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68號
上訴人即附 菘富工程有限公司
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吳堅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林棋文
被上訴人即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信智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魏潮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肆佰壹
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之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廢棄改判第一、二
審關於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之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
路總局)之「台北港聯外道路西濱快速公路八里-林口段(
12K-19K)拓寬工程」(下稱西濱道路工程),
嗣被上訴人
將該工程之道路基礎(土方)工程(下稱
系爭路基工程)委
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兩造並於民國95年6月26日簽訂工程發
包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路基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1,296萬4,513元。另西濱道路工程之級配粒
料工程(下稱系爭級配料工程),被上訴人原係交由訴外人
良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錦公司)承攬施作,而良錦公司
又於95年4月21日將系爭級配料工程轉交上訴人施作,
惟被
上訴人與良錦公司於96年6月間終止契約,被上訴人
乃將系
爭級配料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兩造遂於96年7月1日就系爭
級配料工程,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級配料工
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4,712萬7,077元。
嗣後兩造與良
錦公司並於96年9月12日就良錦公司原向被上訴人承攬之系
爭級配料工程簽訂「概括承受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上訴人接續良錦公司施作,並概括承受系爭級
配料工程之相關權利及義務。然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
業於97年12月15日竣工,並經公路總局於98年2月25日驗收
合格,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構造物擋土牆餘方近運145萬9,1
50元;構造物之排水溝回填110萬1,210元;構造物之排水溝
餘方近運94萬2,559元;系爭路基工程之清除與掘除工項101
萬4,405元;濾料包施工部分48萬1,600元;級配購料部分19
萬4,565元等,總計519萬3,489元;另良錦公司就系爭級配
料工程之「級配粒料底層」工項,累計估驗之數量為1萬4,3
29立方公尺,惟兩造結算時卻以良錦公司累計施作數量1萬
5196.46立方公尺計算,是被上訴人結算時多扣數量867.46
立方公尺,自應給付此部分差異數量之金額47萬2,766元予
上訴人;又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指示及二次施工之臨時便道
及附屬改道之契約外追加數量,此部分遭被上訴人無理扣回
9,508.82平方公尺,計518萬2,307元,被上訴人應將此部分
列入公路總局結算數量,並將此部分金額計價予上訴人;再
被上訴人通知良錦公司將於96年7月請款中扣除試驗費2萬47
5元,惟兩造結算時被上訴人重複扣抵本項費用,
爰依
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末因被上訴人與良錦公司
約定可使用再生材料,但公路總局及監造單位均嚴格禁止使
用再生材料,造成系爭級配料工程之材料成本增加,被上訴
人於97年7月7日同意以數量乘以1.2倍做為補貼使用新料之
費用,該部分經被上訴人付款後,卻於結算時無理扣回,被
上訴人仍應依其承諾給付本項數量1,383平方公尺,總計75
萬3,735元。爰分別依如附表所示
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160萬2,297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0
萬2,297元,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萬5,695元,及自98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57萬6,602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契約均約定採分
期估驗計付工程款,是上訴人於各估驗期別已得主張各該期
別內完成工作之工程款,且上開工程已於97年12月15日竣工
,並於98年2月25日驗收,故上訴人上開工程已於竣工前全
數完成,然上訴人於99年7月7日始聲請調解、起訴,則各該
估驗期別工程款之
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請求各工項給付,就構造物回填
部分被上訴人原係委由其他施作擋土牆工程及排水工程之多
家下包廠商施作,以實做實算之方式分期估驗工程款,嗣協
調上訴人一併施作部分必要之擋土牆回填工作,是構造物回
填項目並
非全由上訴人施作,且被上訴人僅請上訴人施作構
造物回填之回填工作,並以原結構擋土牆合約單價計價,
詎
上訴人卻請求「擋土牆近運」、「排水溝回填」及「排水溝
近運」之費用350萬2,919元,與
前揭約定由上訴人施作之項
目無關。就清除與掘除部分,兩造於95年6月26日簽訂系爭
路基工程契約前,被上訴人已自行租用機具以點工方式施作
,至95年6月1日已自行施作數量達5萬479平方公尺,上訴人
簽約後就其施作本項數量,被上訴人均已依約於每期估驗計
價全數給付,並無尚未給付之情形。至濾料包施工部分,濾
