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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林三星       曾健鑫 被 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許敏雄       李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區○○○○道 第九標工程」(下稱第9標工程)及「○○○區○○○○道 第十標工程」(下稱第10標工程),承攬金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1億0258萬元、1億0420萬元,監造單位均為式新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式新公司)。兩造訂有工程採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標工程於94年12月6日申報開 工,預定工期為96年2月16日(計437日);第10標工程於94 年9月26日申報開工,預定工期為95年11月17日(計417日) 。因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暫停執行、地下管線障礙未遷移 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第9標工程經被上訴人核定准 予展延工期至97年1月25日,上訴人於97年1月23日完工(96 年2月17日至97年1月23日展延工期計341日),被上訴人於 97年7月1日辦理驗收合格,並於97年11月3日發給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總計給付上訴人1億1094萬4723元(包括工程 款及物調款);第10標工程經被上訴人核定准予展延工期至 97年3月17日,上訴人於97年3月15日完工(95年11月18日至 97年3月15日展延工期484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辦 理驗收合格,並於97年11月26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總計給付上訴人1億1680萬6357元(包括工程款及物調款) 。 ㈡、系爭第9標、第10標工程,因非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經被 上訴人分別核准展延工期341日、484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就展延工期逾100日部分,給付依「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0.1%」之管理費用:第9標226萬8347元 ;第10標254萬5988元。 ㈢、系爭第9標、第10標工程展延之原因不外被上訴人通知暫停 執行、地下管線未及時遷移致無法施工、變更設計致無法施 工、颱風來襲停止施工等,均非屬可歸責上訴人,符合「被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要件,且屬被上 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亦已逾一般工程合理或可得預期範圍, 如原合約約定給付工程費,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第4條第5項(一式計列者,依契約 價金總額比例增加)、施工規範 C.9、E.8、K.9約定及民法 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費用 :第9標819萬0406元、第10標1394萬8780元。 ㈣、系爭第9標、第10標工程因多處原設計之工作井確為不可行 ,經上訴人試挖後,再由監造單位命上訴人變更試挖位置再 次試挖,而有同一處工作井2次或多次試挖之情形,被上 訴人決算時均僅計價1次,未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施範第022 10章「地下調查」3.2.1通則⑷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上訴 人得依上述規定請求多次試挖之費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試 挖費用:第9標91萬1168元、第10標331萬6936元。 ㈤、系爭第9標、第10標工程因自來水管線未及時遷移,經自來 水公司指派之簡金來先生與監造單位及上訴人會勘結果表示 :「因自水公司作業程序無法配合,無法按『管線遷移時程 管制表』進場施作」,再基於工程進度要求,而由工程司代 表式新公司命上訴人施作自來水管遷工程,應符合系爭契約 第19條及施工規範「E.8」約定。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來水管遷工程費:第9標48萬 9199元、第10標34萬2000元。 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第9標(附件1)計: 1185萬9120元(0000000+0000000+911168+489199= 00000000);第10標(附件2)計:2015萬3704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342000=00000000)。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約定,另請求被上訴人負擔5%營 業稅:第9標59萬2956元(00000000×5%=592956)、第10 標100萬7685元(00000000×5%=0000000)。 ㈦、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買賣與承攬混合之工作物供給契約,並 非一般單純之承攬契約,自無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規定 之用,況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核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始能 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爰 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61萬3465元(第9標:118 5萬9120元+59萬2956元=1245萬2076元;第10標:2015萬 3704元+100萬7685元=2116萬1389元。第9標+第10標: 1245萬2076元+2116萬1389元=3361萬34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第9標、 第10標工程。第9標工程預定工期為96年2月16日,經被上訴 人核定准予展延工期至97年1月25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 日辦理驗收合格,並於97年11月3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第10標工程預定工期為95年11月17日,經被上訴人核定 准予展延工期至97年3月17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辦理 驗收合格,並於97年11月26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 不爭執。惟辯以: ㈠、系爭契約中,僅就工程之期限、總價、規格、配合、監督、 保管、變更、驗收、保固及施工安全衛生管理、場地清理、 禁止轉讓他人承包等事項為約定,其付款辦法亦約定按上訴 人每月完成之工程數量,逐期計價給付工程款,自係屬單純 之承攬契約性質。