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國鈦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光龍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施旻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承攬被上訴人仁愛大樓新建工程之「
外牆陶瓷崗板帷幕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於97年8月13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 同)2,800萬5,355元(合約第5條)。然施作
陶板數量增加70.79㎡, 應追加陶板工程款49萬7654元,工
程款合計為2850萬3009元,
惟系爭工程於98年4月23日,由
被上訴人終止雙方承攬關係,扣除伊未安裝施作部分工程款
86萬7000元, 被上訴人已給付承攬報酬2127萬497元,餘款
636萬5512, 伊自得依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及
民法第511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另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土木工程施作之RC結構牆面嚴重外凸,致伊無法安裝陶
板外牆,被上訴人雖打除部分牆面厚度,惟牆面仍凹凸不平
,使伊增加人力及物料施作安裝校正及調整,增加工料支出
301萬3165元及工期展延管理費252萬4016元,合計增加支出
553萬7181元,依民法第509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此部分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0萬
26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0萬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允諾上訴人追加任何工程款項,上訴人
提出自製、單價不詳之「陶板數量表、立面圖」,伊否認真
正。又上訴人進料之陶板數量已有不足,亦未依作為系爭合
約內容一部之「上海商銀新建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提送
2%備料,不容再追加陶板費用。縱上訴人確有增加陶板數量
,然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依時提報工地會議確認,
已視同放棄追加權利。另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存有吊掛底
架鋁料防銹不足、陶板吊掛鋼片固定扣件設計錯誤致陶板安
裝鬆脫之瑕疵,以及工期延宕等違約情事,伊依系爭合約第
16條第1項及第6條第3項第4款約定終止契約,並委由訴外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接續完成工程,則
終止契約後
兩造間權利義務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處理,無足
適用民法第 511條規定給付工程尾款。又系爭合約已明定上
訴人應於總價範圍內完成承攬工作義務,不得另行追加請求
工程款項,況系爭合約
乃因上訴人施工瑕疵而遭終止,上訴
人
所稱增加人力物料301萬3,165元、工期展延管理費252 萬
4,016元,顯
非屬實。至打除部分大樓R C外牆,係為遷就上
訴人生產之瑕疵鐵件所致,非可歸責伊,況少數部分打牆,
亦無足影響施工進度, 不符民法第509條之規定。上訴人雖
提角鐵「經送審通過之施工圖說」以卸延宕工期之責,然該
圖說屬安裝陶板前先行送審之第二次送審圖說,
嗣經實際驗
證產生重大瑕疵,遭伊批示應「修正後重新送審」而未通過
。 況上訴人應於97年12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遲至98年4月
23日伊終止契約時仍未完工,依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尚應
賠償伊逾期罰款560萬1071元。 又系爭工程由利晉公司接續
施工,增加施工費319萬419元,伊依合約第16條第1項、第6
條第3項第4款約定,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縱認上訴人對伊
尚有
債權可行使, 伊以
上開879萬1490元債權與之抵銷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承攬被上訴人仁愛大樓新建工程之「外牆陶瓷崗板
帷幕工程 」(即系爭工程),於97年8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工程合約書( 即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工
程總價為2,800萬5,355元。
㈡被上訴人於 98年4月23日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工程由利晉公
