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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耀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上訴人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 分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依民法第312條、311條、第227條、第179條及系爭合約第 20條請求損鄰賠償。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13 萬4,311元。於本院追加按民法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電費30萬元。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依民法第197 項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事項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7年3月間簽訂「夏 灣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 在○○市○○區○○段○小段000、000之0等2筆地號土地上 興建夏灣集合住宅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 人承攬施作,總價為1億1,700萬元(含稅),約定15個月完 工,被上訴人應於97年3月底動工,98年8月31日取得使用執 照,至98年2月底,被上訴人僅請款50%,僅完成結構體, 進度嚴重落後,屢經催促,被上訴人竟然停工不願意施作, 經多次聯繫後被上訴人不願意繼續施工,雙方於98年4月21 日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請 款5,795萬4,502元之工項及數量,未完成之工項為5,904萬 5,498元,後續施工期間仍有廢棄物清運,仍應等到臺北市 環保局同意解除列管後,方能請用使用執照,故雙方於同日 訂立工程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工程終止協議書),約定被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終止後,仍應辦理工程承造人變更及完成 建築工程廢棄物清運,上訴人已將廢棄物清運費用66萬元一 次給付給被上訴人,未料終止系爭工程後,被上訴人多次推 託,之後表明不願意偕同辦理承造人變更,最後導致上訴人 只能自行切結方式處理,於98年8月25日始獲得主管機關核 准變更承造人。而廢棄物清運部分被上訴人竟未支付剩餘款 項給承包商忠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全公司)、佳寶隆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佳寶隆公司),上訴人為利工程進行,遂 支付29萬8,368元給二家公司,直到98年10月20日方解除列 管,致使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於98年12月25日始獲核發,距離 兩造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延宕115日,承造人維新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維新公司)接手後,發現施作工項、數量,被上訴 人僅施作4,488萬8,679元,溢領1,306萬5,823元。又因被上 訴人完成結構體,維新公司僅為裝修、綠化等雜項工程,陸 續發生損鄰情形,上訴人賠償損鄰60萬8,000元。98年4月21 日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工程終止協議書,係系爭工程合約之附 隨契約,僅在確認工程進度及放款,約定之後由上訴人繼續 施作,為原系爭合約之繼續,並非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屬於認定性質之和解,兩造於終止時並未對實際 完成數量結算,是被上訴人虛報單位數量、溢領工程款,依 系爭合約第34條請求溢領工程款返還。被上訴人施工遲延、 阻擾承造人變更;不清運廢棄物支付下包廠商費用,導致上 訴人請領使用執照之時間與原系爭合約預訂時間遲延115日 ,依系爭合約以被上訴人實際完成金額4,488萬8,679元之千 分之一計算,延誤115日之違約金為516萬2,120元。為被上 訴人代墊廢棄物清理費費用依民法第312條、311條、第227 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請求,並依系爭合約第20條請 求損鄰賠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3 萬4,311元及自100年5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 原審卷一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訂定之系 爭工程終止協議書,其性質上屬創設性和解契約。上開工程 終止協議書業已創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新的權利義務關係 ,並替代當事人間原有之承攬關係。故上開工程終止協議書 之性質應為創設性和解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工 程終止協議書內容所拘束。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 之情形提出證明,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自非可取。被上訴人 並無施工遲延情形,係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工程 款,兩造於98年4月21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其性質為和解 契約,雙方已就施作工程項目、數量結算,且上訴人受領已 完成工程未做保留,是依據民法第504條規定,被上訴人對 於遲延結果不負責任,且無數量不符、溢領工程款、施工遲 延等情形。