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勞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詹淑珍
代 理 人 范綱祥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南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101 年度勞上字第93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
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
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
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
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同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101年
度台抗字第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參
照),而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
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
於法院並無
拘束力(同院99年度台聲字第292 號、98年度台抗
字第928號裁定參照)。
查
本件聲請人固以家境清寒,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本
件應徵第一、二審
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15,350元、23,025元,
金額
非高,聲請人亦已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101年8 月
10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
可
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73號卷第3頁、本院
101 年度勞上字第93號卷第10頁),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
詢問表、審查表等件,尚不足以執為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
有重大變遷之釋明,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