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龐志忠
黃天澄
訴訟
代理人 吳宜
臻律師
林宗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家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龐志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黃天澄應再給付龐志忠新台幣貳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龐志忠其餘
上訴駁回。
黃天澄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龐志忠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黃天澄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龐志忠以新台幣玖拾萬貳仟元為
黃天澄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天澄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台幣貳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元為龐志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龐志忠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76年間結婚,伊於98年3月11日訴請與
對造黃
天澄
離婚,
嗣兩造於98年8月14日達成離婚之訴訟上和解
。伊提起離婚訴訟時(即98年3月11日,下稱基準日),
兩造之婚後財產情形如下:
⒈龐志忠部分:
⑴積極財產:①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金控)股票價值新台幣(下同)30,391元;②碧悠電
子工業股有限公司(下稱碧悠電子)股票價值40萬元
;③對忠達順御有限公司(下稱忠達順御公司)之投
資50萬元。
⑵無
消極財產。
⒉黃天澄部分:
⑴積極財產: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0號2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價值18,929,61
9元;②對忠達順御公司之投資50萬元;③對全勝德
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德御公司)之投資24萬元
;④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950,714元。
⑵消極財產:對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之房貸債務10,302
,277元。
㈡黃天澄於基準日後,曾代伊墊付信用卡款99,500元,應
予扣除,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9,288,545元,伊自
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請求黃天澄
給付其中半數4,644,272.5元及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後准
為假執行。原審判命黃天澄給付龐志忠1,113,833元本息
並准予假執行,駁回其餘。龐志忠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龐志忠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⒉黃天澄應再給付龐志忠3,380,500元及自
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龐志
忠上訴聲明原請求黃天澄再給付3,530,439元本息,嗣減
縮為3,380,500元,詳本院卷二第90頁,減縮部分已確定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黃天澄之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天澄則以:
㈠兩造於基準日之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價值及負債,除龐志
忠所述者外,伊另對訴外人李天楓負有借款債務95萬元,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應為4,017,976元,
惟兩造離
婚後,伊已自98年9月3日至99年2月12日分次清償關於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共計358萬元,應自龐志忠得請求之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中扣除。再者,龐志忠
自承尚積欠伊99,500
元之萬泰銀行信用卡代墊款未還,伊亦得主張抵銷。又兩
造離婚前共同經營直銷事業忠達御順公司,各擁有該公司
1/ 2之股權,而該公司94年度至98年之營業收入淨額共
13,676,385元,但遲未分配,伊亦得向該公司之負責人即
龐志忠請求分配其中半數6,838,913元,並主張抵銷。
㈡縱認龐志忠對伊有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龐志忠自承
於基準日無任何積蓄,且其經營之忠達順御公司亦無獲利
,換言之,龐志忠於夫妻關係結束時除投資額外,別無其
他現金或存款,顯見龐志忠對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
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貢獻。又兩造離婚後,龐志忠拒不從
伊所有系爭房地搬遷,且至今未曾給付任何租金,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如平均分配,對伊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
之1第2項
予以酌減或
免除伊之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對原
判決命伊給付部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黃天澄部分
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龐志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並對龐志忠之上訴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78年間結婚,於98年8月14日達成離婚之訴訟上和解
,為兩造所不爭,並
合意以基準日定
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範
圍及價額。查兩造對於龐志忠於基準日
持有:①第一金控股
