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順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
林三星
曾健鑫
被
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許敏雄
李環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向被上訴人
承攬「○○○區○○○○道
第九標工程」(下稱第9標工程)及「○○○區○○○○道
第十標工程」(下稱第10標工程),承攬金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1億0258萬元、1億0420萬元,監造單位均為式新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式新公司)。
兩造訂有工程採購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9標工程於94年12月6日申報開
工,預定工期為96年2月16日(計437日);第10標工程於94
年9月26日申報開工,預定工期為95年11月17日(計417日)
。
嗣因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暫停執行、地下管線障礙未遷移
等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第9標工程經被上訴人核定准
予展延工期至97年1月25日,上訴人於97年1月23日完工(96
年2月17日至97年1月23日展延工期計341日),被上訴人於
97年7月1日辦理驗收合格,並於97年11月3日發給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總計給付上訴人1億1094萬4723元(包括工程
款及物調款);第10標工程經被上訴人核定准予展延工期至
97年3月17日,上訴人於97年3月15日完工(95年11月18日至
97年3月15日展延工期484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辦
理驗收合格,並於97年11月26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總計給付上訴人1億1680萬6357元(包括工程款及物調款)
。
㈡、系爭第9標、第10標工程,因非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經被
上訴人分別核准展延工期341日、484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就展延工期逾100日部分,給付依「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0.1%」之管理費用:第9標226萬8347元
;第10標254萬5988元。
㈢、系爭第9標、第10標工程展延之原因不外被上訴人通知暫停
執行、地下管線未及時遷移致無法施工、變更設計致無法施
工、颱風來襲停止施工等,均非屬可歸責上訴人,符合「被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要件,且屬被上
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亦已逾一般工程合理或可得預期範圍,
如
按原合約約定給付工程費,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第4條第5項(一式計列者,依契約
價金總額比例增加)、施工規範 C.9、E.8、K.9約定及
民法
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必要費用
:第9標819萬0406元、第10標1394萬8780元。
㈣、系爭第9標、第10標工程因多處原設計之工作井確為不可行
,經上訴人試挖後,再由監造單位命上訴人變更試挖位置再
次試挖,而有同一處工作井2次或多次試挖之情形,
惟被上
訴人決算時均僅計價1次,未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施範第022
10章「地下調查」3.2.1通則⑷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上訴
人得依上述規定請求多次試挖之費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試
挖費用:第9標91萬1168元、第10標331萬6936元。
㈤、系爭第9標、第10標工程因自來水管線未及時遷移,經自來
水公司指派之簡金來先生與監造單位及上訴人會勘結果表示
:「因自水公司作業程序無法配合,無法按『管線遷移時程
管制表』進場施作」,再基於工程進度要求,而由工程司代
表式新公司命上訴人施作自來水管遷工程,應符合系爭契約
第19條及施工規範「E.8」約定。
爰依
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來水管遷工程費:第9標48萬
9199元、第10標34萬2000元。
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第9標(附件1)計:
1185萬9120元(0000000+0000000+911168+489199=
00000000);第10標(附件2)計:2015萬3704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342000=00000000)。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約定,另請求被上訴人負擔5%
營
業稅:第9標59萬2956元(00000000×5%=592956)、第10
標100萬7685元(00000000×5%=0000000)。
㈦、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買賣與承攬混合之工作物供給契約,並
非一般單純之
承攬契約,自無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規定
之
適用,況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核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始能
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
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
消滅時效。爰
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61萬3465元(第9標:118
5萬9120元+59萬2956元=1245萬2076元;第10標:2015萬
3704元+100萬7685元=2116萬1389元。第9標+第10標:
1245萬2076元+2116萬1389元=3361萬3465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第9標、
第10標工程。第9標工程預定工期為96年2月16日,經被上訴
人核定准予展延工期至97年1月25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
日辦理驗收合格,並於97年11月3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第10標工程預定工期為95年11月17日,經被上訴人核定
准予展延工期至97年3月17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辦理
驗收合格,並於97年11月26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等情
不爭執。惟辯以:
㈠、系爭契約中,僅就工程之期限、總價、規格、配合、監督、
保管、變更、驗收、保固及施工安全衛生管理、場地清理、
禁止轉讓他人承包等事項為約定,其付款辦法亦約定按上訴
人每月完成之工程數量,逐期計價給付工程款,自係屬單純
之承攬契約性質。系爭契約條款係以「驗收合格」為尾款付
款條件,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起算
日,足見「驗收合格」指實際驗收合格日,上訴人於驗收合
格後即得請求工程款,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
請求,其工程款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
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係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事
由,且有契約第7條第7項所示情形,即遽請求展延工期管理
費,
自屬無據。況上訴人歷次申請展延工期之函文,均主動
表示:「所增加衍生之管理費用,本公司同意自行負擔」等
語,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時,自願承諾放棄展延工期所生工
程管理費用之請求,如今再為請求顯違
誠信原則。
㈢、系爭工程並無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情
事,自無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請求
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核其性質仍屬「管理費用」,上
