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余念梓
訴訟代理人 林瑞隆
黃啟亮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上 訴 人 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皋
訴訟代理人 周施鈞律師
被 上訴人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皋
被 上訴人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皋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祖原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
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
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
執行之宣告;㈡
駁回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後
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叁萬
壹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其餘
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
區工程處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環亞股份有
限公司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
仟叁佰貳拾叁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及環亞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下稱捷運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
)原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工處部分廢棄。㈡第
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大飯店)及李祖原
應
連帶給付新工處新臺幣(下同)99,116,754元及自民國
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不利於捷運局部分廢棄。㈣第三項廢棄部分,環亞
公司或環亞大飯店或李祖原或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璞真公司)或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或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或環宇世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環宇世宬公司)或美商仙妮雷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仙妮雷德公司)應給付捷運局33,231,473元及自10
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
八人及上訴人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信公司)
任一人已為清償,其餘之人於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5頁);
嗣於
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璞真公司、勤美公司、中國人
壽公司、環宇世宬公司、仙妮雷德公司部分之上訴(見本院
卷㈠第92-93 頁),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新工處及捷運局下列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廢棄。㈡環亞公
司、環亞大飯店及李祖原與亞信公司應連帶給付新工處99,1
16,754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環亞公司或環亞大飯店或李祖原應給付捷運局33,2
31,473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上開三人或亞信公司任一人已為清償,其餘之人
於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220頁正、面)嗣於105年1 月13日就上訴
聲明第三項原「環亞公司或環亞大飯店」部分,另減縮為「
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並經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同意(
見本院卷㈤第83頁反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環亞大飯店之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原為莊富泉,嗣於
本院審理中因莊富泉死亡,由荊皋聲報就任環亞大飯店之清
算人,即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荊皋,有原法院104年10 月27
日北院木民澤98年度審司字第339 號函附卷
可稽,並據其具
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16-17 頁);另新工處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黃一平,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陳得意、
