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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乾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翔 被 上訴人 賴紫涵(原名:賴惠麗)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曾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3日任 職於該公司,並於同年月30日報到,擔任資深襄理一職,兩 造簽有報到表、切結書、證明書及保密暨禁止競業契約書( 下稱系爭禁止競業契約)等文件。惟被上訴人曾於98年1月1 2日離職,嗣稱因其信用不良,請求上訴人得以其母何雪枝 之名義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予以同意 ,且因被上訴人離職至復職期間僅為2個月,即以系爭禁止 競業契約繼續援用。惟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又以太累、 想休息等理由向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嗣又於100年5月份再 表示欲為復職,並於100年8月29日正式報到,上訴人為求慎 重,乃與被上訴人簽有報到表、同意切結書、薪資獎金相關 制度一覽表、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及保密暨禁止 競業契約書。詎料,被上訴人任職不到2個月又再度申請離 職,旋即至訴外人君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 安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任職,經上訴人深究後始知被上訴人 於99年7月1日至100年5月30日期間,雖係以留職停薪之方式 離開上訴人公司,實係任職於與該公司經營業務完全相同之 永誠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誠證券投資顧 問公司),顯已違反系爭禁止競業契約第6條之約定,自應 依同契約第7條之約定給付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禁止競業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本息等情。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均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第一次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即 已表示其有卡債衍生信用瑕疵之情形,經兩造同意,兩造僱 傭契約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訂,薪資部分則匯入何雪枝之 帳戶。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再次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係 因上訴人為挽救業績,乃央請被上訴人重新任職,然從未提 及援用系爭禁止競業契約;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提及須援 用系爭禁止競業契約,斯時被上訴人即使未為反對,亦僅係 單純之沉默,並非為默示之同意,上訴人應就兩造有同意援 用系爭禁止競業契約情事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8日並非申請留職停薪,而係申請離職,蓋被上訴人曾向 上訴人表示離職之意,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職位須於1個 月前提出離職,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以簽定以留職停薪 之方式替代,實則係離職之意,此從雙方約定之留職停薪期 間為1個月(99年6月28日起至99年7月28日止)自明,上訴 人對於此節知悉甚詳,甚至旋於99年6月30日向投信投顧公 會申報註銷被上訴人之登錄,並於99年7月1日將被上訴人以 何雪枝名義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轉出;況依上訴人公司之規 定,留職停薪超過1個月以上未申請復職,即視為自動離職 ,則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任職於永誠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時 ,即已從上訴人公司離職,自無違反系爭保密暨禁止競業契 約書之約定。再者,被上訴人任職多間證券投資顧問公司, 均未簽有競業禁止條款,顯見並非只要於投資顧問公司上班 ,即有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而系爭保密暨禁止競業契 約書中之競業禁止條款,乃係上訴人單方所擬定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應採有利被上訴人之解釋,因此,上開契約書第6 條既已明定競業禁止的時期為「聘僱契約有效期間」,自不 包括僱傭契約已休止之留職停薪之情形;何況系爭契約書中 之競業禁止規範,對於被上訴人的工作權和生存權影響甚鉅 ,有悖於公序良俗,按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此外 ,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之數額,衡諸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顯然過高,法院 應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簽署系 爭禁止競業契約,嗣於98年1月12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復於98年3月18日起,借用其母何雪枝名義在上 訴人公司任職,嗣又辦理自99年6月28日至99年7月28日留 職停薪1個月之手續。 ㈢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5月30日止於永誠證券投 資顧問公司工作。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再度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惟於10 0年10月31日離職。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合意自99年6月 28日起離職,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在上訴 人公司任職時,有無同意援用97年6月23日簽署之保密暨禁 止競業契約書?㈢被上訴人是否有違上開保密暨禁止競業契 約書?被上訴人應否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核 減,以若干元為當?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合意於99年6月28日起離職,並 不可採: 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於98年 3月18 日復職,該次雖係以其母何雪枝名義任職,惟實際 上提供勞務者為被上訴人,足認勞動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自99年6月28日起至99年7月28日 留職停薪,於99年7月29日被上訴人並未返回上訴人公司 復職,則應視為被上訴人自99年7月29日起自動離職。被 上訴人雖抗辯伊急欲離職而無法按規定於30日前提出申請 ,故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以留職停薪方式處理,真意實為離 職,被上訴人亦於99年7月1日、96年6月30日分別將其健 保轉出及向投信投顧公會申報註銷被上訴人之登錄云云, 並提出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 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個人歷史資料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3 頁、第54頁),惟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本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 職停薪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以 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 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擔部分彙繳保 險人」。