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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進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欽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義豐即春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3萬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業主)將慈 濟松山朝代大樓新建工程及新店分院附屬醫師值班室新建工 程發包予訴外人祥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承攬, 祥和公司將其中松山朝代大樓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松山水電 工程)及新店分院附屬醫師值班室新建水電工程(下稱系爭 新店水電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復分別於民 國97年3月17日及4月16日將其承攬工程轉包予伊施作,約定 系爭松山水電工程款為400萬元、系爭新店水電工程款為42 萬元,被上訴人就系爭松山水電追加二次工程(下稱系爭 二次追加工程)款為185萬元,就雜項追加工程款(下稱系 爭雜項追加工程)為71萬8,915元。伊承攬之前開工程均已 完工,亦經業主及祥和公司於98年10月驗收完成,被上訴 人僅給付伊工程款455萬5,600元,尚積欠243萬3,315元未付 (其計算式為:4,000,000元+420,000元+1,850,000元+7 18,915元-4,555,600元=2,433,315元),得依兩造承攬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 係約定由伊以協力點工方式施作,被上訴人亦應按伊出工比 例計算工程款予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3萬3,315 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 外,補提請款單及銷貨對帳一覽表、德安公司出貨明細單為 證,及聲請訊問李忠標、莊世昌、陳奇順。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共同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以出工 比例計算分配工程款,並伊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得 請求之工程款應按其出工比例計算,查:(一)系爭松山水 電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部分:自97年2月12日起至98年2月15 日止共出工數2,200工,其中上訴人出工數為1,846工,伊出 工數為354工;98年11月30日至99年5月31日初驗後之缺失改 善,出工數為585工,均由伊出工,合計總出工數為2,785工 (其計算式為:2,200工+585工=2,785工),伊出工數為9 39工(其計算式為:354工+585工=939工),約佔1/3,上 訴人總出工數為1,846工,約佔2/3,依比例計算,上訴人可 領工程款為391萬3,242元【其計算式為:(4,000,000元+1 ,869,863元)×2/3=3,913,242元】;(二)系爭雜項追加 工程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雜項追加工程完工證明單記載不 實,其中「代購變壓器2,300元」,伊已現金給付上訴人; 「消防檢修費用5萬7,750元」,應是3萬元才對;「接線盒 加深工料6萬3,000元」及「接線盒接地工料6萬3,000元」, 係工程施作缺失改善,並非追加工程,上訴人不得請求;「 拆除點工27萬5,000元」,上訴人出工數為60工,僅得請求 13萬8,000元(其計算式為:2,300元×60工=138,000元) ;「一樓書軒追加工程37萬6,000元」,均為伊施作,上訴 人不得請求;「代購EMT管及PVC管材料費4萬6,615元」,伊 同意給付。合計上訴人得請求21萬4,615元(其計算式為: 30,000元+138,000元+46,615元=214,615元);(三)系 爭新店水電工程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工程款為 42萬元,係其單方製作,未經伊確認,不得據以請求,且上 訴人不爭執此部分工程與業主係以點工方式結算,則依上訴 人出工數為63工,每工2,300元計算,得請求14萬4,900元。 以上合計伊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427萬2,757元(其計算 式為:3,913,242元+214,615元+144,900元=4,272,757元 ),而伊已給付455萬5,600元,並無短付,上訴人不得再為 請求。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工程係伊轉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 ,按系爭松山水電工程、二次追加工程及雜項追加工程經業 主驗收有諸多缺失,上訴人當時參與初驗並知悉,卻於退場 後不出工修繕,由伊單獨出工585工修繕至驗收完成,依民 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給 付工程款,以符衡平,或依不當得利求償還該出工數應分 配之工程款,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 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證。 三、查業主將慈濟松山朝代大樓新建工程及新店分院附屬醫師值 班室新建工程發包予祥和公司承攬,祥和公司將其中系爭松 山水電工程及系爭新店水電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承攬,並被 上訴人邀上訴人來施作。其中系爭松山水電工程及二次追加 工程部分,施作完工後經業主初驗有諸多缺失,上訴人當時 雖有參與初驗,但嗣後由被上訴人單獨出工585工修繕至驗 收合格。又系爭松山水電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後,業主給付 之工程款為400萬元;系爭二次追加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後 ,業主給付之工程款為186萬9,863元;系爭雜項追加工程中 ,消防檢修費用為3萬元、舊有管線拆除點工費用為13萬8, 000元、代購EMT管及PVC管材料費用4萬6,615元;系爭新店 水電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與祥和公司係以點工 方式結算,全數由上訴人出工63工,依每工2,300計算為14 萬4,900元,業主已給付同額工程款。