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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龍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林 瑤律師       蕭偉松律師       黃雍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 規定撤銷其於民國(下同)97年 5月26日簽約之意思表示, 不應准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97年4 月15日之工程圖面與同年月4月3日之原始圖面不同,數量有 所變更,被上訴人知之甚詳,竟仍於97年 4月24日提供錯誤 數量之工程預算表給伊,誘使伊低價投標,且在明知伊依錯 誤標單計算工程總價情形下,猶與伊議約,進而訂定系爭統 包承作,對伊顯不公平之契約,已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 72條規定,兩造間契約應屬無效,兩造就本案工程款部分, 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相互抵銷再支付工程款等語,則上訴人於 本院提出伊在簽約前若知數量差異合約總價達 20%以上,即 不會同意簽署契約,兩造對合約之意思表示未合意一致,契 約並未成立;伊係遭被上訴人欺瞞而簽署契約,故伊依民法 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並以101年1月31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㈠為送達之意思表示等語。依上述可知, 兩造間契約不論無效、不成立或遭撤銷而失效,上訴人均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相互抵扣,被上訴人應再支付差額予伊 ,則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僅屬對已於第一審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為補充,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惟按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 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查上訴人於97年8月4日即以wB 建成字第000000-000號 函(見原審卷六第17頁)表明:「敬請貴方參照標單及現場 施作數量之差異,給予辦理追加」云云而要求加價,顯已知 悉被詐欺致數量不符之情事,上訴人雖辯稱係100年7月12日 建築師崔懋森作證97年4月8日後未作重大變更才知悉被詐欺 云云,惟查監造建築師崔懋森之證詞,係稱:我們提供的資 料是提供給領標廠商參考,領標廠商會提出疑問,原告(指 被上訴人)也有要求我們將比較新的圖mail給各廠商,97年 4月24日後至97年5月26日簽約前只作微調,鋼構部分是4月8 日我們作廠商釋疑時就已經告知了,第二次釋疑是在 4月15 日,當時圖面只有作微調,(4月8日)我們只有補充圖面, 讓細部設計更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62頁背面至第264頁 ),顯然證人崔懋森並未證述簽約前有任何大變動,上訴人 並非當日才知悉所謂被詐欺乙事,依據上訴人主張係於97年 5月26日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則上訴人於97年8 月4日既已發現被詐欺,迄其於101年 1月31日以上訴理由狀 (一)表意撤銷,已經過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7年 5月26日與上訴人就「台灣茂 矽電子太陽能二廠(湖口)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 訂「土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 依所提供之施工圖面統包承作,並應於97年10月31日完工, 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億4970萬元。詎上訴人遲延工 期,且於伊給付工程款達 1億5605萬元後,竟於97年12月間 停工,未能完成工程,且積欠下游廠商鉅額工程款,致伊疲 於應付,且須支付鉅額費用始得完成建廠,蒙受重大損失, 伊乃於98年4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項約定委請律師發 函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3條、第33條第2項及 第3項約定、民法第231條第 1項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伊逾期 違約金2497萬元、重新發包損害抵銷上訴人結算剩餘工程款 後之金額3635萬元、因工程遲延及契約終止所生之其他損害 1809萬6055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7941萬6055元, 及其中2497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444萬 6055元部分自伊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97年 4月15日之工程圖面與同年 月4月3日之原始圖面不同,數量有所變更,知之甚詳,竟仍 於97年 4月24日提供錯誤數量之工程預算表給伊,誘使伊低 價投標,且在明知伊依錯誤標單計算工程總價情形下,猶與 伊議約,進而訂定系爭所謂統包承作,對伊顯不公平之契約 ,實已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 效,兩造就本案工程款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相互抵銷及 支付工程款。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伊投標報價之數量為依 98年4月3日原始圖說計算而得,且係被上訴人97年 4月24日 提供之工程預算表所載數量。故兩造於97年 5月15日議價時 之基礎,係以97年4月3日之圖面為準。被上訴人於97年 5月 19日及同年 5月23日檢送之圖面乃兩造契約議價後之變更, 變更金額達6260萬5470元,所為變更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範圍 ,故系爭契約總價自應加計97年4月3日圖檔所無項目之6260 萬5470元。另被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行文要求伊於契約圖說 外另行施作的工程金額,因不在契約施作範圍內,應辦理追 加2994萬2990元。伊於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工程款之情形下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而於97年12月間停工, 被上訴人在解決追加工程爭議前,不得終止契約,故其所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另系爭契約業已約定逾期 違約金以契約總價 10%為罰款上限,則違約罰款最多應僅有 2497萬元,不得再重複加計所謂其他損害。被上訴人對於廠 房興建並無急迫性,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工程費 10%為懲罰性 賠償實屬過高,且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上 訴人於伊逾預定完工日期10日時,即可終止契約,惟被上訴 人延宕至98年 4月13日始終止,顯有過失。