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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雄 上 訴 人 豪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艷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林讌珍律師 被上訴人  詮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健堂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24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豪麒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於民國(下同)95 年11月18日就新北市○○區○○路大區工地之「安全防盜對講 機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成立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含稅 ),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至第11期合計765萬元 ,於支付第4期款時扣「水電線槽費」1萬7,643元、支付第8期 款時扣下「點工費」3,808元、支付第11期款時扣「壓克力雕 刻門牌費」12萬4,800元,共14萬6,251元,均屬不當扣款,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另發包追加工程,含稅追加 總工程款為20萬1,215元,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已付16萬1,660 元,餘額3萬9,555元未支付。又依系爭契約書附件㈥付款表 載明(下稱系爭付款表),第12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為家麒文 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成立驗收完成、第13期 保固款之付款條件為保固款一年期滿,管委會業於100年3月15 日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並出具家麒文化社區公設監控系統驗收 證明書(下稱系爭驗收證明書),依前開約定,逢麒公司、豪 麒公司應於驗收完成時,給付第12期工程款,並於管委會驗收 1年期滿之101年3月15日將保固款45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但迄 未給付,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3萬5,806元 等語,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萬5,806元,及其 中93萬9,555元部分,自100年5月25日起;其餘59萬6,251元部 分,自101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持續落後,有多項 缺失待改善,系爭驗收證明書由陳瑞祥簽名蓋章,當時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係沈榮麟,陳瑞祥僅係社區主任,無權代表管委 會驗收,且驗收應由管委會委託太古華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太古公司)及兩造會同履勘,系爭驗收證明書未經上訴人簽認 ,自不符驗收程序。又系爭付款表所謂「管委會驗收完成」, 指管委會與上訴人就全部公共設施完成驗收,但太古公司於10 0年8月24日向上訴人提出之建物公設履勘檢測報告中,已明確 指出系爭工程於同年3月15日履勘時仍有「一氧化碳偵測器於 BA中央監控上未做圖示」、「攝影機多數影像不清…」等缺失 ,履勘結果並未合格,第12、13期工程款付款條件未成就,被 上訴人不得請領。水電線槽扣款之部分,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 水電線槽,由上訴人自行僱工代作,自應扣款,點工費為上訴 人代被上訴人僱工清理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6款約定 得由工程款中扣除。壓克力雕刻門牌扣款部分,係因被上訴人 自身產品設計問題,未能完整拍攝人體臉部,被上訴人建議裝 設壓克力門牌改善拍攝角度問題,後拖延許久未施工,由上 訴人代其施工,自得於工程款中扣款;另被上訴人逾期未完工 ,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 4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19日止,逾期293 日之違約金為791 萬 1,000元,上訴人為抵銷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於95年11月18日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成 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900萬元(含稅),已支付工程款至第 11期,且於支付被上訴人第4期款時扣「水電線槽費」1萬7,6 43元、支付第8期款時扣「點工費」3,808元、支付第11期款 時扣「壓克力雕刻門牌費」12萬4,800元,共扣款14萬6,251 元,又第12期工程款90萬元及第13期之保固款45萬元均未支 付。上訴人另發包追加工程,合計含稅追加總工程款為20萬 1,215元,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已付16萬1,660元,餘額3萬9, 555元迄未支付。 ㈡第12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約定為「管委會成立驗收完成」、 第13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約定為「保固款一年期滿」。 