訴人於申請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時,已承諾放棄展延工期
所生之工程管理費,不得於事後創設「必要費用」之名目再
為請求。又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
承攬人僅得依民法第507
條
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之損害,尚不得依民法第
231條請求
給付遲延之
損害賠償。又系爭契約第7條既定有承
攬人得請求展延工期之規定,即兩造訂約時已預料展期之發
生,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形。
㈣、系爭契約「共同技術規範」第02210章第4.2.2節前段規定:
「試挖以處為單位計價,契約數量範圍內實做實算,同一地
點,若因承包商試挖不確實,可歸責於承包商,至須重新試
挖者,仍以一處計價,不得重複計價。…」。「共同技術規
範」第02210章第3.2.2節規定,「開挖深度以3m為原則。」
上訴人未舉證其有多次試挖之情形,試挖是否已達3m而得以
依該單價計價,且未舉證究是監造單位命其變更試挖位置,
抑或是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重新試挖,被上訴人並無付款之
義務。
㈤、系爭工程之施作倘遇到自來水管,均會由被上訴人通知自來
水公司配合管路之遷移,不會令上訴人自行施作自來水管遷
工程,因此本件究否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遷移,
實未可知,難遽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雖以監造單位
式新公司來函作為請求之證據,然則該函文未見被上訴人同
意准予之回覆,且該函文亦僅針對第10標工程計算增加金額
34萬2000元,至於第9標工程部分並未提及,上訴人請求第9
標工程48萬9199元部分,亦屬無理由。
㈥、上訴人上揭請求均屬無據,即無另請求5%營業稅的問題等語
,資為
抗辯。
三、
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1萬3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請准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
證券供
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第9標工程及第10標工
程,承攬金額分別為1億0258萬元及1億0420萬元,監造單位
為式新公司,兩造訂有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契約本文及附
件均為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補字卷第19-35頁)。
㈡、第9標工程於94年12月6日申報開工,預定工期為96年2月16
日,經被上訴人核定准予展延工期至97年1月25日,上訴人
於97年1月23日完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辦理驗收合格
,並於97年11月3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總計給付上
訴人1億1094萬4723元(包括工程款及物調款)(見原審卷
㈠第25頁)。
㈢、第10標工程於94年9月26日申報開工,預定工期為95年11月
17日,經被上訴人核定准予展延工期至97年3月17日,上訴
人於97年3月15日完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辦理驗收合
格,並於97年11月26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總計給付
上訴人1億1680萬6357元(包括工程款及物調款)(見原審
卷㈠第26頁)。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第9標工程展延工期達341日、第10標工程展
延工期達484日,致相關成本增加,其得請求管理費及必要
費用;另系爭工程因多處原設計之工作井為不可行,經上訴
人試挖後,再由監造單位命上訴人變更試挖位置再行試挖,
其得請求以實作數量計價;另因自來水管線未及時遷移,監
造單位命上訴人施作自來水管遷工程,其得請求管遷費用,
及得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5%營業稅等情。被上訴人
則抗辯上訴人本件契約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契約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9標、第10標工程契約係承攬契約,第
9標、第10標工程實際竣工日期分別為97年1月23日、97年3
月15日,驗收合格日期分別為97年7月1日、97年10月6日,
上訴人至遲於驗收合格後即得行使工程款請求權,惟上訴人
遲至99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上訴人則謂本件契約非單純之承攬契約,
而為具有買賣與承攬混合之工作物供給契約,系爭契約而生
之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514條第2項短期時效規
定之適用,本件
請求權時效應由上訴人取得結算驗收證明書
15日後起算始合理
云云。
經查:
1、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性質:
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
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
,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度
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
旨
參照)。又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
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
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
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
」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
所有權」
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
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
大工程,究竟有無逾期完工而可計課約定罰款,涉及施工進
度、施作品質及驗收內容等相關具體事項,尤應速行確定,
以資雙方遵照履行,促進交易安全。倘謂不適用短期時效
期
間規定,將使該工程糾紛難以早日明確解決,應不符「確保
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之民法第一編總則第六章消
滅時效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係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招
標之○○○區○○○○道第9標工程及第10標工程,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與履約地
點:詳設計圖,施工規範,估價單,及相關招標文件」(見
原審補字卷第19頁背面);施工規範「A4工程範圍:⑴本工
程主要包括推進管線工程、推進井及到達井工程、人孔工程
、明挖管線工程、雜項工程、及其他詳列於設計圖說規範內
之各項工程」(見補字卷第36頁背面),是依本件採購契約
約定,上訴人應依據設計圖說、施工規範等完成各項工程,
堪認系爭工程合約乃著重於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③、又本件第9標、第10標工程合約金額分別為1億0258萬元及1
億0420萬元,應屬重大工程。系爭契約雖有約定圓形鋼板、
鋼板覆蓋、PVC管、11型水泥RCP管、多功能再生混凝土(MR
C)、210kg/c㎡預拌混凝土、140kg/c㎡預拌混凝土瀝青混
凝土、圓形預鑄人孔、圓形預鑄人孔底座、H型鋼、橡膠止
水帶等材料,由上訴人負責採買提供,然上開材料係為完成
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工程,並非重在上開材料所有權之移轉
,上訴人施作之工作物均屬直接附合於土地上,
而非完成工
作物後始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
觀諸系爭工程,兩造
約定驗收、監造事項、完工日期等,顯係以上訴人施作並完
成一定工作為主要目的,系爭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工
作物之
所有權移轉,參照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承
攬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
效。上訴人雖謂本件工程其提供之上揭材料價值高達數千萬
