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澂涓
訴訟代理人 陳長葳
律師
程守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被
上訴人 鄧仕良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二項所命上訴人應開立之服務證明書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內容如附件。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91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下稱
系爭勞動
契約),擔任運務部運務員乙職。伊與公司同事即訴外人張
定揚、趙書萍、謝昭勝等人曾因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於97
年間與上訴人訟爭(即原審法院97年度北勞簡字第117號事
件,下稱前案)。伊於前案係擔任
送達代收人,致上訴人誤
認係伊倡議訴求。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明知伊曾於96年
1月間因車禍受傷致無法久站及長時間走動,竟於99年4月間
違反「調職五原則」精神,片面將伊負責之運送區域,自「
內湖區」調為需長時間搬運、走動之「內湖/南港區」,顯
係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且未給予必要之協助。上訴人
並無任何經營上之情事變更及其他調度上之必要性,
難認上
開調動符合「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需」之要件。上訴人將伊調
職至範圍更大、客戶更複雜之「內湖/南港區」,未依慣例
安排5日至7日新、舊任運務員隨車之銜接
期間,僅給予2日
銜接期間。伊為向前手詢問,單月行動電話費用高達新臺幣
(下同)3,300餘元。伊於99年6月25日出車前,上訴人指派
運務經理、組長及人事經理阻止,並於當日發給警告信函,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公司「GSA工作守則」(下稱工作守則)第伍之1.係
規定員工於1年內發生疏失或違反員工守則經發給警告信函
達3次,始可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發給伊第
1次警告信函,稱伊未依TNT員工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
及運務守則規定收送貨件及延誤收件,致客戶權益及公司信
譽受損,依工作手冊第9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除違反
比例原則,亦與工作守則之規定有違。縱認伊有延誤收件之
情形,依工作手冊第67條及第68條規定,上訴人僅得對伊處
以記大過乙次及發給第1次警告信函之處分,不得逕將伊解
僱。另依工作手冊第69條及第70條規定,上訴人所為獎懲處
分,需先由主管提出,經勞資協議,檢附員工同意書,考量
功過相互抵銷,並經總經理核准後,始由人資部門統一發佈
。上訴人未盡調查、舉證、說明,且未具體提出伊有何違規
事實,逼迫伊承認錯誤,使伊無從了解遭解僱原因。上訴人
所為解僱處分於法有違,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因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未依約給付工資,伊經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未果,遂於99年7月21日之勞資爭議
調解會,以上訴人之解僱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且損害勞
工權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伊積欠
工資、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23萬3,895元:
⑴積欠工資2萬4,093元:
伊之薪資結構包括本薪2萬5,5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其他津貼500元,另依工作表現計算工作獎金及
按加班時
數計算加班費。上訴人於99年6月25 日將伊解僱,應補足
當月之工資4,633元(25,500元-21, 250元+1,800元-1
,500元+500元-417元=4,633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依比例給付至99年7月21
日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之工資1萬9,460元【(25,500元
+1,800元+5,00元)×21/30=19,460元】,及自99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資遣費17萬5,963元:
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3,839元
,伊之勞退舊制及新制年資各為2年8個月、5年又21日,
各可領取資遣費9萬350元(33,839元×2.67=90,350元)
、8萬5,613元【(33,839元×5×0.5)+(33,839元×21
/30/12×0.5)=85,613元】,合計為17萬5,963元(90,3
50元+85,613元=175,963元)。又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
終止後30日內發給,上訴人
迄未給付,應加計自99年8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預告期間工資3萬3,839元:
預告期間之設計係賦予勞工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源
,勞工於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
