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秀雲
訴訟
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
上 訴 人 黃美慧
被 上訴 人 黃進恩
訴訟代理人 黃進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續
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 9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共有門牌號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三樓
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因
分割遺產爭議,前於民國(下同)97
年 4月10日以原審法院94年度家訴第14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
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除分配遺產外
,復因考量被上訴人當時腳受傷,又尚未登記取得如該和解
筆錄第1項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及其基
地(下稱和平街房地)之
所有權,故基於手足情誼,始同意
被上訴人暫住於伊等共有門牌號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3樓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
嗣於97年
6 月20日辦理
繼承登記取得和平街房地之所有權,已有可居
住之處所,卻將其所有和平街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不顧
伊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繼續住居伊等共有之系爭房屋,
除積欠水、電、瓦斯等費用外,更限制伊等處分系爭房屋。
惟上訴人黃秀雲之夫蔡篤旺於
上開和解成立後之99年12月31
日被僱主裁員,
迄今仍無工作,長女蔡幸娥、長子蔡嘉昌均
已失聯,次女蔡雅芬患有重度智障,次男蔡松安高職畢業後
服役,亦不能為經濟上協助,且全家原居住之臺中房屋因屬
違建,已被通知擇日拆除,是其經濟條件較諸和解成立時艱
難許多;而上訴人黃美慧因兒子娶媳生子,家中人口增加,
原有住處房間不敷使用,亦需在外另行租屋居住,此
等情事
變更,均
非和解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反觀被上訴人除取得和
平街房地外,尚有薪資、股票等諸多資產,如依系爭和解筆
錄原有效果履行,顯失公平,是伊等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
、及民事訴訟法第 397條第2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該
和解筆錄原有效果,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應類推
適用
使用借貸之規定,伊等已依
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致函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被上訴人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
爰依民法第 227
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上訴人之判
決。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共
有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140頁)。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和解成立時,即已知悉和平街房地
分歸伊取得,而同意伊得自由住居系爭房屋,則伊合法行使
和平街房屋之所有權而出租該房屋,自為上訴人所得預見,
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情事變更;又上訴人黃秀雲與其夫蔡篤
旺間感情不睦,即便蔡篤旺被裁員迄無工作,對於黃秀雲之
生活不生影響,而其次女蔡雅芬早在和解成立前即患有重度
智障,自無情事變更可言;又伊為小兒麻痺患者,行動永遠
不便,並無於和解成立後腳傷痊癒之事實;又伊得自由住居
系爭房屋,
乃兩造間互相讓步折衝之和解條件之一,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單獨變更此部分和解效果;又伊係基於和解協議
而得住居使用系爭房屋,並非使用借貸,上訴人不得任意終
止,
退步言之,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需至伊未繼續居住
或該房屋不
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上訴人現今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亦與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二、
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分割遺產涉訟,前於97年 4月10日
以原審法院94年度家訴第14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
系爭和解筆錄,由上訴人共同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
之所有權,但同意被上訴人得自由住居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現已登記為上訴人共有,但為被上訴人住居使用而占有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及原審法院
書記官處分書為證
(見本院卷42至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
真實。
三、
按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僅
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
當事人併就
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
第三人依同法第377條第2
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尚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僅依同法第380條之1規定,賦予
執行力而已。是當事人就未
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
嗣
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屬原訴訟標的之範圍,仍得另依適用
之訴訟方式處理(92年2月7日修正新增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
之 1之立法理由
參照)。又訴訟上之和解,兼具私法上
法律
行為及訴訟法上訴訟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10
75號判例參照),至其私法上
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應探究
和解內容決定之。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
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
4條定有明文。 貸與人因
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
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
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
而非訂立
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
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
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
能附苛刻條件之故(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 788號判例、
70年度台上字第 182號判決參照)。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
,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
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
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及訴外人黃進成、黃進益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於97年 4
月10日以原審法院94年度家訴第14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除將遺產分歸各該當事人取得外,並
載明被上訴人得自由住居分歸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此有
系爭和解筆錄
可按(見本院卷42至44頁)。而就被上訴人得
自由住居系爭房屋部分,並非就訴訟標的即分割遺產而成立
和解,係屬訴訟標的外之和解,尚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僅因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而具有執行力。而
該部分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所成立之和解,兼為私法上之法
律行為,核其性質,係在分割遺產之外,另行約定被上訴人
得自由住居、無償使用分歸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此乃於
分割遺產以外之獨立約定,即以和解方式另行成立未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契約,故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
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使用借貸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黃秀雲之夫蔡篤旺於上開和解成立後之99年12月
31日被僱主裁員,迄今仍無工作,全家原居住之臺中房屋因
屬違建,已被通知擇日拆除;而黃美慧亦因兒子娶媳生子,
家中人口增加,原有住處房間不敷使用,需在外另行租屋居
住,是上訴人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
麥君食品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臺中房屋照片、房屋
租賃契
約、仲介服務費收據、公共管理費用分擔收繳單、水費收據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款存入存根為證(見原審家續字卷
38至39、55至57頁、本院卷52至55、149、150頁)。上開情
事既為和解成立始發生,自非上訴人於和解當時所能預見,
上訴人因而自己需使用系爭房屋,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
之規定,終止
彼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
㈢雖被上訴人抗辯: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需至伊未繼續居
住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並非未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
云云,並提出法院
開庭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
136頁)。 惟
觀諸上開錄音譯文
所載:「黃進益:他(指被
上訴人)住到不能住為止。法官:沒問題」,乃該事件當事
人黃進益與承審法官間之對話,已
難認係兩造間之
合意,而
系爭和解筆錄並未記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係以其生存
期
間或房屋不堪使用為期限,殊難
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成
立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況依前述,兩造之使用借貸契
約縱定有期限,亦無礙於貸與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
款規定行使終止權。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已於100年 3月23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472條
第 1款規定,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據其提出台
中健行路郵局第 123號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145至148頁)。乃被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
,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上訴人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
有據。
㈤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既
經認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競合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部分,即屬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