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
被
上訴人 涂博彥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
叄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
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3月8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事業
規劃處副處長,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元,於99年11月1
日起轉任董事長特助,月薪變更為98,000元。伊於任職
期間
努力工作、表現優良,考績列優等,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形。
詎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葉寅夫於100年1月19日下午5時
30分許與伊開會,逕以言詞籠統指稱伊報告品質不符預期、
工作態度不夠積極、未加班而準時下班、營銷事業群總經理
對伊表現不滿
等情,當場將伊解僱,並要求伊配合簽署離職
文件後離去,顯然有違最高法院99年
台上第838號判決所指
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又上訴人於發放年
終獎金之前2日將伊解僱,藉此規避年終獎金及員工分紅獎
金之發放,顯已違反正當信賴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兩造之
勞動契約仍在,上訴人應給付99年度之年終獎金153,144元
、員工分紅獎金501,909元,及自100年1月20日至同年12月
20日薪資共1,078,000元,合計為1,733,053元(153,144+
501,909+1,078,000=1,733,053)。
爰依
僱傭契約及勞基
法第2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733,05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任職10個月餘期間表現不佳,伊之
董事長於100年1月19日與被上訴人會談約2小時,與會間論
及被上訴人在第2次考核未見改善,是99年度全部21位參與
考核之處主管,績效連續2次最差者,被上訴人則表示其被
降職減薪後,已無意再留任,且
自認在伊處已無發展空間,
與任職原意不符,逕向伊請辭,最後兩造
合意於當日即100
年1月19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由
伊開立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填具離職申請書。被上訴人於
會後除填具離職申請書,於其他欄位填入「無發展機會」,
其後亦
收訖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以電子郵件向伊確認其數
額。
嗣被上訴人因
資遣費數額與其期待不符,始於100年2月
8日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調解事由為請求伊補足資遣
費差額,
益徵兩造勞動契約確已終止。又依伊公告之99年年
終獎金發放辦法,除99年12月31日前須在職外,發放日即10
0年1月21日亦須在職者,始符合取得年終獎金要件,被上訴
人於100年1月19日既已不在職,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年終獎金
,
縱有權請求,亦應扣除事假1日、病假1.4日,為153,144
元。再伊之99年度員工紅利現金配發辦法第3條明定
適用對
象為服務年資滿1年以上之正式員工,如係99年6月30日前到
職,及99年6月30日後到職且當年度考績A以上者,則配發一
半之現金紅利,且符合上開資格之員工仍須於100年2月28日
在職始得享有員工分紅之權利,被上訴人並未符合上開員工
紅利配發辦法服務年資滿1年以上之規定,亦不符合100年2
月28日仍在職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之考績為A-,自無權請求
員工分紅等語,資為
抗辯。爰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733,053元,及其中1,569,720元自100年
11月4日起,其餘163,333元自上訴人各期應給付薪資之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諭知被上訴人以319,000元、
上訴人以1,733,053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利息起算
日敗訴之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109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自99年3月8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事業規劃處副處
長之職務,月薪11萬元(底薪96,200元、管理津貼12,000元
、伙食津貼1,800元),於99年11月1日起轉任上訴人之董事
長特助,薪資為98,000元(底薪96,2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之事由,終止
本件勞動契約,並開立原證1之離職證明
書,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月27日匯款資遣費78,737元(包括
預告工資34,248元及資遣費44,489元)至被上訴人薪資帳戶
【離職證明書、錄取通知單、資遣費計算明細表見100年度
司板勞調字第48號卷(下稱48號卷)12、13、17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離職申請書記載「無發展機會」(離
職申請書見48號卷16頁)。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
嗣後
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
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
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將其解僱,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兩造係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固據提出離職證明書、電子郵件(見原審48號卷12頁、
17至18頁)為證,上開離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離職之原因
為「非自願離職」、「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惟上訴人之
公司負責人葉寅夫於100年1月19日晚間與被上訴人會談,被
上訴人於會談後向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經上訴人批核後
發給離職證明書,亦有離職申請書可查(見原審48號卷16頁
)。上開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共有「個人因素」、「外部
因素」、「內部因素」、「其他」四項可供勾選,被上訴人
於離職原因勾選「其他」,並於後方空白處手寫「無發展機
會」,其下方主管會談
記錄欄則有主管以手寫批核「資遣」
,顯見被上訴人係以「無發展機會」為離職原因,自願離職
而向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則欲
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故於主管會談記錄欄批核「資遣
」,其後並開具非自願離職之離職證明書。是兩造於100年1
月19日就「終止勞動契約」
一節業經意思表示
合致,僅係針
對以何種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認為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所定之事由,而被上訴人則係填具「無發展機會」,至
為明確。
㈡又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9日以後即未至上訴人處上班(見原
審卷162頁背面);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匯款資遣費78,73
7元(包括預告工資34,248元及資遣費44,489元)至被上訴
人薪資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確認預告工資、資遣費之計算
基礎,復有電子郵件
可參(見原審48號卷17頁、18頁)。嗣
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0年3月1日進行第一次勞資爭議協調
會,於同年月17日進行第二次勞資爭議協調會,有新北市政
府100年2月11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解申請書