且被上訴人未拒絕偕同辦理承造人變更,是上訴 人積欠工程款,避不見面,且變更承造人原不需被上訴人同 意或配合,上訴人得自行為之。忠全公司從未向被上訴人請 款,佳寶隆公司更與被上訴人無關。又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已 終止,後續施工由上訴人接手處理,是上訴人遲延取得使用 執照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不得以已經終止合約向被上 訴人請求。且被上訴人工期間均無損鄰事件發生,終止系爭 工程後,上訴人自行及委由維新公司施作裝修、綠化、污水 等工程,由於污水設備開挖達一層樓高,並無安全支撐因此 造成損鄰,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29萬8,368元及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下開㈡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2萬7,943元 (即溢領1,306萬5,823元+違約金516萬2,120元部分),及 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60萬8,000元鄰損部分,及判令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廢棄物費用29萬8,368元部分,未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業已確定)。又追加起訴30萬元電費部分本息,主 張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請求追加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3日(即上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求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6頁): ㈠上訴人在○○市○○區○○段○小段000、000之0等0筆地 號土地上興建夏灣集合住宅之新建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 施作,兩造於97年3月間簽定工程合約書,約定15個月完 工,總價為1億1,700萬元。 ㈡兩造於98年4月21日簽定系爭工程終止協議書及系爭協議 書。 ㈢系爭協議書第1條:「原97年3月20日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承攬甲方位於○○市○○區○○段○小段,地號000、 000之0之『夏灣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雙方同意進度 達結構體完成,已承攬未進行施工金額5,904萬5,498元整 (內含營業稅)變更減帳(詳附件1.工程減帳明細表,原 審卷一第37至47頁),尚未施工之工程由甲方自行發包施 作。」、第2條:「乙方原承攬合約總價1億1,700萬元整 (含稅),工程進度至結構體完成,甲、乙雙方同意以 5,795萬4,502元整(含稅)為本件承攬之已付款總金額( 詳附件2.工程減帳後之承攬明細及附件3.臺北市建築管理 處施工科之工程進度勘驗表,原審卷一第48至55頁)。」 ㈣系爭工程終止協議書第2條:「乙方(被上訴人)於簽署 本協議時,已依工程進度項向甲方(上訴人)請款,並領 取工程保留款。」、第6條:「乙方應協同甲方辦理工程 承造人變更事項,辦理期間如有罰單,蓋由甲方負責繳納 。」 ㈤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 ㈥台電公司97年11月10日第一次通知補繳保證金,7萬元, 書面通知:郵寄泰業公○○○區○○路○段○○○巷○○號0樓 ,帝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帝景公司)開立97年11月7日 票號000000000號金額7萬元,受款人即耀晨公司之系爭 支票,係由帝景公司於97年11月5日交付予吳漢洲(本院 卷第196至197頁)(上訴人複代理人表示帝景公司何時交 付給泰業公司何人我們並不知情) ㈦吳漢洲於99年11月5日交由李康明(耀晨公司法代李碧蓮 之弟)代耀晨公司收受(士林地檢99偵14277卷第67頁) ,李康明代耀晨公司收受後,耀晨公司於97年11月10日存 入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耀晨公司帳戶,同日 兌現(士林地檢99偵14277卷第88頁,99年12月7日刑事陳 報狀第85頁)。 ㈧嗣耀晨公司開立97年11月10日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票號 000000000號,金額7萬元,受款人台電公司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交予台電公司,並於同日兌現,支付台電公 司系爭保證金7萬元(士林地檢99偵14277卷第89至90頁, 99年12月7日刑事陳報狀第85頁),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 業處97年10月27日臨時用電補收保證金通知單上備註「97 年10月份電費116,815元,超過原繳保證金50,000元,依 本公司奉准實施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需補繳 保證金70,000元。」 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㈠兩造於98年4月21日簽定系爭工程終止協議書及系爭協議 書之性質為何?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領工程款 1,306萬5,823元本息(上訴部分)? ㈡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協議書協同上訴人辦理承造人變更,而 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27條請求逾期罰金或請求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上訴部分)? ㈢被上訴人是否以不實之施作明細詐欺上訴人付款30萬元之 電費而向上訴人請款(追加部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雖於98年4月21日以系爭工 程終止協議書終止系爭工程,距離兩造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延宕115日,承造人維新公司接手後,發現施作工項、數 量,被上訴人僅施作4,488萬8,679元,溢領1,306萬5,823 元。