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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燕琳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坤圭       黃益南       杜葉彬       蔡育振       張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5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分別於民 國100年2月9-15日,經其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給 付資遣費。伊等受僱於其期間,有出勤卡記載上下班時間, 俾核對每月工時及工資,其未給付伊等如附表所示之加班 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分別給付如附表加班費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0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98年11月19日將工作規則送主管機關 核備,其中第26條載明員工加班申請程序,且於網路公開此 資訊,被上訴人等對此知之甚詳,自應遵守。然其等攷勤表 未經主管蓋章簽核,其等逾時停留公司,由伊指派或同意 加班,亦不知有加班之必要,不得列入加班,伊即無積欠加 班費。又伊就附表承認之加班日期及時數,已給予補休,於 補休期間仍有支薪,亦無積欠加班費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劉坤圭160,547元、黃益南94,544元、杜 葉彬192,526元、蔡育振175,970元、張良文158,948元,及 均自100年3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擔任主管職務;被上訴 人之「月薪」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以原證4所載為準; 被上訴人之攷勤表紀錄,以被證2為準之事實,有原證4計算 表及被證2攷勤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7-61、102-136頁), 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加班費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等情,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第2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受僱人於正常 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而需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為管 理需求,可以工作規則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 同意後始予准許,以避免員工於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仍故 意將工作拖延,或為請領加班費而逾時留滯之情形。惟倘 勞雇雙方並未依其工作規則之方式作為延長工時之認定方 式及標準,而勞工業已實際延長工作時間,基於勞基法為 社會法性質,其規定為對勞工最低基本之保障,則勞工依 實際延長工作時間,請求法定加班費之給付,自無不許之 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等自99年1月至100年2月間,延長工作時間 依被證2攷勤表所載,各如附表所示,固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攷勤表打卡,作為到達公司及離開 公司時間之憑據,且上訴人公司以蔬果批發為業,經營時 間為24小時,並不爭執,則依正常上班時間每日8小時計算 ,其門市之員工、包含主管職自需分三班制輪班。又證人 即上訴人員工簡青山、鍾生華均到場證稱:除上班外,尚 需至行口出差辦理蔬果採購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204 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張梓卉亦到場證稱:主管交 接時確實需提早到場作交接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背 面)。復參照上訴人所提出其於98年11月19日送主管機關 核備之工作規則,其中第25條規定:「延長工時:因換班 、準備或補充性工作之需要,本公司得經勞資會議後得延 長員工之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超過12小時(勞基法第32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每 月不超過46小時。本公司因季節關係或換班、準備或補充 性工作需要,經員工同意於正常工作日延長員工工作時間 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33倍計算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1.67倍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足見上訴 人門市之員工或主管人員除正常輪班之8小時上班時間外, 因辦理清點、準備及交接工作,或出外採買,其延長工作 時間應屬常態,且其延長工作時間,依工作規則所載加班 費之計算方式,並未低於勞基法前揭規定。再證人鍾生華 到場證稱:「我的工作時間,領班的時候,大約10個小時 ,經理時就是10幾個小時……有固定打卡時間。不論是領 班、經理都是一樣」、「一般正常時間是8小時,超過8小 時之半小時就可以算加班,領班、員工、經理時間計算都 相同。基本上我每天都加班,成立公司以前我每天都按時 領到加班費,成立公司後就沒有了。我本來也不知道,是 公司成立第一個月領薪水的時候,有員工、經理在薪資袋 上所有加班費都是空的,而且我們的加班也有報,我們按 照打卡送上人資科科長,讓科長審核,超過八小時後加班 時數多少,科長上面會註記,但不會核章。後來我們有問 科長為什麼沒有領到加班費,後來隔二天,就有一位營運 長告訴我們現在是責任制,沒有加班費,全部的幹部都一 樣沒有,從儲備幹部以上都是。員工還是有加班費,員工 的加班費亦是按上開我說的方式,以打卡來核算加班時數 。主管需要去核算員工有無加班,注意加班時數多少,由 主管核章。公司成立後,幹部都不能報加班費………下一 班認為上一班的尚未做完,上一班的就需要將其做完…升 上經理後我還是需要打卡,除了營運長、董事長外,其餘 的人都要打卡。我們是採上、下班確實打卡,且打卡處還 有攝影機監控以避免其他員工代為打卡」等語(見原審卷 第202-204頁)。足證依上訴人公司員工及主管之工作性 質,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且已以監控上下班打卡之 方式,作為時間之管控,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攷勤表打卡上 下班時間,所顯示其加班之時間,作為其延長工作時間, 扣除兩造不爭執補休之時數(見原審卷第175-179、202頁 ),請求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 款規定,給付加班費金額各如附表所示,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依其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且為公開於網路之資 訊,被上訴人知之甚明,並願遵循,則其如附表所示之逾時 上下班時間,既未曾依此程序辦理,自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 。