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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黃士漢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富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安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0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叁佰零肆萬柒仟壹 佰零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堅仁,變更為古煥林,再變更為黃 士漢,有新竹縣政府民國99年10月15日、102年1月9日府人 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37、9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富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 人)起訴主張:伊於97年7月30日與上訴人就「頭前溪竹東大 橋員崠地區生態水質淨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1,141, 393元,伊已完成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核定竣工日為98年1 0月14日,再依約製作竣工後之全區模型,於98年11月24日 提交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以98年10月10日為竣工日期,並以 伊遲延交付全區模型為由,認定伊自98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 11月24日止逾期完工45日,處違約金1,295,685元。嗣兩造 於98年12月23日進行第一次驗收,除無法改善之缺失已辦理 減價驗收外,其餘缺失伊均已於98年12月25日改善完成。 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第二次驗收時,再將棒壘球場高層整 地未完成列為缺失,要求伊於99年2月10日前改善完成, 上訴人曾於98年8月間指示棒壘球場外野之土石不用處理, 伊無將棒壘球場外野區之樹木移除、土石整平之義務,惟為 服務客戶,於99年2月26日前整平棒壘球場之外野區,並將 整平後之照片具文陳報,經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收受。上訴 人竟以伊遲延改善棒壘球場外野區缺失,認伊自98年12月26 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逾期66日,處違約金1,900,338元。上 訴人所為違約金之扣款,均乏正當性,應返還扣減之違約金 。依系爭合約承攬報酬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 付3,196,023元(1,295,685+1,900,338 ),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67,361元,及自101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就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28,662元,及自101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9月24日,伊 考量被上訴人無法施工因素,展延工期16日,將竣工期限延 至98年10月10日。監造單位億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 造單位)雖認被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14日竣工,惟全區模型 竣工前應完成的項目,未交付前不能認為已依約竣工,被 上訴人遲至98年11月24日始提交全區模型,已逾期45日完工 ,伊以每日28,793元計算違約金為1,295,685元,並無違誤 。退步言,系爭統功能評估金額為2,236,639元,加計稅金 為2,348,639元,應以契約總額扣除該金額後再計算每日之 逾期違約金。㈡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25日辦理第二次驗收時 ,仍有棒壘球場高層整地未完成之缺失,經協調並限期被上 訴人於99年2月10日前改善,被上訴人至99年3月1日始改 善完畢,已遲延66日,伊以每日28,793元計算違約金為1,90 0,338元,亦無違誤。退步言,縱認整地不影響其餘部分之 ,惟仍影響直接工程費用中放樣、機械挖方、基礎回填夯實 、餘土近運推平、細整地部分,應以其金額5,688,681元之1 /1000即每日5,689元計罰66日之違約金為375,474元等語置 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67,361元及其法 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7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核定竣工期限為98年10月14日,被 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提送系爭工程多媒體光碟片及全區模 型。 (二)上訴人於98年9月24日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將履 約期限自98年9月24日展延至98年9月27日,於98年12月8日 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9天工期,履約期限由 98年9月27日展延至98年10月6日,再於98年12月18日以環水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4天工期,履約期限由98年10 月6日展延至98年10月10日。 (三)系爭工程驗收經過如下: 1.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23日第一次驗收時,上訴人列計①初步 沈澱池出水面不平整、②水生植栽種植大紙莎太接近路面、 ③300mm電磁流量計面板顯示下滑、④石階現場丈量尺寸不 符、雜草多、⑤矮牆6.04公尺高度不符(40公分)」等缺失 ,除④⑤之缺失因確定無法改善,而於99年3月3日驗收時經 雙方同意減價驗收(原審卷一第62頁)外,其餘①②③部分 於98年12月25日第二次驗收時已改善完成(原審卷一第61頁 )。 2.於98年12月25日第二次驗收時,上訴人另於驗收結果加列棒 壘球場高層整地未完成之缺失,於99年1月27日召開臨時協 調會議,並定期請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前改善完成(原 審卷一第64、65頁),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第3次驗收時 仍未完成改善(原審卷一第66頁),迄99年3月1日始改善完 畢。 (四)系爭工程總價為31,141,393元,系統功能評估及稅金合計為 2,348,639元、全區模型之契約價金含在系統測試與教育宣 導內,金額為493,673元、棒壘球場高層整地之金額為710, 041元。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54天,罰違約金1,295,685元, 以驗收缺失逾期66天改善完成,罰違約金1,900,338元,合 計3,196,023元。 (六)兩造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1至4之文書證物、上訴人所提附 件1至43之文書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未遲延完工及逾期改善驗收缺失,依系爭 合約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扣罰之 違約金3,196,023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全區 模型遲延完工45天,處違約金1,295,685元,有無理由?㈡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改善棒壘球場高層整地之驗收缺失達 66天,處違約金1,900,338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全區模型遲延完工45天,處違約金1, 295,685元,有無理由? 1、系爭合約第7條㈢工程延期約定: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確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 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 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 後,以書面同意延長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原審 卷一第9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需經上 訴人審酌是否符合該條文之要件,非被上訴人一申請即應核 准。經查,被上訴人曾於98年8月23日、8月29日、10月19日 函請上訴人展延工期,上訴人審查結果,同意因莫拉克颱風 展延3天、公路總局借道影響工程,同意展延9天、因颱風及 淨水廠排砂造成管線泥沙淤積,增設2座管線維護井同意展 延4天工期,有上訴人98年9月24日、12月8日、12月28日函 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44-46頁)。上訴人於函中已詳細說 明展延工期之工項及原因,並審核被上訴人之施工日誌及勘 查現場實際狀況而核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展延之工期過少云云,尚屬無據。再查,系 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為自開工日起算360日曆天,本應於98 年9月24日完工,依前揭展延工期16日後,應至98年10月10 日完工,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1日申報竣工,監造單位同意 竣工日期為98年10月14日,有頭前溪竹東大橋員崠地區生態 水質淨化工程竣工檢驗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0頁) ,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主體部分已遲延4日 完工,應可認定。 2、至竣工全區模型製作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於竣工後始能製 作,伊於98年11月24日提送並未遲延云云,為上訴人否認。 經查,系爭合約有關竣工全區模型之製作乃於第01820章系 爭統測試與教育宣導第1.4.5中約定:承包商應製作有關教 育宣導之物品,包括:竣工全區模型製作、空中拍攝全場數 位影像、施工過程及成果教育宣導多媒體製作等語(原審卷 一第49頁)。可見竣工全區模型及成果教育宣導多媒體製作 ,均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自應於工程竣工時提出,被上訴 人倘有展期之必要,得依前揭展期之規定向上訴人提出。事 實上被上訴人曾於竣工前之98年9月12日向上訴人申請展延 成果教育宣導多媒體之製作,上訴人亦同意延至竹東生態公 園啟用典禮後30日內(即98年11月24日前)提交,有上訴人98 年10月1日函可查(原審卷一第142頁),同理,被上訴人如認 竣工全區模型宜於竣工後製作,應向上訴人申請展期,而非 自行決定製作及完成日期。何況如前函所載,上訴人係於98 年10月24日舉行竹東生態公園之啟用典禮,被上訴人若未於 典禮前提出竣工全區模型,參加典禮之人即無從知悉工程之 梗概及公園全區之樣貌,而影響原定教育宣導之目的,被上 訴人於98年11月24日始提出,已違反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 雖以爭統測試與教育宣導第1.4.5中,已約定模型製作應依 據竣工測量成果,比例依業主指定為憑(原審卷一第49頁), 主張應於竣工後製作云云,惟上開約定乃竣工全區模型製作 之方法及尺寸,尚非完工日期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應於系 爭工程完工後始製作云云,尚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係於98年 11月24日提送模型,距98年10月10日完工日已遲延45日,扣 除工程本體遲延4日,已遲延41日。 3、又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 金,每日依其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原審卷一第19頁 )。即計算被上訴人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原則上按逾期日數 ,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1/1000為計算,然未完成部分不影響 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時,以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1/1000計算 。經查,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總額雖為31,141,393元,有驗 收明細表可據(原審卷一第60頁),惟上訴人同意以契約價金 總額扣除系統功能評估之契約金額2,348,639(含稅)後之金 額1/1000計算,以每日28,793元計算遲延違約金(本院卷第 62頁,原審卷二第41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本體遲延4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得扣罰之違約金為115,172 元(28,793×4)。至竣工全區模型遲延41日部分,其未完成 部分,僅影響教育宣導目的,不影響已完成工程本體之使用 ,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應以全區模型所屬 之系統測試與教育訓練部分之契約價金493,673元(原審卷 一第59頁)之1/1000即494元計算每日的違約金始公允,上 訴人得扣除之違約金為20,254元(494×41)。實者,上訴人 亦曾以此金額通知被上訴人計罰違約金,有上訴人98年12月 18日函可證(原審卷一第29頁),足見上訴人亦認為竣工全區 模型不影響其他部分之使用,嗣再以28,793元計算每日之違 約金,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遲延完工部分,上訴人得扣 罰之違約金計為135,426元(115,172+20,254),其上訴主張 應扣罰1,295,685元,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改善棒壘球場高層整地之驗收缺失達 66天,處違約金1,900,338元,有無理由? 1、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10項分別約定:工程竣工後 ,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辦理初驗,並作成驗收紀錄。