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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趕工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三村潔 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張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誌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趕工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7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伍萬叁仟零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伍萬叁 仟零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清 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4月2日變更為三村潔, 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0至346 頁);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同年7月2日變更為邱純枝,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見本院卷㈢第117至120頁);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 工程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9月12日變更為胡湘麟,有行政 院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1至52頁)。三村潔、邱純枝、胡 湘麟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38至339頁、卷㈢ 第50、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4年5月1 1日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記載:「 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㈠第29頁),已 合意適用我國法,是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共同承攬被上訴人發 包之「南港專案CL308/363/365/368/373標松山車站土建、 機電及昆陽街至基隆路段隧道水電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期限」第1項及附件「工程說 明書」第2條「工程期限」之約定,系爭工程之第1階段工程 (下稱第1階段工程)原應於96年6月15日前完成,因被上訴 人分次交付施工用地等因素,將第1階段工程完工期限展延 至97年7月16日。被上訴人為達成96年底台鐵轉入地下營 運之目標,於95年5月15日指示伊提出「趕工計畫」,並以9 6年底前完成通車必要之相關設施為目標,被上訴人於陳 報交通部後指示修正,將第1階段開放營運範圍之完工期限 提前至97年1月31日。伊接獲趕工指示後,已依目標時程趕 工施作,被上訴人要求伊進行趕工施作縮短工期,屬變更設 計,伊因此增加成本費用9,571萬4,754元,於99年1月14日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拒。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9,571萬4,574元,及自99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5年10月18日會議協議趕工目標為97 年1月底完成第1階段工程,上訴人至同年7月14日始完工, 距原定完工期限同年月16日僅提早2天,難認有趕工之事實 ,且對於各項工程皆無實際效益,自不得請求趕工費用。又 伊已於95年間,依當時有效之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 點(下稱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提出趕工獎金方案(下稱系爭 獎金方案),上訴人不得再依其他規定請求伊給付趕工費用 。縱上訴人有趕工情形,亦僅得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 及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況上訴人完成屬於系爭契 約所約定範圍內之工作,未約定報酬,自不得請求額外報 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71萬4,574元, 及自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3萬3,051元 : ⒈查兩造於94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共同承 攬系爭工程,並於96年2月14日、同年5月22日簽立契約變更 確認單,變更契約項目、增減工款。系爭契約第15條「變更 設計」第1項約定:「本工程因需要而變更設計時,一經通 知乙方(上訴人)應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第2項約定 :「凡因變更設計以致某部分工程原數量有增減時,甲方( 被上訴人)即依行政程序照工程估價單內之單價按驗收實做 數量計算增減之;倘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已完成工程必須拆 去一部或全部時,該項拆去部分仍由甲方實際驗收計價,若 因工程變更設計,致乙方送到工地之合格材料無法使用時, 甲方得經實地驗收後按契約單價收購,或由甲方補貼運費, 乙方自行運離,若契約中無該項材料之價格,由雙方協議之 ,乙方檢附相關採購資料」;第3項約定:「如因變更設計 或追加工作,經甲方認為相關契約單價適用者,即依契約單 價計價。如甲方判斷不能依契約單價計價時,則由雙方依下 列原則議訂新單價:㈠比照類似性質之契約單價。㈡依當時 市價議訂」;第4項約定:「如因甲方需求必須請乙方趕工 縮短原訂工程期限或調整其中單項進度時,統由甲方斟酌情 形與乙方協議核定之。」;第5項則係有關以規格、功能、 效益及價格較優者替換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契約、契約變更確認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32頁,卷㈡ 第144至150頁,本院卷㈡第26至28頁)。觀諸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通知變更設計有配合 辦理之義務,依同條第2項約定,因變更設計致產生數量增 減時,應按驗收實作數量計算增減,已施作完成需拆除部分 ,仍應實際驗收計價,已進場無法使用之材料得由被上訴人 價購或補貼運費由上訴人運離;依同條第3項約定,變更設 計或追加工作時,依契約單價計價或另議訂新單價;同條第 4項係約定縮短原訂工程期限或調整單項進度時,應由雙方 協議;同條第5項則係約定器材、材料、分包商等之變更替 換,足認系爭契約第15條雖記載為「變更設計」,然各項所 約定處理之情形不同,非限於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之情形,尚 包括追加工作、器材、材料、分包商替換與完工工期、單項 進度之縮短、調整,系爭契約對於趕工縮短工期或單項進度 調整並無承攬報酬增減之約定,而係約定應由兩造協議定之 ,即應以另行協議或修約之方式經兩造同意辦理,非如變更 設計時,得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由上訴人配合辦理,並依 同條第2項、第3項約定辦理驗收計價。是於縮短工期或調整 單項進度時,應無同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依 被上訴人指示調整單項進度所增加工程費支出,得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 ⒉第1階段工程原訂於96年6月15日前完成,兩造於95年7月21 日召開會議,協商延展工期370日曆天,上訴人於同年10月2 3日提送修正之預定進度表予被上訴人,修正系爭工程完工 期限為97年6月19日。嗣被上訴人為配合台鐵下地化時程, 於95年5月15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提送趕工計畫,上訴人於同 年月30日送交備忘錄予被上訴人,記載:「重申:『趕工期 限目標』應以提早天數訂定,而非只有一個目標日(提前17 1天)」、「趕工獎金應比照『工程估驗款』,按照『物價 指示增減率』調整趕工獎金總額」;被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2 2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全力配合趕工施作;兩造於同年10月18 日會議紀錄討論及協議事項第15欄記載:「有關趕工獎金方 案中完成時程,經清水/東元公司評估,第1階段工期恐無法 於96年底供台鐵轉入地下營運,但應可於97年1月底前達成 上述目標,惟仍請以96年底趕工為目標」;被上訴人因系爭 工程之趕工事宜,依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提具趕工獎金方案報 請交通部核定,嗣經交通部於96年3月6日核定後,復於同年 4月16日發函併檢送趕工協議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年5 月9日發函回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同年6月8日發函檢 送「工程趕工協議書(補充版)」及「第1階段工程趕工範 圍之樓層及區域示意圖」予上訴人。