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鼎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 群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
被
上訴人 榮泰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淑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
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27日簽訂工程
承攬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有逾期開工、不能於
合約所定期限內完工
等情事,伊已
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951,500 元,及賠償
因逾期開工所致之損害1,921,500 元,併計
遲延利息。
嗣上
訴本院,就請求返還工程款部分,追加主張依
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經核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昱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銘公司)承攬雪山隧
道3 號豎井減水及導水工程(下稱雪隧豎井工程),上訴人
為昱銘公司之下包商,需於工程中使用「捲揚機」,經被上
訴人前往工程地點勘查,並向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以總價
6,405,000 元(含稅)承作「捲揚機」,其報價內容包括捲
揚機之設計、製造、技師簽證、勞檢單位送驗領取合格證及
現場安裝與拆除等工項。上訴人已於100 年8 月1 日將第一
期款1,921,500 元匯予被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開工。被
上訴人遲至100 年9 月29日始邀請上訴人至訴外人周強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周強公司)就捲揚機工程進行會議,上訴人
質疑履約期限將屆,被上訴人則承諾儘速交付設計圖予上訴
人,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收受被上訴人應交付之設計圖。
㈡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 日函請被上訴人於5 日內提出捲揚機
詳細施工圖說,包括捲揚機細部構造圖、施工平台載具、人
員緊急逃生人籠、捲揚機支撐鋼架,並請被上訴人提出整體
進度表俾利相關資料送審,然被上訴人回覆稱待兩造於100
年10月27日於周強公司所商討之捲揚機新設計和新合約內容
雙方確認並簽署新合約後,再行提供圖面資料。惟上訴人未
曾於100 年10月27日同意簽署新合約,亦未曾同意簽署新合
約後,再由被上訴人提供設計圖予上訴人。上訴人又於100
年11月22日以臺北圓山郵局存證號碼第978 號函,催告被上
訴人於函到5 日內提供系爭契約
所載經技師簽證之捲揚機設
計圖及經勞檢單位審查合格核發之證明書,並完成捲揚機之
製造、安裝,豈料,被上訴人則於100 年11月25日以鳳山中
山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525 號函,指摘上訴人一再拖延不與
被上訴人商討確認捲揚機新增之設計與變更,導致伊無法提
出設計圖
云云。上訴人再於100 年12月2 日以鶯歌郵局
存證
信函第409 號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㈢因被上訴人逾期開工,上訴人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
第2 款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
921,500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逾期開工所導致上訴人損害1,921,500 元(計算式
:0000000 ×30﹪=0000000 ),以上合計3,843,000 元。
另被上訴人未於履約期限內改善工程遲延問題,而不能於契
約所定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完工,上訴人得依據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
害。
㈣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43,000 元,及其中1,
921,500 元自100 年8 月1 日起,其餘1,921,500 元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未獲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所為之開
工通知,且查
本件當事人間定約過程之
合意及系爭工程合約
通篇意旨,亦無約定若上訴人支付預付款即視同為開工之通
知。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標的機械「捲揚機」體積十分龐
大、存放不易,無上訴人之開工通知,被上訴人不可能事先
擅為開工。上訴人指稱其已為開工通知,被上訴人逾期開工
之陳述,並不符合事實。
㈡自系爭契約訂定起,被上訴人皆按時寄送相關機器設備圖面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積極主動聯繫上訴人,兩造有書信往
來和兩次開會,
足徵系爭契約進度停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843,000 元,及其中1,921,500 元自100 年8 月1 日起,其
餘1,921,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為昱銘公司承攬雪隧豎井工程之下包,因該工程需使
用「捲揚機」,上訴人
乃於100 年7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6,405,000 元(含稅)承作,
約定於開工日起90日曆天完工,上訴人已於100 年8 月1日
將第一期款1,921,500 元(即總工程款30% ),經由上訴人
公司總經理林妍慧以其名義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
五、
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狀載稱:「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2日以臺北圓山
郵局存證號碼第978 號函,催請被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提供
系爭契約所載經技師簽證之捲揚機設計圖及經勞檢單位審查
合格核發之證明書,並完成捲揚機之製造、安裝,被上訴人
則於100 年11月25日以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525 號
函,指摘上訴人一再拖延不與被上訴人商討確認捲揚機新增
之設計與變更,導致伊無法提出設計圖云云。上訴人再於10
0 年12月2 日以鶯歌郵局存證信函第409 號函,送達解除系
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予被上訴人」,有10
1 年1 月9 日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4 頁至反面)
。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仍稱以原
證7 鶯歌郵局第409 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有本院筆錄
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
㈡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不再主張轉包
事由,亦即不再主張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乙方(
即被上訴人)如有將本合約之工程項目全部或一部份擅自轉
包第三者,或由
第三人冒用名義承包者,甲方(即上訴人)
得不經催告進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乙方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如損害不易證明時,依契約總價30% 計算其損害額
,乙方不得
異議。」之約定(本院卷第141、16頁)。
㈢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有依本合約或工務協調會議規定,應配合其他工程或臨時設
施施工而不配合或
予以敷衍,或損害其他工程或臨時設施者
,經甲方(即上訴人)或其工地負責人限期催告改善,而不
於期限內改善者,甲方得停止估驗計價,並終止契約,乙方
一經甲方終止契約後應即撤出工地,否則甲方有權將乙方遺
留工地機具、材料以廢棄物清除,並由乙方未領取之工程款
扣除該筆清除費用,乙方不得異議。」,有系爭契約附原審
卷第12-13 頁可稽。契約文義明白,並無歧義,被上訴人有
依系爭契約或工務協調會議規定,應配合其他工程或臨時設
施施工而不配合或予以敷衍,或損害其他工程或臨時設施者
,經上訴人限期催告改善,而不於期限內改善者,上訴人得
終止契約。
㈣上訴人100 年12月2 日鶯歌郵局第409 號存證信函寄達被上
訴人,該存證信函載稱:為解除貴我雙方100 年7 月27日工
程承攬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說明:緣上訴人於100 年11
月22日以臺北圓山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978 號存證信函,催
請被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依約提供經技師簽證之設計圖及經
勞檢單位審查合格核發之證明書予上訴人,並完成捲揚機之
製造、安裝,均經被上訴人置之未理,並辯稱上訴人一再拖
延與被上訴人商討確認捲揚機新增之設計與變更云云,
惟查
,被上訴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顯然缺乏履約誠意。
經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 日通知開工後,迄
今
已歷180 餘日,仍未蒙被上訴人提供經技師簽證之設計圖
,更遑論製作、安裝,致使上訴人延誤與業主間之履約期程
;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至周強公司開會,依據開會內容所
示,顯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周強公司;被上訴人
又拒不配合業主之工務協調會,
上開情形均已侵害上訴人合
法權益,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經催告
猶拒不改善,情節重
大。為此,謹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3條
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解除契約關係,有100 年12月2 日鶯歌
郵局第409 號存證信函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至39頁)。
㈤綜上,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係約定上訴人得終止契
約之事由,上訴人以100 年12月2 日鶯歌郵局第409 號存證
信函表示依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與
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兩造間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起
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逾期開工,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解除契約;及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不能於期限內完工,伊得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 項第6 款解除契約等語,經核非屬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 日鶯歌郵局第409 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
事由,是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逾期開工、是否不能於期限內完
工即無須審酌。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
第2 款及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
之款項1,921,500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解約所受損害1,921,500 元,及其中1,921,
500 元自100 年8 月1 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解除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43,00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