黃治峯,有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
0號令、103年7月1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
,並據分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1 8頁、本
院卷㈣第45-46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新工處、捷運局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供作臺北市○○○
路○ 段道路使用,新工處為管理機關。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
店於67年間為起造人領得67年建字第44號建照執照,委由設
計及監造人李祖原、營造廠亞信公司於臺北市○○區○○段
1小段542、541、540、539、538、537、536、419之1地號土
地上興建同市區段○○段○○○○○○○○○ 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號和臺北市○○○路○○○號1至14樓及
地下1至3層,下稱環亞大樓),擅自將四排長度約30公尺到
52公尺地錨(下稱系爭地錨)自環亞大樓基地傾斜貫穿深入
系爭土地下方,而環亞大樓起造人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
承造人亞信公司未依興建時建築法第39條規定照核定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施作地錨,且未於畢工時拆除,監造人李祖原未
依興建時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規定,盡監督營
造業之義務,造成越界占用新工處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達21
55.79平方公尺,新工處依
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 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請求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李祖原、亞信公司連帶賠償
起訴前5年即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拆除地錨之日即98年8月26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99,116,754元本息。又捷運局始於
98 年間進行捷運松山線CG 590B區段標CG294子施工標G19車
站及G18車站至G19車站間隧道工程時發現系爭地錨,嚴重影
響潛盾隧道段施工,為免地錨影響該區段標工程進行,捷運
局雖無排除地錨義務,仍辦理變更設計,將該區域原設計鋼
板樁改為連續壁工法,於98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6日,就潛
盾機通過路徑抓除地錨,增加施工費33,231,473元,而起造
人依環亞大樓興建當時建築法第26條、第58條、第60條規定
,監造人併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規
定,承造人併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均負拆除地錨
義務,捷運局未受委任且無義務,其代排除地錨,為本人盡
公益上之義務,且
渠等受有
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依民
法172條、第174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本件起、監、
承造人應返還捷運局排除地錨費用33,231,473元。
並聲明:
㈠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李祖原、亞信公司應連帶給付新
工處99,116,7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環亞公司或環亞大飯店或李祖原
或亞信公司或璞真公司或勤美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或環宇世
宬公司或仙妮雷德公司應給付捷運局33,231,4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任
一人已為清償,其餘之人於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亞信公司應給付新工處99,116,754元本息、捷運局
33,231,473元本息,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新工處
、捷運局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新工處、捷運局及亞信
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新工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及駁回捷運
局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及李祖原應與亞信公司連帶給付新工
處99,116,754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或李祖原應給付捷運局33,231,473元