司接續施作, 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2127萬497元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伊得依系爭合約第
5條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餘款63
6萬5,512元( 含追加陶板工程款49萬7,654元),另得依民
法第 509條規定請求增加支出費用合計553萬7,181元
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㈠上
訴人請求追加陶板工程款49萬7,654元、工程尾款586萬7,85
8元,合計636萬5,512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增加人力物料301萬3,165元、工期展延管理費
252萬4,016元,合計553萬7181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
以逾期罰款560萬1,061元、費用增加319萬419元,合計879
萬1,490元債權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追加陶板工程款49萬7,654元、工程尾款586
萬7,858元,合計636萬5,512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兩造所訂合作建屋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係屬另一
承攬契
約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朱○一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
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
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依兩造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
「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計新台幣貳仟捌佰萬伍仟叁佰伍
拾伍元整(含加值
營業稅)(詳後所附附件之發包意向書及
報價單)。」(見原審卷 ㈠第7頁),該合約書之附件工程
發包意向書第二點說明載以:「本工程總價承攬…」(見原
審卷㈠第18頁),以及附件經姚仁祿建築師簽認之報價單二
紙分別記載系爭工程編號402-N陶板數量為1536.11㎡,編號
293-H陶板數量為2469.99㎡(見原審卷 ㈠第19-20頁)
等情
,
堪認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方式計價,非有實作實算之約
定。準此,上訴人主張:施作系爭工程有增加陶板數量70.7
9㎡,應追加工程款49萬7,654元云云,自不得逕依系爭合約
內容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依首開說明,應認該部分為另一
承攬契約,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有追加陶
板工程、其數量
暨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陶板數量表(見原審卷㈠第64頁)、立面數量
圖(見原審卷 ㈠第65-72頁)為證。然該數量表為上訴人所
製作,並未經擔任專案管理人之大小創意齋(即大元聯合建
築師事務所姚仁祿建築師)或被上訴人之簽認,立面數量圖
亦未有業經監造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同意之送審合格
資料,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為陶板工程之追
加。
⑵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08957章「陶板磚外牆」第1
.2.3點 :「備品:每種型式、顏色及尺度之陶板磚均應提送
總安裝量2%之備料,裝箱打包於完工驗收時一併造冊點交。
其數量價款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不另給付。」(見原審卷
㈡第56頁),及投標須知第(5)(D):「合約數量:本『外牆
磚供料標』合約數量應分為:1)按圖說實際計算,加上施工
耗損之總供料數量(移交帷幕牆廠商超量使用時,由業主付
款,但自帷幕牆廠商扣款)。2)為業主未來維修必要保留之
數量(移交業主)。」(見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上開施
工規範補充說明及投標須知均為系爭合約之一部(系爭合約
第4條約定足參 ),由此足認上訴人有依約提供2%陶板數量
備料之義務。
⑶然依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姚仁祿建築師於原審證稱:兩
造合約裡有預留一部分的備料,後來我們發現上訴人的施工
材料不夠且備料沒有,所以才改由利晉公司施作,後來我們
不夠的材料是改變陶板的數量來解決,並把小樓的部分改為
鋁板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328頁),並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
