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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上訴 人  九禾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曾郭碧蓮 訴 訟代理 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曾明慧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石門山國際藝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隆一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彭成青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義閏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視同上訴人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九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禾公司)主張其於民 國98年2月11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石門山國際藝術有限公 司(下稱石門山公司)、鄭隆一、被上訴人林月娥(以下分 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為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其承攬「石門山辦公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對造就其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尚未給付,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9萬元及利息,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利息,石門山公司、鄭隆一不服, 提起上訴,林月娥雖未提起上訴,其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 之一,系爭契約之效力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石門山公 司、鄭隆一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林月娥之行 為,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林月娥,將共同訴訟人林月娥 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林月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九禾 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九禾公司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5,660 萬元總價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內 部無營建作業團隊,遂與伊協商後,由伊代被上訴人辦理融 資及撥款等事宜,並簽立財務計畫及營建費用清單。伊已完 成營建管理4分之3工作,報酬共計459萬元,伊亦已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協助被上訴人完成申請取得中小企業 信用額度達4,000萬元之信用保證,是被上訴人應給付融資 計畫及申辦作業報酬共計150萬元,伊並已完成全部地政行 政作業,被上訴人應支付地政行政作業費30萬元,合計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639萬元。鄭隆一與其妻陳麗觀因侵佔公司 資金及股東之股款,致系爭土地遭債權查封拍賣,系爭工 程今仍處於停擺狀態,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雖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惟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 人固得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此損害亦包含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被上訴人仍應給付 639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兩造口頭約定、履 約過程中的書面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伊63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 翌日(即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九禾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連最基礎之現場整 理、圍籬管理均未施作,自始未曾進場施工。被上訴人代表 人陳麗觀於財務計畫及營建費用清單上簽名,目的係供銀行 辦理融資之用,並確認九禾公司已完成上開文件記載之項 目。且財務計畫僅係九禾公司就系爭工程資金來源及運用作 預先之概估及粗略之計算,非謂九禾公司已完成該財務計畫 表中之工作。九禾公司空言完成營建管理4分之3之作業459 萬元、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150萬元及地政行政作業30萬元 ,迄未提出支出明細與收據以實其說。九禾公司僅係將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文件代向銀行詢問、申請有關土地及建築融資 之手續而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九禾公司有協助 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之義務,而觀之工程付 款期別表所載,於融資申請作業辦理階段,被上訴人無須支 付任何款項予九禾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九禾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九禾公司100萬元,及自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九禾公司其餘之訴。