又被上訴人就前開工 程共給付上訴人工程款為455萬5,6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業主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慈 濟新店醫生值班室」上訴人出工日期人數統計表、上訴人請 款明細表、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可稽(見原審卷一51至 76、107至458頁、卷二1至183頁),及經證人即原任被上訴 人工地監工及後來改至祥和公司任工地主任之李忠標證述無 訛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開工程轉包予伊施作,約定系爭松 山水電工程款為400萬元、系爭二次追加工程款為185萬元、 系爭雜項追加工程款為71萬8,915元、系爭新店水電工程款 為42萬元,伊均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僅給 付工程款455萬5,600元,尚積欠243萬3,315元未付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上開工程係被上訴轉包予伊施作,全部係伊出 工施作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係約定共同合作承攬該 部分工程,以出工比例計算分配工程款,非伊轉包予上訴 人施作云云。查,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被上訴人與 祥和公司簽訂之系爭松山水電工程管理事項資料為證(見 原審卷一7頁),並證人李忠標在原審亦證述:祥和公司 是被上訴人上包,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下包商,工程我有參 與,一開始我是在被上訴人處擔任監工,後來改到祥和公 司擔任工地主任,工程是被上訴人發包給上訴人等語(見 原審卷一100頁、原審卷二192頁)。又參諸被上訴人自承 工程係由其與祥和公司簽約承攬,祥和公司付款給其,其 再付款給上訴人,工程最初是由李忠標及上訴人之法代李 國欽言明要與其共同承攬,其拿回來之後,李忠標才告知 其實是上訴人要單獨承攬,其對上訴人單獨承攬抱持很大 質疑,所以告知上訴人盡最大能力下去做,不足部分其都 會進去做等語(見本院卷141、209頁),亦徵被上訴人係 將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只是應允上訴人若做不來時, 其會提供支援。再參以系爭松山水電工程、二次追加工程 及雜項追加工程,於施作完畢經業主辦理初驗前,全係上 訴人出工施作(出工數為1,846工),在業主初驗發現缺 失後,始由被上訴人出工修繕該瑕疵至驗收完成(出工數 為585工);系爭新店水電工程全係由上訴人出工施作( 出工數為63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39頁) ,並據證人李忠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100至101頁)。 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在業主辦理初驗前亦有出工354工施 作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該出工354工施作部分, 係一樓拆除點工28工、一樓書軒追加工程264工及新增隔 間配管工程62工,非屬伊所承包範圍等語,查該拆除點工 28工係另一拆除合約,該追加一樓書軒及隔間配管部分非 上訴人所承包範圍,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39至140頁 ),亦據證人李忠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100頁背面、1 02頁正面、原審卷二191至192頁),並有監工日報表及上 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參與施作明細、祥和公司與業主間 簽立之追加明細總表足按(見原審卷一107至458頁、原審 卷三22至85頁),足見上開工程在施作完畢經業主辦理初 驗前,全皆由上訴人施作,則果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兩造約 定共同承攬,以出工比例計算分配工程款,豈會如此?被 上訴人就所辯亦未能舉證證明之。綜合上情,足認上開工 程,係被上訴人全部轉包予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辯稱係 兩造共同合作承攬,以出工比例計算分配工程款云云,並 不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轉包伊施作之系爭松山水電工程款為 400萬元部分,業據提出李忠標簽署之合約本工程完工證 明單為證(見原審卷一14頁),並經證人李忠標在原審證 述屬實(見原審卷一100頁),堪以採信。且上訴人就系 爭松山水電工程已施作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亦經證人李 忠標證述屬實,準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松山 水電工程款為400萬元(至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施作工程 未經業主驗收合格,由其修繕瑕疵部分,詳如後述)。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轉包伊施作之系爭二次追加工程款為 185萬元部分,業據提出李忠標所簽署之追加工程完工證 明單為證(見原審卷一1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二次 追加工程款為185萬元(見原審卷三93頁),上訴人嗣後 雖在本院改口稱系爭二次追加工程款為186萬9,863元(即 業主給付金額),僅請求185萬元云云,然與其之前所述 及所提證據明顯不合,難以採信。又李忠標證述該追加工 程完工證明單第五項「配合全優木作裝修變更開關、插座 等增設及移位工程」是被上訴人施作,其餘第一至四項「 燈光音響設備增設管路及插座工程」、「一至三樓間接照 明配置工程」、「盤體變更及各空間增設迴路、空調開關 移位配置工程」、「增設照明及改二線式控制配置工程」 是上訴人施作,且已施作完畢等情(見原審卷一101至102 頁),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139至140頁),則上訴人 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四項工程款。參諸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所施作前開第五項工程」係包含「1.一樓預冷 空調箱增設控制開關移位至櫃檯」、「2.二樓空調箱增設 控制開關移位至控制室、「3.三樓空調箱增設控制開關移 位至櫃檯」、「6.三樓消防受信總機移至一樓」項目,其 金額共15萬1,763元(見本院卷196頁),被上訴人雖抗辯 前開第五項施作細目及金額非如上訴人所言,然未能舉證 證明究竟細目及金額為何,而觀上訴人前開計算金額係根 據其提出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祥和公司與業主間之 追加明細總表(見原審卷三23至85、93頁)上所載「工資 」及「另料」金額計算所得,且該明細總表記載「工資」 及「另料」加總為186萬5,664元(見原審卷三39頁),亦 與被上訴人自承向祥和公司承包系爭二次追加工程報酬18 6 萬9,863元相近,上訴人該計算金額,尚稱合理,應可 採信。