票價值30,391元;②碧悠電子股票價值40萬元;③對忠達順
御公司之投資50萬元;及同日黃天澄持有:①系爭房地價值
18,929,619元;②對忠達順御公司之投資50萬元;③對全勝
德御公司投資24萬元;④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950,714元
;⑤對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負有房貸債務10,302,277元,均無
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自應列入各自之婚後財產進
行分配。兩造所爭執者,惟黃天澄主張伊曾於94年12月間向
訴外人李天楓借貸95萬元,於基準日尚未清償,應否列入其
婚後債務。
經查,證人李天楓於原審證述:「約在94年左右
,當時
被告(即黃天澄)表示他那時有困難向我借錢,我一
次借給被告95萬元,我是用現金給付給被告,這一筆錢是從
我的帳戶提領出來借給被告,因為被告手頭上都很緊,所以
這一筆款項當時並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歸還,其中有歸還我
幾萬元,但是之後,被告又借走了,所以至今被告仍有95萬
元尚未歸還給我」(原審卷一第140頁背面),並於另案偵
查中證述:「我那時領錢借給黃天澄,我是從合庫景美支庫
帳戶內提款100萬元出來,其中95萬元交給黃天澄。我原名
李麗華,後來改為李天楓」等語
綦詳,有詢問筆錄
可稽(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0415號卷第254頁)。黃天澄並提出戶名
為李麗華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30
至31頁),以證明李天楓於94年12月30日確自上開帳戶提領
現金100萬元之事實。依上開存摺明細及證人李天楓之證詞
,黃天澄主張李天楓於94年12月30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將其中95萬元貸借伊
迄未清償,
尚非全然無據。龐志
忠無其他證據
反證李天楓之證詞不可採,衡以我國金融機構
供民眾提領之現鈔,多將一百張鈔票捆綁為一疊,95萬元之
1 千元鈔票共9疊半,體積並非龐大,縱以現金交付,尚
難
謂有悖交易慣習,又消費借款契約不以作成書面契約為必要
,故不得以未經簽立借據,遽謂
渠等間之
借貸關係不存在。
黃天澄主張對於李天楓之95萬元借款債務應列入其婚後債務
,為有理由。綜上,龐志忠婚後財產為:930,391元【30,39
1(第一金控股票)+40萬(碧悠電子股票)+ 50萬(對忠達
順御公司之投資)=930,391】;黃天澄婚後財產則為9,368
,056元【18,929,619(系爭房地)+50萬(對忠達順御公司
之投資額)+ 24萬(對全勝德御公司投資額)+950,714(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10,302,277(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房屋貸
款債務)-95萬(對李天楓之借款債務)=9,368,056】,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8,437,665元(9,368,056-930,391=
8,437,665)。
四、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
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
無
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金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
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
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
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
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
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
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爰增設本條第一
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
等情事,
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項。」,
是
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於財
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具體情事為斷。黃天澄雖以:龐志忠於
基準日除投資額外,別無其他現金或存款,顯見其對於兩造
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貢獻,另兩造離婚後,龐志忠遲不
搬離伊所有系爭房屋,亦拒絕給付租金,主張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云云為辯。然投資或經營事業本有
一定風險,龐志忠之婚後財產較黃天澄之婚後財產為少,未
必為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所致,此外被上訴人迄無法就龐志
忠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
獻之具體情事,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得單以龐志忠於基準日
除投資款外別無其他資產,
遽認其對家庭財產之增加毫無貢
獻。至黃天澄所指龐志忠於兩造離婚後仍占住伊所有系爭房
地拒不搬遷乙節,縱令為真,亦屬兩造離婚後所生情事,
無
涉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財產之增減,不得執為調整或酌減龐
志忠受分配額之理由,兩造婚後財產自應
適用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差額為8,437,665元,
如前述,經平均分配之結果,龐志忠得請求黃天澄給付4,21
8,833元(8,437,665÷2=4,218,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稱系爭
債權或系爭債務)。惟黃天澄於98年9月3日於台
北市○○○路、松江路口之怡客咖啡店曾交付龐志忠30萬元
以清償系爭債務,黃天澄並於99年4月20日代龐志忠墊付萬
泰銀行信用卡款,故黃天澄對龐志忠有99,500元之信用卡墊
付款債權等情,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收據、郵政劃撥存款
收據影本附卷
足稽(原審卷一第48頁、第54頁,本院卷二第
8頁背面、第9頁、第42頁背面),黃天澄既為抵銷之抗辯,
系爭債權已分別在上開清償及抵銷之範圍內消滅。
