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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張俊義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葛麗英       張庭瑞(原名張宗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 34條、民法第544條、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 第226條、 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第184條、 第185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793, 559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13、145、157-158頁)。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 10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 4條、 民法第544條、562條、563第1項請求部分(見本院卷 第32頁反面)。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但就被上訴人二 人各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何種權利?又各 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或各違反何種保護他人的法律? 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26條第2項為請求?或係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請求? 其依民法第226條給付 不能之請求,與民法第227條給付不完全之請求, 二者可否 併存?等陳述均不完足,經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確認本件 係分別依「買賣契約第7條,加上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 26條給付不能的規定」;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2項加上第185條」,兩組請求權應屬競合關係;其中「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加上第185條也請法院擇 一判決」(見本院卷第46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出資成立優世環境有限公司( 下稱優世公司),被上訴人葛麗英還提供聯名作業估價單來 為優世公司爭取訂單,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營業權」、「債 權」;上訴人出資向被上訴人葛麗英、張庭瑞二人購買悠境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悠境公司),被上訴人等於收取上訴人 所給付之金錢後,透過出資另行成立優世公司而與悠境公司 相互競爭,其二手策略之行為,已然該當故意背於善良風俗 而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葛麗英、張庭瑞透過出資成立優 世公司,而與悠境公司相互競爭, 違反營業秘密法第2條、 第10條之規定,上訴人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 律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1-44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庭瑞原為悠境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葛麗英則係 以訴外人陳鈺婷名義登記之隱名股東。 ㈡張庭瑞、 葛麗英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與伊簽訂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將悠境公司之經營權以650萬元售 予伊;葛麗英實質參與上開買賣契約之締結過程,並收受買 賣價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亦為契約當事人。 ㈢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輔導伊經營悠境公司2個月, 且不 得另設相關事業或隱名合夥而損害伊永續經營,詎被上訴人 於簽約及收受款項後,竟以悠境公司前工務組長林信良之名 義,共同設立業務性質類似之優世公司,由葛麗英擔任實際 之負責人,利用其等任職悠境公司期間所知悉之舊客戶資料 等營業秘密,再由葛麗英以環資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 資公司)與悠境公司聯名之作業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混淆客戶視聽,讓伊所經營之悠境公司原有客戶流失,侵害 伊之營業權;被上訴人另立公司與悠境公司相互競爭,損及 悠境公司之獲利,造成伊所得享有分配之利潤減少,亦損及 伊之債權;本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能為環資公司之利益 與包括敦南摩天大樓管理委員會在內之任何客戶接觸,更不 可透過提供系爭估價單來混淆客戶視聽,進而奪取悠境公司 之客源,其行為違反常人之道德觀念,背於善良風俗,亦違 反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0條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上 訴人另行設立優世公司與悠境公司相互競爭(具可歸責性) ,致契約約定「不為一定行為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買 賣契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1項適用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依財政部國稅局95、96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一般廢棄物(含水肥)清除 之同業利潤毛利率53%為計算標準,悠境公司95年、96年營 業收入短少3,793,559元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庭瑞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輔導上訴人後,即舉家 遷移至南投縣埔里鎮,未再從事相關行業,並未投資設立優 世公司或環資公司,從事與悠境公司同類業務。 ㈡葛麗英非悠境公司之隱名股東,且僅代理張庭瑞簽訂買賣契 約書,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葛麗英未投資設立悠境公司;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選擇何家廠商,非葛麗英所能決定,葛 麗英亦無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致侵害上訴人或悠境公司權 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前揭廢棄之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93,5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㈠訴外人悠境公司於89年3月27日登記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 代表人即董事為被上訴人張庭瑞(原名張宗宇);股東則為 許呈宇、許玉靜、陳鈺婷、被上訴人葛麗英。所營事業為廢 棄物清除業、廢(污)水處理業等。 迄至92年2月24日之公 司登記事項卡則記載該公司代表人即董事為被上訴人張庭瑞 (原名張宗宇);股東為陳鈺婷。 ㈡立買賣契約書人甲方(買方)張俊義(即上訴人)、李培銘 , 乙方(賣方)悠境公司(負責人張宗宇)於95年5月簽訂 買賣契約書,約定「關於乙方所有公司『悠境實業有限公司 』賣給甲方,經甲乙雙方協議訂立買賣條件於後: 第1條:甲乙雙方同意總價為650萬元成交, 甲方先付100萬 元訂金,匯入乙方指定銀行之帳戶, 雙方即簽訂買 賣契約書(甲方由張俊義, 乙方由葛麗英代理簽訂 )。 第2條:簽約時甲方交付第二次款100萬元予乙方時,乙方同 時交付公司過戶相關資料, 供甲方辦理公司負責人 及股東變更相關事宜之用… 第4條:乙方張宗宇個人執照繼續在悠境公司約掛照2年… 第5條:乙方張宗宇、葛麗英輔導甲方… 第7條:乙方承諾不得設立相關事業或隱名合夥而損害甲方 永續經營,如有之乙方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賠償甲方 一切損失。 立約人:甲方:張俊義(簽名) 乙方:葛麗英(簽名) ㈢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李政和於95年5月間陸續匯款共計500萬元 予被上訴人葛麗英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之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 ㈣訴外人優世公司於96年3月29日設立,負責人為訴外人林信 良,所營事業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污)水處理業等;葛麗 英有以「葛馨蔆」名義印製環資(環大)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經理之名片使用。 ㈤訴外人敦南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5年(含之前)、97年為 悠境公司之客戶;葛麗英以葛馨蔆名義同時以悠境公司、環 資公司聯名方式,供該管委會選擇訂約。該管委會嗣於96年 3月1日與環資公司(負責人吳二堡)就化糞池清除水肥清運 等事宜,環資公司部分則授權給葛麗英簽約蓋印。 ㈥被上訴人張庭瑞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約輔導上訴人2 個月後,即舉家遷移至南投縣埔里鎮。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共 同設立優世公司與悠境公司競爭,係故意侵害其營業權、債 權,應連帶賠償3,793,559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執前詞抗辯 。茲分述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代理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之規定自明。 故 代理人以本人名義代理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上之 效果係直接歸屬於本人,與代理人無涉。而債權債務之主 體應以締結契約名義上之當事人為準,是判斷契約之當事 人為何人,應視契約上係以何人之名義締結之而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 、52年台上字第518號判例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 張庭瑞於95年5月間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將其對悠境公司之經營權、 出資額以650萬元售予伊等 語;張庭瑞則抗辯:契約賣方係悠境公司,張庭瑞只是負 責將股份轉讓給甲方即上訴人,張庭瑞個人不是系爭契約 當事人云云。查: ⑴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言記載「立買賣契 約書人甲方(買方)張俊義(即上訴人)、李培銘,乙 方(賣方)悠境公司 (負責人張宗宇)於95年5月簽訂 買賣契約書,約定關於乙方所有公司『悠境實業有限公 司』賣給甲方,經甲乙雙方協議訂立買賣條件於後」等 語(見不爭執事項㈡)。 ⑵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載為「悠境公司(負責人張宗宇) 」,約定則係「關於乙方所有公司『悠境實業有限公司 』賣給甲方」,其契約之當事人及買賣標的似有不明確 之處,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上訴人稱:「(契約)文義 上是出售公司,實際上是出售經營權即葛麗英、張宗宇 對於公司的出資額」,被上訴人亦稱:「系爭買賣契約 書是張俊義等人所草擬,買賣的內容應是指『張宗宇』 (即張庭瑞)將經營權及出資額轉讓給甲方」(見本院 卷第47頁);更稱:「從契約第4 條可以看出乙方(即 賣方)是張宗宇(即張庭瑞)」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反面)。 ⑶據上,張庭瑞自認「買賣的內容應是指『張宗宇』(即 張庭瑞)將經營權及出資額轉讓給甲方」、「乙方(即 賣方)是張宗宇(即張庭瑞)」等語,則其再抗辯系爭 買賣契約之賣方係悠境公司,張庭瑞只是負責將股份轉 讓給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⒊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係由伊與葛麗英及 訴外人李政和三人洽談2 次後所擬定,於此洽商研議過程 中,張庭瑞均未出面表示意見,有關系爭契約內容之形塑 ,悉聽葛麗英之意見,換言之,葛麗英在系爭買賣契約書 中所扮演的角色,絕非是單純的「代理簽定者」,而係實 質的參與討論者,並有權決定契約之內容,其自為契約之 當事人;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張宗宇、葛麗英 輔導甲方張俊義…」之文字記載可知,乙方是指「張宗宇 」及「葛麗英」二人,另由系爭契約書立約人乙方亦僅簽 署「葛麗英」三字,而非是「張宗宇( 代理人葛麗英) 」 亦可得知葛麗英為契約當事人云云,葛麗英則予否認。查 : ⑴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言記載「立買賣契約書人甲方(買方 )張俊義(即上訴人)、李培銘,乙方(賣方)悠境公 司(負責人張宗宇)」;第1 條更約定「…雙方即簽訂 買賣契約書(甲方由張俊義,乙方由葛麗英『代理』簽 訂)」(見不爭執事項㈡)。 ⑵該契約文字已明確表明立買賣契約書人乙方(賣方)係 悠境公司負責人張宗宇(即張庭瑞),其買賣主體自係 以出賣人名義締結契約之張庭瑞;該契約並表明出賣人 張宗宇(即張庭瑞)係由葛麗英「代理」簽訂,依前揭 說明,自無須別事探求,即可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 效果應直接歸屬於本人張宗宇(即張庭瑞),核與代理 人葛麗英無涉。 ⑶葛麗英既係有權代理本人張宗宇(即張庭瑞)簽訂系爭 契約,則葛麗英於簽約前與上訴人洽商並決定契約內容 ,應係代理本人張宗宇(即張庭瑞)簽訂契約之前置作 業範圍,難認葛麗英實質參與討論並決定契約之內容, 即認其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⑷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固約定「乙方張宗宇、 葛麗英輔導 甲方張俊義為二個月(每人由甲方支付6萬元) 同時甲 方必須另覓工務員取代張宗宇職務,如需延期另議之」 (見原審卷第20頁),但該約定係上訴人與張宗宇、葛 麗英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由張宗宇、葛麗英 輔導上訴人張俊義二個月,以熟悉悠境公司之相關業務 ,此由上訴人必需「另外」支付張宗宇、葛麗英每人每 月6萬元,再由張宗宇、 葛麗英輔導上訴人有關悠境公 司之相關業務即可得知,此與系爭買賣契約轉讓前述出 資額等買賣標的及價金之契約必要之點無關,自難據該 約定,即認葛麗英係與上訴人就轉讓前述出資額等買賣 標的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 ⑸系爭契約書書末之立約人乙方雖僅簽署「葛麗英」三字 (見不爭執事項㈡),非簽署「張宗宇( 代理人葛麗英 ) 」,固可採信,但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已約定「…雙 方即簽訂買賣契約書(甲方由張俊義,乙方由葛麗英『 代理』簽訂)」,是葛麗英於立約人處僅簽署「葛麗英 」三字,其意即為乙方(賣方)張宗宇代理人葛麗英應 無疑議,此由系爭買賣契約甲方(買方)應係張俊義( 即上訴人)、李培銘2 人,亦僅由上訴人簽署「張俊義 」三字(見不爭執事項㈡),非簽署「兼李培銘代理人 張俊義」亦明。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伊透過訴外人李政 和於95年5月11日匯款100萬元、同年5月26日匯款100萬元 、 同年6月9日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葛麗英帳戶之事實 ,業據提出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7-89頁 ) ,葛麗英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亦可採信。惟 上訴人主張: 由葛麗英至少收取500萬元之資金流向以觀 ,葛麗英亦應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葛麗英則予否認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先付100萬元訂金 ,匯入乙方指定銀行之帳戶」、第2條約定「簽約時甲方 交付第二次款100萬元予乙方」、第3條約定「甲方辦理公 司負責人及股東變更後,甲方交付300萬元匯入乙方指定 銀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20頁),核與上訴人上開匯 款之金額相符,應可認定葛麗英收受該500萬元僅係上訴 人依約將買賣款項匯入張宗宇所指定葛麗英之上開銀行帳 戶之結果,要與葛麗英有無與上訴人就轉讓前述出資額等 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無關,自無僅以 上開價金匯入葛麗英帳戶,即認葛麗英係系爭買賣契約當 事人之餘地。 ⒌上訴人再主張:悠境公司於92年2月24日之股東, 僅張宗 宇與陳鈺婷2人, 葛麗英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雖可採信。但上訴人主張:陳鈺婷係葛麗英與前夫陳照 明所生之女,僅是悠境公司之掛名股東,未實質參與公司 營運,實際上真正之股東為葛麗英,由悠境公司股東組成 人員,以及證人彭建華、林錦瓊證述葛麗英為悠境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以觀,葛麗英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葛 麗英仍予否認。查,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係張宗宇(即張庭 瑞),葛麗英係張宗宇(即張庭瑞)之代理人,已如前述 ,亦即葛麗英未以自己名義訂約,非系爭買賣之主體,則 葛麗英是否係悠境公司之隱名股東?