系爭契約條款係以「驗收合格」為尾款付 款條件,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起算 日,足見「驗收合格」指實際驗收合格日,上訴人於驗收合 格後即得請求工程款,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 請求,其工程款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 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係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事 由,且有契約第7條第7項所示情形,即遽請求展延工期管理 費,自屬無據。況上訴人歷次申請展延工期之函文,均主動 表示:「所增加衍生之管理費用,本公司同意自行負擔」等 語,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時,自願承諾放棄展延工期所生工 程管理費用之請求,如今再為請求顯違誠信原則。 ㈢、系爭工程並無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情 事,自無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請求 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核其性質仍屬「管理費用」,上 訴人於申請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時,已承諾放棄展延工期 所生之工程管理費,不得於事後創設「必要費用」之名目再 為請求。又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承攬人僅得依民法第507 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之損害,尚不得依民法第 231條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又系爭契約第7條既定有承 攬人得請求展延工期之規定,即兩造訂約時已預料展期之發 生,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形。 ㈣、系爭契約「共同技術規範」第02210章第4.2.2節前段規定: 「試挖以處為單位計價,契約數量範圍內實做實算,同一地 點,若因承包商試挖不確實,可歸責於承包商,至須重新試 挖者,仍以一處計價,不得重複計價。…」。「共同技術規 範」第02210章第3.2.2節規定,「開挖深度以3m為原則。」 上訴人未舉證其有多次試挖之情形,試挖是否已達3m而得以 依該單價計價,且未舉證究是監造單位命其變更試挖位置, 抑或是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重新試挖,被上訴人並無付款之 義務。 ㈤、系爭工程之施作倘遇到自來水管,均會由被上訴人通知自來 水公司配合管路之遷移,不會令上訴人自行施作自來水管遷 工程,因此本件究否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遷移, 實未可知,難遽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雖以監造單位 式新公司來函作為請求之證據,然則該函文未見被上訴人同 意准予之回覆,且該函文亦僅針對第10標工程計算增加金額 34萬2000元,至於第9標工程部分並未提及,上訴人請求第9 標工程48萬9199元部分,亦屬無理由。 ㈥、上訴人上揭請求均屬無據,即無另請求5%營業稅的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 三、 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1萬3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請准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 證券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第9標工程及第10標工 程,承攬金額分別為1億0258萬元及1億0420萬元,監造單位 為式新公司,兩造訂有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契約本文及附 件均為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補字卷第19-35頁)。 ㈡、第9標工程於94年12月6日申報開工,預定工期為96年2月16 日,經被上訴人核定准予展延工期至97年1月25日,上訴人 於97年1月23日完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辦理驗收合格 ,並於97年11月3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總計給付上 訴人1億1094萬4723元(包括工程款及物調款)(見原審卷 ㈠第25頁)。 ㈢、第10標工程於94年9月26日申報開工,預定工期為95年11月 17日,經被上訴人核定准予展延工期至97年3月17日,上訴 人於97年3月15日完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辦理驗收合 格,並於97年11月26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總計給付 上訴人1億1680萬6357元(包括工程款及物調款)(見原審 卷㈠第26頁)。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第9標工程展延工期達341日、第10標工程展 延工期達484日,致相關成本增加,其得請求管理費及必要 費用;另系爭工程因多處原設計之工作井為不可行,經上訴 人試挖後,再由監造單位命上訴人變更試挖位置再行試挖, 其得請求以實作數量計價;另因自來水管線未及時遷移,監 造單位命上訴人施作自來水管遷工程,其得請求管遷費用, 及得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5%營業稅等情。被上訴人 則抗辯上訴人本件契約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契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9標、第10標工程契約係承攬契約,第 9標、第10標工程實際竣工日期分別為97年1月23日、97年3 月15日,驗收合格日期分別為97年7月1日、97年10月6日, 上訴人至遲於驗收合格後即得行使工程款請求權,惟上訴人 遲至99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上訴人則謂本件契約非單純之承攬契約, 而為具有買賣與承攬混合之工作物供給契約,系爭契約而生 之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514條第2項短期時效規 定之適用,本件請求權時效應由上訴人取得結算驗收證明書 15日後起算始合理云云經查: 1、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性質: 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者,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 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 ,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 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 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 」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 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 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 大工程,究竟有無逾期完工而可計課約定罰款,涉及施工進 度、施作品質及驗收內容等相關具體事項,尤應速行確定, 以資雙方遵照履行,促進交易安全。