,因該等事由既可歸責於雇主,且難期待勞工於該等事由
發生後尚須容忍將相當於預告期間之時間後始得終止勞動
契約,若不許勞工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由終止勞
動契約時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顯失
事理之平。
爰類推
適用
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3萬3,839元。
㈣伊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應依就
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發給伊服務證明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㈤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3,895元,及其中4,633
元自99年7月1日起;1萬9,460元自99年8月1日起;17萬5,96
3元自99年8月21日起;其餘3萬3,839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
人應發給被上訴人自91年11月18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之服
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⑶請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
抗辯:
㈠伊之重要客戶即訴外人思科系統公司(下稱思科公司)、常
年客戶即訴外人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固公司)、
特茂有限公司(下稱特茂公司)及意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意仁公司),於99年6月間多次致電投訴被上訴人未於指定
時間收件、送件,嚴重影響
渠等權益,甚至要求伊賠償,造
成伊業務及商譽損失。伊遂發警告信函予被上訴人,並處以
記大過乙次。被上訴人仍未改善,一再發生延誤送件之嚴重
違規情事。
㈡因客戶對被上訴人之客訴頻繁,伊
乃查閱當期收送件
記錄,
發現被上訴人有嚴重怠忽職守、延誤收送件時效、明顯怠班
經常未依規定完成收送件且情節重大情事。諸如:⑴99年6
月18日上午10時29分始出勤,當日上午11時至下午5時明顯
怠班,將收件時間拖延至下午5時以後,申報加班時數2.5小
時,甚至未完成收件即返家;⑵99年6月21日上午10時25分
始出勤,至當日下午5時前僅完成不及半數工作,將大多數
收、送件時間拖延至下班以後,申報加班4.5小時,尚有4件
未完成收件即返家;⑶99年6月22日上午10時41分始出勤,
下午平均每小時僅收、送3件,故意拖延時間再申報加班2.5
小時,尚有3件未完成收件即返家。
㈢被上訴人⑴99年度之總工作日數僅117日,其中遲到83日,
遲到時數總計1,331分鐘,病假22.5日,正常出勤之工作日
數7日,占該年度總工作日數不到6%;⑵98年度之總工作日
數254日,其中遲到126日,遲到時數總計2,091分鐘,事假9
日、病假13日、喪假4日、漏刷卡53日,正常出勤之工作日
數僅40日,占該年度總工作日數約15%;⑶遲到次數頻繁,
嚴重影響公司紀律,且拖延開始收送件時間,未能依規定準
時送達郵件,伊曾寄發關切通知促請被上訴人改善;⑷常態
性遲到,客觀上難信其可確實執行準時送達之快遞業務,對
伊公司之業務、營運及管理造成重大影響。
㈣被上訴人自97年起即未參與伊公司舉辦之員工在職訓練課程
,且拒絕作PMI績效評估,違反工作手冊第59條關於公司從
業員工應參加年度考績及期中考核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多次
回報錯誤資料、對客戶態度不佳,伊雖多次警告及勸誡,被
上訴人仍未改進。伊公司經營快遞業務,對配合客戶要求遵
守收送件時效為伊公司對運務員之最基本要求。被上訴人多
次違規,嚴重破壞伊公司對運務員準時及遵守時效之紀律及
管理。伊如不為處理,難以要求其他運務員遵守紀律,亦將
破壞長期建立之準時、快捷與效率,致客戶流失。被上訴人
違反工作規則、牴觸快遞工作準時送達之基本要求,情節重
大且屢勸不改,客觀上無法期待其繼續依約提供快遞勞務,
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
無違「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至工作守則雖規定員工受
警告3次或記大過3次,伊公司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惟此非
強
制規定,伊非需踐行前該程序始得解僱員工。
㈤伊在臺灣地區設有臺北、桃園及臺中三個區域服務中心,伊
與運務員簽署勞動契約及洽談勞動條件時,僅與運務員約定
所屬區域之服務中心作為工作地點,並無約定特定之運送責
任區域,基於快遞業務之性質及便於內部行政管理,於同一
區域服務中心內,需依業務量及客戶數劃分數個運送區域,
作為運務員收、送件之責任範圍,伊可依業務需求調整運送
區域,以保持區域調度與快遞服務之彈性。而運務員之職責
為駕駛車輛提供快遞收送件業務,性質與固定辦公地點之內
勤或行政人員迥異。被上訴人自任職後,曾經歷多次區域調
整,完全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職務及內容,薪資及其他勞動條
件均未變更,並非調職或勞動契約變更,亦
無庸被上訴人同
意,自無「調職五原則」之適用。又伊將被上訴人之運送責
任區域由「內湖區」變更為「內湖/南港區」,對被上訴人
更為方便並無不利,且運務員工作內容包括收款、處理交通
及停車等事宜,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與性質均未改變,
難謂
變更勞動條件。
㈥伊公司依慣例調整運務員之運送區域後,視運務員之工作資
歷及經驗,給予2日至7日之交接時間,被上訴人為資深員工
,有多次轉換運送責任區域之經驗,接受、熟悉新運送責任
區域路線及固定取件客戶之速度更快,交接時間僅需2日至3
日。伊於99年5月間調整被上訴人之運送責任區域,已進行