兩造復於97年6月18日 召開會議協商延展工期,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8日通知上訴人 延展工期23日曆天,連同颱風影響工期計4日曆天,共計27 日曆天,修正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7年7月16日。上訴人則 再於96年6月2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達系爭契約第15條變 更設計已明訂、確立,應以修約方式辦理趕工協議之意見, 被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17日發函要求上訴人簽訂趕工協議, 然雙方仍未就趕工費用之補償簽訂任何協議,上訴人實際完 工日期為97年7月1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函、上訴人函、備忘錄、趕工協議書、第1階 段工程趕工範圍之樓層及區域示意圖、會議紀錄、勘驗紀錄 、交通部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9至74、115至126、188至1 92、256、257、306至310頁,卷㈡第192至217、286至294頁 ,本院卷㈠第209至216頁,卷㈢第201、202頁,卷㈣第146 頁),均認為真實。 ⒊上訴人主張伊未就縮短工期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 因此指示調整單項進度趕工而變更設計,伊因此增加費用, 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請求給付等語。被上訴人雖 抗辯兩造已達成以97年1月31日為第1階段工程完工期限之協 議等語。然查兩造於95年7月14日召開趕工計畫協助會議, 依會議紀錄記載,清水公司雖提出趕工計劃表,預計96年11 月30日完成車站裝修及機電工程,並經被上訴人表示肯定, 希望清水公司全力達成預定目標,趕工計劃表不在合約預定 計劃時程內,承包商無須擔心趕工計劃表日後會作為合約工 期之一部分,為鼓勵承包商配合國內重大工程趕工,被上訴 人將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並依工程 實際情況研擬趕工計劃獎金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頁 ),可知清水公司於該次會議中所提出之趕工計劃,僅為縮 短工期之目標,兩造對於縮短工期之報酬並未達成合意,尚 不構成契約之一部或有拘束力之協議。此參照上訴人松山車 站工務所於95年9月27日發送予被上訴人松山施工區之備忘 錄記載:「本所業已遵照指示,以『96.12.31台鐵地下營運 為目標』開始進行趕工,請准予備查」、「請貴施工區儘速 完成貴施工區所提報趕工獎金方案與本所於95年08月30日ST JV-(PL)-000-0000號備忘錄提送之趕工獎金發放建議之核 可,研議中『設計變更案(第二次契約變更)』亦請儘速完 成簽辦、議價……」(見本院卷㈠第287頁),益徵兩造對 於縮短工期之期限、報酬原訂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然並未 達成具體協議。嗣兩造復於95年10月18日召開「CL308標松 山車站地下化工程施工協調會第9535次會議」(下稱9535次 會議),其會議紀錄討論及協議事項第15欄記載:「有關趕 工獎金方案中完成時程,經清水/東元公司評估,第1階段工 期恐無法於96年底供台鐵轉入地下營運,但應可於97年1月 底前達成上述目標,惟仍請以96年底趕工為目標」(見原審 卷㈠第115至117頁),顯示兩造仍未對於縮短工期趕工達成 協議。被上訴人雖曾依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提具系爭獎金方案 報經交通部核定(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26、208頁),並於9 6年4月16日發函檢附趕工協議予上訴人,再於同年6月8日發 函檢送「工程趕工協議書(補充版)」及「第1階段工程趕 工範圍之樓層及區域示意圖」予上訴人,其中「工程趕工協 議書(補充版)」記載:「工程名稱(含關鍵工程)……原 定第1階段竣工日期(關鍵工程):96年6月15日前完成本階 段所有工程可供台鐵轉入地下營運」、「展延後修正第1階 段竣工日期(關鍵工程):97年6月19日前完成本階段所有 工程可供台鐵轉入地下營運」、「協議提前完工期與天數( 關鑑工程):97年1月31日前完成本階段可供台鐵轉入地下 營運所需工程(提前140日曆天)」、「協議條款:……⒉ 若上述關鍵工程(如附件)乙方能於97年1月31日完成,其 每較契約竣工日期提早1日,甲方給予上述關鍵工程結算完 工金額除以工期864日曆天所得金額百分之15之獎金。若乙 方未能提前於97年1月31日完成該關鍵工程,則仍按原契約 相關規定辦理。⒊上述關鍵工程必須於97年1月31日前完成 下列相關作業⑴消防檢查初勘作業⑵C車資訊於96年7月開始 會同業主進行模擬測試⑶完成中央監測系統(電力、空調、 火警、CCTV)連線」(見原審卷㈡第286至288頁),要求上 訴人趕工,於97年1月31日提前完成第1階段工程(含關鍵工 程),趕工之範圍為第1階段工程(含關鍵工程)。但清水 公司對於該方案依序於96年5月9日、同年6月28日發函予被 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並未簽署工程趕工協議書,有清水公 司函、被上訴人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8至192頁),應認 兩造對於縮短工期及調整單項進度,並未達成協議。上訴人 於97年6月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其函文記載:第1階段關鍵 工程趕工完成報核,重申業已遵照先前協議趕工內容施作完 成書面陳報竣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5頁),僅係陳報 已經就協議趕工內容施作,尚不足以推認兩造就趕工之報酬 已經達成協議。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指示調整單項工作進度趕工增加之工程 費用,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致伊增加支出不收縮性水 泥砂漿(RC隔間牆二次施工)費用261萬6,066元、NO.23與N O.24樓梯變更為鋼構樓梯價差41萬4,730元及東側臨時雨庇 費用100萬元,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工 程之變更設計由被上訴人判斷是否適用相關契約單價,如不 能依契約單價計價時,則比照類似性質之契約單價或依當時 市價議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因變更設計增加或變更施工 項目、方法,致增加支出,依該項約定,如未經被上訴人認 可適用相關契約單價計價,自得依同條項第2款約定,按市 價即實際支出計算。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 工期在91工作天(或日曆天)以上者,自開工之日起每15天 計價付款一次。」;第3項約定:「工程估驗款之物價指數 調整方式依契約附件『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 實施要點』辦理。」(下稱物價調整機制),依系爭契約附 件8「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下 稱物價調整要點)第3點規定:「工程辦理估驗時如物價指 數之『增減率』超過或低於2.5%部分,按本要點之計算方 式予以計算調整……」;第4點規定:「隨物價指數調整工 程估驗款,依契約自開工月份起按月計價,並以三個月彙總 核付為原則。各月份物價指數公佈後,以估驗月份之物價指 數與開標月份之物價指數(基期指數)相較,計算物價指數 增減率至小數以下第三位,第四位採四捨五入。」;第7點 規定:「工程如有變更設計,其新增單價部分,以變更設計 議價當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期指數,按年兩點核算指數調整。 」;第5條規定工程款於增減率超過2.5%部分予以計算調整 〔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 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共2冊,均外放)第2冊附件33 〕。是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款,應按上開約定,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 見鑑定報告第2冊附件36)予以調整計價。