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巨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仕芳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柏儒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
,並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
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原依
兩造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第511條但書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補償小包等損失、未
施作預期可得利益,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3年1月14
日以上訴理由㈤狀追加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
見本院卷1第266頁),上訴人追加之請求亦係基於兩造工程合
約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補償小
包等損失、未施作預期可得利益新台幣(下同)274萬7,725元
及利息,嗣於103年8月11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請求金額
縮減為144萬9,424元(見本院卷2第141頁),上訴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
合約),由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巷○○號
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438萬元,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施作進度按工程進度即
開工、泥作、木作、油漆、驗收,分別依總價20%、30%、30%
、10%、10%給付,
詎上訴人於99年4月間就油漆工作將近完成
時,被上訴人卻更換房屋大門門鎖,致上訴人無法進行施工,
被上訴人更以上訴人報價不實為由,發函通知上訴人
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
存證信函解約不合法,倘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
非終
止契約之意思,則系爭工程合約仍然有效,被上訴人將系爭工
程另行發包予
第三人施作完畢,則被上訴人之給付已陷於不能
,上訴人基於
債務不履行之法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工程合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
依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應給付上訴人
如下工程款及賠償損害:㈠上訴人就已施作部分工項,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347萬5,842元,被上訴人已支付219萬元工程
款,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128萬5,842元。㈡
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致使上訴人未能繼續施作,而無法
取得預期可得之工程款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預期可得利
益之金額16萬3,582元(計算式: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未施作
金額136萬3,183元×12%=163,582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
任。以上合計144萬9,424元。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期為98年4
月30日,
惟因被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項目、更改建材、拆除違
章建築及系爭房屋涉及佔用他人土地,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先
暫停施工,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爰依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
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44萬9,4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99年5月6日及99年7月19日存證信函已明確表
明「解除契約」
而非「終止契約」。
所稱「按特約附款追討差
價」、「請求賠償」等文句,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
第2項、第50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至於「許多的工具尚在屋內請於一週內取回」等語,屬解除契
約後請求
回復原狀。上訴人未依工程合約約定詳實報價,被上
訴人
乃發函催告上訴人提出購料明細表,但上訴人置之不理,
被上訴人始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為解除契
約,並非終止,自無需賠償終止後上訴人之損失。依系爭工程
合約書第4條第5-2項第5款及第5條第3項約定「驗收」,系爭
工程要全部完工及經交付驗收,系爭未完工、未交付驗收,故
上訴人不得請各階段工程之款項。上訴人所提「追加工程項目
明細」表並無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被上訴人未同意如附件一
所示追加工程的項目及單價,上訴人亦未施作該追加工程。系
爭房屋於上訴人施工
期間,發生玻璃等財物遭竊之情事,被上
訴人因此更換門鎖,然已將新鑰匙交付上訴人下包油漆工人即
證人李光謹轉交上訴人,並未刻意阻礙上訴人施工。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延誤工期,工作逾約定期限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倘解除契約無效,自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驗收日期98年
5月2日起暫算至101年10月2日止,共計1,250日,得向上訴人
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共計547萬5,000元,主張抵銷。否
認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追加變更工程項目、更改
建材。98年4月27日拆除鐵皮屋及界址糾紛之鑑界,均時間短
暫而不足1日,且又屬室外進行之工作,不可能影響室內進行
之系爭工程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44萬9,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5頁)
㈠兩造於98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
訴人系爭房屋1、2樓之裝潢工程,報酬438萬元,工程進度
分成開工、泥作、木作、油漆、驗收,各階段付款金額分別
為總價20%、30%、30%、10%、10%(原審卷1第20頁)。上訴
人已進行部分施工,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給付開工前預
收總工程款20%即87萬6,000元(原審卷第10頁),於98年10
月25日及11月19日給付泥作完成請領總工程款30%即131萬4,
000元(總工程款4,380,000元×30%=1,314,000元,98年10
月25日給付60萬元、98年11月19日給付71萬4,000元,支票
影本見原審卷2第12至13頁),共計219萬元。
㈡兩造於簽訂本件工程合約前,被上訴人於97年5至8月間委由
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3樓加蓋鐵皮屋頂、鄰房修繕等工程,
被上訴人已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嗣系爭房屋3樓加蓋部分於9
8年2月25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為違建,被上訴
人委由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施作3樓加蓋鐵皮屋頂拆除工程
及其後再委由上訴人施作修補工程,被上訴人已支付該工程
款。
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7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主張以99年5月6日及99年7月19日存證信函解除契
約,其解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施作完成工程款計88萬0,817元
、追加工程款40萬5,025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8日之前某日更換主屋大門
門鎖行為及99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之真意為終止契約,是
否有據?如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致其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應予賠償,有無理由?
