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邱稚育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被 上訴人 齊天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賢忠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派工管制表、民 國(下同)96年8月16日臺北市府(000000-0)郵局第332號 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申訴書及協調會議紀 錄等件(本院卷㈠第69-89、102、124頁及背面),主張被 上訴人於原審從未爭執派工管制表所載之業績獎金數額,且 其已於96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或上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 錄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與原審不同,且上開證據非 屬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例外情形,係 浪費訴訟資源,徒增被上訴人之訟累,應不許上訴人提出云 云(本院卷㈠第144-146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 張被上訴人短發其本薪及業績獎金,且其遭被上訴人非法解 僱,其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 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原審卷㈠第98-100頁) 。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開訴訟資料,屬對已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揆諸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1萬7,293元本息(本院卷第35頁背面);嗣於本 院審理時,上訴人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6萬5,983元本息(本卷㈡第1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9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部專員。兩造 於「新進業務員工須知」約定伊之本薪3萬元、全勤獎金1,5 00元、業績獎金以當月業績實績百分之十計算。嗣伊於94年 1月間依被上訴人之囑簽署任職約定書,約定將本薪調整為1 萬5,000元,期間至94年12月31日止。詎被上訴人自95年1月 1日起未回復伊本薪3萬元,且未依當月業績實績百分之十給 付伊業績獎金。自95年1月起至96年8月16日止,被上訴人短 發伊薪資(包括本薪及業績獎金)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5萬2, 530元。 ㈡因伊不願變更勞動條件為無底薪制,被上訴人即於96年8月1 4日將伊解僱,並於同年8月16日辦理伊之勞健保退保。被上 訴人非法解僱伊,不生法律效力,伊得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 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且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依勞 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16萬4,763元。 ㈢爰依「新進業務員工須知」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51萬7,293元(包括短少之薪資35萬2,530元及資遣費16萬4, 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間僱用上訴人時,兩造未簽署書面 契約,僅口頭約定本薪及業績獎金等。上訴人提出之「新進 業務員工須知」有明顯塗改痕跡,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因上訴人持續表現不佳,兩造協議簽訂任職約定書,約定 適用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冀望藉由書面 契約令上訴人工作具責任感。詎上訴人仍工作態度不佳亦不 積極參與公司業務推動,兩造乃於任職約定書適用期間屆滿 後,約定95年全勤本薪為2萬元,業績未達成者本薪以百分 之五十計,未達業績目標者當月本薪及獎金倒扣百分之二十 ,96年全勤本薪為1萬8,000元。伊每月之營業額與業績獎金 報表(下稱系爭報表)均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誤,伊每月發 給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上訴人從未異議,伊並未積 欠上訴人薪資。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且經常不依伊指示完成 交辦工作,雖於95年8月22日簽署切結書,仍未改進,伊於9 6年7月25日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卻要求勞健保退保、薪 資改以現金支付,以免法院扣押其薪資償還卡債,經伊拒絕 ,上訴人即表示願意資遣。上訴人嗣仍繼續長期不遵守工作 規則並違反勞動契約如附表三所示,情節重大,且於如附表 四所示日期未依公司規定打卡下班或上班遲到,經溝通無效 ,迄96年8月13日上訴人已累積4大過3小過。伊於96年8月14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 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並無支付上訴人資遣費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被上訴人至少短付伊業績獎金2萬329元外,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5,983元(包括短少之薪資3 5萬6,619元及資遣費10萬9,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 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5頁背面): ㈠上訴人自9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部專員。 ㈡兩造於94年1月間簽訂任職約定書,約定該約定書自94年1月 1日起生效至94年12月31日止,次年約定內容另訂,有任職 約定書可憑(原審卷㈠第56頁)。 ㈢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96年8月16日辦 理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上訴人自96年9月27日起至97年4月 8日止,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係訴外人富利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重慶外送分公司,有96年8月14日中華郵政內湖分局 第04084號存證信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勞簡調字第37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9、10頁)。 ㈣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通知被上訴人,其 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有民事準備書㈠狀可稽(原審卷㈠第100頁)。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即「新進業務員工須知」之約定 ,被上訴人短少給付95年、96年薪資共35萬6,619元;被上 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經上訴人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0萬9,364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依「新進業務員工須知」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96年短少之薪資35萬6,619元,有無 理由?㈡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㈢上訴 人於100年3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新進業務員工須知」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5年、96年短少之薪資35萬6,619元,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新進業務員工須知」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95年、96年之薪資應依「新進業務員工須知」之約定,回 復其本薪3萬元云云,固提出「新進業務員工須知」影本 為證(調字卷第11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 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該「新進業務員工須知」之原本 以供本院查核,且觀諸該「新進業務員工須知」影本,其 上之簽名欄及日期欄均空白。上訴人主張該「新進業務員 工須知」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據以主張其95年、96年 之本薪應為3萬元云云,即非可取。 ⑶兩造係於94年1月11日簽訂任職約定書,約定本薪每月1萬 5,000元,業績獎金以當月之業績實績百分之十計算,倘 業績實績未達當月目標者,以本薪及工作獎金倒扣百分之 二十計算薪資,並約定該任職約定書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 至94年12月31日止,次年約定內容另訂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上簽名為 真正之任職約定書可稽(原審卷㈠第56頁)。可見兩造間 自95年起之薪資,非依任職約定書之約定而應由兩造另行 約定。 ⑷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任職約定書適用期間屆滿後,另約定 上訴人之95年全勤本薪為2萬元,業績未達成者本薪以百 分之五十計,未達業績目標當月本薪及獎金倒扣百分之二 十,96年全勤本薪為1萬8,000元,其已於95年、96年間按 月依系爭報表兩造確認之金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全 額匯入上訴人帳戶等情,業據提出95年1月至96年8月之系 爭報表及薪資轉帳資料為證(原審卷㈠第63-82頁、調字 卷第12-20頁)。上訴人就系爭報表上其簽名之真正,並 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36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 務人員林正雄就薪資及系爭報表核對流程,亦結證:「每 個業務從月初到月底會自己計算個人業績件數,在發薪水 之前會給每個人業績表給每個人確認。(問:確認完畢彙 算結果即匯入你的薪資轉帳戶頭裡面?)是的」、「公司 業績目標若是達不到,底薪會被公司扣款」、「底薪依照 每個業務的標準而定,我的部分有底薪」等語(原審卷㈠ 第187-188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實。上訴人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95 年、96年薪資短發或要求補發,甚至於99年間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補發93年、94年薪資等事件審理時(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度湖勞簡字第11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亦未主張被上訴人短發95年、96年薪資,堪認兩造約定之 95年、96年薪資係如系爭報表及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 既已依系爭報表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所抗辯 其已依約給付上訴人薪資,並未短付等語,就本薪及報表 所載業績獎金部分,堪予採信。 ⑸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至少短付下開業績獎金合計 2萬329元,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主張其95年5月份之業績尚包括為青鷹公司RF保 養11台及RF馬達2具,被上訴人該月份之系爭報表僅列 RF保養7台,致其業績實績少列7,500元,業績獎金短少 750元云云(本院卷㈡第89、126頁)。然查,被上訴人 95年5月份系爭報表係記載青鷹公司RF保養11台及RF馬 達2具(原審卷㈠第67頁),即已將青鷹公司RF保養11 台及RF馬達2具算入上訴人之業績,此部分上訴人之主 張,並不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其96年2月為牧田公司保養17台及追加RA2具 ,被上訴人系爭報表僅列16台,業績實績少列1,200元 ,致其業績獎金短少120元云云(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 、127頁)。