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上訴 人 九禾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曾郭碧蓮
訴 訟代理 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律師
曾明慧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石門山國際藝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隆一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彭成青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義閏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視同上訴人 林月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九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禾公司)主張其於民
國98年2月11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石門山國際藝術有限公
司(下稱石門山公司)、鄭隆一、被上訴人林月娥(以下分
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為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其
承攬「石門山辦公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對造就其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尚未給付,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9萬元及利息,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利息,石門山公司、鄭隆一不服,
提起上訴,林月娥雖未提起上訴,
惟其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
之一,系爭契約之效力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石門山公
司、鄭隆一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林月娥之行
為,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林月娥,
爰將共同訴訟人林月娥
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林月娥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九禾
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九禾公司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5,660
萬元總價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內
部無營建作業團隊,遂與伊協商後,由伊代被上訴人辦理融
資及撥款等事宜,並簽立財務計畫及營建費用清單。伊已完
成營建管理4分之3工作,報酬共計459萬元,伊亦已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協助被上訴人完成申請取得中小企業
信用額度達4,000萬元之信用保證,是被上訴人應給付融資
計畫及申辦作業報酬共計150萬元,伊並已完成全部地政行
政作業,被上訴人應支付地政行政作業費30萬元,合計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639萬元。
嗣鄭隆一與其妻陳麗觀因侵佔公司
資金及股東之股款,致系爭土地遭
債權人
查封拍賣,系爭工
程
迄今仍處於停擺狀態,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雖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惟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
人固得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此損害亦包含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被上訴人仍應給付
639萬元
等情。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兩造口頭約定、履
約過程中的書面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伊639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
翌日(即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九禾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連最基礎之現場整
理、圍籬管理均未施作,自始未曾進場施工。被上訴人代表
人陳麗觀於財務計畫及營建費用清單上簽名,目的係供銀行
辦理融資之用,並
非確認九禾公司已完成
上開文件記載之項
目。且財務計畫僅係九禾公司就系爭工程資金來源及運用作
預先之概估及粗略之計算,非謂九禾公司已完成該財務計畫
表中之工作。九禾公司空言完成營建管理4分之3之作業459
萬元、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150萬元及地政行政作業30萬元
,迄未提出支出明細與收據
以實其說。九禾公司僅係將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文件代向銀行詢問、申請有關土地及建築融資
之手續而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九禾公司有協助
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之義務,而觀之工程付
款期別表
所載,於融資申請作業辦理階段,被上訴人無須支
付任何款項予九禾公司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九禾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九禾公司100萬元,及自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九禾公司其餘之訴。兩
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九禾公司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九禾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九禾公司539萬元(即營建管理報酬359萬元、融資計畫及
申辦作業報酬共計150萬元、地政行政作業報酬30萬元),
及自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九禾公司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九禾
公司負擔。九禾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九禾公司向石門
山公司以5,66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迄今尚未開工。
㈢石門山公司、鄭隆一曾於100年9月1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九禾
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九禾公司及石
門山公司、鄭隆一對於系爭契約終止,均不再爭執及抗辯(
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九禾公司依兩造口頭約定、履約過程中的
書面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建管理報酬459萬元、融資
計劃及申辦作業報酬150萬元、地政行政作業報酬30萬元,
合計639萬元,有無理由?㈡九禾公司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建管理報酬459萬元、融資計劃及申
辦作業報酬150萬元、地政行政作業報酬30萬元,合計639萬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九禾公司依兩造口頭約定、履約過程中的書面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營建管理報酬459萬元、融資計劃及申辦作業報
酬150萬元、地政行政作業報酬30萬元,合計639萬元,有無
理由?
