乙○○分
別於100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日離職。丙○○
嗣擔任德誠
信公司負責人,乙○○則擔任副店長。德誠信公司於100
年6月24日設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號,
其業務為不動產仲介買賣(見原審卷勞調字卷第16至20頁
、第29至30頁、第32至36頁之系爭勞動契約書、切結書、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勞訴字卷一第68至78頁之德誠信
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第82至83頁之不動產經紀業
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蕭○○、吳○○、李○○、許○○、劉○○及葉○○,均
分別於100年7月1日任職德誠信公司,另戊○○擔任德誠
信公司經理,其等並均曾任職上訴人(見原審勞調字卷第
23至26頁之職員證、德誠信公司紅樹林捷運加盟店部落格
、原審勞訴字卷一第269至271頁之契約書、第382頁之營
業員資料)。
(三)丙○○離職後,於100年9月18日與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王
振華(臉書名稱為「身披馬甲」)在臉書上對話。丙○○
與上訴人員工王振華、乙○○、訴外人江昌庭於100年9月
18、19、20日在臉書上對話。另丙○○於100年9月18日與
陳○○在臉書上對話(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45、191至192
、第281頁之臉書頁面)。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書及切結書上之競
業條款約定及禁止挖角條款,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
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係屬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
法益權衡。次按以競業
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
後一定期間內自己經營或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
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致打擊原雇主造成
傷害,依
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該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並
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惟勞工離職後本無競
業禁止義務,故約定勞工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
業禁止約款,顯係限制勞工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
使勞工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
對價及限制其個人
技術之維持提升,已影響勞工之人格及經濟利益,對勞工
而言自屬重大不利益,為使該離職員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則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該競
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自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之要素包括:1、雇主可保護
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2
、依勞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雇主上開正當利益;3、
限制之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不超過合理範圍。此
乃
因競業禁止條款所規範者並
非該受僱人惡意洩漏或竊取雇
主正當利益甚至已該當
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而係規範該
受僱人在該競業禁止約款所限制之營業範圍內工作,為能
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要求之工作表現,致有洩漏前雇主之
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
之虞,且此洩漏會對
前雇主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次按雇主可保護之正當
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已如前述
,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符合:1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該資訊尚未經公告
