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張銘漢
訴訟
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
複代理人 高敏傑
秦嘉逢律師
羅元媛律師
被
上訴人 義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南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83年10月2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食品師傅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8,819元(
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負責人
甲○○知悉上訴人罹患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及類脂質代謝失
調症後即百般刁難上訴人,甲○○於100年10月25日無故
捏造上訴人與老闆娘丙○○有染之不實指控並毆打上訴人
,導致上訴人左手臂受傷,況兩造間每月
報酬係約定於次
月5日給付,則上訴人10月份之薪資,被上訴人依系爭勞
動契約應於11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竟不給付,經勞工保
險局告知被上訴人會受罰後,被上訴人始於100年12月9日
透過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10月份之工作報酬41,150元,顯
見被上訴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上訴人工作報酬之情事。
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無故受甲○○毆打之暴行,被上
訴人復未依系爭勞動契約於100年11月5日
按時給付上訴人
10月份工資,上訴人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2款、5款之規定,於同年11月9日以
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二)上訴人與丙○○間並無
通姦之事實,甲○○於100年10月2
5日口頭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生效力。而甲○○對上訴
人所提出通姦罪嫌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3080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傳訊丙○○、
乙○○所述均屬臆測傳聞,乙○○係接獲甲○○通知才到
場,況該場景均為甲○○安排建構,因之其證述內容,不
足以證明有通姦之事實,而乙○○與甲○○交情良好,甚
至陪同至事務所,證詞
顯有偏頗。又丙○○證詞,雖指證
歷歷,然事發當日為星期假日,上訴人並未上班,絕無可
能獨自在星
期日前往公司,又關於生殖器入珠一事,板橋
地檢署偵查中亦曾傳訊證人洪喬逸到庭證稱上訴人曾告知
同事此事,上訴人於公司任職17年,縱使丙○○得知上訴
人生殖器有入珠,亦難排除係由上訴人口中得知,且所證
述關於入珠之位置係在龜頭附近,然實際則係在陰莖中間
偏身體部位,另丙○○曾於偵查中指稱上訴人生殖器勃起
時長達16公分,但實際上上訴人勃起時並未達16公分,丙
○○所陳上訴人生殖器特徵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於偵查
中,又稱丙○○於爬山時半路被上訴人攔截欲發生性行為
,然該爬山路徑並
非人煙稀少之步道,反而是附近居民經
常出入者,殊難想像光天化日之下竟欲發生性行為,證述
顯然不實。至於甲○○稱於事發當日,見上訴人與丙○○
在地下室房間通姦,然地下室紙箱堆疊達170公分高,而
地下室僅240公分至250公分高度,上訴人如何與丙○○在
該處通姦?而甲○○於偵查中稱握有通姦後之衛生紙,於
偵查中亦未見提出送驗。
(三)另外,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久任員工林燦勳、洪喬逸,均
因遭被上訴人以各種方式逼退、刁難,而脫免其給付
資遣
費之義務。
本件亦係被上訴人虛構藉口,以辭退上訴人。
況甲○○、丙○○
迄今仍同進同出,感情不變,是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與丙○○有通姦行為之藉口顯係杜撰之情節。
被上訴人不得非法解雇上訴人,是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資遣費,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
公司
期間為83年10月25日至100年10月25日止,上訴人離
職前6個月月平均工資為45,33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之資遣費770,610元,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0,610元及自100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甲○○配
偶丙○○平日亦會協助管理被上訴人公司事務,被上訴人基
於與上訴人相處多年之信任關係,遂放心將被上訴人公司之
事務交由上訴人及丙○○處理。
詎料,甲○○於100年10月2
5日外出送貨後,甫返回抵達公司即見上訴人匆忙自地下室
角落衝出,且神色慌張、支吾其詞,甲○○直覺有異進入地
下室角落查看,竟見丙○○上身衣衫不整、下身赤裸躺於紙
箱上,甲○○見此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當場向上訴人表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解雇上訴人。事後經甲○○詢問丙○○
,丙○○坦承自95年起即多次與上訴人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
為。上訴人前述之相姦行為,已構成對於其雇主甲○○之重
大侮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款之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故請求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0, 610元及自100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食品師傅職務,甲○○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丙○○則為甲○○之妻。
(二)上訴人於100年4月至7月份及9月份所領之工作報酬分別為
:44,490元、44,490元、39,300元、40,000元、44,490元
。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9日始支付上訴人100年10月份之工
作報酬。
(四)上訴人與甲○○於100年10月25日發生爭執,甲○○並於
當日口頭告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五)甲○○以上訴人涉嫌妨害家庭為由,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刑
事告訴(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809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
(二)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
