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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郁玫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閏祺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先正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漢瑞(Henry.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後 勤專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5430 元,約定工作時間 為每日8小時,然伊每日約於上午8時30分至9時許抵達公司 上班,晚間6時30分至7時許下班,平均每日加班約1.5小 時,迄伊於99年7月28日經被上訴人資遣為止,被上訴人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款及被上訴人員工手冊第7.04條規 定給付伊加班費17萬9108元,迄未給付。又伊祖母於98年 1月25日去世,依被上訴人員工手冊規定應有6日喪假,然被 上訴人均未准假;且伊於98年10月25日結婚,依員工手冊規 定亦有8日婚假,惟伊僅於98年年底請婚假計1日,尚有7日 婚假未經核准。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未經准假之喪 假及婚假薪資計1萬9686元。另伊於00年0月00日生產,於同 年5月11日休畢產假上班後,曾提出育嬰假之申請,然遭主 管陳靜宜拒絕,致受有無法享有育嬰假及依法請領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之損害15萬8040元,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伊於99年1、2月間產檢時,經醫生 告誡需多運動,以免胎兒過大,不易生產,伊遂於99年2月 底向被上訴人要求請產假,然遭被上訴人拒絕,致伊於懷孕 期間因搭乘交通工具且持續工作,身心遭受煎熬,復因缺乏 運動造成產程遲滯,不得已施行剖腹產,而承受諸多風險及 疼痛;被上訴人應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 5條之規定賠償伊慰撫金30萬元。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5萬6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6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加班之事實,且依伊公司員工手 冊第7.04條規定,員工如有加班之需求,應事先提出申請, 經主管核准後始可實施加班,並請領加班費。上訴人既未依 規定於事前提出加班申請,縱有延後下班之情形,亦不得請 求給付加班費。次按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然 上訴人從未以書面或口頭之方式向伊公司提出育嬰留職停薪 之申請,伊公司自無從拒絕給予育嬰假,則其請求因無法領 取育嬰津貼所受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依伊公司員工手冊 第8.04條規定,婚假原則上應於當年度休完,特殊個案得經 總經理特別核准後實施;喪假應於百日內分次請完。惟上訴 人從未提出喪假之申請,自無所謂不准申請喪假之情事。至 於婚假部分,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13日下午及12月18日下午 各請婚假半日,其餘7日因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於當年度休 畢,亦未就其個案特殊性提出說明,故未獲總經理同意於隔 年請休,上訴人自無理由請求伊給付未休婚、喪假薪資。另 上訴人並未於99年2月間提出產假申請,伊亦無不准予產假 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慰撫金30萬元,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1月5日起至99年7月28日止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後勤專員,每月薪資4萬5430元,約定工作 時間為每日8小時;於任職期間之98年1月25日祖母去世,於 98年10月25日結婚,尚有喪假6日及婚假7日未休;另於懷孕 後繼續工作至99年3月12日請准產假入院待產並於翌日剖腹 生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孕婦健康手冊、手術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均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第30頁至第45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第116頁背面、第1 17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在職期間平均每日加班約1.5小時,被上 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款及被上訴人員工手冊第7.0 4條之規定給付伊加班費17萬9108元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 認。且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 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 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僱人於正常上班 時間無法完成工作致需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為管理需求, 自不得以工作規則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 後始予准許,以避免員工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仍故意將工作 拖延,或為請領加班費而逾時留滯之情形。經查證人即上訴 人之配偶林思源雖證稱:伊大概都在晚間6時、7時或接近8 時許,才在被上訴人公司接到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係為配合 公司,事情沒有做完不能下班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然 審酌上開證人僅係接上訴人下班,並未親見上訴人工作狀況 ,所知復自上訴人傳述而來,其證詞實無從執為上訴人延後 下班確為工作所需之證明。且查被上訴人員工手冊第7.04條 規定員工有因公務必須加班,需在一天前得到直屬主管書面 同意,再經總經理書面核准後,將文件交予人事部門,事後 始得依規定申請加班費等語,有員工手冊影本存卷足稽(見 原審卷第18頁)。