依協議書內容僅為「雙方同意進度達結構體完成」、 「尚未施作之工程由甲方自行發包施作」、「雙方同意以 新台幣伍千柒百玖拾伍萬為本工程之已付款金額」,僅確 認整體進度及支付款項,被上訴人以不實單據溢報溢領 部分並未處理,相關數量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亦為被上訴 人施用詐術行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 請返還溢領工程款,系爭協議書屬附隨契約云云,並提出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工程終止協議書以佐其說(原審卷一第 35、56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施用詐術,並以系爭工程 業據兩造終止協議時已衡量利害關係所為之協商讓步,發 生合意之效力,對於被上訴人已完成數量,兩造均未進行 清點,逕依合意以結構體完成項目計價,上訴人自不能事 後復主張以實作實算重新計價,被上訴人受領工程款自非 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鑑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按: ⒈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 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而契約 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 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 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 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 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於98年4 月21日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工程終止協議書終止系爭工 程,則兩造間權利義務內容自依上開系爭工程終止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內容而定,兩造間上開終止協議之合意 ,既未論及互相讓步之和解事宜,自與和解無涉揆諸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乃屬契約之性質,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①系爭協議書第1條:「原97年3月20日泰業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承攬甲方位於○○市○○區○○段○小段,地 號000、000之0之『夏灣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 雙方同意進度達結構體完成,已承攬未進行施工金額 5,904萬5,498元整(內含營業稅)變更減帳(詳附件 1.工程減帳明細表),尚未施工之工程由甲方自行發 包施作。」、第2條:「乙方原承攬合約總價1億1,70 0萬元整(含稅),工程進度至結構體完成,甲、乙 雙方同意以5,795萬4,502元整(含稅)為本件承攬之 已付款總金額。」,系爭工程終止協議書第2條:「 乙方(被上訴人)於簽署本協議時,已依工程進度項 向甲方(上訴人)請款,並領取工程保留款。」、第 5條:「工程廢棄物之運棄,由乙方負責施作至廢棄 物工程申報及運棄完成時止。」、第6條「乙方應協 同甲方辦理工程承造人變更事項,辦理期間如有罰單 ,概由甲方負責繳納」、第7條「乙方確實移交結構 體工程體之全數試驗報告及相關文件給甲方」、第8 條「乙方必須拋棄對於本工程之權利,並於簽訂本協 議書之同時,即予甲方辦理移交。」,並有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工程終止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 56頁),兩造係因系爭工程法律關係而成立上開協議 與工程終止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未施工之工程,自行發包(維新公司)施作 ,兩造並已結算而給付工程保留款,依系爭工程終止 協議書第5條被上訴人負有工程廢棄物之運棄義務, 至廢棄物工程申報及運棄完成時止,第6條被上訴人 負有協同辦理承造人變更義務,第7條被上訴人有移 交結構體工程體之全數試驗報告及相關文件義務,第 8條被上訴人拋棄對於本工程之權利,並於簽訂本協 議書之同時,辦理移交於上訴人等上開作為義務之約 定,與系爭工程承攬工程義務迥異,是該協議書性質 上係兩造間合意已就系爭工程契約重新約定,此觀諸 上開所述自明,是兩造間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協議書及 工程終止協議內容而定,除有特別約定外,上訴人自 不得依原來之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 人抗辯依上開工程終止協議書定兩造間之關係,上訴 人不得依原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等語(原審卷二第 194頁),予採信。 ②兩造於97年3月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於98年4月21日 合意終止,既係兩造之合意,乃兩造衡量利害關係所 為之協商結果,其中對於被上訴人已完成數量部分, 證人劉千傑(即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務經理)原審 證述:「(問:終止合約過程有無參與?)