料包材料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僅為施工部分,上訴人以
每包單價40元計價顯不合理,應以單價每包8元計價始屬合
理。又級配購料部分並非合約外追加工程,已包含於兩造系
爭級配料工程契約中,且均已計入上訴人施作之數量計價予
上訴人。再被上訴人與良錦公司累計估驗數量為1萬5,196.5
立方公尺,並非1萬4,329立方公尺,良錦公司於96年7月1日
以前所施作之數量,應由良錦公司領取,與上訴人
無涉。另
被上訴人與公路總局結算之「級配粒料底層」數量為8萬4,4
47立方公尺,上訴人與良錦公司累計估驗數量合計為9萬1,6
55.5立方公尺,較公路總局結算數量超出7,208.5立方公尺
,且扣除550立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以混凝土取代級配料施作
數量,共應扣回7,758.5立方公尺。又被上訴人與公路總局
之契約工項「施工中交通維持費」項下之項次甲十-10「級
配粒料底層」結算數量為2,100立方公尺,而兩造結算漏未
將此數量計入公路總局結算之數量,該數量應屬逾扣部分,
故本項應扣回之數量應為5,658.5立方公尺。另上訴人所謂
其施作之臨時便道、二次施工等均為完成本工程之過程,該
等項目所使用之級配粒料均於本○○○區○○○○○道路之
碎石級配粒料底層,故已含於系爭級配料工程範圍,至「臨
時便道(15K+220至380)瑞平溪改道」計價數量2,992立方
公尺,上訴人所提原證G20資料無從證明有施作該臨時便道
。又再生料與新料價差補貼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業於96年8
月21日函知良錦公司及上訴人,說明公路總局及監造單位並
未嚴禁使用再生料,並澄清被上訴人相關人員未同意以1.2
倍計算補貼費用,良錦公司雖曾將施作數量乘以1.2之比例
向被上訴人請款,惟此係被上訴人一時錯誤計價,被上訴人
於次期估驗時察覺良錦公司請款數量有異,已詳為核對公路
總局估驗數量,此後未再有乘以1.2倍比例估驗情形,良錦
公司未有任何
異議,且往後各期估驗,良錦公司及上訴人均
不曾再於估驗中要求補貼該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23
萬1,193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4部分工程款)本息,及
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公路總局之西濱道路工程,嗣被上訴人將該工
程之系爭路基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於95年6月
26日簽訂系爭路基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296萬4,513
元(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9頁)。
㈡被上訴人原係將西濱道路工程之系爭級配料工程委由良錦公
司承攬施作,嗣良錦公司於95年4月21日將系爭級配料工程
再委由上訴人施作,然被上訴人與良錦公司於96年6月間終
止契約,被上訴人乃委請上訴人承攬施作,並於96年7月1日
簽訂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4,712萬7,077元
。嗣兩造與良錦公司又於96年9月12日就良錦公司原向被上
訴人承攬之系爭級配料工程簽訂概括承受工程協議書,約定
由上訴人接續良錦公司概括承受系爭級配料工程之相關責任
及義務(見原審卷㈠第20頁至第31頁)。
㈢西濱道路工程已於97年12月15日竣工,並於98年2 月25日經
業主驗收合格(見原審卷㈠第132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路基工程,另被上訴人原與良錦公司
就其間系爭級配料工程終止契約後,由上訴人承攬系爭級配
料工程,兩造與良錦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接
續良錦公司施作,並概括承受系爭級配料工程之相關責任及
義務。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業已竣工並驗收合格,惟
被上訴人尚有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多扣除同意補貼之工程款
未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敘如
后: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構造物回填之工項「擋土牆餘
方近運」、「排水溝構造物回填」、「排水溝餘方近運」之
工程款?金額為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構造物擋土牆餘方近運145萬9,150
元;構造物之排水溝回填110萬1,203元;構造物之排水溝餘
方近運94萬2,559元均未計價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8月25日
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72頁)僅說明擋土牆之構造物回填
由上訴人施作,與「擋土牆餘方近運」、「排水溝構造物回
填」、「排水溝餘方近運」無關等語,查:
⒈兩造所不爭執之95年8月25日會議紀錄略載:「討論事項
:菘富工程公司階段所施作回填工作為"構造物回填"項目
,但菘富合約中並無構造物回填項目。…決議事實:一、
原構造物回填項目為結構擋土牆工程施做,為免因回填工
作停滯影響菘富公司工程進行,擬統一由菘富公司一併處
理,並以原結構擋土牆合約單價計付。二、高填方擋土牆
外側多餘土方由公司指派點工機具協助清運。三、借土所
需文之文件,由張經理代為協助處理」;另98年6月23日
土方級配結算會議紀錄略載:「…項次7.擋土牆及水溝結
構物回填:國雍結算以業主結算數量核計,國雍將提供97
年3月以後本工項相關廠商計價數量列表說明,菘富主張
如有剩餘數量應依約計付。」(見原審卷㈠第72頁、第75
頁),足見被上訴人就原非上訴人施工範圍之擋土牆及排
水溝構造物回填部分,為免其他承商應施作之擋土牆及排
水溝檔土牆工程構造物回填停滯,影響上訴人工程進行,
同意上訴人施作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時,一併施作
擋土牆、排水溝構造物回填工作。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擋土牆、排水溝構造物各家廠商三方口
頭同意自97年3月以後工程統一由上訴人施作及領款,自
