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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工程履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銘鴻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秉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薛秉鈞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羅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謝寶珠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履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上訴人 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陸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文聰,嗣變更為謝寶珠, 經謝寶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教育部民國(下同)10 3年7月18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㈢ 第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輔導中心整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21日開工,100年10月 28日竣工,並於100年11月間完成驗收。惟系爭工程之部分 項目實際施作數量遠高於系爭合約所訂之數量,然合約中對 於實作數量逾合約所定數量時,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又 被上訴人屬政府機關,系爭工程亦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招 標之工程,自應遵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依系爭合約第22 條第6項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7條約定,伊得進而適用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頒訂之 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將之納為系爭合約之適用範圍。 而系爭合約亦無排除採購契約要項之適用,故伊自得依採購 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按實作數量超逾5%之部分辦理變更 契約價金。再者,系爭工程曾於100年8月24日經被上訴人要 求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對於部分合約項目增加實際施作數量 ,均有就詳細價目表所定數量部分,予以辦理計價計量付款 。且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均為合約之內容,並非合約外 之補充資料,則被上訴人對於實作超過合約數量部分,計算 付款依據亦為該詳細價目表,而非按設計圖說為之甚明。準 此,系爭工程經施作後,發現有多項工程材料均有明顯之數 量差異,依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 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其中包括:⑴3,000PSI混凝土 :原合約數量848立方公尺,實際施作數量1,062.68立方公 尺,⑵「鋼筋及紮工Fy=2,800kg/cm2」:原合約數量89.60 噸,實際施作數量144.269噸;⑶「鋼筋及紮工Fy=4,200 kg/cm2」:原合約數量68噸,實際施作數量106.917噸。綜 上,總計結構工程部分增加實作數量請求金額為176萬3,1 98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6項、政府採購法所訂 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規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求為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萬3,198元,併計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萬3,1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採購契約要項第1點,可知採購契約要項 僅供參考,若未訂入系爭合約,應不得作為請求基礎。又系 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合約,施作範圍為發包圖說及相關說明, 倘上訴人實際施作並未逾合約範圍,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而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建築法第39條,可知工程範圍 以圖說及相關說明為準,上訴人應依圖施工。且上訴人投標 時未製作單價分析表,僅於標單內記載總價2,140萬元,亦 證上訴人並非以單價分析表為投標依據,而係以工程圖說為 準。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明確約定標單數量僅為估計 數,並非履約施作之數量。上訴人既主張按設計圖說施工, 難謂有超量施作。況上訴人投標時已知悉施作範圍,伊亦已 提供充分資訊以供上訴人評估,自無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 再者,伊擇定總價承攬方式招標,並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 納入採購契約要項第33點之精神,而未採用契約採購要項第 32點規定,係本於採購特性需要,難謂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 。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條第2項約定,足 見上訴人給付義務為依發包廠商圖說及相關說明,施作數量 僅供參考,上訴人亦按圖施工,並無超做情形,故無民法第 491條之適用。退步言,本件如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以系 爭合約圖說數量為基準,其超作數量應為⑴3000PSI混凝土 :0.24立方公尺(被上訴人誤載為0.22立方公尺),⑵「鋼 筋及紮工Fy=2800kg/cm2」:0.236噸;⑶「鋼筋及紮工Fy=4 200kg/cm 2」:-0.15噸(被上訴人誤載為-0.16噸)。惟 依修正前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個別項目 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其逾10%部分, 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本件訂約日為99年12月24日,而採 購契約要項於99年12月29日修正,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 縱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依修正前之規定其請求給付亦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36頁): ㈠兩造於99年12月24日訂有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之「國立羅東高級中學輔導中心整建工程」,工程期間自 100年2月21日至100年10月28日止,上訴人係按照系爭合約 所附的設計圖說施工,並於同年11月經被上訴人按圖說驗收 完竣。 ㈡系爭合約價金係以總價2,140萬元決標,且以系爭合約總價 給付,本件業經辦理驗收結算,被上訴人並已將系爭合約價 金如數給付上訴人。 ㈢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24日,曾經被上訴人要求辦理變更設計 ,變更設計之結果雖未增減系爭合約總價之給付,但卻有實 際針對施作數量、金額做調整(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86頁 )。 ㈣兩造同意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中有關依竣工圖計算 數量作為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即「3000PS I混凝土」1062 .68立方公尺、「鋼筋及紮工Fy=2800kg/cm2」144.269噸、 「鋼筋及紮工Fy=4200kg/cm2」106.917噸(見外放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5頁)。 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按系爭合約所附之設計圖說施工。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兩造協議 簡化爭點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6項及「採購契 約要項」第32點第2款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 法第491條之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㈢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見本院卷㈢第36頁反面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6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 32點第2款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6項約定,以及系爭工程投 標須知第37條約定,並無政府採購法適用上之例外情形,而 系爭合約中對於總價決標實作數量逾契約所定數量為多者, 應如何處理,並無有明文之規定,故本件自得依政府採購法 及民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被上訴人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3 條第1項所訂立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規定,辦理契約 變更按實作數量超逾5%之部分,核實給付上訴人等語,並 提出系爭合約及投標須知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62頁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為任意規 定,僅為機關訂立契約之參考,並無拘束機關之效力。經查 : ⑴99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採購契約要項第1點第1項規定:「 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以作為機 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同點第2項規定:「本 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 但本要項敘明應於契約內訂明者,應予納入。」,99年12 月29日修正採購契約要項第1點第1項規定為:「本要項依 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本要項內容,機關 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將原條文第 1點第1項規定:「…,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 考」、同點第2項規定:「…但本要項敘明應於契約內訂 明者,應予納入。」等文字刪除,並於採購契約要項修正 對照表說明欄載明:「文字酌作調整,以增進各機關對本 要項之重視程度。」(見本院卷㈠第27頁),足見其目的 係為使各機關於訂立公共工程契約時,更加重視並落實採 購契約要項之規範,更全面性、原則性加以適用。復參以 99年12月29日修正公佈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將總價決標 總價給付類型之工程契約增減調整價金之門檻由10%降為 5%(見本院卷㈠第27頁)系爭契約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 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即應就逾5%之部分,辦理變 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該採購契約要項修正對照表說明欄 則載明:「…第二款所定10%,為減少履約爭議,降為5% …」(見本院卷㈠第27頁),亦足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認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之工程契約類型,如實 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5%以上者,就逾5%部分即應辦 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方能平衡雙方就系爭工程所應 負擔之合理風險,減少履約爭議。再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 規定之目的,係在於調整實作數量與總價決標契約數量差 異之不公平性,其適用上不限於廠商,並包括於契約之雙 方。因此非但承攬廠商得因實作數量增加,而據此請求增 加費用,業主機關亦得因實作數量未達,而據此調降給付 ,由是可知縱為總價承攬契約,其報酬亦非固定不變而不 得有所調整。 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依國際及國內工程慣例,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但書 所稱「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指契約有明文 排除不適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合約總金額: 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萬元整。」,系爭合約係總價承攬, 且99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所定情形, 並未將之列入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亦未明文約定予以排除 或不適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7頁),則 系爭合約就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10%以上部分,既 無特別約定,即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而依系爭合約第22 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 民法等相關法令。」