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葉鎮強
訴訟
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
被
上訴人 巨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訴訟代理人 甘清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
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自民國(下同)10
1年4月14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1,433元(包括:自101年3月30
日起至101年4月13日止之薪資差額6,433元,及自101年4月1
4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按月以3萬3,000元計算之薪資16
萬5,000元(本院卷第12、34頁背面)。
嗣變更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存
在。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1,433元(本院卷第88
頁)。復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2,433
元(本院卷第92、102頁)。又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38萬6,758元(本院卷第113頁)。再變更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萬4,080元(包括薪資差額4,5
10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之薪資37萬9,
570元〈本院卷第130、148、194、206頁〉)。核上訴人上
開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初簽訂僱傭契約,約定僱
傭
期間1年,月薪3萬3,000元,由被上訴人派伊自101年3月3
0日起,在臺北市○○路○段○○號「潤泰安和生活館」(下稱
系爭大樓)擔任總幹事及保全職務。101年3月30日及3月31
日,工作時間每日上午10時至晚上6時;自101年4月起,星
期一至星期三擔任總幹事,工作時間每日下午1時至晚上9時
,日薪1,286元,月薪1萬8,000元;星期四至星期六擔任保
全工作,星期四至星期五上午7時至晚上7時,星期六晚上7
時至星
期日上午7時,時薪103元,日薪1,236元。伊於任職
期間並無遲到、早退,亦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書面通知解雇或
不
適任。
詎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派總經理特助黃趙定至
上址告知伊不適任,囑伊工作至101年4月13日,
翌日並欺瞞
、強迫伊在空白之「員工離職申請書」簽名。伊係於101年4
月13日遭被上訴人違法解雇,且依兩造於101年3月12日所簽
訂之約定書第9條約定,該約定書須被上訴人將伊改派始失
效,伊並未經被上訴人改派其他工作,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
存在。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4月13日
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伊62萬5,014元(包
括下列薪資差額5,423元、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9
日止之薪資37萬9,591元及精神損害24萬元):
㈠薪資差額5,423元:
伊於101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間已履行勞務給付之
對
價,包括總幹事薪資1萬288元(101年3月30日、3月31日、4
月2日、4月3日、4月4日、4月9日、4月10日及4月11日共8日
,每日薪資1,286元×8日=10,288元),及保全薪資4,944
元(101年4月5日、4月7日、4月12日、4月13日共4日,每日
薪資1,236元×4日=4,944元),合計1萬5,232元,扣除勞
健保、制服等費用2,914元及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已支付
薪資6,895元,薪資差額為5,423元(15,232元-2,914元-6
,985元=5,423元)。
㈡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之薪資37萬9,591元:
被上訴人違法解雇伊,爰依
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年契約期間之薪資。伊每月薪資3萬3,000
元,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共37萬9,591元。
㈢精神損害24萬元(於上訴審不再主張):
被上訴人違法解雇伊,致伊自尊及信心受創,爰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損害24萬元。
㈣聲明: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4
月13日(原判決第4頁第11行誤載為3月29日)止存在。⑵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5,01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至伊公司應徵,經伊總經理甘清池面
試錄用,談妥僱傭條件為時薪103元。上訴人於101年3月30
日及3月31日兩日先行見習,101年4月1日正式至系爭大樓擔
任總幹事及保全組長職務,負責值班、行政、財務、收繳費
用等工作。固定於星期一至星期三擔任總幹事,每日自下午
1時至晚上9時工作8小時,星期四至星期六擔任保全組長,
每日工作12小時,上午7時至晚上7時,或晚上7時至翌日上
午7時,採輪班制。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收受訴外人即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春梨繳交之管理費7,573元,擅
自挪用300元,僅存入銀行7,273元。經甘清池催促,上訴人
遲至101年4月12日始入帳。上訴人另於101年4月5日、4月11
日分別申請零用金2,700元、1,500元,
惟未檢附相關收據,
經黃春梨通知甘清池,上訴人僅提出部分單據,就其他款項
交代不清。且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向主任委員、保全人員、
清潔人員及總經理等人,
散播系爭大樓鬧鬼之不實傳言。上
訴人上開不當行為經伊公司主管及總經理一再勸導仍未改善
,並對伊之督促深感不悅,
乃於101年4月13日簽署「員工離
職申請書」自行離職。伊於上訴人離職移交清點零用金,發
現短少1,184元,上訴人遲至兩造於101年5月4日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時始補足。上訴人於101年4月份之工作總時數為96小
時,薪資合計9,888元,扣除制服費2,340元、勞保168元、
團保285元及福利金200元,伊已於101年5月9日支付上訴人
6,895元。兩造間並未簽訂為期1年之僱傭契約,上訴人係簽
署「員工離職申請書」自願離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
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8元,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下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萬4,080元(上訴人請求逾3
8萬5,728元部分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均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207頁背面):
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經被上訴人派至系爭大樓擔
任總幹事及保全組長職務,固定於星期一至星期三擔任總幹
事,工作時間自下午1時至晚上9時工作8小時,星期四至星
期六擔任保全工作,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採輪班制,自早
上7時至晚上7時或自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上訴人擔任保
全工作,時薪為103元。
㈡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收受黃春梨繳交之管理費7,523元,當
日僅存入銀行7,223元,嗣於101年4月12日始再存入銀行300
元補足差額。上訴人另於101年4月5日及11日分別申請零用
金2,700元、1,500元,有存摺
可憑(原審卷第82-85頁)。
㈢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被上訴人
總經理特助黃趙定於該申請書記載上訴人離職原因為:「不
適任」,另於會辦事項欄記載:「挪用公款:1.101年4月2
日300元。2.101年4月13日1,184元」,有員工離職申請書可
憑(原審卷第51頁)。
㈣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辦理離職移交手續時,零用金部分短
少1,184元,嗣兩造於101年5月4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
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當場補足上開零用金差額1,
184元予被上訴人,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原審卷第7頁
)。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給付上訴人101年4月份薪資6,895元
,有上訴人之存摺及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可憑(原審
卷第10、88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雇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差
額4,510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之薪資3
7萬9,570元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
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兩造間有無簽訂為期1年之僱傭契
約?㈡兩造間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之僱傭關
係是否存在?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30日起
至101年4月13日止之薪資差額4,510元,及自101年4月14日
起至102年3月29日止之薪資37萬9,570元,合計38萬4,080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簽訂為期1年之僱傭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未簽訂為期1年之僱傭契約乙節,
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特助黃趙定證述:被上訴人公
司雇用上訴人並未約定僱傭期間及試用期間,亦未簽約。
且因業主管理委員會之要求高,被上訴人公司尚無法確定
應徵者之工作表現如何,遂均未與接替上訴人職務之受僱
者簽訂僱傭契約等語
無訛(原審卷第92、93頁),
堪予採
信。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間曾簽訂為期1年之僱傭契約云
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難予採憑。
㈡兩造間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之僱傭關係是否
存在?