該時起各家廠商即未再計價領款,被上訴人於97年3月統
計下包廠商到該月之施作總數量交付上訴人,作為兩造日
後計算數量之準據。9家下包廠商其中4家數量即上訴人上
訴之數量,與被上訴人提出數量之差異,其中3家於97年3
月計價後之數量違反當初協議,例東旭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東旭公司)於98年5月21日再計價1萬6,643.78立方公尺
,坤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泓公司)於98年2月18日再
計價1,357.51立方公尺,皇億工程行於98年3月24日再計
價1,146.03立方公尺。其中東旭公司累計數量竟達2萬8,4
41.65立方公尺,但合約僅1萬1,905立方公尺,有違常理
云云。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擋土牆及排水溝各家廠商三方口頭同
意自97年3月以後工程統一由上訴人施作及領款(本院
卷㈠第119頁)。另又改稱應依95年8月25日會議紀錄,
兩造與各家廠商已協調統一由上訴人施作及領款,其他
廠商施工數量,應以97年7月31日當期累計數量為最終
數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頁),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兩造固於95年8月25日會議中決議「原構造物回
填項目為結構擋土牆工程施做,為免因回填工作停滯影
響菘富公司工程進行,擬統一由菘富公司一併處理」,
然並未明文約定全部由其施作並領款,自難遽依該會議
紀錄,即認業主驗收數量扣除其他承商施工數量,即係
上訴人所施作之數量。
⑵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自行申請數量,估驗34,314立方公
尺之施作數量,給付188萬7,270元之構造物回填工程款
等情,有工程結算單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頁、第132
頁、本院卷㈠第30頁)。又被上訴人委由逢益土木包工
業(97年5月10日計價)、佑順土木包工業(97年1月16
日計價)、東旭公司(98年計價)、福宏工程行(98年
4月22日計價)、智發營造有限公司(98年4月22日計價
),分別施作擋土牆餘方近運數量1萬3,959.46、556.2
6、2萬8,441.65、778.11、3,511.3立方公尺,有工程
估驗計價單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39、144、150、
154、167頁),合計施作數量為4萬7,246.78立方公尺
(計算式:13,959.46+556.26+28,441.65+778.11+3,51
1.3=47,246.78);委由唯詳工程行(96年12月17日計
價)、詠霖工程有限公司(99年2月3日計價)、皇億工
程行(98年3月24日計價)分別施作排水溝構造物回填
之數量3,521.7、1,594.7、2,120.73立方公尺,有工程
估驗計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57、165、170頁
),合計施作數量為7,237.13立方公尺(計算式:3,52
1.7+1,594.7+2,120.73=7,237.13);委由佑順土木包
工業(97年1月16日計價)、唯詳工程行(96年12月17
日計價)、坤泓公司(98年2月18日計價)、詠霖工程
有限公司(99年2月3日計價)、皇億工程行(98年3月
24日計價)分別施作排水溝餘方近運之數量分別為:41
、2,177.86、1,357.51、5,661.7、1萬3,336.03立方公
尺,有工程估驗計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㈢第146
、157、160、165、170頁),合計2萬2,574.1立方公尺
(計算式:41+2,177.86+1,357.51+5,661.7+13,336.03
=22,574.1)。
⑶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工程估驗請
款單、機具租用申請單、估驗計價單、請款單、租機作
業日報表、機具租賃總表(見本院卷㈠第34頁至第57頁
),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12月5日、96年8月16日、96年
12月27日、97年2月4日、97年2月28日、97年2月29日、
97年3月1日、97年3月2日、97年3月17日、97年3月18日
、97年3月19日、97年5月2日租用挖土機、卡車、推土
機等施工機具進行路面開挖、土方推除、水溝回填、土
方棄運等工作(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37頁、第42頁、
第47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57頁)。上訴人
雖稱機具申請單係被上訴人對工地需額外(合約外)施
工或因包商延宕工作時,由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在機具申
請租用單上填寫「申請填報日期」、「預計(實際)使
用日期」、「單位主管簽認」、「主辦工程師簽名」、
「租機名稱、規格、廠商」、「數量」、「工作小時、
內容」及「工作應屬權責合約單位」或「責任歸屬」並
經工地主管及主任簽核後,
翌日中午12時前傳真至總公
司始生效。「工作應屬權責合約單位」或「責任歸屬」
作為下一期付款時扣款之憑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其承包工
項欄
所載為「機具租工」、「機具點工」、「租機」(
見本院卷㈠第34頁、第36頁、第38頁),若為追加原契
約以外其他工程,按理應載明工程名稱,以區別係何工
程辦理追加,
而非機具租工、租機等工程名稱。況如係
被上訴人為管理及釐清責任歸屬,由工程師提出申請單
,則該部分理應仍由各承商支付相關租金,蓋此為各承
商施工之成本,被上訴人僅依各該
承攬契約支付
報酬,
實無支付租金之理。但依被上訴人所提工程估驗請款單
、估驗計價單、請款單、租機作業日報表、機具租賃總
表(見本院卷㈠第34頁至第57頁)顯示,係各承商向被
上訴人計價請款租用機具時租金,
足徵被上訴人抗辯為
攢趕工進,而自行點工租機施工
一節,應屬可取。上訴
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是以被上訴人雖為免影響工進
而將擋土牆、排水溝回填委由上訴人統一處理,惟並未
約定全部由其施作,上訴人仍應依其施作數量,依原施