…有,我 們公司(被上訴人)已經就結構體請領完成。按照合 約第34條有計價模式,如果沒有變更設計的話,就依 合約計算。結構體做完後,彙算結果由雙方簽名。因 為這個工程是總價承包,依照原來合約第34條計算。 (問:是否還有簽其他協議書?)…有。工程終止協 議書..(問:終止原來工程合約,結算用總價計算, 雙方是否都有同意?)…是。雙方都有蓋章。對方派 來談的人是李康明。」、「(問:(提示原證3)既 然是總價承攬,為什麼工程終止協議所附之兩份明細 ,均有記載細項之數量、單價並且依據各細項之金額 加總作為請款金額?)…所有明細是原合約就有的, 如果沒有變更設計,就依原合約計。結構體部分所有 的施工數量是全部計,惟假設工程因為是一式。附件 一是減帳明細(原審卷一第37至47頁),裝修工程是 我們沒有做的,所以我們要扣掉。附件二(原審卷一 第48至53頁)是我們有完成、有做的金額」「(問: 附件二所記載的各項數量,這些數量雙方有點過嗎? )…這不用點。(問:如何確認有作了這些數量?) …因為結構體完成…(問:依照原合約,有驗收結算 程序,請問驗收結算程序是否須點數量?)…不用」 等語(原審卷二第173頁反面倒數第12列至174頁第4 列,第174頁反面倒數第14至11列,第176頁倒數第6 列起至反面第20列),證人李康明(即上訴人公司系 爭工程之工務經理)亦於原審證述:「問:終止合約 是誰來談?)…是我談的,(問:協議書上金額部分 是如何計算?)…原來的合約上結構體要支付多少錢 就是多少錢。雖然我們有蓋章,但這是他的條件之一 ,我們不能作彙算。合約上有關結構體部分的錢我們 都要付給他,不能作加減帳。結構體部分假設合約上 載明五千萬元,我們就是要付五仟萬,不管做多做少 ,我們不能作數量的清點…(問:被告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時,終止合約時結構體是否已完成?)…已完成 」等語(原審卷二第178頁10列至16列,第179頁反面 倒數第10至7列),證人劉千傑、李康明證詞均相符 合,可知兩造均未進行清點,兩造對於終止工程時合 意以結構體完成項目計價,亦即直接扣除未進行施工 金額5,904萬5,498元,而尚未施工部分由上訴人自行 發包維新公司施作,而被上訴人已完成結構體,以5, 795萬4,502元(含稅)作為工程承攬已付總金額,此 見系爭協議書甚明。是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時,實際完成數量有可能比設計圖數量多,亦有可能 較少,兩造均已知悉上情,仍合意雙方同意不實際清 點完成數量,逕以結構體完成項目計價,被上訴人並 無施用詐術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 ,即難採信。 ③再者,查:⑴上訴人主張兩造終止合意結算時,究係 以何基礎結算,上訴人僅能提出經兩造會同蓋章簽認 之附件1.工程減帳明細表協議書,附件2.之減帳後承 攬明細表協議書及台北市建管處之工程進度勘驗表等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7至55頁),細繹上開文件均經 兩造蓋章簽認,足見上開明細均經兩造同意並願接受 此彙算結果,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兩造另有特約之約定 文件,是兩造既然同意依上開方式結算,被上訴人自 無施用詐術詐欺上訴人,上訴人空言主張受有詐欺須 以實作實算重新計價云云,自屬無據,⑵上訴人雖主 張承造人維新公司接手後,發現施作工項、數量不符 ,被上訴人溢領1,306萬5,823元,並提出原證10之結 構體完成實際數量計算表(見原審卷一第66至76頁) ,並請求傳訊證人楊心銘以證實楊心銘製作之上開數 量計算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33-1頁),及送鑑定 核算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數量云云,惟兩造不爭執楊 心銘前曾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嗣離職至上訴人處任職 ,則楊心銘之忠誠度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其證言之 可信度自待斟酌,即無傳訊之必要。⑶況兩造於98年 4月21日簽定系爭工程終止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由 上訴人承接後續工程,嗣即由上訴人另委由維新公司 入場承攬施作,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 ,足徵已建築完成,其間相達半年之久,則系爭工地 現場究為何人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交付時之現況為何 ?實已無從判斷,況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結構體 完成實際數量計算表內容,並無製作名義人亦無日期 ,實無從認其真正,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交付數 量不符,即難採信,自無送鑑定之必要。⑷被上訴人 受領前開工程款係基於兩造於98年4月21日之系爭協 議書,本件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工程終止協議書內容, 既屬兩造之合意,而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兩造 間另有特別約定,以排除兩造間合意,自不得依兩造 間原所訂之系爭工程契約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溢付之工 程款費用之損害。況兩造已同意不實際上進行數量清 點,直接依合約尚未進行事項進行減帳,自應受該合 意終止約定拘束,上訴人逕主張重新計算數量云云, 無可取。 ⒊依上所述,兩造間訂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工程終止協議 書,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兩造間所訂上開約定,向上訴 人請領5,795萬4,502元之工程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工程款1,306萬5,823元,應屬無 據。