元,系爭契約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云云。查姑不論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工程採購契約,其提供之材料價值高達
數千萬元,縱本件上訴人提供之材料價值不菲,惟本件工程
採購契約重在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已如上述,亦無從以
上訴人提供之材料價值不菲認系爭契約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
之移轉,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
2、系爭契約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即
債權人請求權行使已無
法律上之障礙,至因權利人
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或
債務人對
債權人所
請求有所爭執,並不能認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得行使而阻止時
效之進行。
②、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驗收後付款
: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於驗收核可後
15日內撥付。」(原審補字卷第21頁)。是本件契約條款係
以「驗收合格」為尾款付款條件,並未約定以被上訴人填發
工程結算證明書為付款條件,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之請求權
,至遲應自驗收合格後15日起算消滅時效。本件第9標工程
係於97年7月1日經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合格,第10標工程係於
97年10月6日辦理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系爭第9標
、第10標工程契約之請求權,已分別於99年7月16日、99年
10月21日屆滿。上訴人於99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契
約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
③、上訴人抗辯契約第5條係謂「驗收核可」後15日內撥款,「
驗收核可」與「驗收合格」乃不同涵義,「驗收合格」日期
非等同 「驗收核可」日期,是須
俟被上訴人核發結算驗收
證明書後,始能知悉確經被上訴人驗收核可,及被上訴人願
給付之金額,而得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故由被上
訴人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始符合「驗收核可」之要件,
本件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97年11月3日、97年11月26日發
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後起算云云。
查系爭契約並未就「驗收合格」與「驗收核可」作定義,為
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41頁),是即
難認二者文義不
同,又被上訴人何時辦理驗收合格,與上訴人何時發給結算
驗收證明書,要屬二事。且依系爭契約文件,上訴人提報竣
工前應注意之事項「竣工檢驗:承包商應會同工程司及主辦
機關根據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施工項目及數量,以確
定該工程是否竣工」(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是上訴人於
提報竣工前應計算其施工項目及數量。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
,即得自行計算其可請求之款項,其為圖便利,謂須待被上
訴人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始知悉被上訴人願給付之金額,
乃其事實上之障礙,非謂其不得行使請求權。被上訴人依約
於驗收合格後15日應給付工程款,與被上訴人何時核發結算
驗收證明書無干,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④、上訴人於原審謂兩造前於99年間曾分別就第9標:物價指數
調整款、延長工期衍生工期衛生管理費及損害補償之爭議;
第10標:額外實作項目增加給付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工程
款、延長工期衍生管理費及損害補償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
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案號:第9標為調0000000號;第10
標為調0000000號),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視
為時效中斷,嗣申訴審議委員會分別於99年7月30日、同年9
月17日做成決議,上訴人分別於99年8月11日、同年10月5日
收受送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成立書(見原審卷㈠第11
66、117頁),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其時效重新起算
,算至上訴人99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承攬報酬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查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會99年10月1日函係檢送第10標工程履
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見原審卷㈠第117頁)
,兩造履約爭議既經調解成立,上訴人即無起訴之必要,顯
上開調解成立書與本件第10標工程款無關。另工程會99年8
月9日函檢送第9標工程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0000
000號)予上訴人(原審卷㈠第116頁),惟上訴人未提出該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無從知悉與本件第9標請求是否相關。
而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
,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
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上訴人就第
9標履約爭議,聲請工程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則其時效
視為不中斷,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2日起訴,其承攬契約相
關請求權已罹2年消滅時效。
⑤、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8日,
撥付第9標、第10標工程款予上訴人,自屬向上訴人表示認
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應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故本件
請求權應自97年11月14日、97年12月9日重行起算,上訴人
本件訴訟,未逾2年消滅時效云云。
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8日分別撥款539萬00
55元、521萬9653元予上訴人,係給付系爭第9標、第10標工
程之驗收結算之正驗款(見本院卷㈠第159-161頁上訴人請
款發票及存簿註記),並非承認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謂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本件請求權,
自難認正當。
⑥、綜上,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就第9標、第10標工程契約之
請求權已罹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正當
。
㈡、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第9標226萬8347元、第10標
254萬5988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第9標、第10標工程,因非可歸責上訴人原
因,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准展延工期341日(第9標)、484日
(第10標),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就展
延工期逾100日部分,給付「包商利潤及管理費×0.1%」之
管理費用。第9標原契約工期計437日(94年12月6日-96年2
