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有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德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觀民
被
上訴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訴訟代理人 呂元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 年12月6日標得被上訴人所
承
攬「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其中之給排水泵浦設備(下
稱
系爭設備)採購,
嗣兩造於99年2月9日正式簽訂書面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617 萬元
,伊並繳付履約保證金1,617,000 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
),且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先後於99 年6月8日、同年6月24
日及7月7日,將系爭設備材料型錄文件(下稱系爭文件)提
出送審並配合修正補件,並無延宕時程之情事。而被上訴人
於伊第一次送審程序進行
期間之99 年6月17日,片面以
存證
信函要求伊於99 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設備審核作業,
惟其
後仍通知伊參加99年7月7日第三次聯審,足見被上訴人已放
寬
上開送審期限之要求,且系爭文件經第三次審查後僅須補
充
佐證資料即可完成送審作業,
詎被上訴人竟違反協力完成
送審之義務,逕於99年7月8日以伊有未依限完成審查之違約
情事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條第3項
第3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並於99年7
月9 日拒收伊備妥之補正資料,其解約自不生效力。退步言
,其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充作
違約金亦屬過高,況被上訴人
嗣復將系爭契約另行發包予
第三人承作而無法受領伊所為給
付,伊自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或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1,617,0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投標須知補充事項第8 項約定,
未於得標通知書7日內提出文件送審,遲至97 年間始提出送
審資料,復未依原定期限於98年12月23日前完成送審完成,
已屬
給付遲延。
嗣經伊考量系爭設備採購預定完成時間為
100年5月26日,扣除系統整合時間3個月、設備安裝時間2個
月、設備進場時間3個月及倘須更換廠商之緩衝時間3個月,
據此估算上訴人最遲應於99 年6月30日完成送審,並徵得上
訴人同意後,始於99 年6月17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至遲應於99
年6月30日前完成送審。伊雖寬容讓上訴人參加99 年7月7日
第三次聯審會議,惟上訴人仍未通過業主國防部之審查作業
,而第三次之審查意見均係自99 年5月25日預審時即已提出
,經業主一再要求,
迄至第三次聯審時仍未改正,其瑕疵應
屬重大,為免系爭工程持續延宕致無法如期完工,伊
乃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於99年7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於99年7月9日備妥補正文件,已
在伊主張解約之後,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自不生提出效力,
其請求酌減違約金及全數返還履約保證金,違反
契約自由原
則,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5 年12月6日標得被上訴人所承攬「國防部博愛
分案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給排水泵浦設備採
購,嗣兩造於99年2月9日正式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
1,617萬元,上訴人並依約繳付系爭履約保證金1,617,000
元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先後於99 年6月8日、同年6月24日及7月7日參加國
防部召開之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系爭工程材料設備聯
合審查會議。
(三)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以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郵局第113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於99 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設
備材料、型錄之審查,否則將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
復於
同年7 月8日以上開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
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
解除契約。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
系爭履約保證金,均無理由,惟嗣因被上訴人違反協力完成
送審之義務且無法受領伊所為給付,業經伊依法解除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返還系爭