惟依工作規則第25條就延長工時之事由明定為:「因季節 關係或換班、準備性或補充性工作之需要」等語(見原審卷 第143頁),而被上訴人有因換班、準備性或補充性工作而 加班情形業如前述,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每日超過8小時 之工作時間,實際並無延長工作之需要,自應由上訴人舉證 證明。又依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各部門主管因工作需要 經徵得所屬員工同意指派其加班時,單位主管應於加班人員 出勤卡上簽名核准責,並於每月月底送人資課核查及登錄」 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43頁),既已特定為「主管因工作 需要」、「經徵得所屬員工同意指派其加班」為限,是被上 訴人等均為主管職級,是否受此規定之限制,亦非無疑。況 證人鍾生華證稱經公司告知主管級為責任制,沒有加班費等 語,已如前述,自難期單位主管有為其指派加班,並核章、 送人資課核查、登錄之可能。至證人簡青山固證稱:有固定 的加班申請單,加班要填加班申請單給董事長(其上級單位 主管)審核,董事長核准後就照上面時數加班,如有超過工 作時間,想要申請加班就要填加班申請單,有無申請的差別 就在於有沒有錢,有申請才有錢,沒申請就沒錢等語;及證 人張梓卉證稱:加班可以報加班費,加班多少時數就填寫加 班單,是由人資部經理簽核(其並無直屬長官),加班單上 會載明加班的理由,基本上人資會審核卡片,至於工作內容 是否會審核我不清楚,但會以我們的需要填報的加班單審核 云云(見原審卷第165-168頁)。惟此需由員工填載加班申 請單,經公司核可加班之方式,顯與上開工作規則第26條之 規定不符。再證人簡青山證稱:「(卡片上是否能看出來有 無填寫加班申請單?)主要還是以加班申請單為准,卡片上 面並沒有特別註記」、「(是否會有人在攷勤表之加班時數 上蓋章?)蓋什麼章?我都是以申請單」等語;及證人張梓 卉證稱:「(卡片上是否會因為有無申報加班而有不同之註 記?)不會,我不知道問題的意思」、「主管的卡片不一定 有固定上班時數,有時候沒事我就會先走,有事的話我就會 晚一點走……主管會在攷勤表上蓋章」等語,足見證人簡青 山、張梓卉對於攷勤表有無特別蓋章註記,以作為識別有無 加班等節,均無特別認識,亦徵有無主管於攷勤表上簽名核 准,顯非有無加班認定之依據。即上訴人公司人員之加班, 尤其主管職級實際並未依據工作規則第26條辦理加班,是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加班未依工作規則第26條辦理,自不得請 求加班費云云,並不足取。又證人簡青山、張梓卉固證稱有 填載加班申請單,作為加班費申領之依據云云,惟上訴人並 未能提出相符之加班申請單作為佐證,則證人簡青山、張梓 卉是否確有填具相關申請單,並依此申領加班費,則非無疑 ,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填具加班申請單,作為拒絕支 付之依據。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攷勤表上實際上有依工作規則第26 條,經他人簽認之情形,而簽認之人雖非主管,係由實際運 作上,為因應班別不同或單位主管不在之情況,然係強調加 班須提出加班申請,而容認由與加班者同部門之同級或下級 幹部(含代理幹部),以及在跨部門支援時由其他部門主管 或與加班者同級或下級幹部(同亦含代理幹部)代為簽核, 再由人資部門予以審核即可,尚無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且經 簽核之部分均已經補休完畢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亦無法提出 被上訴人於上開經簽認審核准予補休期間內,有提出加班申 請之情形,證人簡青山、張梓卉、鍾生華亦均無證述有此等 由其他同級或下級幹部簽核之情形,則是否有上訴人所述係 由不同班別或單位主管不在情況下,依實際運作而簽認加班 之情況,自非無疑。反之,被上訴人否認其5人攷勤表上有 他人簽認,始為加班,或屬工作規則第26條之情形,而主張 簽認之人係屬交接班人員,且國曆8月逢中元普渡,因公 司要求所有員工提早上班、延後下班,並給予部分時數之補 休等語,核與證人張梓卉證述公司於中元普渡等特定時節特 別忙碌等工作性質相符,且其簽核處係於上班欄顯示上班時 間後蓋章,而非於加班時間(即下班時間)處蓋章,有攷勤 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確與簽核加班時間之情 況不符,是該攷勤表既有部分簽核蓋章,及被上訴人依此而 為補休之情況,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為依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 所作之加班認定,自不得逕認被上訴人加班已受工作規則第 26條規定之拘束。又依證人鍾生華所述:上訴人公司對於主 管級員工,要求其為責任制,不得請領加班費,係由人資課 課長請教營運長關於加班津貼的事,12月中在中正店二樓辦 公室告知伊及另一位呂經理,後來再由伊及呂經理向其他幹 部宣布此事,告知員工升上幹部後就無加班津貼等語。足見 係上訴人片面宣告不得請求加班費一事,被上訴人等固未異 議,惟上訴人公司並非勞基法第84條之1行業別,業經桃園 縣政府以100年11月23日府勞動字第1000477131號函覆可稽 (見原審卷第220頁),則其員工每日加班既有超過8小時之 情形,且未經工會或團體協商,或為工作規則所規範,上訴 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延長工時之必要,依法自仍應照付 加班費。 ㈤上訴人另辯稱附表所列加班時數,尚應扣除被上訴人最後工 作日至契約終止日間支薪但未到班時數,已予補休完畢云云 。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期間屬於預告期間工資,不能折抵加 班費等語。查就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觀之,上訴人所列最後 工作日期為預告日期,即資遣生效日10天前之資遣通報日( 見原審卷第90頁)。顯示上開期間確屬於法定預告期間,並 非折抵加班時數之補休。況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 26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不得預扣。被上訴人延 長工作期間之工資,亦不得由上訴人任意以預告期間代之。 上訴人執此辯稱附表所列加班時數,已經補休完畢云云,亦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加班費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最後一期加 班費於100年3月5日應給付而到期,故均自100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 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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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