月16日),「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計941萬2228元(原審卷
㈡第63頁);第10標原契約工期計417日(94年6月26日-95
年11月17日),「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計663萬0176元(原
審卷㈡第58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展延工期
管理費:第9標226萬8347元(計算式:0000000×0.1%×241
(000-000)=0000000);第10標254萬5988元(計算式:
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見補字卷
第75-76頁、本院卷㈡第122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計算第
9標、第10標每日管理費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背
面),然為時效抗辯,並謂第9標核准展延203日、笫10標核
准展延358日,惟上訴人於申請准予展延工期時,均自願承
諾放棄展延工期所生工程管理費用之請求,其再為請求顯違
誠信原則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
倘若一年內有50日為受颱風影響免
計工期,則第51日起每日應給付乙方:『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0.1%之管理費用』。」第7項:「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上訴人),而需展延工期者
,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3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
工期,得不計算逾期
違約金。:…」第9項:「第7項之(不
計)展延工期數逾100日部分,甲方應給付乙方之費用
準用
第4項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63頁)。
2、被上訴人核准展延日數: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第9標、第10標工程,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准
展延工期341日(第9標附件A)、484日(第10標附件B)。
②、被上訴人則謂第9標僅核准展延附件A之編號2(78日)、編
號3(41日)、編號4(4日)、編號5(-3日)、編號7(49
日)、編號8(34日)部分,合計203日(78+41+4+(-3)
+49+34=203日)(本院卷㈡第36頁、67頁);第10標僅核
准展延附件B之編號1(193日)、編號2(6日)、編號3(66
日)、編號4(其中43日)、編號5(30日)、編號6(上訴
人主張13日、被上訴人認20日),合計358日(193+6+66
+43+30+20=358日)(本院卷㈡第37頁、68頁)。
③、查第9標(附件A)編號1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延後開工,
並非准展延工期(見本院卷㈠165-167頁),另編號6係因颱
風准予免計工期14日曆天(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均非展
延工期,是第9標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應為203日。又第
10標(附件B)編號4(52日-43日)之其餘9日被上訴人係
免計工期,而非展延工期,編號7為春節期間(97.1.23-97.
2.21計30日)禁挖,核定准予免計工期30日曆天(見本院卷
㈠第182頁、190頁),是第10標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為
358日。
3、依契約第7條第9項規定,就展延工期逾100日部分,得請求
依「包商利潤及管理費×0.1%」之管理費用,惟上訴人本件
承攬契約請求權已罹時效,已如上述,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則上訴人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00日之展延工期管
理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4、上訴人拋棄管理費:
①、況第9標(附件A):編號2(被上訴人核定展延78日)、編
號7(被上訴人核定展延49日);第10標(附件2):編號1
(核定展延193日)、編號2(核定展延6日)、編號3(核定
展延66日),上訴人於申請展延工期時,表示同意自行負擔
因展延工期而衍生之管理費,有上訴人95年12月1日95順宜
⑼字第120101號函、被上訴人95年12月19日府工下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上訴人96年10月17日96順宜⑼字第096017號函
、被上訴人96年11月6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上訴人
95年12月1日95順宜⑽字第120101號函、被上訴人95年12月
19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95年12月26日95順
宜⑽字第122601號函、被上訴人96年2月9日府工下字第0000
000000號函、被上訴人96年9月4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
函
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82、185、188、203頁、第168-170
頁、第172、173頁)。
堪認上訴人為免逾期完工,遭罰逾期
違約金,而於申請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時,表示自行負擔
因展延工期而衍生之管理費,希冀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
是縱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未罹時效,上訴人於申請准予展延工
期時表示自行負擔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即拋棄其得依契約第
7條第9項之權利,嗣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後,復再請求契
約第7條第9項之逾100日之展延工期管理費,自有違誠信,
不應准許。又第9標准予展延工期203日,扣除上訴人自行拋
棄之78日、49日後為76日(000-00-00=76);第10標被
上訴人准予展延358日,扣除上訴人拋棄之193日、6日、66
日後為93日(000-000-0-00=93),均未逾100日,上訴
人亦不得請求逾100日外之展延
期日管理費。
②、上訴人雖謂係被上訴人承辦周龍祥要求其申請展延工期時,
表示放棄管理費云云,並舉證人趙世強(式新公司現場工地
主任)為證。
查:證人趙世強於本院
結證:周龍祥說上訴人工期檢討之函
文中有帶管理費,可能不容易送過,請監造公司告訴上訴人
是否先不提管理費,等工期結束再做爭議處理。周龍祥只有
在第10標第1次聲請展延工期時告訴伊,要伊轉知上訴人主
動放棄管理費,後來上訴人每次都自行
比照辦理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77頁、第178頁)。而證人周龍祥於本院結證:伊
印象及記憶所及,未曾指示上訴人展延工期應如何處理,亦
未向趙世強提過相關意見,所有聲請展延作業均是由上訴人
將展延資料提供予監造單位,再由監造單位呈送被上訴人,
依據資料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頁背面)。證人趙世
強所述與證人周龍祥所述不一,尚難逕認趙世強所述與事實
相符。且上訴人嗣改稱係被上訴人工務處長呂學麟指示上訴
人放棄管理費云云。而證人呂學麟於本院證稱伊未曾對特定
廠商為特定指示,如係通案指示,應有會議
記錄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31頁背面)。上訴人
所稱指示伊申請展延工期時
,放棄管理費者,前後不一,是上訴人稱係因被上訴人指示
,上訴人乃於申請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時,表示展延工期
之管理費自行負擔云云,為不可採。
5、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第9標、第10標之展延工期管理費226萬8347元、254
萬598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第9標819萬0406元、第10標
1394萬8780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第9標、第10標工程展延原因,不外被上訴
人通知上訴人暫停執行、地下管線未及時遷移致無法施工、
變更設計致無法施工、颱風來襲停止施工等,均非屬可歸責
上訴人,上訴人依採購契約第20條第9項、第4條第5項(一
式計列者,依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加)、施工規範 C.9、E.