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如辦理留職停薪,上訴 人得不同意繼續為何雪枝名義辦理之健保投保,非必於被 上訴人離職時方能辦理健保轉出,是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 將何雪枝名義投保之全民健保轉出,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 同意被上訴人自99年6月28日起離職之意。又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9條前段固規定「第6 條之人員有異動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異動次日起5 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登錄。」,惟同條後段亦規定「 所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各該人員之 行為仍不能免責。」。上訴人雖確於被上訴人留職停薪之 99年6月28日起5日內即99年6月30日註銷被上訴人之登錄 ,惟被上訴人既於99年6月28日起辦理留職停薪而未在上 訴人公司工作,則上訴人為避免承擔被上訴人從事未經上 訴人允許之投資業務之風險而撤銷被上訴人之登錄,亦難 認定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99年6月28日離職。況被上 訴人既填寫留職停薪申請書並經協理張玉坤批准,則自99 年6 月28日至99年7月28日此段期間即屬留職停薪。是被 上訴人辯稱其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自99年6月28日起離職云 云,並無證據可資佐證,顯不足採。被上訴人另抗辯,上 訴人公司有規定,留職停薪超過1個月以上未申請復職, 即視為自動離職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即上訴人協理張玉坤亦證稱:留職停 薪已滿,員工因為沒有回來上班,也沒有辦理離職手續, 所以在靜止的狀態等語。從而,被上訴人所辯,於99年7 月28日已自動離職,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已同意援 用97年6月23日簽署之保密暨禁競業契約書: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再行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時,同意援用先前所訂立之保密暨禁止競業契約書,是 被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在永誠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任職, 即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云云,此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協理 張玉坤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日上訴人派伊去運通財 經台股市分析的節目業務,在電視台外面與被上訴人不期 而遇,伊就禮貌性的問被上訴人目前作得怎麼樣,有無機 會再合作?被上訴人當下並無允諾,後來才用電話接洽復 職條件,條件與被上訴人於97年7月份的工作條件一樣, 除了本來公司對於沒有作滿一年的員工不發年終獎金,但 被上訴人要求發給年終獎金,公司也同意,被上訴人就復 職了。伊有告訴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同意底薪、獎金與 被上訴人離職前都一樣,被上訴人就也應該遵守競業禁止 契約。電話是由副主管與被上訴人談後轉達給伊知道,98 年3月被上訴人復職時,因為要簽立的資料與97年6月23日 第一次任職時所簽的都是一樣的,大家都是朋友,不想讓 被上訴人覺得很公事公辦,大家都是講信用的,且工作條 件一樣,但其後100年8月被上訴人再度復職時,因公司怕 員工漏簽,有做清查,且被上訴人多次在上訴人公司離職 又復職,離職理由又很奇怪,例如氣場不對,所以公司就 要求被上訴人要簽署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 頁),證人張玉坤所指之副主管即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 俊翔,其於原審已供稱:「被告(即被上訴人)復職是我 與被告在電話中口頭談僱用的條件是全部照舊,被告提出 要求年終獎金要一次發給,我也同意,所以在電話中雙方 就達成協議。」(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在本院審理中 ,許俊翔再度證實其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98年3 月18日時,其為現場副主管,職稱為副理,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98年3月時,許俊翔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理(見原審卷 第49頁、第50頁),則上開張玉坤之證言,並無虛偽情事 ,足證被上訴人98年3月18日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確實 已同意援用97年6月23日簽署之保密暨競業契約書。 ㈢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保密暨禁止競業契約書,應支付違約 金,惟違約金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 ⒈查被上訴人以留職停薪之方式於99年7月1日至100年5月 30日至經營業務完全相同之永誠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任職 ,顯已違反系爭禁止競業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 人雖辯稱:上開契約書第6條既已明定競業禁止之期間 為「聘僱契約有效期間」,自不包括僱傭契約已休止之 留職停薪之情形云云,惟查既曰「留職」,非「離職」 ,被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自屬「聘僱契約有效期間」 ,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無足採取。 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 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 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 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生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 ⒊查本件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惟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未明確舉證證明實際所受營業上損 害,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留職停薪期間,任職他公司 ,不當競業之期間僅約11個月,違約程度尚非特別重大 ,上訴人要求其給付100萬元違約金,嫌屬過高等語( 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應屬可採,本院斟酌上情,並 審酌被上訴人98至99年間,每月薪資加業績獎金約15萬 元左右(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等情,認本件之違約金 應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契約就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 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逾前開金額之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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