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上開溢付工程款,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工程終止協議書受領5,795萬4,502元之工程款,難認上 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證明其受有其他損害 (詳如下述爭點㈡部分),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請溢付之工程款,並不成立不當得利,亦如前 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原 工程契約之「附隨契約」云云,惟有關上訴人所謂「附 隨契約」,其定義、效力未見上訴人說明之,且與系爭 協議書為兩造合意之性質相違,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 ,原工程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自無由仍依原契約而為 主張,上訴人主張亦非可取。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協助辦理承造人變 更,依系爭工程終止協議書第6條前段被上訴人施工遲延 、阻擾承造人變更,導致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25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與原系爭工程契約預訂時間98年8月31日遲延115 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 516萬2,120元,此違約金請求權獨立存在,不因系爭工程 契約終止而失其附麗,退言之,被上訴人拖延致使用執照 延宕,致上訴人多支出4個月之土地融資及建物融資貸款 利息,至少亦須賠償上訴人實際損害之土地融資及建物融 資貸款利息209萬0,962元(此部分聲明亦涵括於上開違約 金516萬2,120元內)云云,並提出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建築 類人民或法團申請案件收件表、土建融利息支出計算表及 陽信銀行查詢資料以佐其說(見上證2、3,本院卷第17至 34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並以:被上訴人有 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6條協同上訴人辦理工程承造人變更 之義務,系爭工程既終止,於98年8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 照,並非被上訴人之義務,再者,況兩造終止時亦無逾期 違約金發生,至於土地融資及建物融資貸款利息部分,上 訴人請求亦乏依據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雖約定98年8月31日完工,然依系爭工 程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已領工程保留款,所謂 保留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5條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 退5%,交屋完成後付清所有保留款(原審卷一第19頁) ,惟依系爭工程終止協議書第5、6、7及8條約定,系爭 協議書與系爭工程終止協議書屬兩造合意,業如上開 ㈠⒉①所述明確,則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98年8月31日 完工,揆諸上揭所述已有所變更,且雙方對於系爭工程 合約已完成部分均經結算,被上訴人受領工程款及保留 款完畢,且未為任何保留。民法第504條規定:「工作 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 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上訴人受領工作,未對工程 款、保留款做任何保留,亦未對違約金部分主張,承攬 人依上開規定縱有遲延,不負責任。至於雙方約定之違 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 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 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 然被上訴人是否遲延施工,兩造於終止系爭工程時未為 任何保留,並將保留款全數發還,上訴人受領工作未為 任何保留,自不得嗣後主張被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導 致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主張遲延責任。況,使用執照約定 應於98年8月31日前取得,但是98年4月21日終止系爭合 約時,期限尚未屆至,斯時尚未發生逾期取得使用執照 情形,亦未有違約金產生,自無獨立之違約金請求權存 在,洵堪認定。且系爭協議書性質為兩造終止原契約後 之合意,業如上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工程契 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自無由仍依原契約而為主張,亦徵 上訴人不得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約定主張逾期違約 金,上訴人主張,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至少應賠償上訴人4個月實際 損害之土地融資及建物融資貸款利息209萬0,962元云云 ,惟查:上訴人上開損害之依據乃系爭工程契約預訂時 間98年8月31日云云,然:①兩造既於98年4月21日終止 系爭工程,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被上訴人自不負有於 98年8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上訴人援引上開 約定,即失其附麗。