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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拿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小瑜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月秀律師       蔡吉記律師 被 上 訴人 白特林(DEVLIN PATRICK DAVID JAMES)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其為侵權行為之賠償權利人,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 ,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為適格之當事人,至上訴人 是否為權利人,應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非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之人而辯稱被上訴人之起訴,當 事人不適格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 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而依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及損害發生地均 在我國境內,應認我國法為此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之準據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我國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兩造間係屬勞動派遣關係,上訴人與第三人 簽訂協議書係為要派契約。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之介紹, 至訴外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工 作,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任何僱傭契約或競業禁止 條款。嗣民國99年11月23日上訴人與證交所之契約期滿, 另一間緯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緯翰公司)聘任被上訴人 擔任顧問,向證交所遞交企劃案,99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 與證交所人力資源部門確認好相關欲簽訂契約之內容後, 稍晚即接到證交所市場推廣部周世昊來電,其表明因證交 所與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簽立之語文教學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證交所)同意, 乙方(即上訴人)為執行本協約書所提供教師或教師名單 ,係乙方之商業機密且為甲方依本協議書提供服務之一部 分。於本協議書進行中或期滿或其他原因致本協議書無法 執行時起2年內,甲方不得聘請該教師為甲方或其關係企 業授課及著作教材提供與本協約書相同或類似內容之服務 。若有違反,甲方需賠償乙方新臺幣10萬元整並登報道歉 」(下稱系爭條款),故緯翰公司聘僱被上訴人擔任顧問 任職於證交所,違反證交所與上訴人所簽契約之內容,證 交所不能與緯翰公司繼續進行後續之簽約,被上訴人始知 上訴人有與證交所簽立系爭條款。上訴人事先完全未與被 上訴人協商、未讓被上訴人知悉此侵害被上訴人工作權之 條款存在,讓被上訴人決定是否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上訴 人在未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與證交所簽立系爭條 款,對被上訴人工作權侵害甚大。 ㈡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雖於我國實務上並非全然禁 止,惟仍須符合一定要件,始足稱有效。兩造並無簽訂在 職或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惟上 訴人藉由與被上訴人所提供服務之各單位簽訂系爭條款, 即可達到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轉業自由相同之效果,並可 迴避實務與學說通說所形成關於離職競業禁止有效性之各 項要件之規範與審查,應可認上訴人所為係脫法行為,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亦屬侵權行為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條款約定第三人除應負賠償責任外 ,亦須登報道歉,顯見上訴人藉由上開協議書簽訂之行為 ,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令第三人主觀上不 敢聘請被上訴人,極度貶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提供授課與 教材之專業服務形象,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為道歉聲明,並負擔費用將道歉聲明以長25公 分、寬1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 頁各1日,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成立之契約並非為派遣關係,本件無適用勞動派遣 權益指導原則及勞動派遣法修正草案之餘地。上訴人與證 交所間簽立之系爭條款,與兩造間工作規則、勞動條件無 涉,亦非針對被上訴人量身打造,上訴人從未限制被上訴 人不得從事特定工作或限制其選擇特定職業之自由,並非 競業禁止契約,亦未限制證交所不得與任何公司簽約,與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無違,被上訴人未享有得在證 交所擔任顧問之特定權利,自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能,工作 權亦非民法第184條所保護之客體。 ㈡縱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產生之限制與被上訴人之工作權有 關,惟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又就英語服務 產業而言,長期合作客戶對於業者甚為重要,上訴人與證 交所間上開之約定事項,僅在於避免證交所在契約到期或 未能執行時,藉故以挖角方式,使受僱於上訴人之師資私 下與其訂約,並避免上訴人所僱用之外籍教師於取得在台 工作證後,私下受聘於上訴人所提供服務之公司,造成該 等工作證日後延展或再次申請之困擾,並為維持公司經營 人員管理成本,兼顧合理利潤及服務品質,此限制事項存 在於上訴人與證交所間,基於平等互惠原則,經證交所同 意後簽訂,此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 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尚無侵害被上 訴人權利之情事,並非脫法行為,其約定應非無效,亦無 構成侵權行為。 ㈢關於證交所之人力資源規劃與人事管理等,均係屬管理部 之職權,故與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往來之證交所員工周世 昊與孫嘉臨,應無決定是否聘僱被上訴人之權限,證交所 於原審所為函文係管理部所出具,並已說明被上訴人並無 提出企劃案,實難認證交所有意聘僱被上訴人提供語文教 學服務,且緯翰公司為資格不符之法人,亦不必然可獲得 證交所之合約,緯翰公司並無可獲得而未獲得之利益存在 ,遑論被上訴人個人受有任何損害。況縱認證交所係因系 爭條款而不願聘僱被上訴人,然證交所聘僱對象亦應為緯 翰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又證交所向來只與語文機構簽署語 文教學協議書而不聘僱個人,證交所根本無意聘僱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非該契約當事人,其非必然因此受有利益( 緯翰公司亦可能指派其他員工提供服務),自無侵害被上 訴人工作權可言,且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緯翰公司繼續任 職。被上訴人之英語技能也並非僅得透過緯翰公司提供給 證交所之單一對象,被上訴人仍得自由提供其服務給證交 所以外任何需要語言教學之公司或消費者,被上訴人實際 上並未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未對證交所提供服務,該段 時間被上訴人反可改向其他第三人出售其服務而獲取利益 ,被上訴人總體經濟利益未必受有減損,若因被上訴人自 己決定不另向第三人提供服務獲取得益,上訴人與證交所 簽訂協議書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稱其工作權受損害二者, 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㈣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工作損害,應以99年1月至11月之薪資 除以該段期間中收計算每日薪資,亦僅計算於證交所國際 事務部之薪資,並扣除車資津貼,並以359日計算,共計 46萬9,896元,並應扣除於世界公民文化發展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所得薪資27萬2,320元後,僅為19萬7,576元,且應 再扣除上開期間被上訴人擔任私人家教之收入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萬1,210元及自100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命兩造得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證交所間,於98年11月19日訂有語文教學 協議書,由證交所委託上訴人為英語教學訓練課程之服務 提供。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項約定:「甲方同意,乙方為 執行本協約書所提供教師或教師名單,係乙方之商業機密 且為甲方依本協議書提供服務之一部分。於本協議書進行 中或期滿或其他原因致本協議書無法執行時起二年內,甲 方不得聘請該教師為甲方或其關係企業授課及著作教材提 供與本協議書相同或類似之服務。若有違反,甲方需賠償 乙方新臺幣10萬元整並登報道歉」,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 ㈡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指派之教師身份,至證交所等共11家 公司為英語教學與潤稿等服務之提供。 ㈢被上訴人於98年、99年自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分別為89萬 6,765元及90萬1,604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第45頁)。 ㈣兩造間無簽訂任何在職或離職競業禁止之契約。 ㈤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離職至訴外人緯翰公司任職。 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兩造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因系爭條款對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條款約定,限制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轉業 之自由,已屬脫法行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工作權,並背 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或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上訴人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 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 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持相同見解。查被上訴 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見 本院卷㈡第107頁反面),惟上訴人係法人,揆諸上開說 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於法人並無適用之 餘地,且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條款之簽訂亦非係上訴人受 僱人有何屬上開規定要件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已屬無據 。