經查: ⑴不收縮性水泥砂漿(RC隔間牆二次施工)費用261萬6,066元 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依被上訴人指示趕工,就RC隔間牆改採二次 施工致增加費用支出261萬6,066元部分,有被上訴人松山施 工區95年5月3日書函記載:U-1(機房)層、U-2(月台)層 R.C隔間牆變更為輕隔間牆項目,經被上訴人簽奉在案,請 儘速提送變更設計圖說、數量、光碟圖檔及預算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36頁),並據上訴人提出簽呈、結算管控表、廠商 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外放,見趕工費用請求表暨相關費用總 覽(下稱支出憑證)第2冊第330至337頁〕、CL308標混凝土 施工計畫書(修正一版(見本院卷㈣第175至191頁)為證, 且經囑託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之意見(見鑑定報 告第1冊第82頁),堪認上訴人確因設計變更增加支出261萬 6,066元。依上開約定之物價調整機制,以95年5月之物價指 數101.03與此部分工作完成之97年4月物價指數126.64計算 ,物價指數增減率為25.349%,扣除不予調整之2.5%,剩 餘內含物價調整22.849%部分應予扣除,是本項請求費用應 扣除物價調整部分之金額為59萬7,745元(計算式:0000000 x22.849%=59774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為201萬8,3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 ⑵NO.23與NO.24樓梯變更為鋼構樓梯價差41萬4,730元部分: 系爭工程編號STR23、STR24樓梯變更為鋼構,係經被上訴人 審核同意後施作,並因此增加支出41萬4,730元,有被上訴 人書函、上訴人簽呈、工程合約書、平立圖、收(付)款憑 單、振替傳票、支存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支票明細、現場照 片、勘驗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1頁,本院卷㈢第21至2 7頁,支出憑證第3冊第532至542頁),足認此部分確屬經被 上訴人審查同意而變更設計,致增加支出41萬4,730元,該 項工程業經驗收,亦有勘驗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2冊附 件25),且鑑定報告亦採相同意見(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9 1 頁)。而此部分變更之工項,上訴人係於97年1月以備忘錄 報由被上訴人同意備查,並於同年月完成,因系爭工程係以 每15天估驗計價一次,自無應依物價調整機制計算之情形, 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4,730元。 ⑶東側臨時雨庇費用10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趕工,增設臨時性遮雨棚以阻隔雨水, 因而支出費用100萬元等語,並提出簽呈、第1次變更追加減 價目單、驗收紀錄表、計價單、振替傳票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支出憑證第5冊第869至879頁)。查增設臨時性遮雨棚以 阻擋雨水,係因東側出入口結構玻璃屬雨庇未施作,為免下 雨雨水飛濺、溢流而增設,屬車站本體功能性變更,而此部 分工作,經上訴人送經被上訴人簽核准許,亦有被上訴人97 年6月30日書函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59至166頁),足認確 屬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而為變更設計,致增加支出100萬元 ,鑑定報告亦採相同之意見(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111頁)。 依物價調整機制計算,應扣除之物價調整款以97年6月之物 價指數132.17與此部分工作完成之97年9月物價指數126.30 計算,物價指數增減率為-4.441%,扣除不予調整之2.5% ,剩餘內含物價調整-1.941%部分應增加給付,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並無不合。 ⑷上訴人因施作上開變更設計之工作致增加支出,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3項約定,既未經被上訴人認可適用相關契約單價 計價,上訴人主張依同條項第2款約定,按實際支出即市價 計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計343萬3,051元(計算式:0000 000+414730+0000000=0000000),自無不合。 ㈡上訴人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調整單項工 作進度趕工所增加之工程費用4,947萬1,573元: 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報酬為承攬之要件, 故為人完成工作,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謂為承攬。然有非 受報酬即不能完成工作之情事者,仍應視為定作人允給報酬 。至報酬額之多寡,如無特約,應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 沿之數而定其給付。上訴人為營利事業之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收取報酬,被上訴人給付對價,是為通則,上訴人依被上 訴人要求趕工縮短原訂工程期限或調整其中單項進度所增加 之費用,既不在原契約約定之範圍,上訴人自得另行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合理之費用,兩造如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達成協議,則應許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方符承攬之有 償性質及公平原則。被上訴人抗辯雙方已約定承攬報酬,上 訴人不得再請求另外給付趕工費用云云要非可採。 ⒉查系爭工程第1階段工程原訂於96年6月15日前完成,嗣經兩 造依序於95年7月21日協商延展工期370日曆天,修正系爭工 程完工期限為97年6月19日,復於97年6月18日協商延展工期 ,被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通知上訴人延展工期23日曆天,連 同颱風影響工期計4日曆天,共計27日曆天,修正完工期限 為97年7月16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5日發函予上訴人,記載:為配合台鐵地下化時程,北隧 道預定於96年底完成通車必要之相關設施,因時程緊迫,請 於5月25日前提送趕工計畫,並敘明本局須配合事項,以憑 辦理趲趕作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2頁);於95年7月24日 發函予上訴人,檢送95年7月14日「CL308標松山車站地下化 工程趕工計畫協調會」紀錄,決議事項第1.2.點記載:「⒈ 依清水營造公司提出趕工計劃表,並預計96年11月30日完成 第1階段工作,讓台鐵移入地下車站為營運目標,本局予以 表達肯定之意,並希望清水營造能全力達成預定目標。⒉上 述清水營造公司所提出趕工計劃表,並不在合約預定計畫時 程內,故請承包商無須擔心趕工計劃表日後會作為合約工期 的一部分,同時為鼓勵承包商配合國內重大工程趕工,本局 將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並依照本標 工程實際狀況研擬趕工計畫獎金」(見原審卷㈡第133至137 頁);兩造於95年8月11日召開趕工獎金方案與承商協調會 進行趕工獎金方案之協調,然未於該次會議達成協議(見本 院卷㈢第193至200頁)。被上訴人另於95年8月22日號發函 予上訴人,記載:「……依據契約第4條工期展延規定及 工程說明書四一般說明㈥施工用地規定,並經本工區95年7 月21日召開會議協商簽辦後,同意展延工期370日曆天。 本工程展延工期370日曆天後,契約工程說明書內本工程第1 階段工程工期應修正如下:⑴於95年10月31日前完成地下主 體結構(含月台層結構體),交付台鐵隧道軌床,提供甲方 施作軌道版及鋪軌作業。前述時程修正為96年11月5日。⑵ 於95年12月30日前完成與台鐵轉入地下營運有關地區之機電 房、隔間(如通風機房、機械通風口、電信機房、號誌機房 等),並完成必要之建築裝修及提供相關通路,可供關連承 包商施作系統機電設備。前述時程修正為97年1月4日。⑶於 96年6月1日前完成正式供水供電。前述時程修正為97年6月5 日(97年為閏年2月份計29日)。⑷於96年6月15日前完成本 階段所有工程(含系統測○○○區○○道路等),可供台鐵 轉入地下營運。前述時程修正為97年6月19日。」