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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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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大發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福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 列 一人 複 代 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上 訴人 凱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母彩鳳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無論曾否註明停止終竣之時期,迨停止終竣之法定事實發 生時,均應由法院將原裁定撤銷(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17號 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03年6月4日裁定於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 151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上 開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28日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而確定,訴訟已告終結,有陳報狀附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63 頁)。按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賡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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