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星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榮國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
許文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戴裕峰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
勞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92年4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任
職
期間97年1 月至12月、98年1 月至3 月之薪資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64,200元。上訴人於98年4 月間,以因應環境不
景氣、維持公司運作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降薪10% 即降薪6,
420 元,實施降薪期間為98年4 月至98年10月,故被上訴人
於降薪期間領取之薪資為每月57,780元(64,200-6,420 =
57,780)。
詎上訴人於降薪期間實施期滿後,竟未依
兩造協
議自98年11月起回復被上訴人之薪資,屢經被上訴人反應,
上訴人仍藉詞不予回調。被上訴人不得已,
乃於100 年4 月
20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於100年4月
21日,以上訴人具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
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第6 款「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之事由,
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勞動契約之工資
請求權,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11月至100年4月22日(18月)短少給
付之薪資115,560 元(64,200×10%×18=115,560元)。兩
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依勞基法第17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被上訴人每
月平均工資為72,025 元,92年4月2日至94年6月30日之工作
年資為2年3月,應
適用勞工退休舊制,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
費為162,056元〔72,025×(2+3/12)=16 2,056元〕。94
年7月1日至100年4月22日之工作年資為5年9月22日,應適用
勞工退休新制,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09,233元(72,02
5×5.81×0.5=209,233)。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為3
71,289元(162,056+209,233=371,289)。又被上訴人於9
9年4月2日至100年4月1 日之年度,有7.5日特別休假未休,
該7.5日特別休假工資為18,000元。於100年4月2日以後之年
度,有8.5 日特別 休假未休,因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依
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
約,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應合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3款「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情形,該8.5日
特別休假工資為20,400元。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8,400元(18,0
00+20,400=38,400)。
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
7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 條規定
,及勞動契約之工資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115,560
元、資遣費371,2 89元、特別休假工資38,400元,合計525,
249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249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戴美芳因98年年初景氣不佳
,原擬將公司解散結束經營,被上訴人號召相關一級主管數
人表示支持公司繼續經營,主動要求降薪10% ,並於98 年3
月24日簽署同意書,同意自98年4 月起至98年10 月降薪10%
。降薪期間屆滿後,因上訴人公司經營仍不見起色,故繼續
實施降薪,被上訴人及其他一級主管自始未曾表示
異議,持
續於上訴人公司服務,顯見被上訴人係默示同意降薪,上訴
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以後應得之工資。上訴人既
無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之情事,被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即屬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
費。又被上訴人既屬自願離職,其特別休假未休部分,應屬
自願拋棄權利,事後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2年4 月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24日簽署同意書,同意降低薪資10% ,
實施期間為98年4 月至98年10月,共7 個月(原審卷第31頁
)。
㈢被上訴人同意降薪前之98年3 月份薪資為64,200元,被上訴
人減薪期間薪資為57,78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2日收受送
達〔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司板勞調字第22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14、15頁〕。
㈤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 日至100 年4 月1 日之年度,有7.5
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18,000元,於100 年4 月2 日以後
之年度,有8.5 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20,40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薪資115,560 元、資遣費371,28
9 元、特別休假工資38,400元,合計525,249 元,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
於降薪期間屆滿後,是否默示同意繼續降薪?其得否請求短
付之薪資115,560 元?㈡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應為若
干?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8,400元?
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降薪期間屆滿後,是否默示同意繼續降薪?其得
否請求短付之薪資115,560 元?
⒈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
21條第1 項前段、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薪資
原為每月64,200元,其於98年3 月24日簽署同意書,同意降
低薪資10% ,實施期間為98年4 月至98年10月共7 個月,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同意書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31頁)。兩造
既約明實施減薪期間為98年4 月至98年10月,期間屆滿後,
兩造復未就薪資重為議定或另為約定,被上訴人薪資條件即
應回復為每月64,2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實施減薪期
間屆滿後,仍按減薪期間之薪資為給付,有短少給付薪資情
事,
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減薪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公司繼續實施減薪,
被上訴人及其他一級主管自始未曾表示異議,持續於上訴人
公司服務,顯見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減薪,上訴人並無積欠
薪資情事等語,並舉證人周豫梅、許志清、張嘉彬為證。
惟
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被上訴人原即按月領取薪資,其按例領取薪資,僅單純
就上訴人未回復原有薪資條件一事保持沉默而已,並無任何
特別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按減薪期間之薪
資條件領取薪資,
難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繼續降薪。且證
人即上訴人公司財務部經理周豫梅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
「(原告有無在98年10月底時有跟你詢問過減薪措施是否還
要實施的事情?)有詢問過」、「(你當時如何回答?)我
說繼續,我們並沒有收到任何不繼續實施的訊息」、「(原
告有何回答或反應?)他就回頭就走了,回去工作」等語(
原審卷第106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證人周豫梅告知其未收
受任何不繼續實施減薪措施之訊息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
旋即返還工作崗位,無任何特別舉動或其他情事,足資推知
其同意減薪措施繼續實施。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許志清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降薪時間實施期滿左右,原告
有無去向戴美芳總經理反應說要把薪水調回來這件事情?)
