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廖秋月
即附帶被
上訴人
訴訟
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慈
被上訴人 加拿安股份有限公司
即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方承猷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廖秋月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加拿安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廖秋月新臺幣參拾
壹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加拿安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均由被上訴人加拿安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廖秋月主張:伊於民國72年2月12日受僱於訴外人景安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安公司),景安公司於3個月試用期
滿即同年5月12日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因景安公司基於會計
稅務分配及業務需要,先後於74年3月18日、75年5月6日將
伊調動至其負責人蕭登斌經營之秦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秦安公司)及蕭登斌擔任董事之清安醫藥有限公司(下稱
清安公司),伊之雇主及工作地點均未變更,在臺北市○○
○路○段○○○巷○號2樓。其後景安等三家公司於77年間改組,
由訴外人方承猷受讓該三家公司之資產及設備,在上址另設
加拿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拿安公司),伊因受方承猷慰
留,方承猷並承諾由加拿安公司承認伊之前在景安等三家公
司工作之年資,之後伊配合指示,於78年2月1日、同年4月
11日調到加拿安公司旗下之傑安醫藥有限公司(下稱傑安公
司)、謙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安公司),最後於83
年10月13日再經指示轉調至加拿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拿
暉公司),對外則一致以加拿安公司為名。
嗣加拿安公司於
99年12月間進行重整計畫,要求伊主動退休,並承諾給予退
休金,伊遂配合於99年12月31日申請退休。
惟伊工作年資為
72年2月12日至99年12月31日,依加拿安公司之「加拿安股
份有限公司職工離職退休辦法」(下稱
系爭退休辦法),加
拿安公司應給付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103,566元,
詎
加拿安公司僅給付伊1,481,040元,尚應給付伊退休金差額6
22,526元。
爰聲明:㈠加拿安公司應給付伊622,5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加拿安公司則以:伊並未受讓景安等三家公司之資產及設備
,且廖秋月分別於72年5月12日、74年3月18日及75年5月6日
任職景安公司、秦安公司及清安公司,任職
期間均在伊公司
77年5月16日成立前,前開公司股東亦與伊無關連,故廖秋
月主張年資併計並無理由。又廖秋月所任職之傑安、謙安公
司及加拿暉等公司均有獨立之法格人,且股東結構亦不相同
,僅為行銷方便而共同合作,並
非關係企業,而廖秋月於78
年2月1日至同年4月11日任職之傑安公司業已解散,此部分
工作年資,與伊
無涉。廖秋月既未任職於伊公司,則伊自無
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縱伊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亦應僅以廖
秋月任職加拿暉公司之期間,計算其工作年資,此部分加拿
暉公司已給付廖秋月退休金,廖秋月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差額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廖秋月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原審為廖秋月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加拿安公
司給付廖秋月312,178元,及自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諭知廖秋月得假執行,加拿安公
司以312,178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駁回廖秋月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廖秋月310,348元本息請求)。
廖秋月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廖秋月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加拿安公司應再給
付廖秋月310,348(誤繕為310,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加拿安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加拿安公司之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秋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廖秋月之答辯聲明:加拿安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
兩造就廖秋月自72年2月12日起任職景安公司,於74年3月18
日、75年5月6日調動至秦安公司、清安公司,工作地點均在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嗣於78年2月1日、
78年4月11日、83年10月13日,分別由傑安公司、謙安公司
及加拿暉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至其申請退休之99年12月31
日止,加拿暉公司已給付1,481,040元退休金。及加拿安公
司於77年5月16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公司地址亦設在上
開民生東路地址,並於85年3月1日實施職工離職退休辦法,
於88年1月1日始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事實,並
不爭執,且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加拿安企業員工手冊、臺灣銀行支票、
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