,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7條約定:「 本採購適用採購法:無例外情形。」(見原審卷第34頁、 第61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系爭合約未約定之事 項,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乙節,應屬有據,且就實作數 量逾契約數量10%部分之增加工程款,自有該要項第32點 第2款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所辯前詞,自非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所定數量與單價,為系爭 合約之施工範圍,伊得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之依據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系爭工程施 作範圍為發包圖說及相關說明,上訴人施作數量並未逾工程 圖說範圍,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經查: ⑴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為系爭合約之文件內 容(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57頁),本屬系爭合約之一部, 要非系爭合約外之補充資料。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依發包圖說及相關說明 。」,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 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 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主要係表明 廠商應按圖施作之責任,其目的在於避免廠商據此推諉數 量已達而不予施作,自無從據此推論兩造有拒絕適用詳細 價目表之情形。再依系爭合約前開約定觀之,兩造於系爭 合約並未明確約定上訴人施工範圍及數量係以圖說為準, 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逕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係 納入採購契約要項第33點相同規定,即否定依詳細價目表 所載數量作為調整工程款之依據,而排除採購契約要項第 32點之適用云云,自非可取。復參以招標須知第49條第9 款亦將「單價分析表」列為招標文件內容(見原審卷第62 頁),且投標文件中之標單亦含有「詳細價目表」在內( 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57頁),以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招 標時所出具文件「施工說明書」─「注意事項」二、其他 事項第5款亦約定並載明「不得擅自更改標單數量」等語 (見原審卷第66頁),亦足認兩造對於詳細價目表與單價 分析表等文件應非止於參考性質,而係實際作為認定施工 數量之依據。況施工圖說固係屬承攬人施作範圍之依據, 但施工圖說尚無法據此以計算報酬,就承攬報酬之計算, 仍應依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加以核算,是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並非以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為投標之依 據,而係以工程圖說為準云云,自不足採。 ⑵又系爭工程曾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100年8月24日辦理變更 設計,變更設計之結果雖未增減契約總價之給付,但卻有 實際施作數量之增減,此為兩造所不爭(如前開不爭執之 事項㈢所載),並有被上訴人100年8月24日羅中總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被上訴人於辦 理前開變更設計時,對於部分契約項目增加實際施作數量 之情形,如D5(100×210)金屬防火門,由2樘增為3樘, D6(100×260)鋁框木門,由1樘增為6樘(見原審卷第 167頁),均有就超過詳細價目表所定數量部分,辦理計 價計量付款(見原審卷第38頁、第167頁),亦足認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之部分,並非不 予計價付款,且其計算付款之依據亦為系爭合約之詳細價 目表。 ⑶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前段固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 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 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見原審卷第15 頁),以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招標時所出具文件「施工 說明書」─「注意事項」二、其它事項㈣㈤規定:「本工 程以工程總價決標」、「對本校標單內所列各項目之數量 ,投標廠商應自行核算,如對細目有疑問,可予單價中自 行調整,但不得擅自更改標單數量。決標後得標廠商不得 藉故要求增加包價,標單上不得附任何聲明或意見,否則 該標單無效。」(見原審卷第66頁),然按機關辦理採購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又以一般廠商參 加投標,從購得工程圖說至投遞標單之時間,多半相當短 促,又因工程數量之估算本不易精確,通常只有信任主辦 機關提出之標單文件內容。因而總價承攬契約端賴業主提 供詳細契約、正確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供廠商決定最低 價格以投標。倘享有充分設計作業人力及時間之政府機關 ,所作成之價目表都難免有工程數量計算不足之情況,自 難期承攬廠商於短促之時間內能依工程圖計算出精確之工 程數量。是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採購 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規定,就實作數量逾工程估價單數 量10%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庶使兩造能合 理分配風險,並無不合。 ⑷被上訴人辯稱:兩造訂約就系爭工程應為施作之範圍及數 量,概以施工圖說為準,非以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為準, 上訴人施作數量並未逾工程圖說範圍,自不得請求追加工 程款,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知悉施作範圍,伊亦已提供充分 資訊供上訴人評估及決定是否投標、投標價格,自無違反 公平及誠信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作超過契約數量部分,主張依系 爭合約第22條第6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規定,以詳 細價目表為計算工程款之依據,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 追加工程款,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採購契約要項第 32條第2款規定准許上訴人之請求,即無庸就此請求權再予 審究。