工作交接輔導與訓練,並給予充分適應期間。倘被上訴人確
曾於96年1月間因車禍受傷致無法久站及長時間走動,理應
於99年6月調整運送區域時向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請假休養
或申請調職。
㈦伊已於99年6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並給付全額工資。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被上
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且被上訴人
並非就業保險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伊無發給自願
離職證明書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
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應為3萬1,904元,
適用勞退舊制及新制之年資各為2年7月又13日、5年又21日
,依勞退舊制及新制得領取之資遣費分別為8萬5,184元、8
萬688元,合計為16萬5,872元。另伊對於被上訴人所指積欠
工資1萬9,460元之計算方式,並無意見。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5,789元(包括積欠工
資2萬4,093元及資遣費17萬1,696元),及其中4,633元自99
年7月1日起;1萬9,460元自99年8月1日起;17萬1,696元自9
9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開立任職期間自91年11月18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
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資遣費4,267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3萬3,839元〉,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
稱:伊之工作手冊採開除懲戒及不經預告終止雙軌制,伊亦
未承諾以懲戒程序作為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前置程
序外,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
㈠被上訴人自91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運務部(外
勤)運務員。
㈡被上訴人與張定揚、趙書萍、謝昭勝等人,曾對上訴人提起
請求給付加班費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北勞簡字第117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㈢上訴人公司運務經理、組長、人事經理於99年6月25日阻止
被上訴人出車,當場發給警告信函,上訴人於當日表示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
㈣兩造於99年7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
當場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於法有違,應不生效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工
資及資遣費,並開立內容如附件所示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兩造各自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之事由,是否合法?㈡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
合法,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並開
立任職期間自91年11月18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之服務證明
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內容如附件所示),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各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否合法?
⑴上訴人所提出99年6月21日上午11時25分標題為「客戶抱
怨遲收件」之電子郵件,記載:「星期五下班後有接到客
戶電話說為什麼我們的外務仍然沒到……客戶說這票貨很
急,如果沒法在指定時間出去,他們會損失很多,客戶說
,難道損失TNT(即上訴人公司,下同)可以負責嗎」(
原審卷第77頁);同日下午7時28分標題為「AC:528177
廖小姐表示每次叫件都延誤收件,請注意一下此狀況」之
電子郵件,記載:「這已經是第三家客戶反應,這樣的服
務,真的很難讓我們業務去和客戶解釋和銷售我們的產品
。請相關單位是否可回復相關解決方案,好讓我們在面對
客戶,至少有一個應變措施」(原審卷第78頁);所附明
細顯示抱怨客戶為品固公司、特茂公司及意仁公司(原審
卷第80頁);上訴人公司業務部處長Vincent Lin於99年6
月23日上午9時24分發出標題為「收件問題」之電子郵件
予上訴人公司運務部處長Richard Liu,記載:「Dear長
官,這裡我想反應一下目前南港收件狀況,以下內容是客
戶反應給Sales和CS的,已經有大概跟Eric(即上訴人公
司運務部經理)電話反映,不過後來才聽到小道消息,說
此區是港仔(即被上訴人)收的~他說因不想收這區,所
以要放爛~,此消息一出,嚇壞Sales了,當然這只是謠
言,所以無法證實也無法搬出檯面,所以我才想看您那邊
是否有辦法,只要再叮嚀一下Eric,我想Eric應該會用別
種方式來感化他……因為事態有點嚴重~真的不好意思!
