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家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龐志忠       黃天澄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林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家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龐志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黃天澄應再給付龐志忠新台幣貳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龐志忠其餘上訴駁回。 黃天澄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龐志忠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黃天澄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龐志忠以新台幣玖拾萬貳仟元為 黃天澄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天澄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台幣貳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元為龐志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龐志忠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6年間結婚,伊於98年3月11日訴請與對造黃 天澄離婚,嗣兩造於98年8月14日達成離婚之訴訟上和解 。伊提起離婚訴訟時(即98年3月11日,下稱基準日), 兩造之婚後財產情形如下: ⒈龐志忠部分: ⑴積極財產:①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金控)股票價值新台幣(下同)30,391元;②碧悠電 子工業股有限公司(下稱碧悠電子)股票價值40萬元 ;③對忠達順御有限公司(下稱忠達順御公司)之投 資50萬元。 ⑵無消極財產。 ⒉黃天澄部分: ⑴積極財產: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18,929,61 9元;②對忠達順御公司之投資50萬元;③對全勝德 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德御公司)之投資24萬元 ;④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950,714元。 ⑵消極財產:對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之房貸債務10,302 ,277元。 ㈡黃天澄於基準日後,曾代伊墊付信用卡款99,500元,應 予扣除,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9,288,545元,伊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黃天澄 給付其中半數4,644,272.5元及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後准 為假執行。原審判命黃天澄給付龐志忠1,113,833元本息 並准予假執行,駁回其餘。龐志忠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龐志忠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⒉黃天澄應再給付龐志忠3,380,500元及自 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龐志 忠上訴聲明原請求黃天澄再給付3,530,439元本息,嗣減 縮為3,380,500元,詳本院卷二第90頁,減縮部分已確定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黃天澄之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天澄則以: ㈠兩造於基準日之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價值及負債,除龐志 忠所述者外,伊另對訴外人李天楓負有借款債務95萬元,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應為4,017,976元,惟兩造離 婚後,伊已自98年9月3日至99年2月12日分次清償關於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共計358萬元,應自龐志忠得請求之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中扣除。再者,龐志忠自承尚積欠伊99,500 元之萬泰銀行信用卡代墊款未還,伊亦得主張抵銷。又兩 造離婚前共同經營直銷事業忠達御順公司,各擁有該公司 1/ 2之股權,而該公司94年度至98年之營業收入淨額共 13,676,385元,但遲未分配,伊亦得向該公司之負責人即 龐志忠請求分配其中半數6,838,913元,並主張抵銷。 ㈡縱認龐志忠對伊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龐志忠自承 於基準日無任何積蓄,且其經營之忠達順御公司亦無獲利 ,換言之,龐志忠於夫妻關係結束時除投資額外,別無其 他現金或存款,顯見龐志忠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 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貢獻。又兩造離婚後,龐志忠拒不從 伊所有系爭房地搬遷,且至今未曾給付任何租金,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如平均分配,對伊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 之1第2項予以酌減或免除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對原 判決命伊給付部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黃天澄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龐志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並對龐志忠之上訴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78年間結婚,於98年8月14日達成離婚之訴訟上和解 ,為兩造所不爭,並合意以基準日定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範 圍及價額。