100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23號(下稱第123號)卷11至59頁、6
1至62頁、110至112頁】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五、廖秋月主張其退休年資應自72年2月12日起算至99年12月31
日止,依加拿安公司之系爭退休辦法,加拿安公司應給付其
退休金2,103,566元,加拿安公司僅給付1,481,040元,因而
請求加拿安公司再給付622,526元
等情,為加拿安公司所否
認,辯稱其非廖秋月之雇主,無給付退休金義務,縱認其有
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亦應僅以廖秋月任職伊加拿暉公司之期
間計算其工作年資,加拿暉公司已給付此部分退休金等語置
辯,
經查:
㈠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保險條例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觀
該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
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
付,並非投保單位即等同於勞工之雇主。是判斷兩造間究有
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廖秋月是否為加拿安公司服勞務
、加拿安公司曾否給付廖秋月報酬等
構成要件事實視之,不
能僅以加拿安公司未曾為廖秋月投保勞工保險,即認其非廖
秋月之雇主。查傑安公司、謙安公司與加拿暉公司自78年2
月1日起先後為廖秋月投保勞工保險,已如前述,然其等皆
設址在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且所從事之業務均
為醫藥、醫療衛生器材之販售與代理,均與加拿安公司相同
,又謙安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方承猷,與加拿安公司相同,有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前開公司登記卷(見原審
第123號卷17至22頁、外放證物)可稽。
參照加拿安公司製
作之83年員工到職日&年休假一覽表載明廖秋月為加拿安公
司之員工,並於「到職日」欄位記載「72.02.12」文字(見
原審第123號卷63頁),及廖秋月向公司申辦貸款、薪資與
職務異動、離職退休提撥、領取之薪資條等,俱以加拿安公
司為雇主名義製作,到職日期亦記載72年2月12日等情,有
貸款申請表、貸款管理資料、貸款付款明細表、薪資與職位
異動通知書、職工離職退休提撥辦法加入同意書、名片、團
體保險證、薪資條、第三階段職工離職退休提撥辦法同意書
、第四階段職工離職退休提撥辦法同意書(見原審第123號
卷64至70頁、73頁、99至100頁、原審卷31至37頁、本院卷
34至36頁)為證。又加拿安公司自85年3月1日起實施系爭退
休辦法後,將每月相對提撥準備金存至廖秋月與加拿安公司
代表人方承猷及加拿安公司總經理沈克銘所開立之聯名帳戶
(見原審卷15至30頁、本院卷100至101頁、103頁),顯見
廖秋月與加拿安公司間,確實存有勞動契約,加拿安公司始
會發放薪資、
提存離職退休金。故加拿安公司辯稱廖秋月非
其公司員工
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殊非可採。
㈡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應以服務
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同法
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而
所謂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法人之調動
外,解釋上應包含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若係勞
工進入同一負責人之某公司工作情形,而被調至同一負責人
之其他公司工作時,通常係原公司發令所致,故應認受同一
雇主調動,勞工之前後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查廖秋月先後
任職之景安公司(72年2月12日至74年3月18日)、秦安公司
(74年3月18日至75年5月6日)、清安公司(75年5月6日至
78年1月31日),均由蕭登斌擔任董事長或董事,公司所在
地
嗣後亦均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有該
三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原審第123號卷11
至16頁)可稽。又廖秋月主張加拿安公司負責人方承猷承諾
其任職景安、秦安及清安公司年資併計,其工作年資應自72
年2月12日起算,亦據其提出員工到職日&年休假一覽表、
貸款申請表、薪資與職務異動通知書、加拿暉公司出具之在
職證明書、員工96年實際休假請假統計
暨97年休假一覽表(
見原審第123號卷63至73頁、98頁)為證,上開文件均明確
記載廖秋月之到職日為72年2月12日,其中薪資與職位異動
通知書、在職證明書之記載,均攸關廖秋月之工作年資、薪
資,足認加拿安公司確有承認廖秋月之工作年資自72年2月1
2日起算。
㈢又廖秋月既係加拿安公司員工,其工作年資自72年2月12日
起算,並於99年12月31日辦理退休,茲就其退休金析述如下
: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
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
,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
資遣費或退
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
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
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是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保留之工作年資(
含勞基法施行前,及勞基法施行後至勞退條例施行前),如
經勞雇雙方協商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計算退
休金給予者,應從其約定。換言之,倘勞工與僱主間,對勞
工退休金給付之約定優於勞基法者,自應優先適用當事人間
之約定,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⒉查加拿安公司於85年3月1日正式實施系爭退休辦法,有加拿
安公司公告、系爭退休辦法(見原審第123號卷74至88頁)
足稽,依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勞工之退休分為4個階段。
