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
再審 原告 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煌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再審
被告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4月10日本院10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再審意旨
略以:再審被告依
僱傭關係向伊請求給付薪資
、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經本院10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
決以再審被告並無終止
兩造間僱傭關係為由,認定伊應再給
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31萬3768元及利息確定(下稱
為
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
惟伊於接獲
101年4月27日保給老字第10160219340號函後始知再審被告
早於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12月16日向
勞工保險局自行申請離職退保,足認再審被告確有終止雙方
僱傭關係之意,
上開勞工保險局函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又就兩造間究係再審被告拒服
勞務,或伊拒絕受領勞務乙節,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伊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不願提供勞務之證人張煌所為有關再審
原告曾於97年9月中旬未受阻礙直衡董事長室向張煌稱「你
不是董事長」等語之證詞及當日公司錄影監視畫面,亦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爰依法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
駁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1005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為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勞
工保險局函,其內容雖提及再審被告曾以於99年12月16日離
職退保自行申請老年給付
云云,然核該函之發文日期為101
年4 月27日乙節,有該函文影本乙紙
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於系爭確定判決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前顯然尚不存在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不符。況上開函文雖記載有「台端(即再審被告)
以於99年12月16日離職退保,自行申請老年給付案..」,惟
亦敘及「前經本局派員依址至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訪
查,據該公司經辦人表示『王淑芬君並無向公司提出申請該
給付案,請該員依照程序提出申請辦理蓋公司大小章。』..
」(見本院卷第15頁),顯然再審被告於其時縱曾向勞工保
險局申請離職退保給付,然並未向再審原告為離職之意思表
示至明。
是以上開函文縱經斟酌,實不致影響系爭確定判決
之內容,再審原告並未能受較有利之判決,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
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
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判決結果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
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
查之結果並不足為有利之事實判斷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兩造之爭點及本
院之判斷」項㈢已引據再審被告於97年9月17日以
存證信函
請求再審原告回復其職務及工作、以及再審原告片面解除再
審被告財務經理職務之情,作為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拒服勞務
,再審原告則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依據(見系爭確定判決
書第9頁、第10頁;即本院卷第12頁)。其事實及理由欄六
更說明「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等語,顯然對再審原告前
述證人張煌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並
非未予斟酌。況依再審
原告主張上開張煌之證詞及錄影畫面內容,無非有關再審被
告曾於97年9月間進入再審原告公司對張煌當面予以指責之
內容,衡情實難作為再審被告有無拒服勞務之認定,尚不足
以影響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亦未能受較有利之判
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顯然未符。是再審原告
援引該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足採取。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
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