作承商之契約單價驗收計價,非當然以公路總局結算數
量扣除前揭逢益土木包工業等承商施作數量外,全部認
係上訴人所施作。
⑷又上訴人為證明擋土牆、排水溝構造物回填係伊施作,
固提出工地密度試驗目錄(結構)主線路堤回填、工地
密度試驗報告、工地密度試驗紀錄、土方工程回填施工
自主檢查表、施工檢查申請單、工地密度試驗目錄(結
構)坑子溪主線道橋結構回填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
4頁至第292頁)。然依上所述,上訴人除施作部分擋土
牆、排水溝結構物回填外,亦承攬系爭路基工程,自難
僅憑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即認此部分工項,全部或公
路總局驗收數量扣除其他承商數量之總數量,均為上訴
人所施作。
⒊綜上,
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工項,已施作估驗34,314立方
公尺,經被上訴人計付188萬7,270元工程款。此外,上訴
人就其餘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此部分請求
,
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項「清除及掘除」之金額為
何?
上訴人主張公路總局結算本項之數量為14萬515平方公尺,
惟被上訴人計價數量僅7萬2,888平方公尺,尚餘6萬7,627平
方公尺未計價,應再給付本項金額101萬4,405元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項之施作數量並非由上訴人全部
施作等語。查:
⒈公路總局就工作項目「清除及掘除(含表土堆置及回填整
平)」(項次甲四-01)結算數量為14萬515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已計價予上訴人之數量為7萬2,888平方公尺,有工
程結算明細表、工程估驗請款單、估驗計價單、工程結算
明細表在卷
可按有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202頁、原審
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原審卷㈡第16頁、第13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依系爭路基工程契約第丙條
及第丁條第4項分別約定:「…工程結算按照契約各項單
價按實做數量計算。」、「
本案工程結算數量以業主結算
數量為準,…」(見原審卷㈠第14頁),是上訴人施作系
爭路基工程之各工作項目係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並以業
主之結算數量為準。
⒉然兩造係於95年6月26日簽定系爭路基工程契約(見原審
卷㈠第14頁至第19頁),被上訴人與公路總局於96年6月1
日就「清除及掘除(含表土堆置及回填整平)」工作項目
已累計完成數量5萬479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之施工日報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5頁、
原審卷㈣第11頁背面),可認在契約簽定前此部分數量並
非上訴人所施作。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數量非全部由上訴
人所施作,
尚非無據,故95年6月26日前施作數量5萬479
平方公尺應予扣除。
⒊綜上,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項數量,依公路總局結算數量
14萬515平方公尺,扣除兩造系爭路基工程契約簽約前已
施作數量5萬479平方公尺,已計價數量7萬2,888平方公尺
為1萬7,148平方公尺(計算式:140,515-50,479-72,888=
17,148)。此工項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有工程詳
細價目表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8頁背面),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本項之金額於25萬7,220元(計算式:17,14
8×15=257,22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
取。
⒋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工項合約數量為13萬73平方公尺,兩
造於97年8月1日辦理第1次追加減,合約數量仍維持不變
,該路段全長7公里,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前已施工完成
2.7公里,實不合理云云,然依前所述,兩造系爭路基工
程結算數量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施工日報表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仍無可取。
⒌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路基工程係實做實算方式辦理計價
,上訴人主張有其
所稱已施作而未予計價,應由其舉證施
作數量為何,上訴人全未舉證,空言主張漏付101萬4,405
元,
洵無理由等語。然系爭路基工程既係由上訴人所承攬
,除上開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所施作項目外,被上訴人雖稱
兩造簽約後部分工作仍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云云,然為上
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照片(見原審卷㈠
第64頁),其施工日期為95年4月23日,均係兩造簽約前
施工,而此部分施工數量業經扣除。此外,被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除上開數量外,係由被上訴人或其他
第三人所
施作,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無短付此部分工程款情事,自無
足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濾料包施工費用48萬1,600元,是
