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邱稚育
訴訟
代理人 王義光
律師
被
上訴人 齊天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賢忠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
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
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派工管制表、民
國(下同)96年8月16日臺北市府(000000-0)郵局第332號
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申訴書及協調會議紀
錄等件(本院卷㈠第69-89、102、124頁及背面),主張被
上訴人於原審從未爭執派工管制表
所載之業績獎金數額,且
其已於96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或
上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
錄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與原審不同,且上開證據
非
屬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例外情形,係
浪費訴訟資源,徒增被上訴人之訟累,應不許上訴人提出
云
云(本院卷㈠第144-146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
張被上訴人短發其本薪及業績獎金,且其遭被上訴人非法解
僱,其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
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等情(原審卷㈠第98-100頁)
。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開訴訟資料,屬對已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揆諸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之
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1萬7,293元本息(本院卷第35頁背面);
嗣於本
院審理時,上訴人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6萬5,983元本息(本卷㈡第13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9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部專員。
兩造
於「新進業務員工須知」約定伊之本薪3萬元、全勤獎金1,5
00元、業績獎金以當月業績實績百分之十計算。嗣伊於94年
1月間依被上訴人之囑簽署任職約定書,約定將本薪調整為1
萬5,000元,
期間至94年12月31日止。
詎被上訴人自95年1月
1日起未回復伊本薪3萬元,且未依當月業績實績百分之十給
付伊業績獎金。自95年1月起至96年8月16日止,被上訴人短
發伊薪資(包括本薪及業績獎金)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5萬2,
530元。
㈡因伊不願變更勞動條件為無底薪制,被上訴人即於96年8月1
4日將伊解僱,並於同年8月16日辦理伊之勞健保退保。被上
訴人非法解僱伊,不生
法律效力,伊得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
契約及相關勞動
法令,且未依勞動契約給付
報酬,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依勞
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16萬4,763元。
㈢
爰依「新進業務員工須知」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51萬7,293元(包括短少之薪資35萬2,530元及
資遣費16萬4,
7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間僱用上訴人時,兩造未簽署書面
契約,僅口頭約定本薪及業績獎金等。上訴人提出之「新進
業務員工須知」有明顯塗改痕跡,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因上訴人持續表現不佳,兩造協議簽訂任職約定書,約定
適用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冀望藉由書面
契約令上訴人工作具責任感。詎上訴人仍工作態度不佳亦不
積極參與公司業務推動,兩造
乃於任職約定書適用期間屆滿
後,約定95年全勤本薪為2萬元,業績未達成者本薪以百分
之五十計,未達業績目標者當月本薪及獎金倒扣百分之二十
,96年全勤本薪為1萬8,000元。伊每月之營業額與業績獎金
報表(下稱系爭報表)均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誤,伊每月發
給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上訴人從未
異議,伊並未積
欠上訴人薪資。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且經常不依伊指示完成
交辦工作,雖於95年8月22日簽署
切結書,仍未改進,伊於9
6年7月25日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卻要求勞健保退保、薪
資改以現金支付,以免法院扣押其薪資償還卡債,經伊拒絕
,上訴人即表示願意資遣。上訴人嗣仍繼續長期不遵守工作
規則並違反勞動契約如附表三所示,情節重大,且於如附表
四所示日期未依公司規定打卡下班或上班遲到,經溝通無效
,
迄96年8月13日上訴人已累積4大過3小過。伊於96年8月14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
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並無支付上訴人資遣費之義務等語
,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被上訴人至少短付伊業績獎金2萬329元外,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5,983元(包括短少之薪資3
5萬6,619元及資遣費10萬9,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
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5頁背面):
㈠上訴人自9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部專員。
㈡兩造於94年1月間簽訂任職約定書,約定該約定書自94年1月
1日起生效至94年12月31日止,次年約定內容另訂,有任職
約定書
可憑(原審卷㈠第56頁)。
㈢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96年8月16日辦
