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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國鈦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龍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施旻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承攬被上訴人仁愛大樓新建工程之「 外牆陶瓷崗板帷幕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於97年8月13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 同)2,800萬5,355元(合約第5條)。然施作 陶板數量增加70.79㎡, 應追加陶板工程款49萬7654元,工 程款合計為2850萬3009元, 系爭工程於98年4月23日,由 被上訴人終止雙方承攬關係,扣除伊未安裝施作部分工程款 86萬7000元, 被上訴人已給付承攬報酬2127萬497元,餘款 636萬5512, 伊自得依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另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土木工程施作之RC結構牆面嚴重外凸,致伊無法安裝陶 板外牆,被上訴人雖打除部分牆面厚度,惟牆面仍凹凸不平 ,使伊增加人力及物料施作安裝校正及調整,增加工料支出 301萬3165元及工期展延管理費252萬4016元,合計增加支出 553萬7181元,依民法第509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此部分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0萬 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0萬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允諾上訴人追加任何工程款項,上訴人 提出自製、單價不詳之「陶板數量表、立面圖」,伊否認真 正。又上訴人進料之陶板數量已有不足,亦未依作為系爭合 約內容一部之「上海商銀新建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提送 2%備料,不容再追加陶板費用。縱上訴人確有增加陶板數量 ,然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依時提報工地會議確認, 已視同放棄追加權利。另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存有吊掛底 架鋁料防銹不足、陶板吊掛鋼片固定扣件設計錯誤致陶板安 裝鬆脫之瑕疵,以及工期延宕等違約情事,伊依系爭合約第 16條第1項及第6條第3項第4款約定終止契約,並委由訴外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接續完成工程,則 終止契約後兩造間權利義務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處理,無足 用民法第 511條規定給付工程尾款。又系爭合約已明定上 訴人應於總價範圍內完成承攬工作義務,不得另行追加請求 工程款項,況系爭合約因上訴人施工瑕疵而遭終止,上訴 人所稱增加人力物料301萬3,165元、工期展延管理費252 萬 4,016元,顯屬實。至打除部分大樓R C外牆,係為遷就上 訴人生產之瑕疵鐵件所致,非可歸責伊,況少數部分打牆, 亦無足影響施工進度, 不符民法第509條之規定。上訴人雖 提角鐵「經送審通過之施工圖說」以卸延宕工期之責,然該 圖說屬安裝陶板前先行送審之第二次送審圖說,經實際驗 證產生重大瑕疵,遭伊批示應「修正後重新送審」而未通過 。 況上訴人應於97年12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遲至98年4月 23日伊終止契約時仍未完工,依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尚應 賠償伊逾期罰款560萬1071元。 又系爭工程由利晉公司接續 施工,增加施工費319萬419元,伊依合約第16條第1項、第6 條第3項第4款約定,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縱認上訴人對伊 尚有債權可行使, 伊以上開879萬1490元債權與之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承攬被上訴人仁愛大樓新建工程之「外牆陶瓷崗板 帷幕工程 」(即系爭工程),於97年8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工程合約書( 即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工 程總價為2,800萬5,355元。 ㈡被上訴人於 98年4月23日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工程由利晉公 司接續施作, 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2127萬497元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伊得依系爭合約第 5條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餘款63 6萬5,512元( 含追加陶板工程款49萬7,654元),另得依民 法第 509條規定請求增加支出費用合計553萬7,181元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 訴人請求追加陶板工程款49萬7,654元、工程尾款586萬7,85 8元,合計636萬5,512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增加人力物料301萬3,165元、工期展延管理費 252萬4,016元,合計553萬7181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 以逾期罰款560萬1,061元、費用增加319萬419元,合計879 萬1,490元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追加陶板工程款49萬7,654元、工程尾款586 萬7,858元,合計636萬5,512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兩造所訂合作建屋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 約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朱○一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 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兩造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 「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計新台幣貳仟捌佰萬伍仟叁佰伍 拾伍元整(含加值營業稅)(詳後所附附件之發包意向書及 報價單)。」(見原審卷 ㈠第7頁),該合約書之附件工程 發包意向書第二點說明載以:「本工程總價承攬…」(見原 審卷㈠第18頁),以及附件經姚仁祿建築師簽認之報價單二 紙分別記載系爭工程編號402-N陶板數量為1536.11㎡,編號 293-H陶板數量為2469.99㎡(見原審卷 ㈠第19-20頁)等情認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方式計價,非有實作實算之約 定。準此,上訴人主張:施作系爭工程有增加陶板數量70.7 9㎡,應追加工程款49萬7,654元云云,自不得逕依系爭合約 內容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依首開說明,應認該部分為另一 承攬契約,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有追加陶 板工程、其數量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陶板數量表(見原審卷㈠第64頁)、立面數量 圖(見原審卷 ㈠第65-72頁)為證。然該數量表為上訴人所 製作,並未經擔任專案管理人之大小創意齋(即大元聯合建 築師事務所姚仁祿建築師)或被上訴人之簽認,立面數量圖 亦未有業經監造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同意之送審合格 資料,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為陶板工程之追 加。 ⑵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08957章「陶板磚外牆」第1 .2.3點 :「備品:每種型式、顏色及尺度之陶板磚均應提送 總安裝量2%之備料,裝箱打包於完工驗收時一併造冊點交。 其數量價款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不另給付。」(見原審卷 ㈡第56頁),及投標須知第(5)(D):「合約數量:本『外牆 磚供料標』合約數量應分為:1)按圖說實際計算,加上施工 耗損之總供料數量(移交帷幕牆廠商超量使用時,由業主付 款,但自帷幕牆廠商扣款)。2)為業主未來維修必要保留之 數量(移交業主)。」(見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上開施 工規範補充說明及投標須知均為系爭合約之一部(系爭合約 第4條約定足參 ),由此足認上訴人有依約提供2%陶板數量 備料之義務。 ⑶然依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姚仁祿建築師於原審證稱:兩 造合約裡有預留一部分的備料,後來我們發現上訴人的施工 材料不夠且備料沒有,所以才改由利晉公司施作,後來我們 不夠的材料是改變陶板的數量來解決,並把小樓的部分改為 鋁板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328頁),並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 系爭工程監造人姚仁祿建築師於 99年3月29日專案管理公文 說明㈢記載:「1.