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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字第17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宣萱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上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林阮彩秀 被 上訴人 林仁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開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李宣萱應再給付上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宣 萱應再給付上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肆佰 柒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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