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
代理人 黃士漢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富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安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0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叁佰零肆萬柒仟壹
佰零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負擔
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堅仁,
嗣變更為古煥林,再變更為黃
士漢,有新竹縣政府民國99年10月15日、102年1月9日府人
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37、97頁),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頁),
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富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
人)起訴主張:伊於97年7月30日與上訴人就「頭前溪竹東大
橋員崠地區生態水質淨化」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1,141,
393元,伊已完成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核定竣工日為98年1
0月14日,再依約製作竣工後之全區模型,於98年11月24日
提交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以98年10月10日為竣工日期,並以
伊遲延交付全區模型為由,認定伊自98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
11月24日止逾期完工45日,處
違約金1,295,685元。嗣
兩造
於98年12月23日進行第一次驗收,除無法改善之缺失已辦理
減價驗收外,其餘缺失伊均已於98年12月25日改善完成。
詎
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第二次驗收時,再將棒壘球場高層整
地未完成列為缺失,要求伊於99年2月10日前改善完成,
惟
上訴人曾於98年8月間指示棒壘球場外野之土石不用處理,
伊無將棒壘球場外野區之樹木移除、土石整平之義務,惟為
服務客戶,於99年2月26日前整平棒壘球場之外野區,並將
整平後之照片具文陳報,經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收受。上訴
人竟以伊遲延改善棒壘球場外野區缺失,認伊自98年12月26
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逾期66日,處違約金1,900,338元。上
訴人所為違約金之扣款,均乏正當性,應返還扣減之違約金
。
爰依系爭合約
承攬報酬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
付3,196,023元(1,295,685+1,900,338 ),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67,361元,及自101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就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28,662元,及自101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9月24日,伊
考量被上訴人無法施工因素,展延工期16日,將竣工期限延
至98年10月10日。監造單位億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
造單位)雖認被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14日竣工,惟全區模型
乃竣工前應完成的項目,未交付前不能認為已依約竣工,被
上訴人遲至98年11月24日始提交全區模型,已逾期45日完工
,伊以每日28,793元計算違約金為1,295,685元,並無違誤
。退步言,系爭統功能評估金額為2,236,639元,加計稅金
為2,348,639元,應以契約總額扣除該金額後再計算每日之
逾期違約金。㈡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25日辦理第二次驗收時
,仍有棒壘球場高層整地未完成之缺失,經協調並限期被上
訴人於99年2月10日前改善,被上訴人
迄至99年3月1日始改
善完畢,已遲延66日,伊以每日28,793元計算違約金為1,90
0,338元,亦無違誤。退步言,縱認整地不影響其餘部分之
,惟仍影響直接工程費用中放樣、機械挖方、基礎回填夯實
、餘土近運推平、細整地部分,應以其金額5,688,681元之1
/1000即每日5,689元計罰66日之違約金為375,474元等語置
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67,361元及其法
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7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核定竣工期限為98年10月14日,被
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提送系爭工程多媒體光碟片及全區模
型。
(二)上訴人於98年9月24日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將履
約期限自98年9月24日展延至98年9月27日,於98年12月8日
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9天工期,履約期限由
98年9月27日展延至98年10月6日,再於98年12月18日以環水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4天工期,履約期限由98年10
月6日展延至98年10月10日。
(三)系爭工程驗收經過如下:
1.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23日第一次驗收時,上訴人列計①初步
沈澱池出水面不平整、②水生植栽種植大紙莎太接近路面、
③300mm電磁流量計面板顯示下滑、④石階現場丈量尺寸不
符、雜草多、⑤矮牆6.04公尺高度不符(40公分)」等缺失
,除④⑤之缺失因確定無法改善,而於99年3月3日驗收時經
雙方同意減價驗收(原審卷一第62頁)外,其餘①②③部分
於98年12月25日第二次驗收時已改善完成(原審卷一第61頁
)。
2.於98年12月25日第二次驗收時,上訴人另於驗收結果加列棒
壘球場高層整地未完成之缺失,於99年1月27日召開臨時協
調會議,並定期請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前改善完成(原
審卷一第64、65頁),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第3次驗收時
仍未完成改善(原審卷一第66頁),迄99年3月1日始改善完
畢。
(四)系爭工程總價為31,141,393元,系統功能評估及稅金合計為
2,348,639元、全區模型之契約價金含在系統測試與教育宣
導內,金額為493,673元、棒壘球場高層整地之金額為710,
041元。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54天,罰違約金1,295,685元,
以驗收缺失逾期66天改善完成,罰違約金1,900,338元,合
計3,196,023元。
(六)兩造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1至4之文書證物、上訴人所提附
件1至43之文書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未遲延完工及逾期改善驗收缺失,依系爭
合約承攬報酬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扣罰之
違約金3,196,023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全區
模型遲延完工45天,處違約金1,295,685元,有無理由?㈡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改善棒壘球場高層整地之驗收缺失達
66天,處違約金1,900,338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全區模型遲延完工45天,處違約金1,
295,685元,有無理由?