國鈦進料不足,不應以變更設計為由,要 求追加:a.本合約雖有立面修改,但因工期有限,無法另行 進口,因此變更設計前,兩次與國鈦(即上訴人)之駐工地 代表,按進貨量計算陶磚配置位置,當時並未要求數量增加 或進口。b.前述兩次計算,均依照國鈦提供之進貨單計算, 發現402- N(紅磚色)進貨數量不足應付現場需要量,因此 ,變更小樓紅磚色陶板為鋁板之設計。c.兩次計算,國鈦均 未能解釋造成欠料原因何在,因此,工地會議中決議,同意 國鈦以其庫存之其他工地剩料取代欠料。d.國鈦來函要求追 加陶磚數量之計算式,未將裁切陶板時之耗損計入,僅以立 面圖推估用量,因此要求追加,應屬計算錯誤。e.依上述說 明,本公司推論本工程實為欠料,而非加料。」(見原審卷 ㈠ 第209頁)等內容觀之,上訴人非但未依約提供備料,尚 且有進貨數量不足之情形。 ⑷上訴人雖主張:陶板實際施作數量約 3,740平方公尺,上訴 人進口陶板數量約為3,935平方公尺,已多出195平方公尺, 占實際施作數量之5%以上,其中3%供現場裁切耗損,2%供備 品之用,上訴人已履行提供備品之契約義務云云,固提出進 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7 -170頁)。惟查,依前揭系爭 合約附件報價單二紙即已載明本件陶瓷崗板帷幕牆之契約數 量分別為1536.11平方公尺、2469.99平方公尺,總計為4006 .1平方公尺,報價單中說明第5點更記載 :「上述報價不含 工地管理費用及備品數量 。」,且系爭工程於98年4月23日 終止,由利晉公司接續施作後,上訴人曾於98年6月1日與利 晉公司共同清點外牆陶磚數量,製作「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外 牆陶磚清點數量表」,並經上訴人負責人陳經宇、受雇人謝 曾強及利晉公司陳文雄共同簽署其上( 見本院卷第229頁) ,該表記載尚有缺料「需另進口」及「尚未到量」等情, 則上訴人前開主張陶板進口數量、實作數量及已履行提供備 品之契約義務云云,難認屬實。 ⑸況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為避免甲乙雙方對變更設 計之不同見解,乙方(按即上訴人)對甲方工程變更指示, 有數量增加之要求時,應於變更指示當週工地會議提出,取 得專案管理人確認,逾期視同放棄。」(見原審卷㈠第11頁 ),可見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有工程變更而要求增加數量時 ,應於變更指示當週工地會議提出,經專案管理人確認程序 ,惟依前揭姚仁祿建築師於 99年3月29日專案管理公文說明 ㈢第1點已明載因工期有限, 鑑於陶磚無法另行進口,雖有 變更設計,但均按已進貨量計算陶磚配置位置為之,未有要 求數量增加或進口之情 ;第2點並記載上訴人亦未依上開約 定於變更指示當週之工地會議提報數量增加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09頁 ),顯見被上訴人未有要求上訴人增加陶磚數量 ,縱上訴人確有增加陶板數量,亦未遵循系爭合約所定方式 及程序行使權利,自不得另向被上訴人請求,則上訴人主張 :施作系爭工程有增加陶板數量70.79㎡ ,應追加工程款49 萬7,654元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按民法第 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 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 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 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 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 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 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 法第 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 年4月23日終止系爭合約,伊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第民法第 51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 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 、第16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等語 。則此部分首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違 約情事,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吊掛底架鋁料防銹不 足之情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98 年4月21日施工改善通知書附件即系爭工程工地安裝查驗 報告第二項記載:「屋頂斜牆陶板系統並無防水板,而以RC 女兒牆施作防水膜防水,所以直料固定繫件及螺栓皆位於防 水線外,而角鐵固定繫件經目測應為鍍鋅鐵材質,日後恐有 銹蝕之餘。