周知;2、因其秘密性質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經以秘密方式管理
(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
參照)。所謂其他可保護之正當
利益,係指對該雇主構成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
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之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
,但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範圍。雇主在
無可保護正當利益之情況下所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既
有上開使受僱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行使之情事,則衡
平企業主及受僱人間之權益,應認該競業禁止條款係屬無
效。
2、查丙○○及乙○○分別於99年10月4日及同年11月15日簽
立系爭勞動契約書,約定分別自99年10月4日及同年11月
15日受僱上訴人(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6頁及第32頁),再
分別於99年11月26日及同年月15日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
:「立結書人:丙○○(乙○○),任職於永慶不動產紅
樹林雪梨加盟店(海景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上訴人
),承諾…,並切結承諾本人丙○○(乙○○,)離職本
任職公司,於離職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從事於淡水區之其
他仲介經紀業之任職,…,切結保證如有違反前開之承諾
,願意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作上開所指本任職之公司,
作為損害之賠償,…」(見原審勞調字卷第20頁及第36頁
),系爭勞動契約書及切結書係由上訴人提出,固可認丙
○○等2人在其受僱期間,已分別向上訴人承諾在其自上
訴人離職後6個月內,不得在其工作地點紅樹林雪梨店(
位在新北市○○鎮○○○路○段○○○○○號)所在之淡水區
,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仲介經紀業,若有違約願意賠償損
害200萬元。然此係受僱人在任職期間與僱用人約定,限
制在受僱人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在一定區域內,禁止從事
競爭性工作,並伴隨一制裁性約定之競業禁止約款。再觀
之系爭勞動契約書及切結書均係事先將同一內容
予以擬訂
,僅由丙○○等2人分別簽名,應認係屬上訴人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
競業禁止約款自需有可保護之利益存在,該約款始為有效
。
3、上訴人固主張丙○○等2人已接觸其之營業資訊、經營運
作、業務推展、人力資金及資訊管理等資訊,有可保護之
利益存在,為丙○○等2人所知悉,並提出永慶房屋房仲
網雪梨店系統網站頁面,記載成交物件地址、型態、坪數
、成交價格、承辦人(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全店
受委託處理物件地址、委賣客戶姓名(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0頁)、委買客戶姓名、聯絡地址電話、年次、身分
證字號、性別及需求(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成交
物件之業務人員業績,及業務人員之業務表現包括進案量
、進案性質(一般委託及專任委託)、帶看量、要約次數
、成交業績(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2頁)為證。
惟查:
(1)就上開雪梨店系統頁面
所載之各該資訊,證人即上訴人紅
樹林店店長庚○○固證稱:伊於99、100年間擔任雪梨店
店長,伊至紅樹林店後由訴外人林逸新接任,再由丙○○
接任林逸新,伊擔任雪梨店店長期間,於秘書KEY入資料
後,即可看到全店各該委買、委賣資訊(見本院卷三第72
頁背面至73頁背面);惟證人即曾擔任雪梨店秘書之丁○
○到場證稱:伊之工作係將案件輸入製成不動產說明書、
製作委託銷售、成交資料(買賣資料、物件地址、成交金
額)報表上傳總部,伊可以查詢除業務員業績報表以外之
各該資料,但伊不知悉丙○○擔任店長可以看到之頁面內
容為何,丙○○曾有2、3次向伊查詢前未成交物件包括屋
主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頁至背面),則若丙○○可以其
店長職權查詢雪梨店上開系統網站頁面,知悉委賣物件及
客戶名單,為何需請丁○○提供過去未成交物件包括委賣
資料,則縱證人庚○○可查詢全店之委買、委賣客戶名單
及物件資訊,但在其之後擔任雪梨店店長之丙○○,是否
享有與庚○○相同之職權,知悉上開雪梨店系統頁面各該
資訊,已非無疑。至乙○○任職上訴人雪梨店,縱其職稱
為副店長,然證人庚○○已證稱:副店長之職權與一般業
務員並無差別,除非店長將代碼交給副店長,否則副店長
並不能看到全店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3頁),尤
難認乙○