兩 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九禾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九禾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九禾公司539萬元(即營建管理報酬359萬元、融資計畫及 申辦作業報酬共計150萬元、地政行政作業報酬30萬元), 及自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九禾公司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九禾 公司負擔。九禾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九禾公司向石門 山公司以5,66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迄今尚未開工。 ㈢石門山公司、鄭隆一曾於100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九禾 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九禾公司及石 門山公司、鄭隆一對於系爭契約終止,均不再爭執及抗辯( 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九禾公司依兩造口頭約定、履約過程中的 書面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建管理報酬459萬元、融資 計劃及申辦作業報酬150萬元、地政行政作業報酬30萬元, 合計639萬元,有無理由?㈡九禾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建管理報酬459萬元、融資計劃及申 辦作業報酬150萬元、地政行政作業報酬30萬元,合計639萬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九禾公司依兩造口頭約定、履約過程中的書面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營建管理報酬459萬元、融資計劃及申辦作業報 酬150萬元、地政行政作業報酬30萬元,合計639萬元,有無 理由? ㈠九禾公司主張:伊已完成營建管理4分之3工作,報酬共計45 9萬元,伊亦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協助被上訴人 完成申請取得中小企業信用額度達4,000萬元之信用保證, 是被上訴人應給付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報酬共計150萬元, 伊並已完成全部地政行政作業,被上訴人應支付地政行政作 業費30萬元,合計639萬元,依兩造口頭約定、履約過程中 的書面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云云,並據提出「財務計畫 」及「營建費用清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 ㈡經查,石門山公司、鄭隆一否認九禾公司上開主張,並辯稱 :財務計畫及營建費用清單,係供銀行辦理融資之用,並非 確認九禾公司已完成上開文件記載之項目等語,核與證人陳 麗觀證述:「(提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二財務管理計 畫建築管理項目及證物三營建費用清單,問:上面的陳麗觀 簽名是否你所簽?)簽名是我簽的。」、「(問:剛才原告 訴訟代理人所提供的卷宗資料,你稱資料上的陳麗觀簽名都 是你簽的,那簽該些文件的目的為何?)曾明慧要我簽名, 他說那些資料要送銀行融資用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 頁反面、第35頁),又觀之「營建費用清單」,其中大部分 之費用項目如「A棟3戶可售金額計16,690,000×5%」、「B 棟3戶可售金額計43,380,000×5%」、「融資設定登記+土 地建照信託登記費用預估」、「銀行建築融資信託手續費預 估」、「融資利息估計」、「保存登記+過戶登記+貸款登 記費用預估」及「房屋契稅+土地增值稅費用預估」等均係 粗略估算之金額,復參以「財務計畫」係「石門山文創藝 術教學總部興建計畫書」中之一部分(見原審卷㈡第63至68 頁背面),足認係為向銀行辦理融資所為之財務計畫,難認 係兩造於系爭契約之外,另就營建管理等事項所成立之契約 。此外,九禾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口頭約定及履約過 程中的書面約定被上訴人需給付其營建管理報酬459萬元、 融資計劃及申辦作業報酬150萬元、地政行政作業報酬30萬 元。從而,九禾公司主張依據兩造口頭約定、兩造履約過程 中的書面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建管理報酬459萬元、 融資計劃及申辦作業報酬150萬元、地政行政作業報酬30萬 元,合計639萬元,尚屬無據,自無理由。 七、九禾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建管理 報酬459萬元、融資計劃及申辦作業報酬150萬元、地政行政 作業報酬30萬元,合計639萬元,有無理由? ㈠營建管理報酬459萬元部分: ⒈查九禾公司主張其已完成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之事實,業據 提出台中商銀融資申辦作業流程紀錄表、辦理信保基金保證 及銀行融資作業經過一覽表、石門山文創藝術教學總部興建 計畫書及石門山辦公樓營建融資應備資料及行政作業建置目 錄檔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0至82頁、第106頁,卷㈡第 40至46頁),證人林月娥亦證稱:「(問:信保基金的申請 有無通過審核?)有,是在98年11月5日通過核准4,000萬元 。」、「(問:營建融資的部分,九禾公司是申辦手續,九 禾公司在98年12月11日是否已將所有的申辦手續完成?)是 。」、「(問:營建融資全套作業是否全部完成?)是。」 、「(問:信保基金的全套作業計劃的擬定及申辦的手續及 核保的手續,是否九禾公司申辦完成?)是」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7頁背面),核與前述台中商銀融資申辦作業流程紀 錄表及辦理信保基金保證及銀行融資作業經過一覽表相符, 石門山公司、鄭隆一亦當庭表示:「(問:針對九禾公司提 出陳報狀所附證物二編號1石門山辦公樓營建融資應備資料 及行政作業建置檔案內之目錄所列各項次應備資料項目、資 料來源及提供時間所示之內容,有無爭執?)我們原則上不 爭執,但提供時間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原審院卷㈡第36 頁),參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8年11月5日(9 8)直保二字第0000000號函石門山公司:貴公司為興建營運 總部教學大樓,申請資本性支出80,000仟元之直接信用保證 乙案,茲同意保證40,000仟元之8成……。」