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鼎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 群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榮泰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淑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 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有逾期開工、不能於 合約所定期限內完工等情事,伊已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951,500 元,及賠償 因逾期開工所致之損害1,921,500 元,併計遲延利息上 訴本院,就請求返還工程款部分,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經核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昱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銘公司)承攬雪山隧 道3 號豎井減水及導水工程(下稱雪隧豎井工程),上訴人 為昱銘公司之下包商,需於工程中使用「捲揚機」,經被上 訴人前往工程地點勘查,並向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以總價 6,405,000 元(含稅)承作「捲揚機」,其報價內容包括捲 揚機之設計、製造、技師簽證、勞檢單位送驗領取合格證及 現場安裝與拆除等工項。上訴人已於100 年8 月1 日將第一 期款1,921,500 元匯予被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開工。被 上訴人遲至100 年9 月29日始邀請上訴人至訴外人周強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周強公司)就捲揚機工程進行會議,上訴人 質疑履約期限將屆,被上訴人則承諾儘速交付設計圖予上訴 人,上訴人今仍未收受被上訴人應交付之設計圖。 ㈡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 日函請被上訴人於5 日內提出捲揚機 詳細施工圖說,包括捲揚機細部構造圖、施工平台載具、人 員緊急逃生人籠、捲揚機支撐鋼架,並請被上訴人提出整體 進度表俾利相關資料送審,然被上訴人回覆稱待兩造於100 年10月27日於周強公司所商討之捲揚機新設計和新合約內容 雙方確認並簽署新合約後,再行提供圖面資料。惟上訴人未 曾於100 年10月27日同意簽署新合約,亦未曾同意簽署新合 約後,再由被上訴人提供設計圖予上訴人。上訴人又於100 年11月22日以臺北圓山郵局存證號碼第978 號函,催告被上 訴人於函到5 日內提供系爭契約所載經技師簽證之捲揚機設 計圖及經勞檢單位審查合格核發之證明書,並完成捲揚機之 製造、安裝,豈料,被上訴人則於100 年11月25日以鳳山中 山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525 號函,指摘上訴人一再拖延不與 被上訴人商討確認捲揚機新增之設計與變更,導致伊無法提 出設計圖云云。上訴人再於100 年12月2 日以鶯歌郵局存證 信函第409 號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㈢因被上訴人逾期開工,上訴人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 第2 款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 921,500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逾期開工所導致上訴人損害1,921,500 元(計算式 :0000000 ×30﹪=0000000 ),以上合計3,843,000 元。 另被上訴人未於履約期限內改善工程遲延問題,而不能於契 約所定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完工,上訴人得依據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 害。 ㈣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43,000 元,及其中1, 921,500 元自100 年8 月1 日起,其餘1,921,500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未獲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所為之開 工通知,且查本件當事人間定約過程之合意及系爭工程合約 通篇意旨,亦無約定若上訴人支付預付款即視同為開工之通 知。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標的機械「捲揚機」體積十分龐 大、存放不易,無上訴人之開工通知,被上訴人不可能事先 擅為開工。上訴人指稱其已為開工通知,被上訴人逾期開工 之陳述,並不符合事實。 ㈡自系爭契約訂定起,被上訴人皆按時寄送相關機器設備圖面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積極主動聯繫上訴人,兩造有書信往 來和兩次開會,足徵系爭契約進度停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843,000 元,及其中1,921,500 元自100 年8 月1 日起,其 餘1,921,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為昱銘公司承攬雪隧豎井工程之下包,因該工程需使 用「捲揚機」,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6,405,000 元(含稅)承作, 約定於開工日起90日曆天完工,上訴人已於100 年8 月1日 將第一期款1,921,500 元(即總工程款30% ),經由上訴人 公司總經理林妍慧以其名義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 五、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狀載稱:「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2日以臺北圓山 郵局存證號碼第978 號函,催請被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提供 系爭契約所載經技師簽證之捲揚機設計圖及經勞檢單位審查 合格核發之證明書,並完成捲揚機之製造、安裝,被上訴人 則於100 年11月25日以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525 號 函,指摘上訴人一再拖延不與被上訴人商討確認捲揚機新增 之設計與變更,導致伊無法提出設計圖云云。上訴人再於10 0 年12月2 日以鶯歌郵局存證信函第409 號函,送達解除系 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予被上訴人」,有10 1 年1 月9 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 頁至反面) 。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仍稱以原 證7 鶯歌郵局第409 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有本院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 ㈡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不再主張轉包 事由,亦即不再主張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乙方( 即被上訴人)如有將本合約之工程項目全部或一部份擅自轉 包第三者,或由第三人冒用名義承包者,甲方(即上訴人) 得不經催告進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乙方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如損害不易證明時,依契約總價30% 計算其損害額 ,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本院卷第141、16頁)。 ㈢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有依本合約或工務協調會議規定,應配合其他工程或臨時設 施施工而不配合或予以敷衍,或損害其他工程或臨時設施者 ,經甲方(即上訴人)或其工地負責人限期催告改善,而不 於期限內改善者,甲方得停止估驗計價,並終止契約,乙方 一經甲方終止契約後應即撤出工地,否則甲方有權將乙方遺 留工地機具、材料以廢棄物清除,並由乙方未領取之工程款 扣除該筆清除費用,乙方不得異議。」,有系爭契約附原審 卷第12-13 頁可稽。契約文義明白,並無歧義,被上訴人有 依系爭契約或工務協調會議規定,應配合其他工程或臨時設 施施工而不配合或予以敷衍,或損害其他工程或臨時設施者 ,經上訴人限期催告改善,而不於期限內改善者,上訴人得 終止契約。 ㈣上訴人100 年12月2 日鶯歌郵局第409 號存證信函寄達被上 訴人,該存證信函載稱:為解除貴我雙方100 年7 月27日工 程承攬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說明:緣上訴人於100 年11 月22日以臺北圓山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978 號存證信函,催 請被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依約提供經技師簽證之設計圖及經 勞檢單位審查合格核發之證明書予上訴人,並完成捲揚機之 製造、安裝,均經被上訴人置之未理,並辯稱上訴人一再拖 延與被上訴人商討確認捲揚機新增之設計與變更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顯然缺乏履約誠意。 經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 日通知開工後,迄 今已歷180 餘日,仍未蒙被上訴人提供經技師簽證之設計圖 ,更遑論製作、安裝,致使上訴人延誤與業主間之履約期程 ;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至周強公司開會,依據開會內容所 示,顯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周強公司;被上訴人 又拒不配合業主之工務協調會,上開情形均已侵害上訴人合 法權益,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經催告拒不改善,情節重 大。為此,謹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3條 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解除契約關係,有100 年12月2 日鶯歌 郵局第409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至39頁)。 ㈤綜上,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係約定上訴人得終止契 約之事由,上訴人以100 年12月2 日鶯歌郵局第409 號存證 信函表示依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與 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兩造間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起 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逾期開工,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解除契約;及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不能於期限內完工,伊得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 項第6 款解除契約等語,經核非屬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 日鶯歌郵局第409 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 事由,是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逾期開工、是否不能於期限內完 工即無須審酌。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 第2 款及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 之款項1,921,500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解約所受損害1,921,500 元,及其中1,921, 500 元自100 年8 月1 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解除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43,00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