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三人或亞信公司任一人已為清償,其餘之人於清償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亞信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亞信公司、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李祖原則以:
㈠亞信公司辯稱:
本案建築係於
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監督下完工,歷經30餘
次
勘驗,而捷運局及新工處均隸屬於臺北市政府,系爭地錨
既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與新工處同隸屬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同意,新工處係隸屬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之
內部機關,亦屬同意系爭地錨之施作。又系爭地錨
非伊所有
,且伊施作採不可回收式之地錨工法,伊於畢工時剪斷鋼鍵
,即屬拋棄之意,系爭地錨埋置系爭土地,伊未受利益,無
構成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從未喪失道路用地功能,地下埋置
系爭地錨,新工處未受損害,況系爭地錨既經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同意施作,該核准即屬
法律上之原因,顯非
不當得利,亦無不法,無構成民法第184 條
侵權行為,且該
賠償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投影面積非地錨實際占用面積,
新工處計算基礎顯非
適當。又捷運局自行變更原捷運設計圖
,其施工抓除地錨非為伊管理事務,且未將移除之地錨歸還
。另捷運局以80公分厚、28公尺深之連續壁作為拆除地錨之
方式非屬必要,不得請求伊給付該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亞信公司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新工處及捷運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㈡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辯稱:
環亞大樓地下室安全設施施工程序圖
嗣經變更設計,且經新
工處同意,其應知悉系爭地錨使用系爭土地,伊並無未按圖
施工、未申請變更設計之情。環亞大樓興建當時並無回收地
錨之工程技術,依當時工程慣例及建築師設計圖說,工程確
已完工並無未按圖施工之違法。新工處、捷運局不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79條及第176 條等規定請求伊等負擔賠償之責
。況新工處於68年間已知悉環亞大樓有施作地錨並使用系爭
土地,且其於地錨施作
期間均有至工地現場勘驗達30餘次,
對於地錨未能拆除將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一事
乃屬知情且同意
,是其至9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時效消滅。
又
渠等非系爭地錨
所有權人,非民法第172 條之本人,且系
爭地錨於69年間施工完成解除錨頭後,已附合為系爭土地重
要成分,所有權歸屬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拔除系爭地錨,非
為伊等管理事務。另亞信公司施作系爭地錨乃依建築師指示
,非受定作人指示,伊等定作、指示無過失,不負賠償之責
等語,
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李祖原辯稱:
環亞大樓地下層於68年11月間變更設計並施作地錨且經核准
,主管機關並派員勘驗數十次以上,建物完成並核發使用執
照,自無未按圖施工情事。系爭地錨為假設性工程,應由承
造人拆除,監造人不負拆除及監造之責。又系爭工程興建完
成解除錨頭並將外露之地錨鋼鍵剪斷,且將地錨孔堵住,即
屬完工,伊已盡監造之責任,縱系爭地錨未挖除,非伊之責
。建築師法第18條至第21條、第46條等
法令,乃行政監督管
理之規定,並非以鄰地所有權人為保護對象,或保護相鄰土
地利益為目的之法律,
難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捷運局挖
掘捷運松山線之前,系爭土地純作道路供通行使用,別無利
用該土地下方之計畫,是系爭地錨雖置於系爭土地下方,未
生損害。況且以投影面積計算賠償,於法不符,另以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系爭地錨於68年間即已
設置,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捷運局抓
除系爭地錨,係為捷運工程施工目的,非為本人事務,伊亦
未受有利益,與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要件未合。又捷運局拆
除系爭地錨未通知伊,難令伊負責。捷運局改以連續壁工法
施作之連續壁,已成為捷運「共同管道」之一部分,此增加
費用係為施作捷運工程,非拔除地錨所必要,且
無庸改以擋
土牆工法,是其增加之費用,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系爭602地號
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供作臺北市○○○路○段道路使用,
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為管理機關。
㈡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為起造人,於67年間領得67年建(松
山)(崙)字第44號建照執照,委由李祖原設計監造,亞信
