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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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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賠償勞退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潔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子進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啟賢 訴訟代理人 林維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勞退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 訴,聲請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1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據原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 ,對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 執字第84560號執行在案,倘遭執行完畢,因被上訴人已無 工作,縱令伊獲勝訴判決確定,所受損害勢難回復。依民 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 辯論,求為准伊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供擔保後,請准免為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原審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聲 請假執行,上訴人更改名稱多次,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等 語,資為抗辯。 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38,866元,及自民國100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16日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頁之原審法院收文戳),則其於101 年9月20日具狀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 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強制執行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之方法行之者,如在執行法院就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 付轉給命令之前,即得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查原審法院 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因上訴人於原 審未為反擔保之聲請,原判決未就其敗訴部分併同宣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 告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1年8月16日以北 院木101民執福字第84560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43 8,866元元及其利息執行費3,511元範圍內,收取台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有執行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核原審法院所核發 之上開執行命令,僅是禁止上訴人收取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尚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 令,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是則,執行法 院僅係發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對於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尚 難認假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自為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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