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連易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金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訴人  林裕鴻       陳有福       陳聯舜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複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2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分別於民 國81年7 月13日、81年9 月15日、83年11月14日至上訴人公 司任職,上訴人自98年2 月起陸續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合 計積欠被上訴人陳聯舜新臺幣(下同)223,439 元(50,659 +20,659+50,659+50,731+50,731=223,439 )、林裕鴻 215,113 元(49,041+19,041+49,041+49,085+48,905= 215,113 )、陳有福202,188 元(46,392+16,392+46,392 +46,686+46,326=202,188 )。上訴人遲未清償積欠薪資 ,經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99年5 月24日召開協調會 議,因上訴人未出席致協調不成立,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6 日,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所列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自99年6 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 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被上訴人陳聯舜、林裕鴻 、陳有福任職年資分別為18年、18年、16年,離職前6 個月 平均工資分別為53,950元、50,950元、47,650元,勞工退休 制度均採舊制,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陳聯舜、林裕鴻、 陳有福資遣費各971,100 元(53,950×18=971,100 )、91 7,100 元(50,950×18=917,100 )、762,400 元(47,650 ×16=762,400 )。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積 欠之薪資及資遣費各1,194,539 元(223,439 +971,100 = 1,194,539 )、1,132,213 元(215,113 +917,100 =1,13 2,213 )、964,588 元(202,188 +762,400 =964,588 ) 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聯舜、林裕鴻、 陳有福各1,194,539 元、632,213 元、964,588 元,而駁回 被上訴人林裕鴻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林裕鴻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三人均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出資額合 計40% ,另二名股東為邱奕金(出資額40﹪)、呂文林(出 資額20﹪),公司財務吃緊時,股東均同意暫不支領薪資, 被上訴人對99年2 月之前未領之薪資均未表達不同意,僅對 99年4 、5 月未發之薪資有意見。上訴人雖積欠被上訴人薪 資未償,然被上訴人陳聯舜曾於85年1 月10日、86年10月25 日,以股東利息名義,向上訴人支領15萬元、10萬元,合計 25萬元,上訴人並於92年11月20日匯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 聯舜,供其作為個人增資之用,就此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 於原審原主張40萬元部分為借款債權,於本院改稱該40萬元 亦為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自得以之與積欠之薪資為抵銷 。而被上訴人林裕鴻於84年9 月10日、85年11月16日、86年 10月25日、87年6 月2 日、90年7 月8 日,以股東利息名義 ,向上訴人各支領5 萬元,合計25萬元,此部分為不當得利 ,其於85年3 月4 日、86年11月21日、87年3 月9 日,向上 訴人各借款50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計80萬元,然僅清 償30萬元,尚欠50萬元未償,就此不當得利、借款債權,上 訴人自得以之與積欠之薪資為抵銷。又被上訴人陳有福於84 年12月28日、86年10月25日、86年11月30日,以股東利息名 義,向上訴人各支領5 萬元,合計15萬元,此屬不當得利, 上訴人亦得以此與積欠之薪資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溯及至最初得抵銷時已為消滅,上訴人 即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被上訴人執此表示 自99年6 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生終止效力,其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及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資 遣費,均無理由等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6日,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所列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以存證信函 函知上訴人自99年6 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 於99年5 月26日收受送達(原審卷第14頁)。 ㈡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陳聯舜薪資223,439元未償。 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林裕鴻薪資215,113元未償。 ㈣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陳有福薪資202,188元未償。 ㈤被上訴人陳聯舜於85年1 月10日、86年10月25日,以股東( 金)利息名義,向上訴人支領15萬元、10萬元,合計25萬元 (原審卷第56、59頁)。 ㈥上訴人於92年11月20日匯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聯舜,被上 訴人陳聯舜將該40萬元供作上訴人公司增資之用(原審卷 第64頁)。 ㈦被上訴人林裕鴻於84年9 月10日、85年11月16日、86年10月 25日、87年6 月2 日、90年7 月8 日,以股東(金)利息名 義,向上訴人各支領5 萬元,合計25萬元(原審卷第55、58 、59、61、63頁)。 ㈧被上訴人林裕鴻於85年3 月4 日、86年11月21日、87年3 月 9 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計80萬元 ,被上訴人林裕鴻已清償30萬元(原審卷第57、60、62頁) 。 ㈨被上訴人陳有福於84年12月28日、86年10月25日、86年11月 30日,以股東(金)利息名義,向上訴人各支領5 萬元,合 計15萬元(原審卷第56、59、60頁)。 ㈩被上訴人陳聯舜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在上訴人公司之年資為18 年,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53,950元。 被上訴人林裕鴻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在上訴人公司之年資為18 年,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50,950元。 被上訴人陳有福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在上訴人公司之年資為16 年,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47,650元。 被上訴人三人勞工退休制度均採舊制。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2 月起積欠被上訴人陳聯舜、林 裕鴻、陳有福薪資各223,439 元、215,113 元、202,188 元 未償,其業於99年5 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函知上訴人自99年6 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上訴人就其積欠被上訴人上開薪資未償不予爭執,否認兩 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自99年6 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㈡被上 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積欠之薪資?其金額若干 ?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99年6 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2 月起積欠被上訴人陳聯舜、林 裕鴻、陳有福薪資各223,439 元、215,113 元、202,188 元 未償,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桃園縣政府99年6 月11日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17 頁),被上訴人於 99年5 月26日,以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函知上訴人自99年6 月1 日 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溯及至最初得抵 銷時已為消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自99年6 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生終止效力等語 。然查: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 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 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歸消滅(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勞工基於重大事由之即時終止權, 雇主如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勞工即得 終止勞動契約,一經終止,勞動契約即向後歸於消滅,自不 因雇主事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使薪資債權溯及於得為抵銷時 消滅,即使已消滅之勞動契約又告回復。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6日,以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函知上訴人自99年6 月1 日起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於99年5 月26日收受送達,有存證 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 歸於消滅後之99年8 月13日,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縱上訴 人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亦僅涉及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於 得為抵銷時消滅,被上訴人就該已消滅之薪資債權不得再為 請求之問題,原已消滅之勞動契約自不因之又告回復,上訴 人抗辯其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原已為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難謂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積欠之薪資?其金額 若干? 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工依此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準 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被上訴人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於上 訴人公司之任職期間分別為18年、18年、16年,勞工退休制 度均採舊制,而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53,950元、50 ,950元、47,650元,經兩造於原審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同意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 (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依此計算,被上訴人陳聯舜、林 裕鴻、陳有福得請求之資遣費各971,100 元、917,100 元、 762,400 元(陳聯舜:53,950×18=971,100 ,林裕鴻:50 ,950×18=917,100 元,陳有福:47,650×16=762,400 元 )。加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之薪 資各223,439 元、215,113 元、202,188 元,被上訴人陳聯 舜、林裕鴻、陳有福得請求之薪資、資遣費合計1,194,539 元、1,132,213 元、964,588 元(陳聯舜:971,100 +223, 439 =1,194,539 ,林裕鴻:917,100 +215,113 =1,132, 213 ,陳有福:762,400 +202,188 =964,588 )。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以股東( 金)利息名義,各向上訴人支領25萬元、25萬元、15萬元, 均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以之為抵銷等語。