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濾料包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上訴人施
工,報價為每包40元,上訴人計施作1萬4,000個,金額計56
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7萬8,400元,尚欠48萬1,600元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依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2日提送上訴人並經其用印之系爭
路基工程之結算明細表所載,濾料包施工以1式7萬8,400
元計價(見原審卷㈠第98頁、卷㈡第132頁)。上訴人雖
主張因濾料包施工方法特殊,兩造於96年10月16日及98年
6月23日會議,被上訴人同意按特別報價計價云云。然96
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係載:「濾料包請菘富公司代為施工
,材料由國雍公司提供,請菘富公司提出報價以便提送總
公司備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並無明載兩造
合
意施工費用以每包40元計價;另上訴人於98年6月23日會
議紀錄固主張濾料包施工以每包40元計價,總計1萬4,000
包等語,然並無有關被上訴人對此提議有承諾或表示同意
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75頁)。是兩造間除結算明細表係
經兩造均用印同意外,均未見有合意濾料包施工費用以每
包40元計價之證據,上訴人主張濾料包施工費用以每包40
元計價,即不足取。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單價分析表(見原審
卷㈢第178頁)係甲二高架橋下構工程,上訴人施作的是
甲三檔土牆工程的乾砌濾料包及安裝,非屬正常程序施作
,成本較高,二者事實不同云云,並提出甲三擋土牆之施
工預算明細詳表單價分析表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21頁)
。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施工預算明細詳表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見原審卷㈣第12頁)外,該施工預算明細詳表
所列乾砌濾料包及安裝,此工項係連工帶料,與前開由被
上訴人備料,上訴人僅計施工費用已有所不同;且其上所
載單價為每處30元,與上訴人主張每包40元亦有所不同,
是該施工預算明細詳表,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
項次甲二「高架橋下構工程」項下之項次甲二-45「洩水
管(擋土牆)」工項,與項次甲三「擋土牆及車行箱涵」
項下之項次甲三-17「洩水管(擋土牆)」工項,其工項
單價均為每道83元,有被上訴人所提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99頁、第201頁)
。是上開二者項下之「乾砌濾料包及安裝」之單價應無其
所稱因工程屬於甲二「高架橋下構工程」或甲三「擋土牆
及車行箱涵」有所不同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足
取。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計價予良錦公司之「級配粒料底層」累計數量,與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結算良錦公司已施作之「級配粒料底層」
數量是否有差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差異數量之金
額47萬2,766元,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良錦公司計價數量應以第6次估驗數
量1萬4,329立方公尺為準,卻以1萬5,196.5立方公尺與良錦
公司結算施作數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數量差異之金額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被上訴人與良錦公司96年6月7日第6次估驗計價之累計數
量為1萬4,329立方公尺,然於96年7月16日第7次估驗計價
之累計數量為1萬5,196.5立方公尺,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0頁、第168頁)。嗣系爭級配料
工程於96年7月1日改由上訴人承攬施作,有系爭級配料工
程契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0頁至第25頁),是被上訴人
與良錦公司之第7次估驗計價應為被上訴人與良錦公司之
最後一次估驗計價,良錦公司已施作完成之數量為1萬5,1
96.5立方公尺,應
堪認定。
⒉兩造與良錦公司於96年9月12日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4條約定:「丙方(按係上訴人)無條件完全同意概
括承受乙方(按係良錦公司)向甲方(按係被上訴人)所
承攬之本工程合約,…,對於乙方已施作、已計價部份如
於工程結算時發現有數量超計造成結算須扣回等情事亦由
丙方負責。」、「自96年7月1日起依本工程承攬合約施作
應領之工程款由丙方向甲方領取。」(見原審卷㈠第31頁
),是兩造及良錦公司就系爭級配料工程已約定自96年7
月1日起施作數量由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反之,於96年7月
1日前施作數量之工程款自應由良錦公司領取。上開被上
訴人與良錦公司於96年7月16日所辦理之第7次估驗計價,
係96年7月1日前由良錦公司施作之數量,則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即應由良錦公司領取,與上訴人無涉。況良錦公司
亦於96年8月13日以其施工至96年7月25日而向被上訴人請
求該次估驗計價之金額49萬6,404元,有良錦公司96年8月
13日(96)良錦西濱字第004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197頁),是良錦公司已完成施作數量應以1萬5,196.5立
方公尺計算,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計價再扣回之款項,是否有據
?金額為何?
