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大發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文福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 1人複
代 理 人 高靜怡律師
被
上訴人 凱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母彩鳳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陳柏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一五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10日
承攬被上訴人所承作之「三重市○○段集合大樓新建工程(
銷售名稱:全民開獎大樓)」中之「安全支撐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承攬總價預定新台幣(下同)8,600,000 元,
實作實算,
嗣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尾
款586,974 元、工程追加款448,711 元、保留款829,414 元
,合計1,865,179 元尚未給付,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
抗辯略以:上訴人施
作安全支撐時,因施工方式不良,使用之材料有瑕疵,導致
116 戶之鄰近建築物發生牆壁龜裂、房屋漏水
等情形,鄰房
所有人因此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
負擔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伊對上訴人前開之損
害賠償
債權,與上訴人對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三、
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施工方式不良,
且使用之材料有瑕疵,導致116 戶之鄰近建築物發生牆壁龜
裂、房屋漏水等情形,鄰房所有人因此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
由,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19日
以98年度建字第8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04,022
元,
嗣經本院於102 年8 月7 日以99年度建上字第151 號
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系爭損害賠償
事件),有前開判決書、最高法院103 年5 月7 日台民丙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佐。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據以抵銷之
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主張之損害
賠償債權同一,則本件被上訴人之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須以
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院認在系
爭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有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