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第12期工程款9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管委會已於100年3月15日驗收系爭工程,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2期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則以: 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契約解釋權屬上訴人,上訴人據此解釋 系爭付款表所定第12期工程款付款條件「管委會驗收完成」 ,係指管委會對上訴人就全部公共設施完成驗收,則縱然管 委會已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付款條件仍未成就 ,又陳瑞祥未經管委會授權自無權代管委會驗收,且系爭工 程有多項缺失待改善,經管委會否認驗收,付款條件並未成 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本文係針對工程範圍、內容、合約 金額、付款辦法等與承攬有關之原則事項所為約定,系爭 工程內容為安全防盜對講機系統工程,並家麟文化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全部公共設施,則系爭付款表約定第12 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為「管委會成立驗收完成」,文義已 明白表示指管委會就系爭工程驗收完成,無須別事探求, 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解釋為管委會對上訴人就全 部公共設施完成驗收云云,顯然曲解契約文字,且強令被 上訴人承擔系爭工程以外其他公共設施工程無法驗收完成 之風險,違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委無可取。 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 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2280號 判決參照)。 ⒊被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於100年3月15日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驗 收,業據提出系爭驗收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2頁),其 上簽署人包括被上訴人、「驗收單位」太古公司(代表人 董炎錠),及「承接單位」管委會(代表人陳瑞祥)。經 查:上訴人自承太古公司為管委會委託驗收之單位(原審 卷第68至69頁)等語,則太古公司代理管委會驗收系爭工 程者,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管委會發生同意 驗收系爭工程之效力。依證人葛騰允即被上訴人之工務副 總於原審到庭證稱:「(「董炎錠」在簽署100年3月15日 驗收證明書之前,是否曾向太古公司主管請示過?如有, 你是如何得知?(提示原證二,原審卷第32頁,下不贅引 )有的。當日在管委會的辦公室,他當場打電話回去公司 請示」、「(通常跟管委會驗收,還需要找哪些單位來驗 收?)一般工地驗收,都由承辦人在工地直接負責驗收, 如果有異常,我才會參與。驗收單位都是由業主或管委會 找的。」「(驗收的時候,業主是否需要在場?)不一定 ,如果業主有指定的廠商,廠商在,就可以直接驗收。」 「(你說指定的廠商是指何意?)以本案為例就是太古華 電。」、「(在原證7,業主有到場,為何原證2沒有業主 的簽名?)簽到的時候是下午約2、3點,最後驗收完是7、 8點,所以只有廠商與管委會的總幹事,業主先行離開」、 「(請提示原證7的簽到表,原證7的附件,是不是當日最 後驗收的結論?還是原證2的附件是最後驗收的結果?)原 證2是最後驗收的結果。原證7的附件是下午3、4點,太古 華電針對社區的設備做一些複驗,到了下午6、7點時,針 對現場狀況做一些處理,到7、8點時,把狀況處理完畢」 (原審卷第161至164頁)等語,兩造對上述證述均不爭執 ,足證太古公司已代理管委會驗收系爭工程。又依證人陳 瑞祥(受雇於系爭社區物業管理公司擔任服務中心主任,下 稱該公司為物業公司)於原審證稱:「(請鈞院提示原證2 即系爭驗收證明書,問此張100年3月15日驗收證明書上『 陳瑞祥』三字,是否是你所親簽?)是的。」、「(原證2 其他簽名在驗收證明書的人,是否確實都有到場?)其他 人也都在場。」、「(你在簽署100年3月15日驗收證明書 之前,是否曾向管委會請示過?)先經過管委會履勘,由 委員到現場,經過授權才簽署的。本人是在社區負責設備 、器材使用、管理,故經過履勘後,確認弱電系統、數量 、效能、缺失、修繕無誤後才簽署。」、「(100年3月15 日驗收證明書的內容是否經過全體簽署人討論確定?是由 何人打字而作成的?)沒有通過討論,簽署下面有個附件 ,我是看下面的附件確認無誤後才簽署的,當初是詮博實 業有限公司經履勘後製作,交給我簽署。」、「(你剛才 說你簽署驗收,有經過管理委員會依據何在?)原證七有 委員林炎中代表履勘,且履勘後,都有做協調工作。」、 「(為何林炎中自己不簽,授權你簽原證二的證明書?) 因為管委會為委派物管公司在社區服務,其目的、功能就 是負責社區安全管理,及設備使用維護。」等語(見原審 卷第162至163頁),兩造均不爭執上開證言真正,足證物 業公司受管委會委託管理、使用公共設施,於管委會委任 之驗收單位太古公司代理管委會同意驗收系爭工程後,物 業公司據以代理管委會承接該工作物,以為管理、使用。 是被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於100年3月15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 ,予信實。 ⒋系爭工程於99年8月間、99年12月間、100年1月間及100年3 月15日共進行4次現場履勘(下稱第1次、第2次、第3次及 第4次履勘,見原審卷第76、77、132、133頁),就屬被上 訴人施作範圍且仍有爭議之缺失項目分析如下: ⑴消防各機組、發電機未做監控: 經第2次履勘確認「圖面無」;第3次履勘再次確認「原圖 面無」;第4次履勘復確認「原設計無,建議增設」;管委 會向上訴人提出之建物公設履勘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 報告)亦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原設計無,建議增設」, 顯見本工項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範圍,自無缺失之可言。 ⑵攝影機多數影像不清,請全面做檢查、清潔,尤其電梯 部分雜訊較為嚴重: 第2次履勘確認已修繕完成,列入清潔保養項目;第3次履 勘再次確認列正常保養維護項目;第4次履勘復確認屬清潔 保養項目;系爭檢測報告亦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清潔保養 項目。