再者,被上訴人 提出99年間其設備之倉儲租金、保險費、契約終止後所支付 電費、給排水、消防系統工程費用及建築工程費用調整、監 造延長費用等損失,均屬被上訴人怠於立即復工續建所生之 損害,不應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另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有違誠信, 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系爭契約既屬無效 ,被上訴人受領價值達 2億1525萬8023元之工程,乃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返還與伊,扣除伊因系爭契約無效所應返還 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1億5605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592 0萬8023元,並應給付追加工程款 2994萬2990元,伊僅請求 其中之4000萬元,核屬有據。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因被上訴 人未依誠信原則提出工程數量真實之工程預算表,導致情事 變更,系爭契約內容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應增加系爭契約給付金額及停止違約之效力等情,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40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於招標及議價過程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 則情事,上訴人據以受領高達 1億5605萬元之工程款後,主 張系爭契約無效,自屬無據。伊本於定作人地位受領上訴人 已施作部分之工作,並無所謂不當得利問題。又上訴人於簽 約前之議價期間確已知悉部分圖面有所調整修改,並要求伊 提供,伊於97年5月19日、同年月23日所傳送之圖面與97年4 月 8日、15日所提圖面調整之數量並不大,上訴人既為專業 廠商,且已同意簽約圖說之內容,自無兩造無法預見之情事 變更可言。且上訴人所提報價單數量與圖說產生差距,乃兩 造簽約前之問題,並非系爭契約成立後有何環境或基礎等客 觀事實發生變動,自無情事變更可言。另上訴人主張追加款 高達2994萬2990元,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本件施作過程中 經建築師核算之變更追加金額為 516萬6637元,於鑑定報告 中均已依上訴人於現場完成之數量計價,上訴人自無從重複 計算此部分款項。縱認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向伊請求款 項,伊則以本訴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抵銷等語。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2萬4856元, 及其中1250萬元自98年 5月8日起,532萬4856元自100年5月 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 人就本訴敗訴部分全部、反訴敗訴部分之 500萬元提起上訴 ,並補陳:伊在簽約前若知數量差異合約總價達 20%以上, 不會同意簽署系爭契約,是兩造對合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 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處理。縱認系爭契約 有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工程投標報價單的數量 與合約圖說數量不符有所牴觸時,應依工程投標報價單的數 量優先適用,對於合約圖說多出來的數量,被上訴人應依兩 造合約與伊辦理追加工程合約,方符誠信原則。又伊於100 年 7月12日證人崔懋森作證後,始確定得知遭被上訴人欺瞞 而簽署系爭契約,故伊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簽約 之意思表示,並以101年1月3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㈠為送達之 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不論為無效、不成立或遭撤銷而失效, 均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相互抵扣,被上訴人應再支付差額予伊 ,方屬合理。被上訴未經伊同意擅自發包復工,發包給第三 人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暐公司) 1億3000萬元的 工程款,所造成溢付4556萬1340元之損害歸由伊負擔,顯不 公平、不合理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駁回上訴 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詐欺或脅迫之情 事,且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終止,上訴人並無民法第92條及 第93條規定之撤銷權。況上訴人於97年 8月14日即來函要求 伊加價,則其遲至101年1月間始具狀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 1年除斥期間。又系爭契 約所訂之總價係就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全部工作而為訂 定,上訴人並不得以工程預算表與契約所附圖面有數量差異 而請求伊追加工程款。上訴人所主張工程投標報價單與工程 圖說有數量差異情形,並非工程圖說與實際狀況有何不一致 情形,故無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等語,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招標,曾提供97年4月3日之設計圖說 及97年 4月15日新增「入口雨遮、造型、風除室詳圖」之變 更圖給有意投標之廠商。上訴人參與投標,並於97年 4月29 日獲得優先議價權,兩造幾經議價後,於97年 5月15日確定 最後議價總額為2億4970萬元。兩造並於97年5月26日締結系 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 ㈡系爭契約所附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及施工圖面,均為契約之 一部分。 ㈢系爭契約所附施工圖面,與被上訴人提供之97年4月8日更新 版設計圖說及97年 4月15日新增「入口雨遮、造型、風除室 詳圖」之變更圖相較,有所增加,與97年4月3日之設計圖說 亦有差異。經鑑定之結果,差異之金額依市價約為620萬980 1元(見原審卷六第117頁)。 ㈣上訴人就契約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所列數量與圖面不符部分 ,曾於97年 8月14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 辦理追加,被上訴人並未同意。 ㈤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工程,於97年11、12月間即停工,被上 訴人於98年4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項 第2、4、9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業於同日收受該終 止契約之函文。 ㈥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如鑑定報告附件八之數量計算 表所載。 ㈦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億5605萬元。 六、系爭契約無因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第2項及民法第72條規 定而無效情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契約當事人於締訂契約之過程,如均已公開資訊,並進而 締結契約,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契約之拘束,若契約履行之結 果,致雙方權義嚴重失衡,僅屬得否依衡平原則予以評價並 適當解釋之範疇,非得任意指稱契約之訂定有違誠信而無效 。