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璟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兩勝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
被
上 訴人 沈明傑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柒
仟陸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9年4月26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擔任技工,
按日計薪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50
0元,
嗣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在臺電核1廠1號基地,依上
訴人指示執行拆卸螺栓職務時,遭同事不慎以鐵鎚砸傷右手
指,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壓砸傷併中節及末節指骨開放
性骨折、遠端指間關節受損等傷害(下稱
本件職災傷害),
並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薪
資補償及失能補償係以事故當日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
資70%計算,且符合失能標準表第R11-60項,得發給14等級
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0日,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職災傷害自99年
4月29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均無法工作,除上訴人已給付
被上訴人至99年5月26日止之薪資補償外,被上訴人原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99年5月27日至100年1月14日共計58萬元(2,5
00元/日×232日)之薪資補償,及15萬元(2,500元/日×60
日)之殘廢補償,並以上訴人前依月薪2萬1,000元為被上訴
人投保勞工保險所得領取之薪資補償11萬3,680元(2萬1,00
0元÷30日×70%×232日),及失能補償4萬2,000元(2萬1,
000元÷30日×60日)為抵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7
萬4,320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4,3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1萬2,310元(包括薪資補償46萬4,310元及殘廢補
償4萬8,0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薪資補償逾46萬4,310元本息及請求殘廢補償逾4萬8,000元
本息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承包臺電核1廠於99年4
月26日至99年5月26日大修
期間之臨時技工,而被上訴人因
本件職災傷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診治,雖認被上訴人之傷勢休養3個月後始可
從事原本之工作,然上訴人已於99年5月中旬要求被上訴人
在其傷口較不疼痛時,回辦公室從事接聽電話工作,但經被
上訴人拒絕,因長庚醫院認被上訴人之傷勢最多休息3週即
可從事辦公室接聽電話之工作,則上訴人所調動之職務顯
非
被上訴人無法勝任,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至
多僅得請求21日,且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為合法調動職務後拒
絕返回工作,除被上訴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外,亦經上
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之。縱前
開上訴人之終止不合法,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因約定期限屆
至而於99年5月26日終止。另被上訴人已向勞保局領取24萬1
,408元之薪資補償,及8萬0,202元之失能補償,自應
予以抵
充;又被上訴人受傷後上訴人曾給付其1萬元及4萬6,270元
,此部分亦主張抵充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9年4月26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按日計薪為每日
2,500元,嗣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在臺電核1廠1號基地依
上訴人指示執行拆卸螺栓職務時,遭同事不慎以鐵鎚砸傷右
手指,致其受有右手食指壓砸傷併中節及末節指骨開放性骨
折、遠端指間關節受損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受上開職災傷害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及失
能給付,經勞保局核定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薪資補助及失能
補助係以事故當日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336.7元之
70%,並發給99年5月2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共258日之薪資
補助24萬1,408元,及核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已符合失能標
準表第R11-60項,而發給14等級職業傷病60日之失能給付8
萬0,202元。
㈢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補償,雙方經臺北縣政府勞
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協調,上訴人僅同意給付4萬6,2
70元,其餘部分則調解不成立。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99年7月2
7日保給核字第099021139609號、99年10月5日保給核字第09
9021205529號、100年1月27日保給核字第100021018321號、
100年5月17日保給核字第100031013736號函、臺北縣政府勞
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件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
9-17、88-90頁),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職災傷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3款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及殘廢補償51萬2,310元
本息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
厥為: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㈡上訴人得否請求
薪資及殘廢補償?若可,其得請求之數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
五、有關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發生本件職
災傷害後,其合法調動被上訴人職務為從事接聽電話之工作
,遭被上訴人拒絕,或被上訴人自行終止契約,或上訴人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
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上訴人受有本件職災傷害,因被上訴人骨折傷勢於術後
需固定4至6週,其後並至少需復建4至6週,故預估術後約需
休養3個月;又若僅是於辦公室接聽電話者,因尚有其他手
指可代替,故自被上訴人受傷後約2至3週即可從事之等情,
有長庚醫院101年8月10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234號函
可
憑(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受有本
件職災傷害後約2-3週後固已可從事接聽電話之工作;然上
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章兩勝到庭陳稱:99年5月10日左右伊至
被上訴人住處看被上訴人,並告知被上訴人回公司上班負責
接電話,
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伊即於99年5月18日以口頭對
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本院告知依前開長庚醫院回
函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仍無法接聽電話時,章兩勝復改
稱:伊係於99年5月15日左右至被上訴人處請其回來上班負
責接聽電話,並於99年5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是上訴人何時通知被上訴人調
動職務,已未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一致之陳述;況且無論
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章兩勝
所稱之99年5月10日或同年月15
日通知被上訴人為接聽電話之職務調動,均未逾前開長庚醫
院回函所稱被上訴人可從事接聽電話工作之術後3週之期間
(99年4月29日受傷害,術後3週應為99年5月20日);而被
上訴人亦僅承認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上訴人曾打過一次電
話,並要求被上訴人回公司上班從事打掃及接聽電話,但當
時伊並無法從事打掃及接聽電話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
4頁反面),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調動被上訴人職務時
