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勞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尹多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勞
訴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
上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不宣示者,經公告
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
同 )101年5月3日以100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判決抗告人全部
敗訴,抗告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6,350元, 經原法院於101年6月5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30頁),
惟抗告人未遵期
於限期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原法院於同年月26日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同日公告在案,有原法院
答詢表、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
可憑(見原審卷第231- 233
頁)。
㈡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9日補繳上訴裁判費,有原法院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
足憑(見原審卷第1頁), 然原裁定業於同年
月26日公告,依
首揭規定,該裁定已生羈束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
參照)。 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
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