(見原審 卷㈠第69至71頁);於95年10月18日發函予上訴人,檢送95 35次會議紀錄記載如前述會議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15、116 頁);於96年4月16日發函予上訴人,檢送系爭工程配合第1 階段97年1月底前完成本階段所有工程可供台鐵轉入地下營 運之工程趕工協議書,其中說明三記載:為配合本工程第1 階段97年1月底可供台鐵轉入地下營運之目標,其趕工獎金 計算方式如下:720232/日X140日=000000000元,若能再提 前完成,則依實際提前完工天數核算趕工獎金,但以不超過 上述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規定之獎金最高限額(決標總價之百 分之3,經計算第1階段工程金額核計趕工獎金最高限額為00 0000000元)為原則,惟若無法達成上項趕工目標期限,則 無任何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然上訴人不同意該 協議書之內容,故未簽署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 系爭工程之第1階段工程原訂於97年7月16日前完成,被上訴 人為配合台鐵下地時程,指示上訴人進行趕工縮短工期,將 完工期限提前至97年1月31日,兩造就趕工部分之承攬報酬 ,雖經被上訴人提出趕工協議書,以縮短工期於97年1月31 日前完工為前提給付趕工獎金,然未獲上訴人同意,致未達 成協議,上訴人自不受該協議及趕工獎金方案之拘束,而得 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就其因被上訴人指示趕工所增加之工 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得依趕 工獎金實施要點、趕工獎金方案請求云云,非有據。 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所謂趕工,包括縮短原訂工 程期限或調整其中單項進度二種情形,則被上訴人無論係指 示要求上訴人縮短工期或調整單項工程進度,均需給付上訴 人報酬。上訴人係於97年7月14日完工,雖未達成被上訴人 指示於同年1月31日前完工之趕工目標,但被上訴人如有指 示上訴人調整單項工程進度,致上訴人增加工程費用支出, 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單項工程進度調整既係 被上訴人依其需要所指示,不論趕工之結果對被上訴人有無 實益,上訴人既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調整單項工程進度,致增 加工程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未達成趕工目標,即無趕工事實,且無實益,不得請求趕工 費用云云,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有依被上訴人指示調整系爭工程單項工程進度趕工之 情形: ⒈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訂約時,應編具工程 綱要預定進度表,並標明逐月進度百分數,經甲方同意後附 入本契約,並應實際需求另按甲方規定期限提出工程細部預 定進度表,此後即應切實按照該表所訂進度辦理。惟甲方為 協調相關工程進度,得經協議指示乙方配合修正……」(見 原審卷㈠第12頁),即兩造訂約時應將上訴人編具經被上訴 人同意之工程綱要預定進度表附入契約,其後經被上訴人指 示時,上訴人只需配合調整工程綱要進度表,毋需再送被上 訴人審核同意。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經編具工程預定進度表 附入系爭契約,有工程預定進度表可稽(下稱修正前進度表 ,見原審卷㈡第96至110頁),嗣經兩造2次協商延展工期, 修正完工期限為97年7月16日,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指示, 將原預定各分期工程期限(里程碑)加以調整,作成「綱要 預定進度表(第一次工期展延修正版)」(下稱修正後綱要 進度表),有被上訴人函、上訴人95年10月23日備忘錄、綱 要預定進度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9至71頁,卷㈡第138至1 41頁),而該修正預定進度表所列各項任務之細項工程進度 予以詳細開展,即如上訴人所提出之「展延370天--第一階 段要徑版」預定進度表(下稱修正後進度表,見原審卷㈡第 112至119頁),經核對修正後綱要進度表與修正後要徑進度 表所列各任務之重要節點工期、開始時間、完成時間、前置 任務均相同。則嗣後如因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配合調整工 作進度,致與修正後進度表所列單項進度不同,即屬調整單 項工程進度。修正後進度表確係依據協商延展工期及被上訴 人指示加以調整,各該分期工程之工作期限及工程排序,則 記載於系爭工程工程說明書,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系爭 工程因被上訴人遲延、分批交付施工用地等因素,經延展完 工期限並修正各分段工程完成期限,上訴人據以修正工程預 定進度表,修正後各該分段工程期限之期限工作內容與原合 約約定內容、排序無不一致,尚合乎邏輯,亦經建築技術學 會鑑定提出相同之意見(見鑑定補充說明報告書第2、3頁) ,堪認系爭工程之分段工程施作進度,應以修正後進度表為 準。被上訴人主張修正後進度表為上訴人嗣後單方製作,未 經其審核同意,不足做為認定之依據,鑑定意見不能採取云 云,委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指示上訴人於96年 1月15日完成開挖支撐(不含錫口支溝兩側)、95年農曆年 過年前完成U-2底版結構(不含錫口支溝兩側)、96年5月底 前完成U-1底版結構(不含錫口支溝兩側),並要求就第1階 段里程碑⑴、⑵、⑶進行趕工等情,並提出施工日報表、被 上訴人松山施工區書函、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上訴人松山 車站工務所備忘錄、會勘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87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完成開挖支撐(不含錫口支溝兩側)部分: 依修正進度表所載,此項工程(修正後進度表識別碼129作 業)預定完成日期為96年5月8日,被上訴人陸續於95年12月 26日、96年1月3日、同年月24日協調會議中,指示上訴人趕 工,於農曆年前完成底版結構,有會議紀錄可稽(見鑑定報 告第1冊附件17第2、3、8至15頁),而土方之最終開挖需先 於底版結構施作前完成,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施工協調會中 ,要求上訴人趕工於農曆年底前完成不含錫口支溝兩側之開 挖支撐。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例行性會議檢討施工進度,非 針對單項工作指示趕工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施作最終土 方開挖係於96年2月8日完成,有施工日報表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49、150頁),足認上訴人確實由修正後進度表網圖原 預定完成日96年5月8日,趕工提前至同年2月8日完成。 ⑵完成U-2底版結構(不含錫口支溝兩側)部分: 依修正進度表所載,此項工程(修正後進度表識別碼286作 業)預定完成日期為96年6月7日,被上訴人陸續於95年12月 26日、96年1月3日、同年月24日、同年2月14日協調會議中 ,指示上訴人趕工於農曆年前完成U-2底版結構,有會議紀 錄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17第2、3、8至19頁),再依 96年3月1日會議紀錄均記載上訴人於農曆年前完成底版結構 ,核以結構完成時間圖所示(見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17第21 至23頁),U-2底版混凝土澆置至同年2月16日止,故U-2底 版結構(不含錫口支溝兩側)部分之完工時間應為96年2月1 6日,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施工協調會中,要求上訴人趕工 於農曆年底前完成不含錫口支溝兩側之U-2底版結構,且上 訴人確實由修正後進度表網圖原預定完成日96年6月7日,趕 工提前至同年2月16日完成。 ⑶完成U-1底版結構(不含錫口支溝兩側)部分: 依修正進度表所載,此項工程(修正後進度表識別碼292作 業)預定完成日期為96年9月12日,被上訴人陸續於96年5月 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2日協調會議中,指示上訴人趕 工於同年5月31日前完成U-1底版結構,有會議紀錄可稽(見 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17第25至31頁,本院卷㈣第48至54頁) ,再依96年5月30日會議紀錄記載:「U-1底版結構已近完成 」,及同年月31日、同年6月1日施工日報表記載(見鑑定報 告第1冊附件17第33至37頁),上訴人係於96年5月31日完成 此部分工程。足認被上訴人有於施工協調會中,要求上訴人 趕工於96年5月31日前完成不含錫口支溝兩側之U-1底版結構 ,且上訴人由修正後進度表網圖原預定完成日96年9月12日 ,趕工提前至同年5月31日完成。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施作 範圍僅排除錫口支溝,不包含錫口支溝兩側,上訴人係於96 年8月7日完成U-1底版結構云云,尚非可採。 ⑷第一階段里程碑⑴完成地下主體結構(含月台層結構體), 交付台鐵隧道軌床,提供被上訴人施作軌道版及舖軌作業部 分: 依修正進度表所載,此項工程(修正後進度表識別碼353作 業)預定完成日期為96年11月5日,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 協調會議中,指示預定於同年8月1日開始舖軌,而指示上訴 人趕工,有會議紀錄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17第41頁 ),再依96年7月31日現場會勘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場 地原則同意於今日(7/31)交付舖軌」(見鑑定報告第1冊 附件17第43頁),顯示上訴人係於96年7月31日完成此部分 工程。足認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趕工,且上訴人由修正後 進度表原預定完成日96年11月5日,趕工提前至同年7月31日 完成。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96年9月22日始完成第一階 段里程碑⑴之月台結構層工作云云,委無可取。 ⑸第一階段里程碑⑵完成與台鐵轉入地下營運有關地區之機電 房、隔間(如通風機房、機械通風口電信機房、號誌機房等 )並完成必要之建築裝修及提供相關通路,可供關連承包商 施作系統電機設備部分: 依修正進度表所載,此項工程(修正後進度表識別碼381作 業)預定完成日期為97年1月4日,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9日 、同年10月11日協調會議中,依序指示「U2層行車室預計於 8月底移交號誌隊,請承商儘速施作以利後續盡快移交辦理 」、「U1層31號通風口空間,請依計劃於10月15日配合交付 電務隊,另33號通風口空間,請清水儘早於11月中旬完成交 付電務隊」,而指示上訴人趕工,有會議紀錄可稽(見鑑定 報告第1冊附件17第48至54頁)。再依96年8月31日、同年10 月15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19日現場會勘協調會會議 紀錄、點交會勘紀錄記載(見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17第56至6 8頁),顯示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19日完成此部分工程。堪 認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趕工,且上訴人由修正後進度表原 預定完成日97年1月4日,趕工提前至96年12月19日完成。 ⑹第一階段里程碑⑶完成正式供水供電部分: 依修正進度表所載,此項工程(修正後進度表識別碼425作 業)預定完成日期為97年6月5日,依97年1月30日協調會議 紀錄附件系爭工程管制時程表記載,送電項目已於97年1月1 5日完成,送水項目於同年月22日送水檢查未過,被上訴人 要求儘速完成,嗣被上訴人97年6月17日函記載:「本案97 年1月21日完成經常性迴路供電,自來水於97年2月19日車站 及商場區供水完成」(見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17第77頁), 顯示上訴人係於97年1月21日完成送電,同年2月19日完成送 水。足徵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趕工,上訴人由修正後進度 表原預定完成日97年6月5日,趕工提前至上開時間完成。被 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車站及商場區係97年2月25日,立體停 車場之機房區、行包中心係於97年6月20日繳納水費正式供 水等語,並提出水費繳納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 65頁)。但自來水何時開始使用及計費與完工與否為二事, 立體停車場區亦非此部分施工範圍,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 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調整單項工程進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趕工費用4,947萬4,573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趕工支出趕工費用及獎金(含稅)共9, 571萬4,754元,並提出簽呈、備忘錄、會議紀錄、振替傳票 、計價單、統一發票、驗收紀錄表、價目單、工程合約、非 合約請購單、獎勵金簽收表、支出傳票、模版工程趕工協議 書、變更追加減價目單、高空作業車租賃一覽表、環境清潔 明細表、現場照片、獎勵金簽收表、工程發包簡約、被上訴 人松山施工區函、租賃簡約、電費通知及收據、收(付)款 憑單、工程請款單、報價單、華展環保有限公司函、計價明 細、金額分攤表及入金、出金依賴書(下合稱支出憑證,共 5冊,均外放),及支票存款往來明細、開票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㈢第13、15至18、30、32至35、37、39至43頁)。 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支出之相關憑證,均有承辦人員、協力廠 商、領款人、收款單位簽章,且東元公司為在股票集中交易 市場上市交易之公司,依法令之規定,其相關交易或支出憑 證需經會計師查核,堪認為真正,足為上訴人支出之證明。 被上訴人徒以其無負擔此部分費用之義務、上訴人於調解時 主張之金額不同、上訴人有無實際支出不明為由,全部否認 其為真正,要無可取。茲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分論如下: ⒈土方趕工費用與趕工獎金3,907萬3,81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因應趕工開挖土方大幅增加堆置問題,導致 增加相關職工、駕駛夜間加班、2次搬運等費用,並增購臺 北區土尾,以確保趕工期間不至於因土方出處問題延滯趕工 進度等語,並提出簽呈、往來函文、分包契約、計價單、支 出傳票、統一發票、收(付)款憑單等為證(見支出憑證第 1冊第3至155頁),核計其實際支出之土方開挖補貼金額3,7 87萬6,365元、棄土處理費用190萬元,合計支出3,977萬6,3 65元。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趕工完成土方開挖工作,必須 要求協力廠商增加機具、人力及延長工作時間趕工,上訴人 應給付協力廠商因此增加之成本,係屬趕工增加支出之工程 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就此部分主 張增加支出3,907萬3,810元,應認屬合理必要,鑑定結果亦 採相同意見。依物價調整機制,以開標月份94年1月之物價 指數93.27與96年2月8日開挖完成估驗當月之物價指數104.5 3計算,應扣除物價調整款9.572%,鑑定報告認應按9.57% 計算(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52至55頁),與系爭契約約定之 計算方法尚有未符,則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為3,533萬3,665元〔計算式:00000000x(1-9.572%) =00000000〕。 ⒉錫口支溝區域2次搬運(南調場)、夜間施工環保罰金與鄰 房飯店住宿費226萬6,0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趕工施作,於夜間施工產生噪音致遭主管機 關處罰、安排鄰近住戶暫住旅館、逕行排除地下障礙物等, 增加支出226萬6,050元等語,並提出簽呈、承攬契約、計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1冊第156至162頁)。依 上訴人96年6月11日內部簽呈記載,第1階段土方開挖趕工部 分,已於95年12月6日調整過單價,關於錫口支溝區域,因 應大臺北地區土尾再次上漲之事實,及考量夜間趕工噪音罰 單、2次搬運(暫至南調場)、施工障礙物清除及夜間施工 之環保罰金等費用,建議再次補貼下包商226萬6,050元(見 支出憑證第1冊第156頁)。惟上訴人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原因 ,屬專業承包商對於施工管理、施工工序、資源調度及環保 安全衛生本應注意及負責之事項,其因管理不當致下包支出 費用,及其基於施工管理上激勵協力廠商所為補貼措施, 自行選擇之權宜做法,相關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結果亦採相同意見(見鑑定報告第 1冊第56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支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尚非有據。 ⒊土方開挖趕工獎金(II)774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被上訴人趕工施作之要求,要求協力廠 商趕工施作,為補償協力廠商額外增加之費用,乃調增土方 開挖單價,因而加發趕工獎金774萬元等語,並提出簽呈、 價目單、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支出憑證第1冊 第163至173頁)。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趕工完成土方開 挖,已如前述,協力廠商為趕工增加機具、人力及延長工作 時間,上訴人應給付協力廠商增加之成本,係屬趕工增加支 出之工程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計價給付承攬報酬,鑑定 報告亦持相同之意見(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59、60頁)。