堪認本工項已實質完工,縱仍須清潔保養,亦屬保固 期內應維護保養項目,尚不得謂未驗收合格。 ⑶消防水箱未做任何監控設備: 第2次履勘確認「圖面無」;第3次履勘再次確認「原圖面 無」;第4次履勘復確認「原設計無,建議增設」;系爭檢 測報告則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清潔保養」項目。顯見本 工項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範圍,無礙系爭工程驗收。 ⑷櫃台處對講機、門禁、中央監控主機未接至緊急電源( UPS ): 第3次履勘確認「原設計無,依現況」;第4次履勘確認屬 協商項目;系爭檢測報告亦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協商項 目。堪認本工項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範圍,不得據為驗收不 合格之原因。 ⑸入車道(B1、B2)專用車道對向未做紅綠燈號誌: 第2次履勘確認「原設計無」;第3次履勘再次確認「原圖 面無」;第4次履勘復確認「原設計無」;系爭檢測報告亦 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原設計無」。顯見本工項非屬被上 訴人施工範圍,自無缺失之可言。 ⑹大門口E棟緊急對講機無影音、B棟有音無影: 第2次履勘確認E棟合格;第3次履勘確認已修繕;第4次履 勘則確認E棟合格惟B棟未完成;系爭檢測報告就第4次履勘 結果則未載明有何缺失。堪認B棟原缺失即令於第4次履勘 時尚未完全修復,但太古公司認為不足以影響驗收,故無 從執此否定驗收事實。 ⑺WP1廢水盤未做水位偵測(有預留線路): 第2次履勘確認「圖面無」;第3次履勘再次確認「原圖面無 」;第4次履勘復確認「原設計無」;系爭檢測報告亦載明 第4次履勘確認為「原設計無」。顯見本工項非屬被上訴 人施工範圍,自無缺失之可言。 ⑻污水、廢水均未做水位偵測(有預留線路): 第2次履勘確認「圖面無」;第3次履勘再次確認「原圖面 無」;第4次履勘復確認「原設計無」;系爭檢測報告亦載 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原設計無」。顯見本工項非屬被上訴 人施工範圍,自無缺失之可言。 ⑼排風盤B4FA燒毀(無法測試): 第2次履勘確認屬待查項目;第3次履勘則確認已完成;第4 次履勘復確認「待查,模組遺失」;系爭檢測報告則載明第 4次履勘確認為待查項目。惟由太古公司簽署系爭驗收證明 書觀之,太古公司應係認為此項目不足以影響驗收,而將 之留待保固項目中處理,是無從執之否定驗收之事實。 ⑽一氧化碳偵測器於BA中央監控上未作圖示: 第2次履勘確認屬「原設計」項目;第3次履勘則確認「原圖 面無」;第4次履勘復確認屬「原設計」項目;系爭檢測報 告則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原設計」項目。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被上證5圖片顯示該缺失已改善(本院卷51頁),自非 缺失項目。 綜上⑴至⑽,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15日當時縱令尚有部分 待改善項目,惟太古公司同意驗收,將待改善項目列為保 固項目,是上訴人執上開檢測結果,抗辯管委會於100年3 月15日未完成驗收云云,自非可取。 ⒌被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於100年7月8日與訴外人美商高士德 公司(下稱高士德公司)成立監控系統技術服務合約(下 稱系爭技術服務合約),將系爭工程設備交由高士德公司 維護保養,再於101年8月1日續約,足證管委會於100年3月 15日完成驗收,承接該工作物,並管理、使用,乃自行負 擔維護保養費用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管委會自100年7月 將起系爭工程設備委由高士德公司維護保養,然辯稱:管 委會有維護公共設施之義務,故系爭技術服務合約不足以 證明系爭工程業於100年3月15日完成驗收云云,經查:依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0年7月28日監控系統 技術服務合約書、技術服務要項、每月定期維護保養單、 報價單、高士德公司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269至275頁、 本院卷第43至50頁),管委會委由高士德公司提供監控系 統技術服務,年度合約服務費30萬元,倘管委會未完成驗 收並承接系爭工程,管委會得要求上訴人繼續負維護保養 責任,自不可能自行委由第三人維護保養,並負擔高額服 務費用。故本院認為由管委會上述行為,足資佐證管委會 已同意驗收系爭工程之事實。 ⒍上訴人抗辯陳瑞祥未經管委會授權代理管委會驗收,系爭 驗收證明書不能認為完成驗收云云,並提出管委會101年6 月6日家麟管委會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64頁)為證。 惟查揆諸上開⒊所述,100年3月15日係由管委會代表、 物業公司總幹事、上訴人公司代表及管委會委託代理管委 會驗收系爭工程之太古公司代表,會同履勘,嗣管委會委 託代理驗收之太古公司認無重大瑕疵,代理管委會同意驗 收,該完成驗收之效力及於上訴人,陳瑞祥則係於本於管 委會與物業公司間委任管理、使用公共設施之契約,代理 管委會承接驗收完成之工作物,換言之,陳瑞祥並非代理 管委會驗收系爭工程,上訴人所辯,自非可取。 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內容施工,上訴人裝 設之物件機型與施工前送審型號不符,且有多項設備未裝 設,並提出現場照片與合約型錄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32 至240頁,本院卷第122至199頁),上訴人則否認有型錄不 符之情節,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指摘系爭工程有上 述瑕疵乙節,即令可採,惟管委會之代理人太古公司於100 年3月15日同意驗收,並未以有上述瑕疵為由拒絕完成驗收 ,則自斯時起屬於保固(瑕疵擔保)之問題,尚不得以上 訴人事後指摘瑕疵存在,否定管委會於100年3月15日完成 驗收之事實。 ⒏綜上,管委會於100年3月15日對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第 12期工程款付款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0 萬元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 遲延利息。 ㈡關於第13期保固款4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於100年3月15日驗收完成後起算保固 期間,保固期滿1年,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保固款等語。上訴人 抗辯:第13期保固款係自管委會成立驗收之日起算一年為付 款條件,管委會既未完成驗收,無從計算保固期,付款條件 即尚未成就等語。經查:揆諸上開㈠所述,系爭工程於100年 3月15日經管委會完成驗收後,已逾1年保固期間,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關於追加工程款餘額3萬9,555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於100年3月15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餘額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見 上開㈡),經查:追加工程款共計20萬1,215元,逢麒公司、 豪麒公司已付16萬1,660元,餘額3萬9,555元迄未支付,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認之報價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 1、179至187頁),為上訴人所是認。又揆諸上開㈠所述,管 委會已於100年3月15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3萬9,555元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㈣關於不當扣款14萬6,251元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水電線槽費扣款17,643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水電線槽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工 作義務,不得扣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被上訴人有按裝測試義務,被上訴人遲未進場確認 管線位置,致上訴人須自行僱工按裝水電線槽,上訴人得 扣款17,643元;縱認水電線槽非被上訴人之工作義務,惟 上訴人施作後,使被上訴人受有得繼續施作之利益,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再者,上訴人無義務 為被上訴人管理施作工程,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 給付代墊款等語。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一、本工程所屬安全防 盜門管制、監控系統、MBA及機電安全管制系統、電視對講 機系統、電話系統、共同電視天線系統、車道管理系統、 配線、材料、器具、按裝測試等均為承包範圍。」依文義 解釋,所謂按裝測試之範圍,指同條所稱各系統設備之按 裝測試,水電線槽屬水電工程之範圍,顯非被上訴人依約 應施作之工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責按裝測試水 電線槽,顯然曲解契約文義,即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主 張本於上開約定,自工程款中扣除水電線槽費用,為無理 由。 ②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應返還其利益,揆諸上開①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3條並無裝設水電線槽之義務,上訴人自行裝設,係履行 定作人之協力義務,難謂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 民法179條主張扣款,亦為無理由。 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扣款,依民法第172條規定 ,其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之一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揆諸上開①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並無裝設水電線槽之義務,上訴人裝設上開設備屬管理 上訴人自己之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主 張扣款,亦為無理由。 ⒉壓克力雕刻門牌費扣款124,8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壓克力雕刻門牌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 負之工作義務,上訴人不得扣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按裝測試義務,上訴人代為 僱工施作,自得於工程款內扣款124,800元;縱認門牌非被 上訴人之工作義務,但上訴人施作後,使被上訴人受有所按 裝攝影機得發揮功效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再者,上訴人無義務為被上訴人管理施作工程,亦得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償還等語。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一、本工程所屬安全防 盜門管制、監控系統、MBA及機電安全管制系統、電視對講 機系統、電話系統、共同電視天線系統、車道管理系統、 配線、材料、器具、按裝測試等均為承包範圍。」依文義 解釋,所謂按裝測試之範圍,指同條所稱各系統設備之按 裝測試,壓克力雕刻門牌非屬上開工程之範圍,顯非被上 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工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責按 裝測試壓克力雕刻門牌,顯然曲解契約文義,即非可取。