㈠九禾公司主張:伊已完成營建管理4分之3工作,報酬共計45
9萬元,伊亦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協助被上訴人
完成申請取得中小企業信用額度達4,000萬元之信用保證,
是被上訴人應給付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報酬共計150萬元,
伊並已完成全部地政行政作業,被上訴人應支付地政行政作
業費30萬元,合計639萬元,依兩造口頭約定、履約過程中
的書面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
云云,並據提出「財務計畫
」及「營建費用清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
㈡
經查,石門山公司、鄭隆一否認九禾公司上開主張,並辯稱
:財務計畫及營建費用清單,係供銀行辦理融資之用,並非
確認九禾公司已完成上開文件記載之項目等語,
核與證人陳
麗觀證述:「(提示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附證物二財務管理計
畫建築管理項目及證物三營建費用清單,問:上面的陳麗觀
簽名是否你所簽?)簽名是我簽的。」、「(問:剛才原告
訴訟代理人所提供的卷宗資料,你稱資料上的陳麗觀簽名都
是你簽的,那簽該些文件的目的為何?)曾明慧要我簽名,
他說那些資料要送銀行融資用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
頁反面、第35頁),又觀之「營建費用清單」,其中大部分
之費用項目如「A棟3戶可售金額計16,690,000×5%」、「B
棟3戶可售金額計43,380,000×5%」、「融資設定登記+土
地建照信託登記費用預估」、「銀行建築融資信託手續費預
估」、「融資利息估計」、「保存登記+過戶登記+貸款登
記費用預估」及「房屋契稅+土地增值稅費用預估」等均係
粗略估算之金額,復參以「財務計畫」
乃係「石門山文創藝
術教學總部興建計畫書」中之一部分(見原審卷㈡第63至68
頁背面),足認係為向銀行辦理融資所為之財務計畫,
難認
係兩造於系爭契約之外,另就營建管理等事項所成立之契約
。此外,九禾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口頭約定及履約過
程中的書面約定被上訴人需給付其營建管理報酬459萬元、
融資計劃及申辦作業報酬150萬元、地政行政作業報酬30萬
元。從而,九禾公司主張依據兩造口頭約定、兩造履約過程
中的書面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建管理報酬459萬元、
融資計劃及申辦作業報酬150萬元、地政行政作業報酬30萬
元,合計639萬元,尚屬無據,自無理由。
七、九禾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建管理
報酬459萬元、融資計劃及申辦作業報酬150萬元、地政行政
作業報酬30萬元,合計639萬元,有無理由?
㈠營建管理報酬459萬元部分:
⒈查九禾公司主張其已完成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之事實,
業據
提出台中商銀融資申辦作業流程紀錄表、辦理信保基金保證
及銀行融資作業經過一覽表、石門山文創藝術教學總部興建
計畫書及石門山辦公樓營建融資應備資料及行政作業建置目
錄檔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0至82頁、第106頁,卷㈡第
40至46頁),證人林月娥亦證稱:「(問:信保基金的申請
有無通過審核?)有,是在98年11月5日通過核准4,000萬元
。」、「(問:營建融資的部分,九禾公司是申辦手續,九
禾公司在98年12月11日是否已將所有的申辦手續完成?)是
。」、「(問:營建融資全套作業是否全部完成?)是。」
、「(問:信保基金的全套作業計劃的擬定及申辦的手續及
核保的手續,是否九禾公司申辦完成?)是」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7頁背面),核與前述台中商銀融資申辦作業流程紀
錄表及辦理信保基金保證及銀行融資作業經過一覽表相符,
石門山公司、鄭隆一亦當庭表示:「(問:針對九禾公司提
出
陳報狀所附證物二編號1石門山辦公樓營建融資應備資料
及行政作業建置檔案內之目錄所列各項次應備資料項目、資
料來源及提供時間所示之內容,有無爭執?)我們原則上不
爭執,但提供時間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原審院卷㈡第36
頁),參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8年11月5日(9
8)直保二字第0000000號函石門山公司:貴公司為興建營運
總部教學大樓,申請資本性支出80,000仟元之直接信用保證
乙案,茲同意保證40,000仟元之8成……。」(見原審卷㈠
第79頁),則九禾公司主張其已協助被上訴人完成融資計畫
及申辦作業、信保計劃及申辦作業等語,應為可採。九禾公
司業已協助被上訴人完成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信保計劃及
申辦作業,且九禾公司主張其已進行系爭工程之建造事務至
可申請開工之狀態,並已規劃設計完成相關銷售事務,有九
禾公司提出之電子檔作業往來及明細及房地
買賣契約書等在
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93頁),自
堪信實。又兩造既
未能具體指出九禾公司應為之營建管理項目為何,石門山公
司、鄭隆一亦未具體指出九禾公司尚有何營建管理項目未完
成,自應依系爭契約所載為據,九禾公司既已完成系爭契約
第7條第5項之工作,使系爭工程已得開工,而該系爭工程開
工前之相關計畫書之製作、代辦融資手續等之工作,自應認