本院得
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被上訴人以99年5月6日及99年7月19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其解約為不合法。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9年5月6日存證信函係使契約向將
來消滅,未要求將工程回復原狀,或請求返還已付款項,
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僅係誤植為解除契約,且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於一週內取回放在系爭房屋內之工具,自
寄發前開函文
迄今均未曾再要求上訴人履約或繼續施工,
益明被上訴人已無意由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以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伊以99年5月6
日及99年7月19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該函中已明確表明
「解除契約」而非「終止契約」,所稱「按特約附款追討
差價」、「請求賠償」等文句,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
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許多的工具尚在屋內請於一週內取
回」等語,屬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外,以有法定之情形為限,
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57年
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
承攬契約除有
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
定情形或契約為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
之法則解除契約,則
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資金無法
求
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
判決採相同見解)。查,⑴系爭合約無解除權約定。兩造
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5-4項約定:「誠信報價,發現報價不
實願退回差價」(原審卷1第20頁)乃被上訴人於締約後
,有請求返還價差之權利,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催告上訴
人提出購料支出明細取得解除權。⑵本件被上訴人致上訴
人之
法定代理人陳仕芳之99年5月6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659
號存證信函內容為:「貴公司於98年1月16日與本人簽訂
之工程合書曾訂有『誠實報價,發現報價不實,願退回差
價』之特約附款,茲本人發現冷氣、窗戶、鐵工等明顯浮
報情形,又屋頂漏水嚴重,顯然台端並未依約施工。茲限
台端於文到一週內提出購料支出明細表以憑核對,逾期即
按特約附款追討差價,並解除契約,請求賠償,特此奉達
。 P.S.許多工具尚在屋內請於一週內取回,否則以廢棄
物處理。」(原審卷1第35頁)被上訴人再以99年7月19日
台北北門郵局第271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為:「貴
公司99年7月6日委託廣理
法律事務所來函收悉,由於來函
與事實不符,爰予反駁如下:...再度催告:本人於99
年5月6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659號存證信函中業已提出履行
合約之催告,貴公司委託廣理法律事務99廣法字0046號,
亦已承認陳仕芳與貴公司之關係,茲再度催告,希望於文
到一週內提出上述購料支出明細表以憑核對,並結算工程
款,逾期即依本人取得之貴公司購料證明追付差額,並解
除契約,特再為通知。」(原審卷1第58至62頁)被上訴
人解除主張之內容,並無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
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⑶上開被上訴人之催
告內容,並無得為解除契約之依據。
是以被上訴人之解除
契約,並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
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8日之前某日更換主屋
大門門鎖行為,復又更換庭院鐵門門鎖,自此被上訴人未
曾再通知或催促上訴人施工,反而於99年5月6日及同年7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之真意為終止契
約,致上訴人受有已施作工程款、未施作預期可得利益之
損害,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