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上開約定,自工程款中扣除壓克力 雕刻門牌費用,為無理由。 ②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應返還其利益,揆諸上開①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3條並無裝設壓克力雕刻門牌之義務,上訴人自行裝設, 係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難謂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 是上訴人依民法179條主張扣款,亦為無理由。 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扣款,依民法第172條規定 ,其請求權成立之要件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揆諸上開①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並 無裝設壓克力雕刻門牌之義務,上訴人裝設上開設備屬管 理上訴人自己之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 主張扣款,亦為無理由。 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預留開口早已完成, 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機器設備未能配合施作,故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云云。惟查,預留適當位置開口供被上 訴人按裝攝影機,乃上訴人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上訴人 預留之開口無法使被上訴人按裝之攝影機發揮攝影功效, 本應由上訴人負責解決,上訴人主張此係為被上訴人之瑕 疵擔保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⒊清潔點工費扣款3,808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舉證代為清理垃圾之事實,自 不得扣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既未舉證無扣款 事由存在,亦未舉證確實已清潔,上訴人代其僱工清理垃 圾,上訴人自得扣款3,808元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 扣款,性質上為抵銷,被上訴人否認該主動債權存在,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有扣款之正當理由,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施工後,遺留垃圾,由被上訴 人僱工代為清運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扣款,為無理由。 ⒋綜上各點,上訴人就水電線槽、壓克力雕刻門牌、清潔點 工費等3項,扣款14萬6,251元部分,並無理由,被上訴人 就該扣款部分之承攬報酬債權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14萬6,251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㈤關於上訴人抗辯以逾期違約金791萬1,000元抵銷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1月19日止,遲 延完工293日,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賠償逾期違約金791 萬1,000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遲延完工。經 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關於「完工期限」約定:「完工 期限:全部工程限於自通知日起,須依照預定進度表配合每階 段預定日期內完成每階段之工程,全部工程依現場要求進度 施作完工」,第12條前段約定:「逾期損失:乙方(即被上 訴人)倘不依契約期限完工,應由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工 程承攬總價仟分之參賠償甲方(即上訴人)至工程完工之日 止,甲方得在保留款或未領之款項內扣除之,如有不足亦得 向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追索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 工,自須積極舉證證明其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日期、每期 預定進度及現場要求進度為何等事實。上訴人雖提出備忘錄 (原審卷第72至74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到97年4 月 23日(上訴人誤載為96年4月23日)備忘錄,上訴人亦未證明 交付事實,該備忘錄自無從證明係現場要求進度。又觀諸97 年3月5日、98年1月19日備忘錄內容,僅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協調確定工項內容,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之事實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 約第6條第2項完工期限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 付逾期違約金,並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自無理 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3萬5,806 元,及其中93萬9,555元部分,自100年5月25日起;其餘59萬6 ,251元,自101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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