本件兩造已經於97年 5月26日簽訂契約,並由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約 71.18%,上訴人並已領取工程款1億5605萬元, 則系爭契約顯經兩造合意訂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締約過 程有違誠信原則,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於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 違誠信原則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故意提供數量比施工圖面嚴重短少之 工程預算表給各投標廠商,誘使投標廠商低價投標,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以邀標競價方 式辦理,於招標之始及系爭契約締訂前,被上訴人曾提供97 年4月3日之設計圖說、97年 4月8日更新版設計圖說及97年4 月15日新增「入口雨遮、造型、風除室詳圖」等電子檔案與 有意投標廠商,要求各有意投標廠商自行估算數量,據以投 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所附「採購案投標同意書」 ,上載「投標廠商之報價,必須為未稅、含保險之淨價。為 確保報價資料正確、有效,投標廠商須依照台灣茂矽提供之 報價單檔案格式報價,並將所有材料之品牌、規格、數量與 單價等其他茂矽要求之項目,逐項詳細列出。」等文(見原 審卷二第43頁、卷四第65頁),及被上訴人97年4月9日提供 與各有意投標廠商電子郵件所附之建築師提問答覆表上載: 「(廠商提問:是否可提供數量參考表?)請廠商自行估算 。」、「請注意!結構圖 S2-03壹層夾層結構平面圖,及建 築圖A7-1天花板平面圖內容及數量有異動」等情(見原審卷 四第48頁),即可知系爭工程之數量,須由投標廠商自行依 工程圖說估算再據以投標,任何專業廠商,若有意參與此一 金額高達 2億餘元之重大工程競標,自應於接到相關招標文 件之當時,即著手進行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之估算,再提 報價單。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97年 4月24日以電子郵件檢送錯誤土 木建築工程預算表載明數量,誤導其投標云云。 ⒈查證人及系爭工程承辦建築師崔懋森已證稱:「(被證27( 提示卷五第142頁至第151頁)之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上所載 數量係由證人所提供?)一開始就是設計將近完成,我們有 協助提出粗略的數量,應該就是這份。」「(既由廠商自行 估算,何以又有載明數量之土木建築預算表之產生?)因為 一般業主要知道工程的概算,所以我們提供數量及單價,他 們才知道要花多少錢。如果超過預算,他們會再修改設計。 」「(建築師是否知悉施工圖面之實際數量與土木建築工程 預算表所載數量不符?原告(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當 時我們給的資料是提供領標廠商參考,領標廠商會提出疑問 ,原告會將領標廠商的疑問轉給我們回答,我們回覆原告時 ,有請領標廠商於領到圖面後自行核算數量。」「(建築師 是否一再於回覆廠商提問之回覆表中一再請廠商自行估算數 量?)我們回覆二次,都有提到他們特別注意自行估算。」 「(崔建築師提供粗略概算表是根據什麼算出來的?)我們 是根據在計算當時的圖面,約略估計。在釋疑時,廠商有要 我們提供數量,我們回覆請廠商自行估算。本件不是公共工 程,所以我們建議業主提供所有的圖面,讓廠商自行計算數 量。」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62頁、264頁背面),由證人崔 懋森前開證詞可知,被證27號即 97年4月24日之土木建築工 程預算表(見原審卷五第142 頁起)上所載數量,僅係建築 師粗略之數量估算,作為被上訴人瞭解工程預算概算之用, 並非作為廠商投標之依據,招標過程中,被上訴人已再三明 確要求各投標廠商應自行核算數量,上訴人係自行填寫報價 單之項目及價格,並非僅依被上訴人提供之預算表提出報價 。 ⒉又被上訴人雖於97年 4月24日提供載有數量之工程預算表與 各投標廠商,惟該工程預算表所載數量並非系爭工程之正確 數量,各廠商投標時得依自行估算之結果,填載正確之數量 ,除有前引「採購案投標同意書」及建築師答覆提問等文件 可據外,被上訴人於97年 4月24日之電子郵件中,亦再度檢 附提問解說,提醒各家投標廠商應自行估算圖說數量(見原 審卷六第 204頁)。另參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所載,上訴人 投標時確已變動工程預算表中項次1-5-12、1-6-6至 1-6-10 之數量(見原審卷四第69頁、卷五第148頁、150頁),並非 完全按照被上訴人所檢送載有數量之工程預算表而為投標, 可知上訴人亦已經依據相關資料作相當修正,且上訴人又有 自行增列項目(見原審卷四第70頁)。證人即原任上訴人特 別助理之周育德亦證稱:「(上訴人投標單上的工程款是何 人填寫?如何填寫?」我無法確定是何人寫的,因為不是我 寫的我無法確定,金額我也不記得了,應該是有經過圖面的 核算之後才下去投標的。」「(威比公司是按何圖說與文件 來進行算標?按何方式?)工程追加表是依據新的圖面比照 簽約時圖面的不同核算的,單價沒有變更。」「(有無按照 97年4月3日圖說來計算?)97年4月3日的圖說就是我們算標 的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106頁背面),上 訴人於投標前既核算工程數量,且得自行登載估算後之工程 數量,系爭契約之「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係由上訴人依其 判斷自行填寫,自無從辯以被上訴人故意以數量較少之標單 ,誘使廠商低價投標而有違誠信。 ㈣上訴人雖稱其未收受97年4月8日鋼構數量增加之更新版設計 圖說,故以97年 4月3日、97年4月15日之設計圖說為估算之 標準為算標、投標,並與被上訴人議約,且被上訴人於議約 後始新增97年 5月19日、23日之圖面,有違誠信云云。惟查 : ⒈就上訴人業已收受97年4月8日更新版設計圖說部分:業據上 訴人於原審自認:【我們有在投標前就有收到97年4月8日更 新版設計圖說及97年 4月15日新增「入口雨遮、造型、風除 室詳圖」。應該是在97年4月8、15日就有收到。我們估算時 是以最早的圖4月3日的圖去計算數量。】【(上訴人何時收 受原證7、8、9之電子郵件(卷四第46頁至第49頁)?)在4 月8、15日就已經收受。】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6頁背面、 第117頁),證人周育德亦證稱「(茂矽公司於民國97年4月 8日、4月9日、4月15日及 4月24日是否曾以電子郵件寄送更 新圖說及針對廠商就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問題之回復說明表予 上訴人?)他有寄但我無法確定日期,內容就是與原招標不 同的圖面招標文件和圖說上所寫的」「(為何不用97年4月8 日、4月9日、4月15日、4月24日所提供的更新圖檔及回復說 明表計算工程數量?)有 4月8日、9日、15日的補充說明, 至於 4月24日我現在無法確認日期,那份是我們簽完約回來 才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頁背面),亦可證上訴 人於投標過程中,確有取得歷次電子郵件,足認上訴人確已 收受97年4月8日之更新版設計圖說。因鋼構部分於97年4月8 日即已確定,上訴人自係核算該部分鋼構增加之數量及所需 金額,方提出報價,上訴人稱信賴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於投 標當時並未進行估算云云,並非可採。 ⒉況即使上訴人未收受97年4月8日變動鋼骨數量之圖說,其中 主要影響本件鋼結構數量異動之「結構圖S2-03 壹層夾層結 構平面圖」,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97年4月24日之電子 郵件(見原審卷四第49頁、卷六第155至168頁、第170至183 頁)中,亦曾再次檢送上開結構平面圖與各投標廠商,上訴 人亦不爭執已經收到該 2份文件,上訴人自亦可據該等圖說 計算系爭工程之數量,本其專業進行估算,進而投標。