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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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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4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邰怡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附帶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附帶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 上訴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倪煥森,嗣變更為黃重球,有經 濟部民國101年5月8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 盛公司)主張:兩造於97年3月24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晃盛公司承攬臺電公司位於花蓮縣境 內之「97○○○區○○○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晃盛公司開挖後應以高性能低強度混凝土(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簡稱CLSM)回填,再依實做數量計價 。嗣晃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臺電公司以晃盛公 司採用未於花蓮縣設廠之志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竹公司 )所生產之CLSM為由,認為該CLSM不合格而拒絕計價3589.6 立方公尺。惟系爭契約並無該款約定事項,故晃盛公司並未 違約。則晃盛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承攬法律關係及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臺電公司給付工程款523萬5,714元(含稅 什費)及遲延計價之利息59萬3,010元,共582萬8,724元。 又原審共同被告胡大民、洪筱玲為臺電公司之法務人員,與 兩造協調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而一再要求晃盛公司須使用於 花蓮縣設廠之CLSM,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6款規定, 對晃盛公司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故臺電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減少報酬為形成權,並非請求權,故一年除斥期間經過後 ,其權利即告消滅,臺電公司不得溯及抵銷,並無民法第 337 條規定之適用。爰求為判命:臺電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 胡大民、洪筱玲應連帶給付晃盛公司582萬8,724元,及其中 523 萬5,714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臺電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292萬1,934元,及自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晃盛公司其餘之訴。晃盛 公司就其對臺電公司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臺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 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臺 電公司應再給付晃盛公司290萬6,790元,及其中231萬3,780 元自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對造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三、臺電公司則以:晃盛公司長期承作臺電公司工程,熟知臺電 公司工程規範,臺電公司基於對CLSM品質、以及環保、噪音 等相關規範,因此要求晃盛公司必須於3.5小時前將CLSM送 達澆置現場;且依工程契約一般條款K.15第2、3項約定,系 爭工程應使用領有工廠登記生產之CLSM。惟晃盛公司使用未 領有工廠登記生產CLSM,則臺電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特訂條 款第5條第6項第2款及第9條第5項規定,扣除全部材料款, 且就不合格施作數量3300.5立方公尺部分得不予計價。另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M4約定,臺電公司有權審查晃盛公司所使 用之材料、設備權利,故晃盛公司使用不符契約約定之CLSM ,臺電公司自得不予計價。又晃盛公司採用志竹公司以現地 生產之CLSM單價為每立方公尺740元,與兩造契約約定以工 廠生產CLSM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325元,每立方公尺價差達 585元。而本件已扣除系爭材料款,已行使減少報酬權利, 並無民法第514條規定除斥期間經過之問題。且縱然臺電公 司之權利已消滅,惟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臺電公司亦得 主張抵銷。若認晃盛公司得請求計價,臺電公司依系爭工程 契約T.「竣工及驗收」T.3約定及民法第494條規定,得請求 減少報酬。