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被
上訴人即
附帶
上訴人 NGO VAN CHINH(吳文正)
越南國人
訴訟
代理人 楊淑玲
律師
周信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與台灣三條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薪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NGO VAN CHINH (吳文正)或楊淑玲律師、周信宏律師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經駐外單位
認證於原審所提之
起訴狀,及委任楊淑玲、周信宏律師為第一審及第二審
訴訟代理
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其訴及
附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
期間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又法院於訴訟
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代理權有
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爭執,法院
得
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
欠缺無相當證明,第二審法院應再加調查或命補正。
二、查:被上訴人吳文正與梁道通等外籍勞工於民國97年6月4日
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台灣三條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薪資等事
件,並委任扶助律師楊擴舉為訴訟代理人,
嗣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板橋分會於97年12月24日決議終止
本案扶助確定
等情,有法扶板橋分會98年3月17日()法
扶板字第98號函及相關資料
可稽(見審查卷第38-49頁),
依楊律師提出法律扶助案件問題通報扶助律師意見,受扶助
人因有部分期滿回國,部分已逃逸成為
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
,僅得聯繫當時代理向法扶板橋分會申請扶助之代理人(見
審查卷第42頁),則楊律師起訴時提出之委任狀是否確為吳
文正出具,
即非無疑;嗣周信宏律師、高榮志律師雖提出吳
文正於98年8月21日出具之法扶專用委任狀(見審查卷第123
頁),然吳文正早於同年6月18日即因逃逸查獲而遣返出境
,有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行蹤不明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61頁),上訴人既否認吳文正部分之起
訴代理權(見本院卷㈠第58頁),且吳文正係委由鄒姝媚代
理向法扶板橋分會申請扶助,據證人鄒姝媚亦於原審到場證
稱:「吳文正我沒有辦法聯絡他」、「我從來沒接觸過吳文
正」、「我沒有辦法聯絡到吳文正,是梁道通告訴我吳文正
的聯絡方式,我本人聯絡到人在越南的吳文正,後來收到吳
文正在越南用DHL寄給我的委任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
-20頁),是吳文正或其委任訴訟代理人自應提出經我國駐
外機構簽證之證明文件,以明瞭是否經合法代理起訴或附帶
上訴。
爰定期命補正經認證之委任狀(包含起訴及附帶上訴
),逾期即
難謂經合法委任,應駁回其訴或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