系爭工程監造人姚仁祿建築師於 99年3月29日專案管理公文
說明㈢記載:「1.國鈦進料不足,不應以變更設計為由,要
求追加:a.本合約雖有立面修改,但因工期有限,無法另行
進口,因此變更設計前,兩次與國鈦(即上訴人)之駐工地
代表,按進貨量計算陶磚配置位置,當時並未要求數量增加
或進口。b.前述兩次計算,均依照國鈦提供之進貨單計算,
發現402- N(紅磚色)進貨數量不足應付現場需要量,因此
,變更小樓紅磚色陶板為鋁板之設計。c.兩次計算,國鈦均
未能解釋造成欠料原因何在,因此,工地會議中決議,同意
國鈦以其庫存之其他工地剩料取代欠料。d.國鈦來函要求追
加陶磚數量之計算式,未將裁切陶板時之耗損計入,僅以立
面圖推估用量,因此要求追加,應屬計算錯誤。e.依上述說
明,本公司推論本工程實為欠料,
而非加料。」(見原審卷
㈠ 第209頁)等內容觀之,上訴人非但未依約提供備料,尚
且有進貨數量不足之情形。
⑷上訴人雖主張:陶板實際施作數量約 3,740平方公尺,上訴
人進口陶板數量約為3,935平方公尺,已多出195平方公尺,
占實際施作數量之5%以上,其中3%供現場裁切耗損,2%供備
品之用,上訴人已履行提供備品之契約義務云云,固提出進
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7 -170頁)。
惟查,依
前揭系爭
合約附件報價單二紙即已載明本件陶瓷崗板帷幕牆之契約數
量分別為1536.11平方公尺、2469.99平方公尺,總計為4006
.1平方公尺,報價單中說明第5點更記載 :「上述報價不含
工地管理費用及備品數量 。」,且系爭工程於98年4月23日
終止,由利晉公司接續施作後,上訴人曾於98年6月1日與利
晉公司共同清點外牆陶磚數量,製作「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外
牆陶磚清點數量表」,並經上訴人負責人陳經宇、受雇人謝
曾強及利晉公司陳文雄共同簽署其上( 見本院卷第229頁)
,該表
猶記載尚有缺料「需另進口」及「尚未到量」等情,
則上訴人前開主張陶板進口數量、實作數量及已履行提供備
品之契約義務云云,
難認屬實。
⑸況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為避免甲乙雙方對變更設
計之不同見解,乙方(按即上訴人)對甲方工程變更指示,
有數量增加之要求時,應於變更指示當週工地會議提出,取
得專案管理人確認,逾期視同放棄。」(見原審卷㈠第11頁
),可見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有工程變更而要求增加數量時
,應於變更指示當週工地會議提出,經專案管理人確認程序
,惟依前揭姚仁祿建築師於 99年3月29日專案管理公文說明
㈢第1點已明載因工期有限, 鑑於陶磚無法另行進口,雖有
變更設計,但均按已進貨量計算陶磚配置位置為之,未有要
求數量增加或進口之情 ;第2點並記載上訴人亦未依上開約
定於變更指示當週之工地會議提報數量增加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09頁 ),顯見被上訴人未有要求上訴人增加陶磚數量
,縱上訴人確有增加陶板數量,亦未遵循系爭合約所定方式
及程序行使權利,自不得另向被上訴人請求,則上訴人主張
:施作系爭工程有增加陶板數量70.79㎡ ,應追加工程款49
萬7,654元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按民法第 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
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
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
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
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
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
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
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
法第 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
年4月23日終止系爭合約,伊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第民法第
51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
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 、第16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等語
。則此部分首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違
約情事,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吊掛底架鋁料防銹不
足之情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98 年4月21日施工改善通知書附件即系爭工程工地安裝查驗