縱如 上訴人所稱係以被上訴人所寄載有數量之土木建築工程預算 表所載數量逕行估價填載,投標之數量較97年4月3日之圖說 為少,即以較少之數量進行投標,致系爭契約之訂定對上訴 人不利,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尚難謂被上訴人 有何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方式與之締約。 ㈤上訴人另稱:97年 5月23日「80521」之結構圖與97年5月19 日「80516」施工圖、4月15日之圖面相比,變更設計所增加 數量均不在工程投標報價單的數量;由上訴人於97年 8月14 日所提的第一次追加工程投標報價單數量與合約施工圖說數 量不同的追加金額達6700萬1733元,再加上施作合約圖說所 無之新的工程金額,已超過合約總金額的百分之30,系爭契 約有違誠信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指稱標單數量與4月3日舊圖說之數量不符,所舉差距 數量金額達6260萬5270元之被證7 追加減帳總表(見原審卷 二第131頁),或6700萬1733元之反證5土木建築工程追加表 (見原審卷六第18頁),及上訴人所稱建築師要求施作合約 圖說所未設計之工程2994萬2990元之被證12土木建築工程追 加表(見原審卷二第310頁)、被證14 土木建築工程追加表 (見原審卷二第 400頁),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被 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已非可採 。又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稱之標單數量,係由上訴人考量其 相關條件及因素據以估算提出之報價,是上訴人自應就其報 價金額負責,不得藉詞稱被上訴人違背誠信。 ⒉再就被上訴人97年 5月19日、同年月23日之電子郵件檢送變 更圖說部分:經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97年 5月 26日之簽約圖說與97年4月8日、 4月15日之更新版設計圖說 之數量,二者相去不遠;系爭工程之圖面數量變化較大者, 係97年4月8日、4月15日之設計圖說與97年 4月3日設計圖說 間之差異(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3頁至第14頁)。上訴人稱 被上訴人於兩造97年 5月15日議價結束後,始以大量變更、 新增工程圖說交付上訴人云云,核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洵 非可採。至於97年5月26日簽約圖說與97年 4月8日、15日圖 說之差距,依市價約為620萬9801元( 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 16頁至第17頁,附件14 價額2億9969萬6489元-附件15價額2 億9348萬6688元=620萬9801元),與系爭契約之總價2億497 0萬元相較,僅占約百分之2.0(0000000÷000000000=0.02 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與證人崔懋森建築師之證述: 「圖說一定有變更,簽約前我們都有做微調」等語(見原審 卷六第 263頁背面)吻合。而上訴人於簽約當時,亦同意將 簽約圖說列為契約附件,並未提出數量之爭執或為任何保留 ,尚難謂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有何違反誠信致契約無效可言。 ⒊又建築師於施作過程中,指示變更部分工作之內容,其所涉 及之施工費用經建築師核算,有 516萬6637元,有崔懋森建 築師事務所98年9月1日崔師字第 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 一第97頁)可參,上訴人就建築師指示變更並實際施作完成 部分,被上訴人業已肯認同意納入鑑定報告認定現場已完成 數量之金額中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為重複主張,並予敘明 。 ㈥綜上,工程承攬之廠商投標報價,特定費用是否納入報價、 如何報價(報高或報低)及與其他費用如何調整,均由投標 廠商基於決策目標、經驗等自行決定,被上訴人就廠商如何 評估、調整並據以填寫投標之數量、單價、總價及投標總價 ,均無從置喙。系爭契約之訂定,既係兩造出於自由意志下 之合意,對於兩造應有拘束力,而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受領工程款達 1億5605萬元,實難於違約後再行爭 執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違反誠 信原則而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七、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查被 上訴人於招標及締約過程中,已提供圖面供投標廠商自行估 算數量,且於招標文件「採購案投標同意書」、建築師答覆 提問中均已提醒廠商須自行估算數量及注意圖面之變動,而 所提供之載有數量工程預算表得由廠商自行變動數量,據以 投標,上訴人亦已自行變動部分項目之數量而為投標,及兩 造議價後被上訴人所傳送之圖檔,與議價前之圖檔差異並不 大,該變動後之圖檔亦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招標流程 及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中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系爭契 約未因此而無效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施作 之工程受有利益,乃係基於系爭合法有效契約之法律上原因 ,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無效,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八、上訴人不得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效果: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 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 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 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系爭工程建築師之所以於5月19日及5月23日就系爭工程圖 說再為微調,係為配合廠房設備之荷重、機電工程設計結果 及消防審查之要求,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亦係於審閱 確認後方簽訂本契約,此經證人周育德證述「(訂立系爭契 約的時候你有無一起去?(提示99年4月2日民事準備㈡狀所 附原證11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並告以要旨)預算表是何人 填寫的?)訂契約的時候我有一起去,預算表我不曉得是誰 填寫的,但就我所知這是最後的簽訂價格。」「(圖面不一 樣訂立契約的時候為何沒有發現圖面不一樣?)我們去的時 候圖面的審核是另一位林經理,我負責文字上的審核,當時 並不了解,我對鋼構的部分不了解我沒有參與。」「(簽約 當時合約很厚,簽約的合約其完整性如何?是否只簽主文, 有無附上圖說?過程如何?)簽約時有準備兩本合約,合約 主文、圖面都已經裝訂好了,我與林經理一人拿一本,他審 圖面我審條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06、10 7頁),由上開證述可知,本契約之條款及圖說係經上訴人 審閱確認後方簽訂,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㈢次查上訴人爭執之情事變更事由,或為被上訴人提供之工程 算表數量不實,或為議價後被上訴人始提出變動數量甚大之 工程圖面,致上訴人無法預料云云,所執上開事由,均屬系 爭契約訂定前之事項,上訴人本得自行依工程圖說明確估算 實際數量、決定單價,再為投標;亦可自行決定是否同意以 議約完成後之價格,施作97年5月19日、97年5月23日圖面所 示工程,兩造於97年 5月26日簽定系爭契約後,客觀情事並 無任何變動,揆諸前引說明,實無從以上開締約前原可預料 掌握之事由,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上訴人依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洵非有據,亦無從准 許。 