8、K.9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費用:第9標819萬0406
元、第10標1394萬8780元(詳如原審補字卷第77-78頁、第
191-192頁)。又被上訴人就第9標、第10標工程負有提供本
工程相關位置、高程、尺寸或路線之正確數據之協力義務,
被上訴人因協力義務之遲延導致工期延長,應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縱認上訴人請求超出原預
計工期以外所生之必要費用非上開契約條款文義所包含,然
延展工期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顯逾上訴人於
締約時可得合理預期之範圍,如按原合約約定給付工程費,
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
,爰依上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之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則謂本件並無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
執行之情事,自無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之適用。且上
訴人另請求延展工期之「必要費用」,核其性質仍屬「管理
費用」,上訴人於申請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均已承諾放
棄展延工期所生之工程管理費,究其真意,上訴人僅要求工
期之延展,而不另請求其他各種費用,上訴人不得事後創設
「必要費用」之名目,再為請求等語。又若工作完成需定作
人為協力者,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承攬人僅得依民法第50
7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之損害,尚不得依民法第
231條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既定
有承攬人得請求展延工期之規定,即兩造訂約時已預料展期
之發生,契約就展期情形已有明文,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
形。經查:
1、上訴人依契約第20條第9項、第4條第5項(一式計列者,依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加)、施工規範 C.9、E.8、K.9約定請
求:
①、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9項「因非
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乙方得要求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
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見原審補字卷第31頁)。
查上訴人謂除第9標工程,被上訴人考量宜蘭市道路已有4標
工程施工中通知上訴人全部暫停執行,及第10標工程被上訴
人因春節期間配合道路禁挖規定通知上訴人全部暫停執行外
,其餘原因無被上訴人停止執行之書面通知(見原審卷㈡第
9頁)。是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僅2次通知暫停執行,
而觀上訴人所提①被上訴人94年12月2日函「主旨:有關『
○○○區○○○○道第7、8、9標工程』原報於94年12月6日
開工壹案,因考量宜蘭市區道路號已有4標工程
刻正施作中
,…請暫緩開工,」(見原審補字卷第50頁、第52頁);②
97年2月18日「○○○區○○道○○道第6~12標」工務會議
紀錄「會議結論:…各標依96年度12月道安會報決議辦理-
農曆春節期間(97年1月23日~97年2月21日)配合道路禁挖
規定停止施工並已將機具撤場保持道路暢通。依工程契約第
7 條第4項規定,自97年1月23日~97年2月21日共計30日曆
天(內含農曆春節期間)免計工期。…」(見原審補字卷第
61頁、第70頁),可知被上訴人係通知上訴人暫緩第9標工
程之開工,及第10標工程於農曆春節期間依契約第7條規定
停止施工並免計工期,均非依契約第20條第9項通知上訴人
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另證人趙世強於本院證稱試挖遇到狀
況,監造人會告知當日先暫時停止,但是不可能拖很久,一
定是隔天即移到別的地方施作。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通知部分
或全部暫停執行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背面、第180頁)
。證人周龍祥(被上訴人承辦)亦結證本件無契約第20條第
9項通知暫停施工情形(本院卷㈡第191頁),是自難認本件
有契約第20條情形,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20條請求上訴人給
付必要費用:第9標819萬0406元、第10標1394萬8780元,自
屬無據。況上訴人依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依契約第20條請求補償費
。
②、施工規範「關連契約承包商所導致之遲延」:「若本契約承
包商工期延長或成本增加,係因關連承包商未能依照該契約
核定之進度所導致。則工程司應依H.7『延展工期』之規定
,對上述延期要求給予適當之考慮,並應依G.14『
求償通知
』之規定辦理。承包商所增加之成本,應由主辦機關協調解
決。」(惟契約文件中並無H.7、G.14之內容)(本院卷㈠
第467頁)。是施工規範C.9係指承包商因關連承包商之因素
而未能依原定工期施工之處理規定,承包商得請求展延工期
,並依展延工期之規定,請求管理費。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難認正當。
③、施工規範E.8「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若契約中任何
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
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
知書,其工期及費用得依契約作適當合理之調整。」(本院
卷㈠第468頁)。準此,此為契約變更時之處理規定,本件
工作量並無變更,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
、第72頁),是應無契約變更之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亦非有據。
④、施工規範K.9「錯誤」:「於工程進行中,如發現本工程任
何部分之位置、高程、尺寸或路線有錯誤時、承包商除應立
即提報工程司外,並應自行改正至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滿意
