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郭翠琳
訴訟
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
複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鴻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茂元
被上訴人 洪茂元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郭翠琳、鴻琳科技有限公
司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
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鴻琳科技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郭翠琳新臺
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被上訴人鴻琳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郭翠琳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郭翠琳之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被上訴人鴻琳科技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郭翠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翠琳(下稱上訴人郭翠琳)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郭翠琳後開第2、3項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鴻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
上訴人鴻琳科技公司)與被上訴人洪茂元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
郭翠琳新臺幣(下同)3,092,995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洪茂元應與被上訴人鴻琳科技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郭翠琳
242,616元,及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鴻琳科技公司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鴻琳科技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
人鴻琳科技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郭翠琳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郭翠琳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洪茂元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郭翠琳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郭翠琳主張:
㈠伊與被上訴人洪茂元於92年間各出資100萬元,共同設立被上
訴人鴻琳科技公司,
嗣因雙方理念不合,
乃於95年1月18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95年1月18日協議書),約定由伊將所有
琳科技公司之股份轉讓予洪茂元,由洪茂元繼續經營鴻琳科技
公司,伊則另經營由伊設立之訴外人鴻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鴻琳實業公司),
惟因伊與洪茂元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鴻琳
科技公司及洪茂元仍需伊協助,洪茂元乃於95年3月27日另與
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約定鴻琳科
技公司自95年1月起每月給付伊月薪5萬元,並以鴻琳科技公司
年終賺取利潤之30%作為伊之年終分紅。又系爭95年3月27日協
議書係由洪茂元出面與伊簽訂及簽名,協議書上並無鴻琳科技
公司之名義,亦未蓋用鴻琳科技公司之大章,足見洪茂元係以
個人名義與伊簽訂該協議書,自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伊年
終分紅。再鴻琳科技公司為洪茂元一人出資並擔任唯一董事,
主導公司一切經營管理,則雙方訂約真意應係由洪茂元與鴻琳
科技公司對伊負連帶給付之責。故洪茂元、鴻琳科技公司應依
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之約定及
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給付
伊95年至99年
期間之年終分紅合計3,335,611元。
㈡又洪茂元與伊簽訂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時,已知悉伊另行
設立與鴻琳科技公司業務性質相近之鴻琳實業公司,自無可能
僱用與其業務相衝突之伊為員工,且上開協議書約定伊之月薪
僅5萬元,顯低於伊設立鴻琳實業公司所能獲得之利益,伊自
不可能同意受僱於鴻琳科技公司,況洪茂元曾於95年4月間向
伊借款100萬元,衡情豈有僱主向員工借貸鉅款之理。足見上
開協議書並
非基於
僱傭關係而簽訂,而係屬債務
拘束契約或類
似隱名
合夥契約之性質,其「年終分紅」之給付基礎,與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規定不同。另縱認
兩造間為僱傭
關係而有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
適用,惟伊並未以鴻琳實業公司
之名義私下搶接鴻琳科技公司之客戶訂單,對於工作並無過失
,自仍得請求獎金及紅利。
㈢再伊雖因與洪茂元情誼生變,為避免經常見面而加深衝突,而
決定到鴻琳科技公司之時間不固定,但從未表示不再前往鴻琳
科技公司,且伊於95年5月後,仍繼續前往鴻琳科技公司幫忙
,私下亦幫洪茂元處理鴻琳科技公司之事務至95年底。況伊即
使未繼續為鴻琳科技公司工作,惟伊於95年1月退股時已損失
400萬元,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之內容即為補償伊上述損失
及私下幫忙洪茂元做事之代價,
爰依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
之約定及民法第272條規定,求為命鴻琳科技公司、洪茂元連