…」、「防水線外所有固定繫件、螺栓及螺絲建 議使用不銹鋼材質 。」(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足認上訴人 施工確有防銹不足之情。雖: ①上訴人主張:係因該固定繫件位於防水線外而有銹蝕之餘, 非其施工不良云云。然熱浸鍍鋅產品並非不會生銹,防水線 又係於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前即已完成,上訴人身為專業廠 商,施工本應考量有前開銹蝕可能之情,自不能僅以料件位 於防水線外為由,即稱非其所應負責之範圍。 ②上訴人復主張:以熱浸鍍鋅方式防銹乃兩造約定處理之方式 ,上訴人已依約處理完畢云云,並提出97年9月8日施工圖為 證(見原審卷 ㈠第26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該施工圖為 第二版之圖說,固經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同意通過,然於 實作驗證過程中,監造建築師發現有瑕疵,要求上訴人重新 補正相關事項,備妥圖說及計畫送審,上訴人另於97年12月 19日提出第三版施工圖說仍未通過等語,亦提出97年11月28 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3 -114頁)、第三次送審施工圖 說簽認表及圖說(見本院卷第115 -118頁)為證,依上開第 三次送審施工圖說上經驗證單位即聯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蓋有「修正後重新送審」之章,並經證人即斯時工地負責 人翁慶南於本院證稱:該圖說為角鐵之第三版施工圖說,加 蓋修正後重新送審,屬於沒有被監造單位審核通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149頁反面 )無訛,上訴人又未提出有再次送審通 過之資料,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施工圖為第二版 ,經要求提出第三版圖說送審仍未經通過等節,尚非無據。 故上訴人依97年9月8日之施工圖第二版為據主張:以熱浸鍍 鋅方式防銹乃兩造約定處理之方式,上訴人已依約處理完畢 云云,自非可取。 ③況上開97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亦載以:「A.防水線內:…3 、1.2 次鐵件定位機制,固定片應加長並用不鏽鋼自鑽螺絲 固定(上下不少於二支);螺桿穿越方管處應為平頭表面並 塗裝處理(材質可為熱浸鍍鋅);三何處調整可使用電銲固 定,電銲表面須使用烙鋅黃等有效之防銹處理 。4、熱浸鍍 鋅角鋼與方管鋁料間,使2mm以上厚印DM全面接合 ,以防電 位差。…B.防水線外 :1、定位鋁擠型表面須有塗裝處理; 鋁繫件與短橫料間須有薄軟墊 。2、螺絲、鋁方管與鋁擠型 間和所有開口處使用Silicone塗佈防水處理。…」,除核與 證人姚仁祿建築師於原審所證稱:防銹的部分,在垂直的鋁 料與 L型的固定鍍鋅角鐵上訴人在用螺絲鎖的時候沒有絕緣 墊片,兩種金屬因為電位差會產生生銹,建築師要求他們加 墊片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28頁)相符,益證於防水線外之 防銹處理上訴人確有應改善之事項存在。 ④準此,足認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確曾發生吊掛底架鋁 料防銹不足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送審通過之施工圖說上 記載以熱浸鍍鋅方式處理防銹,其已依約施作,並無施工不 當云云,尚難採信。 ⑵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陶板吊掛鋼片固定扣件設計錯誤, 造成陶板安裝鬆脫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該鬆脫情事係發生 於工地初期品管查驗時,以手碰觸檢視「視覺模型」樣品牆 之陶板,尚未於外牆全面進行吊掛陶板時所生之情事,其隨 即依建築師缺失指示加裝彈簧片改善,通過「視覺模型」檢 驗後,才全面量產動工施作,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因此延 宕工期為何云云。然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陶板繫件固 定位置邊至繫件中心位置未依結構計算距離、窗台下緣陶磚 無固定易取下之安全疑慮 、鋁方管直料固定L型角鐵未依結 構計算採三點固定且間距大於1.25公尺、屋頂斜牆未考慮風 力、轉角牆面已掛裝完成陶板以手指撥弄有鬆動等應改善事 項,有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98年3月17日施工改善通知書 (見原審卷㈠第190、191頁),98年4月9日施工改善通知書 (見原審卷㈠第195頁)及前揭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8年4 月17日查驗報告(見原審卷㈠ 第199頁)在卷可稽,被上訴 人所辯尚非無據,且上開改善通知書及查驗報告均作成於98 年3月份之後,已超逾系爭合約第7條所定97年12月24日完工 期限甚久,且有就已掛裝完成陶板為查驗,則上訴人主張陶 板鬆脫情事係發生於施工初期樣品牆之陶板云云,顯難憑信 。 ⑶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延宕工期之違約情事部分,上訴 人則主張:系爭大樓RC外牆面嚴重外凸、傾斜,無法以調整 角鐵方式安裝陶板,乃與被上訴人協議以牆面打石方式修正 ,故延誤其陶板安裝工程云云。此為兩造爭執甚烈之點,茲 審酌如下: ①查RC外牆係以木模澆灌混凝土而成,工程業界採用之木模係 以小片木料組合而成,施作時存有相當之容許誤差存在,若 有不平整均以混凝土粉刷層調整,此由設計系爭工程之呂恭 安建築師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結構體是鋼筋混凝土的外牆 ,所以結構體有不平整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6 頁 反面)足證。再依證人呂恭安於原審證稱:我是任職於大元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系爭工程實際簽證的是姚仁祿 建築師,我負責執行之部分,…就我所知上訴人曾經有反應 過外牆不平整的問題,後來不是問題就繼續施作,如果外牆 很不平整會影響施作,但一般狀況下鐵件事可以去吸收不平 整的狀況。據我所知上訴人因為施工品質很差、材料也有缺 失及進度趕不上,所以後來才轉給利晉公司做;外牆不平整 要靠鐵件來調整,如無法調整就要打平或是調整鐵件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26頁反面 -327頁),及證人姚仁祿於原審證 稱:就我的觀察牆面不平沒有達到影響施作的程度,上訴人 生產的鐵件預留的螺絲孔是垂直的,只能調整上下,還有一 種鐵件預留的螺絲孔縫是水平的,可以調整前後,如果牆面 有不平的話,就用這種水平孔縫的鐵件,這樣牆面就可以不 用打石,…因為上訴人已經把鐵件預留的螺絲孔縫生產成垂 直的,沒辦法只好請利晉公司把牆面打石…;就我印象本件 打石的部分佔外牆總面積百分之2左右; 影響施工進度不是 外牆打石的部分,真正影響的是上訴人無法改善已經造成的 瑕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7頁反面-328頁反面),以及證 人陳文雄於原審證稱:我是利晉公司的工地負責人,…利晉 公司原來負責主體結構的部分,如果有不平的部分上訴人會 先噴漆後再通知我們,我們會在會議上和姚仁祿確認後再打 石,是局部打石,面積是外牆的百分之2 ~3左右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328頁反面 -329頁),足認系爭工程因上訴人製作 鐵件,其螺絲孔縫為垂直而非水平,僅得調整陶板上下位置 ,而無法調整前後位置以解決RC外牆不平之問題,以致系爭 大樓部分外牆需由利晉公司打石後始得施作,但打石範圍占 外牆總面積亦僅百分之2至3左右,尚非影響系爭工程進度之 原因。 ②況系爭大樓因RC外牆採陶板惟幕而未以混凝土粉刷層調整, 故RC外牆有不平整,上訴人身為專業廠商本應有相當之認識 ,且上訴人設計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前,系爭大樓的牆面已 完成(見本院卷第133頁 ),則其本於施工廠商之專業,於 工程施作前應先行檢視系爭大樓RC外牆之平整度以調配包含 角鐵在內配件之尺寸及製作方式以吸收外牆不平整之情形。 況且固定垂直鋁料之角鐵亦係上訴人所生產製作(見本院卷 第88頁),依嗣後接手系爭工程外牆之利晉公司工地主任即 證人陳文雄於原審所證稱:利晉公司接手系爭工程後沒有在 外牆打石,原本的垂直鋁料是6×6公分,我們把他改成3×6 公分就有空間可以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329頁),足證 系爭大樓外牆不平整或傾斜之角度僅在3公分以內, 否則承 接系爭工程接續施作之利晉公司,豈可僅將吊掛陶板底座之 垂直鋁料厚度由6公分縮減為3公司即可順利完成施工而無需 外牆打石之可能,倘若上訴人所製作提供之角鐵預留的螺絲 孔縫有水平之樣式 ,其可以調整前後之距離輕易可達3公分 之數,縱本件大樓牆面有所不平,使用此水平孔縫的鐵件, 亦足矯正,無庸打石程序而影響工期甚明。 ③至上訴人主張:伊使用之鐵件螺絲孔縫,一側為垂直,一側 為水平(原審卷 ㈠第345頁),若將角鐵以倒置方式安裝, 亦可水平調整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供角鐵一側之水平螺 絲孔縫,僅另一側垂直螺絲孔縫的 1/3,該水平螺絲孔縫長 度遠不及垂直螺絲孔縫,難達調整之目的,況且若將此角鐵 以倒置方式安裝,不僅水平螺絲孔縫部分調整幅度微小,作 用有限,且將角鐵垂直螺絲孔縫一側固定於牆面,因螺絲孔 縫距離過大不易固定而生晃動,將造成承重力不足之安裝危 險,足認此種角鐵係供垂直調整之用,上訴人空言可為水平 調整云云,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一再執詞因角鐵已製作 完成,無法調整以安裝陶板,須外牆打石,故延宕工期非屬 可歸責云云,自非可取。 ④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樓RC外牆傾斜度已超過容許誤差致 無法以角鐵調整之程度,且因此須打石之範圍占外牆總面積 之百分比亦非僅百分之2至3云云,並以證人翁慶南、賴耀林 及謝曾強於原審、本院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 ㈠第301頁反 面-302頁反面,本院卷第146頁反面-148頁、150頁-152頁) 。