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台灣三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福禎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被
上訴 人 NGO VAN CHINH(吳文正)越南國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
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
法律適
用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越南國人,主張其
於92年初由越南引進臺灣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並
與其簽訂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詎上訴人自92年2月
起
迄96年9月止共積欠加班費新臺幣(下同)9萬6,360元未
付
等情,具有涉外因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勞資之
間發生爭執經雙方在勞工工作地點和解,如需要時越南代表
與臺灣仲介公司將參與解決,若不能和解,將按照中華民國
法律在當地勞動機構解決…」等詞(見原審卷㈠第118頁)
,是本件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依當事人意思定我國法為適用之法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2年初由越南引進臺灣受僱於上訴
人公司擔任作業員,並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日工作8
小時、每週工作6日、每月工資1萬5,840元。詎上訴人公司
自92年2月起迄96年9月止就伊工作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規定每2週84小時法定工時之延長工時,未依法給付
工資,共積欠加班費9萬6,360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
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訴訟代理人楊擴
舉律師名義起訴,然就起訴行為未經被上訴人合法委任,本
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應予
裁定駁回。如認本件起訴合法,
伊與被上訴人於92年協議配合勞基法修正每雙週工作84小時
,實際工時仍為雙週96小時,超過法定工時之12小時轉為支
付其每月膳食費用,不另從薪資扣食宿費用;縱認
兩造無此
協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須支付食宿費用,
伊亦得就其積欠之食宿費用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關於訴訟
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
依職權之事項
,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準此,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經定
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認
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即明。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薪資等事
件,並委任扶助律師楊擴舉為訴訟代理人,
嗣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板橋分會於97年12月24日決議終
止
本案扶助確定等情,有法扶會板橋分會98年3月17日(
)法扶板字第98號函及相關資料
可稽(見審查卷第38-49頁
),依楊律師提出法律扶助案件問題通報扶助律師意見,受
扶助人因有部分期滿回國,部分已逃逸成為
非法居留之外籍
人士,僅得聯繫當時代理向法扶板橋分會申請扶助之代理人
(見審查卷第42頁),則楊律師起訴時提出之
委任狀是否確
為被上訴人出具,
即非無疑。
㈡嗣周信宏律師、高榮志律師雖提出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1日
出具之法扶專用委任狀(見審查卷第123頁),然被上訴人
早於同年6月18日即因逃逸查獲而遣返出境,有全國外籍勞
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行蹤不明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61頁)。據證人即自稱代理被上訴人向法扶會申請扶助
之社工鄒姝媚亦於原審證稱:「我從來沒接觸過吳文正」、
「我沒有辦法聯絡到吳文正,是梁道通告訴我吳文正的聯絡
方式,我本人聯絡到人在越南的吳文正,後來收到吳文正在
越南用DHL寄給我的委任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20頁)
,上訴人既否認該委任狀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㈠
第58頁),被上訴人或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自應提出經我國
駐外機構簽證之證明文件,以確認本件是否經合法代理。
㈢經本院於101年11月9日以裁定限被上訴人或其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楊淑玲律師、周信宏律師於本裁定送達後2個月內補正
欠缺之代理權,該裁定業經以
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上訴人,
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周信宏律師、楊淑玲律師,有該裁定及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2-93、96-97、142-144 頁)
,被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
認證之委任狀,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起訴即非適法。
四、
綜上所述,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僅以住居外國之當事人提出
訴訟代理之委任書,並無一定方式,且不以經我國駐外機關
簽證為必要,
遽認被上訴人經合法代理,進而為實體判決,
未免率斷。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