查兩造對於龐志忠於基準日持有:①第一金控股 票價值30,391元;②碧悠電子股票價值40萬元;③對忠達順 御公司之投資50萬元;及同日黃天澄持有:①系爭房地價值 18,929,619元;②對忠達順御公司之投資50萬元;③對全勝 德御公司投資24萬元;④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950,714元 ;⑤對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負有房貸債務10,302,277元,均無 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自應列入各自之婚後財產進 行分配。兩造所爭執者,惟黃天澄主張伊曾於94年12月間向 訴外人李天楓借貸95萬元,於基準日尚未清償,應否列入其 婚後債務。經查,證人李天楓於原審證述:「約在94年左右 ,當時被告(即黃天澄)表示他那時有困難向我借錢,我一 次借給被告95萬元,我是用現金給付給被告,這一筆錢是從 我的帳戶提領出來借給被告,因為被告手頭上都很緊,所以 這一筆款項當時並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歸還,其中有歸還我 幾萬元,但是之後,被告又借走了,所以至今被告仍有95萬 元尚未歸還給我」(原審卷一第140頁背面),並於另案偵 查中證述:「我那時領錢借給黃天澄,我是從合庫景美支庫 帳戶內提款100萬元出來,其中95萬元交給黃天澄。我原名 李麗華,後來改為李天楓」等語綦詳,有詢問筆錄可稽(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0415號卷第254頁)。黃天澄並提出戶名 為李麗華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30 至31頁),以證明李天楓於94年12月30日確自上開帳戶提領 現金100萬元之事實。依上開存摺明細及證人李天楓之證詞 ,黃天澄主張李天楓於94年12月30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將其中95萬元貸借伊迄未清償,尚非全然無據。龐志 忠無其他證據反證李天楓之證詞不可採,衡以我國金融機構 供民眾提領之現鈔,多將一百張鈔票捆綁為一疊,95萬元之 1 千元鈔票共9疊半,體積並非龐大,縱以現金交付,尚難 謂有悖交易慣習,又消費借款契約不以作成書面契約為必要 ,故不得以未經簽立借據,遽謂渠等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黃天澄主張對於李天楓之95萬元借款債務應列入其婚後債務 ,為有理由。綜上,龐志忠婚後財產為:930,391元【30,39 1(第一金控股票)+40萬(碧悠電子股票)+ 50萬(對忠達 順御公司之投資)=930,391】;黃天澄婚後財產則為9,368 ,056元【18,929,619(系爭房地)+50萬(對忠達順御公司 之投資額)+ 24萬(對全勝德御公司投資額)+950,714(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10,302,277(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房屋貸 款債務)-95萬(對李天楓之借款債務)=9,368,056】,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8,437,665元(9,368,056-930,391= 8,437,665)。 四、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 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金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 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 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 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 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 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 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 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項。」,是 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於財 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具體情事為斷。黃天澄雖以:龐志忠於 基準日除投資額外,別無其他現金或存款,顯見其對於兩造 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貢獻,另兩造離婚後,龐志忠遲不 搬離伊所有系爭房屋,亦拒絕給付租金,主張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云云為辯。然投資或經營事業本有 一定風險,龐志忠之婚後財產較黃天澄之婚後財產為少,未 必為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所致,此外被上訴人迄無法就龐志 忠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 獻之具體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單以龐志忠於基準日 除投資款外別無其他資產,遽認其對家庭財產之增加毫無貢 獻。至黃天澄所指龐志忠於兩造離婚後仍占住伊所有系爭房 地拒不搬遷乙節,縱令為真,亦屬兩造離婚後所生情事,無 涉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財產之增減,不得執為調整或酌減龐 志忠受分配額之理由,兩造婚後財產自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差額為8,437,665元, 如前述,經平均分配之結果,龐志忠得請求黃天澄給付4,21 8,833元(8,437,665÷2=4,218,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惟黃天澄於98年9月3日於台 北市○○○路、松江路口之怡客咖啡店曾交付龐志忠30萬元 以清償系爭債務,黃天澄並於99年4月20日代龐志忠墊付萬 泰銀行信用卡款,故黃天澄對龐志忠有99,500元之信用卡墊 付款債權等情,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收據、郵政劃撥存款 收據影本附卷足稽(原審卷一第48頁、第54頁,本院卷二第 8頁背面、第9頁、第42頁背面),黃天澄既為抵銷之抗辯, 系爭債權已分別在上開清償及抵銷之範圍內消滅。 