理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上訴人自96年9月27日起至97年4月
8日止,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係訴外人富利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重慶外送
分公司,有96年8月14日中華郵政內湖分局
第04084號存證信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勞簡調字第37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9、10頁)。
㈣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通知被上訴人,其
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有民事準備書㈠狀
可稽(原審卷㈠第100頁)。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即「新進業務員工須知」之約定
,被上訴人短少給付95年、96年薪資共35萬6,619元;被上
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經上訴人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0萬9,364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
審究者
厥為:㈠上訴人依「新進業務員工須知」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96年短少之薪資35萬6,619元,有無
理由?㈡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㈢上訴
人於100年3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新進業務員工須知」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5年、96年短少之薪資35萬6,619元,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新進業務員工須知」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95年、96年之薪資應依「新進業務員工須知」之約定,回
復其本薪3萬元云云,固提出「新進業務員工須知」影本
為證(調字卷第11頁),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
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該「新進業務員工須知」之原本
以供本院查核,且
觀諸該「新進業務員工須知」影本,其
上之簽名欄及日期欄均空白。上訴人主張該「新進業務員
工須知」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據以主張其95年、96年
之本薪應為3萬元云云,即非可取。
⑶兩造係於94年1月11日簽訂任職約定書,約定本薪每月1萬
5,000元,業績獎金以當月之業績實績百分之十計算,倘
業績實績未達當月目標者,以本薪及工作獎金倒扣百分之
二十計算薪資,並約定該任職約定書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
至94年12月31日止,次年約定內容另訂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上簽名為
真正之任職約定書可稽(原審卷㈠第56頁)。可見兩造間
自95年起之薪資,非依任職約定書之約定而應由兩造另行
約定。
⑷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任職約定書適用期間屆滿後,另約定
上訴人之95年全勤本薪為2萬元,業績未達成者本薪以百
分之五十計,未達業績目標當月本薪及獎金倒扣百分之二
十,96年全勤本薪為1萬8,000元,其已於95年、96年間按
月依系爭報表兩造確認之金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全
額匯入上訴人帳戶等情,
業據提出95年1月至96年8月之系
爭報表及薪資轉帳資料為證(原審卷㈠第63-82頁、調字
卷第12-20頁)。上訴人就系爭報表上其簽名之真正,並
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36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
務人員林正雄就薪資及系爭報表核對流程,亦
結證:「每
個業務從月初到月底會自己計算個人業績件數,在發薪水
之前會給每個人業績表給每個人確認。(問:確認完畢彙
算結果即匯入你的薪資轉帳戶頭裡面?)是的」、「公司
業績目標若是達不到,底薪會被公司扣款」、「底薪依照
每個業務的標準
而定,我的部分有底薪」等語(原審卷㈠
第187-188頁),
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實。上訴人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95
年、96年薪資短發或要求補發,甚至於99年間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補發93年、94年薪資等事件審理時(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度湖勞簡字第11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亦未主張被上訴人短發95年、96年薪資,
堪認兩造約定之
95年、96年薪資係如系爭報表及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
既已依系爭報表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所抗辯
其已依約給付上訴人薪資,並未短付等語,就本薪及報表
所載業績獎金部分,堪予採信。
⑸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至少短付下開業績獎金合計
2萬329元,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主張其95年5月份之業績尚包括為青鷹公司RF保
養11台及RF馬達2具,被上訴人該月份之系爭報表僅列
RF保養7台,致其業績實績少列7,500元,業績獎金短少
750元云云(本院卷㈡第89、126頁)。然查,被上訴人
95年5月份系爭報表係記載青鷹公司RF保養11台及RF馬
達2具(原審卷㈠第67頁),即已將青鷹公司RF保養11
台及RF馬達2具算入上訴人之業績,此部分上訴人之主
張,並不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其96年2月為牧田公司保養17台及追加RA2具
,被上訴人系爭報表僅列16台,業績實績少列1,200元
,致其業績獎金短少120元云云(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
、127頁)。
經查,被上訴人96年2月份系爭報表係記載
16台,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另有追加,其主張業績
獎金短少,並不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其95年10月21日尚有詠通公司之業務實績7,