惟查:被上訴 人領取之上開款項,係依邱奕金之指示以利息方式作帳,實 為上訴人公司之盈餘分派(分紅),發放之對象為全體股東 ,業據上訴人公司股東即證人呂文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與陳聯舜、邱奕金為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原登記公司資本 額300 萬元,嗣增資為500 萬元,林裕鴻、陳有福於增資後 加入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公司不定期發放股利,金 額由邱奕金決定,其記得一次發放15萬元、一次發放5 萬元 ,原先約定係分紅,其不清楚何以變為利息等語(原審卷第 91頁正反面)。上訴人公司會計即證人羅玉鳳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上訴人公司於84至87年間曾不定期發放款項予股東, 其係依邱奕金之指示撥款,撥款金額由邱奕金決定,其不清 楚為何撥款,亦不清楚金額如何計算,邱奕金指示其以利息 作帳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所提備註欄記 載「股金利息」之帳冊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61 頁) 。足見被上訴人係本於股東身分受領盈餘分派,其受領上開 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上訴人公司分派盈餘是否違反公 司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僅涉及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是 否被科罰金及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 題,該分派盈餘之行為非當然無效,被上訴人受領盈餘分派 亦非當然為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 均屬不當得利,其得以之為抵銷,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其於92年11月20日匯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聯 舜,作為其個人增資之用,此屬不當得利,其得以之為抵銷 等語。惟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 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 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 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於92年11月20日匯款40萬元予 被上訴人陳聯舜,作為其個人增資之用,惟上訴人給付之原 因多端,或因借貸,或因贈與,或因兩造間之協議(分紅入 股之協議),不一而足,非當然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陳聯舜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上訴人陳聯舜之 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其對 被上訴人陳聯舜有4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得以之為 抵銷,即非可採。況上訴人公司股東即證人呂文林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上訴人公司成立之初,原登記資本額為300 萬元 ,呂文林、陳聯舜、邱奕金各100 萬元,因等並未實際繳 足股款,嗣以增資方式填補,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因此增加為 500 萬元,即邱奕金200 萬元,呂文林、陳聯舜各100 萬元 ,林裕鴻、陳有福各50萬元,增資當時,原股東曾就增加股 東一事開會,並作成以分紅入股之方式處理之決議,故增資 時其未實際出資等語(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上訴人公司 會計即證人羅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公司92年增資 時,除陳聯舜外,邱奕金、林裕鴻、陳有福亦受領類似之款 項,當時匯款之金額,邱奕金為100 萬元,林裕鴻、陳有福 各50萬元,渠等均將款項再匯回上訴人公司,邱奕金受領之 100 萬元,亦再匯回上訴人公司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反面) 。足徵上訴人將4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陳聯舜,被上訴人再將 之匯回上訴人公司,係為使包括被上訴人陳聯舜在內之原始 股東藉此方式達分紅入股增資之目的,此係基於上訴人公司 原始股東全體之決議而為,被上訴人受領上開40萬元自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陳聯舜有40萬元之 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得以之為抵銷,確不足採。至證人羅 玉鳳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印象中呂文林並未作類似之處 理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反面)。惟證人呂文林已證稱上訴人 公司原始股東全體作成以分紅入股之方式處理之決議,故增 資時其未實際出資等語(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足證以分 紅入股分式增資之決議確屬存在,呂文林部分未作類似之處 理,僅能證明呂文林部分未依原始股東之決議辦理而已,尚 難據此推論上開決議為不存在,並謂被上訴人陳聯舜受領系 爭40萬元為不當得利,證人羅玉鳳上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林裕鴻尚積欠其借款50萬元未償,其 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被上訴人林裕鴻就其積欠上訴人借款一 事未加爭執,僅以該項債務業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奕 金於88年10月間某日表示免除置辯。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林裕鴻就此復未舉證證明之,其所辯即難憑採,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林裕鴻有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應採信 ,其主張以之為抵銷,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抵銷,被上 訴人林裕鴻得請求之薪資、資遣費僅餘632,213 元(1,132, 213 -500,000 =632,213 )。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 人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得請求之薪資、資遣費各1,194, 539 元、1,132,213 元、964,588 元,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林裕鴻有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經抵銷,被上訴人林裕鴻 得請求之薪資、資遣費僅餘632,213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 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各1,194,539 元、632,213 元、964,58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