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勞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李正利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林佑懋(即林正南)
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第三審應徵
裁判
費4萬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號、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