臺電公司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惟原審為臺電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附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晃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對造 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晃盛公司承攬臺電 公司位於花蓮縣境「97○○○區○○○路工程」。 ㈡晃盛公司就施作系爭工程使用之CLSM,曾提報訴外人志竹公 司、龍華公司、磊信公司及錦山公司等混凝土廠商供臺電公 司審查,惟僅志竹公司經審查未通過。 ㈢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日開始驗收,並於99年10月20日驗收完 成。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晃盛公司實際施工之混凝土數量若干? ㈡晃盛公司使用志竹公司以移動式預拌混凝土拌合車生產之 混凝土施作系爭工程,是否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臺電公司得 否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減少報酬?除斥期間是否經過?晃 盛公司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若干?㈢臺電公司得否請求晃盛公 司給付違約金並據以主張抵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 理由分述如下: ㈠晃盛公司實際施工之混凝土數量為若干? ⒈經查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日開始驗收,並於99年10月20日驗 收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晃盛公司已完成系爭 工程。而晃盛公司實際施工之混凝土數量,依晃盛公司所提 出經臺電人員蓋章簽認之工作單所示為3,594.4立方公尺, 惟其中有4.8立方公尺並未施作,經予扣除後應為3,589.6立 方公尺,為晃盛公司於原審自認,有97○○○區○○○路工 程之CLSM混凝土回填材料部分工作單(內含配電積點發包工 程款核算單、配電工程什費核算明細表)影本、晃盛公司書 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至246頁、卷二第3至4頁)。 ⒉臺電公司則辯稱:有八件分項工程經驗收後數量減少289.1 立方公尺,故晃盛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僅為3,300.5立方公尺 云云(3,589.6-293.9=3300.5),固據其提出配電積點發 包工程款核算單與核算明細表、補修通知單、補修通知後之 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與核算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75至296頁)。晃盛公司又主張:因施工地點花蓮地 區之土質鬆軟,現場開挖經常發生護堤基座礫石土質崩塌坍 方,因此必須使用更多CLSM回填坍塌處以回復原狀,且臺電 公司亦同意依實作實算核給坍陷料費;故本件係因不可歸責 於晃盛公司之事由,以致於超挖或試挖,而須增加使用CLSM 材料數量,並非因未施作而致材料數量減少,並提出臺電公 司出具之更改施工陳核單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5至23頁 )。然臺電公司復辯稱:就登記號碼0000000數量減少1.7立 方公尺、登記號碼0000000數量減少1.2立方公尺部分,晃盛 公司並未提出改施工陳核單等語,為晃盛公司所不爭執,則 臺電公司該部分抗辯即屬有據。從而扣除上開數量後,晃盛 公司實際施作數量為3,586.7立方公尺(3,589.6-1.7-1.2 =3,586.7)。至於臺電公司另辯稱:晃盛公司並未提出登 記號碼0000000、0000000分項工程於施工前試挖照片,以佐 證其試挖之工量云云。惟晃盛公司既已提出經臺電公司核准 之該部分工程更改施工陳核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至 22頁),足證其試挖工量業經臺電公司審認無誤,是臺電公 司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㈡晃盛公司使用志竹公司以移動式預拌混凝土拌合車生產之混 凝土施作系爭工程,是否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臺電公司得否 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減少報酬?除斥期間是否經過?晃盛 公司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若干? ⒈按混凝土之生產與使用涉及品質、環保、汙染、噪音等問題 ,且合格混凝土廠尚須經過環境影響評估與主管機關之許可 ,非任何廠商以機具設備即可於工程地點自行生產。故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曾於94年1月13日以工程 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公共工程招標文件中應明訂, 承攬商如需使用預拌混凝土,應使用「領有工廠登記證」之 預拌混凝土廠,或依「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 及拆除管理要點」辦理設置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生產者。 故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15第2項約定:「除特訂條款另有規 定者外,乙方(即晃盛公司)應使用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預拌 混凝土廠生產之預拌混凝土。」有上開函文、系爭工程契約 影本可稽(見原審99年度建字第388號卷﹝下稱原審卷三﹞ 第36、37頁)。次按CLSM最關鍵的物理性質為材料的初凝時 間,管線工程最須關注者亦為CLSM之凝結時間。