係屬營建管理工作,是九禾公司請求營建管理報酬,
即屬有
據。次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所載建築管理費100萬
元,有該工程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頁),雖九禾
公司主張建築管理費係針對整個工程施作後之管理費而言,
惟參之九禾公司已自陳:「(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項
次玖『建築管理費』《未含稅》是指哪些項目之建築管理費
用?)是指整個總工程的建築管理費用,這是工程簽約時的
一個項目,就是管理整個工程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42頁背面),足見建築管理費包含系爭工程開工前之相關
計畫書之製作、代辦融資手續等之營建管理。從而,應認九
禾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建管理費
100萬元,為有理由。
⒉石門山公司、鄭隆一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開工,九禾公司無
營建管理費得請求,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九禾公
司有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之義務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記載:「壹、建築工程乙式(複
價4,456萬3,677元);貳、水電工程(複價424萬9,543元)
;……;玖、建築管理費乙式(未含稅)100萬元。」(見
原審卷㈠第127頁),而第壹項建築工程內容包含管理費及
利潤330萬1,013元(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背面),系爭工程
於各大項(諸如:建築工程、水電工程……)之報酬亦均包
含有管理費及利潤,此
參諸兩造簽認之確認增加工程項目清
單㈠、㈡(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57頁)亦列有「管理及利潤
」一項,足認報價單第壹項至第捌項所列之管理費應係指系
爭契約第11條有關工地管理部分之報酬,而工程報價單第玖
項「建築管理費」100萬元係對應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
,可認此部分費用應係九禾公司為辦理系爭工程營建管理之
報酬,即應含系爭工程開工前之相關計畫書之製作、代辦融
資手續等之報酬,則九禾公司得否請求系爭工程營建管理之
報酬,自應視其已完成營建管理之事項
而定,足見被上訴人
上開辯解,
尚無可採。
㈡融資計劃及申辦作業報酬150萬元部分:
⒈查九禾公司主張其協助被上訴人完成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
信保計劃及申辦作業,被上訴人應另支付150萬元報酬,
無
非以其提出之財務計畫及營建費用清單為憑,惟石門山公司
、鄭隆一否認之,且依前所述,財務計畫及營建費用清單係
為向銀行辦理融資所為之財務計畫,非兩造間契約,九禾公
司據此請求,難認有據。
⒉次查九禾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融資計劃及申辦作
業之工作,使系爭工程得以開工,而屬於營建管理報酬10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九禾公司再請求融資計劃及申
辦作業之報酬,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地政行政作業報酬30萬元部分:
⒈九禾公司主張其已完成地政行政作業之工作,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萬元報酬,無非係以系爭工程建物面積846.13坪,依
前揭營建費用清單(即支付命令卷第12頁)記載地政費用預
算預估計70萬元,以720,000元除於846.13坪,每坪建物應
負擔850.91元,目前已完成階段比例為41.67%,故其得請求
30萬元云云。
⒉
惟查九禾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完成哪些地政行政作業。且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登記規費、稅款及其他費用給
付之約定:本件辦理土地過戶所生增值稅費、房屋第一次保
存登記稅費、地政規費及代書手續費、其他相關費用於發生
時,另由乙方(即九禾公司)另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給
付,甲方應於五日內繳清。」(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可知
地政行政作業等工作之費用係採實報實銷。此外,系爭契約
又無有關地政行政作業報酬之約定,是九禾公司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完成地政行政作業報酬30萬元,亦無理由。
八、
綜上所述,九禾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
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
九禾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
,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九禾營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