云。被上訴人抗辯:伊以99年5月6日及99年7月19日存證
信函解除契約,並非終止,自無需賠償終止後上訴人之損
失等語。
⒉契約之終止,係指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
法律關係,終止權之發生,
有由法律規定,亦有由契約訂定。其與契約之解除不同者
,
厥為解除有溯及的效力,使契約自始消滅;終止則僅使
契約
嗣後的失其效力,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則仍有效存在
。二者要件及效力均不同。本件被上訴人99年5月6日及99
年7月19日存證信函中已明確表明「解除契約」而非「終
止契約」,被上訴人真意僅為「解除契約」,縱解除契約
不合法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亦據被上訴人明確陳述在卷
(本院卷2第58頁第16行),自不得將上開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解為「終止契約」。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被上訴人既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繼續施作,並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第
三人施作完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施作(含追加)部
分未付工程款107萬2,342元,並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16萬3,
582元,共計123萬5,924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解約不合法,系爭工程合
約仍然有效,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
完畢,故被上訴人之給付已陷於不能,上訴人乃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系爭工程上訴人
已施作(不含追加)部分未付工程款88萬0,817元,㈡上
訴人已完成追加工程之報酬40萬5,025元,㈢上訴人尚未
施作之工程款136萬3,183元,依「室內裝潢工程」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12%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預期可得
利益16萬3,582元,以上合計144萬9,424元等語。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之工作未完成、未經交付驗收,無權請領
工程款,又被上訴人未同意附件一所示追加工程的項目及
單價,且上訴人未施作附件一所示的追加工程。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施作(含追加)部分未付工程款
107萬2,342元。
⑴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
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兩造於98年1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
被上訴人系爭房屋1、2樓之裝潢工程,被上訴人解除契
約為不合法,且否認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上㈠
、㈡所述。被上訴人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解
除契約時,就為拒絕上訴人繼續施作的意思表示,又系
爭房屋已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完畢,且已搬進居住
生活,自無再由上訴人繼續施作之可能等語(筆錄見院
卷第337頁反面、第338頁,書狀見本院卷第347頁正反
面),則系爭工程合約仍為存續。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
繼續施作,並將該裝潢工程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完畢
,本件工程契約之目的已無法完成,則被上訴人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上訴人完成工作,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⑵上訴人已施作(含追加)之工程,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已施作追加泥作工程18萬9,525元:依上訴人
所提照片(原審卷1第293頁第1張照片)、
鑑定人現
場勘查之照片光碟(外放之鑑定報告附件)所示,並
依附件一追加工程項目明細
所載數量及單價計算,上
訴人有施作60×60刨光石英磚改80×80石英磚補差價
11萬6,325元、2樓露台與張伯伯共用牆砌磚打底貼磁
磚2萬8,400元、前屋頂漏水處粉刷層打除改排水管防