九、超出系爭契約所附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所載數量部分被上訴 人仍應依議價後之單價計給工程款: ㈠查系爭契約第4條1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包括但不限於人工 、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檢驗及其所須之零、配 件等,均須按照本契約所附之附件,包括但不限於施工圖、 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經議價後之工程投標單及工程圖說 承包施工。但工程圖說所未載明而為工程慣例所應為者,亦 屬本工程之範圍,乙方(指上訴人)應予施作。」等文,則 上訴人應施工之範圍,依上開約定,自屬系爭工程之全部, 而非僅限於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經議價後之投標單) 所列之數量。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一、 本工程之契約金額如下:新台幣貳億肆仟玖佰柒拾萬元(含 稅)二、本工程採統包承作,規格依甲方(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施工圖面及報價單為依據。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在原甲 方所提需求不變下,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亦不得 借故推諉非承包範圍而不履行工程義務。」;第7條第1項復 約定「本工程之契約金額以第 5條所訂金額為上限,不按物 價、工資、稅捐、匯率、利率之漲跌變動或任何理由而調漲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 」依據上開約定,兩造議定之總價 2億4970萬元,應由上訴 人承作範圍包括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全部工作,包含但不限於 施工圖面及報價單所載之工程,除有追加工程外,不得再行 加價。 ㈡但查,系爭契約所附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即契約所稱之報 價單、投標單)所載之數量與97年 5月26日簽約時契約所附 圖面之數量有差距(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42頁、參鑑定報 告第一冊第13頁至第14頁)。經鑑定結果,如以97年 5月26 日簽約圖說之數量按當時合理之市價計算,工程合理之總價 應為2億9969萬6489元( 參鑑定報告第三冊附件14),且鑑 定報告附件14所載之各單項市價與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 經議價調整後之單價(參鑑定報告附件9所載單價),除1-1 -1、1-1-2、1-4-31、1-4- 32、1-4-33等項目之單價有異外 ,其餘大多相符(參鑑定報告附件9 與附件14所載單價,互 為比較),足見兩造締約時所附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經議價 調整後之各工項單價尚與市價相當,僅因數量之差距,致系 爭契約之總價與合理之市價相距達4999萬6489元(2億9969 萬6489元-2億4970萬=4999萬6489元)。被上訴人既將上 訴人載有數量、單價之投標單(工程預算表)引為契約之文 件,應認兩造於締約時對於系爭工程認知之數量應係被上訴 人提供載有數量之工程預算表及上訴人投標單上所載之數量 ,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5 工程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 78頁)記載合約之數量與契約所附上訴人標單之數量相符可 知。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既以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標單)所 載數量為系爭工程之數量,兩造於簽約時認知之工程數量係 如上訴人投標單及被上訴人提供載有數量之工程預算表所載 之數量,系爭契約所訂 2億4970萬元之總價,係基於契約所 附工程預算表所載數量而為議定,超出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 所載數量部分,締約時雙方既未意識到有該部分存在,自無 從認兩造已就該部分之施作工程款達成合意,而認上訴人應 無償施作。故若上訴人依約完成所有圖面之工程時,認應容 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經調整後之單價,就超 出兩造締約時認知之數量部分,追加工程款,始符兩造權利 義務之衡平,而合於締約時之實際情況。本件上訴人雖未完 成約定之所有圖面工程即違約離場,惟結算上訴人之工程款 時,自應依現場實作之數量,計以經議價調整後之單價而為 計算。 ㈢至上訴人所引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關於「任何施工工程圖 說與實際狀況不一致時」之處理原則,係約定施工工程圖說 與實際狀況不一致時之處理方式,與上訴人主張其「工程投 標報價單」與「工程圖說」有數量差異情形,並非「工程圖 說」與「實際狀況」有何不一致,兩者並不相同,故本件無 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十、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各項工程,總價應為2億8353萬5536元: ㈠如前所述,兩造締約之基礎,是以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記載 數量為準,締約時兩造並不知工程圖面與契約所附工程預算 表所載數量嚴重不符情事,上訴人依約雖應完成所有簽約圖 面之工程項目,惟被上訴人就超出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之數 量部分,仍應依經議價後之單價計給,始符締約時之實際狀 況而能衡平兩造之權義。故上訴人若依約完成契約圖面所示 工程及建築師認可追加之工程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非 契約記載之總價2億4970萬元,而係應參考鑑定報告附件14 就系爭工程完成之合理價格所為鑑定,依附件14所列數量, 並依系爭契約經調整後之單價(參鑑定報告附件9 ),計算 系爭工程完成後之總工程款。經將附件14項次1-1-1 之單價 調整為885元、項次1-1-2調整為65元、項次1-4-31、1-4-32 各調整為298元、項次1-4-33調整為419元後,工程尚未加計 稅費、利潤等之總價應為2億4055萬6706元( 參鑑定報告附 件14,該明細總價258,987,265-1,378,440-1,106,190-11 ,173,750-14,042,000-1,278,000+ 5,809,140+266,305+1 ,902,730+2,391,152+178,494=240,556,706),再加計與 鑑定報告附件14第 1頁所載金額等比例計算之勞工安全及衛 生管理費20萬7749元(223,666×240,556,706/258,987,265 ,以下比例相同)、包商管理及利潤2385萬4143元、稅金13 23萬0930元、工地安全保險費36萬3559元、空氣污染防治費 15萬5812元,計 2億7836萬8899元,加計被上訴人同意追加 之追加款516萬6637元,應支付之合理工程款總計應為2億83 53萬5536元(278,368,899+5,166,637=283,535,536)。 ㈡上訴人雖謂系爭契約之總價應為2億4970萬元加計97年4月3 日圖檔所無項目之6260萬5470元及追加款2994萬2990元云云 ,惟上訴人計算之基礎、數量之認定均係自行列計,且單價 亦係依標單之價格及市價,而非依標單議價後之金額計算, 與兩造之約定已然不符,自非可採。