是否為悠境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核亦與葛麗英本人有無與上訴人就轉讓前述出 資額等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無關,是 上訴人據此主張葛麗英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無足取。 ⒍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係張庭瑞(即張宗宇),則上 訴人主張其與張庭瑞(即張宗宇)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應 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葛麗英亦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部分, 無可採信。 ㈡本件有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之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 上訴人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承諾不得設立 相關事業或隱名合夥而損害甲方永續經營,如有之乙方放棄 先訴抗辯權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庭 瑞、葛麗英於簽約及收受款項後,以悠境公司前工務組長林 信良之名義,共同設立業務性質類似之優世公司,優世公司 復以類似之宣傳單與悠境公司相互競爭,取得悠境公司舊客 戶委託,造成悠境公司訂單流失致伊受有損害,違反雙方約 定之競業條款,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張庭瑞、葛麗英均予否 認。查: ⒈關於葛麗英部分: 葛麗英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主 張葛麗英違反契約競業條款乙節,不足採信。 ⒉關於張庭瑞部分: ⑴優世公司係於96年3月29日由訴外人林信良單獨出資設 立之有限公司,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 第76-77頁); 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優世公司之公司 登記案卷,依該卷證所附永達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序 珍查核報告書顯示,悠境公司額定資本100萬元、 所繳 股款現金100萬元、資產負債表所列實收資本100萬元, 資本確已收足,並檢附優世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林信 良於96年3月19日以現金繳款100萬元存入陽信商業銀行 大安簡易分行000000000000號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明細表 、戶名悠境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外放 證物,足認優世公司係由林信良所單獨出資設立之公司 ;證人林信良並證稱:伊係優世公司之負責人,優世公 司實際上的業務及出資都是伊在處理,公司設立的資金 是我父母及大伯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 並 提出銀行存款明細證明100萬元資金之往來情形( 見原 審卷第150-154頁)。據上, 優世公司既係林信良個人 以現金100萬元出資設立,核應與張庭瑞無涉。 ⑵上訴人再主張:張庭瑞與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書前,曾 開立支票號碼AC0000000 、發票日95年4 月25日、面額 30萬元之支票乙紙,疑似替訴外人林信良支付其向橋福 房屋購屋之款項,伊懷疑張庭瑞係以此種迂迴方式與葛 麗英共同出資成立優世公司云云。但該支票之發票人係 悠境公司非張庭瑞,有該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 0頁);證人林信良又證稱:「(該30萬元支票) 是我 買房子,我先把錢拿給葛麗英換票…這筆錢本來就是我 的,不是優境公司給我的,受款人是我的前屋主…我有 跟張庭瑞講過這件事,問他用錢跟他換票是否可以,他 就請葛麗英開公司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6反面- 147頁), 證人林信良證稱該30萬元支票係其以30萬元 現金所換取悠境公司簽發之支票,用以支付其購屋之款 項,核應與張庭瑞無關,更與優世公司設立之資本額無 涉。 ⑶本院再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如何證明優世公司係 被上訴人出資成立?上訴人則答以:「上訴人沒有直接 証據可以証明, 但原證5優世公司負責人有積欠債務問 題、原證11標案的實際承作人為優世公司,因為環資公 司並無廢水處理的營業項目、原審證人即優世公司名義 負責人表示(按即指林信良)對於公司出資額為其親戚 所繳納,但該證人的證詞並不可採信。 另原證7通聯紀 錄也可以證明葛麗英與優世公司有關 、原證8葛麗英的 名片也是屬於被上訴人等違約態樣」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惟: ①上訴人提出原證5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 處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25頁),固能證明林信良因 積欠91年度綜合所得稅遭強制執行,但林信良設立優 世公司資本來自其父母及伯父,已如前述,是該執行 命令並不足以證明林信良無設立優世公司之可能,亦 與張庭瑞無關。 ②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1係身著印有優世公司休閒衫之人 員進行水肥清運施工前後之照片( 見原審卷第31-34 頁); 原證7係葛麗英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27頁 );原證8係環資(環大)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經理葛 馨蔆的名片,亦與張庭瑞或優世公司設立之資本額無 關。 ⑷此外,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張庭瑞設立優世公司,則其 主張張庭瑞設立優世公司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競業約定 ,無可採信。 ㈢張庭瑞、葛麗英有無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等經營權或債權之 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簽約及收受款項後,張庭瑞、葛麗英以悠境 公司前工務組長林信良之名義,共同設立業務性質類似之 優世公司,由葛麗英擔任實際之負責人,利用其等任職悠 境公司期間所知悉之舊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再由葛麗英 以環資公司與悠境公司聯名之作業估價單混淆客戶視聽, 讓伊所經營之悠境公司原有客戶流失,侵害伊之營業權; 被上訴人另立公司與悠境公司相互競爭,損及悠境公司之 獲利,造成伊所得享有分配之利潤減少,亦損及伊之債權 ;本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能為環資公司之利益與包括 敦南摩天大樓管理委員會在內之任何客戶接觸,更不可透 過提供系爭估價單來混淆客戶視聽,進而奪取悠境公司之 客源,其行為違反常人之道德觀念,背於善良風俗,亦違 反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0條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 ;張庭瑞、葛麗英則予否認。查,優世公司係林信良一人 獨資所設立之公司,已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張庭 瑞、葛麗英出資設立優世公司,則優世公司如何與悠境公 司競爭之行為,均非張庭瑞、葛麗英之行為,是上訴人主 張張庭瑞、葛麗英共同設立悠境公司侵害其營業權、債權 ;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亦係違反營業秘密法 第2條、第10條所規定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云云, 非可採 信。 ⒉上訴人再主張:葛麗英以葛馨蔆名義同時以悠境公司、環 資公司聯名方式,供悠境公司原客戶之敦南摩天大廈管理 委員會選擇訂約之事實,葛麗英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㈤),堪可採信。但上訴人主張:葛麗英提供系爭估價 單為優世公司爭取訂單,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營業權」、 「債權」;係背於善良風俗而損害於上訴人;亦係違反營 業秘密法第2條、第10條規定之行為云云, 葛麗英仍予否 認。經查: ⑴敦南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6年3月1日與葛麗英代理之 環資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二堡)就化糞池清除 水肥清運等事宜簽約,業據上訴人提出契約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29頁),固可採信。 ⑵惟,證人即敦南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邱慶華已證 稱:「96年2月間議價,是由事務委員、 廠商還有主任 一起協調…葛麗英報價單上寫的是兩家公司,一家是悠 境,一家是環資…由四位事務委員決定由何人承包,主 任是負責將廠商的資料交給事務委員去決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214-215頁)。 證人邱慶華證稱環資公司是 否取得敦南摩天大廈96年度之污水、水肥清運工程,仍 須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及事務委員共同決定,則 葛麗英提供環資公司估價單競標之行為,並不當然取代 悠境公司原有之業務內容,亦即敦南摩天大廈管理委員 會未於96年與悠境公司訂約,與葛麗英提供環資公司估 價單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難認有故意侵權或背於善 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上訴人或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第 2條、第10條所規定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況, 葛麗英 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系爭契約有關競業禁止約定 之適用,則葛麗英以環資公司經理之身分,提供環資公 司估價單之行為,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⑶本院又行使闡明權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除了本 件敦南摩天大廈管委會個案外,有無其他事證」?上訴 人答以:「沒有,只有卷內的証據資料」(見本院卷第 46頁反面),併予敘明。 ⒊此外,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葛麗英係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張 庭瑞(即張宗宇)、葛麗英共同設立優世公司,違反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約定,以及葛麗英提供環資公司估價單與悠境 公司競標敦南摩天大廈96年度之污水、水肥清運工程,均係 侵害上訴人營業權、債權,係背於善良風俗故意加損害於上 訴人,亦係違反營業秘密法第2條、 第10條所規定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均不可採信, 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 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3,793,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上訴人聲請調取陳鈺婷88、89年度所得及財產 清單資料部分,業已捨棄(見本院卷第61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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