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震南
被
上訴 人 謝文娟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明光原為夫妻,
婚姻
關係存續中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劉明光於民國83年4月6日向
上訴人(前身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
2 月10日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與建華
銀行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420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10%計算,借款
期間自83
年4月6日起至103年4月6 日止,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
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成加付
違約金。
嗣劉明光未依約按期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執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4年度拍字第3055號
裁定向法
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以85年度民執土字第178 號事
件
予以執行後,尚有121萬4,400元及自85年4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1.95%計算之違約金
未獲清償。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向原法院聲請對劉明光核發
98年度司促字第21323 號
支付命令確定,並以之向原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劉明光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0年1月26日獲
核發
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得知後,
乃於98年7 月15日提領存
款及變賣股票,並於98年7 月21日與劉明光辦理
離婚登記。
被上訴人於離婚時之婚後財產尚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
應有部分451/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
園市○○○○街648之1號5 樓房屋(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
劉明光既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上
訴人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劉明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
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2條之規定,代位
請求被上訴人就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內給付劉明光121萬4,400
元,及自8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
息,暨按年息1.95% 計算之違約金,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內應
給付劉明光121萬4,400元,及自85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5%計算之違約金,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劉明光結婚時名下並無財產,於84年間
與劉明光分居後,除買賣少量股票外,其餘花費均仰賴娘家
接濟,伊娘家於85年8 月間
贈與伊系爭不動產,約定伊不得
任意處分,故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200 萬
元予伊兄謝文熙。另伊娘家曾於87年7月3日、88年3 月16日
、89年3月20日、89年5月5日分別匯款30萬元、5萬3,000 元
、20萬元、45萬5,000 元予伊,用以支應生活及子女教育費
用;伊父謝銘德則於94年6月27日匯款10 萬元至伊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下稱中信桃園帳戶)、於96年
3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伊在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於96年3 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伊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另伊母謝施淑蕙於94年8 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伊在中信桃園
帳戶,共計260萬8,000元,均屬贈與性質,係伊
無償取得之
財產,伊將其支付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後之餘款,以活儲或
定存方式存放於銀行帳戶,
非屬剩餘財產。劉明光自84年間
與伊分居後,未曾支付家用,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
應
免除劉明光對剩餘財產之分配額,而伊與劉明光所簽署之
離婚協議書已載明「屬於女方名下動產、不動產仍為女方所
有,男方不得動用」,亦應解釋為劉明光已拋棄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
經查:被上訴人與劉明光於75年1月5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
妻財產制契約,嗣被上訴人與劉明光於98年7 月21日協議離
婚,並辦理離婚登記
等情,有
戶籍謄本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
務所於100年3月9日以桃市戶字第1000002093 號函所檢附之
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
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0至42頁
),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
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與劉明光於98
年7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時之剩餘財產,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關於劉明光之財產部分:
查劉明光於98年度之所得為2萬元、於99年度之所得為5萬元
,別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
0年11月3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1001056686號函所檢附劉明
光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0年11月8日資五字第100250
43870 號函所檢附劉明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至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98年度為1
萬7,668元、99年度為1萬8,434 元,準此,依相當
經驗法則
判斷,劉明光於98、99年度之所得顯已入不敷出,
堪認劉明
光於98年7月21日離婚時應無剩餘財產。
㈡關於被上訴人之財產部分:被上訴人並未陳稱其有負債,就
其積極財產方面,析述如下:
⒈股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
持有「嘉泥」股票2,0
00股、「兆赫」股票2,180股、「榮運」股票1,000股,價
值19萬8,556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3日保結他字第1000
142649號函所檢送被上訴人之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及保
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
月2日臺證交字第1000040419 號函所檢附「嘉泥」、「兆
赫」、「榮運」98年7 月各日成交資訊足憑(見原審卷一