○知悉上開雪梨店系統頁面全部資訊。
(2)再就上開系統頁面所載之成交物件之地址、型態、坪數、
價格部分:就此資訊,一般民眾可利用永慶房屋房仲網之
各加盟店網站,查得成交物件之大致地址(僅至某路段)
、物件型態(大樓或公寓等)、成交總價、格局、屋齡、
總坪數、主建物、附屬建物坪數、生活機能、周遭成交行
情等,有永慶房屋房仲網頁面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381-1頁);一般
民眾另可利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查得交易
物件之區段地址(地址號數部分為一區間)、交易時間、
交易總價、物件型態、房屋格局等,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而不動產
交易金額之高低,本會依景氣及買賣供需情況而有不同,
則業務員本可以該區段現有之成交價格,再視買賣雙方之
情況,盡力促成雙方達成買賣
合意,尚難認上訴人此成交
物件相關資訊具秘密性,為上訴人可受保護之利益。
(3)次查,房屋仲介業為使一般民眾知悉其受託出售之物件,
本即會將其受託出售之物件以網路或紙本方式讓一般民眾
知悉,實難認上訴人所
持有受託出售之物件具有秘密性。
至於委賣之客戶名單部分,上訴人固主張丙○○等2人可
待與上訴人之委託期限屆至再與該客戶聯絡訂定仲介契約
等情,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雪梨店系統網站頁面,其上記
載之委託出售客戶姓名(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僅
係單純將該物件委託出售之客戶姓名及聯絡方式予以登載
,並無其他特別分析整理歸納,尚難認該客戶名單之製作
花費過多成本,亦不能認定上訴人取得該客戶所花費之時
間、金錢、得到該客戶之困難度、上訴人對該客戶之熟悉
程度等情,不能認為各該客戶係上訴人穩定長期客戶。又
證人蕭○○雖證稱:伊在上訴人任職時承辦案名為四季水
漾三房,至德誠信公司任職後成交該物件,該案件在上訴
人處已過銷售期間1、2個星期,伊始自上訴人處離職(見
原審卷二第33頁背面),然僅以該客戶在與上訴人之委託
期間經過後另委託德誠信公司銷售,尚不能認定即係蕭○
○或丙○○等2人利用其任職上訴人之客戶名單,且該物
件之委託銷售期間既已屆至,該客戶本有自由選擇委託出
售物件之仲介公司之權,實不能認為該客戶曾將其物件委
託上訴人,即認該客戶係屬上訴人之資產為其可保護之利
益,否則無異係全部曾接觸客戶通訊資料之受僱人均有競
業禁止之必要,亦有違市場自由競爭原則。至丙○○任職
上訴人期間,將委託出售客戶即訴外人黃國政之聯絡電話
予以變造,業經判處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1年
9 月5日前於蘋果日報登載道歉啟事確定,惟兩造就該事
件已達成以丙○○在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為條件達成和
解(見原審勞訴字卷二第41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886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304頁
之原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5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此屬
兩造另一問題,仍不能因此逕認上訴人之委賣客戶名單為
其可保護之利益。
(4)又上開永慶房仲網雪梨店系統頁面,雖有委買客戶姓名、
聯絡地址電話、年次、身分證字號、性別及需求(見本院
卷一第291至292頁),然縱丙○○能以其店長職權知悉全
店委賣客戶名單,亦需待秘書將資料鍵入,始能查得各該
資料,業經證人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3頁),
惟證人戊○○已證稱:伊前任職之雪梨店係屬高專店,與
紅樹林店係屬普專店性質不同,高專店之客源並非公司提
供,因為比較辛苦希望可以得到較高薪資,伊擁有之委買
客戶只有伊自己知道,伊不喜歡店長或同事知悉該客戶名
單,因可能會搶客戶(見本院卷三第75頁);證人庚○○
亦證稱:若係業務員自己找的客戶未向公司陳報,店長當
然不會知道,但若該客戶係到公司留資料,秘書會看當時
接待之業務員為何人,將該客戶資料鍵入公司電腦登載為
該業務員之委買客戶,在3個月內僅有該業務員及店長知
悉該委買客戶,若3個月之後,該業務員與客戶無接觸資
料,該委買客戶即會成為全店業務員皆知悉之名單(見本
院卷三第76頁),則丙○○等2人不經上訴人僅依自己之
資源人脈取得之委買客戶名單,尚難認係屬上訴人之利益
;至可經由上開雪梨店系統頁面知悉之全店委買客戶資料
包括姓名、聯絡方式、需求(見本院卷一第292頁)部分
,該客戶既可委託上訴人,亦可委託其他仲介業者買賣不
動產,而觀之上訴人製作之上開委買客戶名單,並無其他
特別分析整理歸納,尚難認該客戶名單之製作花費過多成
本,亦不能認定該委買客戶與上訴人間具有永久穩定之交
易關係,自不能認為以該委買客戶曾委託上訴人仲介不動
產,即認該客戶係屬上訴人之資產為其可保護之利益。至
乙○○所看到其他業務員接待之客戶名單,已是其他業務
員與該客戶達3個月以上未有接觸之名單,可見該客戶買
受不動產之意願已不高,該客戶名單之價值性更低,證人
戊○○即證稱:其不會至公司網站看客戶名單,因覺得沒
什麼參考價值(見本院卷三第76頁),益認上訴人以其委
買客戶名單為其具價值之資產為可保護之利益,自無可取
。
(5)上訴人又主張其雪梨店成交物件之業務人員業績,及業務
人員之業務表現為其可保護利益云云,惟查證人戊○○證
稱:伊知悉自己的成交資料,同事若成交,公司亦會發簡