報告第二項記載:「屋頂斜牆陶板系統並無防水板,而以RC
女兒牆施作防水膜防水,所以直料固定繫件及螺栓皆位於防
水線外,而角鐵固定繫件經目測應為鍍鋅鐵材質,日後恐有
銹蝕之餘。…」、「防水線外所有固定繫件、螺栓及螺絲建
議使用不銹鋼材質 。」(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足認上訴人
施工確有防銹不足之情。雖:
①上訴人主張:係因該固定繫件位於防水線外而有銹蝕之餘,
非其施工不良云云。然熱浸鍍鋅產品並非不會生銹,防水線
又係於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前即已完成,上訴人身為專業廠
商,施工本應考量有前開銹蝕可能之情,自不能僅以料件位
於防水線外為由,即稱非其所應負責之範圍。
②上訴人復主張:以熱浸鍍鋅方式防銹乃兩造約定處理之方式
,上訴人已依約處理完畢云云,並提出97年9月8日施工圖為
證(見原審卷 ㈠第26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該施工圖為
第二版之圖說,固經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同意通過,然於
實作驗證過程中,監造建築師發現有瑕疵,要求上訴人重新
補正相關事項,備妥圖說及計畫送審,上訴人另於97年12月
19日提出第三版施工圖說仍未通過等語,亦提出97年11月28
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3 -114頁)、第三次送審施工圖
說簽認表及圖說(見本院卷第115 -118頁)為證,依上開第
三次送審施工圖說上經驗證單位即聯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蓋有「修正後重新送審」之章,並經證人即
斯時工地負責
人翁慶南於本院證稱:該圖說為角鐵之第三版施工圖說,加
蓋修正後重新送審,屬於沒有被監造單位審核通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149頁反面 )
無訛,上訴人又未提出有再次送審通
過之資料,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施工圖為第二版
,經要求提出第三版圖說送審仍未經通過等節,
尚非無據。
故上訴人依97年9月8日之施工圖第二版為據主張:以熱浸鍍
鋅方式防銹乃兩造約定處理之方式,上訴人已依約處理完畢
云云,自非可取。
③況上開97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亦載以:「A.防水線內:…3
、1.2 次鐵件定位機制,固定片應加長並用不鏽鋼自鑽螺絲
固定(上下不少於二支);螺桿穿越方管處應為平頭表面並
塗裝處理(材質可為熱浸鍍鋅);三何處調整可使用電銲固
定,電銲表面須使用烙鋅黃等有效之防銹處理 。4、熱浸鍍
鋅角鋼與方管鋁料間,使2mm以上厚印DM全面接合 ,以防電
位差。…B.防水線外 :1、定位鋁擠型表面須有塗裝處理;
鋁繫件與短橫料間須有薄軟墊 。2、螺絲、鋁方管與鋁擠型
間和所有開口處使用Silicone塗佈防水處理。…」,除
核與
證人姚仁祿建築師於原審所證稱:防銹的部分,在垂直的鋁
料與 L型的固定鍍鋅角鐵上訴人在用螺絲鎖的時候沒有絕緣
墊片,兩種金屬因為電位差會產生生銹,建築師要求他們加
墊片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28頁)相符,益證於防水線外之
防銹處理上訴人確有應改善之事項存在。
④準此,足認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
期間確曾發生吊掛底架鋁
料防銹不足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送審通過之施工圖說上
記載以熱浸鍍鋅方式處理防銹,其已依約施作,並無施工不
當云云,尚難採信。
⑵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陶板吊掛鋼片固定扣件設計錯誤,
造成陶板安裝鬆脫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該鬆脫情事係發生
於工地初期品管查驗時,以手碰觸檢視「視覺模型」樣品牆
之陶板,尚未於外牆全面進行吊掛陶板時所生之情事,其隨
即依建築師缺失指示加裝彈簧片改善,通過「視覺模型」檢
驗後,才全面量產動工施作,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因此延
宕工期為何云云。然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陶板繫件固
定位置邊至繫件中心位置未依結構計算距離、窗台下緣陶磚
無固定易取下之安全疑慮 、鋁方管直料固定L型角鐵未依結
構計算採三點固定且間距大於1.25公尺、屋頂斜牆未考慮風
力、轉角牆面已掛裝完成陶板以手指撥弄有鬆動等應改善事
項,有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98年3月17日施工改善通知書
(見原審卷㈠第190、191頁),98年4月9日施工改善通知書
(見原審卷㈠第195頁)及前揭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8年4
月17日查驗報告(見原審卷㈠ 第199頁)在卷
可稽,被上訴
人所辯
尚非無據,且上開改善通知書及查驗報告均作成於98
年3月份之後,已超逾系爭合約第7條所定97年12月24日完工