為止。但如該項錯誤係由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書面所提供之
不正確數據所造成,且該不正確數據縱經承包商盡其
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者,則補救費用應由主辦機關負
擔。」(本院卷㈠第469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
上開規定但書情形,其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
即非正當。
⑤、上訴人聲請向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工程實務中
,給予承商展延工期,即為工程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
本院卷㈡第224、225頁),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2、民法第231條第1項 :
①、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同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承攬契約之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
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
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已
有應優先適用之一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
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
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承攬人係
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第9標、第10標工程負有提供本工
程相關位置、高程、尺寸或路線之正確數據之協力義務乙節
,縱然屬實。然綜觀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就被上訴人之必
要協力義務有何特別之約定條款,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曾
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為特定之協力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損害(給付展
延工期必要費用)已屬無據。縱被上訴人就協力義務有遲延
情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依上所述,上訴
人之請求權時效為一年,本件第9標工程係於97年7月1日經
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合格,第10標工程係於97年10月6日驗收
合格,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於驗收合格後15日內行使其請
求權,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分別於98年7月16日、98
年10月21日屆滿,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即不得依債
務不履行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3、民法第227條之2:
①、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
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
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
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
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
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
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
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查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4項約定:若一年內有50日
為受颱風影響免計工期,則第51日起每日應給付乙方:『包
商利潤及管理費×0.1%之管理費用』。第7項約定:契約履
約期間,有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得
申請展延工期,且經被上訴人核定之展延工期數逾100日部
分,甲方應給付乙方管理費(見原審補字卷第22頁);顯見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預料展期之發生,因此已就展延工
期、免計工期等增加工期之情形及相關計費方式,詳為約定
在案,並無上訴人所稱屬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
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依據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出預計工期以外所發生之必要費用第
9標819萬0406元、第10標1394萬8780元,
洵屬無據。
③、況上訴人所主張之必要費用項目中,包括臨時用水、用電、
照明、通訊及消防設備;工地臨時建築設施費、交通維持費
、環境保護費、安全監測費、施工攝(錄)影費、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費、施工品質管理費等項目,契約詳細價目表均屬
「一式計價」(見本院卷㈠第194-207頁),其精神即為不
論承攬人實作數量為何,定作人均依原合約規定之一式金額
計付,與工期長短
無涉,上訴人對上開一式計價之項目另請
求必要費用,自屬無據。另其請求之工務所之電話費、電費
及水費部分,與前述臨時用水、用電、照明、通訊設備之費
用,難以區別,且是否確屬因工期延長之額外支出之必要費
用,未見其舉證證明,上訴人請求給付自屬無據。又上訴人
請求工期延長之員工薪資(含年終獎金、伙食費)、勞保、
健保費及6%勞退金,
暨森管處土地、工務所房屋、員工宿舍
房屋、監造單位工務所房屋等租金及卡車、怪手、堆高機、
發電機等租金,雖提出扣繳憑單、匯款明細、收據、房屋
租
賃契約、合約書等為據(本院卷㈠第209-460頁),惟均未
