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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璟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兩勝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上 訴人 沈明傑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柒 仟陸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9年4月26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擔任技工,按日計薪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50 0元,嗣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在臺電核1廠1號基地,依上 訴人指示執行拆卸螺栓職務時,遭同事不慎以鐵鎚砸傷右手 指,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壓砸傷併中節及末節指骨開放 性骨折、遠端指間關節受損等傷害(下稱本件職災傷害), 並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薪 資補償及失能補償係以事故當日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 資70%計算,且符合失能標準表第R11-60項,得發給14等級 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0日,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職災傷害自99年 4月29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均無法工作,除上訴人已給付 被上訴人至99年5月26日止之薪資補償外,被上訴人原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99年5月27日至100年1月14日共計58萬元(2,5 00元/日×232日)之薪資補償,及15萬元(2,500元/日×60 日)之殘廢補償,並以上訴人前依月薪2萬1,000元為被上訴 人投保勞工保險所得領取之薪資補償11萬3,680元(2萬1,00 0元÷30日×70%×232日),及失能補償4萬2,000元(2萬1, 000元÷30日×60日)為抵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7 萬4,32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1萬2,310元(包括薪資補償46萬4,310元及殘廢補 償4萬8,0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薪資補償逾46萬4,310元本息及請求殘廢補償逾4萬8,000元 本息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承包臺電核1廠於99年4 月26日至99年5月26日大修期間之臨時技工,而被上訴人因 本件職災傷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診治,雖認被上訴人之傷勢休養3個月後始可 從事原本之工作,然上訴人已於99年5月中旬要求被上訴人 在其傷口較不疼痛時,回辦公室從事接聽電話工作,但經被 上訴人拒絕,因長庚醫院認被上訴人之傷勢最多休息3週即 可從事辦公室接聽電話之工作,則上訴人所調動之職務顯非 被上訴人無法勝任,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至 多僅得請求21日,且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為合法調動職務後拒 絕返回工作,除被上訴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外,亦經上 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之。縱前 開上訴人之終止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因約定期限屆 至而於99年5月26日終止。另被上訴人已向勞保局領取24萬1 ,408元之薪資補償,及8萬0,202元之失能補償,自應予以抵 充;又被上訴人受傷後上訴人曾給付其1萬元及4萬6,270元 ,此部分亦主張抵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9年4月26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按日計薪為每日 2,500元,嗣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在臺電核1廠1號基地依 上訴人指示執行拆卸螺栓職務時,遭同事不慎以鐵鎚砸傷右 手指,致其受有右手食指壓砸傷併中節及末節指骨開放性骨 折、遠端指間關節受損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受上開職災傷害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及失 能給付,經勞保局核定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薪資補助及失能 補助係以事故當日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336.7元之 70%,並發給99年5月2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共258日之薪資 補助24萬1,408元,及核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已符合失能標 準表第R11-60項,而發給14等級職業傷病60日之失能給付8 萬0,202元。 ㈢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補償,雙方經臺北縣政府勞 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協調,上訴人僅同意給付4萬6,2 70元,其餘部分則調解不成立。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99年7月2 7日保給核字第099021139609號、99年10月5日保給核字第09 9021205529號、100年1月27日保給核字第100021018321號、 100年5月17日保給核字第100031013736號函、臺北縣政府勞 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9-17、88-90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職災傷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3款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及殘廢補償51萬2,310元 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㈡上訴人得否請求 薪資及殘廢補償?若可,其得請求之數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 五、有關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發生本件職 災傷害後,其合法調動被上訴人職務為從事接聽電話之工作 ,遭被上訴人拒絕,或被上訴人自行終止契約,或上訴人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上訴人受有本件職災傷害,因被上訴人骨折傷勢於術後 需固定4至6週,其後並至少需復建4至6週,故預估術後約需 休養3個月;又若僅是於辦公室接聽電話者,因尚有其他手 指可代替,故自被上訴人受傷後約2至3週即可從事之等情, 有長庚醫院101年8月10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234號函可 憑(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受有本 件職災傷害後約2-3週後固已可從事接聽電話之工作;然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章兩勝到庭陳稱:99年5月10日左右伊至 被上訴人住處看被上訴人,並告知被上訴人回公司上班負責 接電話,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伊即於99年5月18日以口頭對 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本院告知依前開長庚醫院回 函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仍無法接聽電話時,章兩勝復改 稱:伊係於99年5月15日左右至被上訴人處請其回來上班負 責接聽電話,並於99年5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是上訴人何時通知被上訴人調 動職務,已未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一致之陳述;況且無論 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章兩勝所稱之99年5月10日或同年月15 日通知被上訴人為接聽電話之職務調動,均未逾前開長庚醫 院回函所稱被上訴人可從事接聽電話工作之術後3週之期間 (99年4月29日受傷害,術後3週應為99年5月20日);而被 上訴人亦僅承認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上訴人曾打過一次電 話,並要求被上訴人回公司上班從事打掃及接聽電話,但當 時伊並無法從事打掃及接聽電話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 4頁反面),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調動被上訴人職務時 ,被上訴人已能從事其所指派之接聽電話工作,則其所為調 動並非合法,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返回工作,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又被 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調動返回工作,係因其認為尚無法從事該 調動之工作,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調動 返回工作即認被上訴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因此,兩造 之勞動契約應迨約定之期限屆至並於95年5月26日終止。