倘謂不適用短期時效期 間規定,將使該工程糾紛難以早日明確解決,應不符「確保 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之民法第一編總則第六章消 滅時效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係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招 標之○○○區○○○○道第9標工程及第10標工程,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與履約地 點:詳設計圖,施工規範,估價單,及相關招標文件」(見 原審補字卷第19頁背面);施工規範「A4工程範圍:⑴本工 程主要包括推進管線工程、推進井及到達井工程、人孔工程 、明挖管線工程、雜項工程、及其他詳列於設計圖說規範內 之各項工程」(見補字卷第36頁背面),是依本件採購契約 約定,上訴人應依據設計圖說、施工規範等完成各項工程, 認系爭工程合約乃著重於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③、又本件第9標、第10標工程合約金額分別為1億0258萬元及1 億0420萬元,應屬重大工程。系爭契約雖有約定圓形鋼板、 鋼板覆蓋、PVC管、11型水泥RCP管、多功能再生混凝土(MR C)、210kg/c㎡預拌混凝土、140kg/c㎡預拌混凝土瀝青混 凝土、圓形預鑄人孔、圓形預鑄人孔底座、H型鋼、橡膠止 水帶等材料,由上訴人負責採買提供,然上開材料係為完成 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工程,並非重在上開材料所有權之移轉 ,上訴人施作之工作物均屬直接附合於土地上,而非完成工 作物後始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觀諸系爭工程,兩造 約定驗收、監造事項、完工日期等,顯係以上訴人施作並完 成一定工作為主要目的,系爭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工 作物之所有權移轉,參照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承 攬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 效。上訴人雖謂本件工程其提供之上揭材料價值高達數千萬 元,系爭契約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云云。查姑不論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工程採購契約,其提供之材料價值高達 數千萬元,縱本件上訴人提供之材料價值不菲,惟本件工程 採購契約重在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已如上述,亦無從以 上訴人提供之材料價值不菲認系爭契約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 之移轉,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 2、系爭契約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即債權人請求權行使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至因權利人 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或債務人債權人所 請求有所爭執,並不能認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得行使而阻止時 效之進行。 ②、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驗收後付款 :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於驗收核可後 15日內撥付。」(原審補字卷第21頁)。是本件契約條款係 以「驗收合格」為尾款付款條件,並未約定以被上訴人填發 工程結算證明書為付款條件,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之請求權 ,至遲應自驗收合格後15日起算消滅時效。本件第9標工程 係於97年7月1日經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合格,第10標工程係於 97年10月6日辦理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系爭第9標 、第10標工程契約之請求權,已分別於99年7月16日、99年 10月21日屆滿。上訴人於99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契 約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 ③、上訴人抗辯契約第5條係謂「驗收核可」後15日內撥款,「 驗收核可」與「驗收合格」乃不同涵義,「驗收合格」日期 非等同 「驗收核可」日期,是須被上訴人核發結算驗收 證明書後,始能知悉確經被上訴人驗收核可,及被上訴人願 給付之金額,而得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故由被上 訴人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始符合「驗收核可」之要件, 本件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97年11月3日、97年11月26日發 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後起算云云。 查系爭契約並未就「驗收合格」與「驗收核可」作定義,為 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41頁),是即難認二者文義不 同,又被上訴人何時辦理驗收合格,與上訴人何時發給結算 驗收證明書,要屬二事。且依系爭契約文件,上訴人提報竣 工前應注意之事項「竣工檢驗:承包商應會同工程司及主辦 機關根據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施工項目及數量,以確 定該工程是否竣工」(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是上訴人於 提報竣工前應計算其施工項目及數量。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 ,即得自行計算其可請求之款項,其為圖便利,謂須待被上 訴人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始知悉被上訴人願給付之金額, 乃其事實上之障礙,非謂其不得行使請求權。被上訴人依約 於驗收合格後15日應給付工程款,與被上訴人何時核發結算 驗收證明書無干,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④、上訴人於原審謂兩造前於99年間曾分別就第9標:物價指數 調整款、延長工期衍生工期衛生管理費及損害補償之爭議; 第10標:額外實作項目增加給付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工程 款、延長工期衍生管理費及損害補償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 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案號:第9標為調0000000號;第10 標為調0000000號),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視 為時效中斷,嗣申訴審議委員會分別於99年7月30日、同年9 月17日做成決議,上訴人分別於99年8月11日、同年10月5日 收受送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成立書(見原審卷㈠第11 66、117頁),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其時效重新起算 ,算至上訴人99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承攬報酬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查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會99年10月1日函係檢送第10標工程履 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見原審卷㈠第117頁) ,兩造履約爭議既經調解成立,上訴人即無起訴之必要,顯 上開調解成立書與本件第10標工程款無關。