上訴人主張其配合被上訴人指示、二次施工之臨時便道及附
屬改道之契約外追加數量,遭被上訴人無理扣回9,508.82平
方公尺,計518萬2,307元,被上訴人應將此部分列入公路總
局結算數量,並將此部分金額計價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
則辯稱:其與公路總局結算「級配粒料底層」數量為8萬4,4
47立方公尺;上訴人與良錦公司累計估驗數量為9萬1,655.5
立方公尺,較公路總局結算數量超出7,208.5立方公尺,再
扣除550立方公尺以混凝土取代級配料施作部分,應扣回7,7
58.5立方公尺等語。查:
⒈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第丁條第3項約定:「本案工程結算
數量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
定:「丙方(按系上訴人,下同)無條件完全同意概括承
受乙方(按係良錦公司,下同)向甲方(按係被上訴人,
下同)所承攬之本工程合約,…,對於乙方已施作、已計
價部份如於工程結算時發現有數量超計造成結算須扣回等
情事亦由丙方負責。」(見原審卷㈠第20頁、第31頁),
是兩造約定系爭級配料工程所施作之數量,即應以公路總
局結算數量為準,另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概括承受
良錦公司先前施作已對被上訴人估驗請款之數量。故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以公路總局結算數量,扣除良錦公
司施作數量。
⒉系爭級配料工程,有關公路總局結算明細表項次甲四「路
工工程」之項下項次甲四-09「級配粒料底層」、項次甲
十「施工中交通維持費」之項下項次甲十-10「級配粒料
底層」數量分別為8萬4,447立方公尺、2,100立方公尺,
有工程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㈢第202頁、第209頁)
可參
,是公路總局結算「級配粒料底層」數量為8萬6,547立方
公尺(計算式:84,447+2,100=86,547);而良錦公司已
完成施作「級配粒料底層」之數量為1萬5,196.5立方公尺
,已如前述。又系爭級配料工程中,有550立方公尺係由
被上訴人以混凝土取代級配粒料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級配料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供參(見原審㈢第80
頁),故上訴人此部分得請領數量為7萬800.5立方公尺(
計算式:86,547-15,196.5-550=70,800.5)。被上訴人結
算予上訴人數量僅68,700.5立方公尺,尚有級配粒料底層
2,000立方公尺未計價,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單價545元計算
(見原審卷㈠第24頁背面),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
109萬元(計算式:2,000×545=1,090,000),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金額不予爭執而未為附帶上訴。
⒊上訴人復主張公路總局結算表項次甲八-02「臨時改道(
15K+220~380)及復舊費」為臨時改道之費用,其已完成
施作「級配粒料底層」數量2,922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應
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63萬640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2頁附
表第21項),並提出結算數量表、施工預算明細詳表(見
原審卷㈡第98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
人與公路總局關於「臨時改道(15K+220~380)及復舊費
」結算數量為1式,金額為196萬3,401元,有工程結算明
細表(見原審卷㈢第207頁)可參。又依上訴人所提之「
臨時改道(15K+220~380)及復舊費」工項之單價分析表
內容包含「碎石級配料及滾壓」工項(見原審卷㈡第102
頁),是該臨時改道及復舊費中既已包含級配料之工程項
目,而系爭西濱道路工程之級配料工程係由上訴人所承攬
施作,可認「臨時改道(15K+220~380)及復舊費」部分
施作之內容仍屬於上訴人系爭級配料工程之施工範圍,則
該部分「級配粒料底層」施作數量即應列入公路總局結算
數量計價予上訴人。此部分原審判決以單價分析表此部分
工項非全部施作內容均為「級配粒料底層」之工作項目,
尚有其他工作項目,被上訴人與公路總局間係以1式計價
,該級配粒料底層施作數量應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22
1.5立方公尺(見原審卷㈢第129頁數量計算表)為計價之
基準,始符公平。依系爭級配料契約約定單價每立方公尺
545元計算為12萬718元(計算式:221.5×545=120,717.5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對此部分給付不予爭執而
未附帶上訴。
⒋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卷㈡第71頁至第72頁附表所載第1至20
項屬臨時便道、改道、配合被上訴人指示及二次施工等契
約外之追加級配料工程,被上訴人已付款,不應再予扣回
云云。然兩造已約定系爭級配料工程之數量應以公路總局
之結算數量為計價之基準,已如前述,則逾公路總局結算
數量部分即無從列入計價。且依上訴人上開附表所載,應
係完成系爭級配料工程所必須施作之工作範圍,尚難逕認
係屬追加工程。況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追加工程一節,已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
分確屬原工程以外,經兩造合意追加,而不受系爭級配料
工程契約第丁條第3項約定以公路總局結算數量為準之限