而系爭工程 屬管路工程,管路開挖後回填材料亦以CLSM為主,故系爭工 程契約附件即材料規範第3條「材料規格」約定:「⒉初凝 時間:依據ASTMC 403之測試方法,初凝3.5小時以內。」( 見原審卷三第38頁)。亦即該混凝土材料出廠後,應於3.5 小時內混凝土初凝前到達工程現場澆灌。從而依上開約定, 晃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CLSM,必須使用領有工廠登 記證之預拌混凝土廠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初凝時間必須在 3.5小時以內,以確保預拌混凝土及CLSM材料品質,並確保 環境衛生。從而晃盛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並未限 制不得使用移動式預拌混凝土拌合車,則臺電公司以訴外人 志竹公司未於花蓮縣境內辦理登記為由拒絕備查(詳如下述 ),顯係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規定,應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云云,即不足採。 ⒉經查晃盛公司於97年4月17日申報開工後,隨即依規定提報 龍華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磊信有限公司(下稱磊信 公司)、錦山有限公司(下稱錦山公司)及志竹公司等四家 預拌混凝土廠商為CLSM供應商,其中龍華公司、磊信公司以 及錦山公司在花蓮縣境設置預拌混凝土廠,因此臺電公司均 已同意備查,有晃盛公司與臺電公司之函文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三第44至47頁)。至於志竹公司雖領有工廠登記證,惟 因其混凝土廠設於苗栗縣頭份鎮,則不論經由高速公路或中 部橫貫公路,抵達系爭工程地點花蓮需時至少五小時以上, 無法符合上開約定CLSM初凝時間須在3.5小時內,因此臺電 公司不同意志竹公司之備查,有臺電公司函文可按(見原審 卷三第48頁)。而晃盛公司雖復於97年4月17日檢附志竹公 司品質計畫書、工廠登記證等資料,函送臺電公司審查(見 原審卷三45頁反面)。惟臺電公司於97年5月5日覆函稱:志 竹公司未於系爭工程所在之花蓮縣境設置預拌混凝土廠,不 符契約約定等情(見原審卷三第48頁)。又兩造因使用CLSM 之爭執,於97年5月12日召開協調會並達成結論為:晃盛公 司使用志竹公司以移動式預拌混凝土拌合車生產之CLSM,由 晃盛公司提供志竹公司之營業資料予臺電公司向花蓮縣政府 報備,倘無法於三個月(97年5月13日至97年8月12日)內取 得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晃盛公司即依契約約定使用其他報 備合格之CLSM材料。」(見原審卷三第53至54頁)。嗣花蓮 縣政府於97年6月2日函表示:「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 條規定,所稱工廠……須辦理工廠登記證。三、如屬工地型 預拌混凝土廠,請依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 拆除管理要點辦理。」(見原審卷三第55頁)。則據此足證 花蓮縣政府並不同意臺電公司使用志竹公司之移動式預拌混 凝土拌合車。且兩造既於97年5月12日召開協調會,並合意 於三個月內取得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則解釋兩造之真 意,應在於必須於三個月內取得花蓮縣政府同意後,晃盛公 司始得使用志竹公司生產之CLSM,否則兩造即無須約定以三 個月為期限,而逕行以臺電公司向花蓮縣政府報備為已足。 從而晃盛公司使用志竹公司以移動式預拌混凝土拌合車生產 之混凝土施作系爭工程,不符合工程契約一般條款K.15第2 項約定。故臺電公司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⒊次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15第3項雖約定:「工程性質特殊 者,或工地附近適當運距內無足夠合法預拌混凝土廠,或其 產品無法滿足工程之需求者,乙方得經甲方(即臺電公司) 同意後,依『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 理要點』規定辦理……。」固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三第37頁)。經查: ⑴晃盛公司長期承作臺電公司同類型工程,就系爭工程之相 關規範知之甚明;且本件年度管路工程為臺電公司經常性 辦理之工程採購,其性質並非特殊,均為晃盛公司所不爭 執。又系爭工程內各分項工程附近適當運程內,均已有足 夠合法預拌混凝土廠可滿足各工地之需,且該等合格之預 拌混凝土廠均係晃盛公司所自行提報,已如上述,故系爭 工程並無「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 理要點」之適用。 ⑵晃盛公司雖又辯稱:其使用CLSM移動式預拌混凝土拌合車 ,並非上開管理要點中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廠」,不須 報請花蓮縣政府許可云云。然關於承攬工程採用自走式設 備工法,得否適用上開管理要點之疑義,業經工程會於97 年7月23日函示:「依旨揭管理要點第2點已明訂:『⑴公 共工程性質特殊者。⑵工地附近適當運距內無足夠合法預 拌混凝土廠或其產品無法滿足工程之需求者』得允許廠商 於公共工程工地設置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本案得否設 置預拌混凝土設備,移請工程主辦機關依權責檢視是否符 合前述要件。」有該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三第56頁) 。則據此足見自走式混凝土設備亦屬於工地型預拌混凝土 設備,應於符合上開管理要點第2點要件時,始得使用。 是晃盛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⒋又按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有部分係由台電公司供料,有部 分係由承攬廠商帶料,故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2條「材料 及機具」第3項規定:「帶料材料品質管制應按本公司『配 電工程帶料發包材料品管要點』(如附件六)辦理」。