另工程會99年8 月9日函檢送第9標工程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0000 000號)予上訴人(原審卷㈠第116頁),惟上訴人未提出該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無從知悉與本件第9標請求是否相關。 而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 ,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 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上訴人就第 9標履約爭議,聲請工程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則其時效 視為不中斷,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2日起訴,其承攬契約相 關請求權已罹2年消滅時效。 ⑤、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8日, 撥付第9標、第10標工程款予上訴人,自屬向上訴人表示認 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應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故本件 請求權應自97年11月14日、97年12月9日重行起算,上訴人 本件訴訟,未逾2年消滅時效云云。 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8日分別撥款539萬00 55元、521萬9653元予上訴人,係給付系爭第9標、第10標工 程之驗收結算之正驗款(見本院卷㈠第159-161頁上訴人請 款發票及存簿註記),並非承認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謂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本件請求權, 自難認正當。 ⑥、綜上,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就第9標、第10標工程契約之 請求權已罹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正當 。 ㈡、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第9標226萬8347元、第10標 254萬5988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第9標、第10標工程,因非可歸責上訴人原 因,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准展延工期341日(第9標)、484日 (第10標),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就展 延工期逾100日部分,給付「包商利潤及管理費×0.1%」之 管理費用。第9標原契約工期計437日(94年12月6日-96年2 月16日),「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計941萬2228元(原審卷 ㈡第63頁);第10標原契約工期計417日(94年6月26日-95 年11月17日),「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計663萬0176元(原 審卷㈡第58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展延工期 管理費:第9標226萬8347元(計算式:0000000×0.1%×241 (000-000)=0000000);第10標254萬5988元(計算式: 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見補字卷 第75-76頁、本院卷㈡第122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計算第 9標、第10標每日管理費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背 面),然為時效抗辯,並謂第9標核准展延203日、笫10標核 准展延358日,惟上訴人於申請准予展延工期時,均自願承 諾放棄展延工期所生工程管理費用之請求,其再為請求顯違 誠信原則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倘若一年內有50日為受颱風影響免 計工期,則第51日起每日應給付乙方:『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0.1%之管理費用』。」第7項:「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上訴人),而需展延工期者 ,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3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 工期,得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9項:「第7項之(不 計)展延工期數逾100日部分,甲方應給付乙方之費用準用 第4項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63頁)。 2、被上訴人核准展延日數: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第9標、第10標工程,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准 展延工期341日(第9標附件A)、484日(第10標附件B)。 ②、被上訴人則謂第9標僅核准展延附件A之編號2(78日)、編 號3(41日)、編號4(4日)、編號5(-3日)、編號7(49 日)、編號8(34日)部分,合計203日(78+41+4+(-3) +49+34=203日)(本院卷㈡第36頁、67頁);第10標僅核 准展延附件B之編號1(193日)、編號2(6日)、編號3(66 日)、編號4(其中43日)、編號5(30日)、編號6(上訴 人主張13日、被上訴人認20日),合計358日(193+6+66 +43+30+20=358日)(本院卷㈡第37頁、68頁)。 ③、查第9標(附件A)編號1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延後開工, 並非准展延工期(見本院卷㈠165-167頁),另編號6係因颱 風准予免計工期14日曆天(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均非展 延工期,是第9標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應為203日。又第 10標(附件B)編號4(52日-43日)之其餘9日被上訴人係 免計工期,而非展延工期,編號7為春節期間(97.1.23-97. 2.21計30日)禁挖,核定准予免計工期30日曆天(見本院卷 ㈠第182頁、190頁),是第10標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為 358日。 