準此,系爭二次追加工程款185萬元,經扣除被上 訴人施作前開第五項工程款15萬1,763元,上訴人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系爭二次追加工程款為169萬8,237元(其計算 式為:1,850,000元-151,763元=1,698,237元)(至被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施作工程未經業主驗收合格,由其修繕 瑕疵部分,詳如後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轉包伊施作之系爭雜項追加工程款為 71萬8,915元部分,固據提出李忠標所簽署之雜項追加工 程完工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一15頁),然李忠標證述其 當時喝了點酒,上訴人拿給其簽就簽,並未看內容等語( 見原審卷一101頁),且加計其上所載各項金額為88萬3,6 65元,亦非上訴人所言承包金額,又其中第六項所載「一 樓書軒追加工程」部分,非屬上訴人承包範圍,係被上訴 人施作如前述,足見該雜項追加工程完工證明單所載內容 ,與上訴人承包內容並非吻合,尚難遽為認定上訴人承包 系爭雜項追加工程款為71萬8,915元。參諸兩造不爭執上 訴人得請求其中消防檢修費用3萬元、舊有管線拆除點工 費用13萬8,000元及代購EMT管及PVC管材料費用4萬6,615 元如前述。又上訴人得請求代購變壓器費用2,300元部分 ,業據證人李忠標證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包 含在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範圍,見原審卷193頁、本院 卷140頁)。至其中接線盒加深工料6萬3,000元及接線盒 接地工料6萬3,000元部分,證人李忠標證述係屬瑕疵修補 部分,非屬上訴人承攬工程報酬,不另外計費,祥和公司 就此部分亦未給付被上訴人款項(見原審卷二193頁), 其中第六項「一樓書軒追加工程」部分,非屬上訴人承包 範圍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項目係其所承包施 作範圍之事實。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雜 項追加工程款為21萬6,915元(其計算式為:30,000元+1 38,000元+46,615元+2,300元=216,915元)(至被上訴 人抗辯此部分施作工程未經業主驗收合格,由其修繕瑕疵 部分,詳如後述)。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轉包伊施作之系爭新店水電工程款為 42萬元部分,固據提出李忠標所簽署之報價單為證(見原 審卷一8至12頁),然李忠標證述其當時喝了點酒,上訴 人拿給其簽就簽,並未看內容,系爭新店水電工程並非42 萬元,實際工程款其不知道,上訴人所提該報價單業主不 要,後來實際被上訴人與祥和公司係以點工方式結算等語 (見原審卷一101頁、原審卷二194頁),並兩造亦不爭執 系爭新店水電工程被上訴人與祥和公司係以點工方式結算 ,係由上訴人出工63工所施作,按每工價錢2,300元計算 ,工程款為14萬4,900元(其計算式為:2,300元×63工= 144,900元),業主已給付等情(見本院卷139頁)。準此 ,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店水電工程款為42萬元云云,並 不可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新店水電工程款 為14萬4,900元。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共為606萬52 元(其計算式為:系爭松山水電工程款4,000,000元+系 爭二次追加工程款1,698,237元+系爭雜項追加工程216,9 15元+系爭新店水電工程款144,900元=6,060,052元), 經扣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455萬5,6 0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0萬4,452 元(其計算式為:6,060,052元-4,555,600元=1,504,45 2元)。 (七)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施作系爭松山水電工程、二次追 加工程及雜項追加工程,經業主驗收有諸多缺失,上訴人 知悉卻於退場後不出工修繕,由伊單獨出工585工修繕至 驗收完成,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該出 工數應分配工程款之利益,並據以與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 抵銷等語。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施作系爭松山水電工 程、二次追加工程及雜項追加工程,經業主驗收有諸多缺 失,上訴人知悉卻於退場後不出工修繕,由伊單獨出工58 5工修繕至驗收完成等情,已據提出業主驗收資料、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一51至74頁),並經證人 李忠標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100、102頁、原審卷二192 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140至141頁),準此 ,上訴人既承攬前開工程,自負有依債之本旨履行至經業 主驗收合格之義務,卻於業主驗收有諸多缺失後,拒絕履 行修繕,而由被上訴人出工修繕至驗收完成,自受有被上 訴人為其出工修繕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該出工之損 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 該利益,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出工585工,及當 時系爭新店水電工程每工以2,300元計算如前述,認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利益為134萬5,500元(其計算式為 2,300元×585工=1,345,500元),則被上訴人以此與上 訴人得請求工程款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為15萬8,952元(其計算式為:1,504,452元-1,34 5,500元=158,952元)。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48條誠 信原則、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予以調整給付工 程款部分,並無理由。末按上訴人就上開款項,請求以原 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見原審 卷一35頁)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5萬8,952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部分加上其抵銷不利益部分,為得上訴第三審,並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中增加第五項「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 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 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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