初驗 合格者,機關應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履約結果 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由主驗人定期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 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原審 卷一第18頁)。依此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辦理初驗及 驗收,初驗或驗收不合格時,均得要求被上訴人改正,逾期 未改正,即得依合約第17條科處逾期違約金。 2、經查,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23日第一次驗收時,計有①初步 沈澱池出水面不平整、②水生植栽種植大紙莎太接近路面、 ③300mm電磁流量計面板顯示不清、④石階現場丈量尺寸不 符、雜草多、⑤矮牆6.04公尺高度不符(40公分)等缺失, 有該日之驗收紀錄及驗收明細表可查(原審卷第57-58頁), 除④⑤之缺失因確定無法改善,於99年3月3日驗收時經雙方 同意減價驗收(原審宗一第62頁)外,其餘①②③部分業於 98年12月25日第二次驗收時改善完成,有該次之驗收紀錄足 參(原審卷一第61頁)。第二次驗收時,上訴人另於驗收紀 錄之驗收結果欄加列棒壘球場高層整地未完成之缺失,而於 99年1月27日召開臨時協調會議,要求被上訴人應於99年2月 10日前改善完成,再於99年2月1日函請被上訴人於99年2月 10日前改善完成,惟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第三次進行驗 收時仍未完成改善等情,有臨時協調會議、驗收紀錄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61頁、64-66頁),揆諸上開約定,被上訴 人自99年2月11日起應負遲延改善缺失之責。惟被上訴人於 99年2月26日始通知上訴人已改善完成,上訴人於99年3月1 收文,並於同年3月3日驗收合格,有被上訴人99年2月26日 函、99年3月3日之驗收紀錄可憑(原審卷一第62、68頁),則 被上訴人自99年2月11日起至99年3月1日改善止,已遲延19 日。被上訴人雖主張第一次驗收時未列棒壘球場高層整地之 缺失,於第二次驗收時始列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系爭 合約已約定第一次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時,均得要求被上訴人 改正,則上訴人於第二次驗收發現有不合格之處,自得增列 為缺失,並要求被上訴人改正,上訴人依約要求,並未違反 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再指稱,伊曾於98年8月間請示上訴人 如何處理棒壘球場外野高層之土石、樹木,經上訴人指示無 庸處理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為佐證,所為主張難以採信。何況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 8月5日召開工程協調會,均明確指示被上訴人應就棒壘球場 預定地及竹東大橋旁堆置土石儘速堆平等語;並於98年8月 12日函請被上訴人儘速將土石推平於壘球場底部,調整高程 以利系爭工程壘球場儘速施作等語,有98年6月2日、8月5日 之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98年8月12日函存卷為憑(原審卷一 第145頁反面、147頁反面、149頁),上訴人既於歷次會議及 函文中要求被上訴人將壘球場之土石推平,被上訴人稱上訴 人指示無庸處理云云,與事實相反,屬無據。另上訴人雖 抗辯應自第二次驗收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計延遲期間至99 年3月1日止為66日云云,惟98年12月25日之驗收紀錄並未定 期被上訴人改善,其主張自翌日起算云云,與合約之約定不 合,不可採信。 3、被上訴人又主張棒壘球場之土石未整平,不影響系爭工程全 區之使用一節,經查,證人薛敦懋即監造單位之監工人員證 稱,棒壘球場不開放,就不會影響。生態公園北區不會有影 響,○○○區○○○○道會經過棒壘球場旁邊,就會有影響 。凡是施工就會有影響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惟系爭工 程於99年3月3日驗收合格前,並未開放民眾騎自行車或使用 棒壘球場,即使有民眾前去使用亦未發生事故等情,業經上 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再參諸系爭工程之全 區平面配置圖及土石堆置情形之照片(原審卷一第138頁、1 59-164頁),系爭棒壘球場之外野區所占全區之比例不高, 被上訴人未為整平,難認會影響全部廣大園區之使用,則被 上訴人主張其未按期完成棒壘球場驗收缺失部分,不影響其 他部分之使用,尚屬可採。從而計算此部分違約金之依據, 應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後段所定,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 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1000計算。而棒壘球場整地之工程費 用為710,041元,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頁),其1/1 000即710元,則被上訴人此部分逾期之違約金應為13,490元 (710元×19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66日,並以每日28 ,793計算之違約金為1,900,338元,並無理由。上訴人復辯 稱,棒壘球場整地未完成縱不影響契約其餘部分履行,至少 嚴重影響放樣、機械挖方、基礎回填夯實、餘土近運推平、 細整地之履行,應以上開項目之直接工程費用5,688,681元 之1/1000即5,689元按日計算66日之違約金為375,474元云云 ,與上開違約金計罰之規定不合,所辯不足為採。 (三)依上開之計算,上訴人得扣罰之違約金,為被上訴人逾期完 工135,426元及逾期改善驗收缺失13,490元,合計為148,916 元(135,426+13,490),惟上訴人已扣罰3,196,023元,超過3 ,047,107元(3,196,023-148,916)部分,自應返還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扣減之違約金3,047,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約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3,047,107元及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前開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而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128,66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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