帶給付年終分紅3,335,6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郭翠琳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鴻琳科技公司、洪茂元連帶
給付6,335,611元(含薪資300萬元及年終分紅3,335,611元)
,及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命鴻琳科技公司給付上訴人郭翠琳分紅242,616元
本息,而駁回上訴人郭翠琳其餘之訴。鴻琳科技公司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郭翠琳就其敗訴部分,則僅就連帶給付
分紅部分提起上訴,給付薪資部分未繫屬本院】。
被上訴人鴻琳科技公司、洪茂元則以:
㈠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雖未蓋用鴻琳科技公司之大章,惟鴻
琳科技公司為1人公司,由洪茂元出資並擔任負責人,且該協
議書內容攸關鴻琳科技公司與郭翠琳間之權利義務,足見洪茂
元係以鴻琳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訂該協議書,該協議
書之當事人應為鴻琳科技公司與郭翠琳,而與洪茂元個人
無涉
。
㈡又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係約定由鴻琳科技公司按月給付郭
翠琳「月薪」,屬雇主給與
受僱人勞務
報酬之通稱,如郭翠琳
非受僱於鴻琳科技公司,自無須向公司請假,該協議書第1條
亦
無庸約定郭翠琳「請假不扣錢」,故鴻琳科技公司對郭翠琳
仍有指揮監督關係,雙方為僱傭關係,該協議書約定之「年終
分紅」係屬勞基法第29條所定之獎金或紅利,非郭翠琳勞務報
酬之一部分,自應視其是否具備「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要件
,並非無條件按工作期間之比例發放。另雙方縱無
競業禁止之
約定,惟伊當時係為避免鴻琳實業公司與鴻琳科技公司從事市
場競爭,始僱用郭翠琳至鴻琳科技公司上班,郭翠琳竟於95年
1月至5月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取得鴻琳科技公司之客戶
資料,並要求客戶將已下單給鴻琳科技公司之訂單,轉給其另
開設之鴻琳實業公司,造成鴻琳科技公司之營業損失,已違反
其對鴻琳科技公司之忠誠義務,其工作自有過失,依勞基法第
29條規定,不得請求95年之獎金或紅利。
㈢再郭翠琳於95年5月初即鮮少至鴻琳科技公司上班,自95年6月
5日前一、兩週起即未再至鴻琳科技公司服勞務,故鴻琳科技
公司於95年6月5日即通知解雇郭翠琳,並於同年月23日將郭翠
琳之勞保及健保退保,顯見雙方已有明示或默示終止僱傭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郭翠琳於鴻琳科技公司發放年終獎金或分紅時
,既未在鴻琳科技公司任職,自不得再請求年終分紅。另縱認
鴻琳科技公司應按比例給付郭翠琳95年之年終分紅,惟郭翠琳
於95年1月18日退股至同年3月27日間並未在鴻琳科技公司任職
,亦不應計入任職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郭翠琳、洪茂元於92年間各出資100萬元共同設立鴻琳科技公
司,並由洪茂元擔任鴻琳科技公司董事,該公司於成立時即有
勞基法之適用,有鴻琳科技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
勞調字卷第8、9頁;本院卷㈡第19、23頁)。
㈡郭翠琳與洪茂元於95年1月18日就鴻琳科技公司股權轉讓事宜
簽訂協議書,約定:「…緣甲(即郭翠琳)乙(即洪茂元)
雙方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各出資…成立鴻琳科技有限公
司,…雙方因理念不合,甲方另成立鴻琳實業有限公司,獨立
經營業務。甲方同意將鴻琳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股份全部轉讓
予乙方,乙方同意給付甲方一百萬元。…甲乙雙方各自經營
管理鴻琳科技有限公司及鴻琳實業有限公司,公平競爭,雙方
均不得有非法妨礙他方經營業務之行為。甲乙雙方其餘
請求
權均拋棄。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他方出資於鴻琳科技有限公司期
間之任何行為向他方為任何主張。…」等語,自此洪茂元為鴻
琳科技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嗣洪茂元、郭翠琳另於95年3月
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茲洪茂元君與郭翠琳君雙方協議
如下:⑴自2006年1月起,鴻琳科技有限公司每月付郭翠琳君
月薪NTD(即新臺幣)5萬元。(請假不扣錢)⑵鴻琳科技有限
公司年終結算後所賺的利潤30%為年終分紅。立協議書人:洪
茂元…立協議書人:郭翠琳…」等語,並由郭翠琳、洪茂元在
該協議書上簽名,且該協議書上未蓋有鴻琳科技公司之大小章
,有系爭95年1月18日協議書、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鴻琳
科技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0
、11頁;原審卷第16頁)。
㈢鴻琳科技公司於95至99年度之淨利分別為2,574,572元、2,947
,082元、3,672,176元、2,526,240元、2,757,409元。
㈣郭翠琳係於94年5月31日出資成立鴻琳實業公司,登記所營事
業與鴻琳科技公司相近,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33、41頁)。
㈤如鴻琳科技公司與郭翠琳間經認定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關係,則鴻琳科技公司與郭翠琳間係於95年6月23日終止勞動
契約關係,且
本件有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㈠第
209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
上訴人郭翠琳主張: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係由洪茂元出面
與伊簽訂及簽名,協議書上並無鴻琳科技公司之名義,亦未蓋
用鴻琳科技公司之大章,足見洪茂元係以個人名義與伊簽訂該
協議書,自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伊年終分紅;又鴻琳科技
公司為洪茂元一人出資並擔任唯一董事,主導公司一切經營管
理,則雙方訂約真意應係由洪茂元與鴻琳科技公司對伊負連帶
之責,故洪茂元、鴻琳科技公司應依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
之約定及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給付伊95年至99年期間之年