履約保證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上訴人於95 年12月6日標得被上訴人向國防部軍備局承攬
系爭工程中之系爭設備採購,嗣兩造於99年2月9日正式簽
訂系爭契約書面,約定總價為1,617 萬元,上訴人並依約
繳付系爭履約保證金1,617,000 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得標通知書、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
收據證明書、被上訴人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採購契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頁9-18、20、卷㈢頁 90-95)。又系爭
設備之投標須知及其補充事項均屬系爭契約文件範圍,視
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第1款規定自明。依系爭設備投標須知補充事項第8點前
段規定 :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發送之得標通知書7日內,
應負責及提供設備材料型錄(含電子檔)文件送審(依被
上訴人規定格式、數量),並應派員至審查單位溝通協調
(見原審卷㈠頁107 )。而上訴人之履約期限應配合被上
訴人對業主合約之工程進度完成交貨,並安裝測試合格完
畢,亦據系爭契約第7條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第1條所明定
。依被上訴人與業主國防部軍備局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
19 條第6項則約定:「…各項材料須配合工程預定進度提
前送審,但最遲應於使用該項材料三個月前送審完成並經
審查核准。…」(見原審卷㈢頁93)。又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得標後之96 年1月24日即召開系爭工程「設備材料送審
及工程
主管機關材料設備文件聯合審查作業協調說明會議
」,上訴人與其他多家材料設備提供廠商均參與該會,會
中並達成11項結論,其中第8 項及第10項決議為:「經本
公司(即被上訴人)博愛工務所初步檢查廠商所提出送審
材料設備文件符合契約規定者,依規定提送業主、監造、
營管及設計等單位,辦理材料設備聯合審查作業。」、「
經本公司以書函(雙掛號)催促達三次仍未能配合進行相
關送審程序或期限內無法改善審查缺失者,本公司將逕行
解除貴公司(即廠商)採購或
承攬契約」等語,此有經上
訴人與會代表邱文力簽名之會議紀錄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
㈠頁112-113 )。互核以觀,
堪認被上訴人為施作所承攬
之國防部軍備局系爭工程,而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上
訴人於95 年12月6日得標時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之採
購安裝成立系爭契約關係,兩造並約明上訴人應配合伊之
施作進度交貨安裝 ,且於收受得標通知書7日內起至遲於
系爭工程進度須使用系爭設備3 個月前,負有先行提供系
爭設備材料型錄文件送交業主審查合格完成之義務。
(二)茲就上訴人有關提供系爭設備材料型錄文件完成審查之義
務履行有無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
予以審究如下:
1、上訴人提出系爭設備材料送審資料經被上訴人初步審查
後,於97 年4月30日提送系爭工程業管單位進行預審,
業管單位於97 年7月22日發函檢附監造、營管單位之審
查意見,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所提送審查資料諸多設備
規格與規範明顯不符,請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再行提送等
語,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博愛工務所備忘錄,林同棪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2日棪博工(營)字第00000
00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㈢頁27-28)。此後1年上訴人
未再提送修正資料送審,經被上訴人先後於98 年5月19
日、同年7月15日及98 年9月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
材料設備送審作業已停頓多時,而現場各工項施工已陸
續進入設備界面整合階段,為利各設備後續施工、套繪
順遂及符合契約相關規定,請儘速提送所屬之設備送審
資料或相關作業辦理,並請最遲2 週內先提交至施工所
辦理內部一級品管作業等語,亦有被上訴人98 年5月19
日博愛M協字第98217、98 年7月15日博愛M協字第98319
號備忘錄及98年9月7日榮機字第09801443號附卷足參(
見原審卷㈢頁72-75 ),嗣上訴人仍未依限提出修正之
送審文件。
2、迄至99 年4月20日經系爭工程業管單位以棪博工(監)
字第 9904154號函表示系爭設備經審退迄今尚未提送資
料,請被上訴人儘速辦理,如因材料設備訂購時程耽誤
而影響現場工程,造成界面承商後續工期、損失
求償,
將依約概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08 );
被上訴人乃據此於99年4月2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週
內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送審資料辦理內部一級品管作業
;復於99年5月20日再發函限期上訴人應於99年5月31日
前完成所有設備材料、型錄之審查;此有被上訴人99榮
機字第0786號、094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09、110
、卷㈢頁75)。其後上訴人先後於99 年5月25日提送相
關資料供系爭業管單位預審,有53項尚待修正補充;經