第1階段:指該退休辦法公布實施前(即85年3月1日以前)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
半年以1年計。基數之計算方式,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
月底薪為準(參見退休辦法第2條、第6條第1項,見原審123
號卷80頁)。第2階段:指85年3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
之工作年資,由勞工按每月底薪提撥8%、公司亦相對提撥8
%(參見退休辦法第6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見原審123號
卷80頁、81頁)。第3階段:指88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
止之工作年資,由勞工按每月底薪提撥8%、公司亦相對提
撥8%;另退休金給付每年增加一個基數,且公司另增提8%
至退休金專戶(參見退休辦法增修條文之第6條第4項、第8
條第3項,見原審123號卷83頁,另此處公司另增提撥8%係
指提撥至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原審卷108頁)。第4
階段:指自94年7月1日起之工作年資,由勞工按每月底薪提
撥8%、公司亦相對提撥8%(參見退休辦法第6條第5項、第
8條第4項,見本院卷29頁、30頁)。因加拿安公司係自88年
1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採為判決之
基礎,故權衡加拿安公司所施行之系爭退休辦法,與勞基法
之規定相比較,應以系爭退休辦法之約定對勞工較優厚,是
本院認為應優先適用系爭退休辦法。
⒊準此,計算廖秋月得請領之退休金如下:
⑴第1階段(自72年2月12日起至85年2月29日之部分):
廖秋月之工作年資為13年又17日,基數為13.5,退休前3
個月之平均月底薪為58,7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80頁背面),故第1階段之退休金為793,625元(計算式
:58,787×13.5=793,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⑵第2階段至第4階段提撥部分:
此部分
乃依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2項、第8條規定計算,
廖秋月自第2階段85年3月1日起至第4階段99年12月31日止
,每月相對提撥底薪8%之退休金,計提撥927,825元(含
利息),廖秋月已領回此部分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95頁背面、108頁背面至109頁),且有聯邦銀行
存摺影本(見原審第123號卷101至103頁)可稽,故足認
加拿安公司亦相對提撥相同之金額927,825元(含利息)
。
⑶第3階段部分:
依前述之系爭退休條例,第3階段自88年1月1日至94年6月
30日施行期間之工作年資,每年增加1個基數,原第1、2
階段之權益不變,故以廖秋月之底薪58,787元、6.5個基
數計算,此階段加拿安公司應增加給付廖秋月382,116元
(58,787×6.5=382,116)。
⑷綜上,加拿安公司應給付廖秋月退休金應為2,103,566元
(計算式:793,625+927,825+382,116=2,103,566),
扣除加拿安公司已給付之1,481,040元後,加拿安公司應
再給付退休金差額622,526元(2,103,566-1,481,040=
622,526)。
4.加拿安公司雖抗辯廖秋月已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至少自
斯時起,加拿安公司所提撥之金額應扣除云云,惟
觀之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5項明定:「為因應勞退新制之實
施,第三階段實施至94年6月30日止,邁入第四階段」,第
8條第4項約定:「第四階段之提撥方式:個人與公司相對提
撥各百分之八至聯名戶,給付辦法依8.2.2計算」(見本院
卷29頁、30頁),並無排除選擇勞退新制之勞工不得再請求
公司給付第4階段相對提撥金之明文約定。且觀之第6條第5
項之文義,顯然加拿安公司明知有勞退新制之實施,仍約定
有第4階段之相對提撥金額,而事實上廖秋月與加拿安公司
,二者
迄廖秋月退休止,均有依上開約定提撥退休金至共同
聯名帳戶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認為系爭退休辦法
對於第4階段之相對提撥金額,應屬於廖秋月退休金之一部
分,並不因廖秋月選擇勞退新制而得以扣除。是加拿安公司
辯稱應扣除云云,
尚非可信。
5.加拿安公司再辯稱系爭退休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在第三章
「離職」專章,專指離職人員始能適用,對於退休人員不得
適用云云,
惟查,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2項對於第2階段退
休金之計算標準載明依本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之,即
依離職時第2階段離職金給付標準計之(見原審123號卷80頁
、81頁),嗣後增訂第4階段之退休金給付,雖未明文表示
依離職時第4階段離職金給付標準計之(見本院卷29頁),
惟
參酌其修改前、後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32頁),顯見系
爭退休辦法關於退休時第4階段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亦應依離
職時第4階段之離職金給付標準計之,始符合增訂第4階段退
休條款之真意。況且廖秋月之工作年資自72年2月起算,服
務已二十餘年,其將畢身精華之勞動時光貢獻於加拿安公司
及其相關連之事業體,其貢獻不會低於未達退休年齡之離職
人員,倘僅離職人員可適用第4階段計算離職金,對於退休
人員反而無法適用,則系爭退休辦法之利益衡量顯失平衡。
是加拿安公司此項辯解,殊非足取。
六、
綜上所述,廖秋月依系爭退休辦法之約定,請求加拿安公司
給付退休金差額622,526元,及自100年10月7日(起訴狀繕
本於100年10月6日送達加拿安公司,送達回證見原審第123
號卷1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就其中310,348元
(622,526-312,178=310,348)本息部分為廖秋月敗訴之
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即312,178元本息),為加拿安公司敗訴
之判決,並諭知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
,加拿安公司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附帶上訴
,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經審
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逐一詳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