終分紅合計3,335,61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鴻琳科技公司、洪
茂元所否認,被上訴人鴻琳科技公司、洪茂元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顯名
代理),惟實際上依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而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
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號、39年台上字
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郭翠琳、洪茂元於92年間各出資
100萬元共同設立鴻琳科技公司,並由洪茂元擔任鴻琳科技公
司董事,嗣郭翠琳、洪茂元於95年1月18日簽訂系爭95年1月18
日協議書,由郭翠琳將其所有鴻琳科技公司之股份轉讓予洪茂
元,並退出鴻琳科技公司之經營,另行經營鴻琳實業公司,自
此洪茂元為鴻琳科技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惟郭翠琳、洪茂元
旋於95年3月27日另簽訂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約定:「…
茲洪茂元君與郭翠琳君雙方協議如下:⑴自2006年1月起,鴻
琳科技有限公司每月付郭翠琳君月薪NTD(即新臺幣)5萬元。
(請假不扣錢)⑵鴻琳科技有限公司年終結算後所賺的利潤
30%為年終分紅。立協議書人:洪茂元…立協議書人:郭翠琳
…」等語,並由郭翠琳、洪茂元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且該協議
書上未蓋有鴻琳科技公司之大小章,業如前述。惟洪茂元為鴻
琳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得為鴻琳科技公司為
法律行為,
參酌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係約定鴻琳科技公司每月給付郭
翠琳「月薪」及「年終分紅」,而鴻琳科技公司及郭翠琳日後
亦均遵循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由郭翠琳為鴻琳科技公司提供勞
務,鴻琳科技公司則按月給付郭翠琳「月薪」
等情,足以推知
洪茂元在訂立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時,有以鴻琳科技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鴻琳科技公司訂立該協議書之意思,
且為鴻琳科技公司之前股東郭翠琳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揆諸前
揭說明,洪茂元係為鴻琳科技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屬隱名代
理,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為鴻琳科技公司及郭翠琳,鴻琳科技
公司及郭翠琳並已因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契約。是鴻琳科技公
司、洪茂元辯稱洪茂元係基於鴻琳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而與郭翠琳簽訂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該協議書之當事人
為鴻琳科技公司、郭翠琳
一節,自屬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
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
對
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06號、18年上字第1422號、19年上字第382號、40
年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諸
上開判例意旨,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
債權人自無基於契
約對
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查系爭95年3月27
日協議書係洪茂元以鴻琳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鴻琳
科技公司訂立,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鴻琳科技公司、郭翠琳,
鴻琳科技公司及郭翠琳並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業如
前述,足見洪茂元並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而依上開說明,
上開協議書之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上開協議書所
生之
法律關係,即與洪茂元無涉,郭翠琳自不得執上開協議書
之約定對洪茂元為主張,或請求洪茂元依上開協議書為履行。
是郭翠琳主張:洪茂元係以個人名義與伊簽訂系爭95年3月27
日協議書,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伊年終分紅
云云,並非可
採。
㈢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之成立,
應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查郭翠琳並未舉證
證明洪茂元有與鴻琳科技公司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
復未規定鴻琳科技公司、洪茂元間應成立連帶債務,是郭翠琳
主張:鴻琳科技公司為洪茂元一人出資並擔任唯一董事,主導
公司一切經營管理,則雙方訂約真意應係由洪茂元與鴻琳科技
公司對伊負連帶給付之責一節,亦非可採。
㈣因此,郭翠琳本於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72
條規定,請求洪茂元應與鴻琳科技公司連帶給付95至99年期間
之年終分紅合計3,335,611元,尚屬無據。
又上訴人郭翠琳主張: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係屬債務拘束
契約或類似隱名合夥契約之性質,其「年終分紅」之給付基礎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不同;又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有勞
基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伊對於工作並無過失,亦得請求獎金