另依上訴人所指97年4 月3日圖檔所無項目之6260萬5470元加計系爭契約總價2億4 970萬元,與鑑定報告附件14依市價計算之合理工程款相較 ,亦超出1260萬8981元(62,605,470+249,700,000-299, 696,489=12,608,981)之多,足見上訴人主張該部分金額 為6260萬5470元,並非正確。另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有追加 款達2994萬2990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 人確有追加工程達上開金額,該部分自應以被上訴人自認之 金額516萬6637元為認定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之依據。況本 件計算上訴人離場時之工程款,業將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 全數計入,並未區分係依簽約圖說或追加工程而為施作,故 上訴人亦不得於實際施作數量、價款以外,再主張另有追加 工程款2994萬2990元。 十一、上訴人不得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工程款,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不安抗辯等而於97年11、12月間停工: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 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 4條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性質,依民法第4 90條第 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查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係依約完成 所有圖面之工項,而被上訴人則有依約付款之義務,本件被 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1億5605萬元,達兩造契約約定金額2億 4970萬元之62.5%,符合兩造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並無未 為對待給付情事。若依鑑定報告附件9 所示上訴人實際完成 之數量,按議價後之契約單價計算之款項2億0392萬5362元 衡之,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更已達上訴人完成金額之76.5% ,已超過系爭契約第8條所列應付之金額。縱依前述系爭工 程全部數量以議價後之單價計算而得之總工程款2億7836萬 8899元比較,被上訴人之付款亦已達56%,與系爭契約第8條 所訂付款時程相較,亦僅4%未為付款,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 之規定,上訴人拒絕給付亦有違契約約定之本旨。基此,上 訴人自無從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任意違約而停工離場。至 於兩造間得否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爭議,應係上訴人依約履行 後,另行與被上訴人協商或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問題,尚無 從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即拒絕繼續施工。上訴人 稱其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停工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所謂不安之抗辯權,依民法第265條「當事人之一方應向 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 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 拒絕自己給付」規定,須被上訴人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 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上訴人始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 件上訴人並未能指明被上訴人於訂約後之財產有何減少致難 為對待給付之情事,自無從援引不安之抗辯而停止施工。上 訴人此部分答辯,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因石油大跌,太陽能產業 前景不佳,有意停建,故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意停工,並 非咨意停工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衡諸常情已難信實。證人崔懋森亦證述:「(被 告工程是否於停工前即已遲誤?建築師是否曾催促被告工進 ?)停工前其實就已經有延誤。我們事務所有派人在現場監 督,一般這種廠房的建築都特別趕,若有進度落後,我們或 業主都會請廠商加緊趕工。」「(原告有無因太陽能產業景 氣不佳,而有不再興建或遲緩系爭廠房之意?)我的認知是 沒有,據原告廠務說機器已經進來了,這部分損失很大。」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62頁背面、263頁),是由上述證詞可 徵,系爭工程之延宕已造成被上訴人之重大損害。參諸被上 訴人確實已向日本訂購機台等待進廠,因系爭工程未完工而 支出倉儲等費用(見原審卷六第207頁至第232頁),足見被 上訴人並無停建系爭廠房之意,據此,自難謂上訴人所稱被 上訴人有意停建系爭工程云云為可採。 十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查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 2項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有下列任一情事發生,甲 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書面通知乙方立即終止本契約,並 將本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收回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另就甲 方所受之一切損害(失),乙方並應即賠償之:……( 二) 乙方逾越本契約規定期限開工或未依施工進度表施工,致實 際施工進度落後預定(中間)完工點達10日,或作輟無常,無 故停工,或人員料具設備不足,或有其他情事經甲方認為有 不能依期限完成預定進度之虞者。」等文(見原審卷一第26 頁)。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7年 10月31日。詎上訴人未依約工進,於97年12月停工,98年1 月離場(見原審卷四第60頁背面)時,完成所有簽約圖面之 71.18%(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5頁至第16頁所載,及第17頁 上訴人完成之工程款1億7774萬2297元與簽約工程款2億4970 萬比例計算而得),其後即棄契約義務於不顧,致系爭工程 延宕,損及被上訴人利益,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項第2款約 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98年 4月13日發函 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41至第43 頁),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 十三、被上訴人得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重新發包損害 賠償抵銷上訴人結算剩餘工程款後之金額、因工程遲延及契 約終止所生之其他損害: ㈠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按兩造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明定完工期限為97年10月31 日 ,且於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如逾完 工期限,每逾壹日應支付甲方(指被上訴人)相當於本工程 契約總金額(含稅)千分之五(0.5%)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但以契約總金額(含稅)百分之十(10%)為上限,另應 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失)…」。