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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張銘漢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複代理人  高敏傑       秦嘉逢律師       羅元媛律師 被上訴人  義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南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83年10月2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食品師傅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8,819元(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負責人 甲○○知悉上訴人罹患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及類脂質代謝失 調症後即百般刁難上訴人,甲○○於100年10月25日無故 捏造上訴人與老闆娘丙○○有染之不實指控並毆打上訴人 ,導致上訴人左手臂受傷,況兩造間每月報酬係約定於次 月5日給付,則上訴人10月份之薪資,被上訴人依系爭勞 動契約應於11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竟不給付,經勞工保 險局告知被上訴人會受罰後,被上訴人始於100年12月9日 透過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10月份之工作報酬41,150元,顯 見被上訴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上訴人工作報酬之情事。 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無故受甲○○毆打之暴行,被上 訴人復未依系爭勞動契約於100年11月5日時給付上訴人 10月份工資,上訴人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2款、5款之規定,於同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二)上訴人與丙○○間並無通姦之事實,甲○○於100年10月2 5日口頭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生效力。而甲○○對上訴 人所提出通姦罪嫌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3080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傳訊丙○○、 乙○○所述均屬臆測傳聞,乙○○係接獲甲○○通知才到 場,況該場景均為甲○○安排建構,因之其證述內容,不 足以證明有通姦之事實,而乙○○與甲○○交情良好,甚 至陪同至事務所,證詞顯有偏頗。又丙○○證詞,雖指證 歷歷,然事發當日為星期假日,上訴人並未上班,絕無可 能獨自在星期日前往公司,又關於生殖器入珠一事,板橋 地檢署偵查中亦曾傳訊證人洪喬逸到庭證稱上訴人曾告知 同事此事,上訴人於公司任職17年,縱使丙○○得知上訴 人生殖器有入珠,亦難排除係由上訴人口中得知,且所證 述關於入珠之位置係在龜頭附近,然實際則係在陰莖中間 偏身體部位,另丙○○曾於偵查中指稱上訴人生殖器勃起 時長達16公分,但實際上上訴人勃起時並未達16公分,丙 ○○所陳上訴人生殖器特徵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於偵查 中,又稱丙○○於爬山時半路被上訴人攔截欲發生性行為 ,然該爬山路徑並人煙稀少之步道,反而是附近居民經 常出入者,殊難想像光天化日之下竟欲發生性行為,證述 顯然不實。至於甲○○稱於事發當日,見上訴人與丙○○ 在地下室房間通姦,然地下室紙箱堆疊達170公分高,而 地下室僅240公分至250公分高度,上訴人如何與丙○○在 該處通姦?而甲○○於偵查中稱握有通姦後之衛生紙,於 偵查中亦未見提出送驗。 (三)另外,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久任員工林燦勳、洪喬逸,均 因遭被上訴人以各種方式逼退、刁難,而脫免其給付資遣 費之義務。本件亦係被上訴人虛構藉口,以辭退上訴人。 況甲○○、丙○○今仍同進同出,感情不變,是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與丙○○有通姦行為之藉口顯係杜撰之情節。 被上訴人不得非法解雇上訴人,是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資遣費,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 公司期間為83年10月25日至100年10月25日止,上訴人離 職前6個月月平均工資為45,33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之資遣費770,610元,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0,610元及自100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甲○○配 偶丙○○平日亦會協助管理被上訴人公司事務,被上訴人基 於與上訴人相處多年之信任關係,遂放心將被上訴人公司之 事務交由上訴人及丙○○處理。料,甲○○於100年10月2 5日外出送貨後,甫返回抵達公司即見上訴人匆忙自地下室 角落衝出,且神色慌張、支吾其詞,甲○○直覺有異進入地 下室角落查看,竟見丙○○上身衣衫不整、下身赤裸躺於紙 箱上,甲○○見此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當場向上訴人表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解雇上訴人。事後經甲○○詢問丙○○ ,丙○○坦承自95年起即多次與上訴人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 為。上訴人前述之相姦行為,已構成對於其雇主甲○○之重 大侮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款之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故請求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0, 610元及自100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食品師傅職務,甲○○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丙○○則為甲○○之妻。 (二)上訴人於100年4月至7月份及9月份所領之工作報酬分別為 :44,490元、44,490元、39,300元、40,000元、44,490元 。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9日始支付上訴人100年10月份之工 作報酬。 (四)上訴人與甲○○於100年10月25日發生爭執,甲○○並於 當日口頭告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五)甲○○以上訴人涉嫌妨害家庭為由,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刑 事告訴(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809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 (二)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 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負責人甲○○於100年10月25日,以上訴人與其 配偶丙○○有通姦行為,認已對其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為由 解雇上訴人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 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 1.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又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 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 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 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 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 綜合之判斷,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 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而前揭條文之所謂「侮辱」,係指以 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而言;又基於保障勞工工作權 ,雇主於行使其終止契約之終止權時,仍應有侮辱行為達 重大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所謂「重大侮辱」,勞工之 侮辱行為,其程度已嚴重到難以期待雇主繼續按勞動契約 給付工資,亦難以忍受預告期間屆滿之情況,或者如繼續 勞動契約將造成雇主之損害,非採取終止契約之手段不能 防免時,雇主始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以維護並平衡勞工 、雇主之雙方權益。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 ⑴關於上訴人與丙○○於100年10月25日在公司地下室發生 疑似有通姦行為之事實,業經甲○○居住地之里長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0年10月25日你有到被告 公司嗎?情形如何?)那天我印象深刻。當天我在家接到 李(清南)先生電話,他的聲音惶恐跟憤怒,我騎車不到 兩分鐘就到被告公司,我到的時候原告跟被告夫婦二人都 在現場,我當場去的時候原告跟被告在爭吵,敘述有關於 甲○○太太在地下室跟原告有通姦的行為,我去的時候甲 ○○有告訴我這件事情的時候,原告是極力否認,並說甲 ○○沒有直接證據,你拿我沒有辦法,我也不是直接目擊 者,我跟雙方都很熟,我就問甲○○的太太,當時她臉色 鐵青不發一語,因為這攸關名譽,如果沒有發生通姦,當 時她應該會否認才對,因為他們還是繼續爭吵,原告說他 要拿到遣散費才要離開,我就勸他說請他先回去,原告說 要拿到遣散費才要離開是因為被告當場說就不僱用原告了 ,後來原告又爭吵一下之後才離開,接下來我當然有再度 問李太太這件事情,我勸她這件事有與沒有要跟甲○○說 清楚才對,因為為了家庭和諧,後來李太太當時也沒有講 清楚,我是事後聽到原告與被告有訴訟之後,我才聽到李 太太有證實說她有跟上訴人在一起五年多了,是李太太親 口告訴我的,確切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是李太太跟律師在 講的時候當時我也在現場,是在律師事務所,是李先生找 的律師,地點是在臺北市○○○路。李太太當時說的情形 是說跟原告已經有發生關係是五年多,有去過賓館也有在 工廠,就是公司的地下室,都是趁李先生不在的時候發生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輔以證人丙○○於原 審審理中亦經具結後證稱:「(問:你有和原告發生性行 為嗎?)有,時間大概95年到100年。」「(問:你們大 概多久會發生一次的性關係?)發生的時間跟次數不一定 ,地點有時候在地下室有時候在香格里拉汽車旅館。」「 (問:里長有無跟你們一起去過律師事務所?)有,一次 。」「(問:那次你有印象有無提到你跟原告的事嗎?) 有。」「(問:當時在律師事務所你有承認跟原告發生的 情形?)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 ),核上開乙○○、丙○○證述內容一致,亦與被上訴人 負責人甲○○所陳關於100年10月25日所發生因發現上訴 人及丙○○疑似通姦行為,進而與上訴人扭打,且里長乙 ○○有到場等語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空言當日未 上班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而丙○○上開證述內容,與甲○○提出刑事告訴後,丙○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均相符(見板橋地檢署 偵查卷100年度偵字第30809號,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卷 第21至25頁),此外,丙○○於原審甚至進一步證稱「( 問:原告身體有無特徵?)背後小時候有被開水燙過的痕 跡,有坑洞,而且原告的性器官有入珠,是長方形的,只 有裝一個,他說是當兵的時候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 頁背面),衡情上訴人私密部位之身體特徵,應僅有與上 訴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始得以知悉,顯見丙○○與上訴人間 確曾密切交往且有親密之肉體行為。上訴人雖稱其背部的 痕跡是工作脫上衣時大家都會看到,且有生殖器入珠是以 前公司員工,大家都有聽到云云,且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 中,請求傳訊被上訴人前員工洪喬逸於偵查中證述確曾聽 聞上訴人描述自己生殖器入珠之事(見系爭偵查卷第68頁 ),然衡之常情,在生殖器裝入珠之事,甚為私密,一般 人應不致於於工作場所將生殖器入珠且形狀為長方形此等 甚涉個人隱私之事對外宣傳使廣為週知,而雖上訴人之同 事洪喬逸證稱曾聽聞該上訴人之自我描述等語,然洪喬逸 與上訴人均為男性,而丙○○則為上訴人、洪喬逸之雇主 配偶,洪喬逸亦未證述曾轉知丙○○此一上訴人之個人隱 私,則雖洪喬逸亦曾知悉上訴人生殖器入珠之事,亦無解 於丙○○所陳與上訴人間有親密之肉體行為之供述可信性 。