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勞抗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福禎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魏祥吉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
勞訴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定,對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固得抗告,
惟就法院限期命補
繳
裁判費之裁定,
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
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又第二審程序因
當事
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
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
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
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8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對於原法院99年度重勞訴
字第5 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2 萬2,097 元,應徵裁判費為3 萬9,070 元。原法院
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無涉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揆諸首開說
明,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前開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