上訴人回覆說明後,於99年6月8日參加國防部召開之第
一次系爭工程材料設備聯合審查會議,其所提送審查資
料仍有多項規格與規範不符而未通過審查,有預審審查
意見表、聯合審查會議簽到單
暨審查意見表附卷
足憑(
見原審卷㈠頁71-78)。被上訴人因此於99年6月14日以
99榮機字第1125號函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迄未完成系
爭設備型錄審核,已影響整體工進推展,限期於99 年6
月30日前完成所有設備材料、型錄審查作業,逾期將依
違反契約規定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不再函告等語(見原
審卷㈠頁111);復於99 年6月17日以大坪林郵局第113
號存證信函再度催告上訴人應於99 年6月30日前完成送
審作業,否則將視為上訴人違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等語
(見原審卷㈠頁21)。嗣上訴人就國防部第一次系爭工
程材料設備聯合審查會議應補正事項,於99 年6月24日
提出澄復說明,經國防部第二次聯合審查會議審查結果
,尚有超過20項須改正或補充;上訴人就此再於99 年7
月7 日提出澄復說明,經國防部第三次聯合審查會議審
查結果,仍有5 項送審資料未通過審查,亦有系爭設備
審查意見回覆說明表
可參(見原審卷㈠頁79-92)。
3、兩造於系爭契約約明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程之進度交貨安裝,並至遲於系爭工程進度須使用系爭
設備3 個月前完成提供系爭設備材料型錄文件送交業主
審查合格之義務,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設備
施作系爭工程之預定開始時間為99年9月1日,亦有系爭
工程東側大樓全案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
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㈢頁104),並經被上訴人於99 年2月8日以(99)
博愛協字第 99086號備忘錄檢附業主核定之預定施工進
度網圖,通知上訴人等材料商自即日起將已下定之材料
交貨進場,以利各工班施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頁
97-104)。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早已預先告知上訴人系
爭設備應配合系爭工程預定進度之交貨日期為99年9月1
日,上訴人依約本應至遲於3個月即99 年6月1日之前完
成系爭設備文件送審合格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99 年6
月14日發函限期上訴人至遲於99 年6月30日前應完成系
爭設備審查作業,衡之上述契約期限已屬寬延。參以證
人即被上訴人工務部經理王欽能於100 年7月6日到庭證
述:當初預定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26日完工,往前推算
3個月是系統整合時間,再往前推算1 至2個月是設備安
裝期程,又往前推算3 個月是設備進場時間,加計如果
更換廠商重新送審另須3 個月時間,據此推估上訴人就
系爭設備之最後送審完成時間為99 年6月30日,此部分
有告知上訴人負責材料設備送審工作之工程師劉春富,
其亦表示完成送審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頁95反面
),
益徵被上訴人考量預估所有材料設備進場整合及更
換廠商之
猶豫時間,而從寬以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之時點
為據,向前推算系爭設備應完成送審之最遲給付期限,
衡情亦屬合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訂定99年
6 月30日為系爭設備完成審查之期限,純屬無據
云云,
尚不足採。
4、綜觀上開各情,
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設備材料送審
資料,於97 年4月30日送交系爭工程業管單位進行預審
結果,因諸多設備規格與規範明顯不符而未通過審查,
其後屢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上訴人均未修正補充資料
再提送審,迄至2 年後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業管單位函
催而再於99 年4月28日限期上訴人完成送審,上訴人始
先後於99 年5月25日、同年6月8日提送預審及第一次聯
審,惟仍因多項規格不符規範均未通過審查,經被上訴
人於99年6月14日依約催告上訴人最遲應於99年6月30日
前應完成系爭設備審查作業,嗣上訴人於99 年6月24日
補正送審資料復未通過審查,此時尚未逾上開履約期限
,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再補正送審,另無其他延期給
付或
免除遲延責任之表示,即難
遽認兩造已
合意展延上
開給付期限。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同意伊參加第三次聯
合審查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放寬或兩造已合意延長送
審期限云云,
難認可採。而上訴人補正資料於99年7月7
日再度送交第三次聯合審查會議審查結果仍無法核准通
過,且已逾99 年6月30日之最後給付期限,則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就提供系爭設備文件完成審查之義務有給付
遲延之情事,即
非無據。
(三)系爭設備投標須知補充事項第8 點後段規定:上訴人未善
盡文件送審責任時,被上訴人可解除系爭契約,歸責上訴
人責任之延誤所產生之損失,被上訴人有權索賠(見原審
卷㈠頁107);又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5款約定,上訴
人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次日起10
日內或書面通知