333元,被上訴人95年10月份系爭報表未列入,致其業
績獎金短少733元(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125頁);其
95年10月31日為定陽公司作RF年度保養,被上訴人95年
10月份系爭報表未列該部分之業績實績1萬元,致其業
績獎金短少1,000元(本院卷㈡第88頁、125頁);其95
年11月10日尚有定陽公司之業績實績3,600元,被上訴
人95年11月份系爭報表未列入,致其業績獎金短少360
元(本院卷㈡第88頁、125頁背面);其95年12月13日
尚有威立雅公司之業績實績7,200元,被上訴人95年12
月份系爭報表未列入,致其業績獎金短少720元(本院
卷㈡第88頁、125頁背面);其95年12月19日尚有天力
公司之業績實績1萬4,222元,被上訴人95年12月份系爭
報表未列入,致其業績獎金短少1,422元(本院卷㈡第8
6頁背面、124頁);其95年12月20日尚有天力公司之業
績實績1萬5,238元,被上訴人95年12月份系爭報表未列
入,致其業績獎金短少1,524元(本院卷㈡第86頁背面
、124頁);其96年1月5日尚有進金生公司之業績實績1
萬5,000元,被上訴人96年1月份系爭報表未列入,致其
業績獎金短少1,500元(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126頁)
;其96年2月1日尚有賀寶芙公司之業績實績2萬5,200元
,被上訴人96年2月份系爭報表未列入,致其業績獎金
短少2,520元(本院卷㈡第86頁、124頁);其96年5月3
1日尚有賀寶芙公司之業績實績2萬8,000元,被上訴人9
6年5月份系爭報表未列入,致其業績獎金短少2,800元
(本院卷㈡第86頁背面、124頁);其96年5月11日之業
績實績尚有台谷動力公司1萬2,000元,被上訴人96年5
月份系爭報表未列入,致其業績獎金短少1,200元(本
院卷㈡第87頁背面、124頁背面);其96年6月27日尚有
賀寶芙公司之業績實績2,800元,被上訴人96年6月份系
爭報表未列入,致其業績獎金短少280元(本院卷㈡第8
6頁背面、124頁);其96年6月20日尚有聲威公司之業
績實績7,000元,被上訴人96年6月份系爭報表未列入,
致其業績獎金短少700元(本院卷㈡第87頁、124頁背面
);其96年7月12日之業績實績尚有天力公司之6,800元
,被上訴人96年7月份系爭報表未列入,致其業績獎金
短少680元(本院卷㈡第87頁、124頁背面);其96年7
月4日之業績實績尚有台谷動力公司之9,000元,被上訴
人96年7月份系爭報表未列入,致其業績獎金短少900元
(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125頁);其96年7月11日為巨
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保養冷氣,業績實績2萬2,7
00元,被上訴人96年7月份系爭報表未列入,致其業績
獎金短少2,270元(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126頁)。被
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各項屬上訴人之業務,僅抗辯業績
獎金之計算須扣除以未稅金額兩成計算之管銷費用及材
料費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非但未能證明其以未稅金額
兩成計算管銷費用之依據,且
自承因事隔多年相關材料
費單據已無從調查而無法據實扣除,況由被上訴人將上
開部分業績撥給林正雄、何昭慧、張金燕、劉佳彣等其
他員工時,即為上開上訴人所計算之金額,則計算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業績獎金,不應再予扣除管銷費用
及材料費,按上訴人業績實績百分之十計算,合計應為
1萬8,609元(733元+1,000元+360元+720元+1,422
元+1,524元+1,500元+2,520元+2,800元+1,200元
+280元+700元+680元+900元+2,270元=18,609元
)。
④上訴人主張其96年2月之業績實績尚有力垣公司下單水
泵,被上訴人96年2月份之系爭報表少列8,500元,致其
業績獎金短少850元(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126頁背面
),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由95年2月、5月、10月、
11月及12月份系爭報表,可見力垣公司為上訴人之長期
客戶,上訴人主張該部分為其業績,應屬可信。
⑹綜上小結,被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上訴人95年、96年之本
薪,業績獎金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於1萬9,459元之範圍,
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僱
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係事業單位為維
持其經營秩序所必須。惟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
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且解僱具有最後手段性
,亦即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且內容應
合於
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懲戒解僱手段之採取,須
有勞基法第12條各款所列情形,足認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
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者,且雇主亦已無法
透過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等維護其經營秩
序時,始得為之。是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
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
則之名目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始符上
開勞基法所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且經常性不依被上訴
人指示完成交辦工作,上訴人於95年8月22日簽署
切結書
後仍未改善,繼續長期不遵守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並違
反勞動契約如附表三所示,情節重大,上訴人自96年7月2
6日起至96年8月14日止,經常打完卡即離開公司,不受公
司各項工作行程之安排,不執行業務範圍內事項,無故不
參加開會,對客戶申訴或要求報價均不予處理,且於如附
表四所示日期未依公司規定打卡下班或上班遲到,經溝通
仍未改善,迄96年8月13日已累積4大過3小過等情,業據
提出工作規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錄訊息、切結書、備忘錄及公告為證(
原審卷㈡第13-45、71-80頁、卷㈠第52、24-44頁)。參