五、黃天澄復辯謂:伊除於98年9月3日交付龐志忠上述30萬元外
,另自99年9月30日至99年2月12日間分五次交付或匯款予龐
志忠共328萬元以清償系爭債務,系爭債權在此範圍內,已
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為龐志忠所否認。黃天澄雖提出⑴98年
9月30日匯入100萬元至龐志忠帳戶之匯款回條聯;⑵98年12
月15日龐志忠親筆書寫
收訖10萬元之收據;⑶98年12月17日
匯入20萬元至龐志忠帳戶之匯款回條聯;⑷99年1月5日匯入
158萬元至龐志忠帳戶之匯款回條聯;⑸99年2月12日匯入40
萬元至龐志忠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原審卷一第49至53頁)等
為證。第查:
㈠上開⑵之收據係載「向吳董事長尊宇,收訖壹拾萬元正」
,無法證明係黃天澄所交付之清償款,⑶之匯款回條聯所
列匯款人為「陳鈺琳(黃天澄匯款)」,⑷之匯款回條聯
之匯款人為「蔡永星代(黃天澄)」,其中「黃天澄匯款
」或「代(黃天澄)」等文字,均明顯較「陳鈺琳」、「
蔡永星」等文字為粗,經本院命黃天澄提出各該匯款回條
聯原本,發現其上「黃天澄匯款」及「代(黃天澄)」等
字,均以紅色粗體簽字筆書寫,其餘金額、帳號及「陳鈺
琳」、「蔡永星」等文字則為藍色複寫文字,單以肉眼即
可輕易辨明其差異,足知「黃天澄匯款」及「代(黃天澄
)」等文字,
乃完成匯款後所增添者,
難認為黃天澄所匯
款。
㈡龐志忠主張訴外人吳尊宇曾於98年9月8日向伊借款328 萬
元,並簽發以全勝德御公司為發票人、同面額之支票一紙
交伊收執,嗣因吳尊宇分次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償還上
開款項,伊乃將該支票返還吳尊宇,
前揭⑴至⑸之收據或
匯款回條聯即為吳尊宇為清償
上揭借貸款所給付之款項,
與黃天澄無關等語,並提出上開支票為證(原審卷二第53
頁)。查吳尊宇為黃天澄任職之全勝德御公司負責人,於
原審證述伊與龐志中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開⑴至⑸之
款項,係黃天澄向伊公司借款以清償對於龐志忠所負債務
,乃由伊公司職員協助匯款等語(原審卷一第98頁背面)
;同公司職員證人陳永信另
結證:因黃天澄曾向該公司借
貸358萬元需人簽收,故伊於99年3月2日及同年月3日分別
寄發簡訊予龐志忠,請其前來公司簽收(原審卷一第141
頁背面),上開證人一致證述上述⑴至⑸均係黃天澄向該
公司借款用以清償對於上訴人所負債務,故由該公司職員
協助黃天澄匯予上訴人。然查,龐志忠曾於98年12月15日
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要求協助處理與吳尊宇
間之債務糾紛,經趕赴現場之員警協調勸導過程中,未見
吳尊宇否認與龐志忠間有債務糾紛,反而允諾返還尚餘之
債務,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卷附
可參(原審卷一第164
頁),龐志忠主張前揭⑴至⑸之收據或匯款回條聯,係吳
尊宇為清償對伊所負債務而交付或匯款乙情,非無所憑。
此外,陳永信於99年3月2日發送龐志忠之簡訊謂:「由於
本公司已匯了358萬給您,於情於理您應簽署此簽收單以
證明此筆金額之用途,否則本公司無任何證據及文件說明
此筆款項之用途,不但會計無法作帳,本公司也無法向其
他股東交代,所以師父請您務必在三日內與我們會面解決
這件事。若您還是堅持不出面,則本公司有權對您提出告
訴」(原審卷二第82頁、本院卷二第29頁),已表明上開
款項涉及公司會計作帳及股東之權益,非公司代黃天澄所
交付者至明。甚且,果如黃天澄係為清償對於龐志忠之債
務而向公司借款,而由公司代為交付,則催請簽收匯款之
簡訊,理應由公司寄予黃天澄,始符常理,焉有可能以公
司名義通知龐志忠簽收之理?上揭證詞與簡訊內容不相吻
合,委無足採。
堪認前揭⑴至⑸款項,均非為清償系爭債
務而代黃天澄交付或匯款者,黃天澄上揭清償抗辯,為無
理由。
六、黃天澄另主張兩造離婚前共同經營直銷事業忠達御順公司,
各持有該公司1/2之股權,該公司94年度至98年之營業收入
淨額共13,676,385元,龐志忠遲未分配,爰向該公司之負責
人即龐志忠請求分配其中半數即6,838,913元(下稱系爭盈
餘分派請求權),主張與系爭債權抵銷云云,固提出忠達御
順公司94年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申報
書)為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卷第55
至64頁)。但上開申報書
所載營業收入淨額尚未扣除各項營
業費用,非即為公司之盈餘,依申報書所載,該公司上開各
年度之營業淨利分別僅餘24,685元、17,894元、18,390元、
24,871元、46,504元,此
參諸申報書第33項「營業淨利」欄
之記載即明。按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應先提出
10%為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分派盈餘,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
已有明定,足知並非公司一有盈餘,股東即當然享有盈餘分
派請求權,其徒以前揭申報書第4項「營業收入淨額」之記
載,主張系爭盈餘分派請求權存在,
自屬無據。且縱令系爭
盈餘分派請求權存在,其
債務人為忠達御順公司
而非龐志忠
,兩造既未因而互負債務,黃天澄亦無從主張與系爭債權抵
銷。
七、
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扣除黃天澄已清償之30萬元及與黃天澄
對龐志忠之信用卡代墊款債權99,500元後,龐志忠得請求給
付之金額為3,819,333元(4,218,833-30萬-99,500=3,81
9,333)。從而,龐志忠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黃
天澄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
則屬無據。原審命黃天澄給付1,113,833元及利息部分,核
無不當,黃天澄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關於命黃天澄再給付2,705
,500元本息(3,819,333-1,113,833=2,705,500)部分,
為龐志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龐志
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
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龐志忠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尚無違誤,龐志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
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龐志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黃天澄之上訴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