而特 訂條款附件六「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材料品管要點」第六點㈠ 製造廠商⒈「審查資格」規定:「⑴承攬商於材料訂購前, 須將材料製造廠商資料送工程主辦發包部門審查。」另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M.4「設備及材料報表」亦規定:「乙方應按 本契約規定之格式與範圍,或依甲方之要求,提出施工設備 、材料、永久性設備及本工程所需其他物品之報表予甲方備 查。」(見原審卷三第40、41、43頁)。足見就系爭工程之 材料,台電公司有審查之權利。而系爭工程內數件分項工程 CLSM材料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經臺電公司開立配電工程修 補通知單,經驗收結果不合格,有99年3月16日起至99年4月 1日止之工程驗收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42頁 )。足見臺電公司辯稱系爭工程經驗收結果不合格等語,應 屬可採。至於晃盛公司雖主張:志竹公司CLSM移動式預拌混 凝土拌合車所生產之混凝土,經由訴外人昱暉實業有限公司 花蓮材料實驗室進行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合格,並經被上 訴人相關人員初驗核章通過(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云云 。惟該項報告係於97年5月1日、97年5月28日製作,而晃盛 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自99年3月16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曾經臺 電公司驗收合格,是據此即不足以證明志竹公司提供之CLSM 移動式預拌混凝土拌合車所生產之混凝土,符合系爭契約所 要求之品質保證。 ⒌另按系爭契約T.「竣工及驗收」T.3「工程驗收修補工作處 理原則」第1項約定:「工程驗收不合格部分,若不妨礙安 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 (即臺電公司)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 ,或不必補交者,得准免予補修並減價收受……屬工料不符 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見原審卷 二第37頁)。經查晃盛公司使用訴外人志竹公司以移動式預 拌混凝土拌合車生產之CLSM施工,不符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 15第2項約定,已如前述。則臺電公司辯稱晃盛公司違約, 臺電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T.「竣工及驗收」T.3約定減價收 受等語,即屬有據。而依工程會工程技術資料庫之價格資料 庫查詢系統公告之CLSM材料價格所示,晃盛公司於97年施作 系爭工程期間,CLSM材料採用東部一般土石者,單價為每立 方公尺1,300元,而採用東部現地土方者為每立方公尺740元 (見原審卷三第51、52頁)。則臺電公司辯稱系爭工程CLSM 計價應以工程會公告自走式拌合機材料單價每立方公尺740 元減價收受,自屬可採。 ⒍晃盛公司雖否認上開工程會價格資料庫公告之真正,辯稱工 程會並未公告有關選擇性材料回填預拌混凝土之市場價格云 云,固據其提出查詢單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7頁)。惟 晃盛公司並未舉反證證明上開材料價格與市價有重大差異, 且上開工程會公告東部銷售廠製CLSM材料之平均單價為每立 方公尺1,300元,與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CLSM材料單 價為每立尺1,325.82元相當(見原審卷三第49頁反面),則 據此足證上開工程會公告之一般土石與現地土方材料單價均 屬可採,不因該查詢系統公告註明「本項目及價格僅供參考 ,不作為查估標準及大量使用之依據」等語而異。是晃盛公 司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⒎又晃盛公司實際施作混凝土數量為3,586.7立方公尺,而系 爭契約約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325.82元,已如前述,故晃 盛公司原得請求臺電公司給付報酬加計10%稅什費後共523萬 850元(計算式:1,325.82×3,586.7×1.1=5,230,850,元 以下四捨五入)。惟因晃盛公司所使用CLSM材料與系爭契約 約定不符,經臺電公司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以每立方公尺 740元收受,則每立方公尺減少報酬585.82元(1,325.82- 740=585.82),加計10%稅什費後總計減少231萬1,277元( 計算式:585.82×3586.7×1.1=2,311,277,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晃盛公司僅得請求臺電公司給付報酬加計10% 稅 什費後共291萬9,573元(計算式:5,230,850-2,311,277= 2,919,573)。 ⒏至於晃盛公司另請求臺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材料款523萬5,714 元部分,自完工時起加計遲延計價利息59萬3,010元云云。 惟系爭材料工程款既經臺電公司減價後以291萬9,573元收受 ,則就減價部分之材料款減少231萬1,277元,臺電公司既無 給付義務,自無遲延責任可言。至於臺電公司以291萬9,573 元收受部分,依系爭投標須知第6條就結算及付款辦法規定 ,工程款之請領,須經估驗完成後,就認可之估驗數量,核 計應得工料款後,給付一部分工程款,其餘待工程全部竣工 經初驗合格後再付剩餘工程款,並非於分項工程竣工時即應 給付,有該辦法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6頁)。