②況雖被上訴人倘未配合辦理承造 人變更之違反終止工程協議書義務之行為,然影響取得 使用執照因素眾多,除系爭工程完全竣工(包括結構體 、裝修、景觀等所有工程完成)外,尚必需通過機電、 消防、電信、污水等等項目檢驗合格,方能取得使用執 照,如有損鄰案件列管,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是上訴 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使用執照取得之延誤,係肇因 於承造人變更遲延所致,故上訴人主張尚非可取;③再 者,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本為上訴人興建須自行承擔之 成本,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即可著手水、電等設施,並向購買房屋之客戶請求交屋 尾款,進而償還向銀行借貸之土融建融利息乙節,亦未 提出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不得向客戶 請求交屋尾款,即令伊受有上開利息損害云云,即無實 據,自難採信。 ㈢關於爭點㈢部分(追加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8年4月21日協議終止,被上訴 人檢附工程減帳明細表協議書(下稱減帳明細表)作為計 算基準,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申請電錶交予被上 訴人於工程範圍內使用,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電費支出可 再向上訴人以實支實付方式請款,兩造終止契約時,被上 訴人於該減帳明細表「臨時水電費及電話費」欄向上訴人 請款30萬元上訴人信以為真並予以支付。惟嗣後直至98年 9月帝景公司向上訴人表示希望上訴人可以繼續借電予其 使用,上訴人始知受騙電費(含被上訴人使用部分)均由 帝景公司支付,故請求電費30萬元,被上訴人根本毋須支 付任何電費,卻仍於減帳明細表中浮報謊稱有支出電費30 萬元,並向上訴人請款,明知不實而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 受有詐欺,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請求返還30 萬元電費云云,並提出切結書、工程減帳明細表以佐其說 (下稱系爭切結書,上證1,原審卷一第39頁,本院卷第 16頁)。惟被上訴人則以:上開30萬元之款項,並非侷限 於電費,而係包含水費與電話費,被上訴人否認系爭30萬 元均係電費,上訴人迄未舉證均屬電費;兩造協議以原總 工程款50%計價,且兩造業於98年4月21日進行本案工程減 帳明細協議,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不實單據詐領該款項 ,自不足採。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地經理劉千傑提出 刑事業務侵占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上開地檢署之99年度偵字 第1427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14277號案件,詳被上證 2,本院卷第62至64頁)暨再議發回續查後之100年度偵續 字第24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證3,本院卷第65至68頁) 、李康明所書立之收據(被上證1,本院卷第48頁)各乙 份為證,經查: ⒈上開30萬元部分,非限於電費,而係包含水費與電話費 ,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終止協議書附件減帳明 細表「臨時水電費及電話費」欄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 39頁原證3螢光筆部分)。被上訴人既否認終止工程結 算所指之系爭30萬元均係電費,自應由上訴人舉證,惟 本院審理中命上訴人舉證,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卷第238頁反面倒數第10至4列),細繹系爭切結 書明白約定「…乙方(即泰業公司)每期電費不得超過 壹萬元,如超過上述之金額,超過部分由乙方自行負擔 」,並非完全由帝景公司負擔全部電費,即僅1萬元內 由帝景公司負擔,超過1萬元即由被上訴人負擔,核與 上訴人主張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尚難採信,況依上訴人 於上開偵查中提出之告證5即電費網路查詢資料(99年 他字第2787號卷第52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80頁)所示 ,電費於97年8月原為2萬1,331元,自97年8月25日帝景 公司借電後即97年10月至起分為11萬6,815元、7萬5,01 6元、7萬1,579元,而其中98年6月高達13萬0,297元, 則上開超過1萬元部分,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而非帝景公司支出,故上訴人主張即非可取 。 ⒉再者,按①系爭電錶臨時電電號00000000000號,96年6 月申請,用電名稱耀晨公司,帳單地址:○○市○○區 ○○○路○○○號0樓(耀晨公司地址),②系爭電錶於97 年7月25日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第一次申 請變更通訊地址,申請人楊心銘以電話向台電公司客服 中心申請,變更地址為泰業公○○○區○○路○段○○○巷 ○○號0樓,③帝景公司於97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電, 有系爭切結書可按,④台電公司於97年11月10日第一次 通知補繳保證金7萬元,書面通知:郵寄上開通訊地址 (本院卷第211至212頁),⑤帝景公司開立97年11月7 日票號000000000號金額7萬元,受款人耀晨公司之系 爭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由帝景公司於97年11月5 日交付予吳漢洲(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工地主任), ⑥吳漢洲於99年11月5日交由李康明代耀晨公司收受系 爭支票(第14277號卷第67頁),李康明代耀晨公司收 