3、依契約第7條第9項規定,就展延工期逾100日部分,得請求 依「包商利潤及管理費×0.1%」之管理費用,惟上訴人本件 承攬契約請求權已罹時效,已如上述,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則上訴人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00日之展延工期管 理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4、上訴人拋棄管理費: ①、況第9標(附件A):編號2(被上訴人核定展延78日)、編 號7(被上訴人核定展延49日);第10標(附件2):編號1 (核定展延193日)、編號2(核定展延6日)、編號3(核定 展延66日),上訴人於申請展延工期時,表示同意自行負擔 因展延工期而衍生之管理費,有上訴人95年12月1日95順宜 ⑼字第120101號函、被上訴人95年12月19日府工下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上訴人96年10月17日96順宜⑼字第096017號函 、被上訴人96年11月6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上訴人 95年12月1日95順宜⑽字第120101號函、被上訴人95年12月 19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95年12月26日95順 宜⑽字第122601號函、被上訴人96年2月9日府工下字第0000 000000號函、被上訴人96年9月4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82、185、188、203頁、第168-170 頁、第172、173頁)。堪認上訴人為免逾期完工,遭罰逾期 違約金,而於申請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時,表示自行負擔 因展延工期而衍生之管理費,希冀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 是縱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未罹時效,上訴人於申請准予展延工 期時表示自行負擔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即拋棄其得依契約第 7條第9項之權利,嗣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後,復再請求契 約第7條第9項之逾100日之展延工期管理費,自有違誠信, 不應准許。又第9標准予展延工期203日,扣除上訴人自行拋 棄之78日、49日後為76日(000-00-00=76);第10標被 上訴人准予展延358日,扣除上訴人拋棄之193日、6日、66 日後為93日(000-000-0-00=93),均未逾100日,上訴 人亦不得請求逾100日外之展延期日管理費。 ②、上訴人雖謂係被上訴人承辦周龍祥要求其申請展延工期時, 表示放棄管理費云云,並舉證人趙世強(式新公司現場工地 主任)為證。 查:證人趙世強於本院結證:周龍祥說上訴人工期檢討之函 文中有帶管理費,可能不容易送過,請監造公司告訴上訴人 是否先不提管理費,等工期結束再做爭議處理。周龍祥只有 在第10標第1次聲請展延工期時告訴伊,要伊轉知上訴人主 動放棄管理費,後來上訴人每次都自行比照辦理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77頁、第178頁)。而證人周龍祥於本院結證:伊 印象及記憶所及,未曾指示上訴人展延工期應如何處理,亦 未向趙世強提過相關意見,所有聲請展延作業均是由上訴人 將展延資料提供予監造單位,再由監造單位呈送被上訴人, 依據資料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頁背面)。證人趙世 強所述與證人周龍祥所述不一,尚難逕認趙世強所述與事實 相符。且上訴人嗣改稱係被上訴人工務處長呂學麟指示上訴 人放棄管理費云云。而證人呂學麟於本院證稱伊未曾對特定 廠商為特定指示,如係通案指示,應有會議記錄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31頁背面)。上訴人所稱指示伊申請展延工期時 ,放棄管理費者,前後不一,是上訴人稱係因被上訴人指示 ,上訴人乃於申請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時,表示展延工期 之管理費自行負擔云云,為不可採。 5、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第9標、第10標之展延工期管理費226萬8347元、254 萬598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第9標819萬0406元、第10標 1394萬8780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第9標、第10標工程展延原因,不外被上訴 人通知上訴人暫停執行、地下管線未及時遷移致無法施工、 變更設計致無法施工、颱風來襲停止施工等,均非屬可歸責 上訴人,上訴人依採購契約第20條第9項、第4條第5項(一 式計列者,依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加)、施工規範 C.9、E. 8、K.9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費用:第9標819萬0406 元、第10標1394萬8780元(詳如原審補字卷第77-78頁、第 191-192頁)。又被上訴人就第9標、第10標工程負有提供本 工程相關位置、高程、尺寸或路線之正確數據之協力義務, 被上訴人因協力義務之遲延導致工期延長,應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縱認上訴人請求超出原預 計工期以外所生之必要費用非上開契約條款文義所包含,然 延展工期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顯逾上訴人於 締約時可得合理預期之範圍,如按原合約約定給付工程費, 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 ,爰依上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之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則謂本件並無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 執行之情事,自無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之適用。且上 訴人另請求延展工期之「必要費用」,核其性質仍屬「管理 費用」,上訴人於申請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均已承諾放 棄展延工期所生之工程管理費,究其真意,上訴人僅要求工 期之延展,而不另請求其他各種費用,上訴人不得事後創設 「必要費用」之名目,再為請求等語。又若工作完成需定作 人為協力者,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承攬人僅得依民法第50 7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之損害,尚不得依民法第 231條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既定 有承攬人得請求展延工期之規定,即兩造訂約時已預料展期 之發生,契約就展期情形已有明文,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 形。經查: 1、上訴人依契約第20條第9項、第4條第5項(一式計列者,依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加)、施工規範 C.9、E.8、K.9約定請 求: ①、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9項「因非 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乙方得要求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 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見原審補字卷第31頁)。 查上訴人謂除第9標工程,被上訴人考量宜蘭市道路已有4標 工程施工中通知上訴人全部暫停執行,及第10標工程被上訴 人因春節期間配合道路禁挖規定通知上訴人全部暫停執行外 ,其餘原因無被上訴人停止執行之書面通知(見原審卷㈡第 9頁)。