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按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者,其逾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 達10%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㈢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 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 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99年12月29日修正前採購契約要項 第32點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27頁)。查兩 造係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2月29日修正採購契約要 項前之99年12月24日訂定系爭合約,自應適用99年12月29日 修正前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規定,是上訴人主張應依99年 12月29日新修正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規定,於實作數量逾 5%之部分,即得請求增減給付工程款云云,要屬無據。又兩 造同意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中有關依竣工圖計算數 量作為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系 爭工程應依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加以核算承攬報酬 乙情,業如前述,茲據此就上訴人請求各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⒈3000PSI混凝土部分:原契約數量為848立方公尺,上訴人實 際施作數量為1062.68立方公尺(見外放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第4頁、第5頁),增加數量為214.68立方公尺,逾 10%之部分為129.88立方公尺(214.68立方公尺-848立方公 尺×10%=129.88立方公尺)。依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以每 立方公尺1,807元計算(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得請求 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23萬4,693元(1,807元×129.88= 23萬4,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⒉鋼筋及紮工Fy=2,800kg/cm2部分:原契約數量為89.60噸, 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144.269噸(見外放結構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第4頁、第5頁),增加數量為54.669噸,逾10%之 部分為45.709噸(54.669噸-89.6噸×10%=45.709噸)。 依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以每噸2萬0,432元計算(見原審卷第 37頁),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93萬3,926 元(2萬0,432元×45.709=93萬3,926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⒊鋼筋及紮工Fy=4,200kg/cm2部分:原契約數量為68噸,上訴 人實際施作數量為106.917噸(見外放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第4頁、第5頁),增加數量為38.917噸,逾10%之部分 為45.709噸(38.917噸-68噸×10%=32.117噸)。依系爭 合約詳細價目表以每噸2萬1,218元計算(見原審卷第37頁) ,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68萬1,459元( 21,218元×32.117=68萬1,459元),惟上訴人只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7萬6,471元(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㈢第35頁反 面),自應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請求結構工程增加實作數量給付金額為144萬 5,090元(23萬4,693元+93萬3,926元+27萬6,471元=144 萬5,090元) ⒌上訴人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3款規定就另列一式計 算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請求之部分: ⑴「準備假設工程」:依據系爭契約工程經費總表第1頁第 5項(見原審卷第36頁),就上開所增加實作數量請求之 費用計算0.4%之費用為5,780元(144萬5,090元×0.4%= 5,780元); ⑵「運什費」:依據系爭契約工程經費總表第1頁第6項(見 原審卷第36頁),就上開所增加實作數量請求之費用計算 0.4%之費用為5,780元(144萬5,090元×0.4%=5,780元 ); ⑶「臨時水電費」:依據系爭契約工程經費總表第1頁第7項 (見原審卷第36頁),就上開所增加實作數量請求之費用 計算0.4%之費用為5,780元(144萬5,090元×0.4%=5,78 0元); ⑷「勞工安全衛生」:依據系爭契約工程經費總表第1頁第 8項(見原審卷第36頁),就上開所增加實作數量請求之 費用計算0.4%之費用為5,780元(144萬5,090元×0.4%= 5,780元); ⑸「品管組織費」:依據系爭契約工程經費總表第1頁第9項 (見原審卷第36頁),就上開所增加實作數量請求之費用 計算0.4%之費用為5,780元(144萬5,090元×0.4%=5,78 0元); ⑹「管理利潤」:依據系爭契約工程經費總表第1頁第10項 (見原審卷第36頁),就上開所增加實作數量請求之費用 計算5%之管理利潤為7萬22,55元(144萬5,090元×5%=7 萬2,255元); ⑺「工程保險」:依據系爭契約工程經費總表第1頁第11項 (見原審卷第36頁),就上開所增加實作數量請求之費用 計算0.4%之費用為5,780元(144萬5,090元×0.4%=5,78 0元); ⑻「稅捐」:依據系爭契約工程經費總表第1頁第12項(見 原審卷第36頁),就系爭契約全部增加實作數量之請求 155萬2,025元計算5%之稅捐為7萬7,601元(《144萬5,09 0元+5,780元×6+7萬2,255元=155萬2,025元》×5%=7 萬7,601元)。 ⒍綜上,上訴人就增加實作數量逾10%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44萬5,090元,及按一式計算之增加費用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8萬4,536元(5,780元×6+7萬2,255元+7萬7,601元 =18萬4,536元),共計162萬9,626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6項及「採購契約要 項」第32點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2 萬9,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6日( 見原審卷第1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 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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