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與證交所簽訂系爭條款而受有損害, 自應就系爭條款造成其受有損害,及該損害發生與系爭條 款約定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㈢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條款受有損害,無非係以被上訴 人於離職後擔任緯翰公司顧問,並向證交所遞交企劃案表 示指派被上訴人提供教學服務,詎因系爭條款,證交所未 能與緯翰公司繼續進行簽約事宜為據,並提出電子郵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5頁),惟: ⒈證交所分別於100年11月3日、100年12月16日以臺證管 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覆:「本公司曾 與拿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署語文教學協議書;期間自 97年11月4日至99年11月23日,由拿多公司指派Mr.Devl in Patrick David James提供服務;期滿並無緯翰企 業有限公司向本公司提出企劃案,表示願意提供語文教 學等服務」、「本公司曾與拿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7 年11月4日至99年11月23日間簽訂語文教學協議書,由 拿多公司指派Mr.Devlin Patrick David James提供 外文諮詢與潤稿服務。期間屆滿後,無他公司或他人向 本公司提出企劃案,表示願意指派Mr.Devlin Patrick David James提供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第150 頁),上開二函文係由證交所管理部門所出具,管理部 門為負責證交所簽約、議價程序作業程序之單位,此據 證人周世昊即證交所市場交易所人員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6頁),則證交所有權處理簽約事宜 之管理部門已出具正式函文否認緯翰公司或其他公司有 向證交所提交企劃案,表示願意指派被上訴人提供教學 服務,被上訴人主張緯翰公司有向證交所提案並遭拒乙 節,即難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其往來對象周世昊與孫 嘉臨,渠等二人並非證交所管理部門員工,並無代表證 交所簽約、議價之權限,縱被上訴人曾與周世昊、孫嘉 臨討論企劃書內容,或曾向周世昊、孫嘉臨提出企劃書 ,亦難認被上訴人已向證交所提交企劃案,上開電子郵 件自不足為緯翰公司已向證交所提案之證明。 ⒊證人周世昊固證稱緯翰公司曾向證交所提出企劃案,表 示願意指派被上訴人提供語文教學等服務,是以提出企 劃書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然如前述,周 世昊僅為證交所市場交易所人員,證交所語文教學契約 之簽約、議價均非其業務範圍,其非有權處理證交所簽 約事宜之人員,則就緯翰公司有無向證交所提案、簽約 暨其緣由為何,自應以管理部門人員出具之前開函文較 為真實足取,證人周世昊前開證詞,應非可採。至證人 周世昊復證述伊要被上訴人繼續服務,但是他無法繼續 服務,伊問管理部門為何,管理部門告訴伊礙於合約第 4項第6款規定,管理部門告知伊任何有可能損害證交所 權益之合約,管理部門都不會簽署等詞(見本院卷㈡第 5頁),惟此僅屬傳聞證據,且其證詞與證交所上開函 文不符,亦非可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於離 職後,並未有向證交所提出由被上訴人提供語文教學等 服務之企劃而遭拒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未因系爭條款而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條款所受 之損害,自屬無據。 ㈣又觀之證交所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條款,其內容係約定於 契約期滿或其他原因致無法執行時起2年內,證交所不得 聘請上訴人提供之教師為證交所或其關係企業授課及著作 教材或提供相同或類似內容之服務。惟證交所於100年12 月16日以臺證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於本公司簽 約對象為拿多公司,顧慮合約第4項第6款之規範,且本公 司無意再增加合作對象,另為保障公司權益,避免違反法 令(外籍人士需持有工作證)或造成不必要之困擾,本公 司循例係與語文機構簽署『語文教學協議書』,不聘個人 提供語文教學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證人周 世昊亦證述伊個人的認知證交所過去是沒有跟個人簽訂教 學契約,證交所過去係與上訴人及EIE公司簽約(見本院 卷㈡第6頁反面),則證交所循例僅與語文機構簽署語文 教學契約,尚不會聘請被上訴人提供語言教學服務,被上 訴人自不可能因系爭條款約定而受有無法受證交所聘請之 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亦係主張以緯翰公司名義向證交所提 交企劃書,與上開證交所函不符,如上所述,且依被上訴 人主張情節,其受有損害者,亦係緯翰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系爭條款約定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 係可言。 ㈤再者,證交所與何語文機構簽訂語文教學契約所須考量因 素甚多,非僅以教師為何人為依憑,且尚須經議價等程序 始得為之,證交所於前述100年12月16日臺證管字第00000 00000號函亦表明「本公司無意再增加合作對象」一詞, 則縱無系爭條款約定,證交所亦非必然與緯翰公司簽約, 自難認系爭條款約定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㈥綜上,上訴人為法人,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規定 適用,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因系爭條款約定而受有損害 ,系爭條款約定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洵非有據, 不應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萬 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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