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敏雄
上 訴 人 豪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艷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讌珍律師
被上訴人 詮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健堂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24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豪麒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於民國(下同)95
年11月18日就新北市○○區○○路大區工地之「安全防盜對講
機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成立工程
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含稅
),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至第11期合計765萬元
,於支付第4期款時扣「水電線槽費」1萬7,643元、支付第8期
款時扣下「點工費」3,808元、支付第11期款時扣「壓克力雕
刻門牌費」12萬4,800元,共14萬6,251元,均屬不當扣款,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另發包追加工程,含稅追加
總工程款為20萬1,215元,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已付16萬1,660
元,餘額3萬9,555元
迄未支付。又依系爭契約書附件㈥付款表
載明(下稱系爭付款表),第12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為家麒文
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成立驗收完成、第13期
保固款之付款條件為保固款一年期滿,管委會業於100年3月15
日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並出具家麒文化社區公設監控系統驗收
證明書(下稱系爭驗收證明書),依前開約定,逢麒公司、豪
麒公司應於驗收完成時,給付第12期工程款,並於管委會驗收
1年期滿之101年3月15日將保固款45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但迄
未給付,
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3萬5,806元
等語,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萬5,806元,及其
中93萬9,555元部分,自100年5月25日起;其餘59萬6,251元部
分,自101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持續落後,有多項
缺失待改善,系爭驗收證明書由陳瑞祥簽名蓋章,
惟當時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係沈榮麟,陳瑞祥僅係社區主任,無權代表管委
會驗收,且驗收應由管委會委託太古華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太古公司)及
兩造會同
履勘,系爭驗收證明書未經上訴人簽認
,自不符驗收程序。又系爭付款表所謂「管委會驗收完成」,
指管委會與上訴人就全部公共設施完成驗收,但太古公司於10
0年8月24日向上訴人提出之建物公設履勘檢測報告中,已明確
指出系爭工程於同年3月15日履勘時仍有「一氧化碳偵測器於
BA中央監控上未做圖示」、「攝影機多數影像不清…」等缺失
,履勘結果並未合格,第12、13期工程款付款條件未成就,被
上訴人不得請領。水電線槽扣款之部分,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
水電線槽,由上訴人自行僱工代作,自應扣款,點工費為上訴
人代被上訴人僱工清理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6款約定
得由工程款中扣除。壓克力雕刻門牌扣款部分,係因被上訴人
自身產品設計問題,未能完整拍攝人體臉部,被上訴人建議裝
設壓克力門牌改善拍攝角度問題,
嗣後拖延許久未施工,由上
訴人代其施工,自得於工程款中扣款;另被上訴人逾期未完工
,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
4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19日止,逾期293 日之
違約金為791 萬
1,000元,上訴人為抵銷主張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予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於95年11月18日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成
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900萬元(含稅),已支付工程款至第
11期,且於支付被上訴人第4期款時扣「水電線槽費」1萬7,6
43元、支付第8期款時扣「點工費」3,808元、支付第11期款
時扣「壓克力雕刻門牌費」12萬4,800元,共扣款14萬6,251
元,又第12期工程款90萬元及第13期之保固款45萬元均未支
付。上訴人另發包追加工程,合計含稅追加總工程款為20萬