!有列出目前接到客戶抱怨,收件速度怠慢及收件時間的
問題⑴520859品固目前已經針對3票貨和我們反映,希望
不希望能夠有第四次,像昨天,兩點多左右的order直到
晚上7點多才去收,客戶都要下班了,他們不想因為就是
等我們的外務而耽誤他們下班時間。在第二次發生的時候
,客人打給我,很無奈的說"葉先生你們的外務到現在仍
然沒有來"想必客戶對我們的服務已經有產生疑慮了,時
間點為6/4、6/18、6/21,天ㄚ!半個月3次,這樣客戶不
把TNT換掉才怪O_0!!!⑵516471關於6/25下午的order
直到晚上六點多仍然未去收件,目前我只接獲到一次抱怨
⑶000000 0/21客戶直接打到客服抱怨每次收件都很晚才
去收件,也延誤他們下班時間,要我們反映且注意此狀況
,未來不希望發生」,Richard Liu則回覆指示應立即採
取調查措施瞭解該區域之最新狀況及遲延收件之原因,並
於當日應查明收送件之相關規定(原審卷第79-80頁)。
被上訴人不否認Richard Liu為上訴人公司運務部處長、
Eric Chao為上訴人公司運務部經理,Vincent Lin為上訴
人公司業務部處長(原審卷第102頁背面)。上開電子郵
件往來乃上訴人公司業務部門主管與運務部門主管間就客
戶抱怨之商討對策,並囑Eric Chao糾正被上訴人,
堪認
被上訴人曾於99年6月4日、6月18日及6月21日遲延收送件
,致上訴人接獲客戶品固公司等公司客訴抱怨。至於蓋有
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記載:「運務代表─-鄧仕良未依員
工手冊及運務守則規定正常收送貨件,延誤收件時間達到
三到四個小時才前往收件,甚至未收到貨件,造成客戶寄
送貨件的權益及公司服務的信譽受到損害」(原審卷第20
頁)之99年6月25日警告函,雖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仍不
影響被上訴人有於99年6月4日、6月18日及6月21日收送件
遲延情形,致上訴人接獲客訴之事實。
⑵上訴人公司客戶服務部經理Selina Chiang於99年5月21日
以電子郵件向業務部GSA主管Nick Tseng(即曾國輝)抱
怨客戶CISCO貨物未於下午5時前送達乙節,經Nick Tseng
回覆:「針對這兩週CISCO貨物沒有準時到達,都是同一
個外務,對此我將建議趙經理對該員記一大過做懲處,日
後如果當天有CISCO的貨,將會請派件室中午時確認一次
,看是否還有未OK的,避免類似情況再發生……」(原審
卷第96頁)。上訴人即於99年5月21日發出警告信函,記
載:「
經查核運務代表鄧仕良因於上週12/MAY/2010未依
規定時間17:00前將CISCO貨物送達,當天也經主任口頭
告知CISCO的貨物需於17:00前送達,今日於21/MAY/2010
將CISCO於下午17:16送達,造成客戶向本公司專線投訴
(如附件),您的作為嚴重影響公司形象,並牴觸公司所
推動的CE精神,依公司工作手冊規定第67條第3項第12款
記大過乙支,希望您能夠改善對客戶送件時間的承諾,以
符合公司要求」(原審卷第95頁),
核與上開電子郵件內
容相符,足堪憑採。縱該99年5月21日警告信函上並無被
上訴人或其主管曾國輝之簽名,仍
堪認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1日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
⑶被上訴人就上開收送件遲延,雖稱其患有肘、前臂及腕之
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膝及髖肌腱炎等傷勢,醫囑不
宜久站與長時間走動;且其因甫換區,需重新適應新環境
、交通狀況及客戶;其工作內容包括收款、運送耗材,貨
物件數及重量繁重,上訴人未給予適當協助
云云,並提出
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稅金收取聯絡單及貨單明細
表為證(原審卷第23、24、106、107頁)。然查,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換區適應困難,及有何於短時間難以
熟悉路線導致收送件遲延之
因果關係。況依被上訴人聲請
訊問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運務員張定揚所
結證:「運送責
任區域變動我只知道我個人常常被調整區域,交接時間是
依
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公司人力來安排」(原審卷第
195頁背面);及證人即與被上訴人互換運送區域之運務
員張献堂所結證:「我先教他(即被上訴人,下同)排路
線,第一天由我開車收、送,他坐我旁邊看,如果有一些
特別要注意的客戶或是哪一個區段、區塊收送件,我會跟
他說。第二天我記得早上半天由我開車,後半天由他開車
,如果他有問題可以問我,第三天上班原告(即被上訴人
,下同)先排路線,我看過後由他開車我坐在旁邊看,總
共有三天時間,但我不記得是否為連續三天」、「一般資
深運務員的交接就是這樣做」、「(問:就你經驗,『內
湖/南港區』是否因管轄三軍總醫院、南港軟體園區,而
較其他運送區域之配送難度高?)以我來說我不覺得。因
為只要自己安排一個區塊的時間,就可以一口氣把這個區
塊的業務做完」、「配送上我沒有印象他有跟我提過他字
看不懂」、「(問:除了上述三天之外,後續有無其他的
追蹤?)過幾天還是一、兩個星期,我不記得,原告有向
主管要求我回去陪同他看一下他的配送流程有無需要改進
的地方。原告在這段期間親自上線的結果常常不如預期,
我後來有再回去跟他的車一次或兩次,但在我回去跟車的
這一、二天,事情都有做完,大概六、七點就可以回到公
司,中間我也沒有提供任何協助,我只有看他做,我不知
道他的問題在哪裡」等語(原審卷第148-149頁),可見
運送區域之調整變動,在上訴人公司屬平常,被上訴人換
區後之配送情形不如預期,經證人張献堂陪同,被上訴人
均完成預定之收送件行程。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運務部
主任曾國輝所結證:「他說他希望換區,原告覺得這個區
域他適應不來,原告說○○○區○○○○○路,他不希望
一直走,但他沒有告訴我他身體有不舒服」、「當時原告
換區之後類似這種客訴很多」、「在原告之前的運務員在
這個區域並沒有問題,所以我覺得原告可以多花點時間去
熟悉這個區域,我也有調他的收、送件資料,發現原告上
班時間常常遲到,原告到第一家客戶的時間已經接近11點
,中午客戶可能需要休息,運務員也有用餐休息時間,下
午原告又從兩點之後才開始收、送貨,我判斷原告的問題
是在太晚開始收、送貨,時間來不及」等語(原審卷第15
0頁背面-151頁),被上訴人係可勝任該工作,縱因膝、
髖肌腱炎而不宜久站或長時間步行,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上訴人明知上情仍調任其至不利於舊疾之「內湖/南
港區」,尤未證明其遲延收送件係因於膝、髖肌腱炎所致
。至於證人張定揚雖證稱其個人認為交接時間不足,有些
路線無法立即熟悉云云(原審卷第195頁背面、197頁),
惟此乃張定揚個人意見,難以採為證據。再者,張定揚與
上訴人公司間曾因病假扣薪、懲處、職務調動等節經數次