再 依同上㈣⒈所載物價調整機制計算調整,應扣除物價調整款 9.572%,則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69 萬9,127元〔計算式:0000000x(1-9.572%)=0000000〕 。 ⒋錫口支溝夜間加班趕工補貼費用4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錫口支溝非系爭工程要徑,伊為趕工施作U-2底 版結構,要求協力廠商24小時施作支出趕工補貼費用40萬元 等語,雖提出工程合約書、價目單、驗收紀錄表、廠商計價 單、付款憑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1冊第174至18 1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發包簡約及價目單所載,此 部分費用係水災清除所生夜間加班趕工補貼費,不能認為係 依被上訴人指示趕工施作U-2底版結構所發生之工程費用( 參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62頁),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⒌錫口支溝趕工費用(獎金)15萬元(協力廠商:曜福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10萬元(協力廠商:欣呈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欣呈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錫口支溝非系爭工程要徑,伊為趕工施作U-2底 版結構,要求協力廠商24小時施作支出趕工費用15萬元、10 萬元等語,固據提出內部簽呈、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支出憑證第1冊第182至187頁)。查上訴人96年2月1 日簽呈說明欄記載:「為達成錫口支溝部分年前進度目標, 若曜福於2月6日前完成東二、三孔箱涵破碎及開挖;欣呈從 2月8日至2月16日止完成東二、三孔U 1版此目標進度,擬發 放趕工獎金體恤承商辛勞,本組建議曜福發放15萬元,欣呈 為10萬元」(見支出憑證第1冊第185頁),可知此係為使協 力廠商配合錫口支溝進度目標所為內部管理措施,不能遽認 與被上訴人指示趕工部分工程有何關連及支出之必要,鑑定 結果亦採相同意見(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64、67頁),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報酬,亦屬無據。 ⒍開挖與底板結構階段性完工獎勵金22萬2,000元,工程師趕 工獎金9萬元、32萬元,泰勞趕工獎勵金8萬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所屬工程師為配合趕工,工作量及壓力倍增, 伊為激勵而發放獎金及趕工獎金,此費用與被上訴人指示趕 工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簽呈、非合約請購單、獎 勵金發放清冊、入金出金依賴書、無據支出證明單等為證( 見支出憑證第1冊第188至199頁,第2冊第326至329頁,第3 冊第493至495頁)。依上訴人96年3月17日簽呈記載:「有 關農曆年前達成底版目標,各組獎勵事宜」;95年11月29日 簽呈記載:「針對本階段表現優異同仁之推薦」;96年2月2 6日簽呈記載:「階段性施工達程目標,建議獎勵有功人員 」,可知此部分費用係發給上訴人內部員工之獎金,屬施工 管理激勵員工之作法,不能認為係趕工之必要支出(參見鑑 定報告第1冊第67、68、79、88頁),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報酬。 ⒎欣呈公司板模材料(趕工獎金)350萬1,000元、三俊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三俊公司)板模材料(趕工獎金)200萬5 ,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為配合趕工,增加U-1水平模版數量(含襯版 與縱橫向貫材)及模版支撐架,給付欣呈公司、三俊公司費 用依序350萬1,000元、200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模版工程 趕工協議書、第1次變更追加減價目單、廠商計價單、水平 模板數量比較表、模板單價明細表、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支出憑證第1冊第200至215頁,本院卷第㈣第167至17 0頁)。依上訴人所提出鋼筋模板施工計畫,U-1原訂施作模 板數量為7,896平方公尺,為配合趕工,要求下包商欣呈公 司、三俊公司將模板數量增加至8,182平方公尺、4,372平方 公尺,合計12,554平方公尺,再依修正後進度表所載,U-1 版完工期限為96年9月12日,參照96年5月31日工作日報表記 載,U-1版係於該日完成澆置,確有趕工之事實,亦如前述 ,應認此項支出為必要之工程費用,鑑定報告亦採相同之意 見(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69至73頁)。再依物價調整機制, 以94年1月之物價指數93.27與96年5月31日完成估驗當月之 物價指數108.45計算,應扣除物價調整款13.775%,則上訴 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01萬8,737元〔計算 式:0000000x(1-13.775%)=0000000〕、172萬8,811元 〔計算式:0000000x(1-13.775%)=0000000〕。 ⒏祥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鈺公司)錫口支溝趕工補貼28萬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錫口支溝非系爭工程要徑,伊為配合被上訴人趕 工指示趕工施作U-2底版結構,因動線不佳造成額外人力損 耗產生此項費用元等語,固據提出簽呈、收(付)款憑單、 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2冊第216至219頁)。查錫口 支溝相關工項並非要徑,為上訴人所自承,即不致因趕工成 為要徑工作,且動線不佳係因上訴人調度不良所致,其因此 產生額外人力耗費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鑑定意見 亦相同(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75頁),是上訴人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 ⒐錫口支溝西側趕工獎金(U-2-G層)10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錫口支溝非系爭工程要徑,因被上訴人指示趕工 ,原承包商三俊公司無法達成趕工進度,伊與三俊公司協議 另行發包予欣呈公司,因此產生費用100萬元等語,並提出 簽呈、第2次變更追加減價目單、廠商計價單、支出傳票及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支出憑證第2冊第220至228頁,原審 卷㈡第109頁)。查錫口支溝相關工項並非要徑,不致影響 各里程碑及整體工程完工日。依上訴人96年8月15日所載, 此部分係因更換下包廠商,為補貼新購材料費以趕工獎金名 目給付,且欣呈公司同意以85折價格承接,並由原包商三俊 公司辦理減帳(見支出憑證第2冊第220頁),自難認此部分 費用係因趕工所增加之工程款,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⒑高空作業車費用66萬4,17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被上訴人指示趕工施作,要求分包商使 用「高空作業車」替代「移動式施工架」以增加工率,因而 支出費用66萬4173元等語,並提出內部簽呈、高空作業車分 攤總表、價目單、第1次變更追加減價目單、高空作業車租 賃一覽表、驗收紀錄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2冊 第229至325頁)。查系爭工程原設計為「移動式施工架」施 工,並編列有施工架費用,上訴人為提高承包商施工效率, 要求承包商改用高空作業車,與被上訴人之指示趕工無關。 