惟查,關於等如何判斷外牆傾斜嚴重,翁慶南固證稱: 我們有放樣做基準線;現場放樣,沒有做紀錄等語(見本院 卷第147頁、148頁反面),以及賴耀林證稱:有基準線可以 判斷,線一放就知道。沒有做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 ),然渠等既認RC外牆傾斜嚴重無法以角鐵調整,須打石以 安裝陶板,此事涉上訴人所主張工程施作之是否延誤,衡情 斷無可能未將基準線測量結果作成書面,提供予被上訴人或 監造單位查驗,而免負工程遲延責任之理。又證人翁慶南復 證稱:(問:你們認為RC傾斜太嚴重無法安裝陶板,有無跟 姚仁祿建築師反應?何時反應?)有,有一次在開會時有跟 他反應,姚仁祿建築師稱不要再提這件事;因為他認為這是 小問題,不需要在會議上提起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 ),惟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97年11月28日施工會議紀 錄後,翁慶南則證稱:上訴人好像沒有依此會議記錄提供牆 面實測數據給建築師專案管理員即姚仁祿建築師作參考;若 要提供這份資料,應由我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 則翁慶南前開證稱姚仁祿建築師認為牆面傾斜係小問題、無 庸於會議中提出云云之證詞,顯與該份會議紀錄所載:「仲 鈦檢測現有RC牆測量尺寸、從基準點至外緣線尺寸詳標註於 圖面上,再送交姚先生檢核」等語,確曾達成提出牆面基準 線實際測量資料予姚仁祿建築師之協議結果不符,且其自承 應提出該份資料,猶證稱有放樣測量但未作紀錄云云,即難 認屬實。另翁慶南退場後始接手之證人謝曾強亦證稱:我進 場後開會都沒有提到上訴人有把牆面實際測量的數據送建築 師或測量員作參考一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均足認 上訴人確無依前開會議記錄之協議提出牆面測量數據。再審 酌證人翁慶南斯時為代表上訴人負責系爭工地出面協調,賴 耀林則受雇於上訴人施作防水板及接手陶板工程之部分施作 ,謝曾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工程管理員等情(見 本院卷第148頁反面、150頁、151頁反面 ),為先後實際施 作系爭工程之人,則關於上訴人是否負遲延責任一節,亦將 影響渠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與否之問題,則渠等所證稱RC 外牆嚴重傾斜、打石範圍甚多云云,即難認無偏頗上訴人之 虞,自非遽可採信。 ⑤上訴人雖一再指RC外牆結構體誤差嚴重,打石後致鋼筋外漏 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71、273頁)。然 查,利晉公司於98年4月24日接手系爭工程施作後,於同年6 月23日即完成系爭工程,此觀之系爭工程98年7月2日會議記 錄記載:「5/19日因外牆陶磚進度修正工程進度表,6/25日 剪彩揭幕。…雖外牆拆架延後一個月於6/23日外架全部拆除 ,但工地仍於6/25日順利完成剪彩揭幕。」等語(見本院卷 第233頁 )足可證之,利晉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證人陳文雄並 證稱接手後並未打石,僅修改垂直鋁料厚度尺寸即可固定角 鐵,安裝陶板等語,已如前述,堪認縱有外牆不平而需打石 之情,其傾斜及不平幅度尚並非嚴重,無可能高達百分之四 、五十之程度,上訴人所述,尚非可採。 ⑷綜此,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大樓RC外牆傾斜嚴重之情形 ,雖有打石亦係因上訴人所生產製作料件未與現場工地情況 配合所致,且範圍有限,上訴人任意主張因打石致工期延宕 ,非可歸責云云,尚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改善吊掛底架鋁料防銹不 足,陶板吊掛鋼片固定扣件設計錯誤造成陶板安裝鬆脫,工 期延宕等可歸責之情事,堪予認定 。依系爭工程98年4月23 日工程管理會議紀錄記載:「…施工品質仍無法達成標準, 國鈦(按指上訴人)同意按與業主會議停工移交決議於98年 4 月23日起立即『停工』並派公司代表將陶板、鋁擠型模具 、6*6CM鋁方管直料 、陶板背側鋁固定繫件及其他配件等全 部移交利晉工務所陳主任 。」(見原審卷㈠第221頁)。是 兩造在上開工程管理會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停工,將未 完成施作之陶板等材料移交利晉公司,堪認系爭工程於98年 4 月23日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第6條第3項、 第16條第1項約定,行使契約所定之終止權 以終止系爭合約 ,非屬民法第511條所規定之法定終止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其得依民法第 51 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包括追加陶板工程49萬7,65 4元之工程尾款636萬5,512元 云云,自非可取。