經查,被上訴人96年2月份系爭報表係記載 16台,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另有追加,其主張業績 獎金短少,並不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其95年10月21日尚有詠通公司之業務實績7, 333元,被上訴人95年10月份系爭報表未列入,致其業 績獎金短少733元(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125頁);其 95年10月31日為定陽公司作RF年度保養,被上訴人95年 10月份系爭報表未列該部分之業績實績1萬元,致其業 績獎金短少1,000元(本院卷㈡第88頁、125頁);其95 年11月10日尚有定陽公司之業績實績3,600元,被上訴 人95年11月份系爭報表未列入,致其業績獎金短少360 元(本院卷㈡第88頁、125頁背面);其95年12月13日 尚有威立雅公司之業績實績7,200元,被上訴人95年12 月份系爭報表未列入,致其業績獎金短少720元(本院 卷㈡第88頁、125頁背面);其95年12月19日尚有天力 公司之業績實績1萬4,222元,被上訴人95年12月份系爭 報表未列入,致其業績獎金短少1,422元(本院卷㈡第8 6頁背面、124頁);其95年12月20日尚有天力公司之業 績實績1萬5,238元,被上訴人95年12月份系爭報表未列 入,致其業績獎金短少1,524元(本院卷㈡第86頁背面 、124頁);其96年1月5日尚有進金生公司之業績實績1 萬5,000元,被上訴人96年1月份系爭報表未列入,致其 業績獎金短少1,500元(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126頁) ;其96年2月1日尚有賀寶芙公司之業績實績2萬5,200元 ,被上訴人96年2月份系爭報表未列入,致其業績獎金 短少2,520元(本院卷㈡第86頁、124頁);其96年5月3 1日尚有賀寶芙公司之業績實績2萬8,000元,被上訴人9 6年5月份系爭報表未列入,致其業績獎金短少2,800元 (本院卷㈡第86頁背面、124頁);其96年5月11日之業 績實績尚有台谷動力公司1萬2,000元,被上訴人96年5 月份系爭報表未列入,致其業績獎金短少1,200元(本 院卷㈡第87頁背面、124頁背面);其96年6月27日尚有 賀寶芙公司之業績實績2,800元,被上訴人96年6月份系 爭報表未列入,致其業績獎金短少280元(本院卷㈡第8 6頁背面、124頁);其96年6月20日尚有聲威公司之業 績實績7,000元,被上訴人96年6月份系爭報表未列入, 致其業績獎金短少700元(本院卷㈡第87頁、124頁背面 );其96年7月12日之業績實績尚有天力公司之6,800元 ,被上訴人96年7月份系爭報表未列入,致其業績獎金 短少680元(本院卷㈡第87頁、124頁背面);其96年7 月4日之業績實績尚有台谷動力公司之9,000元,被上訴 人96年7月份系爭報表未列入,致其業績獎金短少900元 (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125頁);其96年7月11日為巨 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保養冷氣,業績實績2萬2,7 00元,被上訴人96年7月份系爭報表未列入,致其業績 獎金短少2,270元(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126頁)。被 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各項屬上訴人之業務,僅抗辯業績 獎金之計算須扣除以未稅金額兩成計算之管銷費用及材 料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非但未能證明其以未稅金額 兩成計算管銷費用之依據,且自承因事隔多年相關材料 費單據已無從調查而無法據實扣除,況由被上訴人將上 開部分業績撥給林正雄、何昭慧、張金燕、劉佳彣等其 他員工時,即為上開上訴人所計算之金額,則計算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業績獎金,不應再予扣除管銷費用 及材料費,按上訴人業績實績百分之十計算,合計應為 1萬8,609元(733元+1,000元+360元+720元+1,422 元+1,524元+1,500元+2,520元+2,800元+1,200元 +280元+700元+680元+900元+2,270元=18,609元 )。 ④上訴人主張其96年2月之業績實績尚有力垣公司下單水 泵,被上訴人96年2月份之系爭報表少列8,500元,致其 業績獎金短少850元(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126頁背面 ),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由95年2月、5月、10月、 11月及12月份系爭報表,可見力垣公司為上訴人之長期 客戶,上訴人主張該部分為其業績,應屬可信。 ⑹綜上小結,被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上訴人95年、96年之本 薪,業績獎金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於1萬9,459元之範圍, 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僱 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係事業單位為維 持其經營秩序所必須。惟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 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且解僱具有最後手段性 ,亦即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且內容應 合於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懲戒解僱手段之採取,須 有勞基法第12條各款所列情形,足認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 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者,且雇主亦已無法 透過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等維護其經營秩 序時,始得為之。是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 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 則之名目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始符上 開勞基法所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且經常性不依被上訴 人指示完成交辦工作,上訴人於95年8月22日簽署切結書 後仍未改善,繼續長期不遵守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並違 反勞動契約如附表三所示,情節重大,上訴人自96年7月2 6日起至96年8月14日止,經常打完卡即離開公司,不受公 司各項工作行程之安排,不執行業務範圍內事項,無故不 參加開會,對客戶申訴或要求報價均不予處理,且於如附 表四所示日期未依公司規定打卡下班或上班遲到,經溝通 仍未改善,迄96年8月13日已累積4大過3小過等情,業據 提出工作規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錄訊息、切結書、備忘錄及公告為證( 原審卷㈡第13-45、71-80頁、卷㈠第52、24-44頁)。