1,215元,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已付16萬1,660元,餘額3萬9,
555元迄未支付。
㈡第12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約定為「管委會成立驗收完成」、
第13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約定為「保固款一年期滿」。
得
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第12期工程款9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管委會已於100年3月15日驗收系爭工程,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2期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則以:
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契約解釋權屬上訴人,上訴人據此解釋
系爭付款表所定第12期工程款付款條件「管委會驗收完成」
,係指管委會對上訴人就全部公共設施完成驗收,則縱然管
委會已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付款條件仍未成就
,又陳瑞祥未經管委會授權自無權代管委會驗收,且系爭工
程有多項缺失待改善,經管委會否認驗收,付款條件並未成
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
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
旨
參照)。查系爭契約本文係針對工程範圍、內容、合約
金額、付款辦法等與承攬有關之原則事項所為約定,系爭
工程內容為安全防盜對講機系統工程,並
非家麟文化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全部公共設施,則系爭付款表約定第12
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為「管委會成立驗收完成」,文義已
明白表示指管委會就系爭工程驗收完成,無須別事探求,
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解釋為管委會對上訴人就全
部公共設施完成驗收
云云,顯然曲解契約文字,且強令被
上訴人承擔系爭工程以外其他公共設施工程無法驗收完成
之風險,違背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委無可取。
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
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2280號
判決參照)。
⒊被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於100年3月15日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驗
收,
業據提出系爭驗收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2頁),其
上簽署人包括被上訴人、「驗收單位」太古公司(代表人
董炎錠),及「承接單位」管委會(代表人陳瑞祥)。經
查:上訴人
自承太古公司為管委會委託驗收之單位(原審
卷第68至69頁)等語,則太古公司代理管委會驗收系爭工
程者,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管委會發生同意
驗收系爭工程之效力。依證人葛騰允即被上訴人之工務副
總於原審到庭證稱:「(「董炎錠」在簽署100年3月15日
驗收證明書之前,是否曾向太古公司主管請示過?如有,
你是如何得知?(提示原證二,原審卷第32頁,下不贅引
)有的。當日在管委會的辦公室,他當場打電話回去公司
請示」、「(通常跟管委會驗收,還需要找哪些單位來驗
收?)一般工地驗收,都由承辦人在工地直接負責驗收,
如果有異常,我才會參與。驗收單位都是由業主或管委會
找的。」「(驗收的時候,業主是否需要在場?)不一定
,如果業主有指定的廠商,廠商在,就可以直接驗收。」
「(你說指定的廠商是指何意?)以
本案為例就是太古華
電。」、「(在原證7,業主有到場,為何原證2沒有業主
的簽名?)簽到的時候是下午約2、3點,最後驗收完是7、
8點,所以只有廠商與管委會的總幹事,業主先行離開」、
「(請提示原證7的簽到表,原證7的附件,是不是當日最
後驗收的結論?還是原證2的附件是最後驗收的結果?)原
證2是最後驗收的結果。原證7的附件是下午3、4點,太古
華電針對社區的設備做一些複驗,到了下午6、7點時,針
對現場狀況做一些處理,到7、8點時,把狀況處理完畢」
(原審卷第161至164頁)等語,兩造對上述證述均不爭執
,
足證太古公司已代理管委會驗收系爭工程。又依證人陳
瑞祥(受雇於系爭社區物業管理公司擔任服務中心主任,下
稱該公司為物業公司)於原審證稱:「(請
鈞院提示原證2
即系爭驗收證明書,問此張100年3月15日驗收證明書上『
陳瑞祥』三字,是否是你所
親簽?)是的。」、「(原證2
其他簽名在驗收證明書的人,是否確實都有到場?)其他
人也都在場。」、「(你在簽署100年3月15日驗收證明書
之前,是否曾向管委會請示過?)先經過管委會履勘,由
委員到現場,經過授權才簽署的。本人是在社區負責設備
、器材使用、管理,故經過履勘後,確認弱電系統、數量
、效能、缺失、修繕無誤後才簽署。」、「(100年3月15
日驗收證明書的內容是否經過全體簽署人討論確定?是由
何人打字而作成的?)沒有通過討論,簽署下面有個附件
,我是看下面的附件確認無誤後才簽署的,當初是詮博實
業有限公司經履勘後製作,交給我簽署。」、「(你剛才
說你簽署驗收,有經過管理委員會依據何在?)原證七有
委員林炎中代表履勘,且履勘後,都有做協調工作。」、
「(為何林炎中自己不簽,授權你簽原證二的證明書?)