期限甚久,且有就已掛裝完成陶板為查驗,則上訴人主張陶
板鬆脫情事係發生於施工初期樣品牆之陶板云云,顯難憑信
。
⑶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延宕工期之違約情事部分,上訴
人則主張:系爭大樓RC外牆面嚴重外凸、傾斜,無法以調整
角鐵方式安裝陶板,乃與被上訴人協議以牆面打石方式修正
,故延誤其陶板安裝工程云云。此為兩造爭執甚烈之點,茲
審酌如下:
①查RC外牆係以木模澆灌混凝土而成,工程業界採用之木模係
以小片木料組合而成,施作時存有相當之容許誤差存在,若
有不平整均以混凝土粉刷層調整,此由設計系爭工程之呂恭
安建築師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結構體是鋼筋混凝土的外牆
,所以結構體有不平整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6 頁
反面)
足證。再依證人呂恭安於原審證稱:我是任職於大元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系爭工程實際簽證的是姚仁祿
建築師,我負責執行之部分,…就我所知上訴人曾經有反應
過外牆不平整的問題,後來不是問題就繼續施作,如果外牆
很不平整會影響施作,但一般狀況下鐵件事可以去吸收不平
整的狀況。據我所知上訴人因為施工品質很差、材料也有缺
失及進度趕不上,所以後來才轉給利晉公司做;外牆不平整
要靠鐵件來調整,如無法調整就要打平或是調整鐵件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26頁反面 -327頁),及證人姚仁祿於原審證
稱:就我的觀察牆面不平沒有達到影響施作的程度,上訴人
生產的鐵件預留的螺絲孔是垂直的,只能調整上下,還有一
種鐵件預留的螺絲孔縫是水平的,可以調整前後,如果牆面
有不平的話,就用這種水平孔縫的鐵件,這樣牆面就可以不
用打石,…因為上訴人已經把鐵件預留的螺絲孔縫生產成垂
直的,沒辦法只好請利晉公司把牆面打石…;就我印象本件
打石的部分佔外牆總面積百分之2左右; 影響施工進度不是
外牆打石的部分,真正影響的是上訴人無法改善已經造成的
瑕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7頁反面-328頁反面),以及證
人陳文雄於原審證稱:我是利晉公司的工地負責人,…利晉
公司原來負責主體結構的部分,如果有不平的部分上訴人會
先噴漆後再通知我們,我們會在會議上和姚仁祿確認後再打
石,是局部打石,面積是外牆的百分之2 ~3左右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328頁反面 -329頁),足認系爭工程因上訴人製作
鐵件,其螺絲孔縫為垂直而非水平,僅得調整陶板上下位置
,而無法調整前後位置以解決RC外牆不平之問題,以致系爭
大樓部分外牆需由利晉公司打石後始得施作,但打石範圍占
外牆總面積亦僅百分之2至3左右,尚非影響系爭工程進度之
原因。
②況系爭大樓因RC外牆採陶板惟幕而未以混凝土粉刷層調整,
故RC外牆有不平整,上訴人身為專業廠商本應有相當之認識
,且上訴人設計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前,系爭大樓的牆面已
完成(見本院卷第133頁 ),則其本於施工廠商之專業,於
工程施作前應先行檢視系爭大樓RC外牆之平整度以調配包含
角鐵在內配件之尺寸及製作方式以吸收外牆不平整之情形。
況且固定垂直鋁料之角鐵亦係上訴人所生產製作(見本院卷
第88頁),依
嗣後接手系爭工程外牆之利晉公司工地主任即
證人陳文雄於原審所證稱:利晉公司接手系爭工程後沒有在
外牆打石,原本的垂直鋁料是6×6公分,我們把他改成3×6
公分就有空間可以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329頁),足證
系爭大樓外牆不平整或傾斜之角度僅在3公分以內, 否則承
接系爭工程接續施作之利晉公司,豈可僅將吊掛陶板底座之
垂直鋁料厚度由6公分縮減為3公司即可順利完成施工而無需
外牆打石之可能,
倘若上訴人所製作提供之角鐵預留的螺絲
孔縫有水平之樣式 ,其可以調整前後之距離輕易可達3公分
之數,縱本件大樓牆面有所不平,使用此水平孔縫的鐵件,
亦足矯正,
無庸打石程序而影響工期甚明。
③至上訴人主張:伊使用之鐵件螺絲孔縫,一側為垂直,一側
為水平(原審卷 ㈠第345頁),若將角鐵以倒置方式安裝,
亦可水平調整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供角鐵一側之水平螺
絲孔縫,僅另一側垂直螺絲孔縫的 1/3,該水平螺絲孔縫長
度遠不及垂直螺絲孔縫,難達調整之目的,況且若將此角鐵
以倒置方式安裝,不僅水平螺絲孔縫部分調整幅度微小,作
用有限,且將角鐵垂直螺絲孔縫一側固定於牆面,因螺絲孔
縫距離過大不易固定而生晃動,將造成承重力不足之安裝危
險,足認此種角鐵係供垂直調整之用,上訴人空言可為水平
調整云云,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一再執詞因角鐵已製作
完成,無法調整以安裝陶板,須外牆打石,故延宕工期非屬
可歸責云云,自非可取。
④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樓RC外牆傾斜度已超過容許誤差致
無法以角鐵調整之程度,且因此須打石之範圍占外牆總面積
之百分比亦非僅百分之2至3云云,並以證人翁慶南、賴耀林
及謝曾強於原審、本院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 ㈠第301頁反
