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三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憲泉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和圍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均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三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發公司)之董事長
原為陳藝光,於原審
辯論終結前之 100年10月28日變更為柯
憲泉,有三發公司所提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柯憲泉
於101年5月23日委任曾郁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101
年度建上116號卷第82頁),
嗣經於101年9月1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㈦第17頁),核先敘明。
二、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
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查
本件訴訟於原法院
第一審程序進行中,遍查全卷6宗,並無三發公司(原法定
代理人陳藝光)委任曾郁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附卷
,自無從證明曾郁榮律師曾受三發公司委任為第一審之訴訟
代理人。從而,曾郁榮律師既無代理三發公司在原法院進行
第一審訴訟程序之權,自亦無權再行委任趙友貿律師、柯憲
泉等人為複(訴訟)代理人,故各該人等即均無遂行第一審
訴訟程序之權能,殊為明白。遽原法院於101年3月8日
言詞
辯論期日,竟准由無訴訟
代理權之趙友貿律師及柯憲泉代理
三發公司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據以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
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
法令。則
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裁判之必
要。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