制,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⒌綜上,依公路總局結算之數量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
訴人121萬718元(計算式:1,090,000+120,718=1,210,71
8),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扣回之款項於
121萬71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行購買之級配料款19萬4,565元
,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因施作追加施作便道工程,被上訴人追加購料回
填數量357立方公尺,本項為新增工程,為被上訴人臨時依
現場需求要求上訴人另行購料施作,被上訴人購料時,另簽
認購料單作為合約外新增工程及請款依據云云,並提出回填
級配粒料之購料單(見原審卷㈠第103頁至第109頁、原審卷
㈡第31至37頁)為證,其真正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其
上僅載日期(均為96年10月22日)、車號、載運級配(均為
16立方公尺)、地點(料場到橋頭回填、料場到15K便道)
,雖經被上訴人現場工程師汪維聰簽名,惟關於改道、便道
部分本為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之施工範圍,已如前述,
參酌
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第丁條第3項約定,其結算數量以公路
總局結算數量為準(見原審卷㈠第20頁),是不論其數量為
何,均無從依該購料單之資料,即認係契約約定應給付之工
程款項,亦難逕以該購料單即認兩造確有追加工程之約定。
至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合約內計價係以標明施作里程數作為
計算請款依據,合約外則是依被上訴人要求指示另外購料施
作,並以被上訴人當日簽認購料單作為請款依據云云(本院
卷㈠第87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㈠第145頁)
,而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即非可取。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再生料與新料價差之補貼金額75萬
3,735元,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系爭級配料工程約定可用再生料,但公路總局及
監造嚴禁使用再生粒料,造成成本增加,被上訴人並於96年
7月7日會議中,同意以級配料數量乘以1.2倍給予新料與再
生料之價差補貼云云,並提出96年7月7日會議紀錄、良錦公
司第3期、第4期估驗計算表及估驗款估驗明細表、良錦公司
96年8月13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8、110、111、148
、149、192、19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嚴禁使用再生料
及補貼情事。查:
⒈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726章第1.5.1條、第
2.1.3條記載:「級配粒料底層:係將符合級配粒料底層
規格之軋製碎石級配料或再生粒料,依設計圖說所示之線
形、坡度、高程及橫斷面或依工程司之認可,舖築於已滾
壓整理之路基或基層。」、「級配粒料底層所用之材料須
為岩石、礫石或高爐爐碴軋製之碎石級配料。由混凝土構
造物拆除之廢棄混凝土與陶瓷類材料,經處理後,符合本
規範有關底層級配料之要求者,亦得作為底層料,惟再生
粒料之使用百分比除設計圖說另有規定外,可達100%。」
(見原審卷㈡第169頁、第170頁),則依上開約定,上訴
人就系爭級配料工程可採用新料或再生之級配粒料,並未
限制僅得使用新料,再生料只需符合規範要求亦得採用,
且除圖說另有規定外,可全部使用再生料。
⒉96年7月7日會議紀錄洽商紀要記載:「徐協理(按係被上
訴人協理徐學良)首先表示本次會議不作任何承諾,只搜
集各方疑慮將反映總公司後,下一回再作討論。一、級配
粒料工程:1.與良錦原訂定之合約可使用再生料,但公路
總局及中華監造嚴禁使用再生粒料,造成良錦公司之成本
增加(原合約100%再生料成本545元/立方公尺,新料為64
5元/立方公尺)。當初會議(參加者為黃翔海經理、蔡國
賢總經理、溫錦章、吳堅富、夏之洪)有提出以數量乘以
1.2以補貼使用新料之費用(會後葉雲富主任有
被告知)
,爾後其數量必超出原合約,希國雍總公司能對此事有所
了解」(見原審卷㈡第108頁)。
⒊依上訴人提出上開良錦公司第3期、第4期估驗計算表及估
驗款估驗明細表所示,固有依施作數量乘以1.2倍計算數
量情事,然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葉雲富證稱:有關數
量乘以1.2倍部分,是因為鬆方的問題,不是新、舊料的
問題,原來由良錦公司供應材料及施工,良錦公司材料不
穩定,業主多次要求再提供另外的料源。所以被上訴人找
上訴人,經過業主檢驗是合格,計價時因為上訴人合格,
檢驗通過就產生成本,但良錦公司後續工作是壓密完成後
達到壓密度才會計價,根據伊認知,有討論過要計價1.2
,伊問總經理,他說工地斟酌計價,就伊的認知1.2,以
鬆方先計價給廠商,以紓解他們的材料成本。原審工程估
驗請款單及估驗計算表(見原審卷㈡第175頁、本院卷㈠
第178頁),該期估驗數量應該就是第4期估驗計算表後續
國雍公司所製作的估驗請款單,因當時一個是實際數量,
業主計價最多就是這個數量,計價給廠商是因為他們有成
本壓力,所以當時有1.2,如果沒有算鬆方的話,上訴人
實際施工數量5,995,加上百分之20鬆方,就變成7,194立
方,上訴人的認知這是跟公司開會的百分之20,就工地主
任認為因為他們只是供應材料而已,所以要符合他們的成
本,伊以鬆方先計價。估驗請款單是計給良錦公司,關於
第4期估驗計算表手寫記載核對業主估驗數量是因為執行
合約,總合約數量不能超過業主數量,工地施工中顧慮到
廠商有成本的壓力,只是前幾期包商備料很多的時候以1.
