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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巨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仕芳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上訴人  林柏儒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 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原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第511條但書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補償小包等損失、未 施作預期可得利益,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3年1月14 日以上訴理由㈤狀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見本院卷1第266頁),上訴人追加之請求亦係基於兩造工程合 約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補償小 包等損失、未施作預期可得利益新台幣(下同)274萬7,725元 及利息,嗣於103年8月11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請求金額 縮減為144萬9,424元(見本院卷2第141頁),上訴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巷○○號 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438萬元,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施作進度按工程進度即 開工、泥作、木作、油漆、驗收,分別依總價20%、30%、30% 、10%、10%給付,詎上訴人於99年4月間就油漆工作將近完成 時,被上訴人卻更換房屋大門門鎖,致上訴人無法進行施工, 被上訴人更以上訴人報價不實為由,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解約不合法,倘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非終 止契約之意思,則系爭工程合約仍然有效,被上訴人將系爭工 程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完畢,則被上訴人之給付已陷於不能 ,上訴人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工程合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 依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應給付上訴人 如下工程款及賠償損害:㈠上訴人就已施作部分工項,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347萬5,842元,被上訴人已支付219萬元工程 款,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128萬5,842元。㈡ 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致使上訴人未能繼續施作,而無法 取得預期可得之工程款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預期可得利 益之金額16萬3,582元(計算式: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未施作 金額136萬3,183元×12%=163,582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 任。以上合計144萬9,424元。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期為98年4 月30日,惟因被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項目、更改建材、拆除違 章建築及系爭房屋涉及佔用他人土地,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先 暫停施工,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 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44萬9,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99年5月6日及99年7月19日存證信函已明確表 明「解除契約」而非「終止契約」。所稱「按特約附款追討差 價」、「請求賠償」等文句,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 第2項、第50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至於「許多的工具尚在屋內請於一週內取回」等語,屬解除契 約後請求回復原狀。上訴人未依工程合約約定詳實報價,被上 訴人乃發函催告上訴人提出購料明細表,但上訴人置之不理, 被上訴人始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為解除契 約,並非終止,自無需賠償終止後上訴人之損失。依系爭工程 合約書第4條第5-2項第5款及第5條第3項約定「驗收」,系爭 工程要全部完工及經交付驗收,系爭未完工、未交付驗收,故 上訴人不得請各階段工程之款項。上訴人所提「追加工程項目 明細」表並無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被上訴人未同意如附件一 所示追加工程的項目及單價,上訴人亦未施作該追加工程。系 爭房屋於上訴人施工期間,發生玻璃等財物遭竊之情事,被上 訴人因此更換門鎖,然已將新鑰匙交付上訴人下包油漆工人即 證人李光謹轉交上訴人,並未刻意阻礙上訴人施工。