第133至155頁、卷二第76至78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98年7月21日就上開股票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9萬8
,556元,
應堪採信。
⒉存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5日自國泰世華帳戶提
領50萬1,000元、合作金庫帳戶提領80 萬元、中信桃園帳
戶提領3 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下稱中信
忠孝帳戶)提領60萬600元,共計193萬1,600 元,係為減
少劉明光對其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
定,應予追加計算,而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1日在國泰世
華帳戶之餘額為33元、在合作金庫帳戶之餘額為2,496 元
、在中信桃園帳戶之餘額為1萬4,687元、在中信忠孝帳戶
之餘額為15元,故被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存款總額為
194萬8,831元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與劉
明光結婚時名下並無財產,於84年間與劉明光分居後除買
賣少量股票外均仰賴娘家接濟,伊娘家曾於87年7月3日、
88年3月16日、89年3月20日、89年5月5日分別匯款30萬元
、5萬3,000元、20萬元、45萬5,000 元予伊,用以支應生
活及子女教育費用,伊父謝銘德於94年6 月27日匯款10萬
元至伊中信桃園帳戶、於96年3 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伊國
泰世華帳戶、於96年3 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伊合作金庫帳
戶;伊母謝施淑蕙則於94年8 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伊在中
信桃園帳戶,共計260萬8,000元,均屬贈與性質,係伊無
償取得之財產,伊將其支付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後之餘款
,以活儲或定存方式存放於銀行帳戶,非屬剩餘財產等語
,並提出匯款回條、國泰世華帳戶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
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0至98頁)。經查:
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辯上開87至89年間之匯款金額並不
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1、102頁),而關於被上訴人之
父親謝銘德、母親謝施淑蕙於94年6月27日、94年8月16
日、96年3月16日、96年3月19日之匯款金額,經查,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00
年9月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存款系統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下
稱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100年9月7日合金南桃字第100
0003486 號函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國泰世華中正分行)100年9
月21日(100)國世銀中正字第1000490078 號函所檢附
之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67、1
83、191頁)
所載,互核均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於93年度之所得為3萬6,908元、94年度之所得
為4萬5,714元、95年度之所得為3萬6,093元、96年度之
所得為7萬2,399元、97年度之所得為4萬9,271元、98年
度之所得為6萬4,438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
園縣分局100年4月20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1001031560
號函所檢附被上訴人之93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至74頁)。復稽諸:證
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劉鈺琳於101年2月8 日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時證稱略謂:自83、84年間從臺北搬到桃園後,伊
父母即未同居,印象中父親劉明光常常不回家。劉明光
為金融分析師,在外商公司上班,工作所得不知道去處
,家中生活開銷除爸爸每週給伊約1,000 多元外,都是
媽媽支付,費用主要來源是外婆的資金。其他家庭生活
開銷都是媽媽負擔或是外婆幫忙,爸爸很少負擔家庭費
用,尤其是全家搬到桃園後,大部分都是媽媽負擔(見
原審卷二第103、10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謝文熙
於101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謂:伊會不定時資助
被上訴人生活費,例如小孩要註冊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足見被上訴人自84年間與劉明光分居後僅憑其所
得並不足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多依賴其父母及兄弟之接
濟,而其父母及兄弟之上開匯款共計260萬8,000元既係
無償供其使用,自屬贈與性質,不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剩
餘財產。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5日自國泰世華帳戶
提領50萬1,000元、合作金庫帳戶提領80 萬元、中信桃
園帳戶提領3萬元、中信忠孝帳戶提領60萬600元,共計
193萬1,600元,係為減少劉明光對其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予追加計算等語;
惟查
:被上訴人之父母及兄弟於87至96年間曾匯款共計260
萬8,000 元予被上訴人,其中包括被上訴人中信桃園帳
戶6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50萬元、合作金庫帳戶50萬元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5日係將其於中信
銀行忠孝分行金額為60萬元之定存「結清」後提領60萬
600元;將其於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金額各為30萬元、5
0萬元之定存「中途銷戶」後提領80 萬元,有中信銀行
100年9月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存款
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合作金庫
南桃園分行100年9月7日合金南桃字第1000003486 號函
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存單存款分戶交易明
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4頁),堪認被上訴人
於98年7 月15日自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源自其父母
及兄弟之無償贈與,自不得列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上訴人主張應予追加計算
云云,
核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在國泰世華帳戶之餘額為33 元
、在合作金庫帳戶之餘額為2,496 元、在中信桃園帳戶
之餘額為1萬4,687元、在中信忠孝帳戶之餘額為15 元,
有中信銀行100年9月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100年9月7日合金南桃字第1000003
486 號函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中
正分行100年9月21日(100)國世銀中正字第100049007
8 號函所檢附之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74、178、183、1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被上訴人就存款部分之剩餘財產總額為1萬7,231
元(計算式為:33+2,496+14,687+15=17,231)。