2計價,但非每一期都以1.2計價,到後來總量不能超過業
主的數量。包商供料用到工地就發生成本,要把包商供的
料壓實,此時業主才會計價,因時間差的關係,包商供料
比我們與業主的契約計價的數量還多,依約新料與舊料工
地可以用,但是舊料的規範比較嚴,業主施工前就有建議
盡量不要用舊料。良錦公司的料來源不穩,級配不佳,業
主多次反映,要求另提供料源等語(本院卷㈠第163頁背
面至第165頁)。
⒋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6年3月15日第3期估驗款估驗明細表
及計算表、96年5月14日良錦公司第4期估驗計算表及計算
表,被上訴人固有以1.2倍之級配數量計價予良錦公司,
良錦公司並於96年8月13日函稱:「…二、依據工程合約
施工規範-級配粒料底層及會議紀錄詳載,本工程可使用
再生料,但因公路總局及中華監造單位嚴禁使用再生粒料
,已造成本公司成本增加,無法進料施工。三、依合約丁
項付款辦法…本公司於96年7月10日第6期計價金額計496,
404元,至今仍尚未付款,已嚴重造成本公司周轉及工地
工進,…。四、開工起至96年7月26日止本公司為求工進
,不計成本增加,仍持續依合約單價配合施工,但貴公司
至今仍無法依契約規定辦理放款及會議中所提出以數量乘
以1.2補貼費用,以致本公司無法配合施工。…」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92頁、第193頁、第197頁)。惟被上訴人
嗣於96年8月21日函復良錦公司說明
略以:「…二、貴公
司(按係良錦公司)函說明二有關業主等嚴禁使用再生料
乙節,依合約規定本工程可使用再生料,並無疑義,前並
經本公司洽業主及監造單位澄清,並未嚴禁使用再生料,
而係因貴公司依合約提供之再生料,無法達到合約規範要
求品質,一直無法通過檢驗,
迭遭退料所致,…。三、…
因貴公司至目前為止計價數量,近經本公司結算,已超過
業主對本公司計價數量甚多,依合約付款辦法第3條之規
定,本公司暫保留。…」(見原審卷㈡第223頁)。
⒌綜上,良錦公司為達系爭級配料工程規範要求而以新料施
作乃自身成本考量,且系爭級配料工程未要求僅能使用新
料,良錦公司使用新料施作
縱有增加費用亦應由其自行承
擔。被上訴人固曾於第3及4期以1.2倍數量估驗計價予良
錦公司,然其目的係以鬆方先計價給良錦公司以紓解材料
成本,並述明暫予保留,待依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第丁條
第3項約定,與公路總局結算數量後扣回。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補貼再生料與新料價差75萬3735元,即非可採
。
㈧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級配料工程結算時重複扣抵良錦公司之試
驗費用2萬475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判命給付被上
訴人就此未提起附帶上訴。
㈨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路基工程約定採分期估驗計付工程款,
其時效應自各期估驗款期別起算,系爭工程業已於97年12月
15日竣工,98年2月25日驗收,可知上訴人施作之系爭路基
工程應已於97年12月15日前全數完成,上訴人於99年7月7日
始聲請調解,已逾2年時效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系爭路基工程契約及系爭級配工程契約第丁條第1項、第2
項、第6項就付款辦法均約定:「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1次
,計價日期為每月10日估驗一次,付款日為當月25日,每
期乙方(按係上訴人,下同)請款數量經甲方(按係被上
訴人,下同)核實後計付。」、「經甲方核實後給付該期
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90,保留百分之10。」、「乙方
工程完成且經甲方認定合格後,始得申退保留款。乙方申
退保留款前,應依業主結算數量,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
』,方得依甲方計價程序請領保留款」;另系爭路基工程
契約及系爭級配工程契約第己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
:「1.乙方於每段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甲方辦理驗收,
驗收所需人工、器具、設備等由乙方無條件配合提供。2.
驗收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甲方所定之條件施工者,
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時間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時,
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處理,所需費用得逕由工程款中扣抵
,如有不足概由乙方補足,其因乙方逾期改善所致之其他
損失亦由乙方負責賠償。…」;又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第
丁條第5項:「乙方於本工程基礎開挖完成後且經甲方認
定合格後始得退保留款。乙方申退保留款前,應依業主結
算數量,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暨結算金額0%之現金作
為保固款後,方得依甲方計價程序請領保留款」(見原審
卷㈠第14頁、第20頁)。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路
基工程及級配工程之工程款,係以經被上訴人認定合格,
且於工程完工後,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結算
明細表辦理驗收。
⒉按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
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
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物交由他
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
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
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
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
消滅時效。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
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
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
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
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
項,故承攬報酬
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
經
查,被上訴人承攬公路總局之西濱道路工程於98年2月25
日驗收合格,有該工程結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32頁),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均為西濱道路工程
之一部分,可認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均已經公路總
局驗收合格,則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期間自98
年2月25日起算,至上訴人於99年7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調
解時(見原法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540號卷第1頁),並未
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取。
㈩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除及掘除金額25萬
7,220元、級配粒料底層金額121萬718元,及重複扣款試驗
費2萬475元,共計148萬8,413元(257,220+1,210,718+20,4
75=1,488,413)。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契約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萬8,413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催告函(見原審卷㈡第208頁)之翌日即98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402萬5,695元本息,逾上
開應准許部分,
尚有未洽,附帶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25萬7,220元(即附表一編號4)本息部分,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
訴。至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