且依上訴人96年8月24日簽呈記載,係因同年7月、8月間未 明確告知使用承包商應分攤費用,再行要求分攤較不適宜( 見支出憑證第2冊第229頁),可知該項費用本應由承包商自 行負擔,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⒒分攤營建廢棄物及生活垃圾清運352萬6,59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為進行趕工,同一施工現場同時由數個承攬廠 商施工使用,屢屢產生廢棄物、垃圾應由何廠商負責之糾紛 ,影響工作團隊和諧氣氛及施工進度,上訴人為避免影響趕 工乃分擔其中352萬6,593元等語,並提出簽呈、工區營建垃 圾支出總表、報價單、環境清潔明細表、支出傳票、廠商計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2冊第338至426頁), 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有關工地因施工 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及生活垃圾,應由上訴人負責,且上訴 人與承包商間亦約定營建垃圾應由各承包商自行處理,有上 訴人96年4月23日簽呈可稽(見支出憑證第2冊第338頁), 上訴人自行負擔部分費用,與被上訴人指示趕工無涉,不能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⒓中間柱於G層版補強、移除(鋼板)41萬8,200元及補強(鋼 筋)57萬9,6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為配合趕工,提早完成U-1層必要之建築裝修 與提供相關道路,供關連承包商進場施作,U-1層中間柱需 先行拆除,受力轉由G版承受,需補強G版以維護安全,致增 加此部分費用等語,並提出簽呈、驗收紀錄表、平面位置圖 、支出傳票、價目單、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96年1月24日、 同年9月6日函、圖說為證(見支出憑證第3冊第424至476頁 ,本院卷㈡第127至131頁),然此應屬設計變更之情形,且 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U-1層中間柱切除補強」、「U-1層 中間柱補強措施與移除」所載,已結算給付257萬9,724元、 57萬4,490元,合計315萬4,214元(見支出憑證第3冊第457 頁),足認此非趕工所增加之工程支出,兩造亦已就此完成 結算及給付報酬,上訴人執此請求,亦非可取。 ⒔月台燈座洗孔31萬6,4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配合被上訴人趕工指示,提早完成月台版結 構之故,乃於月台結構版完成後,改以鑽機洗孔方式施作, 因而增加費用31萬6,4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雖提出簽呈、估價單、工程合約、價目單、驗收紀錄表、 傳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3冊第477至485頁), 惟月台燈座係固定於月台版上,一般工程慣例施工方式係於 月台結構版施工時,以月台燈座形式之木模加以區格預留, 於混凝土澆置完成後,再拆除模板供月台燈座施工,上訴人 捨棄一般施工方式,改以先一次完成月台版(不預留孔)後 ,再以鑽機洗孔方式挖出預留孔,係為施工便利而變更施工 方法,鑑定結果採相同意見(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87頁); 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係關於鑽孔作業工程合 約、報價、驗收、計價及付款之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與趕工 有何關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費用,要非有據。 ⒕無償提供「軌道工作車」予廠商使用而支出3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趕工提早交付月台層鋪軌後,軌道側牆 面施工無法依原設計使用移動式施工架,需改以「軌道工作 車」配合固定式施工架進行相關作業,因而衍生本項費用等 語,並提出簽呈、組裝圖、報價單、傳票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支出憑證第3冊第486至492頁)。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 據,僅係關於訂購軌道台車之資料,不足以證明有變更施工 器具之必要性,自難憑此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⒖立體停車場帷幕牆趕工加價227萬4,99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承包商因無法達成趕工之要求,上訴人將其中 一部分工程重新發包由新承包商施作,因而增加支出227萬4 ,998元等語,雖提出簽呈、工程合約、價目單、付款憑單、 計價單、傳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3冊第496至53 1頁)。然依上訴人96年10月18日簽呈所載,上訴人係因原 承包商時程屢屢延誤無力繼續承作而另覓承包商施作(見同 上卷第496頁),核與趕工無涉,其因此增加費用乃因招商 及管理不善所致,所生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⒗中空輕質混凝土吸音板牆自行購料差價232萬5,529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中空輕質混凝土吸音板牆所需施工材料原擬自泰 國進口,但因被上訴人指示趕工,致上訴人必須於本地洽購 ,因而增加此項費用等語,並提出簽呈、價目單、驗收紀錄 表、傳票、計價單及收款憑單為證(見支出憑證第3冊第543 至570頁)。惟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即指示上訴人趕工, 已如前述,距被上訴人97年1月14日簽呈處理時間,已逾1年 ,上訴人因時程控管不當,縱因此增加支出,亦與被上訴人 指示趕工無因果關係,自非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⒘祥鈺公司G版及G+1版趕工獎金25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為配合被上訴人趕工要求,需調整支撐與覆工鈑 拆除工序,造成鋼筋加工承包商祥鈺公司施作U-1A版、G版B 、D區及G+1版B、D區時,無法以全吊式吊車將鋼筋材料吊運 至模版上,需改以人力接駁方式搬運,因而增加成本費用25 萬元等語,並提出備忘錄、第2次變更追加減價目單、統一 發票及付款憑單為證(見支出憑證第3冊第571至574頁), 然上開費用既係因施工工序衝突所產生,即屬上訴人施工管 理及施工工序調度不良所致,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鑑定意 見同此(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99頁),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 ⒙誠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漢公司)趕工獎金280萬元部分 : 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被上訴人指示趕工,給付機電下包商誠 漢公司97年1月15日前趕工獎金、加速送水與送電費用、增 設佈纜設備費用、97年農曆春節加班費共280萬元等語,並 提出內部簽呈、趕工獎金補貼明細、工程發包簡約、價目單 、驗收紀錄表、計價單、傳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 第3冊第575至585頁)。然水電工作係配合土建工程進行,9 7年1月15日以前,上訴人尚在施作結構體,水電工程應無趕 工之情形,而送水、送電原為水電工程下包商承攬工作之範 圍,難認係趕工增加之支出。又增設佈纜設備雖為增加施工 器械之費用,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與趕工有關,至97年春 節農曆初一為97年2月7日,雖在修正後進度表所列完工期限 97年6月5日之前,惟上訴人不能證明該部分支出確為趕工所 支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⒚增設南調場(材料暫堆置場)費用693萬5,05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趕工,提供位在南港調車場內約7,000 平方公尺空地,供作開挖土方暫堆置及施工材料提前進場堆 置、加工使用,致增加水電設備費、水電費、土建設施與日 後拆除費用、門禁管理、安全衛生等費用共693萬5,057元等 語,並提出施工估價明細表、會議紀錄、備忘錄、設置數量 暨設置範圍圖、洗車台設施橫剖面圖及縱剖面圖、詢價單、 電費通知及收據、統一發票、照片、價目單、簽呈、計價單 、振替傳票、驗收記錄表、施工估價明細表、請款明細表、 應收帳款對帳單、收(付)款憑單、估驗紀錄、非合約請購 單為證(見支出憑證第4冊第586至793頁)。查依兩造95年6 月28日協調會議紀錄記載:為利系爭工程趕工需要,經與會 單位協調擬將南港調車○○○區○○○○段、施工便道合計 7,000平方公尺場區交由上訴人供作組裝加工場地使用等語 (見支出憑證第4冊第588頁),足認該場所確係上訴人為趕 工而增設,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確屬上訴人因趕工所增加 之工程費,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雖自96年1月中 旬起使用該場地至100年1月中旬止,約4年,但依被上訴人 指示趕工原訂第一階段工程完工期限為97年1月底,是應僅 於趕工期限範圍內之1年期間所生之費用,方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必要項目 及金額包括:⑴水電工程管線及設備費99萬元;⑵自96年5 月23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電費3萬397元;⑶場地清理舊 結構打除費用21萬元;⑷固定式圍籬費用42萬3,000元;⑸ 安衛保全員費用自96年1月起至97年1月止共13個月每月9萬 元,合計117萬元;⑹警衛崗亭費用3萬1,500元;⑺入口大 門費用9萬5,000元;⑻臨時廁所設置費用4萬2,000元,合計 299萬1,897元。