如依此標準計算, 上訴人至98年4月13日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完工,逾期天 數高達165日,其逾期違約金高達2億0600萬2500元(249,70 0,000×0.005×165=206,002,500),已遠遠超過逾期違約 金上限2497萬元。縱依鑑定報告所載「依現場施作之情形, 正常合理之工期約為7個月。」為準計算,自上訴人97年6月 12日開工(見原審卷三第240頁之預定預定進度表所載)時 起算,至98年1月11日即已屆滿7個月,而上訴人至98年4月 13日系爭契約合法終止時止仍未完工,逾期亦有93日之久, 其逾期違約金應達1億1611萬0500元(249,700,000×0.005 ×93=116,110,500),均遠逾系爭契約所訂之逾期違約金 上限。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已高達2497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損害1809萬6055元,且被上訴人 遲至98年4月13日始終止契約,並至99年9月始與第三人續訂 契約,於契約之終止亦有過失,本件違約金容有過高,請求 酌減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擅自違約停工,迫使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重新發包,工程延宕甚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 約而未能依原定計劃使用系爭廠房,所受損害非輕。而本件 上訴人已完成工程約百分之71.18%(參前述參鑑定報告第一 冊第15頁至第16頁,及第17頁上訴人完成之工程款與簽約工 程款比例計算而得),僅就未完工部分比例28.82%計算,上 訴人違約金亦應分別為5936萬9921元(206,002,500×28.82 %= 59,369,920.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或3346萬3046元(1 16,110,500×28.82%=33,463,046.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斟酌兩造間存有得否追加工程款爭議,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懲罰性違約金2497萬 元尚屬公允,並未過高。 ㈡重新發包損害賠償抵銷上訴人結算剩餘工程款後金額部分: ⒈如前所述,兩造於系爭契約訂定時,均未注意上訴人投標之 數量遠比簽約圖面之數量少,故以契約附件之工程預算表所 載數量及議價後之金額簽約,應解為兩造於簽約時認知之工 程數量為如契約附件工程預算表所載之數量,所訂之契約金 額亦係依契約附件工程預算表所載數量為準,應容許上訴人 就超出上開範圍部分重新核計工程款,方符公平。查上訴人 若僅完成部分工程系爭契約即終止時應如何結算工程款,未 有明文約定,於契約終止後,計算上訴人之結算工程款,自 應本於上述原則,依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按系爭契約經 議價調整後之單價計算,始符兩造權利義務之衡平,依此計 算,此部分工程款數額應為2億0392萬5362元(參鑑定報告 第一冊第8頁及附件9),而得採為計算本件上訴人已完成部 分工程款之依據。 ⒉上訴人雖謂鑑定報告附件9 所列無法認定之項目,上訴人均 有施作,應予計價,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確 有施作上開項目,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另上訴 人主張項次1-1-1「土方開挖及運棄」、1-4-31 「外牆複合 彩色鋼板」、1-4-32「屋頂複合彩色鋼板」、1-4-33「不銹 鋼板天溝」、1-7-5 「租用鐵板鋪設道路」等項單價過低, 與市價顯不相當,應依市價列計,而鑑定亦認1-4-31「外牆 複合彩色鋼板」、1-4-32「屋頂複合彩色鋼板」、1-4-33「 不銹鋼板天溝」等項之單價過低,應依附件10調整工程款為 2億1525萬8023元(參鑑定報告第1冊第9頁及附件10)。 惟查系爭契約各工項之單價既係上訴人自行擬定並與被上訴 人完成議約,自應拘束兩造,已如前述,自無從於事後再行 爭執所訂之單價過低,請求依市價列計,上訴人上開主張並 非可採。 ⒊從而,本件上訴人得以2億0392萬5362元為終止契約後計算 結算工程款之基礎。被上訴人既已給付上訴人1億5605萬元 ,於終止契約結算時,須再給付上訴人4787萬5362元(203, 925,362-156,050,000=47,875,362)。 ⒋查上訴人如依約全數完成圖面工程及所有追加工程,被上訴 人應支出之合理工程款至多僅為2億8353萬5536元,亦如前 述。惟因上訴人違約逕自離場,致被上訴人除已支出工程款 1 億5605萬元外,尚有結算工程款4787萬5362元須給付上訴 人,並須重新發包,再支出1億3000萬元之工程款始得完成 系爭工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宏公司)及信暐公司承包之土建工程承攬契約一份為證 (見原審卷五第296至298頁),上訴人對其真正亦不爭執, 堪可採信,總計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款須達3億339 2萬5362元(156,050,000+47,875,362+130,000,000=333 ,925,362)。扣除上訴人如依約完成全數圖面工程及所有追 加工程,被上訴人所須支付之 2億8353萬5536元,則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違約重新發包所受損害應為5038萬9826元(333, 925,362-283,535,536=50,389,826)。 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已經完成了2億1525萬8023元的工作 量,鑑定報告本工程合理總價應為2億9969萬6489元,則僅 餘8443萬8660元工程費即可完工,被上訴人卻以異於常情的 1億3千萬元作為信暐公司續建本案工程的費用,將其發包所 產生的4556萬1340元差價歸上訴人承擔,顯不合理云云。惟 查鑑定報告所載2億1525萬8023元、2億9969萬6489元(分別 參見鑑定報告附件10、附件14),係上訴人當時不停工順利 施工之金額,鑑定報告並未鑑定被上訴人重新發包僅需8443 萬8660元即可完工。因系爭工程上訴人有諸多瑕疵未改正, 有監造建築師97年9月11日崔師字第000000000號函、9月18 日崔師字第000000000號函、9月24日崔師字第000000000、 10月23日崔師字第000000000號、12月8日崔師字第0000000 00號等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至40頁),上訴人復積欠信 暐公司鋼構款5567萬9214元(見原審卷六第174頁上訴人所 提答辯暨反訴狀),致未取得相關鋼材證明,被上訴人所給 付接續工程價款之對價,不僅在完成剩餘之工程,接續廠商 尚包括必須重新動員、整理工地現場、修補上訴人已施作部 分之瑕疵及損壞部分,且必須處理未獲上訴人付款之材料及 下包廠商欠款等責任,經被上訴人訪價嘉宏公司及信暐公司 始同意以1億3000萬元施作後續工程,則被上訴人以重新發 包之總支出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462號判決參照),並無不當。 ⒍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工程合理續建工程費僅8443萬8660元 ,H型鋼及鋼筋價格重新發包時之99年9月較之97年5月訂約 時便宜,被上訴人以較高價再發包續建工程,圖利特定人, 被上訴人因景氣不佳延誤重新發包更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 爭工程已經完工71.18%,鋼構工程(即有使用H型鋼材料之 部分)已經全數由上訴人施作,而鋼筋部分絕大部分亦係由 上訴人施作(參鑑定報告第13~14頁,項次1-3-3、1-3-4、 1-3-8、1-3-9等),是續建工作事實上已無需再使用H型鋼 及大量之鋼筋材料。衡情被上訴人能獲賠償金額尚不確定, 本件系爭工程既然產生糾紛,爭議涉及上億元工程之金額, 在相關爭議尚未獲得釐清前,被上訴人亦必多方審慎考量選 定接續廠商,被上訴人等待本件於99年8月19日(見原審卷 五第160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函)鑑定完成後,於99年9月8 日立即進行後續發包作業,以完成建廠工作,因被上訴人已 經預定建廠進度,並進口相關設備待裝機(詳後述),自不 可能故意拖延時日造成機器設備老舊,更造成商機延誤之損 害,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謂被上訴人為故意 拖延而與有過失,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⒎因被上訴人尚有4787萬5362元之結算工程款須給付上訴人,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以重新發包所受損害5038萬9826元進行 抵銷後,尚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251萬4464元(50,389,826- 47,875,362=2,514,464)。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遲延及契約終止所生之其他損害: ⒈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3條第2款已明訂上訴人逾期未 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除應支付 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上限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另應賠償被上 訴人因逾期、契約終止所受一切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逾期違約金外,因上訴人逾期及契約終止所受之其餘 實際損失,有契約約定可據,並與民法231條第1項「債務人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規定相符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請求逾期違約金,不得再請求此項 損害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機器設備之倉儲及相關費用647萬3618元 損失部分:查上訴人於遲延完工後,竟違約離場,而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款已明訂大型機具進廠之時間為97年9月30日, 因上訴人遲延完工,大型機具未能如期進場,被上訴人須另 覓倉庫放置機具,受有損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 訴人已經提出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船企業日本株式 會社(OFUNA ENTERPRISE JAPAN Co.LTD)開立之發票、請 款單(見原審卷六第207頁至第232頁)為證,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4月13日契約終止時之倉儲費用,其中科學城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50萬8978元(見卷六第207頁至第209 頁比例計算,102,354+60,690+94,070+94,070+84,966+ 72,828=508,978);大船企業日本株式會社(OFUNAENTER PRISE JAPAN Co.LTD)部分為29萬1414元(見原審卷六第22 0頁至第222頁背面依比例計算:62,605+53,170+55675+4 7,231+51,867+20,866=291,414),合計80萬0392元(50 8,978+291,414=800,392)。 ⒊另被上訴人支付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費用84萬元及自99年7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監造費用117萬元部分,因上訴 人擅自停工,被上訴人必須就停工前工程及善後工程如何銜 接予以重新設計,並據以計算施工成本,且須對施工事項予 以監工,已無從援引先前之設計監工契約而要求建築師事務 所繼續提供服務,故重新發包之設計費及監工費應屬必要, 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⒋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及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其 餘損害,以97年11月1日至98年4月13日之倉儲費用80萬0392 元及重新發包之設計費84萬元、監工費117萬元,合計281萬 0392元為有理由(800,392+840,000+1,170,000=2,810,392 )。 ㈣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29萬4856元(24,970,000+ 2,514,464+2,810,392=30,294,856),及其中逾期違約金 249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8日起;532萬485 6元部分(重新發包損失損失金額251萬4464元+其他損害281 萬0392元=532萬4856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年5月28日(被上訴人變更聲明經原審100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時,上訴人當庭得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十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契約訴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3029萬4856元,及其中2497萬元自98年5月8日 起,532萬4856元自100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1782萬4856元,及其中1250萬元自98年5月8日起 ,532萬4856元自100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未超逾上訴人應給付範圍,原判決並 依此酌定兩造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 人反訴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雖上訴人請求再傳訊崔懋森建築師; 惟查本件97年4月3日之舊圖說、97年4月8日及4月15日更新 圖說,與97年5月26日簽約圖說間之數量差異情形,已經鑑 定明確,鑑定結果與證人崔懋森於原審之證詞相合,相關事 證已臻明確,本件自無再重複傳訊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 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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