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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三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柯憲泉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和圍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三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發公司)之董事長 原為陳藝光,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 100年10月28日變更為柯 憲泉,有三發公司所提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柯憲泉 於101年5月23日委任曾郁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101 年度建上116號卷第82頁),經於101年9月1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㈦第17頁),核先敘明。 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 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查本件訴訟於原法院 第一審程序進行中,遍查全卷6宗,並無三發公司(原法定 代理人陳藝光)委任曾郁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附卷 ,自無從證明曾郁榮律師曾受三發公司委任為第一審之訴訟 代理人。從而,曾郁榮律師既無代理三發公司在原法院進行 第一審訴訟程序之權,自亦無權再行委任趙友貿律師、柯憲 泉等人為複(訴訟)代理人,故各該人等即均無遂行第一審 訴訟程序之權能,殊為明白。遽原法院於10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竟准由無訴訟代理權之趙友貿律師及柯憲泉代理 三發公司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據以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 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則 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 要。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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