公司興建環亞大樓,完工後取得72年使字第115 號使用執照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新工處、捷運局主張:系爭地錨為假設工程,應於環亞大樓
興建完成後拆除,
惟環亞大樓之起、承、監造人未按圖施工
,且於完工後僅剪斷錨頭,並未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新工處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85 條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損害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99,116,754元;捷運局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
、第176條及第179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渠等給付排除地
錨之費用33,231,473元等語,為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李
祖原及亞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
㈠系爭地錨是否為假設工程或附屬於建物之一部分?何人負
有拆除義務?㈡新工處得否因系爭地錨埋於系爭土地而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㈢捷運局得
否請求排除地錨之費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地錨為假設工程或已附屬於建物之一部分,何人負
有拆除義務之爭點:
⒈捷運局於施作捷運松山線CG590B區段標,在環亞大樓前系爭
土地施作共同管道連續壁時發現系爭地錨,於98年1 月16日
召集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土木建
築設計處、中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萬鼎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召開研討會,該會議紀
錄載明:「緣捷運松山線CG590B區段標,於環亞百貨前施作
共同管道連續壁時,於抓掘過程中抓掘到鋼鍵及疑似地錨構
件,經調查並蒐集相關資料後,研判應是環亞百貨興建時為
穩定開挖面所施作之假設工程地錨設施。」等語,有臺北市
捷運局中工處98年2月3日北市中土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及所附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23 頁),可見
捷運局於98年間因施作捷運松山線CG590B區段標工程時,始
發現有系爭地錨之存在。
經查:
①依證人胡朝凱(即實際施作抓除系爭地錨之日商奧村組施工
所副主任)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於日商奧村組,職稱是施工
所副主任,伊公司承包捷運局松山線工程,伊負責這工程擔
任監工,伊公司在施工過程中發現這個地錨,…伊公司研判
地錨會對潛盾工程有影響,所以決定拿掉。伊公司處理過程
有做成紀錄送給捷運局,原工程本來是用鋼板樁,後來是用
連續壁施作,地錨的部分我們大部分用剪斷的方式處理,我
們設計的方式是用抓斗的方式,北側的部分是用剪的,南側
的部分是用抓除,並不會造成房子的晃動,因為這是臨時性
的假設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1頁反面)
②又證人許景杉於原審證稱:伊任職萬鼎工程公司擔任土建工
程部副經理,萬鼎工程公司為捷運松山線工程設計顧問,捷
運的施工階段我們有作審圖及技術的咨詢。廠商發現有障礙
物,他們會通知捷運局,捷運局請伊公司去研判,結果由他
們抓出來的鋼鍵我們研判是地錨的材料,…因為松山線工程
有潛盾工程,所以要移除…系爭地錨是為了挖地下室時拉住
牆壁,不會讓牆壁倒下…地錨如果是往下是在自己的土地以
後可能不用拆除,若如果是往斜的會侵入別人的土地是臨時
性的,之後要拆除;依伊在工地現場研判系爭地錨有四層,
因為每個地方抓到的深度不一樣,伊研判有27公尺以上,伊
是根據實際抓除的位置去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2 頁正
、反面)
③再依本院囑託之鑑定單位即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依10
4年1 月8日之訪談紀錄
所載,中工處施作連續壁抓掘地錨時
,並無發覺該地錨有固定於環亞大樓結構上之狀況,且連續
壁施工時,皆有派人至環亞地下室巡查,該地下室亦無異常
或滲水狀況,由此推知該地錨並未固定於環亞大樓之建築結
構上,並作成鑑定事項分析結論,此有本院囑託大地工程技
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5
-46 頁)及
參酌卷附系爭地錨現場照片及圖示、剖面圖、投
影面積圖(見原審卷㈠第28-30、48、309、310 頁),
堪認
系爭地錨之功能應屬興建環亞大樓工程時輔助之臨時性安全
設施。從而,系爭地錨既屬輔助環亞大樓地下室工程施作而
臨時性之安全設施,自屬假設工程
無訛,且應於大樓興建完
成後拆除。
⒉新工處、捷運局雖主張:環亞大樓之地錨設施,依建造當時
之地下室安全設施施工程序圖,僅有1排、長度為12 公尺之
地錨,然實際地錨卻有4排,長度約30至52 公尺,顯見環亞
大樓之起承監造人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
云云,並提出原證4
之地下室安全設施施工程序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
)。然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4月10日北市都建施字00000
000000號函表示:「…有關環亞百貨大樓建造時地下開挖是
否設有地錨疑義,經查67建(松山)(崙)字第44號建造執