至於上訴人稱其入珠之位置,勃起之長度與丙○○所陳 不符云云,然一般男性生殖器官,在勃起前後之形狀、大 小,可有極大之變化,此乃一般常識,更何況,勃起後之 大小與入珠位置,均因觀察角度與印象留存之誤差,而有 事後描述之用語歧異可能,縱或丙○○所陳非完全精確相 符於上訴人生殖器之長度與位置,亦難以否定其證述曾與 上訴人為親密行為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⑶上訴人另稱甲○○因其受傷後常請假,乃藉機解雇而欲脫 免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乙○○與甲○○關係良好,證詞有 所偏頗、臆測云云,惟上訴人所稱甲○○因上訴人受傷而 藉機開除之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空泛片面之主 張,既無法舉證證明之,難逕遽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而上訴人稱遭甲○○發覺與丙○○有疑似通姦行為之事故 為藉口云云,衡之常情,男子之配偶與他人發生通姦之情 ,於此間臺灣社會,對任何人皆屬攸關個人名譽、隱私重 大之事,事涉夫妻生活倫常、家庭圓滿關係,豈有可能僅 為藉機解雇上訴人省卻資遣費給付義務,卻精心安排虛假 情節,並將此配偶與人通姦之事告知毫無親屬關係之乙○ ○,並使其知悉此情?更且安排上開上訴人與丙○○發生 疑似通姦行為之場景?後並大費周章委請律師至板橋地 檢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而乙○○又何必配合甲○○之要 求而為不實之證述或如上訴人所陳之「演出安排」而甘冒 法律偽證、詐欺重責之課究可能?就丙○○之證詞而言, 丙○○若果無與上訴人有婚外情誼之出軌情事,豈有可能 願意犧牲自身名節而在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於系爭偵查案 件中,均坦白陳稱並具結作證,證述確有與上訴人之通姦 行為而導致家庭破碎、夫妻失和之危機?竟然僅為了配合 如上訴人所指之免除給付資遣費責任?而乙○○之證述內 容,又係就其自身所經歷上訴人與李清男於100年10月25 日之糾紛,及其事後與李清男與丙○○至律師事務所諮詢 經過始末所為之證述,均為乙○○之親身經歷而非傳聞, 且其就事件經過之時間、地點均能詳細證述,上訴人指稱 係甲○○等人之安排云云,實在殊難想像其存在之可能性 。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衛生紙以供鑑定、地 下室紙箱高度,以及丙○○於偵查中之指陳其他時日在爬 山時遭遇上訴人而有求愛情節不合常情云云,均無法推翻 上開證述所佐證上訴人與丙○○間有超越一般男女情誼之 婚外情與肉體親密行為,難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至於經甲○○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之系爭刑事偵查 案件,雖經板橋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為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694號駁回再議 後確定(見本院卷第61-65頁),然按刑事犯罪之認定, 其證據之調查、詰問,受嚴謹之傳聞證據法則所規範限制 ,以確保提高刑事犯罪判決認定之正確性,並基於刑罰之 最後手段本質,以無罪推定為前提下,採取相對於民事證 據判斷有更為嚴格證明之心證標準。雖上訴人經檢察官偵 查後認為按所調查之證據,尚難以認定上訴人有構成刑法 第239條所定「有配偶之人與人通姦」之刑事犯罪,然本 院依據上開調查之證據而為判斷,縱上訴人未經偵查機關 調查後起訴認定有通姦之性行為事實,然亦已足以認定上 訴人與丙○○間,具有超越一般友誼之男女親密或肉體行 為存在,而丙○○為甲○○之配偶,員工對於雇主之配偶 ,即老闆娘竟然發展出超越一般情誼之男女肉體親密關係 ,對雇主甲○○而言,其已達不堪承受之重大程度,而屬 重大侮辱行為,至為明顯,毫無疑義。 ⑸承上所述,甲○○因於100年10月25日當場發覺上訴人與 其配偶丙○○間疑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親密行為,並引 發爭執後,甲○○當場告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 上訴人與丙○○間之親密肉體情誼,既屬對甲○○之重大 侮辱,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不經預 告逕行單方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於100年10月25日甲○ ○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當場使上訴人知悉時 起,系爭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而消滅,而依據勞基法第18條 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之 權利,是上訴人之請求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⑹另外,上訴人雖主張甲○○對其有傷害行為,且100年10 月份之薪資遲延給付,上訴人已於100年11月11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系爭勞動契約 業已於100年10月25日經甲○○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 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已經消滅,縱被上訴人有未按時給付 上訴人100年10月份薪資之情事,上訴人亦無從再為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況被上訴人嗣後於100年12月9日亦 已經將積欠之10月份薪資給付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亦已無積欠上訴人薪資債務,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應由上訴人為終止之行為 云云,並不可採。 ⑺至於上訴人雖另請求傳訊被上訴人公司之前員工欲證明曾 因遭刁難以致無法領取資遣費之事實,然該待證事實即該 員工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無勞資糾紛,有無刁難情事,均 與本件上訴人對丙○○間是否有不正常男女間情誼、親密 肉體行為而對甲○○造成重大侮辱無涉,亦與系爭勞動契 約經終止後上訴人有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毫無關連性, 其所請求調查該事證,顯然無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上訴人因與丙○○有不正常男女情誼之親密肉體行 為,已屬對被上訴人負責人甲○○之重大侮辱,系爭勞動 契約因甲○○於100年10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合法終止,則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自 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70,610元及自1 0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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