受後,耀晨公司於97年11月10日存入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耀晨公司帳戶,同日兌現(第14277卷 第88頁,99年12月7日刑事陳報狀第85頁),⑦嗣耀晨 公司開立97年11月10日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票號00 0000000號,金額7萬元,受款人台電公司之支票,交予 台電公司,並於同日兌現,支付台電公司系爭保證金7 萬元(第14277卷第89至90頁,99年12月7日刑事陳報狀 第85頁),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㈥至㈧所述,依上開時 序記載,上訴人早已知悉借電情事,⑧證人吳漢洲於第 12477號案件中亦證述:甲山林(即帝景公司)要銷售 房子,來不及申請,向被上訴人借電,經證人同意,因 用電量太大,嗣台電公司通知要繳7萬元保證金,李康 明問證人電費何以那麼多,多到要繳保證金,證人告訴 李康明甲山林要銷售向被上訴人借電,電費甲山林會繳 ,李康明有同意,所以開票給李康明簽收等語(見第14 277號卷第103至105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 ,互核吳漢洲證言與上開事證相符。況帝景公司簽發97 年11月5日交付系爭支票給吳漢州,吳漢州立即交給耀 晨公司李康明,李康明當場簽收之收據(被上證1,本 院卷第48頁)及系爭支票上受款人名義即為耀晨公司, 亦與吳漢洲證述帝景公司借電致電費高漲,要繳交保證 金已告知李康明等語相符,故上訴人主張尚難採信。 ⒊況依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提出之告證5即電費網路查詢 資料所示,電費於97年8月原為2萬1,331元,自97年8月 25日帝景公司借電後即97年10月至起分為11萬6,815元 、7萬5,016元、7萬1,579元,而其中98年6月高達13萬 0,297元,均核與吳漢洲證述時間相符,益證上訴人知 情而同意帝景公司借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員 工楊心銘於97年7月25日以電話向客服中心申請變更地 址至被上訴○○○區○○路○段○○○巷○○號0樓,未能提 出兩造合意變更之文件顯見被上訴人係為了方便之後私 下借電與帝景公司,惟變更地址與是否重複收取電費分 為二事,再者,揆諸上開㈢⒈⒉所述,上訴人既已知 悉收受系爭支票以繳納保證金,兩造已於98年4月21日 進行本案工程減帳明細協議,雙方成立合意,業如上述 ,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不實單據詐領該款項,自不 足採。 ⒋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 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93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可 參。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8年4月21日協議終止, 被上訴人檢附減帳明細表,以欺罔方式向上訴人請款30 萬元,上訴人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云云 ,被上訴人則為抗辯上訴人至遲於97年11月5日即知悉 借電之事實為時效之抗辯,本件自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 ①揆諸吳漢洲於第14277號案件中證述及系爭支票受款 人為上訴人與系爭收據即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事 實相同,則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至遲於97年11月5日 時已知悉借電之事實並予同意,自非虛妄。惟上訴人 竟遲至100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 6頁上收文章),則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併為本件之請求,已經罹於一年除斥期間及二 年請求權時效,洵堪採信。 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述詐欺行為,致上訴人受 損害,惟於上訴人未撤銷其意思表示前,兩造於98年 4月21日以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取得 5,795萬4,502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受有損害,惟 於上訴人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被上訴人尚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 人施用詐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既係依法取得5,79 5萬4,502元,自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不合,從而上訴 人主張另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第197條第 2項規定而為請求,於法亦有不合,難能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溢領工程款1,306萬5,823元本息,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2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516萬2,120元本息(涵括 土地融資及建物融資貸款利息209萬0,962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追加請求按民法19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費3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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