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潔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子進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啟賢
訴訟代理人 林維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賠償勞退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
訴,
聲請就
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1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據原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
執行名義
,對伊所有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
執字第84560號執行在案,倘遭執行完畢,因被上訴人已無
工作,縱令伊獲勝訴判決確定,所受損害勢難回復。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
辯論,求為准伊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供擔保後,請准免為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原審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聲
請假執行,上訴人更改名稱多次,請求
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等
語,資為
抗辯。
二、
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38,866元,及自民國100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16日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頁之原審法院收文戳),則其於101
年9月20日具狀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
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強制執行
非
以
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之方法行之者,如在執行法院就
債
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
付轉給命令之前,即得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查原審法院
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因上訴人於原
審未為反擔保之聲請,原判決
乃未就其敗訴部分併同宣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
告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1年8月16日以北
院木101民執福字第84560號民事
執行命令,禁止
相對人在43
8,866元元及其利息
暨執行費3,511元範圍內,收取台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有執行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並
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核原審法院所核發
之
上開執行命令,僅是禁止上訴人收取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尚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
令,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是則,執行法
院僅係發
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對於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尚
難認假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自為法之所許。
附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