訊給大家表示何人成交恭喜他(見本院卷三第74頁背面)
,而某物件若已成交即非屬其他業務員仲介買賣之標的,
其他業務員自會知悉該業務員成交之標的為何,則以上訴
人發簡訊公布之成交次數及標的,自可推知各該業務員之
業績表現,尚難認此資訊具有秘密性,尤難認係上訴人之
營業秘密或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
(6)至證人庚○○固證稱:委買及委賣客戶名單係現成資源,
成交物件之客戶因未來可能換屋,仍有瞭解的價值,成交
金額則可了解目前最新行情(見本院卷三第73頁),然以
此
證言僅能認定各該資訊對其從事不動產仲介有益,但是
否該當營業秘密或其他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仍應視是
否符合各該要件
而定,尚難僅以證人庚○○之證言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雪梨店系統頁面所載資
料,可認其整理之營業資訊、經營運作、業務推展、人力
資金及資訊管理等資訊,係屬其可保護之利益云云,自無
可取。
4、上訴人再主張其對丙○○等2人施以教育訓練,及其店內之
管理營運模式,有可保護之利益存在云云,並提出訓練教
材、課表、通知上課簡訊、上課名冊、線上課程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66頁、第312至320頁、原審勞訴字卷
一第101至114頁)為證,然查:
(1)按雇主給予教育訓練員工因此獲得之知識、經驗及技術,
可分為一般資訊及特殊資訊,特殊資訊固得禁止受僱人使
用,然一般訓練則不包括在雇主值得保護之利益中。僱用
人對受僱人施予一般訓練,係屬如何回收其職業訓練或教
育費用成本之問題,就此已有受僱人最低服務年限相關約
款足供運用,且僱用人基本上亦僅能透過受僱人在職時提
供勞務回收其訓練成本,因勞工既已離職縱不為競業,僱
用人仍無法回收其訓練費用,若僱用人捨服務年限約定卻
藉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加以回收其訓練費用,應認欠缺
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2)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職業訓練課程內容,無非係如何從外
在包括面相、五官等瞭解客戶、溝通談判技巧、不動產稅
費簡介、解析當前經濟情況、政府貨幣政策、產權調查標
準作業流程、廣告名稱稽核流程(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60
頁、第312頁、第318頁),實難認係屬特殊資訊。至上訴
人提出之業務進階訓課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4頁
),亦僅在講授業務員執行業務過程之思維及作法,暨應
注意之法律問題,上訴人仍不能證明有何獨特非業界一般
人所不知之處。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訓練教材、課表、通
知上課簡訊、上課名冊、線上課程表、文件標題等,更無
從認定其有何特殊之處。又丙○○受僱上訴人之前,於87
年間起即先後任職訴外人俊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駿達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旺將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乙○○亦自97年即取得經紀營業員執照(見本院卷一第
82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83頁之不動產經
紀業資訊系統),則丙○○等2人受僱上訴人之前已有不動
產經紀之經驗,尤難認上訴人上開教育訓練及其經營管理
模式,對丙○○等2人而言係屬上訴人可保護之利益。上訴
人復不能證明依其製作或取得上開教材支出之人力時間費
用,或依其他情事可認該教材具有獨特性,及證明其店內
之管理營業模式有何與業界不同之處,實難認上開教育訓
練及管理經營模式係屬上訴人可保護之利益。
5、再
參酌丙○○每月基本薪資僅1萬元至1萬5,000元,乙○○
亦僅3,000元至6,000元,有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68至175頁),尚低於99、100年間勞工最低基本薪資1
萬7,280元或1萬7,880元,縱依上訴人所陳報丙○○及乙○
○任職期間之全部收入包括獎金,亦僅分別為58萬9,322元
及34萬7,401元(見本院卷三第48頁及第61頁),此所得並
不高,尤難認上訴人已使丙○○及乙○○知悉其公司營業
之核心事項,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上所約定之競業禁止約
款既不具可保護利益,自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丙○○等2
人應依該約款給付違約金,自無可取。
(二)丙○○及乙○○並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7條第2、3項
所載之禁止挖角約款:
1、 查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7條第2項固約定:「2、乙方(丙○
○、乙○○)離職後若於台北縣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