面-302頁反面,本院卷第146頁反面-148頁、150頁-152頁)
。惟查,關於
渠等如何判斷外牆傾斜嚴重,翁慶南固證稱:
我們有放樣做基準線;現場放樣,沒有做紀錄等語(見本院
卷第147頁、148頁反面),以及賴耀林證稱:有基準線可以
判斷,線一放就知道。沒有做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
),然
渠等既認RC外牆傾斜嚴重無法以角鐵調整,須打石以
安裝陶板,此事涉上訴人所主張工程施作之是否延誤,衡情
斷無可能未將基準線測量結果作成書面,提供予被上訴人或
監造單位查驗,而免負工程遲延責任之理。又證人翁慶南復
證稱:(問:你們認為RC傾斜太嚴重無法安裝陶板,有無跟
姚仁祿建築師反應?何時反應?)有,有一次在開會時有跟
他反應,姚仁祿建築師稱不要再提這件事;因為他認為這是
小問題,不需要在會議上提起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
),惟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97年11月28日施工會議紀
錄後,翁慶南則證稱:上訴人好像沒有依此會議
記錄提供牆
面實測數據給建築師專案管理員即姚仁祿建築師作參考;若
要提供這份資料,應由我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
則翁慶南前開證稱姚仁祿建築師認為牆面傾斜係小問題、無
庸於會議中提出云云之證詞,顯與該份會議紀錄
所載:「仲
鈦檢測現有RC牆測量尺寸、從基準點至外緣線尺寸詳標註於
圖面上,再送交姚先生檢核」等語,確曾達成提出牆面基準
線實際測量資料予姚仁祿建築師之協議結果不符,且其
自承
應提出該份資料,猶證稱有放樣測量但未作紀錄云云,即難
認屬實。另翁慶南退場後始接手之證人謝曾強亦證稱:我進
場後開會都沒有提到上訴人有把牆面實際測量的數據送建築
師或測量員作參考一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均足認
上訴人確無依前開會議記錄之協議提出牆面測量數據。再審
酌證人翁慶南斯時為代表上訴人負責系爭工地出面協調,賴
耀林則受雇於上訴人施作防水板及接手陶板工程之部分施作
,謝曾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工程管理員等情(見
本院卷第148頁反面、150頁、151頁反面 ),為先後實際施
作系爭工程之人,則關於上訴人是否負遲延責任
一節,亦將
影響渠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與否之問題,則渠等所證稱RC
外牆嚴重傾斜、打石範圍甚多云云,即難認無偏頗上訴人
之
虞,自非遽可採信。
⑤上訴人雖一再指RC外牆結構體誤差嚴重,打石後致鋼筋外漏
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71、273頁)。然
查,利晉公司於98年4月24日接手系爭工程施作後,於同年6
月23日即完成系爭工程,此觀之系爭工程98年7月2日會議記
錄記載:「5/19日因外牆陶磚進度修正工程進度表,6/25日
剪彩揭幕。…雖外牆拆架延後一個月於6/23日外架全部拆除
,但工地仍於6/25日順利完成剪彩揭幕。」等語(見本院卷
第233頁 )足
可證之,利晉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證人陳文雄並
證稱接手後並未打石,僅修改垂直鋁料厚度尺寸即可固定角
鐵,安裝陶板等語,已如前述,
堪認縱有外牆不平而需打石
之情,其傾斜及不平幅度尚並非嚴重,無可能高達百分之四
、五十之程度,上訴人所述,尚非可採。
⑷綜此,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大樓RC外牆傾斜嚴重之情形
,雖有打石亦係因上訴人所生產製作料件未與現場工地情況
配合所致,且範圍有限,上訴人任意主張因打石致工期延宕
,非可歸責云云,尚非可採。
⑸
綜上所述,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改善吊掛底架鋁料防銹不
足,陶板吊掛鋼片固定扣件設計錯誤造成陶板安裝鬆脫,工
期延宕等可歸責之情事,
堪予認定 。依系爭工程98年4月23
日工程管理會議紀錄記載:「…施工品質仍無法達成標準,
國鈦(按指上訴人)同意按與業主會議停工移交決議於98年
4 月23日起立即『停工』並派公司代表將陶板、鋁擠型模具
、6*6CM鋁方管直料 、陶板背側鋁固定繫件及其他配件等全
部移交利晉工務所陳主任 。」(見原審卷㈠第221頁)。是
兩造在上開工程管理會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停工,將未
完成施作之陶板等材料移交利晉公司,堪認系爭工程於98年
4 月23日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第6條第3項、 第16條第1項約定,行使契約所定之終止權
以終止系爭合約 ,非屬民法第511條所規定之法定終止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其得依民法第
51 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包括追加陶板工程49萬7,65
4元之工程尾款636萬5,512元 云云,自非可取。況系爭工程
由利晉公司接續施工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利晉公司系爭工