勞資爭議協調(原審卷第218-225頁),張定揚個人對於
職務調動
顯有不滿,其就調動責任區域之交接時間是否足
夠乙事,難認堪為客觀之陳述。又張定揚證述交接時間不
足並非針對「內湖/南港區」,每位運務員均可能面臨換
區之適應問題,其他運務員未如被上訴人收送件遲延導致
客訴情形頻繁,被上訴人自難以換區適應為由而不負收送
件遲延之責。況關於思科公司之收件時間,證人張定揚亦
證述:「送件有可能會指定在幾點送到,我們就要在指定
時間送到,收件客戶通常也會指定時間……被告會打電話
或傳訊息告訴我們前往思科的收送時間,所以收送件或卡
住我們的時間,但我沒有遵守」、「(問:你的意思是思
科會指定時間,但你還是會參考你方便去的時間嗎?)是
,就我個人所知沒有5點之前收送件的限制」、「我現在
只記得去思科收思科的東西是有時間限制,至於送思科的
東西沒有時間限制」等語(原審卷第196頁及背面),可
見上訴人公司會通知運務員前往思科公司收送件之時間,
即赴思科公司收件非無時間限制。
⑷對照其
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99年出缺勤紀錄表
及刷卡明細表,被上訴人於99年遲到83次,遲到時間累計
為1,331分鐘(原審卷第163頁背面、86、155-157頁)。
上訴人公司曾於99年6月8日發出關切通知(Letter of
Concern),記載:「運務代表鄧仕良未能依公司規定,
在上班時間內準時上班,影響部門紀律,希望你未來能改
善上班時間,依部門規定能夠準時出門,以符合公司要求
」,其上經被上訴人簽名,並有單位主管曾國輝、Eric
Chao、Richard Liu等人簽名確認(原審卷第88頁),益
堪
佐證證人曾國輝所證述依其判斷被上訴人係因太晚開始
收、送貨致時間不足乙節,應可採信。
⑸被上訴人雖指上訴人係因前案事件而對其挾怨云云,惟前
案早於99年1月18日
宣判(原審卷第118-119頁),而被上
訴人於99年五、六月間因多次延誤收、送件時間為客戶抱
怨,有上開各項證據
可證。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
不足
採信。
⑹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同見於上訴人公司工作手冊第9條,亦即上訴人公司99
年6月25日警告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依據(原審卷第2
0頁)。
申言之,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
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
第4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並應以具體
事實審認受處分之員工行為,不得僅以雇主懲處結果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依據;又「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
之
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
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
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
繼續其
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
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
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
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
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且「該條款所稱之『情節
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
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
受僱人亦
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核屬相當者,始足
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06號、95年度臺上字
第2465號、97年度臺上字第825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上
開所謂「情節重大」,就上訴人公司為營利事業,應係指
關於公司業務項目影響重大,須該員工之行為,
非特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均
認足以對於雇主之業務、營運造成重大影響,始足稱之。
⑺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守則第伍之1.規定:「員工發生疏失或
違反員工守則依規定及情節輕重給予申誡、記過、警告信
函」、「員工在一年內發生疏失或違反員工守則被發予警
告信函達三次,依規定
予以停止勞動契約」(原審卷第26
頁背面);上訴人公司工作手冊第9條規定:「凡公司對
從業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中止(應
係終止之意)勞動契約:……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同條第2項規定:「下列情形之一經查
證屬實者,視為違反本公司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形重大
:……⒍同年度內經功過相抵後,仍記三大過者」;第67
條規定:「本公司對從業員工之懲處,按情節輕重分為記
大過、記過及申誡。懲處需經勞資協議,並且檢附員工同
意書」、「從業員工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記大過
處分,並發予警告函。……l.工作不力,未盡職責或積壓
文件,延誤工作時效者」;第68條規定:「記大過乙次,
列入年度考核,延後三個月調薪。記大過二次,列入年度
考核,延後一年調薪,兩年不得升等。記大過三次,且符
法定事由,公司得予以開除。懲處需經勞資協議,並且檢
附員工同意書」;第70條規定:「從業員工獎懲由部門主
管或單位主管提出,經總經理核准,由人資部門統一發佈
」(原審卷第29、31頁背面)。按現代企業之規模漸趨龐
大,員工人數達一定量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效率
、節省成本,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行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訂