投資或參與設立與甲方(上訴人)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事業
,或擔任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經理
人、顧問者,不得有下列行為:(1)勸說或鼓勵甲方其
他在職員工離職跳槽之行為。(2)在離職三年內僱用甲
方離職未滿一年之員工」,如有違反,應依系爭勞動契約
書第17條第3項約定,給付其離職前最近一年年薪總額2倍
之
懲罰性違約金(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依其僱用上訴
人離職員工之人數計算每人100萬元(第17條第2項第2款
,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9頁及第35頁)。然此禁止挖角之附
合契約條款,仍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處。次查,丙○
○等2人離職後另開設德誠信公司經營不動產仲介業,若
限制其等僱用之人員,亦屬某程度限制其等2人之工作權
,亦係限制自上訴人處離職之員工工作權,而受僱人與僱
用人間之聘僱關係之建立及改變,只要以自由及平等為基
礎,原則上並無不可;再者,他人間單純契約關係尚難構
成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受僱人在任職中另謀出路,或
事業積極爭取他事業之優秀人才為其效力,原則上並無可
議之處。再審酌上開禁止挖角約款之目的,係為避免其僱
用之員工離職跳槽至其離職員工所開設經營相同或類似業
務之競爭事業,避免其員工被掠奪流失致受損害,及參酌
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
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
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者,事業不得為之之規定,
堪認上
開禁止挖角約款,應僅限在丙○○等2人不當干預他人之
交易關係,僱用上訴人離職1年內之員工為限。所謂不當
干預他人交易關係之
態樣,包括:1、散布對競爭對手不
真實且不利之資訊。2、為取得競爭對手之營業秘密榨取
其努力成果,或為將競爭對手排除市場競爭之外,針對知
悉該秘密之員工或該關鍵員工進行挖角。3、以反社會倫
理手段挖角他人員工,例如高額利誘、脅迫、色誘。另所
謂在離職三年內僱用上訴人離職未滿一年之員工,亦應限
於以上開不當干涉契約之行為,致該受僱人自上訴人處離
職嗣受僱丙○○等2人或德誠信公司為限,蓋上訴人就其
提出之上開營業資訊、經營運作、業務推展、人力資金及
資訊管理等資訊,並無可保護之利益存在,若要求丙○○
等2人僅僱用上訴人之離職員工即應給付違約金,無異僅
為使上訴人之員工不易離職,及避免上訴人受到其他離職
員工之競爭,即限制丙○○等2人之營業自由及其他上訴
人離職員工之工作權。上訴人主張上開禁止挖角約款,與
競業禁止不同,僅需有違反該契約約定態樣即足當之,為
無可取。
2、查證人戊○○原任職上訴人,嗣於100年5月25日離職,在
找工作之際,丙○○請戊○○至德誠信公司工作,已經證
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另蕭○○、吳
○○、李○○、許○○、劉○○及葉○○原亦在上訴人處
任職,嗣於100年7月1日起在德誠信公司任職,均如前述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丙○○離職後約3個月於100年9月
18日、19日、20日之臉書對話對象為王○○、陳○○及江
○○,已如前述,並非蕭○○等7人,則蕭○○等7人至德
誠信公司任職之前,丙○○是否對其等曾為與上開臉書之
對話,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許○○在原審證稱:伊於10
0年6月30日自上訴人處離職,係因上訴人原允諾伊腳傷讓
伊帶薪休假1個月,卻未履行,當月尚扣伊2,000元薪水,
因未全勤,上訴人並遲發薪資,上訴人之店長庚○○尚因
爭執打伊一拳,伊因案件未達成3件以上,一件扣1,000元
,伊有同事是領到負的薪水,從下個月有業績時扣回,現
在德誠信公司沒有底薪,不會被扣錢(見原審勞訴字卷二
第36頁背面至37頁背面);另證人蕭○○亦證稱:伊於10
0年6月20日自上訴人處離職,上訴人遲到、早退、事假要
扣薪,合約遺失、開會未到、服裝儀容亦要扣薪。伊有一
次遺失合約共24份,扣2萬4,000元,薪水本薪不夠扣,薪
資條下來都是負的(見原審卷二第35頁)等語;證人戊○
○則證稱:伊在上訴人處領取之業績,尚要扣管銷費,大
部分的人包括丙○○等2人因此原因而離開(見本院卷三
第77頁);再觀之丙○○及乙○○之薪資明細表,其每個
月受領給付除代扣勞保、健保、勞退基金之外,每個月均
有所謂遲到、未打卡、名片、制服、面紙、廣告等每筆數
百元至數千元之扣款(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5頁),則蕭
○○等7人自會比較上訴人及德誠信公司之薪資等條件決
定是否離職,尤難認蕭志華等7人自上訴人處離職,係全
因丙○○之勸誘所致。
3、再依丙○○於100年9月間與王○○、江○○及陳○○對話
稱:「過來吧在那裡學不到東西又領的少氣氛又不好有什
麼好留戀」、「凡永慶房屋過來的福利另有優」、「來吧
教你如何月入百萬」、「想了解為何做100萬可領50萬的
秘訣嗎」、「妙過來吧獎金越多妳會越不平衡多為自己想
想吧為何而戰為誰而戰我們隨時歡迎妳」、「良禽擇木而
棲反正還有人要過來一起過來吧」(見原審勞訴字卷一45
至46頁、第191頁、第281頁),乙○○另在上開臉書上稱
:「真的,又不是賣身,做得要死不活,會感激員工嗎?