及紅利等語,為被上訴人鴻琳科技公司、洪茂元所否認,被上
訴人鴻琳科技公司、洪茂元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
)。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規定參照)。查系爭95年3月27日
協議書係約定鴻琳科技公司每月給付郭翠琳「月薪」及「年終
分紅」,而鴻琳科技公司及郭翠琳日後亦均遵循上開協議書之
約定,由郭翠琳為鴻琳科技公司提供勞務,鴻琳科技公司則按
月給付郭翠琳「月薪」,業如前述。本院參酌鴻琳科技公司自
92年間成立時即有勞基法之適用,且鴻琳科技公司自95年1月
起至同年6月5日均係以「薪資」之名義將「月薪」5萬元之報
酬匯入郭翠琳之帳戶(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3、14頁,存摺影本
),
核與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約定給付之名目相符,暨證
人即鴻琳科技公司之員工鄭雅娟於原審證稱:郭翠琳在讓與鴻
琳科技公司的股權後,仍繼續到公司上班,還是做一樣的工作
,因郭翠琳的工作能力很強,所以洪茂元與她拆夥後,仍請她
回來上班,擔任國外部業務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
),於本院
結證稱:郭翠琳、洪茂元拆夥後,郭翠琳有一陣子
沒有到公司上班,後來伊聽洪茂元說,要請郭翠琳回來當公司
業務,所以後來郭翠琳又回到公司上班云云等情(見本院卷㈠
第203頁背面),認鴻琳科技公司與郭翠琳間為勞基法所規定
之勞動契約關係,且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係有關鴻琳科技
公司應給付郭翠琳月薪及年終分紅之約定,
要屬無疑。
㈡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
,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
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
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
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
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
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查鴻琳科技公司
與郭翠琳間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且系爭95年3月
27日協議書係有關鴻琳科技公司應給付郭翠琳月薪及年終分紅
之約定,業如前述。而郭翠琳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與鴻琳科技公
司間有成立隱名合夥或債務拘束契約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
郭翠琳主張: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有債務拘束契約或類似
隱名合夥契約之性質,伊得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鴻琳科技
公司給付年終分紅云云,並非可採。至郭翠琳主張:系爭95年
3月27日協議書之約定係為補償伊退出鴻琳科技公司經營之損
失及私下幫忙洪茂元做事之代價一節,郭翠琳復未舉證
以實其
說,已難遽信,況郭翠琳上開主張即令屬實,亦僅屬雙方簽訂
該協議書之動機,要與該協議書之性質無涉。
㈢又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
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
,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亦定有明文。而事業
單位依上開規定決定以盈餘分配員工獎金或紅利,應視該事業
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是否有盈餘,及該勞工於事業單位營
業年度終了結算時仍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為要件。查
鴻琳科技公司與郭翠琳間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且
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係有關鴻琳科技公司應給付郭翠琳月
薪及年終分紅之約定,業如前述。而鴻琳科技公司係於95年6
月23日將郭翠琳之勞工保險退保(見原審卷第24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且兩造對於鴻琳科技公司與郭翠琳係於
95年6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及本件有勞基法第29條規定
之適用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背面;本院卷
㈡第26頁背面),則郭翠琳自95年度起即未符合勞基法第29條
所定「全年工作」之要件,依前揭說明,郭翠琳自不得請求鴻
琳科技公司給付95至99年期間之年終分紅。
㈣因此,郭翠琳依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鴻琳科
技公司給付95至99年期間之年終分紅合計3,335,611元,
自屬
無據。
綜上所述,郭翠琳依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
272條規定,請求鴻琳科技公司、洪茂元連帶給付95至99年期
間之年終分紅合計3,335,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鴻琳科
技公司敗訴部分,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容有未洽,鴻琳
科技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就前開不
應准許部分,所為郭翠琳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郭翠琳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
予以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郭翠琳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鴻琳科
技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翠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