以證人夏俊所結證:「(問:被證一、二、五,其上是否
你本人親自簽名?)是的。(問:被證一之製作流程為何
?)這是公司的業務助理吳高晴小姐所寫的,當時因原告
(即上訴人,下同)有些不正常的出勤,他有時候打了卡
就不見了,所以請吳小姐把這些狀況紀錄下來,由我們在
公司的人證簽字作證,證明他確實有這些行為。(問:被
證二公告的製作及公布流程為何?)公告是說公司今天有
在的全體員工一起開會,把公司的問題及員工的表現作一
個統整以文字形式打成公告由在場的人簽名,貼在公告欄
上,約一個禮拜我們再拿下來並且存檔。(問:你印象中
當時記載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理由為何?)我印象中原告
每天打卡完連辦公室都不進,就走掉了,晚上六點他又回
來打卡完又走掉了。這一整天間不論是公司或是客人打電
話給他,他都不接的。變成客戶都會跟我們抗議、投訴說
原告要他們直接打去公司不要找他。…因為蘭欣庭餐廳打
電話投訴,…說原告對他們的報修都置之不理,所以餐廳
打電話來質問我們公司到底要不要作他們的生意。公司近
期都發現原告的業績很差,對客戶主動打電話來表示有生
意作,他也不理,所以有問他有沒有這回事,原告有承認
所以才會寫這切結書,而且保證不會再犯,如果再犯,他
會主動離開公司。…(問:備忘錄、公告所載內容是否你
親眼所見?)因為我每天都在裡面開會,所以是我親眼所
見。…原告幾乎每天都沒有參加這種例行性的晨會」等語
(原審卷㈠第211-212頁);證人林正雄所結證:「…原
告在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之職,負責招攬爭
取最大的利益,當時他連最基本的業績都作不出來,但公
司還是發最起碼的薪水給他,業務單位有4個人,老闆對
他最頭痛,因為他業績遠遠落後公司的要求,每個月公司
業務員最少都有40件左右的業績,但原告好的時候十來件
,差的時候約6、7件而已」等語(原審卷㈠第187頁);
證人古佳惠所結證:「(問:被證一、二,其上是否你本
人親自簽名?)是的。…例如對客戶的態度不好,例行性
會議通知原告要原告回來開會,他也沒回來參加,很多都
是為了原告而開一些會議,因為原告違反公司的規則。諸
如客戶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不去處理,而要客戶自己去打
電話給公司,打卡完找不到他,我也發過簡訊也找不到他
」等語(原審卷㈠第212背面-213頁),
堪信被上訴人上
開抗辯為真實。而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僱主為提高人事行
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
、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
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
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
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
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
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
否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
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對該切結書乃其所
書立乙節,並不爭執,
所稱其未見過工作規則云云,委無
可取。
⑶觀諸上訴人上述累次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
難期待雇主即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勞僱關係,被上訴人已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維護經營秩
序,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難期繼續,被上訴人
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
當,足見上訴人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且被
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26目規定:「凡員
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勞動
契約,不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者係指:違反
公司紀律受懲戒處分,同一年度累積滿三大過者」,有工
作規則可稽(原審卷㈡第18-20頁)。上訴人自96年7月26
日起,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如附表三所示,迄96年8
月13日已累積4大過3小過等情,已如上述,與上開工作規
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26目之規定相符,亦足認上訴人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無據。
㈢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通知被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係合法解僱上訴人,且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工資,
業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且未依
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勞務報酬,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核非可
取。
⑵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業於96年8月間因被上訴人終止而
消滅,上訴人嗣於100年3月1日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可取。
⑶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
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
18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另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10萬9,364元,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96年短發之薪資
35萬6,619元及資遣費10萬9,364元,於薪資中業績獎金部分
之1萬9,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3日
(原審卷㈠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範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