是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僅2次通知暫停執行, 而觀上訴人所提①被上訴人94年12月2日函「主旨:有關『 ○○○區○○○○道第7、8、9標工程』原報於94年12月6日 開工壹案,因考量宜蘭市區道路號已有4標工程刻正施作中 ,…請暫緩開工,」(見原審補字卷第50頁、第52頁);② 97年2月18日「○○○區○○道○○道第6~12標」工務會議 紀錄「會議結論:…各標依96年度12月道安會報決議辦理- 農曆春節期間(97年1月23日~97年2月21日)配合道路禁挖 規定停止施工並已將機具撤場保持道路暢通。依工程契約第 7 條第4項規定,自97年1月23日~97年2月21日共計30日曆 天(內含農曆春節期間)免計工期。…」(見原審補字卷第 61頁、第70頁),可知被上訴人係通知上訴人暫緩第9標工 程之開工,及第10標工程於農曆春節期間依契約第7條規定 停止施工並免計工期,均非依契約第20條第9項通知上訴人 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另證人趙世強於本院證稱試挖遇到狀 況,監造人會告知當日先暫時停止,但是不可能拖很久,一 定是隔天即移到別的地方施作。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通知部分 或全部暫停執行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背面、第180頁) 。證人周龍祥(被上訴人承辦)亦結證本件無契約第20條第 9項通知暫停施工情形(本院卷㈡第191頁),是自難認本件 有契約第20條情形,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20條請求上訴人給 付必要費用:第9標819萬0406元、第10標1394萬8780元,自 屬無據。況上訴人依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依契約第20條請求補償費 。 ②、施工規範「關連契約承包商所導致之遲延」:「若本契約承 包商工期延長或成本增加,係因關連承包商未能依照該契約 核定之進度所導致。則工程司應依H.7『延展工期』之規定 ,對上述延期要求給予適當之考慮,並應依G.14『求償通知 』之規定辦理。承包商所增加之成本,應由主辦機關協調解 決。」(惟契約文件中並無H.7、G.14之內容)(本院卷㈠ 第467頁)。是施工規範C.9係指承包商因關連承包商之因素 而未能依原定工期施工之處理規定,承包商得請求展延工期 ,並依展延工期之規定,請求管理費。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難認正當。 ③、施工規範E.8「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若契約中任何 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 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 知書,其工期及費用得依契約作適當合理之調整。」(本院 卷㈠第468頁)。準此,此為契約變更時之處理規定,本件 工作量並無變更,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 、第72頁),是應無契約變更之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亦非有據。 ④、施工規範K.9「錯誤」:「於工程進行中,如發現本工程任 何部分之位置、高程、尺寸或路線有錯誤時、承包商除應立 即提報工程司外,並應自行改正至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滿意 為止。但如該項錯誤係由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書面所提供之 不正確數據所造成,且該不正確數據縱經承包商盡其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者,則補救費用應由主辦機關負 擔。」(本院卷㈠第469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 上開規定但書情形,其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 即非正當。 ⑤、上訴人聲請向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工程實務中 ,給予承商展延工期,即為工程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 本院卷㈡第224、225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2、民法第231條第1項 : ①、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同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承攬契約之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 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 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已 有應優先適用之一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 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 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承攬人係 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第9標、第10標工程負有提供本工 程相關位置、高程、尺寸或路線之正確數據之協力義務乙節 ,縱然屬實。然綜觀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就被上訴人之必 要協力義務有何特別之約定條款,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曾 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為特定之協力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損害(給付展 延工期必要費用)已屬無據。縱被上訴人就協力義務有遲延 情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依上所述,上訴 人之請求權時效為一年,本件第9標工程係於97年7月1日經 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合格,第10標工程係於97年10月6日驗收 合格,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於驗收合格後15日內行使其請 求權,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分別於98年7月16日、98 年10月21日屆滿,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即不得依債 務不履行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3、民法第227條之2: ①、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 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 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 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 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 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 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 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查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4項約定:若一年內有50日 為受颱風影響免計工期,則第51日起每日應給付乙方:『包 商利潤及管理費×0.1%之管理費用』。