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李正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林佑懋(即林正南)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 費4萬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號、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