舉證證明確屬因第9標、第10標工程延長工期而額外支出之
必要費用,其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多次試挖費用(第9標:91萬1168元、第10標:
331萬6936元):
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因多處原設計之工作井確為不可行,
經上訴人試挖後,由監造單位命上訴人變更試挖位置再次試
挖,而有同一處工作井2次或多次試挖之情形,惟被上訴人
決算時均僅計價1次,並未依施工規範第02210章「地下調查
」3.2.1通則⑷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上訴人得依上述規
定以實作數量計價請求多次試挖之費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第9標試挖費用:91萬1168元(184米×4952元=911168元)
,第10標試挖費用:331萬6936元(854米×3884元=000000
0元)。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單價無意見(本院卷㈡第12
4頁、第180頁),惟謂上訴人未舉證究是監造單位命其變更
試挖位置,抑或是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重新試挖,且其試挖
已達共同技術規範第02210章第3.2.2節規定之3m,被上訴人
並無付款之義務云云。經查:
1、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210章「地下調查」3.2「施工方法」
3.2.1「通則」:「⑷試挖過程中若經工程司判定原設計之
工作井或管線路線確為不可行,工程司得依實際試挖結果考
量,變更試挖位置,其費用以實作數量計價,承包商不得
異
議。」第3.2. 2「開挖」:「⑵試挖深度:除非設計圖說另
有規定或工程司同意,試挖深度以開挖至地面下3.0公尺為
原則,如遇特殊狀況(如發現疑似地下管線及結構物)時,
於工程司同意後,得加深開挖深度。⑷如發現有地下管線或
其他天然障礙物,應立即向工程司報告,並拍照紀錄該管線
或障礙物之種類及相關位置等。」第4.2.「計價」4.2.2:
「試挖以處為單位計價,契約數量範圍內實做實算,同一地
點,若因承包商試挖調查不確實,而可歸責於承包商,至須
重新試挖者,仍以一處計價,不得重複計價。」(本院卷㈠
第545-547頁、原審補字卷第49頁背面)。是依上述約定,
上訴人應依原設計之位置進行試挖,且每一試挖處原則須開
挖至地面下3.0公尺。試挖過程中如發現有障礙物,應拍照
紀錄並向工程司報告,經工程司判定原設計之工作井或管線
路線確為不可行,工程司得依實際試挖結果考量,變更試挖
位置,其費用以實做數量計價。如係可歸責承包商之原因,
致須重新試挖者,不得重複計價。
2、
①、上訴人提出式新公司94年10月21日備查之第10標工程試挖計
畫書,謂施工作業規範之施工方法為:「㈢除非設計圖說另
有規定或監造單位同意,於每一調查試坑位置均應進行寬度
0.6公尺,深度2.5公尺之試挖溝,以檢查有無管線存在,如
發現有地下管線或其他非天然障礙物,應立即向監造單位報
告,並拍照、紀錄該管線或障礙物之種類及相關位置。㈣試
挖探管必須先淺挖至1.5m處,確無管線通過時再進行臨時擋
土支撐之施作。」(本院卷㈠第538頁、第542頁),主張本
件工程試挖深度並無被上訴人抗辯應達3公尺始能計價請款
之情事。
查上開施工規範已約定每一試挖處原則須開挖至地面下3.0
公尺,則被上訴人抗辯試挖深度達3公尺始得計價,
即屬有
據。證人趙世強亦證述「一個工作井位置3米乘以3米」(本
院卷㈡第177頁背面),上訴人以其自行製作之施工作業規
範謂試挖深度無須達3公尺,即可計價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況上訴人之施工作業規範亦規定如發現地下管線或障礙物
應向監造單位報告並拍照、紀錄管線或障礙物之相關位置、
種類。上訴人未提出相關照片、紀錄證明其多次試挖係因原
設計工作井位置遇地下管線或障礙物,經工程司判定原設計
之工作井確為不可行,而變更試挖位置,則被上訴人抗辯其
無付款義務,
尚非不可採。
②、上訴人提出95年4月24日工務會議記錄「第9標會議內容『
⒌試挖成果表管線障礙部分(97處)請承商陸續進行試挖尋覓
可沉設工作井位置,以避免因管線時程壟(冗)長而影響工
進。』第10標會議內容『⒊第10標工作井主幹線部份(文昌
路與新民路)請順風儘速進行二次試挖,尋覓可下工作井位
置,以利工進。』」(本院卷㈡第168、169頁),謂上訴人
確係經工程司依實際試挖結果考量,始變更試挖位置重新試
挖云云。被上訴人則謂被上訴人雖有請上訴人儘速進行第2
次試挖作業,此乃為行政作業之正常程序,並非被上訴人同
意給予第2次試挖計價,亦非認可上訴人所提之試挖次數及
位置,是被上訴人為不影響後續工程進行,方請該儘速辦理
第2次試挖,又第2次試挖若無遭遇障礙,上訴人未回填MRC
即開設工作井,此作業與第1次試挖成功後再行開設工作井
之作業無異,於此情形,直接給付上訴人開設工作井費用即
可,無須另行給付第2次試挖費用云云。
查證人周龍祥證述:設計單位已設計好工作井之位置,工作
井應依據設計圖挖掘,如遇障礙,經監造單位判斷如可遷移
管線,應辦理管遷,如果無法管遷,非屬承商責任,依契約
應依程序報備辦理變更工作井位置,本件承商未經由監造單
位提出報備變更(本院卷㈡第189頁背面、第190頁)。是雖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儘速進行第2次試挖,惟上訴人未證明
本件經工程司判定原設計之工作井為不可行,經工程司命其
變更試挖位置,其請求多次試挖費用
即屬無據。況上訴人本
件契約請求權已罹時效,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自來水管遷移工程費用(第9標:48萬9199元、
第10標:34萬2000元):
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因自來水管線未及時遷移,經自來水公
司指派之簡金來先生與監造單位及上訴人會勘結果表示:「
因自水公司作業程序無法配合,無法按『管線遷移時程管制
表』進場施作」,再基於工程進度要求,而由工程司代表即
式新公司指示上訴人施作自來水管遷工程,此部分應符合系
爭契約第19條第3項、施工規範「E.8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
」約定;若認此部分非由工程司代表即式新公司命上訴人施
作,上訴人亦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爰依上開
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則抗辯有關本件工程之施作倘遇到自來水管,均會
由被上訴人通知自來水公司配合管路之遷移,不會令上訴人
自行施作自來水管遷工程,本件自來水管遷試挖作業係由自
來水公司發包予宜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配合上
訴人之工程進度辦理,其經費已包括人員、材料、機具等費
用,並由被上訴人依實做數量支付予自來水公司,上訴人為
施工進度考量,自行負責配合完成自來水管遷遷移試挖作業
,其衍生之費用當由上訴人與宜泰公司協議之,而非向被上