因為管委會為委派物管公司在社區服務,其目的、功能就
是負責社區安全管理,及設備使用維護。」等語(見原審
卷第162至163頁),兩造均不爭執
上開證言真正,足證物
業公司受管委會委託管理、使用公共設施,於管委會委任
之驗收單位太古公司代理管委會同意驗收系爭工程後,物
業公司據以代理管委會承接該工作物,以為管理、使用。
是被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於100年3月15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
,
堪予信實。
⒋系爭工程於99年8月間、99年12月間、100年1月間及100年3
月15日共進行4次現場履勘(下稱第1次、第2次、第3次及
第4次履勘,見原審卷第76、77、132、133頁),就屬被上
訴人施作範圍且仍有爭議之缺失項目分析如下:
⑴消防各機組、發電機未做監控:
經第2次履勘確認「圖面無」;第3次履勘再次確認「原圖
面無」;第4次履勘復確認「原設計無,建議增設」;管委
會向上訴人提出之建物公設履勘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
報告)亦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原設計無,建議增設」,
顯見本工項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範圍,自無缺失之可言。
⑵攝影機多數影像不清,請全面做檢查、清潔,尤其電梯
部分雜訊較為嚴重:
第2次履勘確認已修繕完成,列入清潔保養項目;第3次履
勘再次確認列正常保養維護項目;第4次履勘復確認屬清潔
保養項目;系爭檢測報告亦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清潔保養
項目。
堪認本工項已實質完工,縱仍須清潔保養,亦屬保固
期內應維護保養項目,尚不得謂未驗收合格。
⑶消防水箱未做任何監控設備:
第2次履勘確認「圖面無」;第3次履勘再次確認「原圖面
無」;第4次履勘復確認「原設計無,建議增設」;系爭檢
測報告則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清潔保養」項目。顯見本
工項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範圍,無礙系爭工程驗收。
⑷櫃台處對講機、門禁、中央監控主機未接至緊急電源(
UPS ):
第3次履勘確認「原設計無,依現況」;第4次履勘確認屬
協商項目;系爭檢測報告亦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協商項
目。堪認本工項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範圍,不得據為驗收不
合格之原因。
⑸入車道(B1、B2)專用車道對向未做紅綠燈號誌:
第2次履勘確認「原設計無」;第3次履勘再次確認「原圖
面無」;第4次履勘復確認「原設計無」;系爭檢測報告亦
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原設計無」。顯見本工項非屬被上
訴人施工範圍,自無缺失之可言。
⑹大門口E棟緊急對講機無影音、B棟有音無影:
第2次履勘確認E棟合格;第3次履勘確認已修繕;第4次履
勘則確認E棟合格惟B棟未完成;系爭檢測報告就第4次履勘
結果則未載明有何缺失。堪認B棟原缺失即令於第4次履勘
時尚未完全修復,但太古公司認為不足以影響驗收,故無
從執此否定驗收事實。
⑺WP1廢水盤未做水位偵測(有預留線路):
第2次履勘確認「圖面無」;第3次履勘再次確認「原圖面無
」;第4次履勘復確認「原設計無」;系爭檢測報告亦載明
第4次履勘確認為「原設計無」。顯見本工項非屬被上訴
人施工範圍,自無缺失之可言。
⑻污水、廢水均未做水位偵測(有預留線路):
第2次履勘確認「圖面無」;第3次履勘再次確認「原圖面
無」;第4次履勘復確認「原設計無」;系爭檢測報告亦載
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原設計無」。顯見本工項非屬被上訴
人施工範圍,自無缺失之可言。
⑼排風盤B4FA燒毀(無法測試):
第2次履勘確認屬待查項目;第3次履勘則確認已完成;第4
次履勘復確認「待查,模組遺失」;系爭檢測報告則載明第
4次履勘確認為待查項目。惟由太古公司簽署系爭驗收證明
書觀之,太古公司應係認為此項目不足以影響驗收,而將
之留待保固項目中處理,是無從執之否定驗收之事實。
⑽一氧化碳偵測器於BA中央監控上未作圖示:
第2次履勘確認屬「原設計」項目;第3次履勘則確認「原圖
面無」;第4次履勘復確認屬「原設計」項目;系爭檢測報
告則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原設計」項目。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被上證5圖片顯示該缺失已改善(本院卷51頁),自非
缺失項目。
綜上⑴至⑽,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15日當時縱令尚有部分
待改善項目,惟太古公司同意驗收,將待改善項目列為保
固項目,是上訴人執上開檢測結果,抗辯管委會於100年3
月15日未完成驗收云云,自非可取。
⒌被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於100年7月8日與訴外人美商高士德
公司(下稱高士德公司)成立監控系統技術服務合約(下
稱系爭技術服務合約),將系爭工程設備交由高士德公司
維護保養,再於101年8月1日續約,足證管委會於100年3月
15日完成驗收,承接該工作物,並管理、使用,乃自行負
擔維護保養費用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管委會自100年7月
將起系爭工程設備委由高士德公司維護保養,然辯稱:管
委會有維護公共設施之義務,故系爭技術服務合約不足以
證明系爭工程業於100年3月15日完成驗收云云,經查:依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0年7月28日監控系統
技術服務合約書、技術服務要項、每月定期維護保養單、
報價單、高士德公司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269至275頁、
本院卷第43至50頁),管委會委由高士德公司提供監控系
統技術服務,年度合約服務費30萬元,倘管委會未完成驗
收並承接系爭工程,管委會得要求上訴人繼續負維護保養
責任,自不可能自行委由
第三人維護保養,並負擔高額服
務費用。故本院認為由管委會上述行為,足資
佐證管委會
已同意驗收系爭工程之事實。
⒍上訴人抗辯陳瑞祥未經管委會授權代理管委會驗收,系爭
驗收證明書不能認為完成驗收云云,並提出管委會101年6
月6日家麟管委會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64頁)為證。
惟查:
揆諸上開⒊所述,100年3月15日係由管委會代表、
物業公司總幹事、上訴人公司代表及管委會委託代理管委
會驗收系爭工程之太古公司代表,會同履勘,嗣管委會委
託代理驗收之太古公司認無重大瑕疵,代理管委會同意驗
收,該完成驗收之效力及於上訴人,陳瑞祥則係於本於管