我聽到的部分是原告有跟戴美芳問說降薪的措施是否還要持
續,戴美芳是回答原告說目前來講經濟還是不景氣,希望原
告去向其他員工說明降薪措施要持續,原告說他自己的層級
不夠,希望由更高階的人去作宣布」、「(戴美芳回答原告
說目前來講經濟還是不景氣,希望降薪措施要繼續持續,原
告當時有何反應?有無表示反對?)原告就說要由更高階層
的人去作宣布,他沒有表示反對或同意」、「(後來原告有
去宣布降薪措施要繼續實施嗎?還是由其他人去作宣布?)
原告應該是沒有。至於是否由其他人去宣布,我不知道,因
為我出差到中國」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
足證被上訴人
於減薪期間屆滿後,並未同意減薪措施繼續實施,否則其何
須向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戴美芳詢問減薪措施是否繼續實施之
事?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戴美芳告知減薪措施繼
續實施後,並未表示反對或同意,甚或不同意代為宣布減薪
措施將繼續實施之訊息,益見被上訴人對減薪措施繼續實施
一事,非惟無明示之同意,亦無任何特別舉動或其他情事,
可認其已默示同意減薪措施繼續實施。至證人張嘉彬固於本
院
準備程序,證稱:「針對被上訴人個人,我沒有聽到他有
講繼續減薪他有異議」、「(有無聽到其他同仁轉述,被上
訴人對於其個人部分繼續減薪有異議?)沒有」等語(本院
卷第53頁反面)。然被上訴人就繼續減薪一事未表示異議,
僅單純之沉默,無從推知其已同意繼續減薪,且經詢以:「
被上訴人98年10月有無同意繼續減薪」、「被上訴人有無在
98年10月底跟上訴人公司表示要回復薪資或繼續減薪」,證
人張嘉彬均答稱:「不清楚」等語,顯
見證人張嘉彬對於被
上訴人於減薪期間屆滿後是否同意減薪一事並不知情,證人
張嘉彬既長期派駐大陸(本院卷第52頁反面),與被上訴人
分處不同工作地點,自不得僅以證人張嘉彬未聽聞被上訴人
就繼續減薪一事表示異議,即遽謂被上訴人已同意或默示同
意繼續減薪,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未積欠薪資,
尚難憑採。
⒊被上訴人既未同意或默示同意繼續減薪,於減薪措施實施期
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之薪資條件即應回復為每月64,200元,
上訴人仍按減薪期間之薪資條件即每月57,780元為給付,自
有短少給付薪資情事,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勞動契約之工資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11月至
100 年4 月22日(17月22日)短少給付之薪資113,848 元〔
計算式:(64,200×10% ×17)+(64,200×10% ÷30×22
)=113,848 〕,
洵屬正當。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0
年4 月22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詳後述),自100 年4 月
23日起,上訴人即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短少薪資之期間亦為98年11月至100 年4 月22日,其期間合
計僅17月22日,被上訴人逕以18月計算上訴人短付之薪資,
難謂有據,其超過113,848 元之部分,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其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或默示同意,自98年11月1 日起片面減少給付薪
資,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茲
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4 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亦已於100
年4 月22日收受送達,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14、15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業於100 年4 月22日合法終止,
堪信為真。
⒉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
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
保留年資之資遣費。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2 項、第12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
前述,按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核
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自92年4 月2 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其
99年10月至100 年3 月之平均工資為72,025元,並選擇適用
勞退新制,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99年10月份至100 年3 月
份員工薪資單
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2-24 頁),則92年4 月
2 日至94年6 月30日,適用舊制,其工作年資計2 年2 月29
日,應以2 年3 月計,其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162,056 元
〔72,025×(2 +3/12)=162,056 ,元以下四捨五入〕,
94年7 月1 日至100 年4 月22日,適用新制,其工作年資5
年9 月22日(5.81年),其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209,233
元(72,025×5.81×1/2 =209,233 ),合計得請求之資遣
費金額為371,289 元(162,056 +209,233 =371,289 ),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71,289 元,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99年7 月20日寄予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總經理等之電子郵件,載明「近來公司這兩個TT機種我都
有經手,但因能力及所學不如預期,導致公司重大損失,個
人非常自責...自覺已無法勝任這份工作...後續待能
力可及的人接手,我會將手上工作做個結束,再離開,懇請
批准」等語(原審卷第90頁),被上訴人顯係自覺已無法勝
任工作而自請離職,與減薪
無涉,應無勞基法第17條規定之
資遣費請求權等語。
惟查:上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於99年7 月20日有自請離職之意,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因此
終止,自不得謂被上訴人事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係自請離職,上訴人據此抗辯
被上訴人無勞基法第17條規定之資遣費請求權,難謂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8,400元?
按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9條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 日至100 年4 月1 日之年
度,有7.5 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18,000元,於100 年4
月2 日以後之年度,有8.5 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20,400
元,合計38,400元(18,000+20,400=38,400),未加爭執
,僅抗辯:被上訴人既自願離職,其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即
屬自願拋棄權利,事後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惟被上訴人係
因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始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非自願離職,業詳前
述,其特別休假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契約而未休,
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仍應
發給工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38,400元,自屬正當。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或默示同意於實施減薪期間屆
滿後繼續減薪,上訴人確有短少給付薪資情事,兩造間勞動
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
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薪資113,848 元、資遣費37
1,289 元、特別休假工資38,400元,合計523,537 元(113,
848 +371,289 +38,400=523,537 ),
洵屬有據。惟兩造
間勞動契約已於100 年4 月22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自100 年
4 月23日起即無給付薪資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超
過113,848 元之部分,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39 條,勞退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規定,及勞動契約之工資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23,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
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