(見原審卷㈠ 第79頁),則九禾公司主張其已協助被上訴人完成融資計畫 及申辦作業、信保計劃及申辦作業等語,應為可採。九禾公 司業已協助被上訴人完成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信保計劃及 申辦作業,且九禾公司主張其已進行系爭工程之建造事務至 可申請開工之狀態,並已規劃設計完成相關銷售事務,有九 禾公司提出之電子檔作業往來及明細及房地買賣契約書等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93頁),自信實。又兩造既 未能具體指出九禾公司應為之營建管理項目為何,石門山公 司、鄭隆一亦未具體指出九禾公司尚有何營建管理項目未完 成,自應依系爭契約所載為據,九禾公司既已完成系爭契約 第7條第5項之工作,使系爭工程已得開工,而該系爭工程開 工前之相關計畫書之製作、代辦融資手續等之工作,自應認 係屬營建管理工作,是九禾公司請求營建管理報酬,即屬有 據。次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所載建築管理費100萬 元,有該工程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頁),雖九禾 公司主張建築管理費係針對整個工程施作後之管理費而言, 惟參之九禾公司已自陳:「(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項 次玖『建築管理費』《未含稅》是指哪些項目之建築管理費 用?)是指整個總工程的建築管理費用,這是工程簽約時的 一個項目,就是管理整個工程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42頁背面),足見建築管理費包含系爭工程開工前之相關 計畫書之製作、代辦融資手續等之營建管理。從而,應認九 禾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建管理費 100萬元,為有理由。 ⒉石門山公司、鄭隆一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開工,九禾公司無 營建管理費得請求,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九禾公 司有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之義務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記載:「壹、建築工程乙式(複 價4,456萬3,677元);貳、水電工程(複價424萬9,543元) ;……;玖、建築管理費乙式(未含稅)100萬元。」(見 原審卷㈠第127頁),而第壹項建築工程內容包含管理費及 利潤330萬1,013元(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背面),系爭工程 於各大項(諸如:建築工程、水電工程……)之報酬亦均包 含有管理費及利潤,此參諸兩造簽認之確認增加工程項目清 單㈠、㈡(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57頁)亦列有「管理及利潤 」一項,足認報價單第壹項至第捌項所列之管理費應係指系 爭契約第11條有關工地管理部分之報酬,而工程報價單第玖 項「建築管理費」100萬元係對應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 ,可認此部分費用應係九禾公司為辦理系爭工程營建管理之 報酬,即應含系爭工程開工前之相關計畫書之製作、代辦融 資手續等之報酬,則九禾公司得否請求系爭工程營建管理之 報酬,自應視其已完成營建管理之事項而定,足見被上訴人 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㈡融資計劃及申辦作業報酬150萬元部分: ⒈查九禾公司主張其協助被上訴人完成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 信保計劃及申辦作業,被上訴人應另支付150萬元報酬,無 非以其提出之財務計畫及營建費用清單為憑,惟石門山公司 、鄭隆一否認之,且依前所述,財務計畫及營建費用清單係 為向銀行辦理融資所為之財務計畫,非兩造間契約,九禾公 司據此請求,難認有據。 ⒉次查九禾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融資計劃及申辦作 業之工作,使系爭工程得以開工,而屬於營建管理報酬10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九禾公司再請求融資計劃及申 辦作業之報酬,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地政行政作業報酬30萬元部分: ⒈九禾公司主張其已完成地政行政作業之工作,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萬元報酬,無非係以系爭工程建物面積846.13坪,依 前揭營建費用清單(即支付命令卷第12頁)記載地政費用預 算預估計70萬元,以720,000元除於846.13坪,每坪建物應 負擔850.91元,目前已完成階段比例為41.67%,故其得請求 30萬元云云。 ⒉惟查九禾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完成哪些地政行政作業。且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登記規費、稅款及其他費用給 付之約定:本件辦理土地過戶所生增值稅費、房屋第一次保 存登記稅費、地政規費及代書手續費、其他相關費用於發生 時,另由乙方(即九禾公司)另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給 付,甲方應於五日內繳清。」(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可知 地政行政作業等工作之費用係採實報實銷。此外,系爭契約 又無有關地政行政作業報酬之約定,是九禾公司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完成地政行政作業報酬30萬元,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九禾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 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 九禾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 ,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九禾營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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