扣的亂七八糟~手軟過嗎賺得都被店東拿去,早早看清,
別浪費時間跟生命才對」(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191頁)
,證人丁○○則證稱:伊於100年9月底離職,離職前丙○
○有問伊是否要到另一家公司工作,因為過去同事都很熟
悉,薪水比較好願不願意過去(見本院卷三第4頁至背面
),然丙○○及乙○○上開言論,僅係陳述其個人對於上
訴人工作環境及薪資條件之意見,及德誠信公司之薪資等
制度,由受僱人自行判斷而已,並未散布對上訴人不實資
訊,上訴人亦未主張舉證上開王○○、江○○、陳○○或
丁○○等係屬其關鍵或持有上訴人可保護利益之員工,且
丙○○僅以籠統數字或另有優惠等語告知王○○、江○○
或陳○○,或薪水比較好告知丁○○,並未提出具體數字
保證薪資進行挖角勸說,又上訴人就上開競業禁止約款不
具可保護利益,復不能舉證證明蕭○○等7人至德誠信公
司任職有何違約情況,實難認丙○○上開臉書對話係以反
社會性不當干涉上訴人與受僱人間之契約關係,自無違反
系爭勞動契約所載之禁止挖角約款。
4、上訴人另主張丙○○等2人開設之德誠信公司距離上訴人
雪梨店僅300公尺,可見丙○○等2人屬惡定競爭挖角云云
,然查不動產仲介
業據點分布,高達8成5之受訪業者在其
周圍步行5分鐘內有其他同業據點,同業據點數在5家以下
占62.86%,6至10家占27.86%,11家以上占9.29%,可見房
屋仲介業之營業區域本有相當程度重疊,而房屋仲介業之
競爭首要來自物件取得競爭,其次則為同業挖角占40%,
再其次為員工自立門戶占28.31%(見本院卷三第206至208
頁之87年4月公平交易季刊房屋仲介市場交易狀況調查摘
要分析),丙○○等2人復稱上訴人雪梨店與德誠信公司
之間原來已有訴外人中信房屋加盟店,在該步行約16餘分
鐘區段內已有高達11家仲介業者(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
至3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尤難認丙○○等2人○
○○區○○○路開設德誠信公司,係屬惡意競爭,並進而
推認有惡意挖角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丙○○及乙○○違
反系爭勞動契約之禁止挖角條款,應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
17條第2、3項約定依序給付100萬元及40萬元違約金,自
無可取。
(三)上訴人不能證明丙○○及乙○○在任職上訴人期間,有勸
說引誘其他人員離職之情況,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6條第3
項禁止員工在職期間共同謀議至與上訴人經營相同或類似
營業工作,應僅在不當干涉上訴人利益範圍內始屬有效:
1、查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6條第1、3項固分別約定:「乙方(
丙○○、乙○○)於受僱期間,除非經甲方(上訴人)書
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
投資或參與設立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3、為
加入其他與甲方相同或類似營業之事業,而與其他甲方員
工共同謀議跳槽或引誘、勸說、鼓勵其他甲方員工離職」
,若有違反,應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給付
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勞調字
卷第18頁及第34頁)。查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6條第3項雖
約定禁止員工為加入其他相同或類似營業而共同謀議離職
,惟按員工受僱期間,單純尋求更適合自己之工作環境,
並無禁止必要,應僅在不當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情況下,始
有限制之必要,已如前述。查上訴人就其上開競業禁止約
款並無可保護之利益存在,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丙○○及乙
○○先後於100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日自上訴人處離職,
嗣於同年6月24日設立德誠信公司,除上訴人受到德誠信
公司之業務競爭外,有何其他利益受到損害,上訴人自無
權以此約款主張丙○○及乙○○應給付違約金。
2、又德誠信公司係於100年6月24日始成立,自難認丙○○等
2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即有為與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業務
。至上訴人執證人丁○○上開其於離職前,丙○○曾詢問
其是否到另家公司任職等語,主張丙○○任職期間即有勸
誘其他員工離職云云,惟為丙○○所否認。查丙○○於10
0年5月31日即自上訴人處離職,而丁○○於100年9月底離
職前丙○○問其是否要到另一家公司,雖經證人丁○○證
述如前,然以此並不能認定丙○○自上訴人處離職前即詢
問丁○○是否至德誠信公司任職。另上訴人所提出丙○○
100年5月21日發簡訊與上訴人經理胡○○,稱伊認為應將
雪梨店收起來回歸紅樹林店,使力量集中(見原審勞訴字
卷一第100頁),僅係丙○○表達就上訴人經營策略表達
意見;丙○○另於100年5月31日發簡訊與胡○○稱:雪梨
店之同仁都不好意思去聚餐,伊已轉達胡○○之誠意(見
原審勞訴字卷一第100頁),僅在陳述聚餐聯繫之結果,
均難認上訴人主張丙○○及乙○○任職期間即為自己之利
益經營德誠信公司及勸誘其他員工離職,而應依系爭勞動
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給付違約金,為無可取。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6條、第17條第1項
及系爭切結書,分別請求丙○○及乙○○給付違反離職前後
競業禁止約款之40萬元及10萬元違約金,依系爭勞動契約書
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禁止挖角約款,分別請求丙○○及乙
○○給付100萬元及40萬元違約金,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