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即工作規則或員
工服務手冊。其內容除違反法令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其他
應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勞動
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此觀勞基法
第70條及第71條之規定自明。至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關
於工作規則應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
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如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且經雇主公告揭示,勞方復無反對之表示
,自應認該工作規則有補充勞動契約內容之效力,勞雇雙
方須共同遵守。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守則及工作手冊既未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工作手冊第
67條規定召開勞資協議會議,亦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同意
書,不符程序保障,違反平等、比例及
誠信原則等語,堪
可採信。
⑻上開工作守則第伍之1.及工作手冊第67條,均明定公司就
員工之懲戒手段,應採取漸進式之申誡、記過、記大過及
開除,且需經勞資協議,並檢附員工同意書。可見上訴人
公司無論採取何種懲戒處分,均應事先與員工協調,俾員
工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需附員工同意書始可實行。此等
規定係為保障員工而設,上訴人公司承諾以漸進式懲戒手
段,倘較輕程度之懲戒手段仍無法導正員工之不當行為,
始具備解僱之比例性及最後手段性。本件除依上訴人公司
所為上開舉證足認被上訴人於99年間多次遲到及收送件遲
誤,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98年出缺勤紀錄表,顯示被上
訴人於98年間遲到記錄達126次(原審卷第87頁)、97年
中績效評估等級表顯示被上訴人拒作PMI、未參加在職訓
練(原審卷第89頁),惟未見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作出
懲處處分;另上訴人於97年3月21日之警告信函乃關於傳
輸資料作假,97年10月6日之警告信函係關於服務態度不
佳(原審卷第92-94頁),
益徵上訴人公司當時認定被上
訴人此等事由
猶屬輕微,無須懲處僅記警告即可,迄99年
5月21日始因思科公司客訴而首次記被上訴人大過。上訴
人公司遵循工作守則及工作手冊所定之漸進式懲處程序,
並未逕對被上訴人記大過或解僱處分,則上訴人於99年5
月21日始首次對被上訴人記大過,
旋於99年6月25日為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最終手段性處分,顯屬跳躍。此由上開
Vincent Lin、Richard Liu於99年6月21日、6月23日之電
子郵件往來過程中均未提及懲處建議,尤未敘及解僱處分
,斟酌「叮嚀一下Eric,我想Eric應該會用別種方式來感
化他」、「(客戶)要我們反映且注意此狀況,未來不希
望發生」等措辭,被上訴人之遲延收送件情形,是否已嚴
重到須解僱之程度,
顯非無疑。上訴人既未能就被上訴人
於此一個月期間內有何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至須略
過工作守則及工作手冊所定各階段之懲處及輔導而逕予開
除處分之最終程度,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於99年6
月25日以警告信函解僱被上訴人,不合於懲戒相當性原則
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有悖於上訴人公司工作守則第
伍之1.及工作手冊第67條之規定。上訴人抗辯其工作手冊
採開除懲戒及不經預告終止雙軌制,其亦未承諾以懲戒程
序作為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前置程序云云,委無
可取。
⑼上訴人以99年6月25日警告信函解僱被上訴人,核與上訴
人公司工作守則及工作手冊所採漸進式懲戒程序不合,亦
難認上訴人所為上開懲戒已達不得不採取解僱最後手段之
程度,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此而消滅。上訴人違法解僱被上
訴人之行為,已該當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及第6款所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之要件,被上
訴人於99年7月21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主張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調解會
議紀錄
可憑(原審卷第21頁),且其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
間,應認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
⑽上訴人雖抗辯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另包括:被上訴
人經常不準時依規定出勤、嚴重遲到怠班、工作態度怠惰
散漫、漏收郵件、故意拖延工作時間以申報加班費、對客
戶服務態度不佳、屢遭客訴云云(原審卷第269頁背面)
。惟
觀諸被上訴人98年出缺勤紀錄表、被上訴人97年中績
效評估等級表、上訴人於97年3月21日對被上訴人所發關
於傳輸資料作假之警告信函、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對被
上訴人所發關於服務態度不佳之警告信函(原審卷第87、
89、92-94頁),均為97年及98年間之事由,依工作手冊
第69條規定:「本章所稱嘉獎、申誡、記功、記大過,得
相互抵銷。功過均於該年度結束時,考核獎懲完畢」,自
應於各該97年、98年度結束時,考核懲處完畢,不得延續
至99年始合併綜合觀察再予懲處。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尚
有97年、98年之懲處事項作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
洵屬無據。
㈡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並開立任職期間自91年11月18日