訴人要求追加,上訴人雖以監造單位式新公司來函作為請求
之證據,然則該函文未見被上訴人同意准予之回覆,且該函
文亦僅針對第10標工程計算增加金額34萬2000元,至於第9
標工程部分並未提及,上訴人請求第9標工程48萬9199元部
分,亦屬無理由。經查:
1、契約第19條:
①、系爭契約第19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1項)甲方於
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
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
履約期限、…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第
2項)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
自行變更契約。…。(第3項)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需變
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
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施工規範E.8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若契約中任何
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
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
知書,其工期及費用得依契約作適當合理之調整。」(本院
卷㈠第548-549頁)。
②、本件無契約變更情事:
A、本件自來水管遷作業係由自來水公司發包予宜泰公司施作,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管線遷移作業,非兩造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應施作之工程。
B、上訴人提出之95年10月12日(致監造人式新公司)備忘錄主
旨記載:「有關『…第10標工程』自來水管線遷移事宜,業
於95年10月12日9時30分,與自來水公司自來水管線遷移工
程得標廠商(宜泰工程有限公司)簡金來先生現場(…)會
勘完成,但因自來水公司相關作業程序尚未完成,致宜泰工
程無法排定進場管遷時程,恐影響工進,謹請貴公司協助辦
理管遷事宜,…」(見本院卷㈡第61頁)。堪認上訴人係因
宜泰公司無法立即進行管遷工程,恐影響其工程進度,而請
監造人協助。
C、證人趙世強(監造公司人員)證述:周龍祥(被上訴人承辦
人員)稱廠商為工期順利,如果可以的話,請上訴人自行去
協調,自己趕快遷移即不會影響工期。費用會考慮給付。監
造人告訴上訴人如果可以自行遷移就趕快自行遷移,比較不
會影響工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頁)。證人周龍祥則證
述:伊未如趙世強上開所述,伊應該是說,當遇有自來水管
線時,可依程序聲請,如承商自行遷移,當然由承商向自來
水公司聲請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89頁)。
D、查自來水管遷工程既係由自來水公司發包予宜泰公司施作,
周龍祥僅係被上訴人基層承辦員,衡情應無權限指示上訴人
追加自來水管遷工程。周龍祥稱其僅謂上訴人如恐影響工期
,可自行與自來水公司協調,以免影響工程進度乙節應為可
採。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變更(追加)自來水管
遷工程。況證人趙世強證述:應施作管線遷移廠商未依約施
作,係非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上訴人依約可聲請展延工期,
上訴人無遷移管線義務,上訴人算是幫第三家(宜泰公司)
施作(見本院卷㈡第179頁、第178頁背面),益可認上訴人
明知自來水管遷工程非其本件契約工作,其為免延誤契約工
程,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逕施作自來水管線遷移工作,
與契約第19條「契約變更」約定不符。證人趙世強亦稱契約
追加工程之程序應先辦會勘,再辦變更設計,本件被上訴人
不同意追加,未辦變更設計等情(本院卷㈡第178頁背面)
,則上訴人執契約第19條第3項、施工規範E.8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況上訴人本件契約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縱認上訴人得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
工程款,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2、民法第179條:
被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間訂有配合上訴人施工,遷移自來水
管線之契約,自來水公司復將之交由宜泰公司施作。則上訴
人係代宜泰公司施作該部分工程,已如上述,上訴人謂被上
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即難認為可採。縱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
人追加此部分工程款,然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
因時效而取得之利益,即係法律設立時效制度所以保護之標
的,除別有規定外,亦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來水管遷移工程費用,亦無理由。
㈥、上訴人請求5%之營業稅(第9標:59萬2956元、第10標:100
萬7685元):
上訴人主張其上揭請求金額均另需開立發票並繳納5%之營業
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之營業稅。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自不得請
求給付5%營業稅。
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固約定:「契約價金調整時,若有相
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
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惟本件上訴人之上揭請求均
屬無據,已如上述,自無從另請求被上訴人負擔5%營業稅,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231條
、第227條之2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
61萬3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