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延誤工期,工作逾約定期限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倘解除契約無效,自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驗收日期98年 5月2日起暫算至101年10月2日止,共計1,250日,得向上訴人 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共計547萬5,000元,主張抵銷。否 認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追加變更工程項目、更改 建材。98年4月27日拆除鐵皮屋及界址糾紛之鑑界,均時間短 暫而不足1日,且又屬室外進行之工作,不可能影響室內進行 之系爭工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44萬9,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5頁) ㈠兩造於98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 訴人系爭房屋1、2樓之裝潢工程,報酬438萬元,工程進度 分成開工、泥作、木作、油漆、驗收,各階段付款金額分別 為總價20%、30%、30%、10%、10%(原審卷1第20頁)。上訴 人已進行部分施工,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給付開工前預 收總工程款20%即87萬6,000元(原審卷第10頁),於98年10 月25日及11月19日給付泥作完成請領總工程款30%即131萬4, 000元(總工程款4,380,000元×30%=1,314,000元,98年10 月25日給付60萬元、98年11月19日給付71萬4,000元,支票 影本見原審卷2第12至13頁),共計219萬元。 ㈡兩造於簽訂本件工程合約前,被上訴人於97年5至8月間委由 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3樓加蓋鐵皮屋頂、鄰房修繕等工程, 被上訴人已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嗣系爭房屋3樓加蓋部分於9 8年2月25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為違建,被上訴 人委由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施作3樓加蓋鐵皮屋頂拆除工程 及其後再委由上訴人施作修補工程,被上訴人已支付該工程 款。 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7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主張以99年5月6日及99年7月19日存證信函解除契 約,其解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施作完成工程款計88萬0,817元 、追加工程款40萬5,025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8日之前某日更換主屋大門 門鎖行為及99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之真意為終止契約,是 否有據?如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致其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應予賠償,有無理由? 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被上訴人以99年5月6日及99年7月19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其解約為不合法。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9年5月6日存證信函係使契約向將 來消滅,未要求將工程回復原狀,或請求返還已付款項, 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僅係誤植為解除契約,且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於一週內取回放在系爭房屋內之工具,自 寄發前開函文迄今均未曾再要求上訴人履約或繼續施工, 益明被上訴人已無意由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以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伊以99年5月6 日及99年7月19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該函中已明確表明 「解除契約」而非「終止契約」,所稱「按特約附款追討 差價」、「請求賠償」等文句,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 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許多的工具尚在屋內請於一週內取 回」等語,屬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外,以有法定之情形為限, 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承攬契約除有 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 定情形或契約為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 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資金無法求 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 判決採相同見解)。查,⑴系爭合約無解除權約定。兩造 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5-4項約定:「誠信報價,發現報價不 實願退回差價」(原審卷1第20頁)乃被上訴人於締約後 ,有請求返還價差之權利,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催告上訴 人提出購料支出明細取得解除權。