照,除地下室安全設施施工程序圖所示確有設置地錨外,餘
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見原審卷㈡第117頁),該處102
年4月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並檢送上開施工
程序圖(見本院卷㈠第147頁,
前揭原證4為該圖之節圖),
並謂:「…
旨揭圖說由設計建築師用印提送,依圖說所示,
地錨長度為12公尺,於地面下2公尺深處,每隔1.25 公尺設
置,並未載明地錨數量。」(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
惟查
:
①依土木工程技師即證人何樹根於本院證稱:依原證4 之地下
室安全設施施工程序圖是採逆打工法,此工法是指地下結構
是由上面往下面蓋,與一般順打工法由最下層往上陸續蓋的
方法不同,這六張圖的編號2到7是開挖的順序及工作內容,
結構物是由上往下蓋,一般的逆打是從地面往下做,但此地
下室的逆打工法是由地下一樓開始往下做,地下一層的開挖
就使用地錨,由編號二剖面圖左上方的斜線可看出;…原審
卷㈢第65頁之勘驗紀錄表,若是第一次查驗,因為上面有紀
錄基礎底板及地樑配筋查訖,顯然第一次查驗時地下室就已
開挖完畢,且已經可以看到基礎底板及地樑的鋼筋,應該是
順打工法的施工方式,若是逆打工法,上面的結構體應該要
先查驗,而不會直接查驗基礎底板及配筋的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0頁反面-11頁)所示,可知原證4施工程序圖係原
始建築執照申請時所提出,此由該圖之發照章日期為67年10
月5 日可知,且該圖係採逆打工法開挖地下室,核與環亞大
樓工程實際施工係採取順打工法顯然不同,
堪認環亞大樓地
下室興建工程業經變更設計。
②又環亞大樓共有多次變更設計,此有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
書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9-262頁),而第一次68年12 月13
日變更設計之變更說明及理由即載明:「因施工方法改變,
地下層之結構設計變更,地下層尺寸變更」,且觀該變更設
計卷後附之「基礎邊樑EFB(EFG)及壹層、地下層、貳層邊
樑WB(WG)配筋圖,基礎樑與連續壁相接詳圖」,於該圖最
左側即連續壁與地下層基礎樑相接圖部分,繪有4 道地錨孔
道(見本院卷㈠第232-233 頁),此業經本院調取建造執照
及變更設計卷查閱無訛,確與捷運局於98年捷運開挖時現場
挖掘地錨層數相符,難認有何施工與圖說不符之處。則新工
處、捷運局徒執最初申請建照時原證4 地下室安全設施施工
程序圖主張:環亞大樓之起承監造人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云
云,應屬無由。
⒊承上,環亞大樓之地下室開挖施工經變更設計後,其結構設
計變更而有4 排地錨存在,係經建築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現改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見本院
卷㈠第175 頁「歷史沿革」)核准。且依工程實務,在地錨
施工期間在場之施作人員應可看見地錨之設置,有本院囑託
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外放鑑定
報告書第45頁),而該工程於短短一年內曾經主管機關現場
勘驗達30餘次(見原審卷㈢第65-74 頁勘驗紀錄表、本院卷
㈠第182-197 頁勘驗日期分析表及
記錄表),可見勘驗次數
及時間相當密集,再參酌環亞大樓68年12月13日變更設計資
料所附之「基礎邊樑EFB(EFG)及壹層、地下層、貳層邊樑
WB(WG)配筋圖,基礎樑與連續壁相接詳圖」,該圖最左側
即連續壁與地下層基礎樑相接圖部分,繪有上下4 道地錨孔
道(見本院卷㈠第232-233 頁),而該地下室工程於第一次
勘驗時地下室就已開挖完畢,已經可以看到基礎底板及地樑
的鋼筋,且施工方式係由最下層陸續往上興建,採取順打方
式施工,皆如前述,則系爭地錨既屬輔助地下室工程施作而
臨時性之安全設施,於地下室施工完成前均有輔助存在之必
要,主管機關既於地下室開挖後密集勘驗,衡諸常情,豈有
可能不知系爭地錨工程之存在,則環亞公司等人辯稱:環亞
大樓地下室施工有設置系爭地錨應為建築主管機關所知悉且
核准等語,應認有據。
⒋又地錨依使用目的可分「臨時性」及「永久性」之種類,另
依抗張材回收之不同,又可分「可回收式」及「不可回收式
」(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著「地錨設計與施工準則暨解說
」節本,見原審卷㈢第34頁),然國內首次使用可回收式地
錨之案例,為73-78 年間臺北火車站地下工程,此有林承基
所著「地錨回收(移除)『回收率之探討』」及國家文化資
料庫所載(見原審卷㈢第37、41頁)、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出
版「技術文獻-十周年專輯」(見本院卷㈢第16-30 頁)在
卷可參,另捷運局之法定代理人余念梓於「潛盾施工遭遇既
有地錨處理方式之探討」一文中亦撰述:「早期深開挖工程
常見以預力地錨工法作為擋土支撐系統,且因使用工法上的
限制,在結構物完成後無法完整移除地錨結構」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201頁),則環亞公司等人辯稱:環亞大樓於67 至
69年間施工時,尚無可回收式地錨之技術等語,尚屬可採。
再參酌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以民國67年間施
作之地錨而言,並無不可回收式或可回收式地錨之分類。就
當時工程慣例,地錨用於地下開挖工程,在施工完成後,解
除錨頭並將外露地錨鋼鍵剪斷後,依照設計採用無收縮水泥
將地錨孔道回填堵住即屬完成。至於實際完工之定義,則應
依照工程契約甲乙雙方合約精神定義判定是否完工」(見本
院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6頁),可見亞信公司於67-69 年間施
作系爭地錨之假設性工程,因