參 以證人夏俊所結證:「(問:被證一、二、五,其上是否 你本人親自簽名?)是的。(問:被證一之製作流程為何 ?)這是公司的業務助理吳高晴小姐所寫的,當時因原告 (即上訴人,下同)有些不正常的出勤,他有時候打了卡 就不見了,所以請吳小姐把這些狀況紀錄下來,由我們在 公司的人證簽字作證,證明他確實有這些行為。(問:被 證二公告的製作及公布流程為何?)公告是說公司今天有 在的全體員工一起開會,把公司的問題及員工的表現作一 個統整以文字形式打成公告由在場的人簽名,貼在公告欄 上,約一個禮拜我們再拿下來並且存檔。(問:你印象中 當時記載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理由為何?)我印象中原告 每天打卡完連辦公室都不進,就走掉了,晚上六點他又回 來打卡完又走掉了。這一整天間不論是公司或是客人打電 話給他,他都不接的。變成客戶都會跟我們抗議、投訴說 原告要他們直接打去公司不要找他。…因為蘭欣庭餐廳打 電話投訴,…說原告對他們的報修都置之不理,所以餐廳 打電話來質問我們公司到底要不要作他們的生意。公司近 期都發現原告的業績很差,對客戶主動打電話來表示有生 意作,他也不理,所以有問他有沒有這回事,原告有承認 所以才會寫這切結書,而且保證不會再犯,如果再犯,他 會主動離開公司。…(問:備忘錄、公告所載內容是否你 親眼所見?)因為我每天都在裡面開會,所以是我親眼所 見。…原告幾乎每天都沒有參加這種例行性的晨會」等語 (原審卷㈠第211-212頁);證人林正雄所結證:「…原 告在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之職,負責招攬爭 取最大的利益,當時他連最基本的業績都作不出來,但公 司還是發最起碼的薪水給他,業務單位有4個人,老闆對 他最頭痛,因為他業績遠遠落後公司的要求,每個月公司 業務員最少都有40件左右的業績,但原告好的時候十來件 ,差的時候約6、7件而已」等語(原審卷㈠第187頁); 證人古佳惠所結證:「(問:被證一、二,其上是否你本 人親自簽名?)是的。…例如對客戶的態度不好,例行性 會議通知原告要原告回來開會,他也沒回來參加,很多都 是為了原告而開一些會議,因為原告違反公司的規則。諸 如客戶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不去處理,而要客戶自己去打 電話給公司,打卡完找不到他,我也發過簡訊也找不到他 」等語(原審卷㈠第212背面-213頁),堪信被上訴人上 開抗辯為真實。而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僱主為提高人事行 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 、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 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 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 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 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 否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 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對該切結書乃其所 書立乙節,並不爭執,所稱其未見過工作規則云云,委無 可取。 ⑶觀諸上訴人上述累次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 難期待雇主即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勞僱關係,被上訴人已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維護經營秩 序,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難期繼續,被上訴人 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 當,足見上訴人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且被 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26目規定:「凡員 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勞動 契約,不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者係指:違反 公司紀律受懲戒處分,同一年度累積滿三大過者」,有工 作規則可稽(原審卷㈡第18-20頁)。上訴人自96年7月26 日起,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如附表三所示,迄96年8 月13日已累積4大過3小過等情,已如上述,與上開工作規 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26目之規定相符,亦足認上訴人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無據。 ㈢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通知被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係合法解僱上訴人,且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工資, 業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且未依 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勞務報酬,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核非可 取。 ⑵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業於96年8月間因被上訴人終止而 消滅,上訴人嗣於100年3月1日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可取。 ⑶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 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 18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另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10萬9,364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96年短發之薪資 35萬6,619元及資遣費10萬9,364元,於薪資中業績獎金部分 之1萬9,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3日 (原審卷㈠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