證人即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物流部門主管 陳靜宜並證稱:加班需事先書面申請由主管簽核,始得請領 加班費,但上訴人從未辦理,伊亦未曾聽到上訴人有加班的 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人事經理 吳珮君亦證稱:加班需由員工填申請單,經直屬主管簽署及 總經理批准,事實上亦有員工提出申請,惟上訴人從未提出 申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並有被上 訴人所提出其他員工申請加班之書面資料影本可佐(見本院 卷第81頁至第85頁)。上訴人復自承:伊確從未提出加班之 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是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 期間因未備置可供紀錄出勤時間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以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狀況並保存一年,致遭主管機關以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為由裁處罰鍰之情,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裁處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 原審卷第129頁),而可推論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經常延後下班等語,尚非虛言;然上訴人既未依上揭員 工手冊之規定申請加班,復未舉證證明確因工作所需而有延 長工作時間之必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任職期間之 加班費計17萬9108元云云,屬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任職期間未休喪假6日及婚 假7日之薪資云云,亦經被上訴人否認。且按勞工因婚、喪 、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 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 準法第43條定有明文。惟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 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 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 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 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 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 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 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 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 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5年 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 1年6月19日勞動2字第1010016629號函亦稱:勞工之婚、喪 假等假別,雇主倘於工作規則中就其申請之時點及程序等事 項,訂立相關規範,如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 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自屬可行等語,有該函文 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51頁)。經查被上訴人員工手冊第8. 04條第1款、第4款規定:員工結婚時給予婚假8日,工資照 給,原則上於當年度休完,特殊個案經總經理特別核准後實 施;若員工親屬死亡,在喪假批准後,可依本地習俗於百日 內分次請完等語,有該員工手冊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 背面)。該員工手冊除於上訴人到職時交付上訴人外,並放 置於被上訴人公司網頁供閱覽乙節,亦經證人吳珮君、陳靜 宜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77頁)。上訴人復於 本件起訴時自行提出該員工手冊作為請求之依據(見原審卷 第12頁至第26頁)。則其對於員工手冊中上開婚假、喪假之 請假規則及限制,自不能諉為不知。再審酌上開請假規定既 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核其制度設計亦未悖於情理及 民間習俗,且為一般公司經營及人事管理所必需,依前揭說 明,已構成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自應受其拘 束。是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尚有喪假6日及婚假7日 未休乙節,雖經認定於前;然其既自承:喪假6日確未於百 日內休畢,伊曾向人事主管詢問可否請喪假,據覆以需請示 總經理,故未提出申請;另未休之婚假7日並未於結婚當年 度休畢,伊於99年2月申請婚假時,已超過結婚當年度, 故以電子郵件向總經理請示惟未獲准許等語(見原審卷第54 頁、本院卷第50頁)。證人吳珮君、陳靜宜並一致證稱:上 訴人並未提出喪假之申請,於結婚當年度僅申請婚假計1日 ,其餘係在婚後次年度始提出申請,與員工手冊規定不符, 且未獲總經理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7頁、第 77頁背面、第78頁)。核均與被上訴人提出2010年2月10日 上訴人與陳靜宜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相符,有各該郵件影本 可憑(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於百日內未申請喪假,所餘婚假7日未於結婚當年度申 請,均不符員工手冊之請假規定等語,應非無稽。上訴人雖 另抗辯:伊早於結婚當年度之98年11月9日即向主管陳靜宜 請准婚假8日,並未違反員工手冊之規定云云,並引據被上 訴人陳報該紙電子郵件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52頁)。然 經核該電子郵件雖載有「請核准8天的婚假」等語,惟其主 旨欄僅記載「11月10日及11月13日休假兩天」,郵件內復未 表明其餘婚假申請之日期,亦未明示將婚假保留至次一年度 再為申請之意旨。併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林思源證稱: 「(問:你們當時結婚時,上訴人有無請婚假?)