,被上訴人已能從事其所指派之接聽電話工作,則其所為調
動並非合法,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返回工作,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又被
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調動返回工作,係因其認為尚無法從事該
調動之工作,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調動
返回工作即認被上訴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因此,兩造
之勞動契約應
迨約定之期限屆至並於95年5月26日終止。上
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連續曠職而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或被上
訴人自行終止云云,均不足取。
六、有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薪資及失能補償及其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
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兩造對被上訴人係遭遇
職業災害,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薪資
及殘廢補償。
㈡查被上訴人係按工作日計資,其於99年4月29日發生職業災
害前1日即99年4月28日正常工作時間1日工資為2,500元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之薪資補償,應以發生
上開職業災害前一日所得工資每日2,500元計算;而被上訴
人因本件職災傷害於99年4月29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
手術與傷口縫合手術,於同日離院,醫囑建議「術後宜休養
三個月,宜續門診復建治療」等語,有長庚醫院99年7月1日
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於術
後3個月即至99年7月29日止不能工作,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5月27
日至同年7月29日止計64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工資補償
16萬元(2,500元×64日)。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月薪2
萬1,0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係因另有瑞
慶鋼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始有
1,336.7元之平均投保日薪,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
人僅得就其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部分所領取之薪資補償
3萬1,360元(2萬1,000元÷30日×70%×64日)予以抵充,
則上訴人於抵充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補償12萬8,640元
(16萬元-3萬1,360元)。上訴人另主張依勞保局業已核付
自99年5月2日起至100年1月14日之薪資補償24萬1,408元,
可證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前均在治療本件職災傷害而不
能工作云云。
惟查依勞保局函復本院之勞保局101年8月20日
保給傷字第10160799770號函所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04
-110頁),可知勞保局3次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補償,均係依
長庚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為憑,惟
細繹前開診斷書、證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
07頁反面、第109頁反面)除依開立時間之不同而增加被上
訴人因本件職災傷害至該院之門診時間外,其餘則均記載被
上訴人因本件職災傷害於99年4月29日急診就診接受縫合手
術後同日離院,術後宜修養3個月,宜續門診後續治療等情
,經
參酌前開長庚醫院101年8月10日(101)長庚院基法字
第23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被上訴人因本件職
災傷害不能從事原來工作之期間亦僅3個月,是勞保局縱使
核付被上訴人至100年1月14日之薪資補償,亦不足認被上訴
人受有本件職災傷害逾3個月後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被上
訴人援其受有勞工保險薪資補償所為主張其不能工作時間逾
3個月,要不足取。
㈢次查,被上訴人之本件職災傷害業經勞保局核定被上訴人身
體經治療後仍遺存殘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R1160項、第14等級之失能狀態,核付60日之職業災害失
能給付等情,有勞保局101年8月20日保給傷字第1016079977
0號函及所檢附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4
、1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屬實,因此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原應按兩造不爭執之被上
訴人之平均工資1,689元(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給予60日
之殘廢補償10萬1,340元(1,689元×60日)。又上訴人係以
月薪2萬1,0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係因另
有瑞慶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始有1,336.7元之平均投保
日薪,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僅得就其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
險部分所領取之失能補償4萬2,000元(2萬1,000元÷30日×
60日)予以抵充,則上訴人公司於抵充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
殘廢補償金5萬9,340元(10萬1,340元-4萬2,000元)。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向勞保局領取24萬1,408元之薪資
補償金,及8萬0,202元之失能補償,自應予以抵充;又被上
訴人受傷後上訴人曾給付其1萬元及4萬6,270元,亦主張抵
充云云。查因上訴人既僅以月薪2萬1,0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
勞保,自僅能依此投保薪資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職災補償主
張抵充,縱此投保金額係被上訴人因其另外以受僱瑞慶公司
名義投保勞工保險而不願以兩造間約定之實領薪資投保,然
此投保薪資數額既經上訴人同意在案,上訴人自不能就其同
意投保薪資以外為基準由勞保局所核付之職災薪資、失能補
償主張抵充;又勞保局核付逾3個月期限之職災薪資給付,
乃勞保局是否另行向被上訴人追回之問題,非上訴人所得主
張抵充之範圍。再者,上訴人自陳99年8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調解給付予被上訴人之4萬6,720元為上訴人給付之1
個月薪資,即以日薪2,500元共30日扣除被上訴人可自勞保
局得領取之1個月薪資補償2萬1,000元,再扣除上訴人已先
行給付之慰問金1萬元,加上上訴人同意給付之醫療費用2,0
00元及上訴人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用270元(即日薪2,500元
×30日─2萬1,000元─1萬元+2,000元+270元=46,27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則上訴人原已給付之1萬
元慰問金已於兩造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之1個月薪資中扣
除,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自99年5月27日起之薪資補償
,而上訴人所給付之4萬6,270元係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
以前之薪資補償,二者並未重複,是上訴人前給付之1萬元
、4萬6,270元,於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均已無
再行扣除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職災傷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補
償12萬8,640元、殘廢補償5萬9,340元,惟被上訴人就殘廢
補償僅請求4萬8,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殘廢補5萬9,3
4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萬8,00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上訴),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17萬7,
640元(即12萬8,640元+4萬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所為
請求,尚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8月26日(於100年8月25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9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