1、系爭合約第7條㈢工程延期約定:契約履行
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確
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
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
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
後,以書面同意延長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原審
卷一第9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需經上
訴人審酌是否符合該條文之要件,非被上訴人一申請即應核
准。
經查,被上訴人曾於98年8月23日、8月29日、10月19日
函請上訴人展延工期,上訴人審查結果,同意因莫拉克颱風
展延3天、公路總局借道影響工程,同意展延9天、因颱風及
淨水廠排砂造成管線泥沙淤積,增設2座管線維護井同意展
延4天工期,有上訴人98年9月24日、12月8日、12月28日函
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44-46頁)。上訴人於函中已詳細說
明展延工期之工項及原因,並審核被上訴人之施工日誌及勘
查現場實際狀況而核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展延之工期過少
云云,尚屬無據。再查,系
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為自開工日起算360日曆天,本應於98
年9月24日完工,依
前揭展延工期16日後,應至98年10月10
日完工,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1日申報竣工,監造單位同意
竣工日期為98年10月14日,有頭前溪竹東大橋員崠地區生態
水質淨化工程竣工檢驗紀錄表在卷
可憑(原審卷一第50頁)
,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主體部分已遲延4日
完工,應可認定。
2、至竣工全區模型製作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於竣工後始能製
作,伊於98年11月24日提送並未遲延云云,為上訴人否認。
經查,系爭合約有關竣工全區模型之製作乃於第01820章系
爭統測試與教育宣導第1.4.5中約定:承包商應製作有關教
育宣導之物品,包括:竣工全區模型製作、空中拍攝全場數
位影像、施工過程及成果教育宣導多媒體製作等語(原審卷
一第49頁)。可見竣工全區模型及成果教育宣導多媒體製作
,均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自應於工程竣工時提出,被上訴
人倘有展期之必要,得依前揭展期之規定向上訴人提出。事
實上被上訴人曾於竣工前之98年9月12日向上訴人申請展延
成果教育宣導多媒體之製作,上訴人亦同意延至竹東生態公
園啟用典禮後30日內(即98年11月24日前)提交,有上訴人98
年10月1日函可查(原審卷一第142頁),同理,被上訴人如認
竣工全區模型宜於竣工後製作,應向上訴人申請展期,
而非
自行決定製作及完成日期。何況如前函
所載,上訴人係於98
年10月24日舉行竹東生態公園之啟用典禮,被上訴人若未於
典禮前提出竣工全區模型,參加典禮之人即無從知悉工程之
梗概及公園全區之樣貌,而影響原定教育宣導之目的,被上
訴人於98年11月24日始提出,已違反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
雖以爭統測試與教育宣導第1.4.5中,已約定模型製作應依
據竣工測量成果,比例依業主指定為憑(原審卷一第49頁),
主張應於竣工後製作云云,惟上開約定乃竣工全區模型製作
之方法及尺寸,
尚非完工日期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應於系
爭工程完工後始製作云云,尚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係於98年
11月24日提送模型,距98年10月10日完工日已遲延45日,扣
除工程本體遲延4日,已遲延41日。
3、又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
金,每日依其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原審卷一第19頁
)。即計算被上訴人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原則上按逾期日數
,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1/1000為計算,然未完成部分不影響
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時,以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1/1000計算
。經查,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總額雖為31,141,393元,有驗
收明細表可據(原審卷一第60頁),惟上訴人同意以契約價金
總額扣除系統功能評估之契約金額2,348,639(含稅)後之金
額1/1000計算,以每日28,793元計算遲延違約金(本院卷第
62頁,原審卷二第41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本體遲延4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得扣罰之違約金為115,172
元(28,793×4)。至竣工全區模型遲延41日部分,其未完成
部分,僅影響教育宣導目的,不影響已完成工程本體之使用
,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應以全區模型所屬
之系統測試與教育訓練部分之契約價金493,673元(原審卷
一第59頁)之1/1000即494元計算每日的違約金始公允,上
訴人得扣除之違約金為20,254元(494×41)。實者,上訴人
亦曾以此金額通知被上訴人計罰違約金,有上訴人98年12月
18日函
可證(原審卷一第29頁),足見上訴人亦認為竣工全區
模型不影響其他部分之使用,嗣再以28,793元計算每日之違
約金,
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遲延完工部分,上訴人得扣
罰之違約金計為135,426元(115,172+20,254),其上訴主張
應扣罰1,295,685元,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改善棒壘球場高層整地之驗收缺失達
66天,處違約金1,900,338元,有無理由?