水塗布貼磁磚4萬4,800元(均屬追加部分),共計18
萬9,525元,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報告書
可稽
(外放之鑑定報告第2頁及第4頁)。
②上訴人已施作木作工程78萬3,150元:原審
勘驗結果
,認定上訴人有完成部分木作工作,為1樓複式6M/M
矽酸鈣天花板、客廳木作電視主牆、客廳收納櫃、主
臥室衣(高)櫃、餐廳櫃,及2樓複式6M/M矽酸鈣天
花板(勘驗筆錄見原審卷1第341頁),依工程合約所
附報價單所載複價,1樓複式6M/M矽酸鈣天花板12萬5
,400元、客廳木作電視主牆3萬3,000元、客廳收納櫃
5萬元、主臥室衣(高)櫃22萬2,000元、餐廳櫃2萬6
,000元,及2樓複式6M/M矽酸鈣天花板8萬5,800元,
有報價單
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1第25頁),共54萬2
,200元。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原審卷1第294至30
0頁)、鑑定人現場勘查之照片光碟(外放之鑑定報
告附件)所示,並依報價單及追加工程項目明細表所
載數量及單價計算,上訴人有施作鞋櫃4尺1萬8,000
元、造型壁板8.5尺計2萬1,250元、主臥室床頭造型
完成底板計1萬4,500元但銀箔及駝鳥皮裱板皆未做計
、二樓輕隔間16尺1萬9,200元、臥房㈠衣(高)櫃14
尺7萬7,000元、臥房㈠書櫃6尺3萬元、臥房㈠書桌9
尺2萬2,500元、臥房㈡衣(高)櫃7尺3萬8,500元、
未做二樓天花隔熱隔音軟木及臥房㈠床頭板,共計24
萬0,950元,並有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報告再說明可
稽(外放)。故上訴人完成之木作部分金額為78萬3,
150元(計算式:542,200+240,950=783,150)。至上
訴人主張2樓天花隔熱隔音軟木工程由許榮昇施作完
成部分,許榮昇雖於102年6月14日在本院到場作證並
以102年7月31日
陳報狀表示2樓天花隔熱隔音軟木工
程已由其施作完成(本院卷第213頁反面、第219至22
3頁),惟鑑定人現場勘驗結果(鑑定報告書第4頁)
及上開上訴人所提照片,並無該項工作之施作,證人
許榮昇之證詞與鑑定人勘驗結果既不相符,又其陳報
狀所提估驗單及付款簽簿影本,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其證詞為不可採,尚無從證明上開工程施作完
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③上訴人已施作油漆工程12萬4,819元:鑑定人現場勘
查之照片光碟(外放之鑑定報告附件)所示,並依報
價單及追加工程項目明細所載數量及單價計算,上訴
人有施作全室壁面及天花板批土刷日本進口樂活漆2
萬6,979元(全批土打底差面漆未上之天花-1樓主臥
、廚房、2樓除神明廳外其他空間40坪×600=24,000
,只做1層批土打底之天花-1樓客餐廳及樓梯間18.1
坪×150=2,715,只做AB膠之天花-2樓神明廳3.3坪
×80=264)、臥室衣(高)櫃染色噴漆4萬4,400元(
面漆未噴完)、全室木作夾板門(含暗門)染色漆噴
完成3樘9,600元、臥房㈠衣(高)櫃染色噴漆1萬6,8
00元(面漆未噴完)、臥房㈠書櫃染色噴漆1萬2,800
元(面漆未噴完、臥房㈠書桌染色噴漆6,400元(面
漆未噴完)、臥房㈡衣(高)櫃染色噴漆7,840元(
面漆未噴完),鞋櫃染色噴漆、收納櫃染色噴漆、木
做電視主牆染色噴漆、造型壁板染色噴漆、客廳櫃(
雙面)染色噴漆、琴房隔屏染色噴漆、1樓浴櫃染色
噴漆、主臥房床頭造型染色噴漆、2樓浴櫃染色噴漆
、2樓造型牆染色噴漆、臥房㈠床頭板染色噴漆均未
做,共計12萬4,819元,應認上訴人完成之油漆部分
金額為12萬4,819元。至上訴人提出購買油漆單據影
本(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亦無從作為油漆施作完成之證明。
④上訴人已施作鐵工及鋁窗工程45萬9,174元:鑑定人
現場勘查之照片光碟(外放之鑑定報告附件)所示,
並依報價單及追加工程項目明細所載數量及單價計算
,上訴人有施作廚房三合一鋁門1萬2,000元、琴房鋁
窗11萬0.484元、主臥房鋁窗3萬3,720元、主臥房落
地門17萬4,700元、神明廳鋁窗7萬1,280元、臥房㈠
鋁窗4萬4,550元、臥房㈡鋁窗3萬3,720元、浴室鋁窗
3萬3,720元、主臥房鐵皮屋更新4萬5,000元(此項屬
追加部分),共計45萬9,174元,鑑定人鑑定結果亦
同此認定,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之鑑定報告第2
頁及第6頁)。
⑤上訴人已施作水電及空調工程47萬5,713元:依鑑定
人現場勘查之照片光碟(外放之鑑定報告附件)所示
,並依報價單及追加工程項目明細所載數量及單價計
算,上訴人有施作1樓2樓燈具開關插座打鑿配線3萬
元、電視出線6,400元、電話網路出線1萬9,200元、
壁面插座18萬3,200元、廚房浴室冷熱給排水糞管修
及配置6萬7,700元、1樓開關箱整理1萬2,000元、2樓
開關箱整理7,500元、廚房及臥室㈠空調3萬8,456元
、主臥及臥室㈡空調3萬9,615元、客廳及餐廳空調4
萬6,142元、佛堂空調6,500元、風箱軟管鋁製出風口
安裝工料5萬4,000元、太陽能熱水器新增管路8,500
元、指紋機新增管路5,500元、監視器新增管路1萬
8,500元、新增中興保全管路3萬2,500元(後4項屬追
