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NGO VAN CHINH(吳文正)            越南國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周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台灣三條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薪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NGO VAN CHINH (吳文正)或楊淑玲律師、周信宏律師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經駐外單位認證於原審所提之 起訴狀,及委任楊淑玲、周信宏律師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訴及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又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代理權有 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爭執,法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 欠缺無相當證明,第二審法院應再加調查或命補正。 二、查:被上訴人吳文正與梁道通等外籍勞工於民國97年6月4日 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台灣三條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薪資等事 件,並委任扶助律師楊擴舉為訴訟代理人,嗣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板橋分會於97年12月24日決議終止 本案扶助確定等情,有法扶板橋分會98年3月17日()法 扶板字第98號函及相關資料可稽(見審查卷第38-49頁), 依楊律師提出法律扶助案件問題通報扶助律師意見,受扶助 人因有部分期滿回國,部分已逃逸成為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 ,僅得聯繫當時代理向法扶板橋分會申請扶助之代理人(見 審查卷第42頁),則楊律師起訴時提出之委任狀是否確為吳 文正出具,即非無疑;嗣周信宏律師、高榮志律師雖提出吳 文正於98年8月21日出具之法扶專用委任狀(見審查卷第123 頁),然吳文正早於同年6月18日即因逃逸查獲而遣返出境 ,有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行蹤不明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61頁),上訴人既否認吳文正部分之起 訴代理權(見本院卷㈠第58頁),且吳文正係委由鄒姝媚代 理向法扶板橋分會申請扶助,據證人鄒姝媚亦於原審到場證 稱:「吳文正我沒有辦法聯絡他」、「我從來沒接觸過吳文 正」、「我沒有辦法聯絡到吳文正,是梁道通告訴我吳文正 的聯絡方式,我本人聯絡到人在越南的吳文正,後來收到吳 文正在越南用DHL寄給我的委任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 -20頁),是吳文正或其委任訴訟代理人自應提出經我國駐 外機構簽證之證明文件,以明瞭是否經合法代理起訴或附帶 上訴。爰定期命補正經認證之委任狀(包含起訴及附帶上訴 ),逾期即難謂經合法委任,應駁回其訴或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