五、黃天澄復辯謂:伊除於98年9月3日交付龐志忠上述30萬元外 ,另自99年9月30日至99年2月12日間分五次交付或匯款予龐 志忠共328萬元以清償系爭債務,系爭債權在此範圍內,已 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為龐志忠所否認。黃天澄雖提出⑴98年 9月30日匯入100萬元至龐志忠帳戶之匯款回條聯;⑵98年12 月15日龐志忠親筆書寫收訖10萬元之收據;⑶98年12月17日 匯入20萬元至龐志忠帳戶之匯款回條聯;⑷99年1月5日匯入 158萬元至龐志忠帳戶之匯款回條聯;⑸99年2月12日匯入40 萬元至龐志忠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原審卷一第49至53頁)等 為證。第查: ㈠上開⑵之收據係載「向吳董事長尊宇,收訖壹拾萬元正」 ,無法證明係黃天澄所交付之清償款,⑶之匯款回條聯所 列匯款人為「陳鈺琳(黃天澄匯款)」,⑷之匯款回條聯 之匯款人為「蔡永星代(黃天澄)」,其中「黃天澄匯款 」或「代(黃天澄)」等文字,均明顯較「陳鈺琳」、「 蔡永星」等文字為粗,經本院命黃天澄提出各該匯款回條 聯原本,發現其上「黃天澄匯款」及「代(黃天澄)」等 字,均以紅色粗體簽字筆書寫,其餘金額、帳號及「陳鈺 琳」、「蔡永星」等文字則為藍色複寫文字,單以肉眼即 可輕易辨明其差異,足知「黃天澄匯款」及「代(黃天澄 )」等文字,乃完成匯款後所增添者,難認為黃天澄所匯 款。 ㈡龐志忠主張訴外人吳尊宇曾於98年9月8日向伊借款328 萬 元,並簽發以全勝德御公司為發票人、同面額之支票一紙 交伊收執,嗣因吳尊宇分次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償還上 開款項,伊乃將該支票返還吳尊宇,前揭⑴至⑸之收據或 匯款回條聯即為吳尊宇為清償上揭借貸款所給付之款項, 與黃天澄無關等語,並提出上開支票為證(原審卷二第53 頁)。查吳尊宇為黃天澄任職之全勝德御公司負責人,於 原審證述伊與龐志中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開⑴至⑸之 款項,係黃天澄向伊公司借款以清償對於龐志忠所負債務 ,乃由伊公司職員協助匯款等語(原審卷一第98頁背面) ;同公司職員證人陳永信另結證:因黃天澄曾向該公司借 貸358萬元需人簽收,故伊於99年3月2日及同年月3日分別 寄發簡訊予龐志忠,請其前來公司簽收(原審卷一第141 頁背面),上開證人一致證述上述⑴至⑸均係黃天澄向該 公司借款用以清償對於上訴人所負債務,故由該公司職員 協助黃天澄匯予上訴人。然查,龐志忠曾於98年12月15日 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要求協助處理與吳尊宇 間之債務糾紛,經趕赴現場之員警協調勸導過程中,未見 吳尊宇否認與龐志忠間有債務糾紛,反而允諾返還尚餘之 債務,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卷附可參(原審卷一第164 頁),龐志忠主張前揭⑴至⑸之收據或匯款回條聯,係吳 尊宇為清償對伊所負債務而交付或匯款乙情,非無所憑。 此外,陳永信於99年3月2日發送龐志忠之簡訊謂:「由於 本公司已匯了358萬給您,於情於理您應簽署此簽收單以 證明此筆金額之用途,否則本公司無任何證據及文件說明 此筆款項之用途,不但會計無法作帳,本公司也無法向其 他股東交代,所以師父請您務必在三日內與我們會面解決 這件事。若您還是堅持不出面,則本公司有權對您提出告 訴」(原審卷二第82頁、本院卷二第29頁),已表明上開 款項涉及公司會計作帳及股東之權益,非公司代黃天澄所 交付者至明。甚且,果如黃天澄係為清償對於龐志忠之債 務而向公司借款,而由公司代為交付,則催請簽收匯款之 簡訊,理應由公司寄予黃天澄,始符常理,焉有可能以公 司名義通知龐志忠簽收之理?上揭證詞與簡訊內容不相吻 合,委無足採。堪認前揭⑴至⑸款項,均非為清償系爭債 務而代黃天澄交付或匯款者,黃天澄上揭清償抗辯,為無 理由。 六、黃天澄另主張兩造離婚前共同經營直銷事業忠達御順公司, 各持有該公司1/2之股權,該公司94年度至98年之營業收入 淨額共13,676,385元,龐志忠遲未分配,爰向該公司之負責 人即龐志忠請求分配其中半數即6,838,913元(下稱系爭盈 餘分派請求權),主張與系爭債權抵銷云云,固提出忠達御 順公司94年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申報 書)為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卷第55 至64頁)。但上開申報書所載營業收入淨額尚未扣除各項營 業費用,非即為公司之盈餘,依申報書所載,該公司上開各 年度之營業淨利分別僅餘24,685元、17,894元、18,390元、 24,871元、46,504元,此參諸申報書第33項「營業淨利」欄 之記載即明。按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應先提出 10%為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分派盈餘,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 已有明定,足知並非公司一有盈餘,股東即當然享有盈餘分 派請求權,其徒以前揭申報書第4項「營業收入淨額」之記 載,主張系爭盈餘分派請求權存在,自屬無據。且縱令系爭 盈餘分派請求權存在,其債務人為忠達御順公司而非龐志忠 ,兩造既未因而互負債務,黃天澄亦無從主張與系爭債權抵 銷。 七、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扣除黃天澄已清償之30萬元及與黃天澄 對龐志忠之信用卡代墊款債權99,500元後,龐志忠得請求給 付之金額為3,819,333元(4,218,833-30萬-99,500=3,81 9,333)。從而,龐志忠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黃 天澄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 則屬無據。原審命黃天澄給付1,113,833元及利息部分,核 無不當,黃天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關於命黃天澄再給付2,705 ,500元本息(3,819,333-1,113,833=2,705,500)部分, 為龐志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龐志 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 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龐志忠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尚無違誤,龐志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龐志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黃天澄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