加部分),共計47萬5,713元,鑑定人鑑定結果亦同此
認定,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之鑑定報告第2頁及
第7至9頁)。
⑥上訴人已施作雜項工程1萬4,390元:依鑑定人現場勘
查之照片光碟(外放之鑑定報告附件)所示,據報價
單所載數量及單價計算,上訴人有施作內管連接箱及
活門1,890元、BEAM病源塵清淨器配管及安裝工程1萬
2,500元,共計1萬4,390元,鑑定人鑑定結果亦同此
認定,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之鑑定報告第2頁及
第7至9頁)。
⑦依上①至⑥,上訴人就附件一追加工程得請求已施作
部分之工程款29萬9,525元(項次1之116,325元+項次
2之28,400元+項次3之44,800元+項次8之45,000元+項
次9之太陽能熱水器新增管路8,500元、項次10之指紋
機新增管路5,500元、項次11之監視器新增管路18,50
0元、項次12之新增中興保全管路32,500元=299,525
元),就原契約(不含追加部分)得請求已施作部分
之工程款296萬2,817元(泥作工程1,215,571元、木
作工程783,150元、油漆工程124,819元、鐵工及鋁窗
工程414,174元、水電及空調工程410,713元、雜項部
分14,390元=2,962,817),共計326萬2,342元(計算
式:299,525元+2,962,817元=3,262,342元),扣除
被上訴人已依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給付上訴人第1、2
期款共219萬元,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已施作
(含追加)未付之工程款107萬2,342元(計算式:3,
262,342元-2,190,000元=1,072,342元)。
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16萬3,582元。
⑴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本件被上訴
人拒絕上訴人繼續施作,並將該裝潢工程另行發包予第
三人施作完畢,本件工程契約之目的已無法完成,被上
訴人自應就未完成部分負給付不能之
損害賠償責任。
⑵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繼續施作,並將該裝潢工程
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完畢,身為承攬人之上訴人得請
求未施作部分原可取得之利益,即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其未施作部分之利潤。依兩造工程合約書所附報價
單記載,泥作工程121萬5,571元、石材工程12萬2,500
元、木作工程116萬8,200元、鏡子玻璃工程1萬4,000元
、鐵工鋁窗工程42萬2,174元、水電空調工程82萬2,750
元,雜項清潔工程18萬4,255元,合計438萬元(見原審
卷1第22頁)。原契約約定報酬438萬元,扣除上訴人相
當於已施作不含追加之原契約工程款296萬2,817元部分
之工程,則上訴人未施做工程部分之金額為141萬7,683
元(計算式:4,380,000元-2,962,817元=1,417,183元
)。兩造同意以12%計算所失利益,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則上訴人未施作部分,
可取得之利益為17萬0,062元(計算式:1,417,183元×
12%=170,0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即未施做部分之利潤)16萬3,58
2元,為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附件一追加工程項目明細表並
無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附件一追加工
程的項目及單價,上訴人亦未施作附件一的追加工程云云
。
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具狀向原法院表示:「
契約自始至終本人均有參與,故前後經過本人知之甚詳
...本人到現場看到天花板有角時也當場告知陳先生請木
工把角修正拉下來,陳先生卻遲遲未改善...過年前,本
人有請木工及清運工到現場修理臨時木板門與便鎖,當他
們完工時,本人也是當下立即付款給他們...磁磚尚未完
工,故放置於現場及庭院,由於這些材料都是本人支付所
買,現應當屬於本人所有...大門鎖匙是本人親自帶至油
漆包工家,拿給他本人的...」(書狀見原審卷2第104至1
07頁),可知上訴人施作期間,被上訴人經常至施工現場
,了解上訴人之施工內容及狀況。附件一追加明細表上雖
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惟上訴人施作追加明細表所載各
項工程時被上訴人知之甚詳,且該等工程在鑑定人102年
間鑑定時仍存在當屬被上訴人所需用,應認上訴人施作追
加工程時有經被上訴人同意。
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5-2項第3款、第4
款記載:「付款方式:…5-2.各階段付款金額如下:…3.