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被上訴人
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見原審卷
㈠頁16)。準此,本件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設備材料型錄資
料於97 年4月30日送由系爭工程業管單位預審而未通過,
其後屢經催告仍延宕2 年未再修正資料補送審查,嗣經被
上訴人於99 年6月14日、同年月17日兩度依約催告上訴人
最遲應於99 年6月30日前應完成系爭設備審查作業,嗣上
訴人逾越上開給付期限,仍未完成提供系爭設備文件通過
審查之義務,而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已如上述,則被
上訴人於99 年7月8日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解除契約(見原審卷
頁24),
核與上開約定並無不合。又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並不以瑕疵重大為要件,且被上訴人亦非依
民法第494 條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以業主第三次
聯合審查會議之審查意見僅餘5 項須再補強檢驗數據文件
,其所為給付之瑕疵非屬重要云云,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
契約,尚屬無據。遑論業主第三次聯審會議所示5 項未通
過之審查意見,其中數項已據第二次聯審會議審查意見要
求查明補充,而上訴人迄至第三次聯審仍持相同之澄復說
明,遲未依業主要求之契約規範進行補正,業經原審認定
明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亦見業主因認上開事項有其重
要性而一再要求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規範修正補充。準此
,被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
,既屬有據,系爭契約於該函文送達上訴人時即失其效力
。則上訴人嗣於99年7月13日始以公館郵局第164號存證信
函向被上訴人表示:99年7月7日第三次聯審之待補正文件
已於同年 7月9日備妥等語(見原審卷㈠頁25-26),對被
上訴人自無從發生依約提出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
,亦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而不存在之後,
再將系爭設備另行發包第三人,核與系爭契約第16 條第3
項之約定並無不合,對上訴人亦不生受領不能之情事。從
而,上訴人於100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再依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或第507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即乏所據而不足採。
(四)又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不待催告上訴人,得逕
行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第3款亦有
明文,此為民法第259 條本文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之除
外情形,
是以,上訴人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59 條各款主張
契約解除之
回復原狀請求。而本件上訴人於99 年6月14日
、同年月17日兩度依約催告上訴人最遲應於99 年6月30日
前應完成系爭設備審查作業,否則將逕行沒入系爭履約保
證金,嗣上訴人逾越上開給付期限,仍違約未完成系爭設
備文件之審查作業,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沒
入上訴人所繳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亦難認無
法律上之原因
。又履約保證金係保證廠商依契約約定履行之用,
債務人
將保證金之
所有權移轉於
債權人,債務人須於履行債務完
畢時或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得請求返還;此觀系爭契約第
9條第3項第1款及第4款約定:上訴人應提供相當於契約總
價百分之十之銀行實質保證履約辦理;本契約履約標的全
部供應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
息發還餘額等語甚明。準此,履約保證金之返還
請求權,
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
事由發生,或
縱有應由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
惟
於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
條件。
易言之,上訴人債務履行完畢時,停止條件成就,
對受領履約保證金之被上訴人享有之履行請求權發生效力
,得對之請求返還,故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乃信託的所有權
讓與,
而非違約金,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
酌減,無從准許。況本件被上訴人已於解除系爭契約後,
就系爭設備之採購安裝另行發包其他廠商,已如上述,而
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
16 條第3項約定,須
俟該廠商履約完成並計算扣除所增加
之費用及損失,履約保證金尚有餘額時上訴人始得請求發
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617,0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