⒊系爭不動產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1日與劉明
光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屬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等語,
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電子謄本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2至25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娘家
所贈與,由其娘家以其弟謝文隆之支票分4 次繳納系爭不
動產之價金165 萬元,並約定其不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
,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予其
兄謝文熙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
產
買賣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至57頁、第94、95頁)。查:
⑴系爭不動產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5年10月8 日以
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85年10月15日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兄謝文熙,有
兩造上開所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經原審囑託鑑
定結果,系爭不動產價值206萬400元,有誠正海峽兩岸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憑(證物外
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堪
信為真正。
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65 萬元係以謝文隆所簽發票號
為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
0000000之支票5紙所支付,有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頁),
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下稱日盛
銀行作業處)100年6月8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號函
所檢附謝文隆開戶資料及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日盛
銀行作業處100年9月13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 號函
所檢附謝文隆交易查詢報表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1至85
頁、第156至158頁)。而依日盛銀行作業處100年11月2
2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號函所檢附謝文隆帳戶之匯
款查詢報表(見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所載,於85年10
月2日匯入85萬元之匯款人為謝文熙、於85年11月4日匯
入65萬元之匯款人為謝施淑蕙。另據證人謝文熙於101
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證稱略謂:因為劉明光欠錢,原居
住房屋被
查封,又被黑道討債,被上訴人小孩還小,黑
道跑到學校恐嚇被上訴人女兒,且伊弟弟住在桃園,所
以被上訴人就跑到桃園,被上訴人沒有錢,所以伊父親
出錢替她買了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金都是伊
父親出的錢。伊父親交代說這個錢就是給被上訴人的。
伊爸爸是怕被上訴人再被劉明光拖累,所以才設定抵押
權確保被上訴
人權利,伊父親當時已經從貿易公司退休
,其存款如何運用伊不瞭解,但是有足夠財產支付系爭
不動產價金。伊母親是退休的教師。伊父母金錢並未分
管,其二人如何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伊不清楚。因為伊
父母有將一些錢放在伊兄弟姊妹帳戶中,伊等名字借予
父母開戶,但是實際使用情形伊不知道。買賣價金實際
是伊父母支出或是伊弟弟支出伊不清楚,系爭不動產價
金全部都是被上訴人娘家支付的,因為被上訴人的錢全
被劉明光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由此可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
,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自不得將系爭不動
產列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之剩餘財產合計為21
萬5,787元(計算式為:198,556+17,231=215,787)。
㈢被上訴人抗辯劉明光自84年間與其分居後,未曾支付家用,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應免除劉明光對剩餘財產之分
配額,而其與劉明光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既已載明「屬於女
方名下動產、不動產仍為女方所有,男方不得動用」,亦應
認劉明光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查:
⒈依被上訴人與劉明光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記載:「A.我謝文
娟夫劉明光因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因此協議離
婚。B.兒子劉鈺傑監護權由女方謝文娟持有,男方劉明光
有探視權。C.屬於女方名下動產、不動產仍為女方所有,
男方不得動用」等語,有離婚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42頁),經核上開C 項所載內容僅屬被上訴人對其財產具
有處分權之重申,並非關於劉明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之協議,被上訴人以此抗辯劉明光無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
洵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係於85年8 月27日攜同子女劉鈺琳、劉鈺傑將戶
籍遷入系爭不動產,依證人劉鈺琳證述劉明光並未同住且
很少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劉明光曾於83年5 月10日
認領
劉鈺婷為次女、於87年11月27日認領劉鈺暐為次男、於88
年2月26日認領許穗嫻為三女、於90年11月6日認領劉
諭青
為四女,並於98年7 月21日與被上訴人為離婚登記後,
旋
於98年8 月25日與訴外人彭美文結婚,有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卷二第130至136頁),
參以被上訴人於與劉明光分居後僅憑其所得並不足敷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多依賴其父母及兄弟之接濟,已如前述,
足見劉明光於分居後不僅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亦未
分擔家務勞動及子女教養,對家庭經濟之貢獻甚微,更屢
屢因婚外情與他人生兒育女,斟酌上開情節,認劉明光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應免除劉明光之分配
額。
㈣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之剩餘財產合計為21萬5,787元,
劉明光則無剩餘財產,被上訴人與劉明光固有21萬5,787 元
之差額,惟劉明光既經免除分配額,已無請求差額分配之權
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劉明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2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就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半數範圍內給付劉明光121
萬4,400元,及自8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
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
計算之違約金,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