委會與物業公司間委任管理、使用公共設施之契約,代理
管委會承接驗收完成之工作物,換言之,陳瑞祥並非代理
管委會驗收系爭工程,上訴人所辯,自非可取。
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內容施工,上訴人裝
設之物件機型與施工前送審型號不符,且有多項設備未裝
設,並提出現場照片與合約型錄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32
至240頁,本院卷第122至199頁),上訴人則否認有型錄不
符之情節,經查: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中指摘系爭工程有上
述瑕疵乙節,即令可採,惟管委會之代理人太古公司於100
年3月15日同意驗收,並未以有上述瑕疵為由拒絕完成驗收
,則自
斯時起屬於保固(瑕疵擔保)之問題,尚不得以上
訴人事後指摘瑕疵存在,否定管委會於100年3月15日完成
驗收之事實。
⒏綜上,管委會於100年3月15日對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第
12期工程款付款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0
萬元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計算之
遲延利息。
㈡關於第13期保固款4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於100年3月15日驗收完成後起算保固
期間,保固期滿1年,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保固款等語。上訴人
抗辯:第13期保固款係自管委會成立驗收之日起算一年為付
款條件,管委會既未完成驗收,無從計算保固期,付款條件
即尚未成就等語。經查:揆諸上開㈠所述,系爭工程於100年
3月15日經管委會完成驗收後,已逾1年保固期間,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關於追加工程款餘額3萬9,555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於100年3月15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餘額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見
上開㈡),經查:追加工程款共計20萬1,215元,逢麒公司、
豪麒公司已付16萬1,660元,餘額3萬9,555元迄未支付,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認之報價單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0
1、179至187頁),為上訴人所是認。又揆諸上開㈠所述,管
委會已於100年3月15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3萬9,555元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㈣關於不當扣款14萬6,251元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水電線槽費扣款17,643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水電線槽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工
作義務,不得扣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被上訴人有按裝測試義務,被上訴人遲未進場確認
管線位置,致上訴人須自行僱工按裝水電線槽,上訴人得
扣款17,643元;縱認水電線槽非被上訴人之工作義務,惟
上訴人施作後,使被上訴人受有得繼續施作之利益,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再者,上訴人無義務
為被上訴人管理施作工程,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
給付代墊款等語。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一、本工程所屬安全防
盜門管制、監控系統、MBA及機電安全管制系統、電視對講
機系統、電話系統、共同電視天線系統、車道管理系統、
配線、材料、器具、按裝測試等均為承包範圍。」依
文義
解釋,所謂按裝測試之範圍,指同條
所稱各系統設備之按
裝測試,水電線槽屬水電工程之範圍,顯非被上訴人依約
應施作之工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責按裝測試水
電線槽,顯然曲解契約文義,即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主
張本於上開約定,自工程款中扣除水電線槽費用,為無理
由。
②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應返還其利益,揆諸上開①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3條並無裝設水電線槽之義務,上訴人自行裝設,係履行
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難謂被上訴人
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
民法179條主張扣款,亦為無理由。
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扣款,依民法第172條規定
,其
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之一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揆諸上開①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並無裝設水電線槽之義務,上訴人裝設上開設備屬管理
上訴人自己之事務,與
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主
張扣款,亦為無理由。
⒉壓克力雕刻門牌費扣款124,8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壓克力雕刻門牌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
負之工作義務,上訴人不得扣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按裝測試義務,上訴人代為
僱工施作,自得於工程款內扣款124,800元;縱認門牌非被
上訴人之工作義務,但上訴人施作後,使被上訴人受有所按
裝攝影機得發揮功效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再者,上訴人無義務為被上訴人管理施作工程,亦得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