鑑定意見雖認上開水電工程管線及設備、場 地清理舊結構打除費用費、固定式圍籬費用、警衛崗亭費用 、入口大門費用、臨時廁所設置費用,應按使用期間比例以 1/4計算,惟該等費用均係設置南調場所必要之費用,與使 用期間長短無關,自無按比例計算之問題。至增設防溢座、 車輛沖洗設備、廠區便道、混凝土舖面部分,未據上訴人提 出證據證明其關聯性與必要性;臨時廁所維護費及週邊道路 維護費,係上訴人依約應執行之工地管理事項,均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則依物價調整機制,以96年1月物價指數103 .62與97年1月之物價指數116.52計算,應扣除物價調整款9. 949%,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69萬4, 233元〔計算式:0000000x(1-9.949%)=0000000〕。 ⒛W8-W9進氣管道間臨時遮雨棚5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第1階段提前通車使用之範圍,未包括W8-W9進 氣管道間上方陽光平台,在該平台未施作情形下,為防止雨 水經由W8-W9進氣管道間進入車站營運區間,需增設臨時性 遮雨棚以組隔雨水,致增加費用5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非 合約請購單、報價單、傳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 4冊第794至797頁)。然本項費用發生在97年7月30日,有非 合約請購單可稽(見同上卷第794頁),已在前述依被上訴 人指示調整單項工作進度完成趕工之後,且屬車站站體使用 功能上之補強,與趕工無涉,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重疊施工石材保護(PE防護材料款)16萬1,8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趕工,需重疊施工,為避免已完成之地 坪遭壓損,在地坪石材面鋪設防護材料,增加費用16萬1,80 0元等語,並提出五金材料明細表、振替傳票、統一發票、 估價單為證(見支出憑證第4冊第798至810頁)。惟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施工技術規範第9634章「花崗石鋪 面地磚、地坪及階梯」第3.8條約定,上訴人本應於施工完 畢後全面整理乾淨,並以適當覆蓋物妥善掩蓋,以防受損, 亦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驗收前,就工地負保管責任,則其因 而支出之費用,自難認係趕工增加之費用,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 錫口支溝周邊覆工板(臨時通道)配合趕工改道168萬1,860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趕工,致錫口支溝周邊之覆工板額外增 加3次裝拆作業,因而支出168萬1,860元等語,並提出簽呈 、工程請款單、覆蓋板施工平面圖、價目單、計價單、傳票 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5冊第811至821頁)。惟錫 口支溝覆工板與板梁之架設、拆除,已經於第一階段竣工結 算時計價給付,有竣工結算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1至3 22頁),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 機電趕工費貼補(96年9月至10月)7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為配合趕工,機電承包商須夜間加班,致上訴人 額外增加工資給付70萬元等語,並提出簽呈、請購單、傳票 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5冊第822至828頁)。然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加班工作之項目、人 員與時間,難認係趕工所生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 牆面及平頂吸隔音材復原施工276萬1,42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趕工,U-1及G+2機房區建築裝修作業與 機電安裝作業均需重疊施工,因場地限制,必須更換機房頂 部及牆面吸音泡棉,致增加工料費用276萬1,420元等語,並 提出簽呈、報價單、工程合約、計價單、傳票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支出憑證第5冊第829至847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第9款約定,工程施工尚未驗收移交業主前,上訴人 應負保管責任,且裝修與機電安裝下包商之作業工序、人力 資源安排皆為上訴人之權責,如因施工導致污損,亦應由可 歸責之下包商負責,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 道路級配夜間施工(配合其他工項日間讓出通路)20萬元部 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趕工,站體北側帷幕牆與北側道路工程 ,施作場地、動線重疊,上訴人協調指示協力廠商延至夜間 施工,因而衍生機具、職工加班費,由上訴人支付趕工費用 20萬元等語,並提出第1次變更追加減價目單、計價單、傳 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5冊第848至855頁)。查 上訴人對於協力廠商施工工序及施工動線應妥為安排,其安 排不當致生費用,應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北側雨庇結構玻璃破損修復費分攤1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被上訴人趕工施作,同屬外牆裝修之「 車站出入口雨庇(結構玻璃)工程」及「帷幕牆工程」需重 疊施工,因場地狹小,致發生帷幕牆工程於施工中因物品掉 落及高空作業車操作不慎,損及已裝設完成之結構玻璃,由 上訴人分擔修復費用10萬元等語,並提出簽呈、第1次變更 追加減價目單、計價單、付款憑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 憑證第5冊第856至868頁)。然依上訴人97年12月19日簽呈 會簽單位意見記載:「本案部分玻璃破損(自爆)」,說明 欄記載:「因東璋施工時物品掉落及操作高空作業車不慎所 致」(見支出憑證第5冊第856頁),二者記載不符,發生原 因不明,已難認與趕工有關,且此部分應屬工地保管責任之 問題,非因趕工所產生之工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 趕工額外支出之吊運費(南調場及站區小搬運)384萬4,623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確保趕工期間鋼筋供料不中斷,結構體使用 之鋼筋大部分提前進場,致需由堆置區2次搬運至施工區, 因而增加成本384萬4,623元等語,並提出簽呈、費用明細、 計價明細、廠商計價單、估驗計價表、振替傳票、金額分攤 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5冊第880至1063頁)。惟 查系爭工程施工場地狀態為上訴人投標時所知悉,其就施工 材料之運送、儲存、置放與施工應妥當安排,並估算成本與 風險,是有關此部分費用,應包括在工程總價內,不得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 依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趕工費用,包括土方趕 工費用與趕工獎金3,533萬3,665元、土方開挖趕工獎金(II )669萬9,127元、欣呈公司板模材料U-1(趕工費用)301萬 8,737元、三俊公司板模材料-1(趕工費用)172萬8,811元 、增設南調場(材料暫堆置場)相關費用269萬4,233元,共 4,947萬4,573元。 ㈣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555萬3,005元,及自99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工程費用343萬3,051元 及調整單項工作進度之承攬報酬4,947萬4,573元,合計5,29 0萬7,624元,上訴人請求加計營業稅5%給付,核無不合, 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共5,555萬3,005元(計算式 :00000000X1.05=00000000)。又上訴人已於99年1月14日 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清水公司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5 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555萬3,005元,及自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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