1、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10項分別約定:工程竣工後
,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辦理初驗,並作成驗收紀錄。初驗
合格者,機關應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履約結果
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由主驗人定期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
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原審
卷一第18頁)。依此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辦理初驗及
驗收,初驗或驗收不合格時,均得要求被上訴人改正,逾期
未改正,即得依合約第17條科處逾期違約金。
2、經查,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23日第一次驗收時,計有①初步
沈澱池出水面不平整、②水生植栽種植大紙莎太接近路面、
③300mm電磁流量計面板顯示不清、④石階現場丈量尺寸不
符、雜草多、⑤矮牆6.04公尺高度不符(40公分)等缺失,
有該日之驗收紀錄及驗收明細表可查(原審卷第57-58頁),
除④⑤之缺失因確定無法改善,於99年3月3日驗收時經雙方
同意減價驗收(原審宗一第62頁)外,其餘①②③部分業於
98年12月25日第二次驗收時改善完成,有該次之驗收紀錄足
參(原審卷一第61頁)。第二次驗收時,上訴人另於驗收紀
錄之驗收結果欄加列棒壘球場高層整地未完成之缺失,而於
99年1月27日召開臨時協調會議,要求被上訴人應於99年2月
10日前改善完成,再於99年2月1日函請被上訴人於99年2月
10日前改善完成,惟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第三次進行驗
收時仍未完成改善
等情,有臨時協調會議、驗收紀錄在卷
可
稽(原審卷一第61頁、64-66頁),
揆諸上開約定,被上訴
人自99年2月11日起應負遲延改善缺失之責。惟被上訴人於
99年2月26日始通知上訴人已改善完成,上訴人於99年3月1
收文,並於同年3月3日驗收合格,有被上訴人99年2月26日
函、99年3月3日之驗收紀錄可憑(原審卷一第62、68頁),則
被上訴人自99年2月11日起至99年3月1日改善止,已遲延19
日。被上訴人雖主張第一次驗收時未列棒壘球場高層整地之
缺失,於第二次驗收時始列出,有違
誠信原則云云,惟系爭
合約已約定第一次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時,均得要求被上訴人
改正,則上訴人於第二次驗收發現有不合格之處,自得增列
為缺失,並要求被上訴人改正,上訴人依約要求,並未違反
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再指稱,伊曾於98年8月間請示上訴人
如何處理棒壘球場外野高層之土石、樹木,經上訴人指示
無
庸處理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為
佐證,所為主張難以採信。何況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
8月5日召開工程協調會,均明確指示被上訴人應就棒壘球場
預定地及竹東大橋旁堆置土石儘速堆平等語;並於98年8月
12日函請被上訴人儘速將土石推平於壘球場底部,調整高程
以利系爭工程壘球場儘速施作等語,有98年6月2日、8月5日
之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98年8月12日函存卷為憑(原審卷一
第145頁反面、147頁反面、149頁),上訴人既於歷次會議及
函文中要求被上訴人將壘球場之土石推平,被上訴人稱上訴
人指示無庸處理云云,與事實相反,
洵屬無據。另上訴人雖
抗辯應自第二次驗收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計延遲期間至99
年3月1日止為66日云云,惟98年12月25日之驗收紀錄並未定
期被上訴人改善,其主張自翌日起算云云,與合約之約定不
合,不可採信。
3、被上訴人又主張棒壘球場之土石未整平,不影響系爭工程全
區之使用
一節,經查,證人薛敦懋即監造單位之監工人員證
稱,棒壘球場不開放,就不會影響。生態公園北區不會有影
響,○○○區○○○○道會經過棒壘球場旁邊,就會有影響
。凡是施工就會有影響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惟系爭工
程於99年3月3日驗收合格前,並未開放民眾騎自行車或使用
棒壘球場,即使有民眾前去使用亦未發生事故等情,業經上
訴人
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再
參諸系爭工程之全
區平面配置圖及土石堆置情形之照片(原審卷一第138頁、1
59-164頁),系爭棒壘球場之外野區所占全區之比例不高,
被上訴人未為整平,難認會影響全部廣大園區之使用,則被
上訴人主張其未按期完成棒壘球場驗收缺失部分,不影響其
他部分之使用,尚屬可採。從而計算此部分違約金之依據,
應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後段所定,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
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1000計算。而棒壘球場整地之工程費
用為710,041元,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頁),其1/1
000即710元,則被上訴人此部分逾期之違約金應為13,490元
(710元×19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66日,並以每日28
,793計算之違約金為1,900,338元,並無理由。上訴人復辯
稱,棒壘球場整地未完成縱不影響契約其餘部分履行,至少
嚴重影響放樣、機械挖方、基礎回填夯實、餘土近運推平、
細整地之履行,應以上開項目之直接工程費用5,688,681元
之1/1000即5,689元按日計算66日之違約金為375,474元云云
,與上開違約金計罰之規定不合,所辯不足為採。
(三)依上開之計算,上訴人得扣罰之違約金,為被上訴人逾期完
工135,426元及逾期改善驗收缺失13,490元,合計為148,916
元(135,426+13,490),惟上訴人已扣罰3,196,023元,超過3
,047,107元(3,196,023-148,916)部分,自應返還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扣減之違約金3,047,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約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3,047,107元及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前開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而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128,66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