第7項約定:契約履 約期間,有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得 申請展延工期,且經被上訴人核定之展延工期數逾100日部 分,甲方應給付乙方管理費(見原審補字卷第22頁);顯見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預料展期之發生,因此已就展延工 期、免計工期等增加工期之情形及相關計費方式,詳為約定 在案,並無上訴人所稱屬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 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依據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出預計工期以外所發生之必要費用第 9標819萬0406元、第10標1394萬8780元,屬無據。 ③、況上訴人所主張之必要費用項目中,包括臨時用水、用電、 照明、通訊及消防設備;工地臨時建築設施費、交通維持費 、環境保護費、安全監測費、施工攝(錄)影費、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費、施工品質管理費等項目,契約詳細價目表均屬 「一式計價」(見本院卷㈠第194-207頁),其精神即為不 論承攬人實作數量為何,定作人均依原合約規定之一式金額 計付,與工期長短無涉,上訴人對上開一式計價之項目另請 求必要費用,自屬無據。另其請求之工務所之電話費、電費 及水費部分,與前述臨時用水、用電、照明、通訊設備之費 用,難以區別,且是否確屬因工期延長之額外支出之必要費 用,未見其舉證證明,上訴人請求給付自屬無據。又上訴人 請求工期延長之員工薪資(含年終獎金、伙食費)、勞保、 健保費及6%勞退金,森管處土地、工務所房屋、員工宿舍 房屋、監造單位工務所房屋等租金及卡車、怪手、堆高機、 發電機等租金,雖提出扣繳憑單、匯款明細、收據、房屋租 賃契約、合約書等為據(本院卷㈠第209-460頁),惟均未 舉證證明確屬因第9標、第10標工程延長工期而額外支出之 必要費用,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多次試挖費用(第9標:91萬1168元、第10標: 331萬6936元): 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因多處原設計之工作井確為不可行, 經上訴人試挖後,由監造單位命上訴人變更試挖位置再次試 挖,而有同一處工作井2次或多次試挖之情形,惟被上訴人 決算時均僅計價1次,並未依施工規範第02210章「地下調查 」3.2.1通則⑷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上訴人得依上述規 定以實作數量計價請求多次試挖之費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第9標試挖費用:91萬1168元(184米×4952元=911168元) ,第10標試挖費用:331萬6936元(854米×3884元=000000 0元)。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單價無意見(本院卷㈡第12 4頁、第180頁),惟謂上訴人未舉證究是監造單位命其變更 試挖位置,抑或是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重新試挖,且其試挖 已達共同技術規範第02210章第3.2.2節規定之3m,被上訴人 並無付款之義務云云。經查: 1、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210章「地下調查」3.2「施工方法」 3.2.1「通則」:「⑷試挖過程中若經工程司判定原設計之 工作井或管線路線確為不可行,工程司得依實際試挖結果考 量,變更試挖位置,其費用以實作數量計價,承包商不得異 議。」第3.2. 2「開挖」:「⑵試挖深度:除非設計圖說另 有規定或工程司同意,試挖深度以開挖至地面下3.0公尺為 原則,如遇特殊狀況(如發現疑似地下管線及結構物)時, 於工程司同意後,得加深開挖深度。⑷如發現有地下管線或 其他天然障礙物,應立即向工程司報告,並拍照紀錄該管線 或障礙物之種類及相關位置等。」第4.2.「計價」4.2.2: 「試挖以處為單位計價,契約數量範圍內實做實算,同一地 點,若因承包商試挖調查不確實,而可歸責於承包商,至須 重新試挖者,仍以一處計價,不得重複計價。」(本院卷㈠ 第545-547頁、原審補字卷第49頁背面)。是依上述約定, 上訴人應依原設計之位置進行試挖,且每一試挖處原則須開 挖至地面下3.0公尺。試挖過程中如發現有障礙物,應拍照 紀錄並向工程司報告,經工程司判定原設計之工作井或管線 路線確為不可行,工程司得依實際試挖結果考量,變更試挖 位置,其費用以實做數量計價。如係可歸責承包商之原因, 致須重新試挖者,不得重複計價。 2、 ①、上訴人提出式新公司94年10月21日備查之第10標工程試挖計 畫書,謂施工作業規範之施工方法為:「㈢除非設計圖說另 有規定或監造單位同意,於每一調查試坑位置均應進行寬度 0.6公尺,深度2.5公尺之試挖溝,以檢查有無管線存在,如 發現有地下管線或其他非天然障礙物,應立即向監造單位報 告,並拍照、紀錄該管線或障礙物之種類及相關位置。㈣試 挖探管必須先淺挖至1.5m處,確無管線通過時再進行臨時擋 土支撐之施作。」(本院卷㈠第538頁、第542頁),主張本 件工程試挖深度並無被上訴人抗辯應達3公尺始能計價請款 之情事。 查上開施工規範已約定每一試挖處原則須開挖至地面下3.0 公尺,則被上訴人抗辯試挖深度達3公尺始得計價,即屬有 據。證人趙世強亦證述「一個工作井位置3米乘以3米」(本 院卷㈡第177頁背面),上訴人以其自行製作之施工作業規 範謂試挖深度無須達3公尺,即可計價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況上訴人之施工作業規範亦規定如發現地下管線或障礙物 應向監造單位報告並拍照、紀錄管線或障礙物之相關位置、 種類。上訴人未提出相關照片、紀錄證明其多次試挖係因原 設計工作井位置遇地下管線或障礙物,經工程司判定原設計 之工作井確為不可行,而變更試挖位置,則被上訴人抗辯其 無付款義務,尚非不可採。 ②、上訴人提出95年4月24日工務會議記錄「第9標會議內容『 ⒌試挖成果表管線障礙部分(97處)請承商陸續進行試挖尋覓 可沉設工作井位置,以避免因管線時程壟(冗)長而影響工 進。』第10標會議內容『⒊第10標工作井主幹線部份(文昌 路與新民路)請順風儘速進行二次試挖,尋覓可下工作井位 置,以利工進。』」(本院卷㈡第168、169頁),謂上訴人 確係經工程司依實際試挖結果考量,始變更試挖位置重新試 挖云云。被上訴人則謂被上訴人雖有請上訴人儘速進行第2 次試挖作業,此乃為行政作業之正常程序,並非被上訴人同 意給予第2次試挖計價,亦非認可上訴人所提之試挖次數及 位置,是被上訴人為不影響後續工程進行,方請該儘速辦理 第2次試挖,又第2次試挖若無遭遇障礙,上訴人未回填MRC 即開設工作井,此作業與第1次試挖成功後再行開設工作井 之作業無異,於此情形,直接給付上訴人開設工作井費用即 可,無須另行給付第2次試挖費用云云。 查證人周龍祥證述:設計單位已設計好工作井之位置,工作 井應依據設計圖挖掘,如遇障礙,經監造單位判斷如可遷移 管線,應辦理管遷,如果無法管遷,非屬承商責任,依契約 應依程序報備辦理變更工作井位置,本件承商未經由監造單 位提出報備變更(本院卷㈡第189頁背面、第190頁)。是雖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儘速進行第2次試挖,惟上訴人未證明 本件經工程司判定原設計之工作井為不可行,經工程司命其 變更試挖位置,其請求多次試挖費用即屬無據。