⑴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始在「員工離職
申請書」簽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兩造間就
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抑係自請離職,雖各執
一詞,惟上訴人就其係於101年4月13日在「員工離職申請
書」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20
7頁),復陳稱「被上訴人在4月13日前都沒有告知我不適
任,只有在4月12日以電話通知我不適任,就在4月13日黃
趙定拿離職申請書要我簽名,當時因為我正在與新派任的
總幹事交接,所以我就簽了,我沒有思考這麼多就簽了,
當時離職申請書是空白的,我只有在姓名及簽章欄上各簽
名,是後來到調解時,我才知道離職申請書上的時間及事
由都是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上去的」等語(原審卷第36頁背
面、本院卷第207頁背面),已
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實;參以兩造於101年5月4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亦稱「勞方(即上訴人,下
同)是101年3月30日到職,工作至101年4月13日。在101
年4月12日下午,資方(即被上訴人)派人來講,說勞方
就工作到101年4月13日,故勞方就工作到13日」等語,有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原審卷第6頁)。此外,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脅迫令上訴人簽署上
開「員工離職申請書」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自行簽署「員工離職申請
書」而於101年4月13日離職乙節(原審101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3頁),
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已因上訴人自行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而於101年4月13
日終止。
⑵兩造間既無簽訂為期1年之僱傭契約,且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已因上訴人自行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而於101年4
月13日終止,均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101年4月
14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
自屬無
據。至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有挪用所收取之管理費300元
、申請零用金合計4,200元(第一次2,700元、第二次1,50
0元)未檢附收據、辦理移交時短少零用金1,184元等行為
,前經被上訴人向檢察官告發上訴人涉犯
侵占罪嫌,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102年度
偵字第129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155-156頁)
,與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1年4月13日終止之認定
,不生影響。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1年4月13日
止之薪資差額4,510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9
日止之薪資37萬9,570元,合計38萬4,080元,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除101年4月2日至4月4
日、4月9日至4月11日,係星期一至星期三,應擔任總幹
事外,其餘101年3月30日至4月1日、4月5日至4月8日、4
月12日至4月13日合計9日係擔任保全工作,有系爭大樓10
1年4月份警衛勤務表可憑(原審卷第24頁,101年3月30日
及31日分別係星期五及星期六,上訴人應非任總幹事職務
而係保全工作)。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月薪為3萬3,000元云云,雖據提出
被上訴人在報紙所刊登之徵人廣告為證(原審卷第45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該廣告係被上訴人為徵人
所刊登,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已約定以該廣告內容作為
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一部分,且其係記載「巨龍保全 總幹
事 南港/八里/新莊 薪33,000元」,而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派往擔任總幹事之系爭大樓位於臺北市○○路,上訴
人執該廣告主張被上訴人應允給付上訴人月薪3萬3,000元
云云,尚乏所據;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101年之基
本工資為月薪1萬8,780元,時薪為103元,與兩造均不爭
執上訴人擔任保全工作之時薪為103元相符(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本院認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薪資
,應依時薪103元計算,即上訴人擔任總幹事之日薪為824
元(103元×8時=824元)、擔任保全工作之日薪為1,236
元(103元×12時=1,236元)。
⑶依此計算,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任總幹事之薪資應為4,944
元(824元×6日=4,944元);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任保全
工作之薪資應為1萬1,124元(103元×12時×9日=1,1124
元),合計為1萬6,068元(4,944元+11,124元=16,068
元)。
⑷依上訴人101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及其所簽署之離職申請書
所載(原審卷第88、51頁),其薪資扣款項目應為制服費
2,340元、勞保費168元、團保費285元及互助金200元,合
計2,993元。上訴人主張上開各費合計為2,914元云云,尚
乏所據。惟此部分既於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6,895元時
即已扣除,則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即
無
庸再予扣除。
⑸綜上小結,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30日起
至101年4月13日止之薪資差額為7,525元(上開期間之薪
資總額16,068元-被上訴人已為給付6,895元-原審已判
決給付1,648元=7,525元)。此部分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510元,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⑹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1年4月13日終止,業如上述。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9日
止,按月以3萬3,000元計算之薪資37萬9,570元,
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101年3月30日起至
101年4月13日止任職期間之薪資差額4,510元,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1年4月13日終止,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
按月以3萬3,000元計算之薪資37萬9,570元,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上訴人
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
謝仁昌,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僱用受僱人並無一定之原則,本
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
,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