況系爭工程 由利晉公司接續施工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利晉公司系爭工 程未完成部分款項為944萬5,276元,有被上訴人與利晉公司 簽訂工程變更追加減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7-23 9頁),則被上訴人尚應支付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款項944萬 5,2 76元,顯較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總價2,800萬5,355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2,127萬497元及上訴人主張未施 作86萬7,000元部分之餘款586萬7,858元為高 ,況且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則其所為請 求自無所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增加人力物料301萬3,165 元、工期展延管理費252萬4,016元,合計553萬7181元,有 無理由之爭點: 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 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 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 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樓RC 外牆牆面不平,係被上訴人供給材料有瑕疵,致系爭工程不 能完成,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相關增加費用云云。然系 爭大樓由利晉公司施作大樓結構體部分,由上訴人在大樓外 牆施作陶瓷崗板帷幕工程,且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陶板係 自德國進口,進口時寬度約30公分,長度約1公尺80公分或1 公尺60公分等情,亦為經原任職上訴人之證人謝曾強證述無 訛(見原審卷 ㈠第377頁),角鐵為上訴人所生產製作,亦 如前述,是系爭大樓由利晉公司施作結構體完成後,再由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固有提供系爭大樓外牆予上訴 人施作之協力義務,然相關材料均為上訴人自行進口或製作 ,並非由被上訴人所提供 ,自無循民法第509條規定向被上 訴人請求之理。況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 被上訴人依約終止,已如前述,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 事,則上訴人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人力物料301萬3,165 元、工期展延管理費252萬4,016元, 合計553萬7181元云云 ,殊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既無理由,兩造所爭執被上訴 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即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 民法第51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陶板工程款49萬7,654元 、工程尾款 586萬7, 858元,及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給付增加人力 物料301萬3,165元、工期展延管理費252萬4,016元,合計11 90萬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按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 時,不得主張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主張該事 項不甚延滯訴訟,或經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 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經查, 上訴人於本院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聲請調 查證據狀據以請求鑑定系爭工程實際陶板安裝數量,用以證 明陶板實際安裝數量及上訴人已依約提供備品等情,然此事 項,未經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上訴人遲至言詞辯論時 始提出而主張,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而有延滯訴訟之虞,依上 開規定,已難准許,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進貨資料所示, 顯然已少於兩造契約所定之數量,已如前述,則本件自無再 至現場清點陶板數量以為鑑定必要,則上訴人上開聲請,顯 無必要,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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