、100年3月3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議記錄可
參(見原審卷46至51頁)。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及100年3月1日調解會議中雖有說明其於100年1月19日遭上
訴人無預警資遣
云云,然其爭議事由係記載「年終獎金、資
遣費差額等爭議」,亦非否認終止勞動契約及要求回復工作
權,益證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100年1月19日因合意而終止。
㈢被上訴人雖於100年4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申訴,要求
回復工作權及給付解聘日至回復日之薪資、紅利、獎金,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0年4月20日召開回復工作權爭議協調會
議(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見本院
卷62至64頁)。然被上訴人若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無可
能會於離職申請書上填載離職原因為「無發展機會」,亦不
會自100年1月20日即未再上班,其事後爭執未合意終止云云
,本身已具自相矛盾之行為,非法所許。是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業已終止,並不因被上訴人事後反悔再生爭執而繼續存續
。被上訴人再主張其係遭上訴人強迫簽立離職申請書而離職
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上訴人強暴或脅迫
簽立離職申請書,且被上訴人於離職申請書係以手寫「無發
展機會」後簽名,顯見其於簽署離職申請書時,係本於自由
意志而簽署,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強迫簽署離職申請書云云,
洵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年終獎金153,144元、員工分紅
獎金501,909元,及自100年1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薪資共
1,078,000元云云。經查:
㈠年終獎金部分:
1.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4章第4條規定:「年終獎金:公
司於年度終了結算後,依全年營利狀況決定發予年終獎金之
多寡。其辦法另定之。」(見原審卷69頁),查年終獎金為
公司於年度終了時結算,將全年度之盈收提撥部分金額予全
體員工共享,屬於99年度全體員工共同努力所創造之成果。
上訴人既已考量99年度全年營利狀況後,仍決定發放年終獎
金,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前均在職,則其對上訴人99
年度之營運自有所貢獻,是其請求領取年終獎金,並無不合
。又
參諸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亦表示:「事
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發給年終獎金,如勞工於事
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
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故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均應
發給年終獎金」(上開函文見本院卷92頁),亦無限制須發
放時在職之員工始得請求年終獎金。上訴人雖辯稱:2010年
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其發放對象除限制為99年12月31日
(含)以前在職外,尚多增加發放日即100年1月21日仍在職
云云(發放辦法見原審卷70頁),惟增加「於100年1月21日
仍在職」此一條件與99年度員工對公司之貢獻無關,欠缺合
理關聯性,殊非可取。
2.又依上訴人99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之年終獎金計算方
式,係規定99年之年終獎金發放基數為2個月底薪,依99年1
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年度任職比例計算,並扣除留職
停薪期間、請假日數之比例。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
請求99年之年終獎金,應扣除事假1天,病假1.5天及實際在
職日數299天,每月底薪96,200元,可領取之年終獎金為153
,144元(見原審卷185頁背面、本院卷49頁),本院採為判
決基礎,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153,144元,
應予准許。
㈡員工分紅獎金部分:
1.按關於上訴人之員工分紅規範於章程第20條:「公司年度總
結算所得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
十法定盈餘公積,並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撥
員工紅利百分之八至十五,董事
監察人酬勞不大於百分之一
,其餘再加計上年累積未分配盈餘提撥百分之五十以上作股
利分配,並由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見
原審卷86頁),員工紅利係盈餘分配之一部份,當年度總結
算盈餘,依序須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之虧損、提列百分之
十法定盈餘公積,最後才是提撥員工紅利及董事監察人之酬
勞。且就員工紅利與董監事酬勞,原則上由董事會擬具分派
議案後,尚需經股東會之決議,並非一有盈餘,即須分配員
工紅利,其理甚明。換言之,員工紅利之性質,非屬於勞工
提供勞務之經常性給付,應認屬於具有獎勵性、恩惠性之給
與,此與年終獎金屬於勞工提供勞務之
對價,且具經常性給
與之性質,仍有所不同。
2.另依上訴人公司99年度員工紅利現金配發辦法第3條適用對
象規定:㈠服務年資滿1年以上之正式員工(指99年1月1日
到職之間接員工)..㈡服務年資滿半年以上之職員(99
年6月30日前到職),及99年6月30日以後到職,當年度考績
A以上之同仁,依照配發標準發給一半..。㈢符合上述資
格之員工必須於100年2月28日尚在職;第8條規定:本辦法
經總經理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訂
定(見本院卷105頁)。上開員工紅利分配辦法,性質係公
司為處理如何分配員工現金紅利之準則,且授權總經理處理
,對於員工紅利如何分配,上訴人有最後決定權限。上開辦
法既然規定領取員工紅利者,須限制在100年2月28日在職之
員工,其未違反
法律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應予尊重。
3.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9年3月8日到職,
迄100年1月19日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於員工紅利分配之基準日即100年2月28日時,
已離職,即與上開配發辦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不合。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員工紅利501,909元云云,於法無據。
㈢自100年1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薪資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之
薪資1,078,000元云云。然兩造既於100年1月19日因合意而
終止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20日起,並未再至上
訴人處工作,自
難認上訴人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薪資1,078,
000元,為無理由。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153,144元本息部
分為有理由,至於請求員工分紅獎金501,909元本息、自100
年1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之薪資1,078,000元本息,均於
法無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99年度之年終獎金153,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4日起(調解通知書於100年11月3日送達,送達回執
見原審48號卷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579,909元
本息(501,909+1,078,000=1,579,909)及就此部分宣告
供擔保得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