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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台灣三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福禎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NGO VAN CHINH(吳文正)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越南國人,主張其 於92年初由越南引進臺灣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並 與其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自92年2月 起迄96年9月止共積欠加班費新臺幣(下同)9萬6,360元未 付等情,具有涉外因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勞資之 間發生爭執經雙方在勞工工作地點和解,如需要時越南代表 與臺灣仲介公司將參與解決,若不能和解,將按照中華民國 法律在當地勞動機構解決…」等詞(見原審卷㈠第118頁) ,是本件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依當事人意思定我國法為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2年初由越南引進臺灣受僱於上訴 人公司擔任作業員,並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日工作8 小時、每週工作6日、每月工資1萬5,840元。詎上訴人公司 自92年2月起迄96年9月止就伊工作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規定每2週84小時法定工時之延長工時,未依法給付 工資,共積欠加班費9萬6,360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訴訟代理人楊擴 舉律師名義起訴,然就起訴行為未經被上訴人合法委任,本 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應予裁定駁回。如認本件起訴合法, 伊與被上訴人於92年協議配合勞基法修正每雙週工作84小時 ,實際工時仍為雙週96小時,超過法定工時之12小時轉為支 付其每月膳食費用,不另從薪資扣食宿費用;縱認兩造無此 協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須支付食宿費用, 伊亦得就其積欠之食宿費用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之事項 ,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準此,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經定 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即明。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薪資等事 件,並委任扶助律師楊擴舉為訴訟代理人,嗣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板橋分會於97年12月24日決議終 止本案扶助確定等情,有法扶會板橋分會98年3月17日( )法扶板字第98號函及相關資料可稽(見審查卷第38-49頁 ),依楊律師提出法律扶助案件問題通報扶助律師意見,受 扶助人因有部分期滿回國,部分已逃逸成為非法居留之外籍 人士,僅得聯繫當時代理向法扶板橋分會申請扶助之代理人 (見審查卷第42頁),則楊律師起訴時提出之委任狀是否確 為被上訴人出具,即非無疑。 ㈡嗣周信宏律師、高榮志律師雖提出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1日 出具之法扶專用委任狀(見審查卷第123頁),然被上訴人 早於同年6月18日即因逃逸查獲而遣返出境,有全國外籍勞 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行蹤不明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61頁)。據證人即自稱代理被上訴人向法扶會申請扶助 之社工鄒姝媚亦於原審證稱:「我從來沒接觸過吳文正」、 「我沒有辦法聯絡到吳文正,是梁道通告訴我吳文正的聯絡 方式,我本人聯絡到人在越南的吳文正,後來收到吳文正在 越南用DHL寄給我的委任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20頁) ,上訴人既否認該委任狀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㈠ 第58頁),被上訴人或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自應提出經我國 駐外機構簽證之證明文件,以確認本件是否經合法代理。 ㈢經本院於101年11月9日以裁定限被上訴人或其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楊淑玲律師、周信宏律師於本裁定送達後2個月內補正 欠缺之代理權,該裁定業經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上訴人, 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周信宏律師、楊淑玲律師,有該裁定及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2-93、96-97、142-144 頁) ,被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起訴即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僅以住居外國之當事人提出 訴訟代理之委任書,並無一定方式,且不以經我國駐外機關 簽證為必要,遽認被上訴人經合法代理,進而為實體判決, 未免率斷。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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