求償還等語。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一、本工程所屬安全防
盜門管制、監控系統、MBA及機電安全管制系統、電視對講
機系統、電話系統、共同電視天線系統、車道管理系統、
配線、材料、器具、按裝測試等均為承包範圍。」依文義
解釋,所謂按裝測試之範圍,指同條所稱各系統設備之按
裝測試,壓克力雕刻門牌非屬上開工程之範圍,顯非被上
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工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責按
裝測試壓克力雕刻門牌,顯然曲解契約文義,即非可取。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上開約定,自工程款中扣除壓克力
雕刻門牌費用,為無理由。
②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應返還其利益,揆諸上開①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3條並無裝設壓克力雕刻門牌之義務,上訴人自行裝設,
係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難謂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
是上訴人依民法179條主張扣款,亦為無理由。
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扣款,依民法第172條規定
,其請求權成立之要件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揆諸上開①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並
無裝設壓克力雕刻門牌之義務,上訴人裝設上開設備屬管
理上訴人自己之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
主張扣款,亦為無理由。
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預留開口早已完成,
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機器設備未能配合施作,故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云云。惟查,預留適當位置開口供被上
訴人按裝攝影機,乃上訴人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上訴人
預留之開口無法使被上訴人按裝之攝影機發揮攝影功效,
本應由上訴人負責解決,上訴人主張此係為被上訴人之
瑕
疵擔保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⒊清潔點工費扣款3,808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舉證代為清理垃圾之事實,自
不得扣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既未舉證無扣款
事由存在,亦未舉證確實已清潔,上訴人代其僱工清理垃
圾,上訴人自得扣款3,808元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
扣款,性質上為抵銷,被上訴人否認該主動
債權存在,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有扣款之正當理由,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施工後,遺留垃圾,由被上訴
人僱工代為清運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扣款,為無理由。
⒋綜上各點,上訴人就水電線槽、壓克力雕刻門牌、清潔點
工費等3項,扣款14萬6,251元部分,並無理由,被上訴人
就該扣款部分之承攬
報酬債權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14萬6,251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㈤關於上訴人抗辯以逾期違約金791萬1,000元抵銷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1月19日止,遲
延完工293日,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賠償逾期違約金791
萬1,000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遲延完工。經
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關於「完工期限」約定:「完工
期限:全部工程限於自通知日起,須依照預定進度表配合每階
段預定日期內完成每階段之工程,全部工程依現場要求進度
施作完工」,第12條前段約定:「逾期損失:乙方(即被上
訴人)倘不依契約期限完工,應由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工
程承攬總價仟分之參賠償甲方(即上訴人)至工程完工之日
止,甲方得在保留款或未領之款項內扣除之,如有不足亦得
向乙方或連帶
保證人追索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
工,自須積極舉證證明其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日期、每期
預定進度及現場要求進度為何等事實。上訴人雖提出備忘錄
(原審卷第72至74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到97年4 月
23日(上訴人誤載為96年4月23日)備忘錄,上訴人亦未證明
交付事實,該備忘錄自無從證明係現場要求進度。又
觀諸97
年3月5日、98年1月19日備忘錄內容,僅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協調確定工項內容,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之事實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
約第6條第2項完工期限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
付逾期違約金,並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自無理
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3萬5,806
元,及其中93萬9,555元部分,自100年5月25日起;其餘59萬6
,251元,自101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