斯時尚無可回收式地錨之技術
,故於施工完畢後未將系爭地錨拔除,僅解除錨頭並將外露
地錨鋼鍵剪斷,且採用無收縮水泥將地錨孔道回填堵,尚符
合當時之工程慣例之完工意義。惟系爭地錨既為興建環亞大
樓挖掘地下室用以拉住牆壁以利施工之輔助性臨時工程,如
地錨設置在自己的土地上,縱未拆除,亦無不可,惟因系爭
地錨之設置屬臨時性之假設工程,倘因施工之便而斜打入他
人鄰地,衡諸一般常情,自應於完工後負拆除義務,否則將
有害於他人土地下方之使用,則環亞公司等人辯稱:施工當
時尚未有回收地錨之技術,系爭地錨未拔除係符合當時之工
程慣例,並經建築管理機關之同意,故無庸拆除云云,應屬
無據。
⒌按65年1月8日公布建築法第55條:「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
建築機關備案:一、變更起造人。二、變更承造人。三、變
更監造人。四、工程中止或廢止。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
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
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規定所示,於工程
中止或廢止後,其不堪供使用部分,起造人負有拆除之責,
究其法理,係因起造人乃領得建造執照實際出資興建者,建
築師及營造公司係受起造人之託而履行設計規劃、監造及興
建契約義務,故所有關於工程之結果,應歸屬起造人,故該
條規定「可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
請使用,「不堪使用者」,責令其拆除。準此,環亞大樓既
由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為起造人出資興建,渠等並
自承系
爭地錨最終費用係由起造人出資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4頁)
,而系爭地錨係環亞大樓挖掘地下室用以拉住連續壁之輔助
性臨時工程,應於完工後拆除,性質顯同前揭規定「其不堪
供使用部分」,同理觀之,系爭地錨自應由起造人即環亞公
司及環亞大飯店負拆除之責甚明。
⒍雖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辯稱:依當時工法,錨頭剪斷後地
錨即附合於系爭土地,渠等非系爭地錨之所有權人,不負拆
除義務云云。惟按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是動產附
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
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
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
要(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722 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查系爭地錨雖棄置於系爭土地下,實因其為施工當時所設置
臨時性輔助工程,本應於完工後拆除,惟礙於斯時施工技術
無法回收,故僅解除錨頭並將外露地錨鋼鍵剪斷而實際未拔
除而認符當時工程完工慣例,然系爭地錨僅單純埋置於系爭
土地下,與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結合,也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
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自不生附合於
系爭土地之效力,是其上開所辯,
顯非可採。
⒎至新工處、捷運局主張:監造人李祖原依建築師法第18、19
、20條規定、承造人亞信公司依建築管理規則第19、20條之
規定,負有拆除系爭地錨之義務云云。經查,系爭環亞大樓
挖掘地下室而採用系爭地錨固定連續壁為臨時性輔助工程,
但依當時工程技術無法回收地錨,故以解除錨頭並將外露地
錨鋼鍵剪斷,且採用無收縮水泥將地錨孔道回填堵,認與當
時工程慣例相符而認完工,並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且核發使
用執照,已如前述,難認系爭環亞大樓之承造人、監造人有
何違反上開規定之處,或負有拆除系爭地錨之責,則新工處
、捷運局空言主張:監造人李祖原、承造人亞信公司依上開
規定負有拆除系爭地錨義務云云,難認有據。
⒏綜上,環亞大樓係由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為起造人出資興
建,系爭地錨費用亦由渠等支出,而系爭地錨係環亞大樓挖
掘地下室用以固定連續壁之臨時性輔助工程,應於完工後拆
除,已如前述,惟亞信公司、李祖原乃環亞大樓之承造人及
監造人,係受起造人委託執行興建、設計監造工程之責,則
系爭地錨未予拆除,是否可歸責於渠等,仍屬渠等與起造人
間之內部契約關係,新工處及捷運局難予置喙。惟環亞公司
及環亞大飯店乃環亞大樓之出資起造人,且為系爭地錨之所
有人,已如前述,則渠等對外自負有最終拆除之責。從而,
系爭地錨於98年因施作捷運工程而有拆除必要,則環亞公司
及環亞大飯店自應負責拆除。
㈡關於新工處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爭點: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63號判
例意旨參照)。新工處主張:系爭地錨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系
爭土地,環亞大樓之起、監、承造人有
共同侵權行為,並均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起訴前5 年即自94年11
月10日起至拆除地錨之日即98年8 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共99,116,754元云云。經查:
⒈系爭地錨為起造人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出資購買為所有權
人,負有最終拆除義務,而李祖原、亞信公司僅受託履行監
造、興建工程,業如前述。則李祖原、亞信公司自無因系爭
地錨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何利益,或侵害新工處權利之情,
且渠等亦無未按圖施工之行止,亦無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新工處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李祖原、
亞信公司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⒉又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固為系爭地錨之所有權人,負有拆
除義務,惟環亞大樓興建當時並無可回收式、拆除地錨之技
術,故其雖有設置系爭地錨占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但於完工
後無法拔除,是依當時工程慣例,其完成解除地錨錨頭並將
外露地錨鋼鍵剪斷,採無收縮水泥將地錨孔道回填堵時,即
屬完工,並經建築管理機關核准並核發使用執照在案
等情,
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地錨未能拔除,逕遺留於系爭土地下,
實乃當時技術之窮所迫,非能為而不為,且經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與新工處同隸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明知
且同意,否則豈會未令起造人除拆而逕核發使用執照之可能
。又新工處係隸屬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之內部機關,而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既已同意上開施作方式,衡情新工處亦屬同
意,則新工處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地錨之施作方
式業經其同意而核准,自難認系爭地錨於完工時未拔除一事
為無法律上原因或構成侵權行為。況且環亞大樓於67至69年
間完工,
迄至捷運局於98年間因捷運施工發現受系爭地錨影
響前,系爭土地均供作臺北市○○○路○ 段道路使用,已如
前述,可見新工處就系爭土地之地下部分無何使用需求及事
實,是迄至98年間進行捷運松山線工程前,系爭土地僅供道
路通行而未礙
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則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
店辯稱:新工處明知且同意系爭地錨占用系爭土地,且未受
有損害等語,
難謂全然無據。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地錨雖於
69年完工時因技術上無法回收而埋於系爭土地,乃經新工處
明知且同意,且未生損害,自與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不符,則新工處主張: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未抓
除系爭地錨,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即非有理
。承上,環亞公司等人並無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則另
關於請求之金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
消滅時
效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㈢關於捷運局得否請求排除地錨費用之爭點:
⒈捷運局因捷運松山線工程發現系爭地錨,因而改採連續壁工
法,施作兩道28公尺深、80公分厚之連續壁抓除系爭地錨,
並支出33,231,473元,有工程合約工程總表、估驗計價單、
計價撥款發票、第四次契約變更新增單價議定書、地錨抓掘
紀錄及現況光碟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5-173、319-335
頁、原審卷㈡第149-177頁),應
堪信實。
⒉雖李祖原辯稱:捷運局改以連續壁工法施作之連續壁,已成
為捷運「共同管道」一部分,此增加費用係為施作捷運工程
,非拔除地錨所必要,且無庸改以擋土牆工法,故其增加之
費用,不得請求云云。惟查,本院就系爭地錨之數量、排除
所生之合理費用及施工工法等事項送請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
師公會鑑定,經其鑑定分析結論如下:
①如採用環亞大樓內部排除系爭地錨之風險性極高,在環亞大
樓外部移除系爭地錨是較為安全且可行之方式,就工法而言
,採連續壁工法進行排除系爭地錨,應屬合理,採用80公分
厚、28公尺深之連續壁進行排除系爭地錨,依捷運局所提列
之費用,顯示其價格尚屬合理。(見本院外放鑑定報告書第
40頁)
②系爭地錨長度為30以尺至52以尺之間,於系爭土地內共有27
道地錨,依變更設計圖說(圖4.1)以每道四排地錨計算,
地錨數量應至少為27道×4排=108支。(見本院外放鑑定報
告書第40頁)
③地層中之土壤種類、地下水、含水量、導電率和含鹽度都會
影響到接收信號強弱及頻率,進而影響地雷達資料判讀,本
件採用孔內型透地雷達探測法進行地錨深度及位置探測,仍
無法清楚確定地錨深度及位置,若不變更工法,以原設計之
鋼板樁無法抓除地錨,由現場施工紀錄顯示,南側捷運上行
潛盾隧道南移2 公尺後施工,南側潛盾機施作時仍有遭遇到
系爭地錨鋼鍵之情況,顯示並非上行潛盾隧道南移2 公尺即
不受系爭地錨影響,若考慮將共同管道南移,依原設計之19
公尺鋼板樁並無法確認可完全避開系爭地錨,且共同管道南
移後有衍生費用、潛盾機遭遇大量地錨是否有機具卡死故障
之風險等,故共同管道南移方案仍需考慮移除系爭地錨以降