況上訴人本 件契約請求權已罹時效,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自來水管遷移工程費用(第9標:48萬9199元、 第10標:34萬2000元): 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因自來水管線未及時遷移,經自來水公 司指派之簡金來先生與監造單位及上訴人會勘結果表示:「 因自水公司作業程序無法配合,無法按『管線遷移時程管制 表』進場施作」,再基於工程進度要求,而由工程司代表即 式新公司指示上訴人施作自來水管遷工程,此部分應符合系 爭契約第19條第3項、施工規範「E.8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 」約定;若認此部分非由工程司代表即式新公司命上訴人施 作,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爰依上開 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則抗辯有關本件工程之施作倘遇到自來水管,均會 由被上訴人通知自來水公司配合管路之遷移,不會令上訴人 自行施作自來水管遷工程,本件自來水管遷試挖作業係由自 來水公司發包予宜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配合上 訴人之工程進度辦理,其經費已包括人員、材料、機具等費 用,並由被上訴人依實做數量支付予自來水公司,上訴人為 施工進度考量,自行負責配合完成自來水管遷遷移試挖作業 ,其衍生之費用當由上訴人與宜泰公司協議之,而非向被上 訴人要求追加,上訴人雖以監造單位式新公司來函作為請求 之證據,然則該函文未見被上訴人同意准予之回覆,且該函 文亦僅針對第10標工程計算增加金額34萬2000元,至於第9 標工程部分並未提及,上訴人請求第9標工程48萬9199元部 分,亦屬無理由。經查: 1、契約第19條: ①、系爭契約第19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1項)甲方於 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 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 履約期限、…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第 2項)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 自行變更契約。…。(第3項)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需變 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 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施工規範E.8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若契約中任何 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 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 知書,其工期及費用得依契約作適當合理之調整。」(本院 卷㈠第548-549頁)。 ②、本件無契約變更情事: A、本件自來水管遷作業係由自來水公司發包予宜泰公司施作,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管線遷移作業,非兩造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應施作之工程。 B、上訴人提出之95年10月12日(致監造人式新公司)備忘錄主 旨記載:「有關『…第10標工程』自來水管線遷移事宜,業 於95年10月12日9時30分,與自來水公司自來水管線遷移工 程得標廠商(宜泰工程有限公司)簡金來先生現場(…)會 勘完成,但因自來水公司相關作業程序尚未完成,致宜泰工 程無法排定進場管遷時程,恐影響工進,謹請貴公司協助辦 理管遷事宜,…」(見本院卷㈡第61頁)。堪認上訴人係因 宜泰公司無法立即進行管遷工程,恐影響其工程進度,而請 監造人協助。 C、證人趙世強(監造公司人員)證述:周龍祥(被上訴人承辦 人員)稱廠商為工期順利,如果可以的話,請上訴人自行去 協調,自己趕快遷移即不會影響工期。費用會考慮給付。監 造人告訴上訴人如果可以自行遷移就趕快自行遷移,比較不 會影響工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頁)。證人周龍祥則證 述:伊未如趙世強上開所述,伊應該是說,當遇有自來水管 線時,可依程序聲請,如承商自行遷移,當然由承商向自來 水公司聲請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89頁)。 D、查自來水管遷工程既係由自來水公司發包予宜泰公司施作, 周龍祥僅係被上訴人基層承辦員,衡情應無權限指示上訴人 追加自來水管遷工程。周龍祥稱其僅謂上訴人如恐影響工期 ,可自行與自來水公司協調,以免影響工程進度乙節應為可 採。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變更(追加)自來水管 遷工程。況證人趙世強證述:應施作管線遷移廠商未依約施 作,係非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上訴人依約可聲請展延工期, 上訴人無遷移管線義務,上訴人算是幫第三家(宜泰公司) 施作(見本院卷㈡第179頁、第178頁背面),益可認上訴人 明知自來水管遷工程非其本件契約工作,其為免延誤契約工 程,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逕施作自來水管線遷移工作, 與契約第19條「契約變更」約定不符。證人趙世強亦稱契約 追加工程之程序應先辦會勘,再辦變更設計,本件被上訴人 不同意追加,未辦變更設計等情(本院卷㈡第178頁背面) ,則上訴人執契約第19條第3項、施工規範E.8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況上訴人本件契約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縱認上訴人得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 工程款,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2、民法第179條: 被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間訂有配合上訴人施工,遷移自來水 管線之契約,自來水公司復將之交由宜泰公司施作。則上訴 人係代宜泰公司施作該部分工程,已如上述,上訴人謂被上 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即難認為可採。縱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 人追加此部分工程款,然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 因時效而取得之利益,即係法律設立時效制度所以保護之標 的,除別有規定外,亦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來水管遷移工程費用,亦無理由。 ㈥、上訴人請求5%之營業稅(第9標:59萬2956元、第10標:100 萬7685元): 上訴人主張其上揭請求金額均另需開立發票並繳納5%之營業 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之營業稅。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自不得請 求給付5%營業稅。 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固約定:「契約價金調整時,若有相 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 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惟本件上訴人之上揭請求均 屬無據,已如上述,自無從另請求被上訴人負擔5%營業稅,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31條 、第227條之2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 61萬3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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