⑵本件被上訴人致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仕芳之99年5月6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659 號存證信函內容為:「貴公司於98年1月16日與本人簽訂 之工程合書曾訂有『誠實報價,發現報價不實,願退回差 價』之特約附款,茲本人發現冷氣、窗戶、鐵工等明顯浮 報情形,又屋頂漏水嚴重,顯然台端並未依約施工。茲限 台端於文到一週內提出購料支出明細表以憑核對,逾期即 按特約附款追討差價,並解除契約,請求賠償,特此奉達 。 P.S.許多工具尚在屋內請於一週內取回,否則以廢棄 物處理。」(原審卷1第35頁)被上訴人再以99年7月19日 台北北門郵局第271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為:「貴 公司99年7月6日委託廣理法律事務所來函收悉,由於來函 與事實不符,爰予反駁如下:...再度催告:本人於99 年5月6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659號存證信函中業已提出履行 合約之催告,貴公司委託廣理法律事務99廣法字0046號, 亦已承認陳仕芳與貴公司之關係,茲再度催告,希望於文 到一週內提出上述購料支出明細表以憑核對,並結算工程 款,逾期即依本人取得之貴公司購料證明追付差額,並解 除契約,特再為通知。」(原審卷1第58至62頁)被上訴 人解除主張之內容,並無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 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⑶上開被上訴人之催 告內容,並無得為解除契約之依據。是以被上訴人之解除 契約,並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 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8日之前某日更換主屋 大門門鎖行為,復又更換庭院鐵門門鎖,自此被上訴人未 曾再通知或催促上訴人施工,反而於99年5月6日及同年7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之真意為終止契 約,致上訴人受有已施作工程款、未施作預期可得利益之 損害,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 云。被上訴人抗辯:伊以99年5月6日及99年7月19日存證 信函解除契約,並非終止,自無需賠償終止後上訴人之損 失等語。 ⒉契約之終止,係指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終止權之發生, 有由法律規定,亦有由契約訂定。其與契約之解除不同者 ,厥為解除有溯及的效力,使契約自始消滅;終止則僅使 契約嗣後的失其效力,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則仍有效存在 。二者要件及效力均不同。本件被上訴人99年5月6日及99 年7月19日存證信函中已明確表明「解除契約」而非「終 止契約」,被上訴人真意僅為「解除契約」,縱解除契約 不合法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亦據被上訴人明確陳述在卷 (本院卷2第58頁第16行),自不得將上開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解為「終止契約」。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被上訴人既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繼續施作,並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第 三人施作完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施作(含追加)部 分未付工程款107萬2,342元,並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16萬3, 582元,共計123萬5,924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解約不合法,系爭工程合 約仍然有效,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 完畢,故被上訴人之給付已陷於不能,上訴人乃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系爭工程上訴人 已施作(不含追加)部分未付工程款88萬0,817元,㈡上 訴人已完成追加工程之報酬40萬5,025元,㈢上訴人尚未 施作之工程款136萬3,183元,依「室內裝潢工程」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12%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預期可得 利益16萬3,582元,以上合計144萬9,424元等語。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之工作未完成、未經交付驗收,無權請領 工程款,又被上訴人未同意附件一所示追加工程的項目及 單價,且上訴人未施作附件一所示的追加工程。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施作(含追加)部分未付工程款 107萬2,342元。 ⑴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 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兩造於98年1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 被上訴人系爭房屋1、2樓之裝潢工程,被上訴人解除契 約為不合法,且否認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上㈠ 、㈡所述。被上訴人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解 除契約時,就為拒絕上訴人繼續施作的意思表示,又系 爭房屋已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完畢,且已搬進居住 生活,自無再由上訴人繼續施作之可能等語(筆錄見院 卷第337頁反面、第338頁,書狀見本院卷第347頁正反 面),則系爭工程合約仍為存續。