因為那時 候懷孕,所以沒有請婚假」、「上訴人說在一年之內都可以 請,後來才知道要當年度就要請完,這是公司規定的」、「 因為後來知道不能請,就沒有請婚假」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顯然上訴人於98年11月寄發上開電子郵件時,確無於 結婚當年度請完其餘婚假之意至。則上訴人執上開電子郵 件主張所請婚假並未違反員工手冊上揭規定云云,應無足採 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請假規定而否准上訴人其餘婚假 申請,且拒絕發給其未休喪假及婚假薪資,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未休之喪假及婚假薪資計1萬9 686元云云,自不能准許。 六、另按「受僱者任職滿1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育 嬰留職停薪津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 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60% 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 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5月11日休畢產假上班 後曾提出育嬰假之申請,惟遭主管陳靜宜拒絕,致伊受有無 法享有育嬰假並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害15萬8040元云 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證人陳靜宜並證稱:上訴人於生產後 雖曾詢問公司有無育嬰假制度,惟從未以口頭或書面提出育 嬰假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核亦與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表示 :「育嬰留職停薪一節,勞方亦未正式申請,無法歸責資方 不准其申請」等語相符,有該次調解會議紀錄影本可據(見 原審卷第46頁)。況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核 其規範目的在使雇主得以確認受僱者申請育嬰假之意願, 並就勞工留職停薪期間所造成公司人力短絀問題預作應變及 安排,俾於保障勞工權益之餘,亦得兼顧雇主公司經營之利 益。然上訴人不僅未舉證證明其曾申請育嬰假遭拒;復自承 :並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提出育嬰假申請等語( 見原審卷第54頁),顯然與育嬰假申請之上揭法定程序有違 。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法 享有育嬰假且未領取育嬰津貼之損害賠償,要屬無據。至於 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曾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性別 歧視(懷孕歧視)與違反促進工作平等措施(拒絕育嬰留職 停薪申請)成立」乙節,雖據上訴人提出該會審定書影本乙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然被上訴人不服處分 提起訴願後,該處分中關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即認 定被上訴人拒絕育嬰留職停薪申請部分業經撤銷之情,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1月4日勞訴字第1000017581號訴願決 定書影本乙份足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又該訴願 決定書雖認定被上訴人因懷孕歧視而資遣上訴人,已違反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因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訴 願;另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懷孕歧視並資遣而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亦經原法院101年 度士勞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 元,有該判決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104頁至第107頁)。然 上訴人就兩造勞動契約業於99年7月28日因被上訴人資遣而 終止乙節,既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上開訴願 決定及另案民事判決有關被上訴人因懷孕歧視資遣上訴人之 認定,復與上訴人於本件加班費、婚喪假薪資、未准許育嬰 假及產假之賠償等各項請求,並無關聯;上訴人自無從執以 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七、又按「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妊娠3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前項女工 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 月者減半發給」,勞動基準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主張:伊懷孕期間曾於99年2月底向被上訴人申請產假遭拒 ,身心遭受煎熬,且因缺乏運動造成產程遲滯,不得已施行 剖腹生產,而承受諸多風險及疼痛;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賠償伊慰撫金30 萬元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證人陳靜宜並證稱:上訴人於 懷孕期間曾提及要提前請產假,伊表示可以,但需告訴伊要 請假的時間,以便做後續安排,然上訴人後來並未提前請產 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再審酌上訴 人既未就其曾於上揭時地以任何方式向被上訴人申請產假惟 未獲准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證明其因產程遲滯致需實 行剖腹生產之結果,與其分娩前產假請准之時間有何因果關 係;則其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云云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民法債務不履行及被上訴 人員工手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68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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