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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尹多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 訴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不宣示者,經公告 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 同 )101年5月3日以100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判決抗告人全部 敗訴,抗告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6,350元, 經原法院於101年6月5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0頁), 抗告人未遵期 於限期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原法院於同年月26日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同日公告在案,有原法院 答詢表、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31- 233 頁)。 ㈡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9日補繳上訴裁判費,有原法院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足憑(見原審卷第1頁), 然原裁定業於同年 月26日公告,依首揭規定,該裁定已生羈束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 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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