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 繼續施作,並將該裝潢工程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完畢 ,本件工程契約之目的已無法完成,則被上訴人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上訴人完成工作,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⑵上訴人已施作(含追加)之工程,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已施作追加泥作工程18萬9,525元:依上訴人 所提照片(原審卷1第293頁第1張照片)、鑑定人現 場勘查之照片光碟(外放之鑑定報告附件)所示,並 依附件一追加工程項目明細所載數量及單價計算,上 訴人有施作60×60刨光石英磚改80×80石英磚補差價 11萬6,325元、2樓露台與張伯伯共用牆砌磚打底貼磁 磚2萬8,400元、前屋頂漏水處粉刷層打除改排水管防 水塗布貼磁磚4萬4,800元(均屬追加部分),共計18 萬9,525元,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報告書可稽 (外放之鑑定報告第2頁及第4頁)。 ②上訴人已施作木作工程78萬3,150元:原審勘驗結果 ,認定上訴人有完成部分木作工作,為1樓複式6M/M 矽酸鈣天花板、客廳木作電視主牆、客廳收納櫃、主 臥室衣(高)櫃、餐廳櫃,及2樓複式6M/M矽酸鈣天 花板(勘驗筆錄見原審卷1第341頁),依工程合約所 附報價單所載複價,1樓複式6M/M矽酸鈣天花板12萬5 ,400元、客廳木作電視主牆3萬3,000元、客廳收納櫃 5萬元、主臥室衣(高)櫃22萬2,000元、餐廳櫃2萬6 ,000元,及2樓複式6M/M矽酸鈣天花板8萬5,800元, 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1第25頁),共54萬2 ,200元。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原審卷1第294至30 0頁)、鑑定人現場勘查之照片光碟(外放之鑑定報 告附件)所示,並依報價單及追加工程項目明細表所 載數量及單價計算,上訴人有施作鞋櫃4尺1萬8,000 元、造型壁板8.5尺計2萬1,250元、主臥室床頭造型 完成底板計1萬4,500元但銀箔及駝鳥皮裱板皆未做計 、二樓輕隔間16尺1萬9,200元、臥房㈠衣(高)櫃14 尺7萬7,000元、臥房㈠書櫃6尺3萬元、臥房㈠書桌9 尺2萬2,500元、臥房㈡衣(高)櫃7尺3萬8,500元、 未做二樓天花隔熱隔音軟木及臥房㈠床頭板,共計24 萬0,950元,並有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報告再說明可 稽(外放)。故上訴人完成之木作部分金額為78萬3, 150元(計算式:542,200+240,950=783,150)。至上 訴人主張2樓天花隔熱隔音軟木工程由許榮昇施作完 成部分,許榮昇雖於102年6月14日在本院到場作證並 以102年7月31日陳報狀表示2樓天花隔熱隔音軟木工 程已由其施作完成(本院卷第213頁反面、第219至22 3頁),惟鑑定人現場勘驗結果(鑑定報告書第4頁) 及上開上訴人所提照片,並無該項工作之施作,證人 許榮昇之證詞與鑑定人勘驗結果既不相符,又其陳報 狀所提估驗單及付款簽簿影本,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其證詞為不可採,尚無從證明上開工程施作完 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③上訴人已施作油漆工程12萬4,819元:鑑定人現場勘 查之照片光碟(外放之鑑定報告附件)所示,並依報 價單及追加工程項目明細所載數量及單價計算,上訴 人有施作全室壁面及天花板批土刷日本進口樂活漆2 萬6,979元(全批土打底差面漆未上之天花-1樓主臥 、廚房、2樓除神明廳外其他空間40坪×600=24,000 ,只做1層批土打底之天花-1樓客餐廳及樓梯間18.1 坪×150=2,715,只做AB膠之天花-2樓神明廳3.3坪 ×80=264)、臥室衣(高)櫃染色噴漆4萬4,400元( 面漆未噴完)、全室木作夾板門(含暗門)染色漆噴 完成3樘9,600元、臥房㈠衣(高)櫃染色噴漆1萬6,8 00元(面漆未噴完)、臥房㈠書櫃染色噴漆1萬2,800 元(面漆未噴完、臥房㈠書桌染色噴漆6,400元(面 漆未噴完)、臥房㈡衣(高)櫃染色噴漆7,840元( 面漆未噴完),鞋櫃染色噴漆、收納櫃染色噴漆、木 做電視主牆染色噴漆、造型壁板染色噴漆、客廳櫃( 雙面)染色噴漆、琴房隔屏染色噴漆、1樓浴櫃染色 噴漆、主臥房床頭造型染色噴漆、2樓浴櫃染色噴漆 、2樓造型牆染色噴漆、臥房㈠床頭板染色噴漆均未 做,共計12萬4,819元,應認上訴人完成之油漆部分 金額為12萬4,819元。至上訴人提出購買油漆單據影 本(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亦無從作為油漆施作完成之證明。 ④上訴人已施作鐵工及鋁窗工程45萬9,174元:鑑定人 現場勘查之照片光碟(外放之鑑定報告附件)所示, 並依報價單及追加工程項目明細所載數量及單價計算 ,上訴人有施作廚房三合一鋁門1萬2,000元、琴房鋁 窗11萬0.484元、主臥房鋁窗3萬3,720元、主臥房落 地門17萬4,700元、神明廳鋁窗7萬1,280元、臥房㈠ 鋁窗4萬4,550元、臥房㈡鋁窗3萬3,720元、浴室鋁窗 3萬3,720元、主臥房鐵皮屋更新4萬5,000元(此項屬 追加部分),共計45萬9,174元,鑑定人鑑定結果亦 同此認定,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之鑑定報告第2 頁及第6頁)。 ⑤上訴人已施作水電及空調工程47萬5,713元:依鑑定 人現場勘查之照片光碟(外放之鑑定報告附件)所示 ,並依報價單及追加工程項目明細所載數量及單價計 算,上訴人有施作1樓2樓燈具開關插座打鑿配線3萬 元、電視出線6,400元、電話網路出線1萬9,200元、 壁面插座18萬3,200元、廚房浴室冷熱給排水糞管修 及配置6萬7,700元、1樓開關箱整理1萬2,000元、2樓 開關箱整理7,500元、廚房及臥室㈠空調3萬8,456元 、主臥及臥室㈡空調3萬9,615元、客廳及餐廳空調4 萬6,142元、佛堂空調6,500元、風箱軟管鋁製出風口 安裝工料5萬4,000元、太陽能熱水器新增管路8,500 元、指紋機新增管路5,500元、監視器新增管路1萬 8,500元、新增中興保全管路3萬2,500元(後4項屬追 加部分),共計47萬5,713元,鑑定人鑑定結果亦同此 認定,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之鑑定報告第2頁及 第7至9頁)。 ⑥上訴人已施作雜項工程1萬4,390元:依鑑定人現場勘 查之照片光碟(外放之鑑定報告附件)所示,據報價 單所載數量及單價計算,上訴人有施作內管連接箱及 活門1,890元、BEAM病源塵清淨器配管及安裝工程1萬 2,500元,共計1萬4,390元,鑑定人鑑定結果亦同此 認定,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之鑑定報告第2頁及 第7至9頁)。 ⑦依上①至⑥,上訴人就附件一追加工程得請求已施作 部分之工程款29萬9,525元(項次1之116,325元+項次 2之28,400元+項次3之44,800元+項次8之45,000元+項 次9之太陽能熱水器新增管路8,500元、項次10之指紋 機新增管路5,500元、項次11之監視器新增管路18,50 0元、項次12之新增中興保全管路32,500元=299,525 元),就原契約(不含追加部分)得請求已施作部分 之工程款296萬2,817元(泥作工程1,215,571元、木 作工程783,150元、油漆工程124,819元、鐵工及鋁窗 工程414,174元、水電及空調工程410,713元、雜項部 分14,390元=2,962,817),共計326萬2,342元(計算 式:299,525元+2,962,817元=3,262,342元),扣除 被上訴人已依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給付上訴人第1、2 期款共219萬元,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已施作 (含追加)未付之工程款107萬2,342元(計算式:3, 262,342元-2,190,000元=1,072,342元)。 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16萬3,582元。 ⑴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本件被上訴 人拒絕上訴人繼續施作,並將該裝潢工程另行發包予第 三人施作完畢,本件工程契約之目的已無法完成,被上 訴人自應就未完成部分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繼續施作,並將該裝潢工程 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完畢,身為承攬人之上訴人得請 求未施作部分原可取得之利益,即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其未施作部分之利潤。依兩造工程合約書所附報價 單記載,泥作工程121萬5,571元、石材工程12萬2,500 元、木作工程116萬8,200元、鏡子玻璃工程1萬4,000元 、鐵工鋁窗工程42萬2,174元、水電空調工程82萬2,750 元,雜項清潔工程18萬4,255元,合計438萬元(見原審 卷1第22頁)。原契約約定報酬438萬元,扣除上訴人相 當於已施作不含追加之原契約工程款296萬2,817元部分 之工程,則上訴人未施做工程部分之金額為141萬7,683 元(計算式:4,380,000元-2,962,817元=1,417,183元 )。兩造同意以12%計算所失利益,業據兩造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則上訴人未施作部分, 可取得之利益為17萬0,062元(計算式:1,417,183元× 12%=170,0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即未施做部分之利潤)16萬3,58 2元,為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附件一追加工程項目明細表並 無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附件一追加工 程的項目及單價,上訴人亦未施作附件一的追加工程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具狀向原法院表示:「 契約自始至終本人均有參與,故前後經過本人知之甚詳 ...本人到現場看到天花板有角時也當場告知陳先生請木 工把角修正拉下來,陳先生卻遲遲未改善...過年前,本 人有請木工及清運工到現場修理臨時木板門與便鎖,當他 們完工時,本人也是當下立即付款給他們...磁磚尚未完 工,故放置於現場及庭院,由於這些材料都是本人支付所 買,現應當屬於本人所有...大門鎖匙是本人親自帶至油 漆包工家,拿給他本人的...」(書狀見原審卷2第104至1 07頁),可知上訴人施作期間,被上訴人經常至施工現場 ,了解上訴人之施工內容及狀況。附件一追加明細表上雖 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惟上訴人施作追加明細表所載各 項工程時被上訴人知之甚詳,且該等工程在鑑定人102年 間鑑定時仍存在當屬被上訴人所需用,應認上訴人施作追 加工程時有經被上訴人同意。 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5-2項第3款、第4 款記載:「付款方式:…5-2.各階段付款金額如下:…3. 木作完成請領總工程款30%。4.油漆完成請領總工程款10% 。...」須各階段工程「全部」完成時,始有權請領各階 段工程之款項,而非各階段工程「各項」完成時,均有權 請領各階段工程中「各項」工程之款項,木作工程、油漆 工程,上訴人均未「全部」完成,故均無權請領此二階段 之各階段工程之款項,又第4條5-2項第5款及第5條第3項 均有約定「驗收」字樣,益證系爭工程不但要完工,更須 經交付驗收,被上訴人否認木作工程已完成,故上訴人不 得請領工程款云云。經查,兩造工程合約書固約定「木作 完成請領總工程款30%。油漆完成請領總工程款10%。」