起至99年7月20日止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
被上訴人(內容如附件所示),有無理由?
⑴應付未付工資2萬4,093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6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薪資為4
,633元、同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薪資為1萬9,460
元,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16頁)。上訴人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應付未付工資2萬4,093元(4,633元+19,460元
=24,093元),
洵屬有據。
⑵資遣費17萬1,696元部分:
①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
準用
同法第17條關於資遣費之規定。而據以計算資遣費之平
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既係上訴
人於99年6月25日警告信函所為違法解僱,上訴人自此
日起即未給付工作報酬予被上訴人,則計算被上訴人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自應以其自98年12月26日起至9
9年6月25日止之工資總額為據。依被上訴人98年12月份
至99年6月之員工薪資表
所載,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9
9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1,
850元、3萬55元、3萬2,187元、3萬1,591元、3萬2,149
元、3萬4,645元、3萬7,772元(原審卷第33-35頁),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8、273頁),按比例
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3萬3,045元【(31,850元×
6/31+30,055元+32,187元+31,591元+32,149元+34
,645元+37,772元×25/30)÷6=33,04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而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定有明文,則此應休未休之
工資亦應計入工資總額。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年假折算1
萬1,120元云云,核未可取。又上訴人因違法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致被上訴人自99年6月26日起即無薪資收入
,則「事由發生之當日」即「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發生之當日,應指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之99年6月25日。上訴人抗辯工資總額應自99年1月20
日起計算至99年7月20日,即以被上訴人99年7月20日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日為事由發生日云云,顯與
法條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②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
3,045元,被上訴人適用勞退舊制、新制之年資各為2年
7月又13日、5年又21日,其依勞退舊制、新制得領取之
資遣費分別為8萬8,120元【33,045元×(2+8/12)=8
8,120元】、8萬3,576元【33,045元×(5×0.5+21/30
/12×0.5)=83,576元】,合計為17萬1,696元(88,12
0元+83,576元=171,696元)。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
付之資遣費,應自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即99年8月2
1日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
9年7月21日,在勞資爭議協調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
合法。被上訴人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而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
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上訴
人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且其上任職期間應為如附件所
示,記載為「自91年11月18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其
服務證明書所應記載之服務期間亦同。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
於法不合,系爭勞動契約仍存在。
嗣被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屬
合法,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因此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勞
動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6月26日至30日積欠之
工資4,633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自99年7月1日至21日積欠
之工資1萬9,460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17萬1,696元,及自系
爭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即99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發給記載為「自91年
11月18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
證明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