低潛盾隧道施工之風險。(見本院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1頁)
④由於系爭地錨數量及分佈位置不明確,排樁施工時可能會有
鋼鍵纏繞鑽頭而卡鑽。以型鋼樁施作可能的狀況與鋼版樁相
同,且型鋼無連續性、無止水性,有可能造成鄰近地層位移
而引致道路嚴重沉陷,故在排除系爭地錨之考量下,排樁及
型鋼樁等工法並非安全有效,又共同管道之開挖深度超過第
一層系爭地錨施作深度,而鋼版樁深度不可小於開挖深度,
故無法避免鋼版樁遭遇系爭地錨,故排樁、型鋼樁及鋼板樁
均無法排除系爭地錨,降低後續潛盾鑽掘施工時之風險,就
總體工程評估而言,其費用及風險應較施作連續壁抓除系爭
地錨為高。(見本院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2頁)
⑤60cm厚之連續壁亦能符合開挖擋土需求。施作28公尺之連續
壁,其目的除了排除共同管道施作時所遭遇之地錨,也是為
了避免後續捷運潛盾隧道施工時,遭遇地錨而造成潛盾鑽掘
施工時之風險,依連續壁抓掘紀錄顯示在深度27公尺處仍有
抓掘到系爭地錨,為降低潛盾隧道施工風險而採最深達28公
尺之連續壁移除系爭地錨應屬合理。於較為接近環亞大樓之
地下施作一道連續壁以抓除地錨,可能因接近地錨始端,因
整段地錨仍身處地層具有較大摩擦力而難以完全抓除,潛盾
機在鑽掘時,可能無法避免遭遇過多地錨而造成潛盾機掘削
盤卡死故障之風險,因此本案施作兩排28公尺深之連續壁抓
除地錨較於接近環亞大樓地下施作一道連續壁更能有效移除
地錨。(見本院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2-43頁)
⑥施作共同管道必須先行施作擋土措施,共同管道深度已超過
部分第一排系爭地錨施作之深度,環亞大樓變更設計後的第
一排、第二排及第三排地錨位置皆通過共同管道鋼板樁打設
之推算深度,連續壁抓掘紀錄亦顯示在鋼板樁深度內抓掘到
地錨,而原設計之鋼板樁並無法將系爭地錨切斷,另考量潛
盾機若遭遇大量地錨是否有機具卡死故障之風險,故仍需考
慮移除地錨以降低潛盾隧道施工之風險,因此共同管道及潛
盾隧道皆受地錨影響而有拔除地錨之必要。共同管道之施工
因系爭地錨存在,鋼版樁無法打設,本件連續壁擋土牆是為
抓除系爭地錨才施作。(見本院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3頁)
⑦本件抓除系爭地錨後,如不考慮興建捷運及相關工程,若僅
以填土方式
回復原狀,因地下無法進行土壤夯實而達到回復
原狀之目的,此外由於回填土未經有效夯實,且在地下水位
以下會呈現軟化現象,可能引致日後大量之地層沉陷,因而
對道路交通造成潛在危險,故工程實務上,不建議以填土方
式回復原狀。(見本院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3頁)
⑧若不考慮捷運及相關工程,在系爭土地範圍內抓除系爭地錨
之費用,除地錨抓除工法施作費用外,尚需另外考量地層調
查費、設計規劃費、交通維持費、地錨探測費、現有管線調
查及遷移費、回填材料費用等,綜合考量因抓除地錨採用之
工法不確定,費用無法精確估算,依經驗研判,若不考慮興
建捷運及相關工程,抓除地錨費用應高於目前採兩道連續壁
工法所增加之費用(見本院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4頁)。
⒊是依前揭鑑定報告所示,堪認捷運局採連續壁工法,施作兩
道28公尺深、80公分厚之連續壁抓除系爭地錨,其工法及費
用均屬合理可採。從而,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既有排除系
爭地錨之義務,已如前述,則捷運局支出排除費用,渠等自
受有無須支出該費用之利益,且致捷運局受有損害,則捷運
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返還排
除系爭地錨費用33,231,473元,自屬有據。至亞信公司、李
祖原既非系爭地錨所有人,且無排除義務,已如前述,則捷
運局遽以向渠等請求排除系爭地錨之費用,自非有理。
五、
綜上所述,新工處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訴請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李祖原、
亞信公司連帶給付99,116,75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捷運局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環亞公司及環
亞大飯店返還排除系爭地錨費用33,231,4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63、64 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命亞信公司給付本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
於法尚有未合,亞信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捷運局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捷運局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捷運局
、新工處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捷運局、新工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捷
運局、新工處、被上訴人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捷運局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新
工處上訴為無理由,亞信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工 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