上 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連續曠職而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或被上 訴人自行終止云云,均不足取。 六、有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薪資及失能補償及其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 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兩造對被上訴人係遭遇 職業災害,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薪資 及殘廢補償。 ㈡查被上訴人係按工作日計資,其於99年4月29日發生職業災 害前1日即99年4月28日正常工作時間1日工資為2,500元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之薪資補償,應以發生 上開職業災害前一日所得工資每日2,500元計算;而被上訴 人因本件職災傷害於99年4月29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 手術與傷口縫合手術,於同日離院,醫囑建議「術後宜休養 三個月,宜續門診復建治療」等語,有長庚醫院99年7月1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於術 後3個月即至99年7月29日止不能工作,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5月27 日至同年7月29日止計64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工資補償 16萬元(2,500元×64日)。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月薪2 萬1,0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係因另有瑞 慶鋼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始有 1,336.7元之平均投保日薪,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 人僅得就其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部分所領取之薪資補償 3萬1,360元(2萬1,000元÷30日×70%×64日)予以抵充, 則上訴人於抵充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補償12萬8,640元 (16萬元-3萬1,360元)。上訴人另主張依勞保局業已核付 自99年5月2日起至100年1月14日之薪資補償24萬1,408元, 可證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前均在治療本件職災傷害而不 能工作云云。惟查依勞保局函復本院之勞保局101年8月20日 保給傷字第10160799770號函所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04 -110頁),可知勞保局3次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補償,均係依 長庚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為憑,惟 細繹前開診斷書、證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 07頁反面、第109頁反面)除依開立時間之不同而增加被上 訴人因本件職災傷害至該院之門診時間外,其餘則均記載被 上訴人因本件職災傷害於99年4月29日急診就診接受縫合手 術後同日離院,術後宜修養3個月,宜續門診後續治療等情 ,經參酌前開長庚醫院101年8月10日(101)長庚院基法字 第23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被上訴人因本件職 災傷害不能從事原來工作之期間亦僅3個月,是勞保局縱使 核付被上訴人至100年1月14日之薪資補償,亦不足認被上訴 人受有本件職災傷害逾3個月後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被上 訴人援其受有勞工保險薪資補償所為主張其不能工作時間逾 3個月,要不足取。 ㈢次查,被上訴人之本件職災傷害業經勞保局核定被上訴人身 體經治療後仍遺存殘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R1160項、第14等級之失能狀態,核付60日之職業災害失 能給付等情,有勞保局101年8月20日保給傷字第1016079977 0號函及所檢附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4 、1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因此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原應按兩造不爭執之被上 訴人之平均工資1,689元(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給予60日 之殘廢補償10萬1,340元(1,689元×60日)。又上訴人係以 月薪2萬1,0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係因另 有瑞慶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始有1,336.7元之平均投保 日薪,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僅得就其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 險部分所領取之失能補償4萬2,000元(2萬1,000元÷30日× 60日)予以抵充,則上訴人公司於抵充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 殘廢補償金5萬9,340元(10萬1,340元-4萬2,000元)。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向勞保局領取24萬1,408元之薪資 補償金,及8萬0,202元之失能補償,自應予以抵充;又被上 訴人受傷後上訴人曾給付其1萬元及4萬6,270元,亦主張抵 充云云。查因上訴人既僅以月薪2萬1,0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 勞保,自僅能依此投保薪資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職災補償主 張抵充,縱此投保金額係被上訴人因其另外以受僱瑞慶公司 名義投保勞工保險而不願以兩造間約定之實領薪資投保,然 此投保薪資數額既經上訴人同意在案,上訴人自不能就其同 意投保薪資以外為基準由勞保局所核付之職災薪資、失能補 償主張抵充;又勞保局核付逾3個月期限之職災薪資給付, 乃勞保局是否另行向被上訴人追回之問題,非上訴人所得主 張抵充之範圍。再者,上訴人自陳99年8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調解給付予被上訴人之4萬6,720元為上訴人給付之1 個月薪資,即以日薪2,500元共30日扣除被上訴人可自勞保 局得領取之1個月薪資補償2萬1,000元,再扣除上訴人已先 行給付之慰問金1萬元,加上上訴人同意給付之醫療費用2,0 00元及上訴人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用270元(即日薪2,500元 ×30日─2萬1,000元─1萬元+2,000元+270元=46,27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則上訴人原已給付之1萬 元慰問金已於兩造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之1個月薪資中扣 除,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自99年5月27日起之薪資補償 ,而上訴人所給付之4萬6,270元係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 以前之薪資補償,二者並未重複,是上訴人前給付之1萬元 、4萬6,270元,於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均已無 再行扣除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職災傷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補 償12萬8,640元、殘廢補償5萬9,340元,惟被上訴人就殘廢 補償僅請求4萬8,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殘廢補5萬9,3 4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萬8,00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上訴),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17萬7, 640元(即12萬8,640元+4萬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所為 請求,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8月26日(於100年8月25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9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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