若干?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負責人甲○○於100年10月25日,以上訴人與其
配偶丙○○有通姦行為,認已對其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為由
解雇上訴人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
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
1.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又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
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
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
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
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
綜合之判斷,
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
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而
前揭條文之所謂「侮辱」,係指以
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
堪而言;又基於保障勞工工作權
,雇主於行使其終止契約之終止權時,仍應有侮辱行為達
重大之程度,
始足當之。而所謂「重大侮辱」,
乃勞工之
侮辱行為,其程度已嚴重到難以期待雇主繼續按勞動契約
給付工資,亦難以忍受預告期間屆滿之情況,或者如繼續
勞動契約將造成雇主之損害,非採取終止契約之手段不能
防免時,雇主始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以維護並平衡勞工
、雇主之雙方權益。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
⑴關於上訴人與丙○○於100年10月25日在公司地下室發生
疑似有通姦行為之事實,業經甲○○居住地之里長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0年10月25日你有到
被告
公司嗎?情形如何?)那天我印象深刻。當天我在家接到
李(清南)先生電話,他的聲音惶恐跟憤怒,我騎車不到
兩分鐘就到被告公司,我到的時候原告跟被告夫婦二人都
在現場,我當場去的時候原告跟被告在爭吵,敘述有關於
甲○○太太在地下室跟原告有通姦的行為,我去的時候甲
○○有告訴我這件事情的時候,原告是極力否認,並說甲
○○沒有直接證據,你拿我沒有辦法,我也不是直接目擊
者,我跟雙方都很熟,我就問甲○○的太太,當時她臉色
鐵青不發一語,因為這攸關名譽,如果沒有發生通姦,當
時她應該會否認才對,因為他們還是繼續爭吵,原告說他
要拿到遣散費才要離開,我就勸他說請他先回去,原告說
要拿到遣散費才要離開是因為被告當場說就不僱用原告了
,後來原告又爭吵一下之後才離開,接下來我當然有再度
問李太太這件事情,我勸她這件事有與沒有要跟甲○○說
清楚才對,因為為了家庭和諧,後來李太太當時也沒有講
清楚,我是事後聽到原告與被告有訴訟之後,我才聽到李
太太有證實說她有跟上訴人在一起五年多了,是李太太親
口告訴我的,確切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是李太太跟律師在
講的時候當時我也在現場,是在律師事務所,是李先生找
的律師,地點是在臺北市○○○路。李太太當時說的情形
是說跟原告已經有發生關係是五年多,有去過賓館也有在
工廠,就是公司的地下室,都是趁李先生不在的時候發生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輔以證人丙○○於原
審審理中亦經
具結後證稱:「(問:你有和原告發生性行
為嗎?)有,時間大概95年到100年。」「(問:你們大
概多久會發生一次的性關係?)發生的時間跟次數不一定
,地點有時候在地下室有時候在香格里拉汽車旅館。」「
(問:里長有無跟你們一起去過律師事務所?)有,一次
。」「(問:那次你有印象有無提到你跟原告的事嗎?)
有。」「(問:當時在律師事務所你有承認跟原告發生的
情形?)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
),核
上開乙○○、丙○○證述內容一致,亦與被上訴人
負責人甲○○所陳關於100年10月25日所發生因發現上訴
人及丙○○疑似通姦行為,進而與上訴人扭打,且里長乙
○○有到場等語大致相符,
應堪採信。上訴人空言當日未
上班
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⑵而丙○○上開證述內容,與甲○○提出刑事告訴後,丙○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均相符(見板橋地檢署
偵查卷100年度偵字第30809號,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卷
第21至25頁),此外,丙○○於原審甚至進一步證稱「(
問:原告身體有無特徵?)背後小時候有被開水燙過的痕
跡,有坑洞,而且原告的性器官有入珠,是長方形的,只
有裝一個,他說是當兵的時候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
頁背面),衡情上訴人私密部位之身體特徵,應僅有與上
訴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始得以知悉,顯見丙○○與上訴人間
確曾密切交往且有親密之肉體行為。上訴人雖稱其背部的
痕跡是工作脫上衣時大家都會看到,且有生殖器入珠
是以
前公司員工,大家都有聽到云云,且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
中,請求傳訊被上訴人前員工洪喬逸於偵查中證述確曾聽
聞上訴人描述自己生殖器入珠之事(見系爭偵查卷第68頁
),然衡之常情,在生殖器裝入珠之事,甚為私密,一般
人應不致於於工作場所將生殖器入珠且形狀為長方形此等
甚涉個人隱私之事對外宣傳使廣為週知,而雖上訴人之同
事洪喬逸證稱曾聽聞該上訴人之自我描述等語,然洪喬逸
與上訴人均為男性,而丙○○則為上訴人、洪喬逸之雇主
配偶,洪喬逸亦未證述曾轉知丙○○此一上訴人之個人隱
私,則雖洪喬逸亦曾知悉上訴人生殖器入珠之事,亦無解
於丙○○所陳與上訴人間有親密之肉體行為之供述可信性
。至於上訴人稱其入珠之位置,勃起之長度與丙○○所陳
不符云云,然一般男性生殖器官,在勃起前後之形狀、大
小,可有極大之變化,此乃一般常識,更何況,勃起後之
大小與入珠位置,均因觀察角度與印象留存之誤差,而有
事後描述之用語歧異可能,縱或丙○○所陳非完全精確相
符於上訴人生殖器之長度與位置,亦難以否定其證述曾與
上訴人為親密行為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⑶上訴人另稱甲○○因其受傷後常請假,乃藉機解雇而欲脫
免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乙○○與甲○○關係良好,證詞有
所偏頗、臆測云云,惟上訴人所稱甲○○因上訴人受傷而
藉機開除之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空泛片面之主
張,既無法舉證證明之,難逕遽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而上訴人稱遭甲○○發覺與丙○○有疑似通姦行為之事故
為藉口云云,衡之常情,男子之配偶與他人發生通姦之情
,於此間臺灣社會,對任何人皆屬攸關個人名譽、隱私重
大之事,事涉夫妻生活倫常、家庭圓滿關係,豈有可能僅
為藉機解雇上訴人省卻資遣費給付義務,卻精心安排虛假
情節,並將此配偶與人通姦之事告知毫無親屬關係之乙○
○,並使其知悉此情?更且安排上開上訴人與丙○○發生
疑似通姦行為之場景?