木作完成請領總工程款30%。4.油漆完成請領總工程款10%
。...」須各階段工程「全部」完成時,始有權請領各階
段工程之款項,而非各階段工程「各項」完成時,均有權
請領各階段工程中「各項」工程之款項,木作工程、油漆
工程,上訴人均未「全部」完成,故均無權請領此二階段
之各階段工程之款項,又第4條5-2項第5款及第5條第3項
均有約定「驗收」字樣,益證系爭工程不但要完工,更須
經交付驗收,被上訴人否認木作工程已完成,故上訴人不
得請領工程款云云。經查,兩造工程合約書固約定「木作
完成請領總工程款30%。油漆完成請領總工程款10%。」(
見原審卷1第20頁),惟本件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繼續施
作,並將該裝潢工程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完畢,被上訴
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完成工作,應視為清償期已屆
至,已如上㈢⒉所述,被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之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施工期間,發生玻璃等
財物遭竊之情事,被上訴人因此更換門鎖,然已將新鑰匙
交付上訴人下包油漆工人李光謹轉交上訴人,並未刻意阻
礙上訴人施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延誤工期,工作逾約定
期限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倘解除契約無效,系爭
工程原定完工日期為98年4月30日自驗收日期之98年5月2
日起暫算至101年10月2日止,共計1,250日,得向上訴人
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共計547萬5,000元,主張抵銷
,否認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項目、
更改建材,98年4月27日拆除鐵皮屋及界址糾紛之鑑界,
均時間短暫而不足1日,且又屬室外進行之工作,不可能
影響室內進行之系爭工程云云。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
要求追加工程項目、更改建材、拆除違章建築,又被上訴
人與鄰地所有人陳姓地主因土地界線問題發生糾紛,陳姓
地主指控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土地,並向派出所報案,且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地政人員於98年5月、7月、8月
間數次鑑界,為避免施工結果可能因占用他人土地而遭拆
除,於查明系爭房屋是否或如何占用他人土地之前,被上
訴人乃指示上訴人暫停施工,待鑑界結果確定無占用土地
後再行施工,致拖延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數月餘,實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等語。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有庭院之透天厝,前庭院外圍設有一道
鐵門,防止他人進入系爭房屋及其庭院,而系爭房屋之房
屋本體,因施工之故,原只有一道出入口大門之門框(
俟
完工後再裝設大門),但被上訴人因彩繪玻璃遭竊,於99
年2月間要求上訴人於該出入口大門新建一木造門(照片
見原審卷1第328頁,下稱房屋大門),加強門戶安全,上
訴人若需進入系爭房屋之屋內施工,需先經過庭院鐵門及
房屋大間共二道門鎖,證人陳文龍在原審證稱4月18日外
面大門可以開但是房子裡面門無法開等語(筆錄見原審卷
2第18至19頁),可知被上訴人在99年4月18日以前自行更
換房屋大門之門鎖,防礙上訴人入內施工。兩造工程合約
書第5條工程進度固約定:「開工日期97年12月25日,完
工日期98年4月30日,驗收日期98年5月2日」(原審卷1第
20至21頁),第4條第5-3項後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若無正當之理由而延誤工期,每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
罰之。」(原審卷1第20頁),惟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系
爭房屋3樓加蓋部分,於98年2月25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查報為違建,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施
作3樓加蓋鐵皮屋頂拆除工程,有簽收單、報價單在卷可
稽(原審卷1第31至34頁),影響系爭工程工期。又上訴
人施作期間,被上訴人經常至施工現場,了解上訴人之施
工內容及狀況,施作附表一追加明細表所載各項工程時被
上訴人知之甚詳,且該等工程在鑑定人102年間鑑定時仍
存在當屬被上訴人所需用,應認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時有
經被上訴人同意,已如上㈢⒋所述,則上訴人施作附件一
追加明細表所載工程,會影響系爭工程工程。再上訴人主
張鄰地陳姓地主指控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土地,地政人員
於98年5月、7月、8月間數次鑑界,為避免施工結果可能
因占用他人土地而遭拆除,於查明系爭房屋是否或如何占
用他人土地之前,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停工,待鑑界結果
確定無占用土地後再行施工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僅抗辯鑑界時間短暫不足1日、鑑界屬室外工作云云,尚
難認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延誤工期。衡之常理,鄰地間地
界糾紛,往往需鄰地所有人協調,並由管轄地政事務所測
量鑑定,耗費時間,因此延宕工程亦為常情,被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該越界糾紛何時結束,並通知上訴人復工,
且
倘若上訴人有遲延工作情事,被上訴人理應於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提及此事並催促上訴人儘速完工,然
觀諸被上訴
人99年5月6日及7月19日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7至62頁
),均未提及上訴人施作工作有遲延情事,上訴人主張係
因上開非可歸責於其因素而能依期完工,不負遲延責任,
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以因上訴人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債
權547萬5,000元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施作(含追加)部分未付
工程款107萬2,342元,並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16萬3,582元,
共計123萬5,924元。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上訴人請
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萬5,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