程未完成部分款項為944萬5,276元,有被上訴人與利晉公司
簽訂工程變更追加減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7-23
9頁),則被上訴人尚應支付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款項944萬
5,2 76元,顯較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總價2,800萬5,355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2,127萬497元及上訴人主張未施
作86萬7,000元部分之餘款586萬7,858元為高 ,況且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則其所為請
求自無所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增加人力物料301萬3,165
元、工期展延管理費252萬4,016元,合計553萬7181元,有
無理由之爭點:
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
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
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
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樓RC
外牆牆面不平,係被上訴人供給材料有瑕疵,致系爭工程不
能完成,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相關增加費用云云。然系
爭大樓由利晉公司施作大樓結構體部分,由上訴人在大樓外
牆施作陶瓷崗板帷幕工程,且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陶板係
自德國進口,進口時寬度約30公分,長度約1公尺80公分或1
公尺60公分等情,亦為經原任職上訴人之證人謝曾強證述無
訛(見原審卷 ㈠第377頁),角鐵為上訴人所生產製作,亦
如前述,是系爭大樓由利晉公司施作結構體完成後,再由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固有提供系爭大樓外牆予上訴
人施作之協力義務,然相關材料均為上訴人自行進口或製作
,並非由被上訴人所提供 ,自無循民法第509條規定向被上
訴人請求之理。況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
被上訴人依約終止,已如前述,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
事,則上訴人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人力物料301萬3,165
元、工期展延管理費252萬4,016元, 合計553萬7181元云云
,殊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既無理由,兩造所爭執被上訴
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即無庸論斷,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 民法第51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陶板工程款49萬7,654元 、工程尾款
586萬7, 858元,及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給付增加人力
物料301萬3,165元、工期展延管理費252萬4,016元,合計11
90萬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按未記載於
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
時,不得主張之。但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主張該事
項不甚延滯訴訟,或經釋明非因
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
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
準用。經查,
上訴人於本院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聲請調
查證據狀據以請求鑑定系爭工程實際陶板安裝數量,用以證
明陶板實際安裝數量及上訴人已依約提供備品等情,然此事
項,未經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上訴人遲至言詞辯論時
始提出而主張,
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而有延滯訴訟之虞,依上
開規定,已難准許,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進貨資料所示,
顯然已少於兩造契約所定之數量,已如前述,則本件自無再
至現場清點陶板數量以為鑑定必要,則上訴人上開聲請,顯
無必要,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