( 見原審卷1第20頁),惟本件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繼續施 作,並將該裝潢工程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完畢,被上訴 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完成工作,應視為清償期已屆 至,已如上㈢⒉所述,被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施工期間,發生玻璃等 財物遭竊之情事,被上訴人因此更換門鎖,然已將新鑰匙 交付上訴人下包油漆工人李光謹轉交上訴人,並未刻意阻 礙上訴人施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延誤工期,工作逾約定 期限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倘解除契約無效,系爭 工程原定完工日期為98年4月30日自驗收日期之98年5月2 日起暫算至101年10月2日止,共計1,250日,得向上訴人 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共計547萬5,000元,主張抵銷 ,否認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項目、 更改建材,98年4月27日拆除鐵皮屋及界址糾紛之鑑界, 均時間短暫而不足1日,且又屬室外進行之工作,不可能 影響室內進行之系爭工程云云。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 要求追加工程項目、更改建材、拆除違章建築,又被上訴 人與鄰地所有人陳姓地主因土地界線問題發生糾紛,陳姓 地主指控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土地,並向派出所報案,且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地政人員於98年5月、7月、8月 間數次鑑界,為避免施工結果可能因占用他人土地而遭拆 除,於查明系爭房屋是否或如何占用他人土地之前,被上 訴人乃指示上訴人暫停施工,待鑑界結果確定無占用土地 後再行施工,致拖延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數月餘,實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等語。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有庭院之透天厝,前庭院外圍設有一道 鐵門,防止他人進入系爭房屋及其庭院,而系爭房屋之房 屋本體,因施工之故,原只有一道出入口大門之門框(俟 完工後再裝設大門),但被上訴人因彩繪玻璃遭竊,於99 年2月間要求上訴人於該出入口大門新建一木造門(照片 見原審卷1第328頁,下稱房屋大門),加強門戶安全,上 訴人若需進入系爭房屋之屋內施工,需先經過庭院鐵門及 房屋大間共二道門鎖,證人陳文龍在原審證稱4月18日外 面大門可以開但是房子裡面門無法開等語(筆錄見原審卷 2第18至19頁),可知被上訴人在99年4月18日以前自行更 換房屋大門之門鎖,防礙上訴人入內施工。兩造工程合約 書第5條工程進度固約定:「開工日期97年12月25日,完 工日期98年4月30日,驗收日期98年5月2日」(原審卷1第 20至21頁),第4條第5-3項後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若無正當之理由而延誤工期,每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 罰之。」(原審卷1第20頁),惟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系 爭房屋3樓加蓋部分,於98年2月25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查報為違建,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施 作3樓加蓋鐵皮屋頂拆除工程,有簽收單、報價單在卷可 稽(原審卷1第31至34頁),影響系爭工程工期。又上訴 人施作期間,被上訴人經常至施工現場,了解上訴人之施 工內容及狀況,施作附表一追加明細表所載各項工程時被 上訴人知之甚詳,且該等工程在鑑定人102年間鑑定時仍 存在當屬被上訴人所需用,應認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時有 經被上訴人同意,已如上㈢⒋所述,則上訴人施作附件一 追加明細表所載工程,會影響系爭工程工程。再上訴人主 張鄰地陳姓地主指控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土地,地政人員 於98年5月、7月、8月間數次鑑界,為避免施工結果可能 因占用他人土地而遭拆除,於查明系爭房屋是否或如何占 用他人土地之前,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停工,待鑑界結果 確定無占用土地後再行施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僅抗辯鑑界時間短暫不足1日、鑑界屬室外工作云云,尚 難認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延誤工期。衡之常理,鄰地間地 界糾紛,往往需鄰地所有人協調,並由管轄地政事務所測 量鑑定,耗費時間,因此延宕工程亦為常情,被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該越界糾紛何時結束,並通知上訴人復工, 且倘若上訴人有遲延工作情事,被上訴人理應於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提及此事並催促上訴人儘速完工,然觀諸被上訴 人99年5月6日及7月19日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7至62頁 ),均未提及上訴人施作工作有遲延情事,上訴人主張係 因上開非可歸責於其因素而能依期完工,不負遲延責任, 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以因上訴人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債 權547萬5,000元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施作(含追加)部分未付 工程款107萬2,342元,並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16萬3,582元, 共計123萬5,924元。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上訴人請 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萬5,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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