惟因該 部等工程未經驗收合格,故晃盛公司即無從於竣工時請求給 付材料款,亦無從請求自98年1月7日發票日起至99年9月30 日止計算遲延利息。是晃盛公司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⒐此外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系爭工程固然於97年7月30日前竣工,臺電公司亦於97年12 月31日前就配電工程款核算明細表用印完畢,惟兩造就系爭 分項工程中關於CLSM材料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問題,自始即 生爭議,因此始於97年5月12日召開協調會,已如前述。且 臺電公司雖已給付施工款予晃盛公司,但自97年間起即以晃 盛公司所用CLSM材料有爭議為由,辯稱應刪除或刪減材料款 ,而拒絕如數給付該項報酬,因此始生本件訴訟,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據此解釋臺電公司之真意,應認為於97年間即 已拒絕如數給付材料款,衡情即屬於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 其除斥期間即尚未經過。是晃盛公司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㈢臺電公司得否請求晃盛公司給付違約金並據以主張抵銷? ⒈按系爭契約T.「竣工及驗收」T.3「工程驗收修補工作處理 原則」第1項約定:「工程驗收不合格部分,若不妨礙安全 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 即臺電公司)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 或不必補交者,得准免予補修並減價收受……屬工料不符規 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並處以減價金額一倍 之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即晃盛公司)應得款及其保證金 內扣繳。」(見原審卷二第37頁)。經查晃盛公司使用訴外 人志竹公司以移動式預拌混凝土拌合車生產之混凝土施作系 爭工程,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15第2項約定不符,故臺電 公司得據以減價收受,且其除斥期間未經過,已如前述,故 臺電公司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晃盛公司給付違約金。 ⒉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 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經查 晃盛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僅因所使用CLSM材料與契約不 符,而遭臺電公司依約主張減少報酬231萬1,277元,然臺電 公司仍取得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之利益,則臺電公司若依上開 約定請求晃盛公司給付違約金231萬1,277元,顯屬過高。爰 審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材料單價為每立尺1,325.82元 ,而臺電公司主張以每立方公尺740元收受,亦即每立方公 尺減少報酬585.82元,則晃盛公司所使用不符約定材料所佔 全部材料之比例計算為44%(計算式:585.82÷1,325.82 ≒ 44%),故臺電公司僅得請求給付違約金101萬6,962元(計 算式:2,311,277×44%=1,016,962,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經抵銷後,晃盛公司尚得請求臺電公司給付報酬190萬 2,611元(計算式:2,919,573-1,016,962=1,902,611)。 ⒊又臺電公司雖未於原審請求給付違約金,而於本院始為請求 並據以主張抵銷,惟按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 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 第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晃盛公司於有違約之事實發 生時,臺電公司之違約金債權即獨立發生而存在,臺電公司 自得隨時行使之,其消滅時效為15年。故臺電公司得隨時行 使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並不因未於原審主張而喪失該項權利 。是晃盛公司主張:臺電公司減價收受之權利,其除斥期間 業已經過,則違約金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且不得於本院復行 主張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晃盛公司請求臺電公司給付190萬2,611元本息, 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未及審酌臺電公司就違約金之請求與抵銷之抗辯,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臺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臺電公司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 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臺電公司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臺電公司附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晃盛公司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晃盛公司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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