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詹淑珍 代 理 人 范綱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南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101 年度勞上字第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 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 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 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同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101年 度台抗字第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參 照),而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 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 於法院並無拘束力(同院99年度台聲字第292 號、98年度台抗 字第928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家境清寒,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本 件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15,350元、23,025元, 金額非高,聲請人亦已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101年8 月 10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可 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3號卷第3頁、本院 101 年度勞上字第93號卷第10頁),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 詢問表、審查表等件,尚不足以執為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 有重大變遷之釋明,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