嗣後並大費周章委請律師至板橋地
檢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而乙○○又何必配合甲○○之要
求而為不實之證述或如上訴人所陳之「演出安排」而甘冒
法律偽證、詐欺重責之課究可能?就丙○○之證詞而言,
丙○○若果無與上訴人有婚外情誼之出軌情事,豈有可能
願意犧牲自身名節而在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於系爭偵查案
件中,均坦白陳稱並具結作證,證述確有與上訴人之通姦
行為而導致家庭破碎、夫妻失和之危機?竟然僅為了配合
如上訴人所指之
免除給付資遣費責任?而乙○○之證述內
容,又係就其自身所經歷上訴人與李清男於100年10月25
日之糾紛,及其事後與李清男與丙○○至律師事務所諮詢
經過始末所為之證述,均為乙○○之親身經歷
而非傳聞,
且其就事件經過之時間、地點均能詳細證述,上訴人指稱
係甲○○等人之安排云云,實在殊難想像其存在之可能性
。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衛生紙以供鑑定、地
下室紙箱高度,以及丙○○於偵查中之指陳其他時日在爬
山時遭遇上訴人而有求愛情節不合常情云云,均無法推翻
上開證述所
佐證上訴人與丙○○間有超越一般男女情誼之
婚外情與肉體親密行為,難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至於經甲○○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之系爭刑事偵查
案件,雖經板橋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經
聲請再議後為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694號駁回再議
後確定(見本院卷第61-65頁),然按刑事犯罪之認定,
其證據之調查、詰問,受嚴謹之
傳聞證據法則所規範限制
,以確保提高刑事犯罪判決認定之正確性,並基於刑罰之
最後手段本質,以無罪
推定為前提下,採取相對於民事證
據判斷有更為嚴格證明之心證標準。雖上訴人經檢察官偵
查後認為按所調查之證據,尚難以認定上訴人有構成刑法
第239條所定「有配偶之人與人通姦」之刑事犯罪,然本
院依據上開調查之證據而為判斷,縱上訴人未經偵查機關
調查後起訴認定有通姦之性行為事實,然亦已足以認定上
訴人與丙○○間,具有超越一般友誼之男女親密或肉體行
為存在,而丙○○為甲○○之配偶,員工對於雇主之配偶
,即老闆娘竟然發展出超越一般情誼之男女肉體親密關係
,對雇主甲○○而言,其已達不堪承受之重大程度,而屬
重大侮辱行為,至為明顯,毫無疑義。
⑸承上所述,甲○○因於100年10月25日當場發覺上訴人與
其配偶丙○○間疑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親密行為,並引
發爭執後,甲○○當場告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
上訴人與丙○○間之親密肉體情誼,既屬對甲○○之重大
侮辱,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不經預
告逕行單方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於100年10月25日甲○
○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當場使上訴人知悉時
起,系爭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而消滅,而依據勞基法第18條
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之
權利,是上訴人之請求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⑹另外,上訴人雖主張甲○○對其有傷害行為,且100年10
月份之薪資遲延給付,上訴人已於100年11月11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系爭勞動契約
業已於100年10月25日經甲○○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
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已經消滅,縱被上訴人有未按時給付
上訴人100年10月份薪資之情事,上訴人亦無從再為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況被上訴人
嗣後於100年12月9日亦
已經將積欠之10月份薪資給付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亦已無積欠上訴人薪資債務,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應由上訴人為終止之行為
云云,並不可採。
⑺至於上訴人雖另請求傳訊被上訴人公司之前員工欲證明曾
因遭刁難以致無法領取資遣費之事實,然該待證事實即該
員工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無勞資糾紛,有無刁難情事,均
與本件上訴人對丙○○間是否有不正常男女間情誼、親密
肉體行為而對甲○○造成重大侮辱
無涉,亦與系爭勞動契
約經終止後上訴人有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毫無關連性,
其所請求調查該事證,顯然無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上訴人因與丙○○有不正常男女情誼之親密肉體行
為,已屬對被上訴人負責人甲○○之重大侮辱,系爭勞動
契約因甲○○於100年10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合法終止,則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自
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70,610元及自1
0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